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凱葳
相關判決書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林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固列「○○市○○區 ○○街00巷00號」為被告送達地址,然被告戶籍於民國112年2 月13日即已遷移至「○○縣○○市○○000之00號」,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證,且被告於民事異議狀亦陳 稱其已實際遷居○○,並未居住於上開○○區○○街之親友住所, 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6
KSEV-113-雄小-2981-20241226-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瑋珈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萬3,9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6
KSEV-113-雄補-3163-20241226-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87號 原 告 華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健傑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4,3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6
KSEV-113-雄補-3187-20241226-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15號 原 告 呂要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偉欽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6
KSEV-113-雄補-3115-20241226-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相對人即 被 告 張金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12月1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 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就折舊零件項目之認定,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如認本院對零件項目 之認定有所錯誤,應提起上訴救濟,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5
KSEV-113-雄簡-2281-20241225-2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王順年 被 告 董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1月1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高雄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5
KSEV-113-雄簡-1655-20241225-1
請求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52號 原 告 陳漢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 ○○○路00巷0000號0樓000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200元及水電費,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7,800 元及利息。惟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提及:「被告 另未繳付7月15日至11月24日之水費1萬2,000元、清潔費800元及 11月24日止之電費尚未清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 項目各係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說明之,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 本院將逕依起訴狀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未 繳付租金3萬1,200元、水費1,2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另 請原告一併提供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補-2952-20241224-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1,435元,及其中10萬2 ,142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1,43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 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2,14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再度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 料查詢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 證(本院卷第9至24頁、第27至28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 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簡-1708-20241224-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3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輝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8,68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補-3130-20241224-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江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小-254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