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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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小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楊小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小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 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小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4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小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194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核無不合,依前揭規 定,准予對被繼承人楊小英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4

CHDV-114-司家催-12-202503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昇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3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1月 25日向債權人借款6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9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94,369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7

CHDV-114-司促-1157-2025020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邱筠淨 相 對 人 宋汯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3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8

CHDV-113-司票-1895-20250108-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玟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玟涵於民國110年3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民國117年3月5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採機動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7日止 累計130,278元正未給付,其中124,937元為本金;4, 548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4937元 王玟涵 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5-01-03

CHDV-114-司促-91-202501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5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洪佑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零肆元,及 自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九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洪佑誠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 ,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 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4

CHDV-113-司促-13757-202412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柏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471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19,029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 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 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1,471元,及其中本金19 ,029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21,471元及 其中本金19,02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3

CHDV-113-司促-13381-202412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78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傅貴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9,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3

CHDV-113-司促-13378-202412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58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游相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924元,及其中新臺幣64,1 24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 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以540日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6

CHDV-113-司促-12658-20241126-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6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廖怡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廖怡如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 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 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 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 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 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5

CHDV-113-司促-12564-202411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9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鄭旭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8,162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 臺幣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之 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 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1

CHDV-113-司促-1209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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