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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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58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游相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924元,及其中新臺幣64,1 24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 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以540日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6

CHDV-113-司促-12658-20241126-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鴻隆 人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李鴻隆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 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 一、請補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經查本件抗告狀底僅有法定代理人之蓋章,故請提出經抗告 人欣懋科技有限公司蓋印公司大小章之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1-07

CHDV-113-司票-1566-20241107-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86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盧俊憲(兼盧春義之繼承人)即永旭機械企業社 一、債務人盧俊憲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盧春義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與債務人盧俊憲即永旭機械企業社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564,0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4.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繼承自被繼承 人盧春義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盧俊憲即永旭機械企 業社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7

CHDV-113-司促-11286-20241107-2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許創博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 人許創博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1-07

CHDV-113-司拍-166-20241107-3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謝鎧蔚 相 對 人 蕭名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30日,詎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查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3

CHDV-113-司票-1384-2024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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