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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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2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洪振富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拍賣會場前,與尹娟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接續徒手攻擊尹娟,致尹娟受有左臉挫傷、左臉頰口內黏 膜下瘀血、胸口指甲抓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傷勢 ,應予補充)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洪振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提出之113年5月29日通話紀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3、75頁)、刑事告訴狀封面影本( 易字卷第31頁),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等語(易字卷第 109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拍賣會場會計包瑞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拍賣 會場拍賣官陳建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祿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3月 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又告訴人因被 告傷害行為受有「胸口指甲抓痕」之傷勢,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02至103頁),復有告訴人傷 勢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23至24頁),足認上開傷害結果係 因被告攻擊告訴人所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載前 揭傷勢,應予補充。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接續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 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攻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胸口指甲抓傷之傷害結果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竟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攻擊告訴人,使 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結果,徒增社會暴戾之氣,顯乏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易字卷第65頁),而未能賠償告訴人;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1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掐 住告訴人頸部方式傷害告訴人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掐住告訴人頸部等語(易字卷第110頁 )。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掐 我的脖子等語(偵卷第12頁、易字卷第98頁),然證人包瑞 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被告用手抓住 告訴人衣領等語(偵卷第16頁);證人陳建喜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時我在裡面,被告與告訴人在外面,我聽到告訴人喊 我,說被告掐我脖子等語(偵卷第60頁),是證人包瑞彬、 陳建喜均未親眼看見被告有掐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陳建喜 亦僅聽聞告訴人稱被告有掐住告訴人脖子,性質上與告訴人 之片面指述無異。再者,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左臉 頰口內黏膜下瘀血之傷害,及本院認定之胸口指甲抓痕傷勢 ,與告訴人頸部位置相距甚遠,亦無足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 佐證,是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掐 住告訴人頸部之傷害行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晚間7 時12分許,在前揭拍賣會場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 訴人辱罵「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足以毀損尹娟之人格評 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包瑞彬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建喜於偵查中之證述等件為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辱罵「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 ,辯稱:當天告訴人在拍賣會場前看到我,就和我說做人不 要太過分,我沒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論等語(易字卷第66至 68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至證人即被告女友吳佩宸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倉庫拿取包包 一事,而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證人吳佩宸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3 、75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包瑞彬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當時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 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偵卷第1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包瑞彬隔著一個玻璃門,他在裡面 ,我沒有注意到包瑞彬在做什麼等語(易字卷第99、103頁 );證人張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拍賣會場的店是透明的落 地窗,有掛晝,門口有花圃、盆景、盆景蠻高的,有種樹等 語(易字卷第106頁),足見案發時證人包瑞彬與被告、告 訴人所在位置,尚有玻璃門窗及其他雜物遮擋,證人包瑞彬 是否能清楚聽見被告之言論,尚屬有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說不要太過分了,他便對我辱 罵髒話,實際上罵了什麼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坐在機車上面,我和他講一句 做事不要太過分,他用三字經罵我,我記不起來他當下罵我 什麼等語(易字卷第98頁);證人陳建喜於偵查中證稱:我 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的話等語(偵卷第60頁),是本案除 證人包瑞彬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辱罵 「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則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言論,已屬 有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起因是 因為被告認為我跟阿喜拿了包包,想要我們賠償,一開始發 生糾紛時,我有跟被告說做事情不要太過分等語(易字卷第 100至101頁),故本案縱使被告有為上開言論,亦係基於反 駁告訴人之目的,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上開言論亦未達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包瑞彬等語(易字卷 第108頁),然本案除證人包瑞彬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向告訴人辱罵「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且上開言論 亦不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等情,業經說明如前,縱使傳喚證 人包瑞彬到場,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再行傳喚 到庭作證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 9條第1項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PDM-113-易-1079-20250317-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翔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王婉嘉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羅妍絲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翔、羅妍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詩翔於民國107年1月間即與告訴人代表人林少萍(下 稱林少萍)商議成立告訴人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 :AUDACE Co., Ltd,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下稱奧達士公司),並於107年4月27日公司設立起至109 年2月10日間擔任奧達士公司董事長,被告羅妍絲於同期間 則擔任奧達士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2人負責執行奧達 士公司職務之期間,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均為奧 達士公司之負責人,並受奧達士公司全體股東委託處理該公 司事務,依法除對奧達士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 負有忠實義務,亦即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謀求公司之最 佳利益,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違背職務而損害 公司財產及利益之行為。被告李詩翔另係廈門瑞奇星文化傳播 合夥企業(下稱廈門瑞奇星公司)執行事務合夥人。  ㈡緣被告李詩翔與林少萍因計畫在大陸地區及臺灣銷售蘭花油 等保養品,於107年1月16日,先確認以「AUDACE」為公司英 文名稱及商標Logo的發想,再於107年3月5日、4月19日開會 討論,商定應以奧達士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及臺灣申請「AU DACE」及相關Logo圖樣之商標,以利奧達士公司業務之順利 推動,且提出由陳子幼所設計之商標Logo設計圖(詳附圖編 號1、2)。俟奧達士公司於107年4月24日召開發起人會議, 於同年月2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成立當時股東為被告李 詩翔及法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少萍, 下稱極光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於107年8月間辦理增資,實收資本額增至2,000萬元,引進 李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氏公司)、楠匯有限公司( 下稱楠匯公司)、台灣錄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錄霸公 司)及王子云等股東參與增資。被告李詩翔復於108年10月 間,委託林少萍配偶何孟弘設計商標Logo設計圖(詳附圖編 號3),作為奧達士公司產品瓶身設計使用。  ㈢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均明知在奧達士公司籌備及成立期間, 即商定應以奧達士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及臺灣申請附表所示 「AUDACE」、「奧達士」、「奧士達蘭花」、「奧露士」及 相關Logo圖樣之商標作為商標權人,以利奧達士公司業務之 順利推動,且奧達士公司已委託陳子幼、何孟弘設計附圖所 示Logo圖樣,竟共同意圖損害奧達士公司利益及圖廈門瑞奇 星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在未告知奧達士公司所 有股東並徵得股東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李詩翔指示被告羅 妍絲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先後與大陸地區之北京市中倫律 師事務所(下稱北京中倫事務所)、北京中天大業知識產權 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中天公司)簽約,委由該不知情之 事務所或公司,於附表所示107年5月28日至108年10月29日 間,向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關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類型 申請登記,致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關就各該類 型商標進行審核後,除附表編號9、10、24所示商標因遭駁 回或異議無效外,其餘均核准註冊公告由廈門瑞奇星公司取 得商標權,而以此方式違背渠等任務。俟奧達士公司發現附 表所示商標係登記在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遂於108年12月1 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要求李詩翔將廈門瑞奇星公司所取得 之附表所示商標權全數移轉至奧達士公司名下,李詩翔當場 雖同意配合辦理,然於109年3月間,竟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 義,發函向代售奧達士公司產品之經銷商、奧達士公司於臺 灣合作之紙盒製造廠及生產產品之工廠等,主張「AUDACE」 等商標權係由廈門瑞奇星公司所有,且未授權第三人在大陸 地區使用,要求受文者不得再生產、製造或使用、銷售有前 揭商標之產品,否則將追究奧達士公司之經銷商等侵害廈門 瑞奇星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法律責任,致奧達士公司之經銷商 為免官司纏身,而減少進貨,致奧達士公司不僅受有喪失附 表所示商標權之無形資產損害,更受有經銷商因此減少進貨 ,不敢再販售奧達士公司產品,而使奧達士公司營收銳減之 重大損害。  ㈣被告李詩翔明知107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林少萍陸 續交付之現金貨款計1億2,487萬8,168元,係奧達士公司在大 陸地區的銷售收入,屬奧達士公司所有,應存入該公司所開 設之銀行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將其中3,597萬3,741元(下稱甲款項)放置在內湖住 處個人保險箱中、其中700萬9,712元(下稱乙款項)存入個 人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又未經奧達士公司核銷程序即擅自浮報其所 代墊坎城影展花費計人民幣130萬3,600元(以匯率4.28元計 算,折合新臺幣557萬9,408元,下稱丙款項),而以上開方 式將奧達士公司貨款予以侵占入己,金額總計4,856萬2,861 元。  ㈤因認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就上開起訴事實㈢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同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 遂罪嫌。被告李詩翔就上開起訴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詩翔、羅妍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 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 本院卷一第10至18頁、第169至175頁)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 下:  ㈠被告李詩翔辯稱:我與林少萍沒有約定要用奧達士公司之名 義來申請商標,當時我在奧達士公司、廈門瑞奇星公司兩家 公司都有工作,林少萍請我幫忙商標登記的事情,在林少萍 請我協助時,奧達士公司連在臺灣設立登記都沒有完成,且 在中國沒有公司,故奧達士公司無法以奧達士公司名義申請 商標,當時我說我內地有廈門瑞奇星公司,所以就放在廈門 瑞奇星公司,這是有跟林少萍講好的,奧達士公司股東我不 是每個都認識,我只認識林少萍、王子云,由於我跟林少萍 的股權已經佔了奧達士公司的多數,而且其他股東沒有參與 經營,所以當時我只有跟林少萍溝通。我有將3,597萬3,741 元(甲款項)放置保險箱,且我已經歸還。另我有將700萬9 ,712元(乙款項)存入上海商銀帳戶,這是林少萍指示存入 ,當時她放3500多萬元這筆在我這,我催促她處理,我說放 在我家裡很危險,她請我去開一個乾淨的戶頭,因為她有發 票問題,後來林少萍要求我領出700萬,我已經領出給她, 剩下9,000多元。坎城影展費用人民幣130萬3,600元(丙款 項),我們先向奧達士公司請款,有經過公司核批才執行, 這筆款項不是我先墊付,而是林少萍的戶頭轉給執行的同事 去支付的,這部分我有核銷,都有微信溝通之文字,且有合 約、預算表、匯款單據,這些錢都匯出給窗口,沒有落入我 的口袋,林少萍當時有參加,其與其配偶機票、住宿費用也 是在這個款項裡頭(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辯護人則辯 以:有關本案商標登記事實上一開始奧達士公司在臺灣登記 是107年4月27日,為了緊急申請大陸商標,因被告在大陸有 廈門瑞奇星公司,故以廈門瑞奇星公司申請商標註冊,後續 經過林少萍同意陸續均以廈門瑞奇星公司為設立登記人,此 外有關商標在大陸的使用情形,無論是先前或至今,奧達士 公司仍繼續沿用在大陸註冊在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之商標, 可見關於商標使用問題,始終沒有使奧達士公司受任何損害 ,況且依被告查詢資料證明,奧達士公司至今仍繼續使用該 商標,至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在109年3月間所發出之函文,事 實上只是為了催請奧達士公司盡速與廈門瑞奇星公司聯繫並 且辦理相關的商標移轉事宜,故本件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㈢部 分,並無背信之犯行及犯意。另有關犯罪事實㈣部分,關於 甲款項部分,被告是受林少萍所託而保管,被告於卸任奧達 士公司董事長後即與奧達士公司聯繫請該公司盡速領回款項 ,惟因該公司置之不理,故被告將該款項提存在臺北地院, 而事後被告亦協助該公司領回該筆款項;至於乙款項,也是 經由林少萍及其他股東同意下決議分派股東紅利,林少萍之 極光公司亦領取594萬之股利(他卷四第273至285頁),林 少萍偵訊時證述亦表示極光公司有領取594萬股利等語(本 院卷一第225至228頁)。  ㈡被告羅妍絲辯稱:我是依照被告李詩翔指示去辦理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商標登記予廈門瑞奇星公司,後續廈門瑞奇星公司 發函警告部分我沒有參與,我是受指示去辦理,故否認本件 犯行,我當時是臺灣奧達士公司的員工。奧達士公司與廈門 瑞奇星公司在我認知是同一個老闆即被告李詩翔,林少萍是 臺灣奧達士公司的總經理,我認為兩家公司是同一個老闆, 所以商標不論登記在哪間公司都沒有什麼異樣等語(本院卷 一第165至166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羅妍絲商標申請聽 從被告李詩翔指示,且林少萍均知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李詩翔於107年1月間即與林少萍商議成立奧達士公司, 奧達士公司於107年4月24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於同年月27日 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成立當時股東為李詩翔及極光公司( 代表人為林少萍),實收資本額為600萬元。奧達士公司於1 07年8月間辦理增資,實收資本額增至2,000萬元,引進李氏 公司、楠匯公司、台灣錄霸公司及王子云等股東參與增資。 被告李詩翔自奧達士公司設立時起,至109年2月10日間,擔 任奧達士公司董事長,被告羅妍絲則於同期間職稱為奧達士 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董事 長、董事均為奧達士公司之負責人,並受奧達士公司全體股 東委託處理該公司事務,依法除對奧達士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更負有忠實義務,亦即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 謀求公司之最佳利益,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違 背職務而損害公司財產及利益之行為。李詩翔另係廈門瑞奇星 公司執行事務合夥人,亦係廈門瑞奇星公司之代表人。被告 李詩翔請被告羅妍絲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先後與大陸地 區之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北京中天大業知識產權代理有限 公司簽約,委由上開事務所或公司,於附表所示107年5月28 日至108年10月29日間,向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關就如 附表所示之商標類型申請登記,致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 關就各該類型商標進行審核後,除附表編號9、10、24所示 商標因遭駁回或異議無效外,其餘均核准註冊公告由廈門瑞 奇星公司取得商標權。奧達士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時,被告李詩翔同意廈門瑞奇星公司所取得之附表 所示商標權全數移轉至奧達士公司名下。廈門瑞奇星公司於 109年3月間發函向代售奧達士公司產品之經銷商、奧達士公 司於臺灣合作之紙盒製造廠及生產產品之工廠等,主張「AU DACE」等商標權係由廈門瑞奇星公司所有,且未授權第三人 在大陸地區使用,要求受文者不得再生產、製造或使用、銷 售有前揭商標之產品,否則將追究奧達士公司之經銷商等侵 害廈門瑞奇星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法律責任。被告李詩翔有將 甲款項放置在內湖住處,該筆金額已於110年8月10日提存於 本院,於111年7月1日奧達士公司領取前開提存款項。被告 李詩翔有於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7日將奧達士公司委託 其保管之乙款項分別存入個人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 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情,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 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 告李詩翔、羅妍絲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詩翔、羅妍絲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 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 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略謂「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 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 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 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無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 信罪相繩。」等旨,可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因行為人受他 人委任期間始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而於委任期間為他 人處理事務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故倘若該委 任關係業已終止、消滅或撤銷後,縱使行為人對他人有何不 法行為,除成立其他犯罪外,因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違背 任務行為,即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⒉觀之奧達士公司108年12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他卷一第 91頁至97頁)略以:    ⑴討論案一:請業務相關單位盡速提出營業項目之金流與物流 原始憑證,供全體股東確認並令財務人員(即侯文軒先生 )得以編制報表。林小姐(即林少萍)表示:代理商折數 及銷貨數量於通訊軟體上皆有紀錄,且皆已通知李小姐( 即被告李詩翔)並取得其同意。目前入李小姐帳戶之款項 已有一億六千多萬,且為每月付款,若李小姐認為目前業 務處理方式須調整,希望其可以即刻反應等語。公司會計 人員侯先生表示:因欠缺金流及物流資料,無法開立發票 ,擔心其與公司負責人須負擔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刑事責任等語。   ⑵討論案二:鑒於本公司草創初期並未針對股東間之權利義務 以章程或書面協議方式明文約定,關於相關人士間之任務 執掌、權限分配、費用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 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予遵循,就貨物銷售流程及 費用支出之金流管理,亦僅有透過通訊軟體方式私下進行 。黃致豪律師並表示:本公司目前可能因股東身分、總經 理與監察人職位發生競合、同時兼營本公司業務單位及上 下游通路代理關係等情形,而產生違反公司法競業禁止及 忠實義務相關規範之可能性,自有委託專業人士進行統一 規劃之必要等語。林瑞彬律師表示:目前公司業務營運部 分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進行,建議訪談公司業務經手人員 瞭解目前業務執行流程,制定内部規範及分層負責辦法以 標準化公司作業流程等語。   ⑶討論案四:關於於本公司之商標權及產品原料配方等重要資 產,由於早期並未透過正式的決議程序進行規劃,且相關 之商標權利起初亦非以本公司為名義申請取得,目前尚無 法由本公司進行統一之管理,自有透過正式之鑑價程序納 入本公司資產,並建立相關管理規範之必要,相關商標權 應移轉並讓與公司或公司股東會指定之人,並完成估價後 納入本公司之資產。林小姐表示:代理商曾反應擔心奧達 士公司並未持有商標,且日前亦遭投訴奥達士公司並無商 標權,應另行取得商標授權,又內地商標並非屬於奥達士 公司(台灣),當時申請商標登記時雖由其支付登記費用 ,惟登記名義人係為李小姐等語。主席表示:初期處理流 程存在諸多誤會,目前全體股東皆有共識,應可由股東會 協議處理等語。   ⑷足認奧達士公司草創初期,相關任務執掌、權限分配、費用 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 機制得以遵循,且就貨物銷售流程及費用支出之金流管理 ,亦僅有透過通訊軟體方式私下進行,並將貨款係匯入被 告李詩翔之帳戶,帳務核銷流程混亂,憑證欠缺,且股東 、監察人同時兼營公司業務單位及上下游通路代理關係, 利害關係衝突;另就公司商標權部分因初期處理流程存在 諸多誤會,而未以奧達士公司為名義申請取得,證人林少 萍並有支付商標登記費用之事實。  ⒊再觀之奧達士公司109年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他卷一第33頁至41頁)略以:  ⑴討論第一案:提前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任董事及監察 人任期至本次股東臨時會完成時解任。董事當選人:極光 公司、李氏公司、楠匯公司。  ⑵臨時動議第六案:擬要求李詩翔小姐返還本公司產品銷售之 現金貨款並協助本公司依法開立發票。鑒於公司日前部分 產品銷售之貨款係以現金方式提供予李詩翔小姐,並由李 詩翔小姐存放於其保管之帳戶内或保存於其所有之保管箱 内,惟前開款項均為公司銷貨之貨款,應由公司依剛才通 過之臨時動議第三案交由本公司財務會計管理部保管,該 等款項並應均依法開立發票。  ⑶臨時動議第九案決議通過:因李詩翔小姐涉嫌不法執行公司 業務,擬委託律達法律事務所 葉建廷律師對李詩翔小姐提 起刑事告訴及告發。  ⑷董事會決議推選極光公司擔任董事長,任期自109年2月10日 至112年2月9日止。   ⑸可見被告李詩翔因全面改選董事遭剝奪奧達士公司經營權, 並由林少萍代表之極光公司擔任董事長,且股東會決議通 過對被告李詩翔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   ⒋又依證人林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奧達士公司在107年4月 成立,改選在109年2月,在這段期間我都是擔任監察人;擔 任奧達士公司監察人期間,我沒有負責奧達士公司的其他的 業務,我就是奧達士公司的股東,且沒有設置總經理,當時 就是公司剛剛成立,我雖然擔任監察人,但是這所有的事情 都是由李詩翔跟羅妍絲他們去做的;李詩翔負責核銷,決定 能不能核銷費用;奧達士公司的主要產品是蘭花油產品,在 初期的時候,大家都說股東可以互相幫忙來銷售,我自己有 極光的通路,極光通路是賣防曬商品的,在內地也有很多經 銷商,因為我也是公司的大股東,如果我旗下的通路想要跟 奧達士買這支蘭花油的話,當然我也會把這個生意,就是請 我的旗下的這些通路一起來做銷售;業績也非常好,第1年 就有1700萬,後來第2年就做到2億多;授權書上面的內容就 是只是我們要在店裡做這個銷售內容,這份內容跟李詩翔說 的時候,我就說我們需要一個授權書要授權給極光,然後極 光再授權給經銷商,她就直接授權給極光,關於這些商標的 授權書,除了剛才那份授權給極光,並且極光公司可以轉授 權給偉博公司以外,我沒有印象有由廈門瑞奇星出具任何的 授權書授權給其他第三人使用;我知悉本案商標是登記在廈 門瑞奇星公司,而不是在奧達士公司的時間,應該是奧達士 公司成立後,大概幾個月後,因為當時我們已經開始要做保 養品的內容,我有問李詩翔,我們商標登記狀況怎麼樣,當 時她才給我,我有點忘記,但是當時她應該是告訴我,因為 已經推託好幾次,都沒有傳任何資料給我,應該是在6、7月 ,還是登記完幾個月後,她才傳了一份資料給我,那份資料 就是我第一次我並沒有打開,因為在忙事情就忘了,中間應 該還有再追她一次問商標的狀況如何,好像是在7月多的時 候,她又傳了一次給我,傳了一次給我之後,我看了我才發 現她登記商標不是用奧達士名義,而是用廈門瑞奇星去登記 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5至65頁)。然證人林少萍於偵查時陳 稱:108年10月伊才發現極光公司的商標授權書上是瑞奇星 公司給伊的授權(他字卷四第17頁),是證人林少萍就知悉 本案商標是登記在廈門瑞奇星公司之時點,前後供述相異, 已難率為不利被告李詩翔之事實認定。  ⒌佐以被告李詩翔於109年4月7日曾以微信傳送告證28之專項法律服務合同予林少萍瀏覽,林少萍表示「委託方不同喔」,但於被告李詩翔以「這個合同他們給我們郵寄的是廈門公司的」之後,告訴人林少萍僅答稱「明白」(他字卷一第263至267頁),並未當場表示不妥或質疑,且證人林少萍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商標要加速審查且要花人民幣12萬5,000元的事情,但不知原本的註冊費誰付,這人民幣12萬5,000元因加速不成有退回公司等語(他字卷四第166頁),且人民幣12萬5,000元於108年7月29日退回奧達士公司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摺與微信對話紀錄在卷足憑(他字卷四第401、405頁),可見被告李詩翔確實有向林少萍匯報商標權申請情形,並經過林少萍同意支付加速審查費用,然因故無法加速審查,是以將人民幣12萬5,000元退回奧達士公司帳戶。綜合上情以觀,足認奧達士公司創立之初就任務執掌、權限分配、費用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予遵循,而被告李詩翔身為奧達士公司董事長,為使奧達士公司產品得以迅速在大陸地區銷售搶占商機,基於對奧達士公司最佳利益之商業判斷,而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取得本案商標權,廈門瑞奇星公司取得商標權後,並有將商標權授權予極光公司使用,縱商標權申請之初未得林少萍同意,惟此等商業決策,林少萍斯時為公司監察人及股東,且不涉公司經營,被告李詩翔為全權負責經營之董事長,於公司制度及權限分配不明之情況下,尚難認對此無核決權限。雖被告李詩翔及林少萍雖就林少萍事前是否知悉商標權係登記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互執一詞,但本件尚無法排除本案商標權於申請之初存在溝通上之誤會,然此等商業判斷確實讓奧達士公司獲有利益,證人林少萍亦稱:奧達士公司第1年及第2年分別有1700萬及2億多之業績等語,自難認有致生損害於奧達士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更難認被告李詩翔、羅妍絲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背信之故意及意圖。   ⒍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詩翔於109年3月間,以廈門瑞奇 星公司名義,發函向代售奧達士公司產品之經銷商、奧達士 公司於臺灣合作之紙盒製造廠及生產產品之工廠等,主張「 AUDACE」等商標權係由廈門瑞奇星公司所有,使奧達士公司 營收銳減之重大損害,然查被告李詩翔於109年2月10日經奧 達士公司全面改選董事遭解任董事(長)資格,並由林少萍 代表之極光公司擔任董事長,是奧達士公司於109年2月10日 已終止與被告李詩翔間之委任關係,則被告於解任後,即不 再為奧達士公司處理事務,自無何可違背之任務,是被告李 詩翔縱於109年3月間有上開行為,惟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仍有未合。  ⒎據上,被告李詩翔、羅妍絲為奧達士公司處理事務之「受委任期間內」,尚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奧達士公司利益之意圖」等主觀要件,此部分自難論以背信罪。    ㈣被告李詩翔涉犯業務侵占部分:  ⒈甲款項部分:  ⑴被告李詩翔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擔任奧達士 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在擔任董事長期間,持有奧達士公司 所有之甲款項,又甲款項已於110年8月10日提存於本院, 於111年7月1日奧達士公司領取,而被告李詩翔及奧達士公 司並未約定甲款項之保管方式,縱被告李詩翔將甲款項放 置於住處保險箱或他處,抑或匯入自己銀行帳戶,然縱觀 全卷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詩翔於持有甲款項期間,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已難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 圖。  ⑵又奧達士公司於109年3月18日委任葉建廷律師寄發台北仁愛 路郵局00008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李詩翔之代理人黃致豪律 師,催告被告李詩翔應於同年月20日前返還甲款項,黃致 豪律師於同年月18日前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偵續卷一第81至92頁),是奧達 士公司已於109年3月18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返還甲 款項,被告雖遲至110年8月10日方將甲款項提存本院,然 參以被告李詩翔於109年3月11日委任黃致豪律師寄發予奧 達士公司斯時代理人葉建廷律師之臺北成功郵局000172號 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於任職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期間,曾因業務需要代為保管貨款共計新台幣35,964,029 元整(包含現金35,973,741元及存款餘額9,712元),相關 金額本人先後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及民國108年11月28日與 業務單位核對確認無訛。現因本人並無公司帳戶之存取權 而無法逕行歸還,請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盡速與本人聯繫 並取回前揭款項…」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佐 以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委託黃致豪律師寄發予奧達士公司 斯時代理人葉建廷律師之臺北成功郵局000773號存證信函 記載:「…㈢…倘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果有意取回本人所代為 保管之前揭貨款,請於函達後三日內逕洽貴大律師,確認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後,依貴大律師所指 示之方式前往取款。至於旨揭來函所謂應由本人『親自攜帶 貨款前往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等無理要求,恕本人無 法配合…」(偵續卷一第105至110頁),可見被告李詩翔並 未否認有保管甲款項之事實,並請奧達士公司與被告李詩 翔聯繫確認返還款項方式,然雙方就返還方式意見無法達 成一致,故被告李詩翔最後決定以提存方式返還,而被告 李詩翔未能即時返還甲款項之原因多端,本件尚無法排除 被告李詩翔係因甲款項金額鉅大,為避免事後糾紛同時為 保障自身權益,一時未能與奧達士公司就返還方式達成共 識,因而遲延給付之可能,自未能僅以被告李詩翔遲延還 款之事實,遽以反推被告李詩翔有侵占甲款項之故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  ⒉乙款項部分:依證人林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的 股東紅利部分,因為我有以極光公司為股東,極光公司在10 8年6月這次,分到股東紅利的金額594萬元,其他股東也都 有領到股東紅利;公司現在銀行帳號裡面有帳,是要拿出18 00萬來做股東紅利;股東有說給現金或匯款都可以,那是李 詩翔要給現金;當時為什麼會有1100萬加700萬,是因為她說 她會從公司兩個不同的帳號領出來,讓我們股東去做股東紅 利等語(本院卷三第55、56、60頁)。此與被告李詩翔辯稱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700萬元發放予股東作 為紅利之用等語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 有侵占乙款項入己之事實,自難遽令被告李詩翔擔負業務侵 占罪責。  ⒊丙款項部分:   ⑴依證人林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坎城影展的相關費用,公 司是有一定的核銷狀況,包含報銷流程,都是要符合公司 的規範,被告李詩翔的律師在109年6月寄一包東西來將近 可能有100張,就是都沒有一定的,如果可以符合的,我們 公司當然也是從寬認定,就是也是讓她報了,本來300多萬 也是讓她報了180幾萬,可是剩下這些真的就是我的外部會 計師,還有監察人,他們說真的是沒有辦法報的(本院卷 三第59頁);李詩翔負責核銷,決定能不能核銷費用(本 院卷三第40頁)等語。可見林少萍主觀上認被告李詩翔有 決定核銷費用之權限,亦同意將坎城影展的相關費用核銷 ,但認被告李詩翔無法提出部分合格憑證,故無法全額核 銷丙款項等情明確。   ⑵至丙款項其中與光年國際影視(天津)有限公司所簽訂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75頁),雖以上海奧達士公司而非奧達士公司為簽約人。對此,依證人張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奧達士公司要贊助這個活動的時候,開始聯繫光年影視,從談價格到簽合同,內地公司習慣用內地公司簽約,他不跟境外公司簽約,用上海奧達士的名義簽約的這件事情,李詩翔、林少萍事前知道,李詩翔、林少萍也有參加影展,並有邀請藝人出席,基本上所有的明星,只要上臺的人員應該都是需要妝髮跟服裝費,並由邀請方支付明星的妝髮、服裝、攝影費用,因為奧達士公司的身分是贊助商,所以是奧達士公司支付,另個人沒辦法開發票給我們,所以我們的習慣會請他們簽個收據,單據跟著主合同,全部都用上海奧達士公司簽署,這些事情李詩翔跟林少萍都知道等語。可見林少萍就奧達士公司贊助上開活動並支付丙款項乙節,事前應有知悉。而奧達士公司草創初期,相關權限分配、費用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以遵循,已詳如前述。被告李詩翔既於109年6月19日委由律師寄出「坎城影展發票憑證」包裹,其中確有至坎城之機票、服裝、攝影、活動合同等收據等節,亦為奧達士公司所具狀自承(他字卷四第101至156頁),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李詩翔所提出單據不實,於此前提下,被告李詩翔主觀上認為此事業經奧達士公司股東暨監察人林少萍同意,基於董事長之核決權限,認為參與坎城影展可推廣奧達士公司產品,並決定由奧達士公司支付丙款項,即使奧達士公司事後對於此等費用支出範圍有所爭執、或認被告李詩翔提出之單據有瑕疵而無法核銷,然此仍屬被告李詩翔與奧達士公司間,關於憑證是否可核銷之內部會計作業之民事糾葛,更無法僅以此率以推認被告李詩翔有侵占丙款項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㈤另被告李詩翔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洪千智、許雅鈞、陳俊成 、王子云、黃鈺博、張玉林、李建和、張志銘、柯明帥等人 到庭作證。惟查,上開證人與待證事實或無重要關係,或可 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均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調查 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 告李詩翔、羅妍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被 告李詩翔、羅妍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 為被告李詩翔、羅妍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許萃華、李明哲 、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起訴書附表               附圖: 編號 商標圖樣 1 2 3

2025-02-27

TPDM-112-原易-4-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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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沐豪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0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14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高沐豪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頁 、第126至1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高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連祐睿,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5頁);另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7頁);兼衡被 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無子女、父 親剛罹癌過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8 頁、第133至145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 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高沐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沐豪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見連祐睿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上開鑰匙開啟機車電 門而發動本案機車,進而竊取得手,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嗣連祐睿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祐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沐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連祐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本案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方尋獲 ,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連祐睿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審簡-2679-202501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豪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豪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簡豪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使用暨委託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故張景焯(經檢方另行通緝)徵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作為款項匯入使用,並委託代為提領匯入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指定之人顯不合理。是簡豪廷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張景焯使用,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與其指定之人,有極高之可能係與張景焯共同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並提領、轉交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與張景焯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張景焯之指示,於民國109年9月間,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帳號資訊;復依指示提領葉誧垣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臨櫃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轉交予張景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簡豪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第1086號卷第39頁,本院 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22至23頁、第51頁、第54至5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簡豪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前 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因被告自白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被告所供出之人已遭通緝,致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即無破獲可言,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人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㈤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影卷第253頁,本院 審訴字第1086號卷第39頁,本院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22至 23頁、第51頁、第54至5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係受張景焯指示提供本 案合庫帳戶暨提領匯入款項交予張景焯指定之人轉交與張 景焯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函詢(見偵字影卷第 10至11頁、第252至253頁,本院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23頁 ),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職偵辦簡豪廷、鍾乙豪、張景 焯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依簡嫌所稱查找上手張嫌 之紀錄,經查張嫌於109年12月20日涉犯詐欺案件至今, 經多單位通知皆未到案說明,觀看張嫌移送紀錄無法顯示 有無檢察官指揮偵辦資料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26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1017239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27至29頁),是認本 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 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景焯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提交匯入款項,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可以得到被害人的原諒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58頁),惟被害人葉誧垣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見本院審訴字第1086號卷第38頁,本院審簡字卷第40頁),經本院電詢後表示:已經很久了,要怎麼判就怎麼判,我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63頁),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獲其原諒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3萬8,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影卷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張景焯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與其指定之人一節,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影卷第11頁、第252至25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其申設、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帳戶,業於109年9月29日設定為警示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9年11月20日合金屏東字第1090004019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影卷第55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臨櫃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葉誧垣 於109年3至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誧垣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葉誧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09年9月4日00時7分許 /40萬元 簡豪廷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4日 11時09分02秒 /4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7號   被   告 簡豪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豪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轉交予他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與張景焯(另行通緝)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尚無證據證明簡豪廷知悉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 為),於民國109年9月間,將所申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張景焯。嗣張景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誧垣,致 使葉誧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 戶。簡豪廷復依張景焯之指示,於同日11時9分許,至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臨櫃 提領上開款項,並將該款項轉交予張景焯所指定之不詳人士 。嗣葉誧垣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誧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簡豪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名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張景焯,並依同案被告張景焯指示,將系爭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臨櫃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人士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葉誧垣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領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葉誧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被告簡豪廷名下系爭帳戶,以及被告於同日11時9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上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簡豪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景焯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 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葉誧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日0時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誧垣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葉誧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4日0時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豪廷) 新臺幣(下同)40萬元 109年9月4日11時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1萬5,000元

2025-01-06

TPDM-113-審訴-1958-20250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珍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 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珍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制教育課程拾 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 R17、含SIM卡壹張)、委託書 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7行:劉珍珠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安妮」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依指示擔任向被詐騙者收取現金之「面交車手」工作 ,而與暱稱「安妮」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   2、第16行:劉珍珠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依暱稱「安妮」指 示至臺北市信義區收取詐欺款事宜,並約妥報酬為所收取 款項3%與王文琪聯繫約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廣鳴門市○○○○○○○○○○街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廣林 門市」)。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24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 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核與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嚴格,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其依「 安妮」指示,並至臺北向被害人收款而為警查獲等事實,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以被告所陳,應認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本件犯行因為警查獲而未取得報程,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利用網路交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嗣因其家人發現有異報警 ,待接獲詐欺集團聯繫須再交付款項,即與警方配合欲交 付款項,詐欺集團暱稱「安妮」即聯繫被告至臺北收取詐 欺款事宜,並告知如收取款項則依「安妮」指示處理,但 為警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得逞,則詐欺集團依詐欺、洗錢之 計畫派出面交車手即被告先列印委託書,並至指定地點欲 收取詐欺款項,告訴人如依該犯罪計畫交付詐騙款項,該 款項已處於隨時可得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狀態,堪 認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告訴 人該次依約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並未因詐欺集團所施用之 詐術而陷於錯誤,復因被告經警當場逮捕,亦未生製造上 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是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然被告於供稱其僅與暱稱「安妮」聯繫收款事宜, 復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判讀採證結果數位檔案 ,被告使用通軟體LINE與暱稱「安妮」聯繫有上述勘驗報 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9至225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犯行有三人以上,或知悉有其他詐 欺、洗錢等成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顯有未洽,經本院當庭諭知相關法律規定(本院 審訴卷第2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法 條。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暱稱「安妮」就本件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輕:    被告偵查中坦承依暱稱「安妮」指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欲向告訴代理人收取現金30萬元等犯罪事實,應認 被告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白洗錢 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未遂犯減輕: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著手 於本件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 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犯行中之面交車手,被告 所為顯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幸為 警即時查獲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 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 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緩刑宣告時, 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 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緩刑所 附之負擔,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 功效,則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 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 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 定其宣告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 暨其參與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 經歷、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 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 種負擔處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 功效(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據被告所陳,目前擔任製 造業員工,即有正當工作,復查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規定 不宜宣告緩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三)又據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資料所呈,可徵 被告思慮不周,法治觀念淡薄,遵法、守法意識不足,並 參酌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等,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負擔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為違法法令之 行為,並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四)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警方查獲被告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R17,含SIM卡1 張)、委託書1張等物,其中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聯繫暱稱「安妮」使用之物,委託書則為被 告收受暱稱「安妮」交付,並預備交付被害人使用之物等 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 德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可 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甚明,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暱稱「安妮」約妥以所收取款項之3%計算金額為 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惟被告本件犯行經警查獲而不 遂,而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10號   被   告 劉珍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珍珠與林聖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提起公訴)、蔡進庭(所 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安妮」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劉 珍珠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報酬為所收款項之 3%。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2年11月間,先後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王杰瑞」 及LINE暱稱「US Military」、「貨幣匯率兌換商 money ch ange」向沈劉素華佯稱:係在索馬利亞工作之博士,因欲申 請退休急需款項及回臺灣的機票款云云,致沈劉素華誤信為 真而多次交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又向沈劉素華佯稱:在前 往機場的路上被綁架,須繳付贖金云云,惟因沈劉素華外甥 女王文琪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由王文琪與集團成員相約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統一超商廣林門市交付款項。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劉珍 珠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王文琪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當場扣得OPPO手機1 臺、SIM卡1張、委託書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劉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珍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安妮」指示,前往向證人王文琪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文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劉素華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由告訴代理人王文琪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3 告訴人沈劉素華提出之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影本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翻拍照片 被告遭逮捕時,有在其身上查扣OPPO手機1臺、SIM卡1張、委託書1張等物品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與「安妮」之對話紀錄、本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6 監視器截圖畫面 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面交取款之事實。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起訴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與林聖智、蔡進庭屬同一詐欺集團,並均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珍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林聖智、蔡進庭、「安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委託書等詐欺文件資料為被告列印, 而扣案手機及SIM卡為被告供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是前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9

TPDM-113-審簡-1760-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亦展 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簡字第1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 斷。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亦展(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 提起上訴,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42頁),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照 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 實、罪名之認定,可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除 證據補充「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的量刑過重,我有其他竊取 腳踏車的案件僅判處拘役15天,且我是低收入戶,請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請鈞院審酌被告是否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 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 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 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㈡本件原審判決量定被告之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起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 ,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 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 取回,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等節,原審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係本於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 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原審判決量刑核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 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 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③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1 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故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涉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型 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似,足認被告未因前 案竊盜案件之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原審 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自屬適法。 ㈣甚且,被告於本案前,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以外,被告另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共10罪)、101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 5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均已判 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見被告除 本案及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有其他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之素行非佳,屢次犯下竊盜罪行, 法治觀念至為薄弱,法敵對意志甚重,應予非難。從而,原審 判決量處之刑,實無過重之情事。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 出其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9頁),然原審於 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為貧寒,故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 對於本件量刑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本院對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是被告及辯護人以 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亦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亦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亦展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零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坪林捷運站第3號出口前,見李妍緹所有未上鎖之黑色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腳踏車離開。嗣經李妍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亦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妍緹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一致,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亦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至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③至⑤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取回,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李妍緹使用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2024-11-26

TPDM-113-簡上-203-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淇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6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22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雯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4至6所示「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雯 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78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許雯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將 起訴書所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0 615號卷第25至26頁、第69頁,偵字第20615號警卷壹第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 78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 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 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 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一 般品管人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暨調解成立之被害人均同意以調解筆錄 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第91至 9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附表編號1、4至6所示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 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編號1、4至6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 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承在卷(見偵字第20615號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入由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帳戶之款項,既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已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非被告掌控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吳庭羽 ①113年3月6日  17時04分58秒  /10萬元 ②113年3月7日  08時39分38秒  /4萬元 ③113年3月8日  15時08分04秒  /10萬元 ④113年3月12日  11時00分13秒  /1萬1,120元 許雯淇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第20615號警卷壹第11至19頁) ①113年3月6日  17時58分38秒  /6萬元  17時59分52秒  /4萬元 ②113年3月7日  08時53分06秒  /2萬0,005元  08時59分58秒  /2萬0,005元  09時01分16秒  /1萬0,005元  ③113年3月8日  15時34分08秒  /7萬元 ④113年3月9日  00時05分26秒  /2萬0,005元  00時06分16秒  /1萬0,005元 ⑤113年3月12日  11時23分13秒  /1萬1,005元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吳庭羽11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2 劉靜君 113年3月6日 23時40分51秒 /5萬元 23時41分54秒 /5萬元 (共計1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7日 ①00時20分55秒  /2萬0,005元 ②00時21分41秒  /2萬0,005元 ③00時22分26秒  /2萬0,005元 ④00時24分46秒  /2萬0,005元 ⑤00時25分21秒  /2萬0,005元 未和解 3 唐愛萍 113年3月8日 12時27分36秒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8日 ①12時42分35秒  /6萬元 ②12時43分36秒  /2萬元 未和解 4 陳歆甯 113年3月11日 10時20分39秒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1日 ①10時59分53秒  /2萬0,005元 ②11時00分34秒  /2萬0,005元 ③11時01分20秒  /1萬0,005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陳歆甯2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5 林志鴻 113年3月12日 ①08時49分37秒  /5萬元 ②08時50分55秒  /5萬元 (共計1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2日 ①09時35分34秒  /2萬0,005元 ②09時36分06秒  /2萬0,005元 ③09時36分38秒  /2萬0,005元 ④09時38分01秒  /2萬0,005元 ⑤09時35分42秒  /2萬0,005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林志鴻5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6 林慧娟 113年3月18日 14時27分04秒 /12萬8,000元 許雯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20615號警卷壹第21至25頁) ①113年3月18日  15時13分30秒  /3萬元 ②113年3月18日  15時28分40秒  /3萬元  ③113年3月19日  00時26分14秒  /2萬元 ④113年3月19日  00時27分04秒  /1萬元 ⑤113年3月19日  00時28分58秒  /3萬元 ⑥113年3月20日  00時01分01秒  /8,000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林慧娟5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5號   被  告 許雯淇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雯淇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竟因貪圖使用Line帳號「怡」之詐欺、洗錢犯 罪組織成員所稱提供1金融機構帳戶每個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5萬元且可連續領取3個月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晚間及同 年3月12日中午,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平埔門市 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庫門市,將其使用之臺灣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寄送至「怡」指定之統一超商新陽門市及統一超商仁愛門市 ,交由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贓款及洗 錢之工具,該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述2金融機構帳戶 資訊後,即由該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向附表被害人欄所載吳 庭羽、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於11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以假投資之詐術 ,誤導吳庭羽、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於附 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新臺幣 (下同)11,120元至12萬元不等之款項至上述臺灣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即 為同詐欺、洗錢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案經吳庭羽、劉靜君、 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雯淇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吳庭羽、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 慧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立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內容 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  (三)被告所使用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與「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轉帳(匯款)存入帳戶 1 吳庭羽 113.03.06 17:04∕10萬元 113.03.07 08:39∕4萬元 113.03.08 15:08∕10萬元 113.03.12 11:00∕11,120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2 劉靜君 113.03.06 23:40∕1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3 唐愛萍 113.03.08 12:27∕5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4 陳歆甯 113.03.11 10:20∕5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5 林志鴻 113.03.12 08:49∕1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6 林慧娟 113.03.18 14:27∕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2024-11-18

TPDM-113-審簡-234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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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90、2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浚堂犯附表一編號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浚堂被訴被如附表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蔡寶 蓮部分)無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浚堂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幸運」、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 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徐浚堂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決),負責依指示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 交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以所提領金額2%計算 報酬,而與負責指揮提領、轉交暱稱「幸運」、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經詐欺集團 取得、掌握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資料後,於附表 一編號1至18「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 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8「告訴人」欄所示之陳顗亘、 林秀珊、賴奕辰、陳品臻、謝佩勳、江品儀、蔡忠諺、陳冠 蓁、曾文瀾、翁羣凱、馬芳勇、何典恩、李婷、葉家旻、劉 恩丞、蘇建宇、林福星、陳明宏等人,並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8「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該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暱稱「幸運」即指示徐浚堂先至指定 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徐浚堂即於附表 一編號1至18「洗錢行為」欄所示之時間,至該欄所示地點 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依暱稱「幸運」之 指示將提領詐欺款項放置附近速食店或公共廁所內方式轉交 上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 二、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顗亘、林秀珊、賴奕辰、陳品臻、謝佩勳、江品儀、 蔡忠諺、陳冠蓁、曾文瀾、翁羣凱、馬芳勇、蔡寶蓮、何典 恩、李婷、葉家旻、劉恩丞、蘇建宇、林福星、陳明宏訴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浚 堂(下稱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 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第24290號偵查卷第17至27、407至408頁; 第29692號偵查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66、89、256頁)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按,且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洗錢行為」欄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第24290號偵查卷第313至380、413至419頁,第2969 2號偵查卷第79至85頁),此外,並有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第24290號偵查卷第41 3至419頁,本院卷第119至133頁)。 (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及詐欺集團對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500萬元, 即無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被告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規定: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等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項,於附表一編號5「洗錢行為」欄提領告訴人謝佩勳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即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二記載此部分提領,顯為漏載,且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 暱稱「幸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本件附表一編號1、6、8、10、14、18所示 之告訴人陳顗亘、江品儀、陳冠蓁、翁羣凱、葉家旻、陳 明宏等人,致渠等受詐騙依指示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及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之被告多次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欺行為方式進行詐騙,提領 詐欺贓款、轉交等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七)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 件犯行,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者,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 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為本件犯 行外,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由本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或判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各次犯行,雖有得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以避免重複裁判,並保障被 告聽審權,故本件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 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 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其報 酬係以所提領金額2%計算,並直接從所提領金額中抽取等 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以被告實際提領附表一編號 1至1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金額之2%為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所得,為2萬3378元(計算式:116萬8900×2%=2萬3 378元,有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至35所示不明被害人匯 入款項部分,應由相關被害人提出告訴,另案諭知沒收、 追徵,故扣除之),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關於本件沒收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隱匿 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件詐欺集團詐 欺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財物,除被告取得其報 酬外,其餘款項均依指示轉交出,業如上述,且被告所擔 任車手成員屬於詐欺集團中依指令行事之人,顯非詐欺集 團中之核心、策劃、指揮之人,且已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如再諭知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浚堂參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詐欺行為」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蔡寶蓮,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時間,匯出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後,由「 幸運」指示徐浚堂,於附表二「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連同提款卡攜往指定地點 繳還,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規以規避刑事追 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徐浚堂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 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 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而言。而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 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蔡寶蓮之指述、網路轉帳截圖列印資料為主要論據,被告雖 稱其於112年3月9日好像也有去領錢,但實際提領金額、地 點等均已不記得,但提領時間為下午3、4點或4、5點之後才 去提領等語。   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於附表二「詐欺行為」欄所示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詐欺告訴人蔡寶蓮,致告訴人蔡寶蓮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成員持 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 寶蓮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 證據附卷可佐,且有詐欺集團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第24290號偵 查卷第419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蔡寶蓮於112年3月9日13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2誤載為113年3月9日12時54分)將款項3萬元匯入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內,旋於同日13時24分、26分 、27分許,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 1萬元部分,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第24290號偵 查卷第419頁),而該車手提領自動櫃員機為台新銀行設 置,且卷內並無該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部分,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4974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11330414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53頁 ),是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共犯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蔡寶 蓮犯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欄,尚有疑義。 (三)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附表二告訴人蔡 寶蓮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有罪 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顗亘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16分至43分許,以電話聯繫陳顗亘,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訂單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顗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6時41分許、43分 3.匯款金額:  9萬63元  6萬25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6時49分、50分、51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3.提領金額:  6萬  6萬  3000元  2萬7000元 1.告訴人陳顗亘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49至5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秀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20分至17時28分許,以電話聯繫林秀珊,佯裝為99文具購物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16時58分許 3.金額: 4萬998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6分、7分、8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艋舺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1.告訴人林秀珊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 2.告訴人林秀珊提出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偵查卷第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75、89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賴奕辰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27分至17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賴奕辰,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設定錯誤為批發客戶將定期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入指定帳戶方式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賴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2分許 3.匯款金額:  7213元 1.告訴人賴奕辰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賴奕辰提出網路銀行往來明細、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5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49、51、53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品臻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24分至17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品臻,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其會員資料遭盜用訂購商品,及帳戶異常,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品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10分許 3.匯款金額:  1萬1000元 1.告訴人陳品臻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陳品臻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66、69至7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63至65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謝佩勳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以電話聯繫謝佩勳,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認證始能刪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謝佩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24分許 3.匯款金額:  4萬998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27分、28分、29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謝佩勳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97至100頁) 2.告訴人謝佩勳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網路通知照片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101、103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品儀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7時4分至22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江品儀,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團體訂單,須依指示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江品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54分許 3.匯款金額:  15萬123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8時11分、13分、15分、16分、17分、18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江品儀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19至127頁) 2.告訴人江品儀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34、136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13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19時46分、48分、20時8分許 3.金額:  4萬9965元  4萬9965元  2萬602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9時50分、51分、52分、53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4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金額:  900元 3.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8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4.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12分、13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蔡忠諺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蔡忠諺,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內部設定錯誤,將強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忠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2分許 3.金額:  2萬4089元 1.告訴人蔡忠諺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45至147頁) 2.告訴人蔡忠諺提出其申辦第一銀行提款卡(含該行帳號)(同上偵查卷第1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利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查卷第132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冠蓁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20時44分至21時24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冠蓁,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陳冠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21分、24分許 3.金額:  4萬9985元  1萬1034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24分、26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4萬9900元  1萬1100元 1.告訴人陳冠蓁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61至64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曾文瀾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20時55分至21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曾文瀾,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系統出錯、續購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取消訂單云云訂單,致曾文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38分許 3.金額:  2萬9986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41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3萬元 1.告訴人曾文瀾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67至69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翁羣凱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20時51分至22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翁羣凱,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操作失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翁羣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43分、45分許 3.金額:  4萬9989元  9989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45分、47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5萬元  9000元 1.告訴人翁羣凱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73至75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馬芳勇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16時22分許,以電話及LINE聯繫馬芳勇,佯裝為其外甥,訛稱:需付貨款欲借款云云,致馬芳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0日1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9分許) 3.匯款金額:  10萬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1時38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3.提領金額:  10萬元  1萬3000元  2萬元  6000元  (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馬芳勇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07至209頁) 2.告訴人馬芳勇提出其申辦之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匯款回條、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13至2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11、216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何典恩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見何典恩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物品之貼文,即利用臉書帳號「張馨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何典恩,分別佯裝為買家、銀行人員,訛稱因欲購買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簽署金流安全服務資料云云,致何典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4分許 3.匯款金額:  2萬9986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5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3.提領金額:  6萬1000元 1.告訴人何典恩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77至179頁) 2.告訴人何典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臺幣存款總攬、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8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18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李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見李婷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二手商品,即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聯繫李婷,訛稱因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違反規定,需停止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始能恢復交易云云,致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8分 3.匯款金額:  3萬3988元 1.告訴人李婷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93至194頁) 2.告訴人李婷提出網路銀行轉帳、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95至19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00、202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葉家旻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6時4分至18時46分許,以電話聯繫葉家旻,佯裝為秀泰電影院、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錯誤,將從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方式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葉家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2分、45分、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8日) 3.金額:  9999元  9986元  9996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0分、51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7000元 2.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6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提領金額:  2萬元 3.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7時1分、2分、3分、6分  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1.告訴人葉家旻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21至227頁) 2.告訴人葉家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29至23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劉恩丞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6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劉恩丞,佯裝為秀泰影城、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其貴賓卡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進行安全維護云云,致劉恩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1分許 3.金額:  9萬9967元 1.告訴人劉恩丞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41至246頁) 2.告訴人劉恩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247、259、265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蘇建宇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蘇建宇,佯裝為秀泰影城、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手續有失誤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蘇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8分許 3.金額:  7019元 1.告訴人蘇建宇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67至270頁) 2.告訴人蘇建宇提出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75、277至27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71、274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林福星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5時38分至16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林福星,分別佯裝為秀泰影城院、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內部操作失誤儲值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福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0分許 3.金額:  1萬2998元 1.告訴人林福星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81至282頁) 2.告訴人林福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283、285、288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陳明宏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1日13時33分許,分別以臉書暱稱「黃品茹」、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陳明宏,先後佯裝為買家,訛稱其欲購買所刊登蝦皮拍賣上之商品,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設定帳號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陳明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1日14時10分、12分、22分 3.匯款金額:  4萬9989元  4萬9998元  4萬9988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1日14時25分、26分、27分、28分、29分、30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91至294頁) 2.告訴人陳明宏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295至297、307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無罪部分) 告訴人 蔡寶蓮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出處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12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1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寶蓮,佯裝為其友人,訛稱:急需借用款項云云,致蔡寶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9日1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9日12時54分許) 3.金額:  3萬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9日13時24分、26分、27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含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蔡寶蓮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55至157頁) 2.告訴人蔡寶蓮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59、171至1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161、167頁)

2024-11-18

TPDM-113-審訴-1201-20241118-2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厚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宗 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宗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 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 字卷第61至6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交 易字卷第40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 審交易字卷第4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 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且已有多次罪 質相同之酒駕前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 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曾為相同罪質之 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 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 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 、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 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 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8 萬元、離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 易字卷第40頁);併考量其曾於113年9月16日、同年10月14 日至醫院接受酒癮治療計畫,並患有酒精濫用、大腸息肉、 胃潰瘍之身心健康狀況,此有其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昕新智慧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   被   告 林宗厚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交簡字第29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案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易字第73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悟,復於113年7月27日晚間 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返家休息, 再於翌(2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10時26分檢測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宗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PDM-113-審交簡-319-202410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15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5至10行:竟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2年3月7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2 5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7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 前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經勒戒完畢釋放後,猶未認清 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所 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 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所陳及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在 職證明書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健康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查警方在被告承租使用房間內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包 ,及吸食器1組等物,雖為違禁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並稱為另案被告高祈葳施用後所放置等語,是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所施用之毒品或供本件犯行 使用之物,且與另案被告高祈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有關,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   被   告 周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未必故意,於113 年3月6日某不詳時間,在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2樓分租套房內,明知在場友人高祈葳以摻入香菸吸食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周福可預見倘留滯在該處,將吸 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霧,竟仍留滯在該處未離開,而以大 量吸入前開人員燃燒海洛因所排出氣體(即俗稱「二手菸」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13年3月7 日中午12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周福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7萬1,600元(已發還),並經其同意於113年3月7日15時3 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⑵於警詢時時坦承其於113年1月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於偵訊中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從112年12月勒戒出來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高祈葳前天在伊房間內用抽菸方式吸食海洛因,伊怕會吸到高祈葳的二手菸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4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達635ng/mL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被告周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證據清單暨待證 事實欄編號2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內容,對於濫 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 含有嗎啡、可待因,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須達到特定閾值 即「嗎啡、可待因確認檢驗濃度300ng/mL以上」,始判定為 陽性,是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 判可能性,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30

TPDM-113-審簡-155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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