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凱葳
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江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小-2548-20241224-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王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8,745元及自113年9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8,74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6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段000號時,因 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 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費共計15萬6,061元 (含零件費用9萬8,336元、工資5萬7,725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0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 險單、系爭車輛受損暨維修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75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又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車輛為111年6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 6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 萬1,0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98,336÷(5+1)≒16,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33 6-16,389) ×1/5×(1+8/12)≒27,3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336 -27,316=71,020】,再加計工資5萬7,725元,則原告可代位 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2萬8,7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8日(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簡-2402-20241224-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陳宥任 林惠敏 被 告 陳毓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3,231元及自113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3,2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1 1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1年8月14日 發生時,車齡為8個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萬5,43 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859÷(5+ 1)≒6,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859-6,643) ×1/5×(0+8 /12)≒4,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859-4,429=35,430】,再加計鈑金費 用1萬7,893元、塗裝費用1萬9,908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為7萬3,23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小-2602-20241224-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3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輝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8,68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補-3130-20241224-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36號 原 告 林倚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津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補-2736-20241224-1
請求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52號 原 告 陳漢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 ○○○路00巷0000號0樓000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200元及水電費,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7,800 元及利息。惟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提及:「被告 另未繳付7月15日至11月24日之水費1萬2,000元、清潔費800元及 11月24日止之電費尚未清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 項目各係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說明之,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 本院將逕依起訴狀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未 繳付租金3萬1,200元、水費1,2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另 請原告一併提供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補-2952-20241224-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智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虹綾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應於第一審判決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 ,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住所係位於○○市○○區○○路00號,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經核郵務人員前將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於上 訴人上述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方式,於112年11月 17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7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 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 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18日,即已屆滿(末日112年12月17 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8日屆滿,且上訴人居住於○○ 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而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 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至上訴人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補發判決之書狀,雖另 載送達地址○○市○○區○○路00巷00弄0號,然此不影響上述判 決依法送達及確定之效力。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核屬其個 人事由所致,無從認定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亦不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併 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1-雄簡-2024-20241224-3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416號 原 告 趙蓉蓉 被 告 王永豪 張金源 鄭惠娟 林立宇 劉玉仁 林志鵬 符仕育 張素綿 王語潔 林千達 林芊秀 邱芸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 附民字第38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 符仕育、王語潔、張素綿、林千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 萬7,597元及被告王永豪、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 育、王語潔、林千達自110年8月20日起,被告張金源自110 年8月21日起,被告鄭惠娟、張素綿自110年9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7,597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違反銀行法事件數十年來層出不窮,參與者難認無違法之預 知,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 志鵬、符仕育、王語潔、張素綿、林千達等人參與本件刑案 犯罪,業如刑事判決所載,其等自無法以任何理由辯稱與本 身無關。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芊秀、邱芸熙亦涉不法侵害部分,無法提出 確切之證據證明,尚難認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2-雄小-2416-20241219-2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台 幣(下同)2萬4,7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09
KSEV-113-雄小-1796-20241209-2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移動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我們設計工作室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萬7,494元,應繳第二審裁判 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09
KSEV-113-雄簡-880-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