楊宗翰
相關判決書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胡茂崧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陳韋彤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江東祐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江侑翰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昌毅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捌月。 二、胡茂崧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陳韋彤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 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陳皓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楊宗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胡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徐兆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曾敏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詹學竹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李兆曜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江東祐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二、朱志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李政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林旻炫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五、簡宏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蕭翰蔚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 十八、魏呈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 十九、陳奕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鍾尚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一、胡翔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二、江侑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三、郭富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四、鍾尚霖被訴販賣及轉讓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 事 實 一、緣林昌毅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BC-55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茂崧,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 路3 段之際,與甲○○所駕駛搭載其胞弟乙○○之車牌號碼 3F-3893號(起訴書誤載為3F-398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林昌毅要求甲○○停車,甲○○乃將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停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處後,下 車並報警,然報錯地址,林昌毅接著亦停車在甲○○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處,其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旋以通訊軟體或撥打行動 電話等方式,邀集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 、簡宏育及丙○○等人前來,楊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宏育及徐兆群、陳皓揚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韋彤、胡楷及丙○○等 人則分別以乘坐不詳車輛或步行等方式,渠等陸續抵達上址 後,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等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胡 楷、簡宏育及丙○○等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暨林昌毅、胡茂崧、陳韋 彤、陳皓揚、楊宗翰、徐兆群、胡楷、簡宏育及丙○○暨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陳韋彤先以徒手方式毆打甲○ ○巴掌,林昌毅亦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身體多處,胡茂崧 、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見狀旋即蜂湧而上,以徒手及以 腳踹等方式毆打甲○○及乙○○之頭部、背部等身體部位, 致甲○○受有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及致乙○○受有面部與 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及乙○○均撤回 告訴,詳後述),胡楷、簡宏育及丙○○則在場助勢;林昌 毅復強迫甲○○及乙○○下跪道歉,而使甲○○及乙○○行 無義務之事,陳韋彤再向甲○○及乙○○恫稱:「以後你們 不要在竹東讓我看到,不然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致甲○ ○及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並因此等聚眾毆打、恐嚇及強制等之外溢效應,致周邊居民 及往來之不特定公眾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緣林昌毅與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豪等人於110 年4 月30日 22時30分至23時37分許,陸續至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B1 處之八號會所,並於9 號包廂內飲酒作樂;又蕭翰蔚(綽號 惡魔)與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 華等人亦於翌日(即5 月1 日)凌晨零時許陸續至位於上址 之八號會所,並於VIP 包廂內喝酒作樂。其後原在9 號包廂 內玩樂之曾敏豪於同日(即5 月1 日)凌晨2 時許進入蕭翰 蔚等人所在之VIP 包廂內敬酒示意,卻因故與蕭翰蔚等人發 生口角,詎蕭翰蔚等一同徒手毆打曾敏豪(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曾敏豪遭毆打後,旋即返回原所在之9 號包廂內告知 林昌毅此情,林昌毅、胡茂崧及曾敏豪遂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韋彤 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 犯意,欲一同前往蕭翰蔚等人所在處而打開9 號包廂門走出 ;適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 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鍾尚霖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均從上揭VIP 包廂走出,雙方人 馬因此在該9 號包廂門口外之公眾得出入之走道遭遇,林昌 毅、胡茂崧及曾敏豪等此方,與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 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彼方遂發生互毆等肢體衝突,陳 韋彤則在場為被告林昌毅等此方助勢,鍾尚霖亦在場替蕭翰 蔚等彼方助勢(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渠等因此等聚眾互 毆之方式造成該會所之員工及不特定出入來往之客人等畏懼 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嗣因該八號會所經理李俊坤指示服 務生洪嘉文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林昌毅、胡茂崧、陳韋 彤及曾敏豪等,暨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 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相繼離去。 三、緣蕭翰蔚因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乃於同日(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魏呈翰及陳奕嘉,抵達新竹縣○○鄉○○路000 號(以下簡稱德豐路198 號)處後入內等候林昌毅等人,欲 談論該衝突事件和解事宜;胡茂崧則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 ,駕駛陳韋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昌毅與陳韋彤,一同返抵該德豐路198 號處後入內。詎雙 方又發生口角衝突,蕭翰蔚等人乃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離 去。曾敏豪又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搭乘江東祐所駕駛同 時搭載詹學竹及李兆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之911 車行 (以下簡稱911 車行),再與蕭翰蔚談論和解事宜仍未果, 蕭翰蔚乃嗆聲要來掃等語,曾敏豪等人遂駕車離開,於同日 凌晨3 時37分許返抵德豐路198 號處。蕭翰蔚隨即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指揮聚集;魏呈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而 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郭富華、何得瑋、林家 㠙及陳易勤(以上3 人另案審結)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又蕭翰蔚及魏 呈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蕭翰蔚駕駛搭載 魏呈翰、陳奕嘉及鍾尚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前,而江侑翰駕駛搭載胡翔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郭富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得 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家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易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均跟隨在後,於同日凌晨3 時38分至43分間 某時許抵達德豐路198 號處。而林昌毅等人自監視器畫面中 得知蕭翰蔚等人前來後,林昌毅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揮聚 集;又陳韋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暨明知如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朝經人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射擊,將會致坐於車內之人 遭槍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詎其仍另與某身著帽Τ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帽Τ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暨殺人之未必故意等犯意聯絡;胡茂崧、曾敏豪、 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李政奎及林旻炫暨其他 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陳韋彤係持某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 支(未扣案, 以下簡稱乙槍)及子彈、該帽Τ男子另持某具有殺傷力之不 詳槍枝1 支(未扣案,以下簡稱丙槍)及子彈、林昌毅、胡 茂崧、曾敏豪、手持短棒之詹學竹、李兆曜及林旻炫、江東 祐、朱志龍、李政奎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等20餘人相繼自德豐路198 號衝出,陳韋彤持該具有殺傷力 之乙槍及子彈,暨該帽Τ男子則另持具有殺傷力之丙槍及子 彈,渠等2 人均朝蕭翰蔚所駛至搭載魏呈翰、陳奕嘉及鍾尚 霖等人並已停放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並擊中共5 次,而下手實施強暴, 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左 後車門、車窗及左前車門等處均受損(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林昌毅以外之其他人則均在場助勢,渠等以此方式妨害社 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持。蕭翰蔚見狀,乃指示魏呈翰向德 豐路198號建築物丟擲鞭炮類物品,該物因此掉落在上址院 子內,造成爆炸及揚起煙塵,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暨何得瑋、林家 㠙及陳易 勤均在場助勢,渠等所為因此致生危害於林昌毅等人之安全 全,並破壞公共安寧秩序。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 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暨何得瑋、林家㠙及陳易勤旋 即分別駕駛前述各該自用小客車離去,陳韋彤開槍射擊之行 為因而未生致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四、緣林昌毅因不滿蕭翰蔚等人所為前述至德豐路198 號處聚集 及丟擲鞭炮類物品之行為,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指揮聚集;胡茂崧另與詹學竹、江東祐及林旻炫等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暨陳韋彤、曾敏 豪、李兆曜及朱志龍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 犯意聯絡;暨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 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等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 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欲前往911 車行洩憤,林昌毅復與 胡茂崧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林昌毅於同 日(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3 時51分許,在德豐路198 號 路邊,自前述帽Τ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由土耳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至少5 顆等物後,即無故持有之。林昌毅接著 將彈匣從該槍枝中取出檢視後裝回,並將之交予胡茂崧,胡 茂崧因此收受該具有殺傷力之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無故持 有之。其後,胡茂崧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昌毅;朱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等人;江東祐駕駛車牌 號碼AYD-9575號自用小客車;林旻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 碼ALJ-6161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陸續抵達 911 車行,渠等均下車,胡茂崧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朝911 車行內茶水間、休息室及休息站、停放在內為林 暐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為劉驊毅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未據劉驊毅告 訴)等開槍射擊而擊中5 次,致茶水間之窗戶玻璃及牆壁、 休息室牆壁及窗戶暨車行外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後行李廂蓋等均受損;林昌毅、詹學竹、江東祐及林 旻炫等人則分持棍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行門口處檳榔攤,造成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右前側照後 鏡、後擋風玻璃、左後保險桿、葉子板板金、後行李廂蓋外 側板金、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車門車窗玻璃及晴雨 窗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左後車 燈罩、後擋風玻璃、左前、左後車門車窗玻璃、右前車窗及 晴雨窗等處均受損,且致在場之林暐埕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林暐埕旋駕駛車牌號碼AUM-0199號自 用小客車倉皇逃避,林昌毅等方駕車離去,返回德豐路198 號。而林昌毅及胡茂崧抵達並走回德豐路198號時,則係由 林昌毅右手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無故繼續持有 之。 五、嗣林暐埕逃離後,隨即於同日在911 車行對面路邊報警處理 ,警方獲報後,於同日6 時許至911車行調查,在該車行處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①至④號所示之彈殼4 顆、編號4 之 ①及②號所示之彈頭2 顆、在車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編號4 之③號所示之彈頭1 顆等物;及在 德豐路198 號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⑤及⑥號所示之彈殼 2 顆、編號4 之④號所示之彈頭1 顆等物;暨在蕭翰蔚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之⑤ 至⑨號所示之彈頭5 顆;以及在林暐埕所駕駛逃離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之⑩號所示之 彈頭1 顆。而胡茂崧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渠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於同日 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旁廣場主動向 警方陳述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暨在911 車行 內開槍射擊而自首渠此部分犯行,並當場報繳如附表三編號 1 號所示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如編號2 號所示 之手槍1支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方再於110 年9 月2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處拘提林昌毅到 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於同日17 時許拘提徐兆群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德豐路198 號處分別拘提曾敏豪、詹 學竹、李兆曜及江東祐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 )至(六)所示之物;於同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 巷0 號處拘提蕭翰蔚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七 )所示之物;於110 年8 月25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處拘提魏呈翰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於110 年8 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0巷0 弄00號3 樓處拘提陳奕嘉到案,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段000號處拘提鍾尚霖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十)號所示之物;於110 年9 月23日10時4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處拘提胡翔偉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15樓之7 處拘提江侑翰到案,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十二)號所示之物;於110 年9 月22日17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處拘提郭富華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林昌毅、胡茂 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曾敏豪、詹 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李政奎、林旻炫、簡宏育 、丙○○、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 侑翰及郭富華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以上被告等 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99至229、300至330、374至404頁、卷三第110至140、251 至280、351、352、398至486頁、卷四第110、147、111、27 6至303、323至350、425至475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案發地點: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 1、訊據被告林昌毅坦承有為恐嚇及強制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 下手實施,但我不是首謀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88 頁); 又訊據被告胡茂崧及陳韋彤均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四第 477 頁);又訊據被告陳皓揚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在場,有動手打1、2下,但我沒有恐嚇被害人, 其他人恐嚇的部分,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369 頁、卷三第489 頁);又訊據被告楊宗翰坦承 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在場,但沒有聽到有人 說恐嚇及強制的話,因為太吵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4 、489頁);又訊據被告胡楷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 我全部否認,案發當時是上班時間,我是在湖口火車站附 近之日式鐵板燒上班,我沒有在案發現場。我是擔任後廚 ,上班時間是早上11時至晚上9 時,是排班制,要看當天 人手夠不夠才能排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89至491頁); 又訊據被告徐兆群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 制被害人,也沒有恐嚇被害人,這是其他共犯的行為,我 不應一起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0 頁);又訊據被告 簡宏育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搭楊宗翰開的車到 現場,我看到有糾紛,我有去阻攔、勸架,可是場面太混 亂,我第一時間就躲到旁邊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5、4 88、489 頁);又訊據被告丙○○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辯 稱:我有在場,我聽到有口角糾紛,我要過去阻攔,但現 場有點混亂,我就直接去旁邊云云(本院卷三第105、490 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當天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我弟弟乙 ○○,長春路上直行往新竹方向,對方駕駛黑色福斯(AB C-5525)在我前方突然煞車迴轉,我就按了一聲喇叭,並 且罵一聲「幹」,對方黑色福斯立刻掉頭開到我的自小客 車右側,駕駛(嗣經指認為林昌毅)就罵我說:你罵我什 麼意思,我說:你突然煞車迴轉,我差點撞到,黑色福斯 駕駛說:我沒有錯,並用客家話罵我幹你娘,叫我停在路 邊下來講,我把車停在路邊後,就打110 報警,但是報錯 地址,之後黑色福斯也停在我後面,我看到車上有2 個人 下來,我看到林昌毅一直打電話叫他朋友來,我有聽到林 昌毅在報地址,林昌毅打完電話沒多久,陸續就有車子來 ,我印象中有10來個人到現場。黑色賓士副駕駛座下來穿 白色衣服的陳韋彤,就徒手一巴掌打我嘴巴,導致我流血 ,之後一群人蜂擁而上打我及乙○○。黑色福斯駕駛林昌 毅動手打我,副駕駛(嗣經指認係胡茂崧)也有動手打我 ,還有簡宏育(嗣經指認)當時有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背 部,我跟乙○○有倒在地上,後來我們要往斜對面的愛心 聯盟逃跑,一堆人繼續追著我們打,林昌毅大叫逼我們跪 下道歉,我不肯,就有人在後面一直打我,最後我跟乙○ ○下跪道歉,陳韋彤就說以後不要來竹東給他們看到,不 然不會放過我們。陳韋彤還有跟其他人說要記住我們的車 牌。後來陳韋彤是從副駕駛座上車,搭乘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我的頭頂及後腦勺紅腫暈眩,身體多處 擦挫傷,全身都有受傷,我有去臺大新竹分院就診。基本 上他們都是徒手及腳踹毆打我,我覺得很害怕,怕被他們 報復,也覺得很羞辱人,我們當下不願意跪,但是他們打 完之後就叫我們下跪,我有起來,但是林昌毅又叫我們下 跪,大概重覆3、4次等語明確,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稱:當時我哥甲○○開車載我,行駛在竹東鎮長春 路3 段之內車道上,1 輛黑色福斯汽車從外車道往內車道 切,我哥就按他喇叭,對那臺車罵「幹」,對方就回說: 你罵什麼東西,當時我和我哥就在路邊停車,對方就直接 回頭過來找我們理論,對方車上下來2 個人,其中1 個穿 黑色衣服的人(嗣經指認係林昌毅)就打電話叫人來,之 後有車來到現場,有1 個穿白色衣服的人(嗣經指認係陳 韋彤)先動手打甲○○一巴掌,現場有大約10幾人,其他 人也開始動手,他們是徒手毆打,我頭部、下背部、腳部 都有被他們打到受傷,我倒地後,他們還是繼續毆打,並 持續用腳踹我。經我指認,林昌毅有動手打我,胡茂崧也 有用拳頭打我,楊宗翰是被找來的人,他也有揍我。他們 還有逼我和我哥下跪,我們都有下跪,我想站起來,對方 不給我站起來。他們就是對我和甲○○一起出言恐嚇,也 一起打我們,對方捶我肚子踹我腳,我牙齒有斷掉,我也 是去臺大新竹分院就診,我當時很害怕等語綦詳(見軍偵 字第14號卷二第1至3、10至13頁、卷四第168至170頁), 並經證人李崑揚於警詢時證述:當時陳皓揚駕駛黑色國瑞 自小客車開到竹東鎮愛心聯盟的巷口時忽然停車並下車查 看路邊的行車糾紛,後來陳皓揚有徒手打我不認識的人一 拳等語,及證人郭中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跟李崑揚搭陳 皓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到愛心聯盟 時他突然停車,我們3 人有下車,後來就有起爭執等語甚 明(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60至62頁),且為被告林昌毅坦 承有為前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及強制犯行、被告胡茂崧及陳韋彤均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均坦承有為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暨被告簡宏育及丙○○均坦 承有為在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等情不 諱,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份(見軍偵字第 14號卷一第55至58、118至121、127至130、152至155頁、 卷二第4至7、15至1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5 份(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8 至10、24至 26頁)、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5 幀、告訴人甲○○及 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刑警大隊偵二隊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32幀、被告徐兆群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 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 位勘察報告1 份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防制「喪禮告別 式公開活動」辨識資料照片5 幀等附卷足稽(見軍偵字第 14號卷二第8、9、9-1、14、37至44、83、102至105、210 -2頁)。 ⑵被告林昌毅辯稱:我並非首謀云云。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 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 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6229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林昌毅駕駛上開福斯廠牌、黑色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並搭 載證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被告林昌毅要求告訴人甲○○停車,告訴人甲○○ 因此將車輛停在案發地點並報警,被告林昌毅隨即停車在 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後下車,撥打 電話,被告胡茂崧亦下車,渠2 人接著與告訴人等面對面 ,再僅約3 分鐘至7 分鐘之短時間內,被告陳皓揚、楊宗 翰、徐兆群、簡宏育、丙○○、陳韋彤及胡楷等人即陸續 或駕車、或搭車、或步行等方式抵達案發地點,並均走至 被告林昌毅及胡茂崧與告訴人等所在處,被告陳韋彤先出 手毆打告訴人甲○○巴掌,其他共犯亦上前毆打告訴人等 ,接著被告林昌毅追打、拉扯告訴人等過街,被告胡茂崧 、陳皓揚、楊宗翰、丙○○、陳韋彤及胡楷等人緊跟其後 陸續過街,在對面愛心聯盟超商處,告訴人等再遭毆打及 被逼下跪道歉等情,有前述刑警大隊偵二隊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32幀附卷可據(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37至44 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亦證述:一開 始與黑色福斯駕駛林昌毅發生行車糾紛後,是他打電話叫 人來,後來是他叫我下跪道歉,所以我認為是他在指揮等 語甚明(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3 頁),被告徐兆群於偵 訊時亦自承:我跟楊宗翰一起出門,原本他是要載我回湖 口,後來車上有人接到電話,所以才前往案發現場,楊宗 翰就開車過去。我看到大家動手,我就動手等語明確(見 偵字第10101 號卷第231至233頁),是以綜合上情相互勾 稽以觀,可知本案確係被告林昌毅因與告訴人等發生行車 糾紛,見告訴人等停車後,隨即停車在告訴人甲○○所駕 駛車輛後方,旋主動邀集,被告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 、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因此接續到場,復觀諸 被告林昌毅接著在現場所為毆打告訴人等、逼迫告訴人等 下跪道歉等舉措,在在均可見被告林昌毅在現場支配,以 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等下跪道歉才願終止紛爭,被告 林昌毅確處於首倡謀議,需依其意思而為之策劃、支配對 告訴人等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地位,而該當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昭然若揭 。被告林昌毅空言否認居首謀地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被告胡楷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林昌毅於警詢 時已就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後供述:相片P9 是胡楷沒錯。當天就是陳韋彤、簡宏育、陳皓揚、楊宗翰 、胡楷、徐兆群、丙○○等人到場等語綦詳(見軍偵字第 14號一第40頁、卷二第41頁之刑警大隊偵二隊照片),觀 諸被告林昌毅於警詢斯時係就警方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一一指認後陳述分別係陳皓揚、徐兆群、丙○○、 陳韋彤及胡楷等人沒錯等情,且對於警方所提示之相片如 果拍攝距離太遠導致無法辨識者亦會明白陳述看不清楚等 語,而被告林昌毅所指認案發當時有在場之人除被告胡楷 外,尚有指認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徐 兆群、簡宏育及丙○○,亦為各該被告均坦認確有到場等 情不諱,已如前述,顯見確與實際情況相合,從而依被告 林昌毅警詢斯時所為指認狀況,堪認其確係依據實際發生 情形而為陳述至明。再者,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41頁)所拍攝之人,觀諸容貌、 五官及長相等經比對結果確與被告胡楷相符,且身高及體 型等亦核與被告胡楷前參加某喪禮告別式經警方蒐證所拍 攝之影像相合(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210-2 頁背面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辨識資料照片),綜合以上相互勾稽以觀 ,堪認被告胡楷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並為前述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無訛。而被告胡楷 初始於離案發時間最近之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係供述; (你是否記得110 年4 月29日10時30分許你人在哪裡?做 何事?)我忘了,反正不是工作就是休假在家等語(見軍 偵字第14號卷一第134 頁),是其僅空泛否認有在案發現 場,卻完全未陳述係在何處;接著於同日偵訊時,及嗣後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陳述案發當日究竟所在何處(見偵字 第10101 號卷四第186至188頁、本院卷三第105、145頁) ),迄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述:當天我在湖口火車站附近之 日式鐵板燒上班,擔任內廚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489、4 90頁),顯見被告胡楷對其案發當日行蹤為何之歷次供述 內容已有出入;況且苟若真有其所辯稱在鐵板燒上班之情 事,則提出斯時到班及下班時間之相關紀錄資料並非難事 ,為何其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案發當日確係在其所辯稱之 工作地點上班之具體證據資料供以調查審酌?益徵被告胡 楷辯稱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云云,顯然無稽,無足憑採。 ⑷被告陳皓揚、楊宗翰、徐兆群、簡宏育及丙○○均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而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林昌毅與告訴人甲○ ○及乙○○間發生前述行車糾紛且告訴人等已停車在該處 ,是以被告林昌毅打電話聯繫,接著被告陳皓揚、楊宗翰 、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即因此或駕車或搭乘車輛抑 或藉由其他方式陸續抵達案發地點,顯見被告陳皓揚、楊 宗翰、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糾紛現場會發生強暴、 脅迫、恐嚇及強制等情事可以想見,且渠等在現場已親眼 見到正有衝突及爭執之狀況,卻仍在被告林昌毅、胡茂崧 及陳韋彤分別為前述毆打告訴人等、對告訴人等恐嚇暨強 逼告訴人等下跪等犯行之際均在場,且被告陳皓揚、楊宗 翰及徐兆群同時對告訴人等毆打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 告簡宏育及丙○○則均同時在場助勢,是以綜觀上情,堪 認被告林昌毅、胡茂崧及陳韋彤當場對告訴人等所為前揭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非逸脫被告陳皓揚、楊宗翰、徐兆群、 簡宏育及丙○○等人意思之範圍,被告陳皓揚、楊宗翰、 徐兆群、簡宏育及丙○○均具有視他人行為為自己所為之 共同犯意聯絡而應成立共犯,彰彰明甚。 ⑸再查被告林昌毅因與告訴人甲○○間有前述行車糾紛,是 以邀集被告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 宏育及丙○○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至案發 地點聚集,再與被告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及原已在場 之被告胡茂崧共同毆打告訴人甲○○及乙○○,被告胡楷 、簡宏育及丙○○均在場助勢,暨被告等人共同以前揭方 式恐嚇告訴人甲○○及乙○○,暨逼迫告訴人甲○○及乙 ○○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而案發地點所在之新竹縣竹東 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暨對面之愛心聯盟超商門口等 處均為公共場所,是認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 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人所為 客觀上均對告訴人甲○○及乙○○造成危害,主觀上均可 預見渠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是以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 宗翰及徐兆群等均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暨被告胡楷、簡宏育及丙○○等均該當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等構成要件,而被告林 昌毅則屬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灼然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林昌毅、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 、簡宏育及丙○○等上開所辯均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 為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 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此 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案發地點:八號會所): 1、訊據被告林昌毅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一打開包廂門口,蕭 翰蔚他們一群人就在外面,我就被蕭翰蔚打一拳,我沒有 還手,當時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豪在我旁邊,他們在勸 架,叫蕭翰蔚不要打,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492、493頁)。又訊據被告胡茂崧及曾敏豪均否認有何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 胡茂崧辯稱:我當時是被打的,我沒有跟人發生拉扯或肢 體衝突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77至479頁);被告曾敏豪則 辯稱:當時蕭翰蔚打電話邀請我去他的包廂喝酒,他的朋 友誤以為我是仇人,就動手打我,我就回9 號包廂跟林昌 毅講,之後我們都要走了,兩方人馬在走廊遇到,就打起 來,我在勸架,我不知道誰有動手,我就在攔,要把雙方 的人推開,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3、494頁 )。又訊據被告陳韋彤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包廂裡面 喝酒而已,他們沒有在9 號包廂內發生衝突,外面走道發 生的事情我不清楚,等我走出來到走道時,警察已經來了 ,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衝突,我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四 第477至479頁)。又訊據被告蕭翰蔚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 們的包廂剛好在隔壁,當時我們兩方人馬剛好都要走了, 就在包廂門口遇到,只有我1 個人動手打林昌毅而已,林 昌毅沒有還手,兩邊其他人都在攔,我否認有犯罪云云。 又訊據被告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均 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被告魏呈翰辯稱:當時我走出包廂外,就看到蕭翰 蔚打林昌毅,我們兩邊的人都在阻攔,就是雙手打開要擋 ,避免進一步的衝突,我全部否認云云;被告陳奕嘉辯稱 :當時是蕭翰蔚與林昌毅有爭執,蕭翰蔚打林昌毅,我們 就去擋,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否認犯罪云云;被告胡 翔偉辯稱:當天我沒有動手,是蕭翰蔚與林昌毅在吵架, 後來蕭翰蔚就打林昌毅,我們在場其他人都在攔,我否認 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3至506頁);被告江侑翰辯 稱:我只是去攔架而已,我沒有打人,可能是攔架時不小 心揮到,我不承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92、493頁 );被告郭富華辯稱:我當天喝完酒出包廂時就看見有人 打其他人1拳,然後就有人上前攔,我在後面沒有看到發 生什麼事,後來警察來,我們就走了,我否認犯罪云云。 又訊據被告鍾尚霖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包廂內有聽到 爭吵聲,我不知道有沒有打人,等我走出包廂時,雙方就 散開了,警察也來了,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505 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昌毅於110 年5 月1 日、同月2 日 警詢時供述:當時曾敏豪去蕭翰蔚的VIP 包廂敬酒,不知 什麼原因與蕭翰蔚發生爭執,後來曾敏豪回來我們9 號包 廂,說他被別人打,我跟胡茂崧便走出去包廂外面看,看 見蕭翰蔚等共7、8人在包廂門口,還沒有說話,我就被蕭 翰蔚以徒手方式,打我的眼睛及鼻樑,造成我右眼皮及鼻 樑擦挫傷,蕭翰蔚等7、8人繼續打胡茂崧,我們也不甘示 弱,雙方就毆打起來,後來警方有來,我們就停止,我就 由胡茂崧駕車搭載離去,曾敏豪自己離去,我們3 人都返 回湖口鄉德豐路198 號。經我指認,編號15號(即胡翔偉 偉)及編號16號(即蕭翰蔚)是在現場打我、胡茂崧及曾 敏豪之人等語(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1、31、34、36頁 ),及於110 年8 月24日偵訊時具結後供述:蕭翰蔚及他 朋友有動手打我,是在走廊上動手,還有打胡茂崧,是蕭 翰蔚跟他朋友一起圍毆我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099 號 卷第85至87頁);被告胡茂崧於110 年5 月2 日警詢時供 述:曾敏豪1 個人去蕭翰蔚的包廂敬酒,回來包廂後就跟 我們說他被打,我跟林昌毅去包廂外看情況,才剛出門, 就在包廂外走道被蕭翰蔚他們幾個人徒手毆打,當時目測 大約7、8人左右,我當時右手有扭到,經我指認編號16號 (即蕭翰蔚)有打我等語,於110 年5 月12日警詢時供述 :我跟林昌毅出去看情況,一出去,我跟林昌毅及曾敏豪 就遭到對方圍毆,時間約10分鐘,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甚 明(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5、16、18至20頁、卷二第20 5 頁);被告曾敏豪於110 年5 月1 日及同月2 日警詢時 供述:我與胡茂崧及林昌毅在包廂內喝酒,我接到蕭翰蔚 的電話,叫我過去他的包廂坐一下,當時蕭翰蔚以為我在 自己包廂內跟綽號夾子的人一起喝酒,我回答說沒有此事 ,但是蕭翰蔚的友人就抓我的語病及口氣,藉此群毆我。 我被打後,隨即跑出來,回到自己包廂,後來我和林昌毅 及胡茂崧離開包廂的門口時,在走廊上,他們前來攔住我 們,跟我們發生拉扯,動手打我們3 人,後來有人報警, 警方有到場。(警方提供指認紀錄表給你指認,編號幾之 人有打你與林昌毅、胡茂崧?)相片編號20號(即江侑翰 )等語(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7、50、51、54、56頁) 、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當時蕭翰蔚打給我,叫 我過去喝酒,我就過去,胡翔偉喝多了,把我認錯人(前 面有不明男子闖進他們包廂),就跟我大小聲,胡翔偉就 出拳打我,後來我返回自己包廂,跟林昌毅、胡茂崧及陳 韋彤講,林昌毅及胡茂崧出去時,就被蕭翰蔚的人打了。 我確定有打我的是胡翔偉及江侑翰,他們是徒手等語,及 於偵訊時供述:我後來要回包廂,在走廊的路上,對方蕭 翰蔚那邊的人跟著出來,後來我同行的人出來在走廊上, 二邊的人在吵架,走廊上很混亂,我知道林昌毅及胡茂崧 有被打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101 號卷一第62、64頁); 被告蕭翰蔚於110 年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我跟曾敏 豪在我的包廂內起了衝突,我有揮了他一拳,之後他就回 自己包廂叫人出來,我也跟過去,在包廂外面現場碰到啾 啾(即林昌毅)口氣很差,我就跟他互毆,之後店家就報 警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我們打開包 廂門到走道,雙方起口角,我有動手打林昌毅,林昌毅及 胡茂崧有要衝過來扁我等語,於同日偵訊時供述:曾敏豪 來我們包廂,我跟他有口角,我有推他及打他一巴掌,後 來我跟林昌毅在走廊起衝突,我有傷害打林昌毅。(當時 誰跟林昌毅一起?)還有胡茂崧及其他人等語明白(見偵 字第5375號卷一第101、104、106、107頁、偵字第10100 號卷一第8 、73頁);被告魏呈翰於110 年8 月26日警詢 時供述:當時曾敏豪走出我們包廂,之後我們一群人出包 廂就碰到曾敏豪及林昌毅以及他們的年輕人,當下起口角 ,發生衝突,我有看到蕭翰蔚出手毆打林昌毅,林昌毅也 還手打蕭翰蔚,我也有出手打人,我不知道打到誰,都是 徒手,我看蕭翰蔚、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都 有出手打人,鍾尚霖在最後面,我沒有看到他打。我看到 林昌毅、曾敏豪及他們帶的2 個年輕人都有出手。(【警 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以查看】所稱2 個年輕人有無 在指認表上?)編號7 號,我知道他叫阿崧(警方提示胡 茂崧)。當時林昌毅及阿崧最大聲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 供述:(110 年5 月1 日在八號會館有誰動手打人?)有 我,林昌毅。發生衝突時,兩邊的人就出手互毆等語甚明 (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二第160、161、165至168、228 頁 );被告陳奕嘉於110 年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曾敏豪在 我們的包廂內與蕭翰蔚起口角,蕭翰蔚就打曾敏豪,後來 我們到包廂外,曾敏豪自己包廂內的人有出來,蕭翰蔚有 搥了啾啾(即林昌毅)一拳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 時供述:當時我們在包廂內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我跟 魏呈翰及鍾尚霖等人就出去,在包廂外走廊看到蕭翰蔚與 曾敏豪包廂內的人吵起來,蕭翰蔚有徒手打林昌毅,其他 人在旁邊互相嗆來嗆去等語,及於111 年2 月24日偵訊時 供述:蕭翰蔚及林昌毅後來在包廂外走廊有發生推擠衝突 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14頁、偵字第10100號 卷一第92、93頁、卷二第235 頁);被告鍾尚霖於110 年 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曾敏豪在我們的包廂內與蕭翰 蔚起爭執,蕭翰蔚就推曾敏豪,曾敏豪回他自己的包廂, 對方就出來很多人,我們雙方就開始起爭執,對方的啾啾 (即林昌毅)臉被蕭翰蔚打了一拳,後來新竹市警方就到 場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我們包廂的人陸 續出去,我也跟著出去,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等人就 和對方發生口角、推擠等衝突,現場雙方都有人在叫囂, 蕭翰蔚、魏呈翰及陳奕嘉都有跟對方叫囂等語,於同日偵 訊時供述:當時原包廂內的人全部都走出去了,我也走出 去,是在包廂外面的走道,我們包廂的人與對方包廂的人 互相罵來罵去,對方應該有4、5人等語,及於110 年9 月 13日偵訊時供述:(除了蕭翰蔚,還有誰在那邊?)我只 認識魏呈翰、陳奕嘉等語在卷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 第119 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6、7、119、120、143 頁 );被告胡翔偉於110 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述:當時初包 廂後,雙方就開始爭吵,雙方互相打起來,雙方我都有認 識,對方有林昌毅、陳韋彤、曾敏豪。我有看到蕭翰蔚毆 打綽號啾啾之林昌毅,是徒手毆打,其他人有圍上去,我 有被林昌毅打到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陳述:蕭翰蔚等人 都叫我小貢丸,當時曾敏豪在我們包廂內講完之後,我們 這邊在包廂內的人都走出去,後來就在包廂外起衝突,兩 邊有推來推去,當時動手的人是蕭翰蔚及林昌毅,還有1 個高高的人,我不知道是誰,陳韋彤有在場,但他沒有動 手等語甚明;被告江侑翰於110 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述: 我有看到曾敏豪來包廂敬酒,當時我跟陪酒小姐在玩,突 然就看到有人衝出去包廂,我也一起衝出去,我人有在走 道,現場很混亂,我只記得大家推來推去和嗆聲,我有看 到曾敏豪和一群人在互相推擠,有看到魏呈翰衝過去,現 場都沒有人拿武器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在 包廂外起衝突時,你人在?)我也在包廂外,因為包廂裡 面的人都出去了等語在卷;被告郭富華於110 年9 月23日 警詢時供述:當天是蕭翰蔚相約前往八號會所,現場係蕭 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我。 曾敏豪被蕭翰蔚叫去包廂,問他認不認識剛走進來走錯包 廂的人,曾敏豪就開始大小聲,他就被惡魔(即蕭翰蔚) 打一巴掌,再被小貢丸(即胡翔偉)打一巴掌,曾敏豪就 推胡翔偉,魏呈翰、江侑翰及我就出拳打曾敏豪,曾敏豪 就嗆我們說「等我,我回去叫人」,然後我們就走出去, 對方人馬也走出來,雙方就開始叫囂互毆。(當時現場情 形如何?)曾敏豪回去他的包廂後就跟裡面的人說「我被 打了,還不趕快出來」,所以他包廂裡面的人就衝出來叫 囂,徒手推蕭翰蔚及胡翔偉,我們就上去擋,蕭翰蔚就開 始揮拳,綽號啾啾(即林昌毅)被蕭翰蔚打到流鼻血,我 們其他人都是在攔人還有跟對方推擠,對方還是一直叫囂 (罵三字經),場面很混亂,之後警方就來了。我知道胡 翔偉有被他們打到臉,我有被推,我有看到林昌毅揮拳要 打蕭翰蔚,但是沒打到。(何人於現場叫囂?)大家都有 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時曾敏豪與蕭翰 蔚起口角後,誰打曾敏豪一巴掌?)小貢丸(即胡翔偉) 、蕭翰蔚打曾敏豪一巴掌。當時在曾敏豪離開包廂前,我 跟魏呈翰及江侑翰也有出手打曾敏豪。(曾敏豪回去以後 有找啾啾(即林昌毅)等人再回去包廂起衝突?)對。( 第2 次衝突有誰動手?)就是在包廂外走廊的時候,當時 場面很混亂。(有參與推擠或是在場的人?)我們都有。 (一開始打是在包廂內,後來推擠是在包廂外?)對,還 有蕭翰蔚有打林昌毅,打到流鼻血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 667 號卷第4、56、57、59、60、72、127、136、137、18 8 、189、191頁)。觀諸被告林昌毅、胡茂崧、曾敏豪、 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 富華等人所為上揭供述內容之時間均距離案發時間為接近 ,是以人之記憶確屬清晰且深刻,復參諸110 年5 月1 日 案發當天因凌晨2 時許在前述八號會館內所發生此案件, 進而衍生後續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處及址設新竹 縣○○鄉○○路0 段000號處之911車行等案件,且斯時被 告等雙方多次往返二地,人數又多(均詳後述),故因時 日經過及該等因素,以致被告等人之記憶會日趨模糊而無 從回想及無法就案發經過情形詳細描述,當可想見,此觀 諸被告林昌毅、胡茂崧、蕭翰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曾供 述:記不清楚,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93、504頁、 卷四第478 頁),亦可得知,從而應認被告林昌毅、胡茂 崧、曾敏豪、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 、江侑翰及郭富華等人分別所為前開陳述內容均屬真實而 均堪以採信。此外,並經證人即八號會所經理李俊坤於警 詢時證述:5 月1 日凌晨2 時許,我進到VIP 包廂,看到 蕭翰蔚,9 號包廂之曾敏豪有進入VIP 包廂內,他們2 人 發生爭吵,曾敏豪出包廂,蕭翰蔚追著出去,9 號包廂的 客人衝出來,VIP 包廂的客人也全都衝出,至兩包廂中間 走廊,雙方開始互相推擠,我有看到有人出拳頭,因為雙 方衝突擴大,我趕快用店內對講機請服務人員報警。我有 看到林昌毅被打,還有聽到曾敏豪一直問蕭翰蔚:為什麼 打我。當時雙方都是徒手互毆,沒有持工具等語明確,及 證人即八號會所服務生洪嘉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負責樓 下領檯職務,係在前面,我沒有去後面看,打架部分我沒 有看到,但我有聽到吵架和摔杯子的聲音,然後我就直接 報警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1至226頁),復 有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209 號搜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 品收據1 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8至231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9份、八號會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幀(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 、25、34、36、40、41、106、107、111至113、117、118 、122、123、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55至58、73至79、 171至174頁、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37至39-1、63至66、79 至82、94至97、126至128-1、139至140-1、112至115、15 9、160、162至166頁)、被告曾敏豪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 鑑識萃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數位勘察報告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81、93至 97頁)、警員潘奕汝於110 年5 月7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偵查佐吳元彰於110 年5 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偵查佐韓墉於111 年11月1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暨所附八號會所平面圖1 份及現場照片3 幀等附卷足憑 (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01、210頁、軍偵字第14號卷四 第293、294頁)。 ⑶被告胡茂崧固辯稱:我是被打的,我沒有跟人發生拉扯或 肢體衝突云云,然其苟若並未和任何人發生肢體衝突,何 有其所供述有遭人毆打之情事?是其所辯此言顯屬前後矛 盾之詞;經本院再質之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怎麼會被打等 情時,被告胡茂崧即供述:我不知道,當時的事情我也忘 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78 頁),足認被告胡茂崧 所為辯解並非事實,難以憑採。 ⑷又被告陳韋彤辯稱:當時我在包廂內喝醉了,不知道發生 何事云云,然被告林昌毅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述:我跟 蕭翰蔚發生肢體衝突時,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豪在我旁 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93 頁),而被告林昌毅與被 告陳韋彤為友人,自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陳韋彤之 理,顯見案發當時被告林昌毅等此方與被告蕭翰蔚等彼方 在上揭包廂外走道處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及推擠時,被告陳 韋彤確正在旁邊無訛。再者觀諸上揭八號會所現場於凌晨 2 時17分許及2 時22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軍偵 字第14號卷二第49頁背面、50頁),可知斯時被告陳韋彤 係自主站立,觀看手機,毋需他人攙扶,是其舉止、行為 狀態確與常人無異,更無喝醉以致無法站立及精神不濟等 情形,從而堪認被告陳韋彤所辯與真實有悖,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曾敏豪、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及江侑 翰等均辯稱:只有蕭翰蔚打林昌毅而已,林昌毅沒有還手 ,剩下兩邊的人都在攔,都在勸架云云,然苟若真僅有被 告蕭翰蔚一人單獨徒手毆打被告林昌毅,被告林昌毅尚且 沒有還手,剩餘其他人亦均無意讓事態擴大而僅有攔阻勸 架之舉,則斯時被告蕭翰蔚此方尚有被告魏呈翰、陳奕嘉 、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共6 人,被告林昌毅 這方亦有被告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豪共3 人,衡情在6 人阻止1 人即被告蕭翰蔚、暨3 人阻止完全未還手之1 人 即被告林昌毅之狀況下,衡情僅需各挾人數之優勢,分別 迅速拉走被告蕭翰蔚,暨同時將被告林昌毅拉離開被告蕭 翰蔚力所能及毆打之範圍即足,且此當可馬上消弭被告蕭 翰蔚與林昌毅間劍拔弩張之態勢,又豈會終釀成讓證人即 八號會所經理李俊坤認為事態擴大而趕緊請員工報警處理 之狀況?況且果若僅為被告蕭翰蔚1 人單獨徒手毆打被告 林昌毅,且被告林昌毅並未還手,如此僅存在被告蕭翰蔚 與林昌毅2 人間肢體接觸而已,又豈會有被告魏呈翰所自 承:當時兩邊的人就是雙手打開如此之場面?益徵被告曾 敏豪、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及江侑翰等所為 辯解均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 ⑹再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 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 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 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 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 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 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 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 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 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 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 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 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 能之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林昌毅、胡茂崧、曾敏豪及陳韋彤等人因 被告曾敏豪在上揭VIP 包廂內遭毆打之情事,是以與被告 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郭富華及鍾 尚霖等人發生前述推擠及互毆之肢體衝突,而案發地點係 在上揭八號會所之包廂內走道等情,已為證人李俊坤於警 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1 頁背面),且 為被告林昌毅、胡茂崧、曾敏豪、蕭翰蔚、魏呈翰、陳奕 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人自承在卷,顯 見該處確屬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又被告林昌 毅等此方,與被告蕭翰蔚等彼方,均各因渠等推擠及互毆 之肢體衝突等所形成之強暴行為強度,及造成之攻擊狀態 ,暨因此形成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已足以 波及該會所不特定之人或物,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就此,依證人李俊坤於警詢時所證稱在目睹被告林 昌毅等此方,與被告蕭翰蔚等彼方在上揭八號會所包廂外 走道所發生之互毆情事,且認雙方衝突擴大,因此報警處 理之證述,暨證人洪嘉文於警詢時所證稱當時所在位置係 在店內前面領檯處,而非實際發生互毆衝突所在之走道, 然依舊能聽見吵架及摔杯子之聲響之證詞,更堪認被告等 人之衝突互毆已然生外溢滋擾導致該會所員工及不特定客 人惶恐不安之狀態,已該當刑法第150 條之構成要件,至 為灼然。從而被告等人均空言否認有妨害秩序犯行云云, 均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蕭翰 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 等所辯均與真實有違,難以憑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蕭翰蔚、魏呈翰 、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此部分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案發地點:德豐路198 號): 1、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 及郭富華部分; ⑴訊據被告蕭翰蔚矢口否認有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 迫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是過去德豐路198 號處談,其他 人怕我有危險,就陪我一起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6 頁 );又訊據被告魏呈翰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會丟鞭炮類物品是因為對方 開槍,我想要吸引他們注意力,以爭取逃脫時間云云;又 訊據被告陳奕嘉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坐蕭翰蔚開的車,是陪他 一起去,因為怕他被怎麼樣,我有下車躲在車後面,我不 知道有鞭炮云云;又訊據被告鍾尚霖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陪蕭 翰蔚去現場,因為怕發生衝突,但我沒有下車,也沒有看 到誰丟鞭炮云云;又訊據被告胡翔偉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搭江 侑翰開的車去現場,是陪蕭翰蔚一起去,我有躲在車子旁 邊云云;又訊據被告江侑翰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有開車載胡翔偉 一起去,那時他們都開著車,我也開著去,因為我不知道 要去哪,他們開車,我就跟著一起去云云;又訊據被告郭 富華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 行,辯稱:當天我有自己開車去,是要陪同蕭翰蔚過去, 我不知道他去那邊做什麼,就是陪著一起去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506至509頁、卷四第494、495頁)。 ⑵經查: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郭富華於警詢時供稱:曾敏豪於同 日凌晨有與江東祐、詹學竹及李兆曜至911 車行找蕭翰 蔚談和解,惟和解未成談判破裂,曾敏豪就率眾離開返 回德豐路198 號,我當時有在現場。我之前有聽蕭翰蔚 說他當時有跟對方道歉,但對方說不給過,就是要開戰 的意思,所以之後曾敏豪才帶人來要再講和,不知道講 到什麼話,我就聽到蕭翰蔚跟曾敏豪說「要掃就來掃」 。當時我們原本就在911 車行,蕭翰蔚就跟我們說跟他 去找曾敏豪,我們一群人就跟他車後面一起過去德豐路 198 號。之後蕭翰蔚駕駛ABJ-7035號搭載魏呈翰、陳奕 嘉及鍾尚霖,江侑翰駕駛BEY-3379號搭載胡翔偉,我駕 駛BFN-7728號沒有載人,BLK-6662號、BEQ-5060號及AN D-2070號等車我不知道是何人開的。到場後之車輛停放 順序:第1 臺是蕭翰蔚駕駛自小客車ABJ-7035號,第2 臺是BLK-6662號,第3 臺是江侑翰駕駛BEY-3379號,第 4 臺是BEQ-5060號,我BFN-7728號是第5 臺,第6 臺是 AND-2070號。我們是跟隨蕭翰蔚到現場去談判,沒想到 對方就開槍了。警方提示照片中蹲於外牆水溝邊以手勢 叫魏呈翰丟擲爆裂物之人是蕭翰蔚,是魏呈翰丟擲的, 應該是因為被開槍的原因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警詢時所述屬實。(蕭翰蔚當時在911 車行與曾敏豪談 判時你是否在場?)是。(在911 車行,曾敏豪談判時 ,因談判不成,蕭翰蔚有跟曾敏豪嗆聲說要掃就來掃? )有。蕭翰蔚要前往德豐路198 號時,有說是要去找對 方談判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7至139、18 8至190頁),而被告郭富華為被告蕭翰蔚之友人,又與 其共同為前述在八號會所所發生之犯行,渠等間並無任 何怨隙仇恨,是以已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蕭翰蔚 之必要,況且被告郭富華於偵訊時已具結承擔偽證罪之 刑事責任後猶仍為前揭證詞,益徵被告郭富華所為陳述 內容確屬實在而堪以採信。此外,亦經被告曾敏豪於警 詢及偵訊時陳述:發生槍擊案之前,蕭翰蔚有先至德豐 路198 號找我跟林昌毅、胡茂崧談毆打我們的事情,但 後來談不攏,蕭翰蔚就生氣離開,之後江東祐開車載我 及詹學竹、李兆曜去911 車行與蕭翰蔚談和解,但對方 不太願意,我們要離開時,就有人嗆聲說要來掃。我們 回到德豐路198 號大約10分鐘後,我看到監視器外面有 約6、7臺自小客車停在門口。我有聽到蕭翰蔚對屋內叫 囂,他們有丟1 個類似土製炸彈爆裂物到德豐路198 號 之空地,經檢視照片,是蕭翰蔚指揮丟擲的等語甚詳( 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7、38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 160 頁、卷三第128、12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30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 、41、55、58、60、61、73至79、86、87、91、92、96 至98、106至109、111至113、117、118、122、123、17 1至174、189至192、203至206、223至226頁、偵字第24 26號卷一第37至39-1、63至66、79至82、94至97、112 至115、126至128-1、139至140-1、145至148、153至15 6 頁)、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 人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9幀(見軍偵字第14號 卷二第52至64頁)、德豐路198 號屋內監視器攝錄位置 圖1 份及GOOGLE地圖1 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19 、220 頁)、被告蕭翰蔚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取 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6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 位勘察報告6 份(見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181至214頁) 存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 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8、535至547頁), 且經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及 江侑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案發當時確為被告蕭翰 蔚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魏 呈翰、陳奕嘉及鍾尚霖等人為第1 臺車,其餘被告江侑 翰、胡翔偉及郭富華亦分別駕車、搭車,渠等共同前往 德豐路198 號處等情不諱,暨被告魏呈翰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有在德豐路198 號處丟擲鞭炮類物品,造成爆炸 並揚起煙塵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06至509頁)。 ②被告蕭翰蔚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曾敏豪前往91 1 車行與被告蕭翰蔚商談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之和解 事宜時,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蕭翰蔚因此稱要掃就 來掃一節,除為被告曾敏豪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外 ,亦為證人即被告郭富華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互核相符,而被告蕭翰蔚自八號會所返回後,先係前往 德豐路198 號處商談和解事宜未果。且生口角衝突,繼 而被告曾敏豪與被告江東祐、詹學竹及李兆曜又前來91 1 車行商談此事,仍未有結果,被告蕭翰蔚甚至口出上 開言語嗆聲,在二度不歡而散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 蕭翰蔚有何理由要再度商談是以前往德豐路198 號。況 且,如其目的真僅係為達成和解而已,為何需共駕駛6 臺車合計共10人如此浩蕩前往德豐路198 號處?且被告 陳奕嘉及鍾尚霖又何需因唯恐被告蕭翰蔚遭受不利是以 跟隨前往?是以綜合以上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蕭翰 蔚確係因不滿是以率眾前往德豐路198 號尋釁洩憤無訛 。 ③次查被告魏呈翰、陳奕嘉於警詢時均供述:蕭翰蔚是第 1 臺車,我們是搭他開的車等語(見偵字第10100 號卷 三第162 頁、偵字第10100 號卷一第94頁),被告鍾尚 霖於偵訊時供述:蕭翰蔚說要去德豐路198 號,我是給 蕭翰蔚載,他是第1 臺車,是他帶頭出發的等語(見偵 字第10098 號卷第120 頁),被告胡翔偉於警詢時供述 :是蕭翰蔚開車帶我們去的,我們就是跟著蕭翰蔚駕駛 的自小客車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是因為蕭翰蔚說要 去德豐路198 號等語(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5 、58頁 ),被告郭富華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原本就在911 車行 ,蕭翰蔚就跟我們說跟他去找曾敏豪,我們一群人就跟 他車後面一起過去。去的路線我不知道,我們都是跟在 蕭翰蔚車後面的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從911 車行 到德豐路198 號時,第1 臺車是蕭翰蔚開的?)對。( 你們都是跟著蕭翰蔚去的?)對。(後來蕭翰蔚開車離 開,你們就一起跟著他離開?)對。(蕭翰蔚要前往德 豐路198 號時,有說要去找對方談判?)對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8、189頁),是以可認前往德 豐路198 號之決定、前去路線及過程等,均為被告蕭翰 蔚所決定,其餘被告等人均係跟隨。又被告鍾尚霖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供述:魏呈翰就聽從蕭翰蔚指示對德豐路 198 號投擲爆裂物,從影片上看來是蕭翰蔚指示的等語 甚詳(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7 頁背面、121 頁),被 告郭富華於警詢時亦供稱:是蕭翰蔚以手勢叫魏呈翰朝 建築物丟水雷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從監視器畫面有 看到是蕭翰蔚叫魏呈翰丟水雷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66 7 號卷第138 頁背面、139、190頁),再依前述本院當 庭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可明確得知係被告 蕭翰蔚以手勢指示後,被告魏呈翰方丟擲該鞭炮內物品 ,造成爆炸及引起煙塵,是認被告蕭翰蔚對於是否實施 丟擲會引起爆炸致被告林昌毅彼方心生畏懼之物此犯行 具有決定權且足以令被告魏呈翰服從指示而為。綜觀在 發生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後,係被告蕭翰蔚駕駛搭載 被告魏呈翰及陳奕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捯風路198 號,其後被告曾敏豪搭乘被告江東祐所 駕駛並搭載被告詹學竹及李兆曜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91 1 車行後,也係與被告蕭翰蔚商談,在談判破裂後,口 出前揭嗆聲言語之人係被告蕭翰蔚,接著,亦係被告蕭 翰蔚決定要再度前往德豐路198 號,同時亦係其駕駛搭 載被告魏呈翰、陳奕嘉及鍾尚霖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作為第1 臺帶隊之車輛,其餘5 臺 車在後跟隨依序抵達德豐路198 號,之後亦係被告蕭翰 蔚指示後,被告魏呈翰方丟擲鞭炮類物品,是以在在均 可見被告蕭翰蔚確居於首謀倡議之地位,且具有統籌、 策劃、決定之權限,已該當首謀之構成要件無訛。 ④又被告魏呈翰辯稱:會丟擲鞭炮類物品係因對方開槍, 要爭取脫逃時間云云。然衡情被告魏呈翰如初始即無任 何恐嚇之犯意,為何竟會隨身攜帶鞭炮類物品至德豐路 198 號處?且如當真因發覺遭槍擊是以要逃跑,僅需馬 上駕車儘速離開現場即足,為何卻捨此而不為?況且依 被告蕭翰蔚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斯時其係將所駕駛至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左前方,是在198 號對面處等情(見本院卷三第 507 頁),而被告陳韋彤持槍射擊之地點係德豐路198 號門口旁圍牆處,又被告蕭翰蔚指示被告魏呈翰之位置 係在圍牆邊,被告魏呈翰丟擲鞭炮類物品之位置亦在圍 牆外一節,有前述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幀附卷可佐(見本院三第400、401、540至543頁), 則被告魏呈翰苟若真係擔心遭槍擊是以希冀能逃離,又 豈有可能反而特意自停車處即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處 走至門口旁圍牆外之位置處,再依照被告蕭翰蔚指示向 德豐路198 號建築物丟擲該鞭炮類物品,讓該物掉落於 院子內造成爆炸及揚起煙塵,如此豈非更令自己陷於與 開槍之被告陳韋彤以及其餘林昌毅等人所在位置更為接 近之處?益徵被告魏呈翰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無可採信 ,其於案發當時受被告蕭翰蔚指示後丟擲鞭炮類物品, 造成爆炸揚起煙塵之舉,確具有恐嚇之犯意及犯行,灼 然甚明。 ⑤又被告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人 雖以上開情詞資為辯解,然查被告曾敏豪及江東祐、詹 學竹及李兆曜等人前來911 車行與被告蕭翰蔚商談和解 事宜卻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蕭翰蔚揚言要掃就來掃等情 ,已如前述,則斯時均在911 車行內之被告陳奕嘉、鍾 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人已難諉為不知和解 談判破裂及被告蕭翰蔚已放話嗆聲一事,況且觀諸被告 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均已親見 前往德豐路198 號處係多達6 臺車共計10人如此聲勢, 在在均可見渠等確已認知被告蕭翰蔚此行會有就來掃如 此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狀況,渠等猶仍分別駕車及搭車 跟隨其後到場以憑恃人數優勢以壯大聲勢,是被告陳奕 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均確有在場助勢 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灼。 ⑶綜上所述,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 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所為前開辯解,均顯屬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 2、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 、江東祐、朱志龍、李政奎及林旻炫部分; ⑴訊據被告林昌毅矢口否認有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 迫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有在場,但我不是首謀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495 頁);又訊據被告胡茂崧坦承有妨害秩序 犯行(見本院卷四第477 頁);又訊據被告陳韋彤於本院 審理時固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背面有 黃色交叉箭頭圖樣)的男子即勘驗筆錄中所指甲男係其本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暨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我不在現場,開槍的人不是 我,我當時在德豐路198 號裡面睡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 328、482頁);又訊據被告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 東祐、李政奎、林旻炫等均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96、497、49 8頁、卷四第486頁);又訊據被告朱志龍矢口手否認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 ,辯稱:我當時都在德豐路198 號包廂內,沒有出去,是 等到蕭翰萬他們離開,我才出去的,我不知道發生何事云 云。 ⑵經查: ①被告林昌毅等人於前揭時地自監視器畫面中得知被告蕭 翰蔚等人相繼駕駛自用小客車到達德豐路198 號後,被 告林昌毅、胡茂崧、持乙槍之被告陳韋彤及持丙槍之帽 Τ男子、被告曾敏豪、手持短棒之被告詹學竹、李兆曜 及林旻炫、被告江東祐、朱志龍及李政奎暨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20餘人相繼自德豐路198 號衝 出,被告陳韋彤持乙槍及該帽Τ男子持丙槍先後開槍射 擊4 槍及3 槍,渠等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被 告蕭翰蔚所駛至搭載魏呈翰、陳奕嘉及鍾尚霖等人並已 停放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遭槍擊中共5 次,受有前述損害,被告林昌毅 、胡茂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林旻炫、江東祐 、朱志龍及李政奎等則在場助勢等情,業據被告林昌毅 、胡茂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林旻炫、江東祐 、朱志龍及李政奎等人坦承渠等所為犯行,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德豐路199 號監視器畫面屬實,製有勘驗人別對 照表1 份、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幀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8、535至547、557至5 6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份、被告曾敏豪 、詹學竹、李兆曜及江東祐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 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數位勘察報告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80、81、84 、85、90至97、106至113頁)、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59幀(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41 、55、58、60、61、73至79、86、87、91、92、96至98 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86至89、106至109、171至174 、189至192、203至206、223至226頁、卷二第52至64頁 )、德豐路198 號現場、車損及彈孔照片共38幀、屋內 監視器攝錄位置圖1 份及GOOGLE地圖1 份(見偵字第53 75號卷一第167至185頁、卷二第219、220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彈(著)孔及彈道示意圖4 份、現場 勘察照片共97幀、新湖分局通報勘察採證支援申請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及證物清單2 份(見偵字第53 75號卷二第242至255、313至338、340至342、346 頁)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林昌毅所有且供為此部分犯 行所用之之鐵綁1 支及鋁棒1 支、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⑸ 號及3 之⑥號所示之彈殼2 顆、編號4 之⑷號至4 之⑼ 號所示之彈頭6 顆扣案足資佐證。而前述扣案之彈殼2 顆及彈頭6 顆經送鑑定結果,亦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⑸號 3 之⑹號、4 之⑷號至4 之⑼號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1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共13幀附卷可憑(見 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116至119頁)。 ②被告林昌毅辯稱:我不是首謀云云。經查被告曾敏豪在 前述八號會所9 號包廂內告知被告林昌毅自己遭毆打情 事後,被告林昌毅出包廂門後,在走道上即先遭被告蕭 翰蔚毆打一節,業據被告蕭翰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並經被告林昌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均 如前述,嗣為解決此紛爭,被告蕭翰蔚於同日凌晨2 時 52分許駕車搭載被告魏呈翰及陳奕嘉至德豐路198 號, 渠等進入後,係等候被告林昌毅返回並與其談判未果, 被告蕭翰蔚等人方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林昌毅於警詢時供述:蕭翰蔚突然帶了2 人來, 我感覺他是要講和,但口氣不是很好,我們便請他先回 去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2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前述勘驗人 別對照表1 份、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4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62頁、卷四第32 5至330、372至377頁),又被告曾敏豪於警詢時亦供述 :(110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52分許,蕭翰蔚駕車搭載 魏呈翰及陳奕嘉到德豐路198 號為何事?屋內有何人? )是來聊八號會所鬥毆的事情,我只有待在1 樓,1 樓 有我還有李兆曜、詹學竹及江東祐。(同日凌晨2 時56 分許,胡茂崧駕車搭載陳韋彤及林昌毅到德豐路198 號 ,進入屋內做何事?)他們一來就直接上去2 樓,只有 跟我打招呼後就直接上去了。我從來德豐路198 號就只 待在1 樓等語在卷(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9、160 頁 ),被告蕭翰蔚等人斯時進入德豐路198 號後既係和被 告林昌毅談判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之解決事宜,益徵被告 林昌毅方係對該衝突善後處理方式具有決定權限之人至 明。再參以後續被告林昌毅等因不滿被告蕭翰蔚駕車並 率多車且數人前來德豐路198 號滋事及丟棄鞭炮類物品 使之爆炸揚起煙塵之舉,是以聯袂前往任被告蕭翰蔚等 人所在之上揭911 車行前,係由被告林昌毅交付扣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予被告胡茂崧帶往911 車 行等情(詳後述)綜合以觀,足見被告林昌毅確係處於 首倡謀議,而得依其之意思支配、決定、策劃之首謀地 位,至為顯然,被告林昌毅所辯無從憑採。 ③又被告陳韋彤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⓵被告陳韋彤辯稱:我不在現場,是在屋內睡覺,開槍 的人不是我云云,而被告胡茂崧亦附和其詞而辯稱: 當天我穿2 件上衣,一進入到德豐路198 號內,因為 怕被認出來,所以我就把穿在外面的白色短袖上衣脫 下,露出裡面原本穿的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 色短袖上衣。監視器畫面中時間顯示03:43:41時持 槍走入院子,之後有做出手拉滑套上膛動作之人是我 ,在時間顯示03:44:07至03:44:11時持槍朝右斜 上方連開數槍之人也是我。後來我回到德豐路198 號 屋內,才又把原本的白色短袖上衣穿回去云云。經查 被告陳韋彤於案發當時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係身穿 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 ,即為勘驗筆錄中所稱甲男之人一節,業據被告陳韋 彤於本院114 年2 月17日審理時坦承甚明(見本院卷 四第328 頁),且有被告陳韋彤案發當日在八號會所 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及勘驗影片人別對照表 1 份附卷足憑(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49頁背面、50 頁、本院卷三第557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 日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可知,身穿背面有黃色交 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甲男即被告 陳韋彤,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2:57:13時由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步行進入德豐 路198 號內,其開關車門之動作連貫,行走間步伐穩 定,面部神情正常,皆與一般人無異,絲毫未有肢體 不協調的或身形搖晃等酒醉模樣,是以被告陳韋彤於 本院審理時初始辯稱當時已喝醉,全程無記憶,不知 發生何事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再者,案發當 時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院子處開槍之人除該帽Τ男子 外,另1 位則係身穿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的白色 短袖上衣之人,而被告陳韋彤當天所穿著就係背面有 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至於 被告胡茂崧進入德豐路198 號時係穿著白色上衣及牛 仔長褲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並 製有前開勘驗影片之人別對照表1 份、勘驗筆錄2 份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 401至403、536至539、557至562頁、卷四第327至336 、374至379、382至384頁),均如前述,是以開槍之 人絕非案發當日穿著白色上衣及牛仔長褲之被告胡茂 崧,堪以確定。至被告胡茂崧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 告陳韋彤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歷次警詢及偵訊 時從未提及案發當時其在進入德豐路198號後有將原 本穿著之白色上衣脫掉後,露出原本裡面就穿好之背 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再走出來, 之後再進入德豐路198號,才又將原本白色上衣穿回 去如此情事,且觀諸被告胡茂崧於警詢時係經警方提 示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供以辨識後,其完全未供述 此情;在本院第1 次審理時當庭播放及勘驗案發當時 監視器畫面,確認案發當時係斯時身穿背面有黃色交 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之被告陳韋彤即為開槍之 人後,原本滯留國外故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並未到庭嗣 後突然回國始到庭之被告胡茂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猶仍未曾供述有上揭入屋後脫衣等情事,卻直至本 院第二次審理且被告陳韋彤同時在庭之際,經再度當 庭播放及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後,被告胡茂崧才 突然為上揭內容之辯詞,則苟若真有此情事,其為何 從未提及?反而直至被告陳韋彤與其同時到庭時方為 如此陳述?又被告胡茂崧辯稱之所以會脫下原本穿著 之白色上衣,係因唯恐遭認出云云,然背面有黃色交 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較諸被告胡茂崧初始走入 德豐路198號時所穿著之素面白色上衣而言,無疑為 更具特徵且令人印象深刻堪能事後指證之衣著,此觀 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C1-5及C3-1)2 幀(見本院卷四第376、377頁)充分可證,則謂擔心 事後易遭人指認之被告胡茂崧,卻反而脫去平凡無奇 之素面白色上衣,改穿著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如 此顯而易見特徵之白色短袖上衣後,自德豐路198號 走出後即開槍,更屬匪夷所思且有違常理之事。況且 被告胡茂崧如真有此擔憂,為何再走進德豐路198 號 內並穿回原本之白色上衣走出後,卻反而當場在眾目 睽睽下即有恃無恐毫無遮掩的收下被告林昌毅所交予 之槍枝,繼而其後為在911車行內之開槍射擊犯行? 再者,經本院2 次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凌晨2 時14分起 至同日4 時4 分57秒止德豐路198 號處之監視器畫面 之過程中,被告陳韋彤已坦承畫面中之甲男即其本人 之情況下,全程亦從未見到同時有2 位身穿相同之背 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之人出現,益 徵被告胡茂崧所為此部分供述內容確與真實有悖,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陳韋彤因此所為虛假之詞,無足採信 ,堪認案發當時在德豐路198號院子內開槍之人除帽Τ 男子外之人確為被告陳韋彤,至為明灼。 ⓶又查被告蕭翰蔚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當時是我開車 ,我把車子停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507頁),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並跟隨被告蕭翰蔚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抵達德豐路198 號之被告江侑 翰於偵訊時亦供稱:我一到那邊時就有2 個人開槍, 1 個是往蕭翰蔚的車子之後車廂開槍,另外1 個人是 往門口開槍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667號卷第127頁) ,被告郭富華於偵訊時亦供述:第1 臺車號000-0000 號是蕭翰蔚開的,對方是朝第1臺車開槍等語甚明( 見偵字第12667號卷第188、189頁);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德豐路198號前院子」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於 畫面時間03:44:00至03:44:05時,甲男(即被告 陳韋彤)右手持槍向前奔跑向圍牆外。於畫面時間03 :44:03至03:44:04時,帽Τ男右手持槍朝畫面左 方開數槍(依所冒出火花次數判斷為3槍),及經本 院當庭勘驗「德豐路198 號前路邊」之監視器畫面可 知:於畫面時間03:44:07至03:44:11時,甲男( 即被告陳韋彤)右手持槍進入畫面,朝向畫面右斜上 方連開數槍一節,有前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及 翻拍照片5 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34、335、38 3、384、387頁),再綜合德豐路198 號之位置圖( 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19頁)觀之,被告蕭翰蔚駕 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係停車在 德豐路198號門口對面,堪認斯時在圍牆外處之被告 陳韋彤確有開槍擊中該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灼然甚明。而觀諸該自用小客車因遭擊中,致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損害一節,有上揭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彈(著)孔及彈道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陳建忠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並經 射擊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至為顯然。 ⓷又被告胡茂崧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就是持扣案之槍 枝在德豐路198號處開槍云云,然被告胡茂崧並非在 該處之人一節,已如前述,而扣案之該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經與911車行 現場彈殼4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是以可認均係由前開手槍所擊發(詳後述),又同時 間在911車行內及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扣得之 彈頭4顆(即如附表三編號4之⑴號至4之⑶號、4之⑽號 )經鑑定結果均具5條左旋來復線,與在德豐路198號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扣得之彈 頭4顆(即如附表三編號4之⑷號至4之⑼號)經鑑定結 果為均具右旋來復線並不相同(見附表三編號4之⑴號 至4之⑽號之鑑定結果所載),足認被告陳韋彤在德豐 路198號持以開槍射擊之槍枝並非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被告胡茂崧此部分所述當無可採,從而應認被告陳 韋彤係持某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 支及子彈而為此 部分犯行無訛。 ⓸又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 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 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殺人未 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犯意之存 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如本案持 槍射擊之情形,雖不得僅因係持槍射擊,即遽認必有 殺人之故意,惟就行為人之動機、事前準備、謀議內 容及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 距離、方向、射擊之部位等情,仍得予以綜合論斷其 主觀犯意為何。查被告蕭翰蔚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勘察結果:後車廂行李蓋 、後保險桿及擋風玻璃共計發現5處彈孔,分別予以 編號F1、G1、H1、I1及N1,其中F1及G1彈孔為貫穿, 整體彈道均大致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 ;左後車門外側、車窗共計發現2處彈孔,分別予以 編號J1、K1,其中K1彈孔為貫穿。編號J1彈孔未貫穿 ,整體彈道大致為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編號K1彈 孔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下往上、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 ;左前車門內側及駕駛座油門處腳踏墊共計共計發現 4處彈孔,分別予以編號M1、L1、L2、L3,編號L1及L 2彈孔,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車 外往內;編號M1彈孔,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上往下、由 後往前、由車外往內。德豐路198號為鄰馬路之2層樓 透天厝,建築物前方有一空地,經勘察建築物外觀、 空地及前方馬路,均未發現明顯之彈(著)孔或爆裂 物之情形等情,有前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43至2 53頁),觀諸該車係後車廂、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 、左後車門、車窗及左前車門等多處均遭開槍擊中, 以及德豐路198 號建築物前方馬路並未發現明顯之 彈(著)孔或爆裂物之情形,顯見案發當時被告陳韋 彤確係朝著上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且擊中無訛。辯 護人辯稱被告陳韋彤係朝地面開槍等語,顯非事實。 再者,被告蕭翰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是我開車 ,我把車子停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一開始被開 槍時我還在車上,被開槍過程中我就下車了,當時車 上還有魏呈翰、陳奕嘉及鍾尚霖等語甚詳,被告魏呈 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車上就有聽到對方先開槍 。(ABJ-7035號車子何處中殫?)駕駛座玻璃、後方 玻璃、後檔玻璃還有車門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三第162、163、2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你們到達現場時,。就是坐在車上被開槍嗎?) 對,被開槍過程中我就下車了等語至明(見偵字第10 100號卷三第162、163、228頁、本院卷三第508頁) ,被告陳奕嘉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們的車子(車號 000-0000號)停在德豐路198號門口的左前方,車子 被打中約7、8槍,我跟魏呈翰及鍾尚霖趕緊下車躲在 車子後面等語,於偵訊時供述:子彈有打穿車子鋼板 ,中了7、8個彈孔等語明白(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 115頁、偵字第10100號卷一第94頁背面、146頁), 被告鍾尚霖於110 年8 月24日偵訊時供述:我是坐在 車上後座,被人開槍,我有聽到一堆槍聲等語,及於 111 年9 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來不及下車,對 方是往車子的玻璃開槍,是往駕駛座方向,應該是2 個人開槍,因為兩邊玻璃都碎了,我認為對方應該是 有讓車上的人致死的意思,我們是頭車,我記得當時 我們剛停車就被對方開槍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120、188頁),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 、鍾尚霖、江侑翰等人所為供述內容均互核一致,則 被告蕭翰蔚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甫抵達德豐路198號門口對面並停車之際,斯時車 上會有人一節,當可想見,堪認此為被告陳韋彤所明 知,而開槍射擊行為之彈道、角度、彈著點均非普通 人所能掌控,亦可能會擊穿車輛,在客觀上堪認得以 預見將槍持向有人所在車輛發射子彈,足以致人當場 死亡或大量出血,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陳韋彤 猶仍持槍對著該自用小客車射擊,是被告陳韋彤顯然 容任車輛中被擊中之人可能死亡,主觀實不違背被告 陳韋彤之本意,彰彰明甚,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陳 韋彤開槍,其亦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④又被告朱志龍雖以上揭情詞辯解,然查被告蕭翰蔚等駕 駛多車且數人到達德豐路198號,林昌毅等自監視器畫 面看到此情,是以被告陳韋彤持乙槍、帽Τ男子持丙槍 、被告詹學竹、李兆曜及林旻炫等均持短棒、連同被告 林昌毅、胡茂崧、江東祐、李政奎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20餘人自德豐路198號衝出時,被 告朱志龍亦同在其中而一起衝出等情,業據被告曾敏豪 、江東祐及林旻炫等於警詢時均供述甚明(見軍偵字第 14號卷一第102、159、212頁),且觀諸被告林旻炫於 警詢時係明確供稱:我有看到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 、曾敏豪、李兆曜、江東祐、詹學竹、朱志龍都有衝出 來外面等語甚詳,而渠等所為供述內容相符,參以渠等 與被告朱志龍間並無任何怨隙仇恨,且均已坦承自身所 為此部分犯行,是以更無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 朱志龍之必要及動機,從而堪認被告曾敏豪、江東祐及 林旻炫等所為供詞內容足以採信,被告朱志龍空言辯解 ,難以憑採。 ⑤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法 理之運用,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之妨害社會秩序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案發當時雖係被告詹學竹、李兆曜及林 旻炫各持屬兇器之短棒,惟被告胡茂崧、曾敏豪、江東 祐、朱志龍及李政奎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知悉有 共犯攜帶兇器以壯大聲勢,卻無任何阻擋或中止以上開 兇器繼續助勢之舉止,並利用被告詹學竹、李兆曜及林 旻炫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應認被告胡茂崧、曾 敏豪、江東祐、朱志龍及李政奎等對此加重要件與被告 詹學竹、李兆曜及林旻炫間應有犯意聯絡,應同負其責 。 ⑶從而是認被告林昌毅、陳韋彤及朱志龍所為上開辯解,均 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3、查此部分案發地點係在德豐路198號建築物外之路邊,此為 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無疑,被告蕭翰蔚亦 率眾丟擲鞭炮類物品,仰仗數車多人之聲勢;被告林昌毅 率眾或開槍射擊且擊中自用小客車、或持短棒,挾人數優 勢壯大強暴力道;是以被告蕭翰蔚等此方,與被告林昌毅 等彼方,均各因聚眾攜帶兇器施強暴或施強暴脅迫之集體 情緒作用及所生加乘效果,暨巨大行為強度,顯然極易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堪認被告等人所為均 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無訛。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 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暨被告林昌毅、 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 志龍、李政奎、林旻炫等所為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均予依法論科。 (四)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案發地點:911 車行): 1、訊據被告胡茂崧及林旻炫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四第487 頁卷三第503頁);又訊據被告林昌毅坦承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毀損及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暨攜帶兇器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辯稱:我不是首謀,當時因為該帽Τ男子和胡茂崧是 朋友,胡茂崧要求該帽Τ男子把槍交給他,我基於好奇, 才拿起來看一下槍是真的還是假的,看完後就把槍還給胡 茂崧,我只是偶爾、短暫之經手,沒有想要長期持有槍彈 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9至5 01、519至521頁);又訊據被告陳韋彤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辯稱:我當時喝醉,我搭朱志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 德豐路198號出來到1 間7-11便利商店前,我就自己下車 ,叫車回去了,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去911車行,也沒有再 回去德豐路198號,我沒有為此次犯行云云;又訊據被告 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均坦承有攜帶兇器在場助勢犯行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犯行,被告曾敏豪辯稱: 我們是最後1 臺車到911車行的,我們到時,其他人都走 掉了云云、被告詹學竹辯稱:我沒有下車云云、被告李兆 曜辯稱:我們到911車行時都沒有人了,我沒有下車云云 ;又訊據被告朱志龍僅坦承在場助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我到的時候沒有人,我也沒有 下車,就開車離開了云云;又訊據被告江東祐坦承攜帶兇 器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記得現場沒有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8至503、519 至521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胡茂崧及林旻炫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且經告訴人林暐埕及胡幸羚於警詢時均指訴綦詳,並經被 害人劉驊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暨證人葉皓羽及盧德威於 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24、125、130 至132、135、136頁、卷二第211頁),且為被告林昌毅、 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及朱志龍均坦承有搭車 或駕車前往該911車行等情不諱,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6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 41、60、61、73、74、86、87、91、92、126、127頁、軍 偵字第14號卷一第55至58、73至79、106至109、171至174 、189至192、203至206、223至226頁)、911車行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61幀、告訴人林暐埕之指認照片5幀(見 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22、23、66至78頁)、911車行涉案 車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主照片22幀、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5幀、911車行之現場、車損及彈孔照片共36 幀、槍枝照片6幀(鑑字第5675號卷一第153至180、199-6 至199-8頁)、911車行現場位置圖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911車行現場示意圖1份、 現場勘察照片共229幀、新湖分局通報勘察採證支援申請 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及證物清單3份、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4份及重大刑案通報單1份(見偵字第5375號 卷二第212、234至237、242至313、340至342、346頁)、 被告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等人之行動通訊載 具數位鑑識萃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各1 份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各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 第80、81、84、85、90至97、106至113頁)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被告林昌毅所有且供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之鐵綁 1支及鋁棒1支、如附表三編號1、3之⑴號至3之⑷號所示之 彈殼4 顆、編號4之⑴號至4之⑶號、4之⑽號所示之彈頭4 顆 扣案足資佐證。而前述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彈殼4顆及 彈頭4顆經送鑑定結果,亦如附表三編號1、3之⑴號至3之⑷ 號、4之⑴號至4之⑶號、4之⑽號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51790 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9幀、110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00 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共13幀附卷可憑(見軍偵 字第14號卷二第114至119頁)。再者,該制式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經與911車行現場彈殼4 顆(現場編號1至4號,即附表三編號3之⑴號至3之⑷所示之 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前 開手槍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 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44228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四第313頁),是以堪認被告胡茂崧確係持扣案之非制式 手槍在911車行處開槍射擊無訛。 ⑵被告林昌毅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林昌毅在德豐路198號處要前往911車行前係自該帽Τ 男子處收受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物,且將彈匣從 手槍中取出檢視後裝回,之後方交予被告胡茂崧收受並 持有;之後被告林昌毅夥同被告胡茂崧、陳韋彤、曾敏 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共同至 911車行為前述妨害秩序、恐嚇及毀損犯行,暨被告胡 茂崧單獨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開槍射擊之犯行後,渠等 均返回德豐路198號並陸續抵達,其中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到達之被告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及朱 志龍等人均持棍棒下車後進入屋內,是以依渠等舉止態 樣觀之,係將自己在911 車行為前述犯行所持用之工具 攜帶下車,從而林昌毅斯時既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在手 ,堪認其確對該槍枝具有係自己持有且有支配權限之主 觀意思,至為明灼,否則苟若依被告林昌毅所辯係因好 奇,故拿來看一看,無持有之犯意等情為真,則其在出 發前往911車行前就已經向該帽Τ男子拿取該槍枝觀看, 並且檢視彈匣後裝回,足認已然滿足其所供稱之好奇心 ,其又何有可能竟在之後親眼目睹被告胡茂崧在911車 行時係持該槍枝開槍射擊,衡情一般人唯恐遭疑與持槍 犯罪有所關連是以會避之唯恐不及之情況下,其卻反而 反其道而行的在德豐路198號處下車時,仍係在被告胡 茂崧已同行時卻仍係由被告林昌毅自己持該槍枝在手, 並一路走進德豐路198號內?再參以前往911車行前係被 告林昌毅將該非制式手槍自帽Τ男子處取過,且觀看及 檢視後才交予被告胡茂崧,自911車行開槍射擊離去後 返回德豐路198號下車時,又係被告林昌毅持槍在手一 路走回屋內,在在均可見並非被告林昌毅所辯僅短暫拿 在手上並無持有之犯意,昭然若揭,從而被告林昌毅所 辯無持有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及無客觀行為云云,顯為 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憑採。 ②次查被告林昌毅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當時去911車行是 要去砸車子,因為他們在德豐路198號放鞭炮,所以我 們才要過去砸車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01頁), 再參諸因前述八號會所肢體衝突事件中被告林昌毅係先 遭被告蕭翰蔚毆打,之後被告蕭翰蔚前往德豐路198號 商談和解事宜時係等被告林昌毅返回後與其談判,嗣因 不滿被告蕭翰蔚率眾前來並丟擲鞭炮類物品,是以欲過 去911車行前,亦係被告林昌毅自該帽Τ男子處拿取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觀看檢視後才交予被告胡茂崧,繼而被 告林昌毅係搭乘被告胡茂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911車行,同車之被告胡茂崧即開槍 射擊,等返回德豐路198號後,又由被告林昌毅持槍在 手,是以綜觀此過程,足見被告林昌毅基於報復滋事之 想法,率眾而聚集三人以上攜帶棍棒前往該車行,交付 比鞭炮類物品更具威力之非制式槍彈予被告胡茂崧開槍 射擊而下手實施,被告林昌毅確居於首倡謀議,而得依 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地位,自該 當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之首謀犯行至明。從而被告林昌毅辯稱並非首謀云云, 難以採信。 ⑶又被告陳韋彤固以上開情詞辯解,惟查: ①被告陳韋彤係搭乘被告朱志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911車行,同車之人尚有被告曾敏豪 、詹學竹及李兆曜等人;之後,亦係與被告朱志龍、曾 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等人同乘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回到德豐路198號等情,業據被告曾敏豪、 詹學竹及李兆曜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被告詹學竹於警 詢時另供述:前往911車行途中,我們沒有再去其他處 所等語甚詳(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60、161、179、1 97頁),互核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德豐路198號監 視器畫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5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43至346、398至400頁 ),顯見與被告陳韋彤同車前往911車行之被告曾敏豪 、詹學竹及李兆曜人從未供稱被告陳韋彤有在中途下車 之情事,從而綜合被告曾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等所為 陳述內容可知,被告陳韋彤確有與渠等一同前往911車 行,之後並隨同渠等同車一起返回德豐路198號處無訛 。而被告曾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等人與被告陳韋彤並 無仇恨怨隙,渠等對於自己確有前往911車行之舉亦未 否認,是以亦不存在藉虛構係被告陳韋彤前往而非自己 前去既以推諉卸責之情,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 渠等有共同謀議及串通是以虛偽陳述被告陳韋彤有至91 1車行此情節之狀況存在,堪認被告曾敏豪、詹學竹及 李兆曜等人此部分所為陳述內容均堪可採信。 ②又證人即被告朱志龍雖於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時證述 :當時我開車從德豐路198號出來後,途中停留在某7-1 1,陳韋彤說要叫車回去,我就放他下車,然後我就開 走了,陳韋彤沒有一起去911車行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 59頁),然查被告朱志龍初始於110年5月1日警詢及同 年8月24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完全否認其有前往911車行一 節(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95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 83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57頁),於本院113 年9 月1 0日準備程序時,斯時被告陳韋彤亦同時在庭,被告朱 志龍尚且供稱:當時我有開車去911車行,但是車上載 著幾個人及載什麼人,我都已經忘了,到那裡後,車子 停在什麼地方我也忘記了等語在卷,且被告陳韋彤於同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述:我當時不是在德豐路198號 睡覺,就是已經回家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9頁), 亦絲毫未提及有何同車出德豐路198號後在某7-11車後 自行離去之情事,則謂案發當日隨即接受警詢暨3個月 後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前往、距離案發後已相隔3年4 月後於本院受訊問時還供述完全不記得細節之被告朱志 龍,暨斯時也完全記不清楚自身行蹤之被告陳韋彤,竟 會於再相隔5個月後之114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突然全 部回憶起細節而分別證述及供述上情,實屬匪夷所思, 悖於常理。再參酌被告陳韋彤事後確與有去911車行為 此部分犯行之被告資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同車且持棍 報下車後走回德豐路198號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畫面屬實,已如前述,則苟若被告陳韋彤真如其所 辯已於車出德豐路198號後即下車返回住處,又有何可 能及必要竟與剛至911車行為此部分犯行後離開之被告 曾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同車返回德豐路198號?綜上 足認證人即被告朱志龍所為此部分證詞顯為事後迴護被 告陳韋彤之詞,無以為採,被告陳韋彤空言辯稱並未前 往911車行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朱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等同往911車行,此 外,尚有被告胡茂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林昌毅、被告江東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被告林旻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另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計5部車至911車行,而第1次抵 達時,被告朱志龍所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第1輛到達,之後5部車又離開,隨即約1分鐘後,被 告朱志龍所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凌晨4 時2 分23秒時到達911車行,隨後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畫面凌晨4時2分26分 到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4 時2 分40秒時到 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凌晨4 時2 分44秒時到達,而各該車輛上則分別有被告胡 茂崧下車開槍射擊,被告林昌毅、詹學竹、李兆曜及林旻 炫分別持棍棒砸車、911車行內及檳榔攤,在告訴人林暐 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逃離時,在車行 門口,遭被告江東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擦撞,車上之人又持棍棒砸車等情,有前述911車行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幀附卷足憑(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 第71至76頁),從而被告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朱志 龍及江東祐所辯稱抵達車行時已經沒有人,故隨即離開, 沒有為毀損行為云云,均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再者 ,開槍射擊及持棍棒砸損車輛、911車行內設備及門口檳 榔攤等所會發出之聲響極為巨大,對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危害甚鉅,同在第1臺抵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的被告朱志龍、陳韋彤及曾敏豪等人,暨下車 持棍棒為前述毀損犯行之被告詹學竹及李兆曜等又豈有可 能不知?此參以告訴人林暐埕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倉皇逃離,即可得知,然其卻在車行門口時即 遭棍棒砸車,接著遭被告江東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副駕駛上之人續持棍棒砸車等情, 均有前述監視器畫面附卷足憑,是認在911 車行處開槍射 擊及持棍棒砸車之行為,均足以使在車行內之告訴人林暐 埕心生畏懼,而該當恐嚇犯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而被告陳 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朱志龍及江東祐等人隨 同被告林昌毅前往911車行之因即係對先前率眾前來德豐 路198號並丟擲鞭炮類物品之被告蕭翰蔚等人,出發前被 告朱志龍及林旻炫有持棍棒,接著被告林昌毅即在德豐路 198號門口處交付槍枝予被告胡茂崧,抵達車行後,被告 胡茂崧開槍射擊,被告林昌毅、詹學竹、李兆曜及林旻炫 分別持棍棒為前述毀損及恐嚇犯行,是認被告陳韋彤、曾 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朱志龍及江東祐等就毀損及恐嚇 犯行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及林旻炫間具有犯意聯絡,彰 彰明甚。被告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朱志龍 及江東祐等空言否認此情,顯與事實有悖,均難以憑採。 ⑸再查此部分案發地點係在911車行,該處為白牌計程車招呼 站,當屬不確定公眾得往來出入之場所,德豐路198號建 築物外之路邊,此為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 無疑,被告林昌毅等所為前述聚眾開槍射擊及持棍棒混損 車輛及911車行之行為,對該車行財產及車輛造成嚴重損 害,且危急附近居住安寧,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更因其等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氛圍暨所生加乘效果 ,已生外溢效用波及周遭不特定人或物,堪認係危害公眾 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狀態而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無 訛。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 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暨被告林昌毅、 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 志龍、李政奎、林旻炫等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 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 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 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 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 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 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 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 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 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 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 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 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 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 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 然,最高法院109 年臺上字第2708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 3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 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並無將加重條 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 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 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 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特殊 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 1、核被告林昌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核 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核被告胡楷、簡宏育及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應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罪等語,惟被告陳皓揚、楊宗翰及徐 兆群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案發當時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89、490頁),是以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被告楊宗翰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案審理 時當庭陳述其所為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90、391頁);是無礙於被告楊宗翰防禦權之 行使,此部分應予更正;又被告陳皓揚及徐兆群部分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告知渠等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3、394頁),是無礙 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又公訴意旨雖陳述案發當時係被告林昌毅逼迫告訴人甲○ ○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 3 段與中和街口,雙方下車後,被告林昌毅旋對告訴人甲 ○○及乙○○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告訴 人甲○○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之安 全;暨被告林昌毅等人尚有手持棍棒方式毆打告訴人甲○ ○及乙○○等情。然此已為被告林昌毅等人堅詞否認在卷 ,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係證述:當時林昌 毅係叫我停在路邊下來講,我把車停在路邊後,就打110 報警。他們基本上都是徒手及腳踹毆打我等語,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和我哥就在路邊停車 ,對方就直接回頭來找我們理論,後來他們是徒手毆打及 持續用腳踹我等語甚明(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1 、10、 11頁),顯見證人甲○○之所以在路邊停車,並非因遭被 告林昌毅駕車逼迫始然,且被告林昌毅為對告訴人等口出 上揭恐嚇言詞,暨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 、楊宗翰及徐兆群等均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及乙○ ○至明,是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林昌毅有逼車行為暨被告 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等有 持棍棒毆打等部分,均有未洽,本院均不為此認定;另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 明。 3、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 群等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就前揭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被告胡楷、 簡宏育及丙○○等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犯行間、暨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 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就前 揭恐嚇及強制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文字。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 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均係各以 一行為分別各觸犯上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被告林昌毅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 宗翰及徐兆群等均各分別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胡楷、簡宏育及丙○○均 各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4、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 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暨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10餘名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分別以如事實 欄第一段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甲○○及乙○○之身體成傷 ,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 人甲○○及乙○○告訴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 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傷害部分 ,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 ○○均與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 、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 回渠等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 及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31頁),是就被告林昌毅、胡茂 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 丙○○所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 訴意旨認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 、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與 渠等所為前揭妨害秩序、恐嚇及強制等犯行而經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 1、核被告林昌毅、胡茂崧及曾敏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又核被告陳韋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又核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 翰及郭富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核被告 鍾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2、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昌毅及蕭翰蔚此部分所為均各係犯刑 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嫌等情。按刑法所稱「首謀」,須於人群 中為首倡議,犯罪主體為多數人,對群體中有指揮他人動 手且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第 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林昌毅及蕭翰蔚均堅 詞否認有何首謀施強暴犯行等情,均辯稱:我不是首謀等 語。經查被告胡茂崧於警詢時係供述:曾敏豪1 人前往蕭 翰蔚所在包廂敬酒,回來後就說他被打,我和林昌毅出去 包廂外看狀況,才剛出門就被蕭翰蔚他們幾個人徒手毆打 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5頁);又被告曾敏豪 於警詢時係供述:我被打後返回自己包廂,林昌毅及胡茂 崧出來要了解狀況,他就被蕭翰蔚的人揍了。(現場是否 蕭翰蔚帶頭率眾毆打你們?)沒有,是胡翔偉先出手後, 其他人就圍上來。林昌毅及胡茂崧來後就亂成一團等語( 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58、159頁),及於偵訊時供述: 我後來要回包廂,在走廊,蕭翰蔚那邊的人就跟著出來, 跟我同行的人他們就出來,兩邊的人在吵架。(蕭翰蔚有 無指示他同行之人打人?)沒有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10 1號卷一第62頁);又被告魏呈翰於110 年8 月26日警詢 時供述:(現場是否為蕭翰蔚率眾毆打林昌毅及胡茂崧等 人?)不算,就是雙方起衝突就打起來了。本案不是蕭翰 蔚帶頭、召集、指揮幫眾犯罪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二第161 頁);又被告陳奕嘉於偵訊時供述:這是偶 然發生的,不是約好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一 第145 頁);又被告江侑翰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看到一 群人衝出去,我也一起衝出去,我沒有看到或聽到是誰叫 人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72頁背面);又被 告郭富華於警詢時亦供稱:(現場是否為蕭翰蔚率眾毆打 林昌毅及胡茂崧等人?)沒有,是因為現場有叫囂,所以 蕭翰蔚才出手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7 頁) ,顯見依前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林昌 毅及蕭翰蔚各有對前述在上揭包廂外走道上之推擠及互毆 之肢體衝突等情事之發生具有首倡謀議,處於得各依渠意 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而公訴意旨復未提 出認為被告林昌毅居於首謀地位並有令被告胡茂崧及曾敏 豪、陳韋彤均需依渠之意思各遂行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 暨認為被告蕭翰蔚居於首謀地位並有令被告蕭翰蔚、魏呈 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鍾尚霖均需依渠 之意思各遂行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等之具體依憑及證據資 料,是以均無從認定被告林昌毅及蕭翰蔚此部分所為各係 該當首謀施強暴犯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韋彤所為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然被告陳韋彤於案發當時 係在被告林昌毅旁邊,並未見其有何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亦有未洽,惟亦因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及曾敏豪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又被告蕭翰蔚、魏 呈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就前揭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 列「共同」之文字。 (五)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 1、核被告蕭翰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於安 全罪;又核被告魏呈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 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 侑翰及郭富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所為係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等語。經查被告魏呈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述其 於案發當時已事先將自己有攜帶鞭炮類物品前往德豐路19 8號處此事告知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 人,而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於歷次警詢 及偵訊時均供稱事先不知被告魏呈翰有攜帶鞭炮類物品, 也不知悉其會向德豐路198號建築物丟擲等語甚詳,且觀 諸本案之緣起係因被告曾敏豪至911 車行處與被告蕭翰蔚 商談前述八號會所事件之和解事宜,卻不歡而散,是以被 告蕭翰蔚首謀倡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魏呈翰 、陳奕嘉及鍾尚霖,並邀集被告江侑翰駕車搭載被告胡翔 偉,被告郭富華另行駕車,渠等一同前往德豐路198號一 節,已如前述,是以堪認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 郭富華等人就提供助力壯大聲勢此情確有認知並有犯意聯 絡,然非謂如此即可遽認在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 及郭富華等均不知悉被告魏呈翰有攜帶鞭炮型物品且嗣後 會向建築物丟擲之情形下仍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需承擔此 部分共犯責任,誠屬當然。再者被告魏呈翰所攜帶之鞭炮 型物品體積甚小,外觀難以察覺是否攜帶在身,且案發當 時係被告蕭翰蔚指示被告魏呈翰丟向德豐路198號建築物 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並製有前述勘 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404、542至545頁),顯見被告陳奕嘉、胡翔偉、 江侑翰及郭富華均非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從而應認被告陳 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所為尚不該當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之構成要件,且渠等對於被告魏呈翰攜帶兇器乙情並無 認識,應無從論以此加重要件,僅能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 渠等所為係該當「在場助勢」之參與態樣(見本院卷三第 394、402頁、卷四第424頁),已無礙於被告陳奕嘉、胡 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 華等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被告蕭 翰蔚及魏呈翰均係各以一行為分別各觸犯上開2 罪,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蕭翰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脅迫罪;被告魏呈翰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此 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等語,惟渠 等對於被告魏呈翰攜帶鞭炮類物品並進而丟擲一節尚無認 知,已如前述,是以尚難認渠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自 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爰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又核被告林昌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又核被告胡茂崧、曾敏豪、詹 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李政奎及林旻炫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又核被告陳韋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陳韋彤與該帽Τ男子就前揭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殺人未 遂罪及攜帶兇器聚眾實施強暴罪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韋彤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 4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雖 未記載被告陳韋彤所為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殺人未遂罪 等,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陳韋彤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陳韋彤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等(見本院卷三第416頁、卷四第320頁), 是以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又起訴書 漏未記載被告曾敏豪此部分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載犯罪 事實,僅記載被告曾敏豪所涉犯罪名,惟業經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補充更正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92、393頁),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胡茂崧、 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所為 均應成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惟案發當時被告胡茂 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 等均未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尚難認 被告胡茂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 及林旻炫等應對渠等並未實施之下手施強暴行為承擔共犯 責任,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 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97 頁、卷四第48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胡茂崧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惟因被告胡茂崧並未為此部分犯行, 業如前述,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胡茂崧所為前揭經判處罪刑之刑法第150條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又被告胡茂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 東祐、朱志龍、李政奎及林旻炫等就上揭攜帶兇器聚眾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六)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 1、核被告林昌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胡 茂崧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陳韋彤、曾敏豪 、李兆曜及朱志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 核被告詹學竹、江東祐及林旻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 全罪。又被告林昌毅及胡茂崧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5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胡茂崧所為此 部分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胡茂崧業經起訴 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 及毀損罪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胡茂崧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見 本院卷四第320頁),是以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依法審理。又被告陳韋彤、曾敏豪、李兆曜及朱志龍亦 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詹學竹、江東祐及 林旻炫亦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又公訴意旨認 被告陳韋彤、曾敏豪、李兆曜及朱志龍所為成立刑法第15 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惟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案發當時被告陳韋彤、曾敏豪、李兆 曜及朱志龍等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陳韋 彤、曾敏豪、李兆曜及朱志龍等應對渠等並未實施之下手 施強暴行為承擔共犯責任,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渠等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4、497 頁、卷四第320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又被告林昌毅及胡茂崧就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犯行間;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 、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等就上揭毀 損他人物品及恐嚇等犯行間;被告林昌毅、胡茂崧、詹學 竹、江東祐及林旻炫等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被告陳 韋彤、曾敏豪、李兆曜及朱志龍等就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七)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 祐、朱志龍、李政奎及林旻炫、暨蕭翰蔚及魏呈翰等所為 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被告詹學竹、江東祐及林旻炫 等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各次集結之人數非少 ,且攜帶棍棒等兇器下手實施強暴或強暴脅迫,造成公眾 畏懼不安,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亦使告訴人林暐埕及 胡幸羚、被害人劉驊毅財物受損,是渠等所為均已嚴重危 害社會安寧甚明,是上開被告等人均應依刑法第150 條第 2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及陳韋彤所為上開4罪(如事實欄 第一段至第四段)間;被告曾敏豪為上揭3罪(如事實欄 第二段至第四段)間;被告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 志龍、林旻炫等所為前開2罪(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段 )間;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 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所為前揭2罪(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 段)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九)又被告林昌毅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9 年1 月2 日確定, 並於109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詹學竹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9 月17日確定, 並於108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李政奎因 恐嚇取財及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 108 年6 月17日確定,並於108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三第4、5 、34、55頁、本院卷三第611、620、621、629頁);且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林昌毅 、詹學竹及李政奎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強制及恐嚇取財等 案件均與本案所犯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具有相同及類似之性 質,足見被告林昌毅、詹學竹及李政奎等3 人均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從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 等所犯之罪各加重其刑,除被告林昌毅所犯如事實欄第四 段所示之罪外,其餘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十)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定其處斷刑。而所謂自首,係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 謂,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59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胡茂崧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規定於113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 日起施 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採取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 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則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胡茂崧,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經查被告胡茂崧於警方尚不知悉其有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在911 車行開槍射擊犯行 前,即於110 年5月1日17時40分許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 及 2 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手槍1 支向警方自首並報繳 該槍枝等情,業據被告胡茂崧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字 第5375號卷一第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 年1 月9 日竹縣警刑字第1144900088號函1 份及所附偵查佐吳 元彰於114 年1 月2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四第207、209頁),顯見被告胡茂崧於警方尚未 查獲前即自首而供述有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等情,是以被 告胡茂崧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 自首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並攜帶該槍枝予警方查扣,堪認 渠所為已符合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要件,爰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另參以被 告胡茂崧持有槍彈之數量及犯罪情節等情狀,認尚不足以 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 (十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昌毅(綽號啾啾)係「三環幫」之 領導階層人物,以其為首,於110 年4 月29日前某日,在 以德豐路198 號作為據點,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林 昌毅指揮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 徐兆群、曾敏豪、簡宏育及丙○○等參與組織之幫眾,於 110 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1 日間,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傷害、妨害自由、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等 犯意聯絡,分別為前述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 又被告蕭翰蔚係「太陽會」位於桃竹苗地區之領導階層人 物,於110 年5 月1 日前某日,以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 段361 號處之911 車行作為據點,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集團犯 罪組織。被告蕭翰蔚指揮被告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 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參與組織之幫眾,於110 年5 月1 日分別為前述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因認 被告林昌毅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 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胡茂崧及陳韋彤等所為均 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並與其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同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又被告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 宏育及丙○○所為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渠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段所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 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等罪名間,均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曾敏豪所為 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蕭翰蔚所為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等罪名間,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魏呈翰、陳奕嘉 、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所為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等所 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 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又被告鍾尚霖所為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 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名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等語。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可知 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 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 ,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亦即所謂犯 罪組織,除應有3 人以上並實施特定罪名之要件外,該組 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而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 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 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訊據被告林昌毅及蕭翰蔚 均堅詞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均辯稱:我沒 有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等語;又訊據胡茂崧、陳韋彤、陳 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曾敏豪、簡宏育及丙○○、 暨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 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辯稱:沒有參與犯 罪組織等語。經查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 、胡楷、徐兆群、曾敏豪、簡宏育及丙○○等均未陳述被告 林昌毅、暨被告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 翰及郭富華等亦均未陳述被告蕭翰蔚,分別對渠等有指揮 且發起或指揮渠等所加入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該犯罪組 織的特徵究竟為何?內部上下從屬之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 關係又係為何?如何可認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被告林 昌毅和被告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 ○○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和被告胡茂崧及陳韋彤 為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暨和被告曾敏豪為 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與該組織間;以及被告 蕭翰蔚和被告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 及郭富華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與該組織 間,分別如何認具有緊密之連結等情節,亦完全付之闕如 ,從而何以認被告林昌毅有指揮且被告胡茂崧等人有參與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可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暨如何認被告蕭翰蔚有發起、指 揮且被告魏呈翰等人有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可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均已 不無所疑。再查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 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為如事實欄第一 段所示犯行,然此係起因於被告林昌毅與告訴人甲○○及乙 ○○間偶發之行車糾紛,進而導致渠等為此部分妨害秩序、 恐嚇及強制犯行;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 豪固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暨被告蕭翰 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 等固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然如事實欄 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案件為同一日所發生,肇因於被告曾 敏豪至被告蕭翰蔚等所在包廂內敬酒時遭毆打,其返回後 告知被告林昌毅等人此情,進而發生雙方在如事實欄第二 段所載地點即八號會所之肢體衝突,嗣雙方雖有商談和解 之舉,卻因談判破裂,進而衍生被告蕭翰蔚此方先至如事 實欄第三段所載地點即德豐路198號,被告林昌毅彼方接 著至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載地點即911車行,因而各別為前 述犯行,雙方一來一往而各有違法之舉,然僅屬個別發生 之特定事件,堪認係被告等人各依據個案情形分工而共同 實施犯罪,客觀上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 犯結構,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昌毅、胡茂崧 、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曾敏豪、簡 宏育及丙○○等、暨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 、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斯時主觀上各均認知係參 與犯罪組織且彼此間具有指揮性、歸屬性或從屬性關係, 更無從證明渠等各共同為前述各該犯行時,已具有結構性 、組織性之集團犯罪組織的特徵,因而可以與一般共犯、 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 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更無法排除被告林昌毅等各為如事 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被告蕭翰蔚等為如事實欄 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各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從而在被告林昌毅等、被告蕭翰 蔚等,是否各有組成犯罪集團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均不 明之情形下,即無法遽為被告林昌毅有指揮犯罪組織、被 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曾 敏豪、簡宏育及丙○○等有參與此犯罪組織之認定,亦無從 遽為被告蕭翰蔚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魏呈翰、陳 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有參與該犯罪 組織之認定。綜上所述,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 均無從證明被告林昌毅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蕭翰蔚 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暨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 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曾敏豪、簡宏育、丙○○、 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 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之心證,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等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各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二)爰審酌被告林昌毅因與本不認識之告訴人甲○○及乙○ ○間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於光天化日之下 在屬公共場所之路邊,首謀而聚集被告胡茂崧、陳韋彤、 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對告 訴人乙○○及甲○○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實施強暴脅迫、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又被告林昌毅 、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豪、暨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 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均不思妥適解 決紛爭,先在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各為下手實施強暴 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繼而被告蕭翰蔚首謀而聚集被告 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在 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犯行;被告林昌毅亦首謀而聚集被告胡茂崧、陳 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李政 奎及林旻炫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 勢犯行,被告陳韋彤更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甫停車之自 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而為殺人未遂犯行,接著被告林昌毅亦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交予被告胡茂崧持有外,又首謀 而聚集被告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 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等在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時地為 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毀損 及恐嚇犯行,被告胡茂崧並朝車行內及車輛開槍射擊,殃 及無關之被害人等,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非微,並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足取;另考 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所生危 害情形、被告林昌毅、陳皓揚、楊宗翰、徐兆群、簡宏育 、丙○○、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 旻炫均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韋彤僅坦承少部分犯行, 對於妨害秩序、持有槍彈科槍射擊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均一 再飾詞辯解、被告胡楷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胡茂崧雖坦承 自身犯行及自首報繳槍枝,惟卻虛言陳述係其於如事實欄 第三段所示時地朝甫停車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致妨害真 實之發現、暨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 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均否認全部犯行等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 、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均與告訴人甲○○及乙○○達成和 解,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渠等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 份及 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31頁), 此外並未與告訴人林暐埕暨被害人胡幸羚、劉驊毅達成和 解;復衡酌被告林昌毅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5歲之小孩、從事工地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胡茂崧之素行、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現無業、經濟狀況 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陳韋彤之素行、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已離婚,小孩與前妻同住、從 事貨運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 告陳皓揚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楊宗翰之素行、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 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胡楷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徐 兆群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曾敏 豪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修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詹學竹 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 生活狀況;被告李兆曜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 活狀況;被告江東祐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房仲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朱志龍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 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李政奎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 在工廠上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林旻 炫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簡宏育 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 餐飲業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丙○○ 之素行、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賣 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蕭翰蔚之 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 、自己開店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一般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魏呈翰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陳奕嘉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 告鍾尚霖之素行、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 胡翔偉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江侑翰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2 歲之小孩隨前妻居住、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之 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郭富華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美髮美容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林 昌毅所犯各罪、被告胡茂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罪、被告陳韋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及(四)所示之罪、被告曾敏豪、李兆曜、朱志龍、 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所犯各罪之 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 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渠等各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 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胡茂崧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韋彤 共同持有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之不詳槍枝2支(乙 槍及丙槍)均確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是認亦屬違禁 物,雖未扣案,仍不問屬於被告陳韋彤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 ①所示之鋁棒1 支及②所示之鐵棒1 支等物均為被告林昌毅 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段所示犯行時所 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林昌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4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③、編號(二)至 (十三)所示之物等均未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 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昌毅、徐兆群、曾敏豪、詹學竹 、李兆曜、江東祐、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 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 院卷三第429至437頁、卷四第430至436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之物尚難認與本 案有何直接密切關係,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及4號所示之彈殼及彈頭等物, 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其沒收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 被告詹學竹、江東祐、林旻炫等人於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 示犯行時所持之棍棒等物,雖亦分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 物,然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違禁 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無諭 知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尚霖明知摻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之彩虹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或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轉讓第 三級毒品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賺取如附表四編 號1、2、4至8號所示之不法所得(附表四編號7 號部分業經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價格販賣彩虹菸5 支)。嗣於110 年8 月23日10時50分許 ,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鍾尚霖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2 樓220 室之居所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鍾尚 霖就如附表四編號1、2、4至8號所為均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如附表四編號3 號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 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4年臺覆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 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尚霖涉有前揭販賣三級毒品暨轉讓禁藥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鍾尚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姜 Ο姍、陳穎柔及陳奕嘉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之監 聽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等資為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如後述),而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 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鍾尚霖固坦承有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 ,分別販賣或轉讓彩虹菸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 ,然被告鍾尚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在施用K 他命, 並不清楚本案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是否含有卡西酮及其異 構物、K 他命或其他不法成分,警方查扣之彩虹菸是我要自 己施用的,本案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與扣案彩虹菸來源相 同,都是一樣的東西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鍾尚霖有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或 轉讓彩虹菸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除據被告 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卷三第510、511、52 3至526頁),並經證人姜Ο姍、陳穎柔及陳奕嘉等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至85、102 至104 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9至21、90至91、94、95 頁、他字第1451號卷第118至121、125、126頁),且有被 告鍾尚霖與證人姜Ο姍間之監聽譯文1 份(編號A1-1、A1 -2)、被告鍾尚霖與劉錦洪間之監聽譯文1 份(編號A2-1 、A2-2)、證人姜Ο姍所出具指認被告鍾尚霖之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證人陳穎柔之 匯款轉帳紀錄1 份、證人陳穎柔所出具指認被告鍾尚霖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暨搜索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13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742 號卷第35 、38至40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24至27、29至32、34至 37、69至76、88至89、163、164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經查公訴意旨係記載被告鍾尚霖將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 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之彩虹菸販賣或轉讓予如附表 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然被告鍾尚霖於警詢、偵訊乃 至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其並未明確對於其所販賣或轉 讓之彩虹菸「摻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有 自白之供述(見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40至51、118至122頁 、聲羈字第154 號卷第73至79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14 0、148至154、157、161、162、166、186至189 頁、本院 卷二第198 頁、卷三第378至529頁),另觀證人姜Ο姍、 陳穎柔、陳奕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供稱有於如附表四各 該編號所示時地及方式向被告鍾尚霖購買或無償取得彩虹 菸,亦無一人證述該等彩虹菸實際摻有何種毒品成分(見 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至85、102至104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9至21、90至91、94、95頁、他字第1451號卷第11 8至121、125、126頁),復比對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監聽譯文等事證,亦無從查知任何關於本次販賣彩虹菸 中摻有何毒品成分之討論或關連性,以上互核可知被告鍾 尚霖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中是否摻有毒品以及摻有何種 毒品成分,即屬有疑。 (三)又被告鍾尚霖於110 年8 月23日10時50分許為警執行拘提 及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等情,有 搜索扣押筆錄2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附卷可參,已如 前述,然扣案之彩虹菸1 支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證物外觀香菸、數量1 支、毛重 1.32 公克、定性檢驗結果『alpha-Pyrrolidinoisohexan ophenone』(簡稱α-PiHP,中文名稱: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以下均稱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毒品級數非列 管毒品」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委驗單位 證物編號:刑大014 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1 份及檢驗物照片2 幀在卷可佐 。復經被告鍾尚霖於偵訊供稱:(你今日遭警查扣彩虹菸 1 支,你賣予姜Ο珊及陳穎柔的彩虹菸也是相同的?)對 。(你施用彩虹菸完以後有感覺?)睡不著覺,還有奶味 。(你賣的彩虹菸每一批品質是否一樣?)基本上我賣給 姜Ο姍、陳穎柔、陳奕嘉那段時間我拿到的是一樣的彩虹 菸,但是之後一段時間可能就不一樣等語(見偵字第1009 8 號卷第119 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01 頁),再觀諸 證人姜Ο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如何施用海洛因、安 非他命毒品、彩虹菸?)我不知道彩虹菸内含有什麼毒品 ,施用就跟一般香菸一樣吸食,聞起來是牛奶味,但抽的 味道很惡心不會想繼續抽。(【提示110.8.23鍾尚霖住處 扣得之彩虹菸翻拍照片】這是你跟鍾尚霖購買的彩虹菸? )對,這是鍾尚霖洗鞋店的地板,我跟他購買的就是這種 的彩虹菸,菸嘴是黃頭的,前端會有點變色是因為菸草會 出油,放久都會這樣等語(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10 4 頁);證人陳穎柔於偵訊時證稱:(你向鍾尚霖購入或 取得彩虹菸後,並且施用彩虹菸後有何感受?)有點亢奮 ,還有甜甜的牛奶味,與我向其他人購入之彩虹菸施用的 感覺類似。(鍾尚霖賣彩虹菸給你很多次有無不同?)長 的差不多,只是有的濾嘴有點不一樣、(【提示扣案彩虹 菸照片】與照片是類似的彩虹菸?)對等語(見偵字第14 742 號卷第94、95頁);證人陳奕嘉於警詢時證稱:(吸 食毒品彩虹菸有何感覺?)沒有特別感覺,就有甜甜的感 覺。(提示照片,鍾尚霖給你的彩虹菸外型,是否為警方 查扣鍾尚霖之彩虹菸1 支相同?)他給我的就是這一種類 的外型等語(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120、125頁),觀諸上 開證人姜Ο姍、陳穎柔及陳奕嘉之證言,均供稱從被告鍾 尚霖處所取得之彩虹菸與扣案彩虹菸照片外觀相同或類似 ,彩虹菸具甜味、奶味也與被告鍾尚霖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益徵被告鍾尚霖供稱該等彩虹菸均是從相同來源取得, 所辯當時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是自己施用所剩餘等情,非 屬無稽,堪信上開彩虹菸與查扣之彩虹菸均係出於同一來 源,可認本案雖經搜索查扣被告所有上開彩虹菸等物品, 惟扣案彩虹菸未檢出含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 分,公訴意旨率論被告所販賣及轉讓之彩虹菸摻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尚乏依據。 (四)又按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 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 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次按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 ,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 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 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 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 增減之。此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 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該公告內容為如何 之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要難溯及既往的影響 公告以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適用。又藥事法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 條規定之。 是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各項之罪,係屬空白刑法,其所 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或行 政命令補充之。依上開說明,行政機關公告補充規範之作 用僅為認定空白刑法所規範之事實之具體標準,而非構成 要件之具體規範,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 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 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五)又扣案之彩虹菸雖如上述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惟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1 年8 月26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 法字第111002583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 分級及品項,自前開公告日起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並於112 年4 月25日經 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21020690 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 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分別自前開公告日起列管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及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等情, 此觀卷附之上開字號行政院公告2 份內容即明(見本院卷 三第563至566頁),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被告鍾尚 霖販賣或轉讓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彩虹菸之期間既係於 110 年7 月10日至110 年8 月13日,斯時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尚未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則該等彩虹菸縱含有上 開成分,惟其行為時法律對此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屬行為 不罰,自難遽以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又被告鍾尚霖轉讓如附表編號3 號彩虹菸之期間係於 110 年8 月3 日,斯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未經公告列 為禁藥或藥品予以管理,則該等彩虹菸縱含有上開成分, 惟其行為時法律對此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屬行為不罰,亦 不能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尚霖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鍾尚霖所持有之彩虹菸未經檢出有 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 成分,此外上開彩虹菸雖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惟被告鍾尚霖行為當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並非列管之毒 品或禁藥,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鍾尚霖之行為不罰,應依 法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另關於事實欄第三段部分,被告胡茂崧供稱自己為開槍之人 ,是否另涉頂替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一):事實欄第一段(案發地點: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 街口) ①林昌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胡茂崧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陳韋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二):事實欄第二段(案發地點:新竹市○○路000 號B1之八號會 所) ①林昌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胡茂崧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陳韋彤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曾敏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蕭翰蔚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魏呈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陳奕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⑧鍾尚霖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⑨胡翔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⑩江侑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⑪郭富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三):事實欄第三段(案發地點:新竹縣○○鄉○○路000 號) ①林昌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棒壹支及鋁棒壹支 均沒收。 ②胡茂崧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③陳韋彤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不詳槍枝貳 支均沒收。 ④曾敏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⑤詹學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李兆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⑦江東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⑧朱志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⑨林旻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⑩蕭翰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⑪魏呈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⑫陳奕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⑬鍾尚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⑭胡翔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⑮江侑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⑯郭富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四):事實欄第四段(案發地點: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 之911車行) ①林昌毅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及鋁棒壹支均沒收。 ②胡茂崧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土耳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Ο三Ο一九七九一號)沒收。 ③陳韋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曾敏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詹學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李兆曜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江東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⑧朱志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⑨林旻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一)被告林昌毅部分: ①鋁棒1 支 ②鐵棒1 支 ③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黑色手機1 支 (二)被告徐兆群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黑色手機1 支 (三)被告曾敏豪部分: ①蘋果廠牌I PHONE 12 PRO MAX 型黑色手機1 支 ②蘋果廠牌I PHONE XS MAX 型香檳色手機1 支 (四)被告詹學竹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XS MAX 型香檳金色手機1 支 (五)被告李兆曜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 型白色手機1 支 (六)被告江東祐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X 型黑色手機1 支 (七)被告蕭翰蔚部分: ①開山刀1 支 ②武士刀1 支 ③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紅色手機1 支 (八)被告魏呈翰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8 型白色手機1 支 (九)被告陳奕嘉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7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十)被告鍾尚霖部分: ①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 本 ②太陽會徽章1 個 ③蘋果廠牌I PHONE 8 型黑色手機1 支 ④蘋果廠牌I PHONE 6S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⑤蘋果廠牌I PHONE 8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⑥香菸1 支 (十一)被告胡翔偉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SE型黑色手機1 支 (十二)被告江侑翰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 PRO型太平洋藍色手機1 支 (十三)被告郭富華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型黑色手機1 支 附表三: 編 號 名 稱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 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 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 年 8 月10日刑鑑字 第1100051790號 鑑定書 2 手槍1 支 認分係金屬槍身及金屬彈 匣 同上 3之⑴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1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 年 6 月17日刑鑑字 第1100000000號 鑑定書 3之⑵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2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⑶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3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⑷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4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⑸ 彈殼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40 吋制式彈殼 現場編號12號 德豐路198 號前 馬路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⑹ 彈殼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40 吋制式彈殼 現場編號13號 德豐路198 號前 水溝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⑴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6 號 911 車行休息室 桌子下 同上鑑定書 4之⑵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7 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⑶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11號 911 車行內沙發 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⑷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14號 德豐路198 號對 面鐵皮屋前地上 同上鑑定書 4之⑸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15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⑹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制式銅包 衣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 來復線 現場編號16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右 後座腳踏墊上 同上鑑定書 4之⑺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口徑0.40吋制式銅包衣彈 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 線 現場編號17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駕 駛座油門處腳踏 墊下方 同上鑑定書 4之⑻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 1 條右旋來復線 現場編號19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後 側車底盤 同上鑑定書 4之⑼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20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內 頂棚內側 同上鑑定書 4之⑽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A 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內 右後座上 同上鑑定書 附表四:(元: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相對人 交易情形 1 110 年7 月17日 凌晨零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姜Ο姍 陳穎柔 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2 支 2 110 年7 月26日 23時30分 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與中 山路(和興鎮陸橋下) 姜Ο姍 陳穎柔 以25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1 支 3 110 年8 月3 日2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陳奕嘉 無償轉讓彩虹 菸2 至3 支 4 110 年8 月12日 13時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50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1 支 5 110 年8 月12日 14時30分 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4 支 6 110 年8 月12日15時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80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2 支 7 110 年8 月12日 15時30分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20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5 支 8 110 年8 月13日 8 時至9 時許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陳穎柔 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4 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到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SCDM-112-訴-225-20250331-2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金簡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0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已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 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故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原審判 決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容有誤會 ,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等部分,均援 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喬雖已賠償告訴人鄭怡祺、 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部分受騙金額,惟本案尚有其餘告 訴人尚未獲償,且被告僅遭判處上開刑度,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人之損失顯不相當,是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屬不當及 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僅因為獲取 報酬,竟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賠償告訴人鄭怡祺、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部分受騙金 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歷、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被告未賠償全部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 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 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況4位已受賠償之告訴人,該等受償金額均為其 等所同意,另2位未受賠償之告訴人,其中1人並無法與之聯 絡,另1人則係不同意被告所提賠償遭詐騙款項之一半而致 未能受償,非被告無賠償之意願,足見被告犯後實具彌縫態 度,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2位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云云,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31
PTDM-114-金簡上-14-20250331-1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宏 劉宗豪 施贊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饒家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貳、無罪部分所述)因與丁 ○○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糾紛,遂委託丙○○於見到 丁○○時通知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丙○○男性友人, 因知悉丁○○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許前某時許出現在址 設屏東縣○○鎮○○路0號之星光大道KTV(下稱本案KTV),遂 於同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告以丁○○當時出現在本案KT V一事,丙○○得知上情後,即致電乙○○告知丁○○當時所在, 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 前往本案KTV,乙○○則另行自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出發前往本 案KTV。丙○○、甲○○、戊○○抵達本案KTV後方停車場後,丁○○ 欲趁機離開,而為乙○○、丙○○、甲○○、戊○○及其他4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其他 共犯)所追趕,俟同日22時49分許,丙○○、甲○○、戊○○及其 他共犯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 犯意聯絡,在本案KTV後方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 鎮○○路0號東港輔英醫院後方停車場,應予更正,下稱本案 停車場),由丙○○徒手拖行丁○○、甲○○以拖鞋1隻(起訴書 誤載為石頭,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毆打丁○○頭部、戊 ○○則以腳踢踹丁○○等方式,對丁○○施強暴行為,丁○○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右眼眶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丙○○ 、甲○○、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由本 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甲○○、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甲○○、戊○○及被告甲○○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 59至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15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2頁 、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11至124頁 、第178至179頁),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 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本案KTV周圍路線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45頁、第77頁、第87至89頁、 第97至101頁、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79、107頁),足認 被告丙○○、甲○○、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戊○○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甲○○、戊 ○○共同前往本案KTV,並於抵達屬公共場所之本案停車場( 起訴書誤認本案停車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併 予指明)後,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告丙○○、甲○○、戊 ○○在上開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 害有所認識,猶決意下手實施,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揆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 危害狀態,是被告丙○○、甲○○、戊○○此部分行為,均該當於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然 此無涉罪名變更,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甲○○係以石頭攻擊告訴人等語,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而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本院逕予認定如上,併予指明。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丙○○、甲○○、戊○○此等行為均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 認被告丙○○、甲○○、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丙○○、甲○○ 、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丙 ○○、甲○○、戊○○之告訴,此有113年12月4日和解書、同年 月12日撤回狀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被告丙○○、甲○○、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被告丙○○、甲○○、戊○○及其他共犯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 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⒉查被告丙○○、甲○○、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危害社會 公共秩序,固值非難,惟酌以本案衝突時間非長,影響範 圍亦屬侷限,足認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參以被告丙○○、甲 ○○、戊○○均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改,且相當程度減免國 家司法資源之耗損,復審酌被告丙○○、甲○○、戊○○均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對被告丙○○、甲○○、戊○○所涉傷 害罪嫌撤回告訴,此有上開和解書、撤回狀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是綜觀被告丙○○、甲○○、戊○○ 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兼衡被告丙○○、戊○○均無前 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認被告丙○○、戊○○所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對 於被告丙○○、戊○○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對於前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尚未期滿之被告 甲○○而言,被告甲○○竟於該案緩刑期間復再犯罪質相同之 本案,顯難認被告甲○○此等行止,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戊○○僅因 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即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 各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 秩序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行為顯均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丙○○、甲○○、戊○○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上開和解書、撤 回狀可憑,復審酌被告丙○○、戊○○均無前科,被告甲○○前因 妨害秩序案件獲緩刑宣告但尚未期滿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丙○○、甲○○、戊○○犯罪之動機、參與程 度、目的、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丙○○、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丙○○、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丙○○、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可參,堪認 獲告訴人諒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丙 ○○、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均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丙○○、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未扣案之拖鞋1隻,雖為被告甲○○所有,用以毆打告訴人所 用,此為被告甲○○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7頁),惟審酌 該拖鞋既未扣案,復非違禁物,僅為被告甲○○當日穿著前 往案發地點之物,且該拖鞋業經被告甲○○丟棄(見本院卷 第177至178頁),可知倘對該拖鞋宣告沒收、追徵,反而 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丙○○所有,用以聯繫同案 被告乙○○使用等情,雖為被告丙○○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 4頁),然審酌同案被告乙○○被訴妨害秩序犯嫌,另由本 院為無罪之諭知(詳貳、無罪部分所述),自難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屬被告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之手機,雖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被告 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手機乃附表所示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有2萬元債務糾紛,委 託同案被告丙○○尋找告訴人處理借貸2萬元債務,被告乙○○ 於112年10月21日21時許經同案被告丙○○告知告訴人當時位 於本案KTV後,遂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以及與同案被告丙○○、甲○○、 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指示同案被告丙○○、甲○○、戊○○ 前往本案KTV,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俟同案被告丙○○、 甲○○、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遂與其他共犯以上開方式對 告訴人施強暴,並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腦挫傷、右眼眶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 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 ,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 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 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接獲同案被告丙○○告知告 訴人丁○○所在位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請 丙○○幫我找丁○○,且我沒有到本案KTV,我沒有首謀實施強 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59頁)。 五、經查: ㈠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有2萬元之債務糾紛,遂委託同案被告丙 ○○於見到告訴人時告知被告乙○○,同案被告丙○○於112年10 月21日21時至22時49分間某時許,將告訴人當時在本案KTV 一事告知被告乙○○,被告乙○○遂自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出發欲 前往本案KTV等情,為被告乙○○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8、12 1、159頁),而同案被告丙○○於112年10月21日21時許輾轉 得知告訴人在本案KTV後,即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甲○○、戊○○ 前往本案KTV,俟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告訴人欲趁機離開, 而為同案被告丙○○、甲○○、戊○○及其他共犯所追趕,俟同日 22時49分許,同案被告丙○○、甲○○、戊○○及其他共犯即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在 本案KTV後方停車場,由同案被告丙○○徒手拖行告訴人、同 案被告甲○○以拖鞋1隻毆打告訴人頭部、同案被告戊○○則以 腳踢踹告訴人等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告訴人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右眼眶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等節, 則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59頁 ),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同案被告丙○○、甲○○、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警卷第13至27頁、偵卷第 15至22頁、第25至30頁、第33至37頁、第111至113頁、本院 卷第111至124頁、第161至170頁、第177至180頁),同有上 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乙○○有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㈡經查: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雖指訴:因為在場的人都有講到欠款的 事情,所以我知道我是因為向綽號「小馬」之人借款2萬 元而遭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12頁),然能否以證人丁○○ 此等證述,遽認被告乙○○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之犯行,顯屬有疑。 ⒉遍觀全案卷證,本院認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丁○○ 上開指證之真實性: ⑴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稱:我朋友乙○○委託我幫忙找人 ,乙○○告訴我丁○○有欠他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 頁),於偵訊時稱:之前我有問1個朋友,該朋友說丁○ ○有欠他錢,所以該朋友請我能不能找到丁○○,剛好我 有另外1個朋友經過本案KTV,就打電話跟我說丁○○人在 那邊,所以112年10月21日22時55分許,我人在本案KTV ,因為我們有問那個人是否是丁○○本人,那個人剛開始 否認,但講到一半,他有要想跑的跡象,我們就有小拉 扯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只是拜託我協尋,有看到丁○○就通知他一聲,當日我 有打電話給乙○○確認丁○○的特徵、長相,乙○○沒有要求 我們做什麼,我打電話給乙○○是因為乙○○有拜託過我, 有看到人麻煩通知他,讓他與丁○○對接,當時丁○○要跑 走,乙○○沒有教我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 頁)。可見證人丙○○針對被告乙○○委託之緣由(因被告 乙○○及證人丁○○間2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內容(被 告乙○○委託伊幫忙找證人丁○○)等節,歷次供述均大致 相符,且始終供稱:被告乙○○係委託伊於見到證人丁○○ 時,即時聯絡、告知被告乙○○等語,堪認證人丙○○此等 證述尚屬完整、具體,非僅單純迴護被告乙○○,應具相 當程度可信性,從而,被告乙○○有無以委託證人丙○○協 尋證人丁○○之方式遂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之犯行,殊值有疑。 ⑵再者,互核證人甲○○於警詢時稱:我是因為聽丙○○說丁○ ○有欠債,這次跟丙○○過去就只是想要找到丁○○而已, 但是一開始找到丁○○的時候,丁○○極力否認他的身分, 所以後來丁○○跑掉被追上我才會動手,不是債主乙○○委 託我毆打丁○○,我不認識乙○○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 ),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我們3人詢問他是否是丁○○ ,他否認,丙○○有要打電話去確認該人是否為丁○○,之 後丁○○有承認他就是丁○○等語,並針對檢察官訊問「你 們3人是何時決定要動手打丁○○?」時,陳稱:我們那 時確認對方就是丁○○後,丁○○有跟丙○○講說要看什麼資 料,然後講一講,丁○○就將丙○○推開並跑了,丁○○跑了 之後,他們就去追他,因為我跑不動,所以我就沒有追 他。後來丁○○自己跌倒,就被丙○○、及1個我不認識的 人拉到停車場旁的路中間,我就用拖鞋打丁○○的臉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以及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 到達本案KTV時,丁○○剛好在旁邊的公車停車場,我們 就過去詢問他確認身分,一開始他否認身分,我們就說 要請朋友打電話確認身分,丁○○有撥開我們試圖離開, 然後就開始有一些拉扯動作,丁○○趁我們不備就立即跑 掉,我們追過去途中丁○○有跌倒然後立即爬起來繼續跑 ,跑到他體力下降才被我們追到,追到丁○○之後由丙○○ 與另1個人把他拖到外面道路,不清楚誰先動手打他, 我也跟風趨前用腳踹他,我印象丙○○只有追到人的時候 有將人拖到道路,並沒有動手毆打,不是債主乙○○委託 我毆打丁○○以利討債等語(見警卷第24至26頁),於偵 訊時供稱:我知道過去找丁○○是要找人,找到丁○○後, 再請債主過來,我們去的目的是到了現場之後,確認丁 ○○是否在現場,到了之後,丁○○真的在現場,再找債主 過來,我自己跟丁○○講說你是否知道有欠一條2萬元的 錢,他說有,我就跟他說我要麻煩朋友打給債主過來, 當下有點混亂,我印象中我有跟他拉扯到,之後丁○○就 跑掉,我有看過債主,但我不知道姓名,也不熟等語( 見偵卷第26至28頁),可見證人甲○○、戊○○亦均否認受 被告乙○○委託毆打證人丁○○,且細譯證人甲○○、戊○○上 開供述,可知證人丙○○、甲○○、戊○○並非一到本案KTV 即對證人丁○○實施強暴行為,係先向證人丁○○確認身分 ,然於確認身分過程中,因證人丁○○逃離現場方衍生後 續肢體衝突,則證人丙○○、甲○○、戊○○與證人丁○○間肢 體衝突,是否導因於被告乙○○委託協尋證人丁○○之行為 ,亦顯有疑義。 ⑶末審酌被告乙○○於警詢時稱:丁○○私下跟我借2萬元,但他都沒有還,我就跟我朋友「黑狗」丙○○講,請他幫我找丁○○,因為丙○○是潮州的人,丁○○也都在潮州,我想說丙○○比較可能會遇到他,所以就拜託丙○○找,我只是拜託丙○○找人,沒有拜託他打人,我在112年10月21日22時許接到丙○○的電話,說找到欠我金錢的丁○○,叫我去東港鎮的本案KTV,我在電話中有跟丙○○說,請丁○○在本案KTV等我,我會從屏東市趕到東港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是想要請丙○○幫我找到人,因為地緣關係我住屏東市,丙○○與那附近比較近,我就請丙○○幫忙找人,我只是想拿回丁○○欠我的錢,我沒有叫他們動粗或幹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始終主張:因為地緣關係,有委託證人丙○○找證人丁○○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無法排除被告乙○○單純委託證人丙○○協尋證人丁○○之可能性,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綜合以觀仍不 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本院認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確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乙○○ 之認定。 六、至檢察官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丁○○(見本院卷第122、1 70頁),然經本院傳喚證人丁○○,證人丁○○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致未能踐行對質詰問調查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14 年2月18日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 151頁、第155至184頁),且本案僅有證人丁○○單一指訴, 尚乏其他足以補強證人丁○○上開指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業 如前述,是縱使證人丁○○確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且證 述內容與警詢所述相符,亦僅屬證人丁○○之單一指訴,故本 院認檢察官聲請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丁○○,應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乙○○此部分罪嫌尚屬 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丙○○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 (不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5
PTDM-113-訴-353-20250325-1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睿宏 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徐睿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遭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扣案物),非供犯罪 所用,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無扣押必要,聲請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 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聲請人涉強盜等罪嫌而起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審理中,併酌本案情節、檢察官未就 扣案物請求沒收,對聲請發還亦無意見,尚無證據顯示扣案 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新臺幣9,000元 2 委託書1張 3 卡片1張 4 APPLE手機2支 5 小米平板電腦1臺
2025-03-06
PTDM-114-聲-200-20250306-1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海為翔 具 保 人 陳琮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琮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海為翔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偵查中 經檢察官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保 證金5萬元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頁、第115頁)。茲因被告於114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經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惟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 到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士檢云信114助194 字第114900798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2月 2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2102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3、119、121、277、297、299頁),復查無被告有 在監或在押一節,則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315頁),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5-03-05
PTDM-113-金訴-941-20250305-1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法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蔡孟家律師 被 告 楊蔡淑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 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 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公司業於民國111年3月24 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05877號函准予解散,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41至42頁),而原告公司之章 程復未另行規定解散後清算人應由何人擔任,亦未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或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且蔡明法為原 告公司之股東之一等情,有上開變更登記表、章程附卷可參 ,則原告公司以蔡明法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 法,應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仁德段444-32地號、下稱系 爭仁德土地)及其上同段523建號建物(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0號、現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仁德房屋,並合稱系爭仁德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歸仁土地)及其上同段4875建號建物(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現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歸仁房屋,並合稱系爭歸仁房地;與系 爭仁德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 返還不能,則應給付○○○元(待查明後陳報),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依原告於補費時所陳報系爭歸仁房地之交易價額,變更聲 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萬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40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經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78年8月4日、82年7月12日出資購買系爭仁德 、歸仁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當時係因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負責協助處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取得事宜,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明法長期居 住於國外,為便利被告處理相關事宜,便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當 時被告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原告所給付之薪資,於73年9月 投保之薪資數額為每月9,000元,迄至85年時每月薪資數 額亦僅約15,000元左右,系爭仁德、歸仁房地之購入價格 則分別高達800萬餘元、1,200萬餘元,並非被告之收入所 能負擔,甚至被告稱有借貸予證人即被告兄長之太太蔡王 麗華之配偶蔡銘德100萬元,但所提被證13所示支票4紙均 非以蔡銘德個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亦未提出任何貸予蔡明 德金錢之借據,且被證13所示支票4紙之發票金額合計亦 僅有137萬6,200元,遠不及於系爭房地之總價2,000萬餘 元,況被告並非原告之股東,原告於73、76年之增資均係 以借資方式辦理,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資。 (二)又由證人蔡王麗華之證述可知,原告之所以購買系爭仁德 房地,係因當時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蔡明法因體恤被告扶 養2名子女之辛勞,方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仁德房地,提 供予具員工身分之被告居住,系爭仁德房地性質上僅屬員 工宿舍,且系爭仁德房地直至95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以 及水電費、電話費均係由原告繳納,可見系爭仁德房地顯 非被告所出資購買;系爭歸仁房地則係原告本於投資不動 產之目的所購入,並於88年原告廠房改建之期間,將系爭 歸仁房地作為辦公室之用,於閒置時則出租予第三人並由 原告收取租金,且系爭歸仁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 費亦均係由原告繳納,可證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使 用、收益系爭房地。 (三)另依證人即曾任原告會計人員莊惠敏之證述可知,原證11 、14均為原告內部所製作之帳冊,並有確實記載系爭房地 之水電費均為原告所支出,可見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管理 、使用。又原證14之製作期間為證人蔡金春離職後,是證 人蔡金春證稱其並未看過原證14之手寫帳冊應屬正常,且 證人蔡金春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距今已久,如有記憶模糊之 情形,亦屬正常。 (四)原告業於112年8月9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 1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事宜,惟未獲被告置理,則原 告既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 已不存在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關係,被告仍受有作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利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惟系爭歸仁房地已遭被告出售,並於98年7月2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輾轉移轉系爭歸仁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 霍金慧,因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歸仁房地予原告,自應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償還系爭歸仁房地於起訴時 之市價1,031萬310元予原告。再者,被告明知無出賣系爭 歸仁房地之權限,仍擅自出賣,致原告受有無法回復登記 為系爭歸仁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是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1萬310元。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且被告持有系爭仁德土 地之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納證明、系爭仁 德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水 電費繳納單據、火險投保證明、系爭歸仁土地之買賣契約 契稅繳款書、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歸仁房屋之 房屋使用執照及房屋訂購單、系爭歸仁房地之所有權狀, 被告並繳納系爭歸仁房屋之房屋稅,及為系爭歸仁房屋投 保火災保險,均可證明被告係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 位,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無理由。 (二)又被告曾於73、76年出資原告,且被告於73年至77年間亦 曾借貸金錢予蔡銘德,並持有蔡銘德所開立之支票,被告 另於75年間另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之翰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翰君公司),並擔任翰君公司之代表人,翰君公司 亦與原告有業務上之往來,足見被告之資力並非一般受薪 階級可比,且被告並非單純為原告之員工,而係實質可獲 得原告經營獲利分配之重要股東,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足夠 資力購買系爭房地,顯屬無據,況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9日函所附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 。 (三)再者,證人莊惠敏證稱其並不知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為何人、證人蔡金春證述時已明確否認原證11之手寫帳 冊為其所書寫,並表示其不清楚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證 人蔡王麗華之證述亦不能作為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 被告名下之證據,因被告從未向證人蔡王麗華提及購入系 爭房地之款項來源,且證人蔡王麗華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房 地之買賣過程,更遑論知悉購入系爭房地之款項來源,甚 至系爭房地購入之目的均係作為被告住家使用,而被告迄 今亦仍居住於內,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均由 被告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均係由被告自行持 有,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仍由借名人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借名 登記物、自行繳納相關費用之情形不同。 (四)另被告因有與蔡明法透過越洋電話聯繫討論公司經營相關 事宜之需求,是系爭仁德房地之市內電話費用方由原告支 出,而自被告離開原告後,原告即未再支付系爭仁德房地 之電話費,且被告係因原告原有廠房進行重建,方將系爭 歸仁房地無償借予原告作為辦公室使用,並由原告負擔借 用期間之水電費,原告始能提出87年5月至88年7月間之水 電費繳納證明,故無從僅因前開費用繳納之事實即證明原 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仁德房地之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系爭仁德房地之所 有權狀正本現均由被告持有(補卷第19、21頁)。 (二)系爭歸仁房地現登記為霍金慧所有,霍金慧係於98年7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楊宗翰取得,楊宗翰係於97年10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取得(本院卷一第85至86、35 1至360頁)。 (三)原告於112年8月9日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補卷第39至43頁)。 (四)系爭仁德土地之84年、109至111年地價稅單據為被告持有 ;系爭仁德房屋之85至87年、110至112年房屋稅單據由被 告持有、95年3月之電費單據由原告持有;系爭歸仁房屋 之86至88年房屋稅單據為被告持有(本院卷一第115至136 、237至241頁、本院卷二第237頁)。 (五)本院卷一第141至175、243頁之水電費收據、火險保單及 收據由被告持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仁德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歸仁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因 系爭歸仁房地業經被告出售,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1萬31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 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 常即為所有人,實為社會之通念,故於訴訟上主張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 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 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就出資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購買價金係由原 告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支出,系爭仁德房地購買價金為81 9萬7,600元、系爭歸仁房地購買價金為1,329萬1,076元等 情,並提出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出資明細整 理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33至235、285、287頁),惟上開 歷史交易明細僅有交易日期、交易別、交易金額等,無法 知悉交易對象為何人,本院又依原告聲請,向國泰商業銀 行調閱自73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含交易對象即 存、取款人在內)之完整交易明細資料(另編卷),惟資 料內容亦同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原告復聲請本院函國泰商 業銀行提供「受款人受款帳號為何」之電子記錄,惟經國 泰商業銀行回覆因交易傳票已逾保存期限(15年)皆已銷 毀,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國泰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5月30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7頁),故依 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尚難證明原告之支出目的與購買系爭 房地有關,況且系爭歸仁房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1,205萬 等情,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9至207頁) ,已與原告上開主張不合,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 購買,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當時因蔡明法長期在國外,而被告為原告之員 工,因協助處理系爭房地取得事宜,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等等,惟原告於另案係主張:麗寶公司於70 年6月1日設立,係蔡明法邀集兄弟姊妹即訴外人蔡明和、 蔡阿梅、蔡雪梅、蔡明順、被告共同出資之家族企業,由 蔡明法擔任負責人等語,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 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頁),及證人即曾任 原告公司會計之莊惠敏於本院證稱:我們只記流水帳,一 般的零用金,就是買衛生紙多少錢,就記在現金簿上,原 證14其有看過,是其寫的,是老闆娘叫其寫什麼,其就寫 什麼,老闆娘是楊蔡淑萍,我們去應徵都是楊蔡淑萍面試 ,蔡明法都在美國,蔡明法是董事長,麗寶公司有往來的 廠商都知道楊蔡淑萍,沒有人認識蔡明法,因為蔡明法比 較少出現,一年才回來1次或2次,楊蔡淑萍是實際上的管 理者,本院卷二第247頁的租金收入明細「94年8月起1500 0」是楊蔡淑萍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16至319頁)、證 人即曾任原告公司會計之蔡金春於本院亦證稱:其於原告 公司任職時實際的管理是由經理處理,就是被告等語(本 院卷二第358至359頁),可知被告並非單純原告之受僱員 工,尚有實際管理人事及金錢,而居於原告公司在國內之 實際經營管理者,依上開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僅為原告公 司之受薪員工而毫無資力;而證人蔡王麗華固證稱:系爭 仁德房地是蔡明法在美國匯錢回來買給被告住,當時被告 受僱原告,從鳳山搬回來沒有地方住,蔡明法就買系爭仁 德房地給被告母子住,被告只有跟其說蔡明法匯錢回來, 房子登記給誰其不知道,70幾年的事,被告買房子的時候 就跟其說了、系爭歸仁房地剛買時被告有載其去看,也是 蔡明法在美國匯錢買的,當時被告經濟能力沒有那麼好, 被告當時也是在原告公司上班,其有去美國看,蔡明法生 意不錯,美國沒有工廠,只有倉庫,就是辦公、販賣都是 在那個場地,其是聽被告說蔡明法從美國匯錢等語(本院 卷一第333至338頁),惟證人蔡王麗華均係聽聞自被告, 並非自己親身見聞或有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難以證 明系爭房地之價金實際上最後是由原告所支付,何況,證 人蔡王麗華既證稱蔡明法在美國生意不錯,而原告亦未否 認被告於公司設立之初亦為原告之股東,證人莊惠敏、蔡 金春復均稱被告為原告之實際管理者,堪認被告可自原告 處獲得相當之股利或酬金,故單憑證人蔡王麗華之上開證 述,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仁德房地過往之電費、水費、電話費均是 由原告負擔、系爭歸仁房地過往之水費、電費亦均是由原 告負擔,閒置時亦曾出租予第三人並由原告收取租金,故 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並提出日支出記 帳本影本、收支記錄為證(本院卷二第59至131、239至24 7頁),日支出記帳本並經原告提出原本(本院卷二第325 、327頁),堪認日支出記帳本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收 支記錄部分固無原本,惟證人莊惠敏證稱其有看過,係其 所寫等語(本院卷二第317頁),參以其記載連續,外觀 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而上開日 支出帳本其中記載之「七姐」為被告一節,業經證人莊惠 敏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20至321頁),觀諸其內容,可 見「七姐付辦公費」、「七姐入」、「伯母復健費」等, 且證人莊惠敏亦稱被告要其寫什麼其就寫,可見上開日支 出帳本應有私人與公司帳務混合之情形,況且上開日支出 帳本如有記載到關於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會記載「691-2 」,例如80年1月5日「世華691-2」有入現1萬7,810元, 此可自相對應之交易明細對照得出(外放卷第18頁),至 上開日支出帳本固有記載「仁德新房7月份電費」、「仁 德店租金押金」、「10、11月份水費(仁德店)」、「80 年度地價稅(仁德店)」等等,然既無與國泰商業銀行相 對應之金流資料(有對應資料者為附表2),尚難認前開 費用由原告所支付或收取,亦即無法排除係被告所支付, 僅為記帳便利及方便記憶之故而要求公司之會計寫於帳本 上,故上開日支出記帳本影本、收支記錄等證據亦無法證 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自行管理、收益之事實,而無從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亦持有部分之稅費單據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間接證據顯未能使本院形成系爭房 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有利證據。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則原告主張第1項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仁德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2項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萬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6
TNDV-112-重訴-295-20250226-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原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原金簡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紹原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6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一次提供4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本件受害之告訴 人達6位,且被告雖與其中2位告訴人吳芮禎、張喬婷達成調 解及和解,但兼酌被告尚無與其他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本件6位告訴人之犯罪所生損害合計高達61萬餘元,被告顯 難以填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是被告本件犯行對於6位告訴 人之損害顯然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量刑過輕 之嫌,應該加重其刑度,以及不得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林紹原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 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等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 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吳芮禎、張喬婷分別 達成調解及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 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部分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然就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稱不應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僅與6位告訴人中之2位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且其達成調 解或成立和解之金額合計為161,000元,僅佔本案遭詐騙之 總金額611,000元不到3分之1,若以被告與其中2位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成立和解一節,即諭知被告緩刑,對其他4位告訴 人容有不公,蓋告訴人是否與被告和解,本屬告訴人方面之 選擇自由,並無應與被告和解或調解之義務,故不能僅因被 告與其中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即遽謂被告犯後 態度可取,而忽略其餘告訴人,否則對其餘告訴人而言情何 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有所偏失,自非允當,是原判決宣告 被告緩刑4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適法。是以,檢察官指 摘原審量刑失當,並無理由,檢察官另以本案不應為緩刑之 宣告,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 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 賴感,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與告訴人吳芮禎、 張喬婷分別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簡卷第127、128、143、144 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部分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00、10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林宜潔提 起上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PTDM-113-原金簡上-15-20241227-1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7號 原 告 薛富營 被 告 李名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2-24
PTDM-113-附民-1037-20241224-1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54 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9272號、第13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弘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7、138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與告訴人蔡秀琴 、陳碧珠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以及實際賠償告訴人葉 晉福部分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匯款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5、69、97、157至169頁) ,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㈡準此,稽之原判決所載科刑說明,足徵就本件量刑,原審乃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 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仍有 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非可取。然檢察官之上訴固非可 取,但本件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 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軌賺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協助「二師兄」架設DMT 設備,俾利「二師兄」從事撥打電話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其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且檢察官上訴後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或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前 已敘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86頁、本院簡上 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TDM-113-簡上-63-20241129-1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許智遠(起訴 書誤載為許志遠)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居處附 近停放,再徒步前往上址居處,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居 處後,持其所有之開鎖工具1組將該居處2樓房門打開,竊取 許智遠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金牌1面(重約1兩多),得手後 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前開金牌1面帶至許晏綺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元大珠寶銀樓」變賣,得款新臺 幣(下同)68,000元。 ㈡於113年1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許智遠上 址居處附近停放,再徒步前往上址居處,開啟未上鎖之大門 侵入該居處後,前往3樓頂樓,復攀爬頂樓牆壁邊之鐵條至2 樓,並踰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2樓房間,竊取許智遠放置在 房間內之2個撲滿內之現金合計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許智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 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俊男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6、7至10頁、偵卷59至61、71至73頁、本院 卷第55、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遠、證人許晏綺於 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4至15 頁),並有調查報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金牌照片、開鎖 工具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卷第1、19、20頁、 本院卷第49頁)。 ㈡再者,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間為112年12月16日 凌晨某時許;又其於事實欄㈡所為竊盜犯行係以前揭踰越窗 戶之方式侵入2樓房間,且其所竊取之現金係放置在2個撲滿 內;另被告並不確定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是否為其舅 舅所出租等節,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 第55、58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疏漏或有誤,應予 補充或更正。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54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 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 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 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 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而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 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鋁窗;又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持以行竊之開 鎖工具1組,均為細小之物,有該組開鎖工具之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雖持以行竊,惟其等既係作 為開鎖所用,並非用以損壞或直撬開門鎖所用,顯然其等尚 乏一定之破壞力,故該組開鎖工具是否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非無疑, 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尚難認該組開鎖工具為 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 ,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竊盜犯行於論罪 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尚有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起訴事實 已明確載明被告係以爬窗方式進入,且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告 知其此次犯行,尚有前揭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54頁),已 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另此亦僅涉及被告此部分竊 盜犯行加重要件之增加,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社 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且 其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行為實有 不該,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 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 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各次犯行所生損害、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6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依其所為犯行之時間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與檢察官均仍可提起 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 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 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 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 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 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 ,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 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金牌1面並未 扣案,然此為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時供 稱:我賣了6萬8,000元或6萬8,00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60頁),惟重量1兩多之黃金,價值不只6萬8,000 元,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因被告陳述之變賣價格較低, 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以上開竊得之金牌1面為其不法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此 部分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 其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㈠持以行竊之開鎖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雖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惟該組開鎖工具, 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56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至45頁 ),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盼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PTDM-113-易-77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