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凱葳
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賴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1,180元及自113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1,18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丙式車體損失險,被告配偶駕駛系爭車輛因跨越分 向限制線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其因此 理賠工資費用6,817元、烤漆費1萬2,703元、零件費用7,660元, 共2萬7,180元,並賠付保戶即被告4,000元。然依保險契約第9條 第1項第7款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屬不保事 項,而被告配偶之上開駕駛行為即屬上開不保事項,其無需負理 賠責任,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理賠之3萬1, 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官起訴 書、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保單資料及車體損失險丙式 條款、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否不保事項除外),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配偶係 與機車騎士間有行車糾紛,於機車騎士在其配偶前方2次故意煞 停干擾後,機車並突然打方向燈車行靠向路中間,其配偶煞車後 偏左移之際,因對向有來車而將系爭車輛導正向右,2車才發生 碰撞,非有意犯罪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影像 (USB)所示,未見上開2車碰撞之際,系爭車輛有受對向來車影 響而被迫右靠之情形,且刑事判決係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對被告 配偶為不受理判決,並非否認檢察官對被告配偶為傷害犯罪之起 訴,故認被告配偶所為的確符合上開原告主張之不保事項,從而 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 理賠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至於機車騎士是否亦有肇責,與原告應否理賠並無關連,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3
KSEV-114-雄小-81-20250313-1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陳嘉永 陳嘉祐 吳長倫 林志衡 陳志泳 陳玉麟 林高山 林雅宜 林益山 張秀娥 林燕宜 林婉宜 陳瑞華 陳瑞吟 陳瑞瑩 陳瑞蘋 陳瑞麟 陳驛全 陳信宇 陳薇庄 闕承章 闕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第77之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萬3,200元(計算式:36,000【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元/㎡〉】×11 【系爭土地面積〈㎡〉】×2/6【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2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0
KSEV-114-雄補-313-20250310-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林倚令 被 告 林津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 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 ,請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由原告收受 ,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2
KSEV-114-雄小-329-20250212-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鄭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249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 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7,389元,及其中2萬5,9 17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 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2萬7,4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173-20250206-1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6號 原 告 柯炳豪 被 告 凃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3萬 7,599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1月7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 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4萬4,7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156-20250206-1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陳嬡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巷0 弄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未 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並請一併提供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 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112-20250206-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號 原 告 唐曉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辜凱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1-20250206-1
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9號 原 告 郭啓豐 被 告 張勝雄 張勝雲 張林美珍 謝尚殷 郝培宏 陳自強 熊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 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000建號、面積12平方公尺 )為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 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69-20250206-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蕭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2100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1萬8,412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 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 32萬6,2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0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144-20250206-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林立軒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郭文瑋 張晨瑋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529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70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文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萬7,188元及自11 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郭文瑋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文瑋如以130萬7,188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文瑋於112年4月22日5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晨瑋,在○○市○○區 ○○○路與○○路交岔路口想要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郭文瑋竟疏未注意有 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同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致雙方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右 膝脛骨平台骨折、右踝外踝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及右足底深 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醫 藥費、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看護費、增加 生活上需要、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而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張晨瑋所有,借予被告郭文 瑋駕駛,事先未詳查被告郭文瑋當時有無小客車駕駛執照, 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並 聲明:㈠被告郭文瑋、張晨瑋應連帶賠償原告147萬1,43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05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41、43頁),且核與一審刑事判決之認 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而被告2人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郭文瑋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交通法規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且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被告郭文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違規迴轉,與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郭文瑋對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郭文瑋 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郭文瑋自應就原告因 傷所致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被告郭文瑋所駕駛車輛是否為被告張晨瑋所出借, 及被告郭文瑋當時有無小客車駕駛執照,此至多屬車輛監理 行政事務,尚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關,原告依此訴 請被告張晨瑋應與被告郭文瑋共同負賠償責任,於法當屬無 據。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含藥材)16萬1,967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37頁),經核相符,且被告郭 文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 之支出醫療費用損害為16萬1,967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就其主張每月薪資0萬0,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 爭傷害,9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萬2,7 00元(00,000×9=272,700)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經 核相符,且被告郭文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可請 求被告郭文瑋賠償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7萬2,7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64萬7,371元,經核,以原告年紀尚輕之情,尚 與經驗法則無違,且被告郭文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 害,可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64萬7,37 1元。 ⒋看護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手術出院後需 專人看護1個月,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損害(2,000×30=6 0,000)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1 、43頁),經核相符,且被告郭文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 爭傷害,可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6萬 元。 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輪椅 助行器租借費6,900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租借單據3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45、46頁),經核相符,且被告郭文瑋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損害(輪椅助行器租借費)為6,900元。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系爭機車受有毀損,受有支 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萬2,500元損害之事實,雖已提出估價 單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且核相符,並為被告郭文 瑋所不爭執,然系爭機車為109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2 日,車齡已超過3年,零件殘值僅剩1/4(1÷【3+1】=1/4) ,而本次修理更換零件之費用占1萬9,000元,原告可請求之 賠償為4,750元(19,000×1/4=4,750),加計車台校正之工 錢3,500元,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機車毀損, 可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8,250元(4,7 50+3,500=8,250)。 ⒎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陳明之工作 收入情形(見附民卷第39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原告 、被告郭文瑋之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卷卷尾證物袋),及 參酌本案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以認定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郭文瑋給付130萬7,188元( 161,967+272,700+647,371+60,000+6,900+8,250+150,000=1 ,307,188),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3-雄簡-228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