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簡上-203-202411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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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亦展 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簡字第1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亦展(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42頁),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照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除證據補充「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的量刑過重,我有其他竊取 腳踏車的案件僅判處拘役15天,且我是低收入戶,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請鈞院審酌被告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件原審判決量定被告之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起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取回,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等節,原審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原審判決量刑核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③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涉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型 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似,足認被告未因前案竊盜案件之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原審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自屬適法。 ㈣甚且,被告於本案前,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以外,被告另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共10罪)、101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均已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見被告除本案及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有其他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之素行非佳,屢次犯下竊盜罪行,法治觀念至為薄弱,法敵對意志甚重,應予非難。從而,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實無過重之情事。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其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9頁),然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為貧寒,故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對於本件量刑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對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亦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亦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亦展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零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坪林捷運站第3號出口前,見李妍緹所有未上鎖之黑色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腳踏車離開。嗣經李妍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亦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妍緹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一致,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亦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至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③至⑤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取回,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李妍緹使用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