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育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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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江駿賢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玉金律師 上 訴 人 黃彥璋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駿賢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9年 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彥璋於109年3、 4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快手」與甲○○認識,明知甲○○與 伊為夫妻關係,仍與甲○○往來,甚至發生至少10次以上之性 行為。甲○○於111年2月17日伊生日當天,向伊提出離婚之要 求,伊察覺有異,甲○○始將上情據實以告,黃彥璋與甲○○共 同侵害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求為命:黃彥璋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黃彥璋則以:原判決命伊賠償100萬元已近伊111年所得總額 ,且為江駿賢於同年所得總額之5倍,實屬過高,本案精神 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黃彥璋主張:伊與甲○○交往,江駿賢因而心生不滿,竟於111 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方式,向 伊恫嚇如附表所示內容(下稱系爭附表內容),危害伊之安 全,致伊心生畏懼,侵害伊自由權,伊並對江駿賢提起刑事 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926號(下稱第926號)刑事判決江駿賢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宣告緩刑2年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江駿賢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11 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江駿賢則以:伊雖與黃彥璋為如系爭附表內容,惟因伊於知 悉黃彥璋與甲○○發生性行為,難免口不擇言,實無加害其生 命、身體、安全之意,且並未使黃彥璋心生畏懼,伊不構成 恐嚇行為,自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黃彥璋應給付江駿賢100萬元,及自112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諭知兩造 得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另駁回江駿賢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判命江駿賢應給付黃彥璋20萬元,及自 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黃彥璋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黃彥璋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部分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彥璋給付逾25萬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江駿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江駿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江駿賢就反訴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不利於江駿賢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彥璋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黃彥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至157、169頁):  ㈠江駿賢與甲○○於99年間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黃彥璋於1 09年3、4月間(即江駿賢與甲○○婚姻存續期間),透過通訊 軟體與甲○○相識,兩人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09年4月 至111年2月4日間發生多次性行為。嗣江駿賢與甲○○於111年 2月18日兩願離婚。  ㈡黃彥璋與甲○○交往期間,黃彥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黃彥璋於110年12月18日曾透過LINE傳訊聯繫江駿賢,並曾因 與甲○○發生感情口角,於110年12月間至江駿賢與甲○○之住 所外要求甲○○外出溝通。  ㈣江駿賢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對黃彥璋以LINE為如系 爭附表內容。  ㈤黃彥璋前對江駿賢提起恐嚇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原法院第926號刑 事判決江駿賢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宣告緩刑2年確定( 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  ㈥甲○○前對黃彥璋提出涉嫌妨害性自主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60號案件(下稱另案)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黃彥璋前對甲○○提出涉嫌誣告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10846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江駿賢主張黃彥璋與甲○○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黃彥璋給付100萬元本息,黃彥 璋抗辯江駿賢請求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查黃 彥璋於109年4月至111年2月4日間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 且兩人交往期間,黃彥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嗣江駿賢 與甲○○於111年2月18日兩願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兩人交往、發 生性行為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9至19頁),足見黃彥璋明 知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且 期間長達近2年,堪認黃彥璋故意侵害江駿賢之配偶權,黃 彥璋不否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江駿賢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黃彥璋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江駿賢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請求,即無庸審酌。  3.爰審酌江駿賢為高職肄業,與甲○○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前 經營餐飲業惟已申請停業,擔任無給職議長特助,111年度 所得總額17萬8,8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名牌汽車1台、 有價證券等財產,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為266萬1,428元 ;黃彥璋為大學畢業、現任職不動產經紀業,111年度所得 總額117萬8,036元,名下有汽車一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原審卷一第279、280頁),江駿賢並於原審稱其每月有 高額及穩定之現金流量等語(原審卷一第297頁),並提出 存摺影本供參(原審卷一第307至309頁),且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詳原審卷一第17 3至178頁),併斟酌黃彥璋與甲○○交往近2年,多次出遊聚 餐,於另案警詢時自承與甲○○發生10餘次性行為(原審卷一 第23至27頁)之加害手段、江駿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江駿賢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黃彥璋提 出其他實務判決抗辯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云云 ,洵非可採。    ㈡反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 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 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 動之自由在內,實務上或稱意思決定自由權。又所謂恐嚇, 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 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 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江駿賢對黃彥璋為如系爭附表內容一情,為江駿賢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江駿賢為如 系爭附表內容,係以加害黃彥璋及親友人身安全之事恐嚇黃 彥璋,已足使黃彥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意思決定自由權 ,是黃彥璋受此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又江駿賢因上開行為 ,經原法院以第926號刑事判決江駿賢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江駿賢並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江駿賢抗辯其並無恐嚇,黃彥璋並無心生畏 懼云云,難認可採,是黃彥璋主張江駿賢上開行為侵害其自 由權,且情節重大者,洵屬可採。是江駿賢對黃彥璋為如系 爭附表內容,不法侵害黃彥璋精神活動自由權或稱意思決定 自由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江駿賢負損 害賠償責任。    3.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 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江駿賢對黃彥璋為如系爭附表內容,不法侵害 黃彥璋精神活動自由權或稱意思決定自由權,堪認黃彥璋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黃彥璋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江駿賢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查兩 造職業、財產狀況,已如前述,黃彥璋主張因江駿賢上開恐 嚇行為,致其失眠、焦慮、情緒低落而有急性壓力反應,並 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17頁),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併斟酌江駿賢本件犯行、動機,以議長特助身分,對黃 彥璋恫嚇「我有你所有資料口卡,你家有幾個人...我都知 道」、「你要去換地方躲我絕對抓得到你」、「我是準備給 你2、3百萬的醫藥費」等用語,對黃彥璋以加害其或無辜家 人人身安全之事為恐嚇之加害手段、黃彥璋心生畏懼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彥璋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 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江駿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黃彥璋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原審卷一第 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黃彥璋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黃 彥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逾25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反訴部分,黃彥璋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駿賢給付20 萬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江駿賢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江駿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1 111年2月20日22時34分許至同日22時45分許 我現在不想抓你,心平氣和跟你講,雖然我有你所有資料口卡,你家有幾個人?對不對,小朋友讀哪裡?家裡有誰誰我都知道…… 2 同上 這3天我想很多真的是心平氣和,我小弟他們我外帖的我小弟他們很想不開啦!但是我是想看你的情況啦! 3 同上 你不想在這裡混也OK阿!你要去換地方躲我絕對抓得到你,我給你錄音也無所謂!我跟你保證我不管花多少錢我絕對逮得到你,不管你到哪裡我都抓得到你!我現在現金六百萬放在這裡,我要噹你還不簡單! 4 同上 帥哥,我現好好跟你講,不和解你不和解我就把你厂ㄡˊ起來(台語:撈起來),我跟你講我可以給你錢無所謂,我跟你講真的我可以給你錢,那個安家費啦醫藥費啦,隨便你你要怎麼編都可以,我可以給你錢,但是你,我絕對不會讓人家逮到我,那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你不信的話那大家,你可以凹凹看拚拚看,但是那是我最壞的打算,我覺得你沒那麼笨…… 5 111年2月22日凌晨0時47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 我跟你講,我混到這種地步了,我還遇到這種事情!我還可以讓你這樣跟我講話,他媽的,不是送殯儀館你要很偷笑了哦! 6 同上 你是心理變態嗎?小朋友!我跟你講我現在就可以抓到你啦!我不是抓不到你啦!我是他媽的,已經有跟你講過答應你他媽的在仲裁之前你不會有事啦!但是這兩天……你是不是活的不耐煩了? 7 同上 反正你兩個外甥讀○○嘛,叫○什麼○○什麼東西的嘛對不對……你開那什麼爛黑色的5508嘛!英文字我現在忘記了,我要派出所看才知道,你要跑去哪裡? 8 同上 那台車啦那台車啦,5508,我對數字非常有概念啦!那就你的車嘛! 9 同上 ……我跟你講是我是準備給你2、3百萬的醫藥費,我跟你講實話,我給你錢! 10 同上 你管那麼多幹嘛?你他媽不是要找他他都知道了啦!他在等你也,你現在敢縮人家會把你厂ㄡˊ起來(台語:撈起來)。

2025-02-26

TPHV-113-上易-597-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林婉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愷凌律師 鄭家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慶杰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 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 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 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 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第 三人有不當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因侵權行為之發生 地在日本國(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 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 被上訴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本件兩 造均為我國人,在我國均有住所,於民國90年3月24日為結 婚登記,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住所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再按關 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 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在日本國,然兩造均為我國人, 在我國均有住所,且於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已如前述 ,足徵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且兩造均同意適用本 國法(見本院卷第328頁),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 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伊於111年1月5日在家使用電腦時,發現被上訴人與日 本女子為性交易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其亦自承於104 至107年間多次至日本風俗店消費,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伊請求權時效並未完 成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以前即已知悉伊曾至 日本風俗店消費,直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況上訴人並未反對伊在外尋求生理慰藉, 自不得主張配偶權遭侵害,縱認伊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成立侵 權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金額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257至258、273頁)  ㈠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 15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11 3年度婚字第30號、第44號(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185頁) 。  ㈢原證3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之影片,為103年5月 17日所拍攝(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至107年間,均會至日本風俗店消費(見原審 卷第105頁)。  ㈤上訴人學歷為日本短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企業之會計 ,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臺灣土地、股票及受父母贈與所購買之保單(見原 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59至170頁)。  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分公 司擔任維修主管,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 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臺灣房屋2間、20筆土地及 股票(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9至15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多次至日本風 俗店消費,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並拍攝影片,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103年5月17日與其他女子進 行性行為,並拍攝影片,且於104至107年間均會至日本風俗 店消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 ),該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未 遵守誠實義務,仍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拍攝影片,並流 連風月場所,核其所為,顯違家庭及社會倫理,有背善良風 俗,對於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 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 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雖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 下稱臺中地院判決,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所載:「舉重 以明輕,重婚較婚外性行為嚴重,然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 背善良風俗(若違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乃自始、當 然無效),故對婚姻干擾強度低於重婚之婚外性行為,自亦 未違背善良風俗」,而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並未違背善良 風俗云云。然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 俗及價值意識,而是否背於善良風俗,應依個案具體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臺中 地院判決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再參之臺中地院判決之案件事 實與本件不同,判決理由中尚記載依職權告發與該案被告發 生性行為之原告配偶可能涉犯刑法強制性交罪或乘機性交罪 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即難逕予比附援引。又民法有 關重婚之規定,係第985條所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立法院並於74年6月3日 修正第988條第2款,增列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婚姻無效。 立法理由略以:我民法親屬編所定婚姻制度,既採一夫一妻 制,而最足以破壞一夫一妻制者,莫過於重婚。舊法第992 條對於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僅規定為得由利害關係 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如未經訴請撤銷,則重婚仍繼續有效 ,似與立法原則有所出入。為貫徹一夫一妻制,爰於本條第 2款增列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亦屬無效等語,顯見立 法者認為重婚係有違維繫家庭及社會倫理之一夫一妻制而無 效。該部分雖於96年5月23日修正時,改列第3款並增加「但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 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然此係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 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 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所為之除外規定,實 為特例,屬憲政體制下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執此逕指立法 者並不認為重婚違背善良風俗,進而推論婚外性行為並未違 背善良風俗。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既有理由, 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無庸審酌, 是被上訴人另抗辯:憲法上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障應優先於 配偶權保障云云,並提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湖簡字第5492號判決等,亦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上訴人學歷為日 本短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企業之會計,月收入約5萬 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臺灣土 地、股票及受父母贈與所購買之保單(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本院卷第159至170頁);而被上訴人於○○○○日本分公司擔 任維修主管,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 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臺灣房屋2間、20筆土地及股票 (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9至158頁),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並審酌被上訴人侵權 行為之態樣,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20萬元,尚屬過高。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經濟能力並非豐厚,所得包含派駐公司各 項補助款,有金額及使用範圍限制,且需支付一家4口在日 花費每年近400萬元,多數房地係繼承取得,無從實際使用 支配云云。然被上訴人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已如前述, 其僅提出被上訴人派遣公司之補助規章節錄1頁、另案上訴 人家事準備狀第3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21、323頁),並無 任何其實際支付或補助之憑證,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 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執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 第215至223、232頁)辯稱:因上訴人拒絕親密行為,被上 訴人被迫只得至風俗店解決生理需求,上訴人早已知情,長 期未表示反對,對本件損害發生有共同原因云云。然夫妻間 性生活不協調,不必然導致夫至風俗店消費或和第三人為性 行為,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及對 話錄音譯文,並未見上訴人有何事前縱容或事後宥恕之情事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與有過失,顯不足採。  ㈣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完 成,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 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被上訴人雖抗辯: 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至風俗店消費之 事實,遲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然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係於婚姻 存續中所發生,自有民法第14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雖 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然現仍繫屬於原法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揭規定 ,上訴人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不完成,被上訴人所 辯,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究係何時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 之事實,並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完成,附此敘明 。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至二審始依民法第143條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暫緩完成,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 方法,不應准許等語。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為時效不完成之 抗辯,然因夫妻相互間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時效 不完成,係民法第143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 無庸另為調查),且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原法院漏未適用 民法第143條之規定,自有不當,而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 其提出時效不完成之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見本院卷第29 5至298頁),應認上訴人提出時效不完成抗辯,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由,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民法第143條係指若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該 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延長至滿1 年時,其時效始完成,若於婚姻關係消滅前,其請求權時效 業已罹於時效者,即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云云。然所謂時效 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 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 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 之,時效的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對於權利人有不能或不便 於行使權利的事由存在,使時效暫時不完成,待至事由消滅 後再經過一定的期間,時效始完成。故在時效不完成制度下 ,不便行使權利之事由並不停止時效的進行,只在超過消滅 時效完成期間時,將時效期間酌予延長。而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妻間不分彼此,對於權利的行使多不計較,要求其按 時行使權利,事實上頗有困難,故將之列為時效不完成之事 由,夫妻間權利之消滅時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暫時不完成 ,至婚姻關係消滅後,在心理或倫理的障礙已消失,且為使 雙方有較長猶豫時間以適應新情況,民法第143條特別規定1 年期間,使雙方有足夠時間行使權利,並未限於剩餘時效期 間是否不及1年而有不同。倘依被上訴人所述,無異令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必須積極行使權利,以避免消滅時效完 成,反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方蒙受時效時間延長之利,顯違 反人性且悖於倫理,被上訴人對此恐有誤會,所辯亦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原審 卷第6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26

TPHV-113-上易-978-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卓文忠、卓文 龍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全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 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 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 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 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 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卓煜騏即 暢盈國際企業社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邀同相對人卓文忠、 卓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又卓煜騏於同年1月2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均分別約定 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借款本息攤還方式、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等,詎其分別自113年7月1日、同年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借款本息,分別尚欠本金183萬3,330元、52萬7,792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分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項第1款均約定,伊得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相對人應 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詎經伊發函及電話向相對人 催繳,其等均未償還,顯見相對人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卓 煜騏經第三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裁定准許在案,足見其同 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其財務狀況顯有異常,難以清償本件 借款債務;另卓文龍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 其上同段15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0巷00號5 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507萬 元、第二順位抵押權213萬元(抗告人誤載為217萬元),合 計已達720萬元,顯不足清償對伊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目 前仍屬可直接處分、移轉,極易再設定抵押而向第三人借款 或直接出售,則將並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若認本件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 維債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 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3萬 3,33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准就卓煜騏所有財產於52 萬7,79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0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 邀同卓文忠、卓文龍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1月30日向伊 借貸200萬元,及卓煜騏於同年1月20日,向伊借貸100萬, 卓煜騏分別自113年7月1日、同年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分 別尚欠183萬3,330元、52萬7,79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 41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經伊發函及電話向相對人催繳,其等均未償 還云云,並提出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佐(見 原法院卷第43至57頁)。惟催告函送達相對人後,縱迄未償 還,依前揭說明,充其量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足為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⒉抗告人又主張:卓煜騏經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足見其 除抗告人外,尚有經多數債權人追償,其財務狀況顯有異常 ,已難以清償本件債務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 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08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觀諸系爭本票裁定之記載,准 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1萬4,460元及利息,債務人為2人,除 卓煜騏外,尚有另一第三人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而抗 告人本件假扣押請求之183萬3,330元債務,除卓煜騏外,尚 有2位連帶保證人即卓文忠、卓文龍應連帶負責,是上開債 務既均為多數債務人之連帶債務。且卓煜騏獨資經營之暢盈 國際企業社正常營業中,有原審查詢之營業稅籍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65頁),抗告人亦未釋明卓煜騏是 否別無其他財產,尚難逕認卓煜騏已達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 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⒊抗告人復主張:卓文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507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213萬元,合計達720萬元 ,顯不足清償對伊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仍可直接處分、移 轉,極易再設定抵押而向第三人借款或直接出售,則將並致 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1 至25頁)。然依系爭不動產上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 係分別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擔保債權額分 別為507萬元、213萬元,其權利種類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載之擔保債權額自非可等同元大銀行實際之債權額(民法 第881條之1規定參照),則系爭不動產扣除元大銀行之實際 債權額後,是否已無殘值,尚有疑義。況卓文龍之財產是否 僅有系爭不動產而瀕臨無資力,亦未見抗告人提出釋明。至 抗告人另稱系爭不動產極易經卓文龍處分而出售或再設定抵 押權云云,僅為抗告人之臆測,亦未見相對人釋明卓文龍就 系爭不動產有為不利之處分情形,實難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抗告人就卓文忠個人財產狀況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則全未釋 明,自無從准許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卓文忠之財產。  ㈣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 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1-24

TPHV-114-抗-49-202501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劉凱美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 訴 人 宋麗珠 宋畇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 訴 人 劉友娟 張培真 張漢光 張阿雲 張春梅 張春霞 上 訴 人 陳孝芸(原名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念清 上 訴 人 傅謝阿香 傅文忠 傅素珍 宋秋凰 宋逸華 附帶上訴人 彭繼嫻 彭偉杰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華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宋華枝、彭繼嫻、彭偉杰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凱美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宋麗珠、宋畇心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彭 繼嫻、彭偉杰、宋華枝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共有人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 分別共有同小段○○○、○○○之○、○○○之○、○○○地號土地,如附圖代 號A、C、E、F所示面積合計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劉凱 美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 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對造上訴人宋 麗珠、宋畇心及劉友娟、張培真、張漢光、張阿雲、張春梅 、張春霞、陳孝芸、傅謝阿香、傅文忠、傅素珍、宋秋凰、 宋逸華、附帶上訴人宋華枝、彭繼嫻、彭偉杰(下合稱宋麗 珠等17人,附帶上訴人部分,下合稱宋華枝等3人)等人分 別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之0、000之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共有人部分 ,見附表所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 訟標的對宋麗珠等17人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經宋麗珠 、宋畇心(下合稱宋麗珠等2人)就000、000之0及000之0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同附圖)所示A、C、E面積各4平方 公尺、47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提起上訴,客觀 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 於其餘同造當事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另宋 華枝等3人並非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提起之附帶上訴亦不包 含000地號土地,故本件就原判決認定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F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非兩造上訴範圍,業已確定。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通行 權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原非必需一同被訴,劉凱美於民國 112年9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張文成之上訴(本院卷一 第265至267頁),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劉凱美基於同一袋地通行權請求宋麗珠等17人不得妨害劉凱 美通行,嗣於本院補充為請求不得在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 其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本院卷一第192頁),核屬補充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劉友娟、張培真、張漢光、張阿雲、張春梅、張春霞、陳孝 芸、傅謝阿香、傅文忠、傅素珍、宋秋凰、宋逸華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劉凱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劉凱美主張:伊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係袋地,宋麗珠等17人 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原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 000之0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供大小車輛通 行,其通行道路寬度應有6公尺,有以附圖所示A、B、C、D 、E、F、G部分(下以代號代稱)土地之通行為必要,且為 損害最小之方式。又宋麗珠等17人有妨礙伊通行上開土地,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確認 伊對附表所示之宋麗珠等17人各就其所有000地號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000之0地號B部分土地( 面積47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000之 0地號D部分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E部分土地(面積12平 方公尺)、000地號F部分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G部分 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宋麗珠等17人應 容忍伊在A至G部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在上開土地設 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㈢就第㈡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宋麗珠等17人則以:  ㈠劉凱美所有之000之0地號土地經土地公廟廊道,一邊接○○路0 0巷,另一邊可通往○○路(即地籍圖上未登錄土地,代號960 9),得由○○路00巷經000之0及000之0地號土地,穿過土地 公廟廊道,連接000之0地號土地即可通往000之0地號土地, 繼續沿000之0地號土地通行,亦可連接抵達劉凱美所有000 之0地號土地,且○○路00巷向來為附近住戶及人車往來之聯 絡道路。土地公廟兩側矮牆業已拆除,該道路路寬平均為2. 1米以上,足以供人車通行,並無不適合通行之情事,而為 損害最小之道路。  ㈡如認000之0地號土地係袋地,係因劉凱美將其所有之原000地 號土地於80年5月29日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土 地於80年6月再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104年9月間劉凱 美申請將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前 之原000地號土地或由分割後000之0地號土地,均可連接○○ 路00巷,足見000之0地號土地係因土地之一部分割而沒有通 行道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劉凱美應優先通行000 之0地號土地。  ㈢劉凱美要求通行之方案,使伊等共有系爭土地須提供2條聯絡 道路供人車通行,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00 0之0、000之0、000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 之農牧用地,應農地農用,不得在上開3筆土地上鋪設水泥 路面或柏油路面,劉凱美請求通行路寬為6公尺,過度侵害 伊等所有權之權利,而非通常使用。伊等並未阻擋或妨礙劉 凱美通行之行為,是其請求伊等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劉凱美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就宋麗珠等17人 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E、F部分土地,面積 合計1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劉 凱美、宋麗珠等2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劉凱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凱美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 確認劉凱美對0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47平方 公尺、0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00 0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㈢宋麗珠等17人應容忍劉凱美在A至G部分土地鋪設柏油道 路,並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劉凱美通行之 行為。㈣就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宋麗珠等17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宋麗珠等17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0 00之0地號土地,就000、000之0及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C、E面積各4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凱美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劉凱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宋華枝等3人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宋華枝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劉凱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劉凱美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四、劉凱美、宋麗珠等2人及宋華枝等3人不爭執事項:  ㈠劉凱美為000之0、000之0、000之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80年5月29日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 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於同年6月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 ;000之0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上 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原 審卷一第319至326頁、卷五第99至109頁、本院卷三第85至9 2頁)。  ㈡宋麗珠等17人分別就共有000之0、000之0、000、000地號土 地情形,如附表所示。  ㈢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000之0、000之0 及000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審卷五第49 、51、53、55頁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345 至364頁)。  ㈣劉友娟、張培真、張漢光、張阿雲、張春梅、張春霞、陳孝 芸、傅謝阿香、傅文忠、傅素珍等10人為高圳之後代,為00 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皆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高圳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稽(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677號〈下稱訴字〉卷第4 21、423、425、429、431、433、459、487、479、717、725 、727、729頁、本院卷二第453、455、473頁)。  ㈤宋麗珠、宋畇心、宋秋凰、宋華枝、宋翠蘭為宋高扁後代, 為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共有人,000之0地號土地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宋高扁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三第307至514頁、 本院卷二第473頁)。  ㈥彭繼嫻、彭偉杰、宋逸華為宋翠蘭之後代,為000之0、000之 0地號土地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宋翠蘭之繼承系 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訴字 卷第807頁、原審卷三第463、465、467頁、本院卷二第455 頁)。 五、劉凱美主張000之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始能 對外為適宜之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如附圖 所示A至F部分土地,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上 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請求宋麗珠等17人不得在系爭土 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等語。惟為宋麗珠等 17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000之0地號土地為準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 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 「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 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按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 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 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 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000之0地號土地周圍依序為000、000之0、000之0、000、 000之0、000地號土地所圍繞,而其附近之公路僅有在000之 0地號土地上之○○路00巷,並無通路可與○○路00巷聯絡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系統航照圖、航照套繪地籍圖在 卷可稽(原審107年度店司調字第216號〈下稱店司調〉卷第15 頁、原審卷一第397、399頁、卷四第303、307、309頁、卷 五第37至41、291頁)。劉凱美所有之000之0、000之0、000 之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 農牧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上開土地為山坡地。再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消防車全寬不得超過2.6 公尺,是依社會通常觀念,上開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 農牧用地用途,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包 含消防車、農業用車輛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 故通行路寬應為3公尺為適合通常使用。  3.宋麗珠等17人主張000之0地號土地應通行之道路應為經○○路00巷(000之0地號土地)經000之0地號土地,再穿過土地公廟廊道,經○○路云云(原審卷五第43至45頁、本院卷二第404頁),惟經原審於109年12月9日履勘現場,000之0地號土地現場雖有空地可通往土地公廟後面的空地,但現況雜草叢生,且有高低落差,出口有土地公廟,開闢後僅能供人行走;而○○路樹木叢生,需要經由土地公廟、000之0地號土地旁邊的○○路,才能通行至000之0地號土地;土地公廟後面需經過土地公廟的圍牆,僅能供人通行,汽車無法經過;劉凱美的圍牆範圍內,可經由圍牆內土地的邊坡,已經荒廢的道路開闢斜坡連接○○路00巷,但圍牆範圍內有其他住戶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81至185、189至191、219至233頁)。復經原審於112年1月12日至現場履勘,確認宋麗珠等人主張通行之土地公廟前廊道即原○○路(現為○○路00巷),土地公廟前有小矮牆,矮牆前有排水溝;地政機關表示土地公廟位於000之0地號土地、原○○路(國有)、000地號土地;從土地公廟前廊道往劉凱美的土地走○○路,先到000之0地號土地,再到000之0地號土地,路上雜草叢生,經測量後,○○路00巷寬度為1.94公尺(原審卷五第233頁),廊道上天公爐至階梯寬度2.1公尺(原審卷五第243頁),矮牆之間寬度約0.9公尺,雜草部分即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寬度約2.4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五第215至221、233至263頁),顯見土地公廟之廊道原有矮牆設置,阻隔車輛進入,廊道並非供車輛通行使用。又宋麗珠等2人主張現已拆除土地公廟左、右兩側小矮牆,施作排水溝溝蓋,右側寬度2.3公尺,左側寬度2.1公尺,目前人車均可通行風雨廊道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為據,然對照地籍圖所示,宋麗珠等2人主張之通行道路(即經過土地公廟廊道之○○路,原審卷五第43至45頁),路上樹木雜草叢生,並無道路,荒廢多年無人使用,且該處為山坡地,高低落差,宋麗珠等2人自承土地公廟小矮牆拆除後出入口右側寬度2.3公尺,左側寬度2.1公尺,依勘驗筆錄可知○○路00巷寬度為1.94公尺,廊道上天公爐至階梯寬度2.1公尺,均不足3公尺,且風雨走廊上蓋有遮風避雨之屋頂(本院卷一第373頁),依上說明,宋麗珠等2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不足供一般汽車、農用機具通行而為通常使用,更遑論緊急事故時,消防車、救護車亦難以出入救援,是000之0地號土地,依其地勢、用途等因素,一般車輛不適合經由土地公廟廊道、○○路連結至公路,自屬於準袋地。    4.至宋麗珠等2人雖抗辯:000之0地號土地係因土地之一部分 割而為袋地,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自000之0地號 土地去連接○○路,劉凱美不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惟按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00 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劉凱美 (本院卷三第85至92頁),且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 年9月2日函所附上開土地分割資料(原審卷五第99至109頁 ),000之0地號土地係自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分割 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固堪認定,然依原審上開現場履勘結果,000之0地號 土地旁並無公路,而係樹木雜草叢生,且附圖及地籍圖上固 然有代號9609之未登錄土地,該部分寬度最窄不及1公尺, 有地籍圖(本院卷一第183頁)及附圖可憑(依附圖所載1/2 40比例計算,0.3×240),亦無從為通常使用,難認劉凱美 得以自000之0地號土地通行,000之0地號土地亦無從經由00 0之0地號土地或000之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由000地 號土地分出之土地亦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足見000之0地號 土地並非因分割後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是宋麗珠等2人 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5.至陳孝芸抗辯:沿000之0地號等土地,有一計畫道路可通行 ,無須走○○路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3年4月22 日函復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均非位在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所認定之現有巷道範圍(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是 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憑。    6.綜上所述,000之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具有準袋地之性質,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劉 凱美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關於劉凱美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部分:   1.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 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 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所 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 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 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 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 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宋麗珠等2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實非000之0地號土地適合通 行之道路,又000之0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是 其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以汽車、農用車輛、消防車通行出入 必要,且道路寬度應為3公尺,已如前述,劉凱美主張依現 況已有道路,有照片可稽(原審卷五第223、229頁),通行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E、F所示土地範圍內,面積合 計132平方公尺(即系爭通行範圍),應屬000之0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之必要使用範圍,且損害較少。劉凱美雖請求通行 包含至現況道路全部如附圖所示A至J所示之範圍整條,入口 約為2.4公尺,道路中間寬度約6.2公尺,扣除代號J未登錄 地及劉凱美所有H、I土地面積,A至G部分土地合計為226平 方公尺(4+47+47+6+12+69+41=226),通行使用面積範圍甚 大,依上說明,袋地之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主觀考量,要求超過「通常 使用」範圍之通行權,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是劉凱 美主張通行道路寬度6公尺,自已過度侵害宋麗珠等17人鄰 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堪認通行寬度需3公尺較為合適,是附 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劉凱美主張其 通行寬度應有6公尺,以利人車通行云云,難認可採。  3.宋麗珠等2人雖抗辯:其等係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路原已提供大眾使用,如又提供系爭通行範圍 ,自非對其等損害最小之通路,且有違農地農用云云。經查 :  ⑴宋麗珠等2人係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000 、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24平方公尺、286平 方公尺、1,081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 卷二第346、347、357頁),依系爭通行範圍占000、000之0 、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為4、47、12平方公尺,所佔比例甚 低(4/824、47/286、12/1081),應不至於過度影響土地共 有人之利用。就000地號土地宋麗珠、宋畇心持分依序為30 分之1、10分之1,就000之0地號土地宋麗珠、宋畇心持分依 序為60分之1、180分之7,就000之0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 總登記為高圳、宋高扁持分各2分之1,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共有人甚多,宋麗珠等2人僅為共有人之一,有上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357、358、455至473頁),且 參以共有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詹桂蘭、羅彩雲 等23人均同意劉凱美在000之0、000地號土地以供貨車、農 用機具通行,有協議書3紙附卷足參(原審卷二第31頁、卷 四第83至85、295至296頁,其中羅彩雲等23人並約定通行寬 度不得超過3公尺,原審卷四第295頁),可知劉凱美以系爭 通行範圍係其通行所必要,而對宋麗珠等2人屬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是宋麗珠等2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⑵依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3年4月23日函復意旨略以 :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俾供持憑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等賦稅減免優 惠。農業用地倘施設有固定基礎設施之道路,應依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或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核准。至於是否符合作農 業使用認定原則以核發農用證明,須先釐明其核准容許使用 項目及其功能性質,並依前開規定及原則辦理。又私設通路 及農路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請,與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 ,尚無因農業用地具法定通行權,即得逕行認定為作農業使 用(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可知農業用地與袋地通行權 ,各有其規範及要件,縱非農路用途,亦仍有依民法成立袋 地通行權之情形,宋麗珠等2人主張系爭通行範圍違反農地 農用,自難可採。  ⑶基上,是宋麗珠等2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㈢關於劉凱美請求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並請求宋麗珠等1 7人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劉凱美通行之行 為部分: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固有明 文。劉凱美主張宋麗珠等17人多次有妨礙劉凱美通行之行為 ,甚至不惜破壞系爭通行道路阻止劉凱美通行,是宋麗珠等 17人應容忍劉凱美鋪設道路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劉 凱美通行行為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54號(下稱第4554號)起訴書( 原審卷五第223、229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為據。惟 查:本院准許之系爭通行範圍已係平坦之柏油路面,可供人 車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223、229頁), 已難認劉凱美有再鋪設柏油道路之必要,又依第4554號起訴 書係訴外人宋孝濂對宋華枝告訴竊佔犯嫌,宋華枝雖在111 年8月21日在道路口設置花圃,並立牌標示「私人土地車輛 勿入」而佔用道路,然依上開照片所示,該花圃、立牌設置 地點係在系爭通行範圍外,且本院已認定劉凱美就附圖所示 寬度3公尺之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則宋麗珠等17人自不 得於上開範圍內為妨礙劉凱美通行之行為,劉凱美復未舉證 說明宋華枝或其餘對造當事人於本件訴訟後仍有妨礙劉凱美 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情形,是劉凱美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 。   六、綜上所述,劉凱美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通行範圍就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 )、0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 、0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 (及包含已確定之000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面積69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准許通行以外之範圍即附圖所示B、D、G部分土地,及劉 凱美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宋麗珠等17人應容忍其在系 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在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害通行之行為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劉凱美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該部分分別 為劉凱美、宋麗珠等17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劉凱美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共有人 部分有所誤載(應為如附表所示),容有未洽,爰由本院更 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 當事人 000地號 000之0地號 000之0地號 000之0地號 000之0地號 000之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登記頁碼 劉凱美 ✔ ✔ ✔ ✔ ✔ 原審卷一第319至325頁、本院卷二第462頁、卷三第85至92頁 宋麗珠 ✔ ✔ ✔ 本院卷二第456、465、473頁 宋畇心(原名宋素鑾) ✔ ✔ ✔ 本院卷二第456、465、473頁 劉友娟 ✔ ✔ ✔ 張培真 ✔ ✔ ✔ 張漢光 ✔ ✔ ✔ 張阿雲 ✔ ✔ ✔ 張春梅 ✔ ✔ ✔ 張春霞 ✔ ✔ ✔ 陳孝芸 ✔ ✔ ✔ 傅謝阿香 ✔ ✔ ✔ 傅文忠 ✔ ✔ ✔ 傅素珍 ✔ ✔ ✔ 宋秋凰 ✔ ✔ ✔ 本院卷二第457、461、466、470、473頁 宋華枝 ✔ ✔ ✔ 本院卷二第455、465、473頁 彭繼嫻 ✔ ✔ 彭偉杰 ✔ ✔ 宋逸華 ✔ ✔ 備註: 一、「✔」為共有人。 二、高圳就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2分之1(本院卷 二第455頁)。 三、高圳及宋高扁就000之0地號土地各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2分 之1(本院卷二第473頁)。 四、高圳就000地號土地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1分之1(本院卷二 第453頁)。 五、劉友娟、張培真、張漢光、張阿雲、張春梅、張春霞、陳孝 芸、傅謝阿香、傅文忠、傅素珍等10人為高圳之後代,為00 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土地登記謄本登記 名義人為高圳(見不爭執事項㈣)。 六、宋麗珠、宋畇心、宋秋凰、宋華枝、宋翠蘭為宋高扁之後代 ,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名義人為宋高扁(見不爭執 事項㈤)。 七、彭繼嫻、彭偉杰、宋逸華為宋翠蘭之後代,土地登記謄本登 記名義人為宋翠蘭(見不爭執事項㈥)。

2025-01-22

TPHV-112-重上-444-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劉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定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 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0號判決(下稱本件判 決),漏未就伊請求原審被告松山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撤銷松山花園新城民國112年6月10日112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部分為判決,伊雖曾 於113年6月17日撤回對管委會之上訴,惟伊又於113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撤回對管委會之上訴」之錯誤意思表 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3年6月17日撤回對管委會之 上訴(即對管委會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121、123、180頁),業已生效,性質上不得再行撤回,是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要撤回上開撤 回上訴云云,不應准許,本院自不得逕予裁判,且本院於本 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程序方面第二點亦已敘明(本院卷 第187頁),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1-07

TPHV-113-上-340-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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