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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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曼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曼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三孔充電座」應更正為「三 孔快速充電器」。 二、爰審酌被告黃曼卿(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已與告訴人王俊勳( 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9804號卷《下稱偵卷》第30 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之經濟狀況,及自陳罹患失智症、乳癌、大腸癌之健康狀況 (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28頁),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三孔快速充 電器1組、老協珍美顏飲熬雞精3包(價值共1187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已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有如前述,評價上應等 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4號   被   告 黃曼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曼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4時9分許,與友人莊永杰前往苗栗縣○○鄉○○路0 號統一超商新南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孔充電座1組 及老協珍美顏飲熬雞精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87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搭乘不知情之莊永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超商店長王俊勳發現遭 竊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曼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及附 近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實 際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3-28

MLDM-113-苗簡-1588-20250328-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378號、112年度偵字第3088號、第6153號、第9586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榮浚業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17

MLDM-113-原訴-6-20250317-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蠟筆小新 Crayon Shinchan」商標之蠟筆小新塑膠製 擺飾品壹個及犯罪所得貳萬參仟玖佰零陸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鴻文(下稱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案 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栗地檢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蠟筆小新 塑膠製擺飾品1個,經鑑定為仿冒品,應認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3906元,係被告因不詳犯罪者違法行為而無償 取得,復因事實上原因無法追訴犯罪行為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款、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被告應符 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㈡扣案印有「蠟筆小新 Crayon Shinchan」商標圖樣之蠟筆小 新塑膠製擺飾品1個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系統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授權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2 頁反面、第44至49頁),足認扣案之蠟筆小新塑膠製擺飾品 1個,係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而屬刑法第40 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 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於偵查中繳回之現金2萬3906元,係被告因不詳犯罪者冒 用其個資申辦蝦皮賣場帳號「t8u8gw17uu」,並販賣違反商 標法商品後,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乙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 第160頁及反面),並有苗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61頁),堪認被告係因不詳 犯罪者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然因該不詳犯 罪者之身分未明,克盡偵查之能事,仍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犯罪 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依刑 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04

MLDM-114-單聲沒-5-2025020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劉豪傑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21

MLDM-113-附民-193-20250121-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濤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歷次修正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21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包 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勾串證人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羈押 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 113年12月3日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 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數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 斷,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04年起即涉 嫌為本案經起訴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數多達32人,且多係 利用交友軟體及假照片為其認識被害人之手段,甚至違反其 中5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他人性自主法益及社會秩序甚鉅,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 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若停止羈押後再犯性侵害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 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於114年1月16日 依法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為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他人性自主法益、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不含勾串證人)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4年2月3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MLDM-113-侵訴-35-20250117-3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案號:112年度苗簡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 二審上訴之規定,並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 ,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 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 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 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其理至為灼然。 另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 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 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 經上訴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判決者,即已不得上訴,此由上 開法律解釋自明。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 院,則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 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合易(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6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27日以1 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雖對前開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被告所犯之罪經 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 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對該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17

MLDM-113-簡上-25-20250117-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印文壹枚及「主治 醫師林暉翰」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李岱叡受託為蘇芯榆聲請徒刑之暫緩執行 」應補充「李岱叡受託為羅忠明之妻蘇芯榆聲請徒刑之暫緩 執行」、第2列「並因病而得暫緩執行」應更正為「並無因 病而得暫緩執行」、第5列「搭載羅忠明」應補充為「搭載 羅忠明(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9列「以示蘇芯榆」 應補充為「以示不知情之蘇芯榆」。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 列「法務部調查局」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16日院醫事 字第1110018313號函、112年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20002 號函。   ㈢被告李岱叡(下稱被告)與羅忠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羅忠明配偶蘇芯榆收到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傳票通知後,為避 免到案執行,竟與羅忠明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方式以為蘇芯 榆向苗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企圖蒙騙苗栗地檢署承辦人 員,妨害檢察官辦案之正確性,並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且 損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1585號卷 第179頁),且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經被告李岱叡與羅忠明向苗栗地檢署交付而行 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然該診斷證明書上偽造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主治醫師林暉 翰」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5號   被   告 李岱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岱叡受託為蘇芯榆聲請徒刑之暫緩執行,然其明知蘇芯榆 並因病而得暫緩執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 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 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約定於111年11月17日交付。李岱叡於 約定之日期則駕車搭載羅忠明至與該不詳之人約定之地點即 苗栗火車站,由李岱叡下車收受該不詳之人以蘇芯榆名義之 暫緩執行聲請書及該不詳之人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偽造該醫院及林暉翰醫師之印文 ,以示蘇芯榆前於同年10月27日因罹患大腸沾黏造成腸阻塞 之疾病至該院就診之此不實之事項。屆此,羅忠明乃得悉李 岱叡欲據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為蘇芯榆聲請暫緩執行,而 仍與李岱叡共同基於行使偽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由李 岱叡駕車搭載羅忠明至本署,再推由羅忠明持該不詳之人製 作之聲請書連同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署收發室遞狀據以 為蘇芯榆向本署聲請暫緩執行,足生損害於本署檢察官審核 蘇芯榆聲請暫緩執行有無理由;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該院診斷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承辦人向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查證得悉該診斷證明書非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再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岱叡供承不諱,核與共犯羅忠明 供稱之與被告同行而向不詳之人付款取得該不詳製作之聲請 書及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於同日向本署遞狀;其後再因 書狀未蓋用聲請名義人蘇芯榆之印章,再由被告補蓋指紋印 等情相符,且有不詳之人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上之指紋確 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8日刑紋字第 112006370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夥同共犯羅忠明係於 111年11月17日向本署遞送聲狀,有本署之收文戳章附於系 爭聲請書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岱叡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本案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林暉翰」,請依法宣告沒收。該偽 造之診斷證明書既經被告李岱叡與共犯羅忠明向本署提出以 行使而已被告及羅忠明所為,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2025-01-09

MLDM-113-苗簡-1129-202501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治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7時19分許」應更正為「7時許」,證據並 所犯法條一第20列「7張」應更正為「5張」。  ㈡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該條 第3款、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 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 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告 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係被告之堂嫂,業據被告、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18、20頁、第 26頁反面),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與告訴人均具有家庭成 員關係,對其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㈢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為被告之堂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嫂關係,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溝通,竟將塗有不明黏著劑之紙張,張貼在告訴 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上,減損該車輛車窗玻璃及隔 熱紙之美觀或隔熱效果,實屬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 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稱如告訴人有意調解,則被告願意 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時, 則表示無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種植橘子、梨子之經濟狀況暨坦承有張貼 紙張在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上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被告乙○○之堂嫂,兩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 時19分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前開車輛),停放在苗栗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為甲○○之夫詹泉源所有)巷道之路口,竟基於即使減 損前開車輛車窗玻璃及隔熱紙之美觀或隔熱效果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 後車窗、後擋風玻璃,以不明黏著劑,張貼「轉彎處 請勿 停車 地主留」等字樣之紙張共6張,致使前揭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璃有嚴重難以清除 ,若予清除易使玻璃及防熱紙受損之損壞。甲○○發現後撕下 並轉貼至乙○○所有1718-LJ自用小客車上(此部分涉嫌毀損 罪嫌,另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供稱「我用萬寶樹脂貼了三張」云云,惟亦坦 承照片上紅色紙張確為伊所張貼等語(見113年3月6日偵訊筆 錄、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34頁背面)。惟查:本案經警獲 報後到場蒐證,經告訴人將被告乙○○所貼紙張轉貼於被告乙 ○○所有1718-LJ自用小客車,共計前擋風玻璃二張(見113年 度偵字第322號卷第41頁下方照片)、右側前、後車窗各一張 (同上卷第41頁背面上、下照片)、後方擋風玻璃二張(同上 卷41頁背面下方照片),總共至少6張,足見乙○○前揭所述張 貼之紙張數,與事實不符。另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稱「 (問:從這幾張照片,你認為你車輛受有何損害?)答:美 觀問題,變醜了。」等語(見113年3月6日偵訊筆錄、113年 度偵字第1001號案卷第35頁)。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發現告訴人所 有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 璃,確因遭被告黏貼紙張後,有嚴重難以清除,若大力清除 則易使玻璃及防熱紙受損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3年6月3日勘驗光碟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足憑。足見 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前開車輛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述之 損害。此外,復有被告及告訴人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告訴 人所有前揭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7張及被告所有1718-LJ自用 小客車毀損後照片7張(見113年度偵字第322號案卷第39至42 背面)、AWQ-1336號、1718-LJ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資佐 證,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另於同 日早上9時13分,在同一地點,另以不明工具,將告訴人所 有前揭車輛之左後輪胎、左前輪胎、右後輪胎洩氣之毀損犯 行,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距二個小時,且手段不同,主觀犯 意亦不相同(本案僅係未必故意),應屬二個獨立毀損犯行, 當分別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宗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2025-01-06

MLDM-113-苗簡-1222-20250106-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林秀梅 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王力行(原姓名:王年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 字第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林秀梅(下稱聲請人)為被 害人陳詩閔(已歿,下稱被害人)之母,以被告王力行(下 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9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 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 再議駁回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8月9日送達 聲請人代收人,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前揭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臺 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提起 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聲請人既於法定聲請期間(即自113 年8月9日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為113年8月23 日)之113年8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 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固表示有與被告去桃園的進口 商拜訪,然此正是被告為取信被害人所為之障眼法、詐術行 為。被告空言遭海鮮廠商所騙,但並未提出任何其個人相關 投資交易紀錄與金流等文件資料,原檢察官除未命被告進一 步提出上開相關說明及文件資料外,亦未確認被告是否有對 該海鮮廠商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在案,即採信被告之單 方說詞,而其早已有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紀錄, 竟仍誤信被告所言,實有所偏頗,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等 諸多重大違誤。  ㈡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究竟有無逸脫被害人之 授權範圍?被害人知悉被告開立支票支付私人用途後,是否 仍繼續放任被告使用?以上原檢察官均未予調查說明。縱 使 被害人有同意被告「美化金流」,其目的亦是為了使邑 品尊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邑品尊公司)之財務狀況更加良 善,絕不會同意被告可以將任何支票與款項用在被告個人身 上之私人用途,更不會同意使用到變成負債累累或跳票之情 事發生。被害人更無在知悉被告亂開立相關支票後,還繼續 放任其開立之情形,本案之狀況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384號判決所述略有不同,原不起訴處分書實有誤用,與斷 章取義之錯誤情形。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提「美化金流」之 做法,未引用任何判決為依據,而「美化金流」常見於詐騙 集團騙取帳戶之說詞,被告兌現部分支票款項及支付一小部 分金額予陳詩閔,亦為詐騙慣用手法。聲請人曾於苗栗地檢 署證稱被告於協商過程中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不 起訴處分書卻未予審究。既然已經具結擔保作證之聲請人已 清楚具體明白證述,被告確實有向其等承認為本案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此情,亦與被告先前多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 紀錄相同,足以證明,聲請人之證述顯屬可採,原不起訴處 分書竟未採信,實有違反證據法則等重大違誤。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間某日,向被害 人詐稱:其有會計師資格,與其一同投資海鮮進出口,保證 每月可獲取5%紅利,若將公司及個人帳戶交給他,可作帳美 化金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間將其擔任 負責人之邑品尊公司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 大小章、支票簿及被害人個人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 戶存摺、印章、支票簿等物均交予被告,被告並持上開物品 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提領一空。嗣被告取得 前開支票簿後,竟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1 月至109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偽以邑品尊公司及被害人之 名義,接續簽發多張支票用以支付其個人消費而行使之。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01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1.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謊稱可處理債務並虛構投資項目,向被 害人詐得450萬元之款項及被害人與邑品尊公司之存摺、印 鑑及支票簿等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聲請人於偵查中稱 :陳詩閔投資王年泰450萬元之內容,我都是聽陳詩閔轉述 的,不清楚投資什麼等語;證人熊木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 不清楚陳詩閔為何會去投資海鮮生意等語。是就被告是否確 有虛構投資標的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乙節,除被害人之指訴 外,並無其他在場之證人、對話記錄或契約等客觀證據相佐 ,自難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自陳 :108年10月與王年泰認識時,王年泰說我的營業額高,但 其實沒賺錢,建議我做海鮮電商,因為他有認識海鮮的大盤 商及進口商,我一開始半信半疑,王年泰有帶我到桃園的進 口商拜訪,提到他那邊的廠商負責供貨,我負責賣,具體經 營方式我沒問很清楚,最後我給他450萬元等語。參以被害 人於案發時,本身亦為邑品尊公司之負責人,應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及商業經營知識,其本對該投資項目半信半疑,係於 拜訪進口商後始決定參與投資,應屬其個人衡量投資風險後 之決定,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  2.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 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 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 行 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 授權 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 其有無 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 社會法益 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 證券持有人 ,獲得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 信用,是以票 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 ,實施制作有價 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 制作有價證券之默 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 權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 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 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 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 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 或默示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53 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47年 度台上字第226號、82年度台上 字第6384號、84年度台上字 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害人於偵查中自陳:邑品尊公司於108年時財務不穩定, 我透過熊木基介紹認識王年泰,王年泰說要美化帳戶金流, 我便將邑品尊公司及我個人的存摺、印章、支票簿都交給王 年泰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幫被害人美化金流,始取得被 害人及邑品尊公司之支票簿及大小章等情,應值採信。被害 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我沒有授權王年泰開立支票等語,惟若 被害人確無授權被告開立支票之真意,當無須將支票簿及大 小章一併交付予被告。且司法實務常見「美化金流」之作法 ,即係以頻繁之金錢流動增加帳戶交易紀錄,製造帳戶活絡 、收入正常之假象,使金融機構誤認帳戶持有人具有相當資 力,而願意核貸或提高核貸金額,是美化金流過程中所增加 之交易紀錄多非帳戶持有人本身之交易,帳戶持有人亦不在 意該等交易之內容、款項來源及去向,僅須在帳面上製造出 頻繁交易之紀錄即可。是被害人將相關存摺、印章及支票簿 交付予被告之目的既在美化金流,自不可能未授權被告開立 支票,或將開立支票之用途限縮於支付邑品尊公司或被害人 之一般交易款項,否則難以達成被害人欲美化金流之目的。 準此,被告辯稱其開立上開支票確有得到被害人之同意及授 權等語,難謂無稽。   ⑶又被告辯稱其開立支票支付個人消費,均有給付款項予被害 人以兌付,僅係嗣後週轉不靈,始致支票跳票等情,業經其 於偵查中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證人傅振煌於偵查中亦證稱: 我曾幫王年泰送錢到陳詩閔在饒和夜市開的童裝店,及送到 松山區的華南銀行給陳詩閔,讓陳詩閔可以過票,也曾幫王 年泰匯款至陳詩閔帳戶等語。參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有部分 確已兌現,非均遭退票等情,有被害人所提出之附表A、B在 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有支付支票款項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害人確有授權被告開立支票,並由被告 自行兌付以美化金流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事 後跳票乙節,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意旨略以:  1.基於以下理由,無法證明被告虛構投資項目,向被害人詐取 金錢:  ⑴臺中高檢署發回續查後,原檢察官傳喚被告所稱之海鮮廠商 林瑞棉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在10年前將身分證交給在工地 認識的人,我的身分資料因此遭到冒用,我沒聽過本案被告 和陳詩閔,我沒有經營過海鮮生意等語,足認被告提出自稱 林瑞棉之人所簽署之借據,辯稱因投資海鮮生意遭自稱林瑞 棉之海鮮廠商所騙,故未兌現應給付被害人之紅利等情,並 非無據。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海鮮廠商乙節, 則有誤會。  ⑵臺中高檢署發回續查後,原檢察官傳喚前受僱於被告之證人 傅振煌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被告與陳詩閔一起投資進口龍蝦 、大閘蟹,海鮮進口後,我要到機場接貨、點貨,109年至1 11年間我都有做,陳詩閔是後來加入,我有見到陳詩閔幾次 ,我不清楚他們如何分工等語,難以認定被告虛構投資海鮮 生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2.基於以下理由,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未經被害人之授權而簽發 支票:  ⑴邑品尊公司及被害人個人之印章、存摺、支票簿,均係被害 人親自交付被告,被告復堅稱被害人確有同意其簽發支票以 製造金流,俾利向金融機構貸款等語,而被害人於提出本件 告訴後死亡,則聲請再議意旨所質疑「被告究竟有無逸脫陳 詩閔之授權範圍?陳詩閔知悉被告開立支票支付私人用途後 ,是否仍繼續放任被告使用?」等節,已難以查證。  ⑵曾受僱於被告之證人傅振煌於苗栗地檢署具結證述略以:被 告曾叫我到辦公室,當時陳詩閔也在辦公室,被告說陳詩閔 拿存摺、支票簿、印章給他,要我登記起來,之後有要開票 才看得出來是誰要開票及用途,但陳詩閔沒有說被告可以用 在哪些地方、或開給誰,我不清楚陳詩閔的授權範圍,支票 開出後,被告會匯錢入陳詩閔的帳戶,我有幫忙被告去匯款 到陳詩閔的帳戶內等語,參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並非全無兌現 ,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 之可能,且無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害人並無授權。  ⑶被告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縱使被告與聲 請人協商過程中曾坦言偽造,在無相關佐證之情況下,仍無 法憑此遽入人罪。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述理由暨事證,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 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  1.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有與被告去桃園的進口商拜訪,然此正是被告為取信被害人所為之詐術行為,實不得僅以被告有帶被害人去過進口商拜訪一事,即據此認定被告所言相關投資海鮮一事為真,且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其個人之相關投資交易紀錄與金流等文件資料等語。觀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中業已敘明「原檢察官傳喚被告所稱之海鮮廠商林瑞棉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在10年前將身分證交給在工地認識的人,我的身分資料因此遭到冒用,我沒聽過本案被告和陳詩閔,我沒有經營過海鮮生意等語,足認被告提出自稱林瑞棉之人所簽署之借據,辯稱因投資海鮮生意遭自稱林瑞棉之海鮮廠商所騙,故未兌現應給付陳詩閔之紅利等情,並非無據」、「原檢察官傳喚前受僱於被告之證人傅振煌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被告與陳詩閔一起投資進口龍蝦、大閘蟹,海鮮進口後,我要到機場接貨、點貨,109年至111年間我都有做,陳詩閔是後來加入,我有見到陳詩閔幾次,我不清楚他們如何分工等語,難以認定被告虛構投資海鮮生意,向陳詩閔施用詐術」,逐一細節亦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星燦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所主張之林瑞棉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海鮮公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偵續29卷第92至96頁反面)等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因投資海鮮生意遭自稱林瑞棉之海鮮廠商所騙,故未兌現應給付被害人之紅利等事實之敘述,並非完全無所依據。從而,卷內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聲請人關於被告虛構投資海鮮生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一節之指訴,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2.聲請意旨復主張應審究被告究竟有無逸脫或逾越被害人之授 權範圍以及被害人於知悉被告在開立以其個人即私人用途之 各項支票後,是否仍有繼續放任其使用之狀態。且縱使被害 人當時有同意被告美化金流,也絕不會同意將必須美化金流 之帳戶,讓任何人使用到變成負債累累,或是支票出現跳票 等交易信用不良紀錄發生。且本案被告假借美化金流之名目 來騙取被害人之相關金融存摺與支票簿等,進而開立相關支 票供被告自身花用。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詐騙集團,為了騙 取被害人之帳戶,來作為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 利洗錢之用,常以所謂美化金流帳戶,來訛詐取信需要貸款 融資之被害人如出一轍。又縱使被害人當時有所謂概括授權 ,也是為了使邑品尊公司之財務狀況更加良善,絕不會同意 被告可以將任何支票與款項用在被告之個人身上之私人用途 ,更不會同意有任何跳票或無法支應之情況發生。然查:  ⑴被害人於110年2月8日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間將邑品尊公 司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大小章、支票簿及 個人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印章、支票簿等 物親自交予被告美化帳戶金流、「(問:為何要交付支票簿 給他人)我沒主動授權,但王年泰說要作金流,需要支票簿 、存摺、印章。」(110年度他字第132號卷《下稱他卷》第69 頁反面至70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為憑(他132卷第38至48頁),被害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中,被害人於109年7月1日發訊稱「現在我這邊出現一個 很大問題,大哥(按指被告)1-4月用邑品尊跟陳詩閔連續 跳票嚴重,造成我這邊信用受損,我已經無法申請支票... 」(他卷第40頁)、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發訊稱「我可以動 用的金額大約2,000,000現在只差支票的部分讓他們照會如 果沒問題星期一下午就可以放款」(他卷第42頁),被告及 被害人均有提到被告使用被害人及邑品尊公司支票等情。又 被告簽發部分支票用以支付個人消費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偵7011卷第44頁),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偵訊時供稱: 我們都被林瑞棉騙了,林瑞棉沒有給我錢,讓我沒有錢可以 軋票;我用陳詩閔支票來支付我個人應酬費,順便做金流, 但我都有支付過票,一開始的支票我都有過票,是之後我周 轉不靈才跳票等語(偵續29卷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傅振 煌於112年10月17日偵訊時稱支票開出後會將錢匯入陳詩閔 的帳戶,有幫忙被告去匯款到陳詩閔支票帳戶之證述相符( 偵續29卷第83頁反面),則被告所辯其於行使支票後,再將 現金存入被害人支票帳戶等語,尚屬有據,被告主觀上認為 支付其個人消費之支票係為被害人製作金流,且均有支付票 款,係因遭自稱林瑞棉之人詐騙周轉不靈才跳票,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與自稱林瑞棉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此與詐騙份子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供 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情形亦屬有間。  ⑵聲請意旨引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略 以:「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司董事長將其職權概括委由他人 行使,並交付印章,可認僅為授權他人對外以『公司』為權利 義務主體之法律行為時,得使用其印章,而不及於他人利用 其印章從事以其『個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行為,以免產 生超出其控制範圍之風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30號 判決意旨略以:「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處罰無權或冒他 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要件,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 ,固係有權簽發,不成立該罪,惟如授權人就授權期間之具 體事項,別有指示,其擅越該具體之授權範圍而簽發 票據 ,得否執該概括授權免責,自非無疑」。惟綜合前揭事證, 可知被害人與被告間就投資海鮮進出口以及貸款事宜間之金 錢關係牽涉甚繁、並涉及美化帳戶金流之目的,被害人被害 人之證述自應有所補強始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至被 告開立支票前,有無經被害人同意或默示授權,被害人於11 0年2月8日偵訊時證稱:109年4月、5月時我有拿回邑品尊公 司及我個人的存摺、印章、支票;我沒有主動授權,但被告 說要做金流,需要支票簿、存摺、印章;邑品尊公司從109 年2月10日開始跳票,被告沒有告知要簽發支票,我是接到 銀行通知才知道跳票,跳票前,我就有通知被告要軋100萬 元進去,金額也是銀行通知我的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32號 卷《下稱他132卷》第70頁及反面),雖被害人稱並未主動授 權,但被害人亦知悉被告取得支票簿等係要作金流,且被害 人尚有通知被告要軋100萬元進入帳戶以支付票款,卻未在 銀行通知時立即向被告要求取回存摺、大小章、支票簿等重 要物品,如被告開立支票違背其本意,豈有讓被告繼續保管 相關支票之印章及支票簿,並任由被告可能繼續開立支票之 理。故被害人是否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使用該等支票, 尚非無疑。而參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並非全無兌現,被害人提 出本件告訴後已於110年4月24日死亡,則「被告究竟有無逸 脫被害人之授權範圍?被害人知悉被告開立支票支付私人用 途後,是否仍繼續放任被告使用?」等節,實難以查證,無 法完全排除被害人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之可能 ,自難遽認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開立上開支票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又以:被告先前早已有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紀錄,與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相同,亦足資作為被告供詞可信性極低及聲請人之證述顯屬可採之證明等語。然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及實務,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0、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而本案依前所述,縱使被告確實前有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情事,亦與聲請人本案指訴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尚不相符,兩者並無相當程度之類似性,依上說明,自不能以該前案素行而為被告有無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憑 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 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 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06

MLDM-113-聲自-26-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第3至4列「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 話之犯意」、附件二「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 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 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 (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 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 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 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 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 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 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 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傅瀞嫻(下稱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卷《下稱偵卷 》第1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25、150頁),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予以論罪科刑。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惟按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係在規範預計一定期間內即將發生之通訊內容 ,如僅調閱「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並無聲請續行監察 、維持通訊暢通等之需。從而,該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重 在過程,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 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個人手 機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 紀錄,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內建之傳送對話紀 錄功能,將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其個人手機 ,係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過去已結束之非公開對話內容,與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意旨不符。故而被告應僅成立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而難併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相繩,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違法監察他人通 訊罪嫌部分,稍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以附件二之補充理 由書為減縮,一併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因懷疑告訴人外遇,對 於婚姻關係不忠,即忽視告訴人對於其手機內與他人對話內 容之隱私期待權,擅自窺知告訴人與他人之IG、LINE對話內 容後,再將之攝錄,所為固已違法,惟考量被告於取得上開 對話紀錄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有挪 作他用之情形,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客觀事 實,僅對於主觀犯意有所爭執,並念及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 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惟經本院電 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程師之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6、151頁),而該 行動電話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可佐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 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卷附告訴人所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所附之被告本案竊錄 對話內容擷圖,係被告本案自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中所輸出 ,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 ,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傅瀞嫻(民國113年6月4日改名前為「傅佩璇」)前 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因與傅瀞嫻間之離婚糾紛,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 日止,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5樓之2,趁傅瀞嫻未注 意之際,接續拿取傅瀞嫻手機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 體Instagram,將傅瀞嫻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以上開 軟體內建之功能,傳送至甲○○之手機。嗣因甲○○於113年1月 8日,檢附上開竊錄所得對話內容作為證據,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對傅瀞嫻提起離婚訴訟,傅瀞嫻於113年4月30日收受 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瀞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使用證人即告訴人傅瀞嫻之手機,將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傳送至自己手機,然辯稱:我們互相同意給對方手機密碼,我使用FACE ID就可以解鎖告訴人之手機,我是因為看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當言詞,為了保障配偶權,才為上開犯行,且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我上開犯行,卻於113年4月30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已超過告訴期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使用告訴人傅瀞嫻之手機,將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傳送至自己手機之事實。 3 民事起訴狀繕本檢附之原證二至原證六。 證明被告轉傳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 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 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 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 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 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 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 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 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 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 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 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 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前期確實 彼此知道手機密碼,但前年我換手機有把密碼重新設定過等 語。被告並於偵訊中供承:我看告訴人手機通訊內容及傳送 這些對話到自己手機前,並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語。足證告訴 人並未以讓被告知道手機密碼之方式,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 之手機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竊錄告 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至明。 (三)且被告僅基於保障配偶權之理由,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 與他人之非公開談話,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至鉅,衡量被 告所侵害之法益、手段及所要保護之利益等情,難謂具有法 律上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應認仍屬無故竊錄他人秘密之行為。 (四)至告訴期間之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於11 3年4月30日調解離婚時,收到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始 知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等語。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 30日離婚,告訴人於同日即至保二總隊二大一中竹園分隊報 案製作筆錄等情,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 確於113年4月30日調解離婚時,始知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並於同日提起本案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至被告雖提出與 告訴人及傅佩怡(即告訴人之姊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欲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上情。然查,前 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被告告訴傅佩怡有關告訴人外遇之情形 及重申婚姻忠誠之重要等語,難謂得據前開對話紀錄證明告 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被告本案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通訊監察等 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請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4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德股)審理中(113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甲○○為傅瀞嫻(民國113年6月 4日改名前為「傅佩璇」)之前夫,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與傅瀞嫻間就離婚事宜 發生糾紛,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接續於 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 0號5樓之2之居所內,趁傅瀞嫻未注意之際,擅自拿取傅瀞 嫻手機解除螢幕鎖定後,以其個人手機翻拍傅瀞嫻手機內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內建之 傳送對話紀錄功能,將傅瀞嫻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 其個人手機,以此方式竊錄傅瀞嫻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 。嗣因甲○○於113年1月8日,檢附上開竊錄所得對話內容作 為證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傅瀞嫻提起離婚訴訟,傅瀞 嫻於同年4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就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被告基於同一 目的,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 三、爰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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