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原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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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庭揚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王智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劉哲宏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2 1號、110年度偵字第21894號、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110年度 偵字第24777號、110年度偵字第28554號、110年度偵字第32285 號、110年度偵字第32584號、110年度偵字第33161號、111年度 偵字第4061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9號、111年度偵字第145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708號、111年度偵字第193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庭揚、王智偉、劉哲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魏庭揚、王智偉、劉哲宏等三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為「瑞龍Rain」、「阿荃」等成年男子係屬三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竟分別為下列等行為:  ⒈被告王智偉、劉哲宏、同案被告陳定謙(於本案所涉部分,已 經本院先行判決,下均稱陳定謙)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該集團成員即另 案被告林再錦、韓志昌、吳嘉偉、羅淑蓮(前開四人所涉部 分,均另案偵審)等人依附表「詐騙方法」、「提領者」、 「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與「第 四層收水」等各欄內所示之分工方式,由被告王智偉、劉哲 宏二人共同擔任第四層收水手,自第三層收水手陳定謙處收 受如附表「告訴人」欄內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72,000元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上手成員得逞,以製造資金斷點,逃避查緝。  ⒉被告魏庭揚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前 之某不詳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後即先於110年7月17日 凌晨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狗一下居酒屋」 前,當面自陳定謙處收受來源不詳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8 0,000元,隨後再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王智偉;復於110年 7月19日晚上10時許,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予陳定謙,俾陳定謙得以將先前自另 案被告韓志昌處所收受來源不詳之現金616,300元,以網路 匯款之方式存入前開帳戶內。  ㈡綜上,因認:⒈被告王智偉與劉哲宏二人就上揭㈠⒈所為,均係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⒉被告魏庭揚 就上揭㈠⒉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至陳定謙、被告魏庭揚與王智偉等三 人就上揭㈠⒉所示二筆款項之收受轉交行為,其有無涉及共同 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嫌之部分,檢察官已當庭陳明均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四)第55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又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 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 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 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 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與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陳定謙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再錦 (下均稱林再錦)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韓志昌( 下均稱韓志昌)於警詢中之供述、相關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以及相關交付現場監視影像 畫面截圖、熱點資料詳細列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三人固坦承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款項收受與轉交 等行為,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被告魏庭揚及其辯護意旨辯以:係 因自己與陳定謙間設定有約定轉帳帳戶,始單純替被告王智 偉代收轉交陳定謙之泰達幣買賣帳款,自己自始至終未參與 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亦無從知悉款項實際來源,主觀上並 無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第303頁至第311 頁);被告王智偉及其辯護意旨辯以:自己係因與陳定謙進 行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所以才會有交付收受款項之行 為,自己既未實際參與任何詐欺行為之實施,主觀上亦無不 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8頁、卷(四)第57頁) ;被告劉哲宏辯以:我不知道陳定謙的金流是什麼錢,只知 道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等語,其辯護意旨則以:被告 劉哲宏並非負責面交款項之人,無從知悉陳定謙之金錢來源 ,亦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等語(訴859 卷二第177至179頁、卷四第84至85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法」欄內所載方式(佯稱網 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匯付附表「匯款金額」欄內所示款項至附表「人頭帳戶」欄 內所示之金融帳戶,該等款項隨後經附表所示流程提領與輾 轉收受後,再由陳定謙當面交付予被告王智偉、劉哲宏二人 ;以及被告魏庭揚曾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⒉所示時、地,依 上開一、㈠⒉所示方式,先後二次自陳定謙處收受1,280,000 元與616,300元等款項等情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21721卷(一)第499頁至第503頁)、陳定謙於警詢 時(見偵21721卷(一)第45頁至第58頁、偵32584卷(二)第5頁 至第19頁)與偵訊中(見偵21721卷(一)第205頁至第210頁)之 供述、林再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721卷(一)第413頁至 第420頁)、韓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721卷(一)第115 頁至第124頁、第391頁至第399頁)、告訴人所提相關匯款憑 證與簡訊對話紀錄(見偵21721卷(一)第511頁至第517頁0)、 本件人頭帳戶(李婉婷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64頁)、上開616,300元網路匯款 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1721卷(一)第61頁右上方),以及相 關交付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見偵217 21卷(一)第59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531頁至第533頁、 偵13326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32584卷(二)第21頁)等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如上述,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陳定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想開始接觸虛擬貨 幣交易,我不是很懂所以我請被告王智偉代為尋找與購買US DT(即泰達幣),被告魏庭揚是幫忙被告王智偉來跟我收取購 買USDT的款項,交付方式為匯款或面交,因為我與被告魏庭 揚之前有合作生意,所以有設定他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約 定帳戶,另因為我不會操作電子錢包轉帳虛擬貨幣,所以交 易完成後也是請被告王智偉幫我把USDT直接轉給買家,我則 賺價差,被告劉哲宏是我之前玩球版攻擊群組認識的,他也 認識被告王智偉,被告劉哲宏跟我提議說可以交易虛擬貨幣 賺價差,我們就與被告王智偉一起作虛擬貨幣交易,我們在 通信軟體群組上的簡訊對話內容,主要就是討論虛擬貨幣交 易或是球版下注的事情,簡訊提到的「交收」是指別人拿錢 來要跟我買USDT,我請人幫我找到賣USDT的賣家,我再把錢 給賣家的部分,我跟被告三人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渠三人並不知悉我交付給他們的錢來源為何,被告王智偉甚 至有跟我確認錢的來源合法性,被告三人也沒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7頁至第414頁)甚詳。且陳定 謙前開證述內容,亦核與:⒈證人林再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我於110年間有去應徵博弈外務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 收款然後再轉交給公司的其他人,我當時拿到錢之後是轉交 給韓志昌或同案被告張宗槐(下稱張宗槐,其於本案所涉部 分,已先行審結),他們拿了錢之後就離開現場了,我不認 識也沒見過被告魏庭揚與王智偉二人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 60頁至第364頁);以及⒉證人韓志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10 年間我有去應徵博弈外務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收款然後 再轉交給公司的其他人,我於110年7月15日當天是跟林再錦 收錢然後轉交給陳定謙(綽號:阿發),另外110年7月19日我 有跟臺中的一位盧小姐(即另案被告盧潔如)收了收635張千 元鈔(即635,000元),然後轉交給陳定謙,本案被告中我只 見過張宗槐與陳定謙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52頁至第359頁) 均大致相符。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三名證人所結證之內 容,可知陳定謙自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層收水手林再錦、第 二層收水手韓志昌等人處,輾轉收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後,係將該等款項供作向被告三人交易虛擬貨幣之用,且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收水手成員等人並不認識被告三人,亦 從未接觸或見過被告三人等情明確。從而被告三人及渠等辯 護意旨上開所辯以:被告三人僅係因與陳定謙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方始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收受現金或匯款等節,要非 全然空言無稽。是以被告三人於收受陳定謙所交付(或匯入) 款項之當下,渠三人主觀上對於該等金額實係詐欺贓款一節 有無預見,以及渠三人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與洗錢之 犯意,均不無疑義。  ㈢另本院再對陳定謙於本案中所查扣行動電話(廠牌型號:APPL E IPHONE XS,外觀: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又該行動電話已於本案先行宣告沒收)內通訊軟體TELEGRAM 之相關對話紀錄進行勘驗(見本院卷(四)第287頁至第292頁 ,相關截圖見本院卷(五)第7頁至第531頁),均未發現陳定 謙與被告三人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有何明確提及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架構、成員名單、成員間彼此分工、詐騙話術腳本、 協調聯繫集團各成員領取或轉交詐騙款項等與參加犯罪組織 、詐欺或洗錢有關之具體內容,且審諸該等簡訊對話,陳定 謙與被告三人間確實多有討論虛擬貨幣匯率、交易金額、數 量、獲利與球類賽事下注等相關事宜,此更足徵陳定謙前開 所結證以:其係因交易虛擬貨幣或球版下注等緣由而與被告 三人有所聯繫,其於本件各次所交付(或匯款)予被告三人之 金額,實係交易虛擬貨幣之價金等節並非虛妄無據。從而本 院亦難依前開簡訊對話內容,即率爾推認被告三人於收受款 項之當下,渠主觀上有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與洗錢之犯意 。而參諸公訴意旨上揭所舉告訴人之證述、陳定謙、林再錦 與韓志昌之供述、相關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網路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以及相關交付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熱點 資料詳細列表等證據,至多亦僅足認定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內所示金額,該等金額再依附表所示提領與分層收水等流程 ,輾轉交付予陳定謙,陳定謙隨後又將該金額轉交予被告劉 哲宏、王智偉二人收受(即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⒈之部分),以 及陳定謙曾先後二次交付(或匯付)1,280,000元與616,300元 予被告魏庭揚(即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⒉)等之事實。然徒以此 等之事實外觀,亦不足以逕擬制認定被告三人於自陳定謙處 收受本件現金(或匯款)之當下,渠主觀上對該等款項係詐騙 贓款、陳定謙交付該等款項之目的係在於洗錢,以及自己收 受該等款項已構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等節,均已有所 認知或明確預見。  ㈣準此,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既尚未達到:⒈足以證明被告三 人主觀上對陳定謙於本件所交付(或匯付)之金額,係詐欺贓 款(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⒈之部分)或其他之組織犯罪不法所得 (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⒉)一節,有所認知或預見,及⒉足以證 明被告三人與陳定謙、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且⒊可排除所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則公 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或洗錢等犯嫌,自屬不能證明, 從而更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本 案尚無由僅因陳定謙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收水手之分 工,且已於本案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與洗錢等犯 行一節(見本院卷(七)第533頁至第534頁),即憑臆測推認於 事發當下與陳定謙有所資金往來之被告三人,亦同涉有參與 罪組織、詐欺與洗錢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三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之有罪確信。且本件復查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故亦 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 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均24小時制)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均24小時制)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起訴書所載金額,應予扣除手續費 提領者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第四層收水 1 蔡其宏/偵14581 (桃檢移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7時9分許起致電蔡其宏,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蔡其宏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5 17:41 17:43 4萬9,986元 2萬3,999元 李婉婷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5 17:57 17:58 17:59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 3萬元 1萬4,000元 吳嘉偉 羅淑蓮 (2人均已另案起訴,收款後在捷運江子翠站3號出口交付7萬4,000元予林再錦) ◎起訴書誤載第一層收水為韓志昌,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林再錦 (已另案起訴,收款後,在板橋車站交付7萬4,000元予韓志昌) 韓志昌 (已另案起訴,收款後,於110年7月15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交付7萬2,000元予陳定謙) 陳定謙 劉哲宏王智偉

2025-03-24

TPDM-111-訴-859-20250324-3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翔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王婉嘉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羅妍絲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翔、羅妍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詩翔於民國107年1月間即與告訴人代表人林少萍(下 稱林少萍)商議成立告訴人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 :AUDACE Co., Ltd,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下稱奧達士公司),並於107年4月27日公司設立起至109 年2月10日間擔任奧達士公司董事長,被告羅妍絲於同期間 則擔任奧達士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2人負責執行奧達 士公司職務之期間,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均為奧 達士公司之負責人,並受奧達士公司全體股東委託處理該公 司事務,依法除對奧達士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 負有忠實義務,亦即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謀求公司之最 佳利益,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違背職務而損害 公司財產及利益之行為。被告李詩翔另係廈門瑞奇星文化傳播 合夥企業(下稱廈門瑞奇星公司)執行事務合夥人。  ㈡緣被告李詩翔與林少萍因計畫在大陸地區及臺灣銷售蘭花油 等保養品,於107年1月16日,先確認以「AUDACE」為公司英 文名稱及商標Logo的發想,再於107年3月5日、4月19日開會 討論,商定應以奧達士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及臺灣申請「AU DACE」及相關Logo圖樣之商標,以利奧達士公司業務之順利 推動,且提出由陳子幼所設計之商標Logo設計圖(詳附圖編 號1、2)。俟奧達士公司於107年4月24日召開發起人會議, 於同年月2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成立當時股東為被告李 詩翔及法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少萍, 下稱極光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於107年8月間辦理增資,實收資本額增至2,000萬元,引進 李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氏公司)、楠匯有限公司( 下稱楠匯公司)、台灣錄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錄霸公 司)及王子云等股東參與增資。被告李詩翔復於108年10月 間,委託林少萍配偶何孟弘設計商標Logo設計圖(詳附圖編 號3),作為奧達士公司產品瓶身設計使用。  ㈢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均明知在奧達士公司籌備及成立期間, 即商定應以奧達士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及臺灣申請附表所示 「AUDACE」、「奧達士」、「奧士達蘭花」、「奧露士」及 相關Logo圖樣之商標作為商標權人,以利奧達士公司業務之 順利推動,且奧達士公司已委託陳子幼、何孟弘設計附圖所 示Logo圖樣,竟共同意圖損害奧達士公司利益及圖廈門瑞奇 星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在未告知奧達士公司所 有股東並徵得股東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李詩翔指示被告羅 妍絲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先後與大陸地區之北京市中倫律 師事務所(下稱北京中倫事務所)、北京中天大業知識產權 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中天公司)簽約,委由該不知情之 事務所或公司,於附表所示107年5月28日至108年10月29日 間,向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關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類型 申請登記,致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關就各該類 型商標進行審核後,除附表編號9、10、24所示商標因遭駁 回或異議無效外,其餘均核准註冊公告由廈門瑞奇星公司取 得商標權,而以此方式違背渠等任務。俟奧達士公司發現附 表所示商標係登記在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遂於108年12月1 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要求李詩翔將廈門瑞奇星公司所取得 之附表所示商標權全數移轉至奧達士公司名下,李詩翔當場 雖同意配合辦理,然於109年3月間,竟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 義,發函向代售奧達士公司產品之經銷商、奧達士公司於臺 灣合作之紙盒製造廠及生產產品之工廠等,主張「AUDACE」 等商標權係由廈門瑞奇星公司所有,且未授權第三人在大陸 地區使用,要求受文者不得再生產、製造或使用、銷售有前 揭商標之產品,否則將追究奧達士公司之經銷商等侵害廈門 瑞奇星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法律責任,致奧達士公司之經銷商 為免官司纏身,而減少進貨,致奧達士公司不僅受有喪失附 表所示商標權之無形資產損害,更受有經銷商因此減少進貨 ,不敢再販售奧達士公司產品,而使奧達士公司營收銳減之 重大損害。  ㈣被告李詩翔明知107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林少萍陸 續交付之現金貨款計1億2,487萬8,168元,係奧達士公司在大 陸地區的銷售收入,屬奧達士公司所有,應存入該公司所開 設之銀行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將其中3,597萬3,741元(下稱甲款項)放置在內湖住 處個人保險箱中、其中700萬9,712元(下稱乙款項)存入個 人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又未經奧達士公司核銷程序即擅自浮報其所 代墊坎城影展花費計人民幣130萬3,600元(以匯率4.28元計 算,折合新臺幣557萬9,408元,下稱丙款項),而以上開方 式將奧達士公司貨款予以侵占入己,金額總計4,856萬2,861 元。  ㈤因認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就上開起訴事實㈢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同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 遂罪嫌。被告李詩翔就上開起訴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詩翔、羅妍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 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 本院卷一第10至18頁、第169至175頁)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 下:  ㈠被告李詩翔辯稱:我與林少萍沒有約定要用奧達士公司之名 義來申請商標,當時我在奧達士公司、廈門瑞奇星公司兩家 公司都有工作,林少萍請我幫忙商標登記的事情,在林少萍 請我協助時,奧達士公司連在臺灣設立登記都沒有完成,且 在中國沒有公司,故奧達士公司無法以奧達士公司名義申請 商標,當時我說我內地有廈門瑞奇星公司,所以就放在廈門 瑞奇星公司,這是有跟林少萍講好的,奧達士公司股東我不 是每個都認識,我只認識林少萍、王子云,由於我跟林少萍 的股權已經佔了奧達士公司的多數,而且其他股東沒有參與 經營,所以當時我只有跟林少萍溝通。我有將3,597萬3,741 元(甲款項)放置保險箱,且我已經歸還。另我有將700萬9 ,712元(乙款項)存入上海商銀帳戶,這是林少萍指示存入 ,當時她放3500多萬元這筆在我這,我催促她處理,我說放 在我家裡很危險,她請我去開一個乾淨的戶頭,因為她有發 票問題,後來林少萍要求我領出700萬,我已經領出給她, 剩下9,000多元。坎城影展費用人民幣130萬3,600元(丙款 項),我們先向奧達士公司請款,有經過公司核批才執行, 這筆款項不是我先墊付,而是林少萍的戶頭轉給執行的同事 去支付的,這部分我有核銷,都有微信溝通之文字,且有合 約、預算表、匯款單據,這些錢都匯出給窗口,沒有落入我 的口袋,林少萍當時有參加,其與其配偶機票、住宿費用也 是在這個款項裡頭(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辯護人則辯 以:有關本案商標登記事實上一開始奧達士公司在臺灣登記 是107年4月27日,為了緊急申請大陸商標,因被告在大陸有 廈門瑞奇星公司,故以廈門瑞奇星公司申請商標註冊,後續 經過林少萍同意陸續均以廈門瑞奇星公司為設立登記人,此 外有關商標在大陸的使用情形,無論是先前或至今,奧達士 公司仍繼續沿用在大陸註冊在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之商標, 可見關於商標使用問題,始終沒有使奧達士公司受任何損害 ,況且依被告查詢資料證明,奧達士公司至今仍繼續使用該 商標,至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在109年3月間所發出之函文,事 實上只是為了催請奧達士公司盡速與廈門瑞奇星公司聯繫並 且辦理相關的商標移轉事宜,故本件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㈢部 分,並無背信之犯行及犯意。另有關犯罪事實㈣部分,關於 甲款項部分,被告是受林少萍所託而保管,被告於卸任奧達 士公司董事長後即與奧達士公司聯繫請該公司盡速領回款項 ,惟因該公司置之不理,故被告將該款項提存在臺北地院, 而事後被告亦協助該公司領回該筆款項;至於乙款項,也是 經由林少萍及其他股東同意下決議分派股東紅利,林少萍之 極光公司亦領取594萬之股利(他卷四第273至285頁),林 少萍偵訊時證述亦表示極光公司有領取594萬股利等語(本 院卷一第225至228頁)。  ㈡被告羅妍絲辯稱:我是依照被告李詩翔指示去辦理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商標登記予廈門瑞奇星公司,後續廈門瑞奇星公司 發函警告部分我沒有參與,我是受指示去辦理,故否認本件 犯行,我當時是臺灣奧達士公司的員工。奧達士公司與廈門 瑞奇星公司在我認知是同一個老闆即被告李詩翔,林少萍是 臺灣奧達士公司的總經理,我認為兩家公司是同一個老闆, 所以商標不論登記在哪間公司都沒有什麼異樣等語(本院卷 一第165至166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羅妍絲商標申請聽 從被告李詩翔指示,且林少萍均知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李詩翔於107年1月間即與林少萍商議成立奧達士公司, 奧達士公司於107年4月24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於同年月27日 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成立當時股東為李詩翔及極光公司( 代表人為林少萍),實收資本額為600萬元。奧達士公司於1 07年8月間辦理增資,實收資本額增至2,000萬元,引進李氏 公司、楠匯公司、台灣錄霸公司及王子云等股東參與增資。 被告李詩翔自奧達士公司設立時起,至109年2月10日間,擔 任奧達士公司董事長,被告羅妍絲則於同期間職稱為奧達士 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董事 長、董事均為奧達士公司之負責人,並受奧達士公司全體股 東委託處理該公司事務,依法除對奧達士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更負有忠實義務,亦即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 謀求公司之最佳利益,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違 背職務而損害公司財產及利益之行為。李詩翔另係廈門瑞奇星 公司執行事務合夥人,亦係廈門瑞奇星公司之代表人。被告 李詩翔請被告羅妍絲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先後與大陸地 區之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北京中天大業知識產權代理有限 公司簽約,委由上開事務所或公司,於附表所示107年5月28 日至108年10月29日間,向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關就如 附表所示之商標類型申請登記,致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 關就各該類型商標進行審核後,除附表編號9、10、24所示 商標因遭駁回或異議無效外,其餘均核准註冊公告由廈門瑞 奇星公司取得商標權。奧達士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時,被告李詩翔同意廈門瑞奇星公司所取得之附表 所示商標權全數移轉至奧達士公司名下。廈門瑞奇星公司於 109年3月間發函向代售奧達士公司產品之經銷商、奧達士公 司於臺灣合作之紙盒製造廠及生產產品之工廠等,主張「AU DACE」等商標權係由廈門瑞奇星公司所有,且未授權第三人 在大陸地區使用,要求受文者不得再生產、製造或使用、銷 售有前揭商標之產品,否則將追究奧達士公司之經銷商等侵 害廈門瑞奇星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法律責任。被告李詩翔有將 甲款項放置在內湖住處,該筆金額已於110年8月10日提存於 本院,於111年7月1日奧達士公司領取前開提存款項。被告 李詩翔有於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7日將奧達士公司委託 其保管之乙款項分別存入個人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 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情,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 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 告李詩翔、羅妍絲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詩翔、羅妍絲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 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 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略謂「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 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 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 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無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 信罪相繩。」等旨,可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因行為人受他 人委任期間始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而於委任期間為他 人處理事務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故倘若該委 任關係業已終止、消滅或撤銷後,縱使行為人對他人有何不 法行為,除成立其他犯罪外,因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違背 任務行為,即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⒉觀之奧達士公司108年12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他卷一第 91頁至97頁)略以:    ⑴討論案一:請業務相關單位盡速提出營業項目之金流與物流 原始憑證,供全體股東確認並令財務人員(即侯文軒先生 )得以編制報表。林小姐(即林少萍)表示:代理商折數 及銷貨數量於通訊軟體上皆有紀錄,且皆已通知李小姐( 即被告李詩翔)並取得其同意。目前入李小姐帳戶之款項 已有一億六千多萬,且為每月付款,若李小姐認為目前業 務處理方式須調整,希望其可以即刻反應等語。公司會計 人員侯先生表示:因欠缺金流及物流資料,無法開立發票 ,擔心其與公司負責人須負擔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刑事責任等語。   ⑵討論案二:鑒於本公司草創初期並未針對股東間之權利義務 以章程或書面協議方式明文約定,關於相關人士間之任務 執掌、權限分配、費用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 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予遵循,就貨物銷售流程及 費用支出之金流管理,亦僅有透過通訊軟體方式私下進行 。黃致豪律師並表示:本公司目前可能因股東身分、總經 理與監察人職位發生競合、同時兼營本公司業務單位及上 下游通路代理關係等情形,而產生違反公司法競業禁止及 忠實義務相關規範之可能性,自有委託專業人士進行統一 規劃之必要等語。林瑞彬律師表示:目前公司業務營運部 分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進行,建議訪談公司業務經手人員 瞭解目前業務執行流程,制定内部規範及分層負責辦法以 標準化公司作業流程等語。   ⑶討論案四:關於於本公司之商標權及產品原料配方等重要資 產,由於早期並未透過正式的決議程序進行規劃,且相關 之商標權利起初亦非以本公司為名義申請取得,目前尚無 法由本公司進行統一之管理,自有透過正式之鑑價程序納 入本公司資產,並建立相關管理規範之必要,相關商標權 應移轉並讓與公司或公司股東會指定之人,並完成估價後 納入本公司之資產。林小姐表示:代理商曾反應擔心奧達 士公司並未持有商標,且日前亦遭投訴奥達士公司並無商 標權,應另行取得商標授權,又內地商標並非屬於奥達士 公司(台灣),當時申請商標登記時雖由其支付登記費用 ,惟登記名義人係為李小姐等語。主席表示:初期處理流 程存在諸多誤會,目前全體股東皆有共識,應可由股東會 協議處理等語。   ⑷足認奧達士公司草創初期,相關任務執掌、權限分配、費用 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 機制得以遵循,且就貨物銷售流程及費用支出之金流管理 ,亦僅有透過通訊軟體方式私下進行,並將貨款係匯入被 告李詩翔之帳戶,帳務核銷流程混亂,憑證欠缺,且股東 、監察人同時兼營公司業務單位及上下游通路代理關係, 利害關係衝突;另就公司商標權部分因初期處理流程存在 諸多誤會,而未以奧達士公司為名義申請取得,證人林少 萍並有支付商標登記費用之事實。  ⒊再觀之奧達士公司109年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他卷一第33頁至41頁)略以:  ⑴討論第一案:提前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任董事及監察 人任期至本次股東臨時會完成時解任。董事當選人:極光 公司、李氏公司、楠匯公司。  ⑵臨時動議第六案:擬要求李詩翔小姐返還本公司產品銷售之 現金貨款並協助本公司依法開立發票。鑒於公司日前部分 產品銷售之貨款係以現金方式提供予李詩翔小姐,並由李 詩翔小姐存放於其保管之帳戶内或保存於其所有之保管箱 内,惟前開款項均為公司銷貨之貨款,應由公司依剛才通 過之臨時動議第三案交由本公司財務會計管理部保管,該 等款項並應均依法開立發票。  ⑶臨時動議第九案決議通過:因李詩翔小姐涉嫌不法執行公司 業務,擬委託律達法律事務所 葉建廷律師對李詩翔小姐提 起刑事告訴及告發。  ⑷董事會決議推選極光公司擔任董事長,任期自109年2月10日 至112年2月9日止。   ⑸可見被告李詩翔因全面改選董事遭剝奪奧達士公司經營權, 並由林少萍代表之極光公司擔任董事長,且股東會決議通 過對被告李詩翔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   ⒋又依證人林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奧達士公司在107年4月 成立,改選在109年2月,在這段期間我都是擔任監察人;擔 任奧達士公司監察人期間,我沒有負責奧達士公司的其他的 業務,我就是奧達士公司的股東,且沒有設置總經理,當時 就是公司剛剛成立,我雖然擔任監察人,但是這所有的事情 都是由李詩翔跟羅妍絲他們去做的;李詩翔負責核銷,決定 能不能核銷費用;奧達士公司的主要產品是蘭花油產品,在 初期的時候,大家都說股東可以互相幫忙來銷售,我自己有 極光的通路,極光通路是賣防曬商品的,在內地也有很多經 銷商,因為我也是公司的大股東,如果我旗下的通路想要跟 奧達士買這支蘭花油的話,當然我也會把這個生意,就是請 我的旗下的這些通路一起來做銷售;業績也非常好,第1年 就有1700萬,後來第2年就做到2億多;授權書上面的內容就 是只是我們要在店裡做這個銷售內容,這份內容跟李詩翔說 的時候,我就說我們需要一個授權書要授權給極光,然後極 光再授權給經銷商,她就直接授權給極光,關於這些商標的 授權書,除了剛才那份授權給極光,並且極光公司可以轉授 權給偉博公司以外,我沒有印象有由廈門瑞奇星出具任何的 授權書授權給其他第三人使用;我知悉本案商標是登記在廈 門瑞奇星公司,而不是在奧達士公司的時間,應該是奧達士 公司成立後,大概幾個月後,因為當時我們已經開始要做保 養品的內容,我有問李詩翔,我們商標登記狀況怎麼樣,當 時她才給我,我有點忘記,但是當時她應該是告訴我,因為 已經推託好幾次,都沒有傳任何資料給我,應該是在6、7月 ,還是登記完幾個月後,她才傳了一份資料給我,那份資料 就是我第一次我並沒有打開,因為在忙事情就忘了,中間應 該還有再追她一次問商標的狀況如何,好像是在7月多的時 候,她又傳了一次給我,傳了一次給我之後,我看了我才發 現她登記商標不是用奧達士名義,而是用廈門瑞奇星去登記 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5至65頁)。然證人林少萍於偵查時陳 稱:108年10月伊才發現極光公司的商標授權書上是瑞奇星 公司給伊的授權(他字卷四第17頁),是證人林少萍就知悉 本案商標是登記在廈門瑞奇星公司之時點,前後供述相異, 已難率為不利被告李詩翔之事實認定。  ⒌佐以被告李詩翔於109年4月7日曾以微信傳送告證28之專項法律服務合同予林少萍瀏覽,林少萍表示「委託方不同喔」,但於被告李詩翔以「這個合同他們給我們郵寄的是廈門公司的」之後,告訴人林少萍僅答稱「明白」(他字卷一第263至267頁),並未當場表示不妥或質疑,且證人林少萍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商標要加速審查且要花人民幣12萬5,000元的事情,但不知原本的註冊費誰付,這人民幣12萬5,000元因加速不成有退回公司等語(他字卷四第166頁),且人民幣12萬5,000元於108年7月29日退回奧達士公司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摺與微信對話紀錄在卷足憑(他字卷四第401、405頁),可見被告李詩翔確實有向林少萍匯報商標權申請情形,並經過林少萍同意支付加速審查費用,然因故無法加速審查,是以將人民幣12萬5,000元退回奧達士公司帳戶。綜合上情以觀,足認奧達士公司創立之初就任務執掌、權限分配、費用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予遵循,而被告李詩翔身為奧達士公司董事長,為使奧達士公司產品得以迅速在大陸地區銷售搶占商機,基於對奧達士公司最佳利益之商業判斷,而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取得本案商標權,廈門瑞奇星公司取得商標權後,並有將商標權授權予極光公司使用,縱商標權申請之初未得林少萍同意,惟此等商業決策,林少萍斯時為公司監察人及股東,且不涉公司經營,被告李詩翔為全權負責經營之董事長,於公司制度及權限分配不明之情況下,尚難認對此無核決權限。雖被告李詩翔及林少萍雖就林少萍事前是否知悉商標權係登記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互執一詞,但本件尚無法排除本案商標權於申請之初存在溝通上之誤會,然此等商業判斷確實讓奧達士公司獲有利益,證人林少萍亦稱:奧達士公司第1年及第2年分別有1700萬及2億多之業績等語,自難認有致生損害於奧達士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更難認被告李詩翔、羅妍絲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背信之故意及意圖。   ⒍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詩翔於109年3月間,以廈門瑞奇 星公司名義,發函向代售奧達士公司產品之經銷商、奧達士 公司於臺灣合作之紙盒製造廠及生產產品之工廠等,主張「 AUDACE」等商標權係由廈門瑞奇星公司所有,使奧達士公司 營收銳減之重大損害,然查被告李詩翔於109年2月10日經奧 達士公司全面改選董事遭解任董事(長)資格,並由林少萍 代表之極光公司擔任董事長,是奧達士公司於109年2月10日 已終止與被告李詩翔間之委任關係,則被告於解任後,即不 再為奧達士公司處理事務,自無何可違背之任務,是被告李 詩翔縱於109年3月間有上開行為,惟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仍有未合。  ⒎據上,被告李詩翔、羅妍絲為奧達士公司處理事務之「受委任期間內」,尚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奧達士公司利益之意圖」等主觀要件,此部分自難論以背信罪。    ㈣被告李詩翔涉犯業務侵占部分:  ⒈甲款項部分:  ⑴被告李詩翔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擔任奧達士 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在擔任董事長期間,持有奧達士公司 所有之甲款項,又甲款項已於110年8月10日提存於本院, 於111年7月1日奧達士公司領取,而被告李詩翔及奧達士公 司並未約定甲款項之保管方式,縱被告李詩翔將甲款項放 置於住處保險箱或他處,抑或匯入自己銀行帳戶,然縱觀 全卷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詩翔於持有甲款項期間,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已難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 圖。  ⑵又奧達士公司於109年3月18日委任葉建廷律師寄發台北仁愛 路郵局00008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李詩翔之代理人黃致豪律 師,催告被告李詩翔應於同年月20日前返還甲款項,黃致 豪律師於同年月18日前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偵續卷一第81至92頁),是奧達 士公司已於109年3月18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返還甲 款項,被告雖遲至110年8月10日方將甲款項提存本院,然 參以被告李詩翔於109年3月11日委任黃致豪律師寄發予奧 達士公司斯時代理人葉建廷律師之臺北成功郵局000172號 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於任職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期間,曾因業務需要代為保管貨款共計新台幣35,964,029 元整(包含現金35,973,741元及存款餘額9,712元),相關 金額本人先後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及民國108年11月28日與 業務單位核對確認無訛。現因本人並無公司帳戶之存取權 而無法逕行歸還,請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盡速與本人聯繫 並取回前揭款項…」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佐 以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委託黃致豪律師寄發予奧達士公司 斯時代理人葉建廷律師之臺北成功郵局000773號存證信函 記載:「…㈢…倘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果有意取回本人所代為 保管之前揭貨款,請於函達後三日內逕洽貴大律師,確認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後,依貴大律師所指 示之方式前往取款。至於旨揭來函所謂應由本人『親自攜帶 貨款前往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等無理要求,恕本人無 法配合…」(偵續卷一第105至110頁),可見被告李詩翔並 未否認有保管甲款項之事實,並請奧達士公司與被告李詩 翔聯繫確認返還款項方式,然雙方就返還方式意見無法達 成一致,故被告李詩翔最後決定以提存方式返還,而被告 李詩翔未能即時返還甲款項之原因多端,本件尚無法排除 被告李詩翔係因甲款項金額鉅大,為避免事後糾紛同時為 保障自身權益,一時未能與奧達士公司就返還方式達成共 識,因而遲延給付之可能,自未能僅以被告李詩翔遲延還 款之事實,遽以反推被告李詩翔有侵占甲款項之故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  ⒉乙款項部分:依證人林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的 股東紅利部分,因為我有以極光公司為股東,極光公司在10 8年6月這次,分到股東紅利的金額594萬元,其他股東也都 有領到股東紅利;公司現在銀行帳號裡面有帳,是要拿出18 00萬來做股東紅利;股東有說給現金或匯款都可以,那是李 詩翔要給現金;當時為什麼會有1100萬加700萬,是因為她說 她會從公司兩個不同的帳號領出來,讓我們股東去做股東紅 利等語(本院卷三第55、56、60頁)。此與被告李詩翔辯稱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700萬元發放予股東作 為紅利之用等語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 有侵占乙款項入己之事實,自難遽令被告李詩翔擔負業務侵 占罪責。  ⒊丙款項部分:   ⑴依證人林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坎城影展的相關費用,公 司是有一定的核銷狀況,包含報銷流程,都是要符合公司 的規範,被告李詩翔的律師在109年6月寄一包東西來將近 可能有100張,就是都沒有一定的,如果可以符合的,我們 公司當然也是從寬認定,就是也是讓她報了,本來300多萬 也是讓她報了180幾萬,可是剩下這些真的就是我的外部會 計師,還有監察人,他們說真的是沒有辦法報的(本院卷 三第59頁);李詩翔負責核銷,決定能不能核銷費用(本 院卷三第40頁)等語。可見林少萍主觀上認被告李詩翔有 決定核銷費用之權限,亦同意將坎城影展的相關費用核銷 ,但認被告李詩翔無法提出部分合格憑證,故無法全額核 銷丙款項等情明確。   ⑵至丙款項其中與光年國際影視(天津)有限公司所簽訂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75頁),雖以上海奧達士公司而非奧達士公司為簽約人。對此,依證人張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奧達士公司要贊助這個活動的時候,開始聯繫光年影視,從談價格到簽合同,內地公司習慣用內地公司簽約,他不跟境外公司簽約,用上海奧達士的名義簽約的這件事情,李詩翔、林少萍事前知道,李詩翔、林少萍也有參加影展,並有邀請藝人出席,基本上所有的明星,只要上臺的人員應該都是需要妝髮跟服裝費,並由邀請方支付明星的妝髮、服裝、攝影費用,因為奧達士公司的身分是贊助商,所以是奧達士公司支付,另個人沒辦法開發票給我們,所以我們的習慣會請他們簽個收據,單據跟著主合同,全部都用上海奧達士公司簽署,這些事情李詩翔跟林少萍都知道等語。可見林少萍就奧達士公司贊助上開活動並支付丙款項乙節,事前應有知悉。而奧達士公司草創初期,相關權限分配、費用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以遵循,已詳如前述。被告李詩翔既於109年6月19日委由律師寄出「坎城影展發票憑證」包裹,其中確有至坎城之機票、服裝、攝影、活動合同等收據等節,亦為奧達士公司所具狀自承(他字卷四第101至156頁),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李詩翔所提出單據不實,於此前提下,被告李詩翔主觀上認為此事業經奧達士公司股東暨監察人林少萍同意,基於董事長之核決權限,認為參與坎城影展可推廣奧達士公司產品,並決定由奧達士公司支付丙款項,即使奧達士公司事後對於此等費用支出範圍有所爭執、或認被告李詩翔提出之單據有瑕疵而無法核銷,然此仍屬被告李詩翔與奧達士公司間,關於憑證是否可核銷之內部會計作業之民事糾葛,更無法僅以此率以推認被告李詩翔有侵占丙款項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㈤另被告李詩翔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洪千智、許雅鈞、陳俊成 、王子云、黃鈺博、張玉林、李建和、張志銘、柯明帥等人 到庭作證。惟查,上開證人與待證事實或無重要關係,或可 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均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調查 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 告李詩翔、羅妍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被 告李詩翔、羅妍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 為被告李詩翔、羅妍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許萃華、李明哲 、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起訴書附表               附圖: 編號 商標圖樣 1 2 3

2025-02-27

TPDM-112-原易-4-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牛仔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有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之供述」,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悅禎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牛 仔外套1件(下稱本案商品)後夾置隨身包包內側離開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服用相關精神疾 病用藥,所以我會經常遺忘之前做的事,我也不知道我會竊 取這些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記載其患有重鬱症,單一發作, 中度、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鼻咽惡性腫瘤、迴避性及依 賴性人格疾患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據,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出現類如「被告受疾病所服 藥物影響致出現偷竊舉措」等文字,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是 否確與其所服用藥物有關,即屬有疑。且被告身為有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尚未結帳),遽 將本案商品夾置隨身包包內側,置於自身持有支配下(偵卷 第17頁),最終未結帳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拿取本案 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㈡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依被告提 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能 看出其受上開疾病所苦,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服用藥物後之身 心狀況已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 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業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 之本案商品價值多寡,再斟酌被告前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 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74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9018」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牛仔外套1件(價 值新臺幣【下同】4,690元)得手,將其夾藏於隨身包內側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員工黃廷梅發現商品短少,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證人黃廷梅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2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 案之上開牛仔外套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TPDM-113-簡-398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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