禤惠儀
相關判決書
給付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群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因被告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群雯為被告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曹元愷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則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台抗字第55 2號裁定意旨、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本於相同之法理,當然停止之原因發生在裁判送達前或言 詞辯論終結前,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亦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本院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6號給付扣押款事件,被告首朝 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曹元愷,於起訴後已由曹元 愷變更為曾群雯,而可認已喪失其法定代理權,此有本院職 權查詢之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因 曾群雯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 院以裁定命曾群雯為曹元愷之承受訴訟人,為被告首朝國際 食品有限公司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3-基勞簡-16-20250331-1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62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郭易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89,53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0
SCDV-114-司促-2362-20250320-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9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黃孟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收取新臺幣肆佰元 ,第二期收取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收取新臺幣陸佰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促-7099-20250317-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2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胡鎰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十五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 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促-6821-20250313-1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仁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26
TPDV-114-司消債核-592-20250226-1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市○○區○○街000號0樓帳務管理部(風險管理處) 被 告 賴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912號民事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項裁定業於同年12 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參;然原告逾 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06
TCDV-114-訴-477-20250206-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致維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與債務人有約定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即 加速條款)及有約定違約金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68-20250117-1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劉祐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3,922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06
MLDV-114-司促-109-20250106-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8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龍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03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 1,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30
KSEV-113-雄補-2580-20241230-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54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廖柏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 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伍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違約金最高以 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854-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