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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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薛宏毅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3月7日高分檢辰114執聲他41字第114900 387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併合處罰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以及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前刑法第50條(下稱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所處有期徒 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雖不得逾30年,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祇要其中一罪係在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施行前所犯,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 ,應依比較新舊法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不得逾20年)。  ㈡承上所謂「祇要其中一罪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施行前所 犯」,係指其中一罪之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而言, 倘犯罪行為自舊法期間繼續至新法施行時完結,因犯罪行為 終結時,法律已變更為新法,自屬在新法施行時為犯罪行為 ,而非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依新法予以處罰, 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罪為例,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461號判決同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薛宏毅(下稱受刑人)主張:其前受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刑之所犯數罪中編號2之 犯罪行為日期係94年8、9月間某日,並非裁定所載之95年9 月19日,且該案共同被告李俊農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而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是其所為該案犯罪亦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 新定其應執行刑,然經檢察官拒絕其請求而聲明異議。  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所犯數罪中 編號2之罪刑,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論斷受刑人係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此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 在卷可查,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該案犯罪係未經許可非法 持有槍彈之繼續行為,其犯罪行為自行為時起繼續至95年9 月19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斯時已為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已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自不得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即不得逾20年),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至於受刑人所舉共犯李俊農係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手槍罪,其犯罪行為不具繼續性,既於94年8、9月 間某日為犯罪日期,即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此有 受刑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在 卷可稽,是該另案與受刑人本案異議標的之具有繼續性犯罪 行為明顯不同,受刑人援以為例自不足為採。  ㈣此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所犯 數罪中編號1之罪刑,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 雖非受刑人主張異議之標的,然其犯罪日期亦記載為「95年 9月19日前某日起」,核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 係認定受刑人於95年9月間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為犯罪行為起至95年9月19日為警逮捕而終止,益徵無刑 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  ㈤從而,受刑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檢察官拒卻受刑人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四、綜上,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31

KSHM-114-聲-28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泯佑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17日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劉泯佑(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因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移審至法院訊問時,明確表示欲請偵查中法扶律師到場協助,經法院諭知延緩開庭四小時後,被告向法警確認是否可撥打電話至外俾選任辯護人時,經法警告知:「雄院目前規定法警室不得對外通聯」,致被告實質上根本無從依法選任辯護人,只是於法警室空轉四小時。被告於休庭四小時後,法院接續移審程序,實質上迫於時空及法庭壓力下,勉強同意續行程序,以致被告未受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欲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架空被告選任辯護人之防禦權機會,已與憲法保障有違且情節重大,本次羈押裁定程序上已難謂合法。  ㈡又依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本案詐欺犯罪事實,無非係因匯兌所生債之關係衍生糾紛,設若被告確有犯罪所涉數額僅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是否足認為重大犯罪?況被告先前詐欺相關前科之基礎事實與本案有本質不同,並不存在所謂「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要件存在;又被告雖尚有其他匯兌案件偵辦中,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只能認為被告現階段較常從事此商業行為模式,並非可視為被告有以匯兌方式從事反覆詐騙之虞。再以被告否認犯罪,乃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並非羈押理由及必要性之考量。  ㈢被告父母尚仍健在且有固定住居所,依法為替代性手段以具 保或責付其父母,亦足以控制或限制被告繼續為相關爭議行 為,亦認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詞。 二、適用法律說明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7款亦有明文 。  ㈡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按「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如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法院 應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法通知該辯護人,由書記官 作成通知紀錄。被告陳明已自行通知辯護人或辯護人已自行 到場者,毋庸通知。」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4條所明定。  ⑴以被告於原審法官進行移審接押訊問時既明確表示欲選任黃 君介律師為其辯護人,則原審法院依上開注意事項以電話、 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法通知該辯護人,未經該辯護人提出相 關委任狀而依法進行移審訊問程序,被告亦就此表示沒有意 見,業經原審訊問筆錄記明在卷(見原審院卷第61頁)。  ⑵又被告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 訊問者,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亦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1第1項第5款但書所明定。依被告抗告意旨亦肯認原審法官 於其表示欲選任辯護人到場時已給予四小時等候時間。  ⑶準此,原審法官訊問時業因被告表示欲選任辯護人黃君介律 師,依法給與被告四小時等候時間,然仍未獲辯護人到場提 出委任狀為被告辯護遂依法進行訊問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無 違,被告徒以欲自行聯繫辯護人未達而主張未受刑事訴訟法 第93條規定之實質保障云云,顯係誤解自己權利與法院作業 規定,並不足採。  ㈡⑴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 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  ⑵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提出卷內相關證據 可佐,自形式上觀察,已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 大。  ㈢⑴預防性羈押原因之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 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 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亦即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 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者,即為已足。  ⑵被告既自承有詐欺相關前科存在,仍為本案犯行,縱詐欺樣 態不同,亦同為財產犯罪類型,且以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 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後,於113年10月11日甫交保出所,竟於 短時間内之113年12月間再涉犯本案詐欺犯行,且尚有其他 匯兌案件偵辦中,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之行為外在條件並未 有明顯改善,此不因本案被害金額僅約10萬元而能降低其客 觀上可能再為財產犯罪之危險,參諸以上說明,堪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尚不足以推翻 被告有上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 第7款之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 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31

KSHM-114-抗-139-20250331-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康明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被 告 孫海濤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劉萬禮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歸亞蒂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祝康明、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 刑罰,故審酌是否具備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不 須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只須依自由證明 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 此,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 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再被告經第一審諭知無罪者,基於 現行訴訟制度,上訴後仍可能經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故於 此浮動狀態尚未確定前,如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而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要件之情事,法院自得逕為限制其出境、 出海之處分。 二、茲被告4人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4人前因分別涉犯修正前國家 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反滲透法 第4條之受滲透來源之資助、指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43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各款行為,及反滲透 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資助,而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均經本院諭知無罪,然檢察官就 之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核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並非全 然無據,復有如起訴書所示與各被告本案涉嫌犯行相關之證 據為證,可認被告4人之犯罪嫌疑仍難謂非重大。又審酌被 告等人所涉犯之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 地區發展組織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參以:㈠被告劉萬禮自陳其為 信成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一直負責大陸地區之業務推廣 ,且其領有大陸地區「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台灣 居民居住證」,可見其與大陸地區關係密切,有得以滯留大 陸地區之資源;另其於偵查中曾有刪除通軟體對話紀錄之情 事,可認被告劉萬禮非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㈡被告祝康明、孫海濤前多次前往大陸地區, 且由卷附證據可知,其2人與數大陸人士有相當程度之往來 ,堪認有得以滯留大陸地區之資源。㈢被告歸亞蒂於案件審 理中自陳其有家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市或美國,足見其有 得以長期滯留海外之支持系統,且其前有數次入出境大陸地 區之紀錄等情。而本案尚未確定,倘被告等人出境後未再返 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 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被告等人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為仍有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2025-03-31

KSHM-113-國訴-1-20250331-8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喜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第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光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其他(即陳政雄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駁回(即被告陳政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政雄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佳力普古 段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已更名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管理之國有林地,屬恆春事業區第 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其上生長 茄苳樹1棵(位置為X:231526,Y:0000000,下稱A樹)。 陳政雄明知A樹不得任意竊取,竟仍以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代價,向自認為A樹所有權人之蘇語涵(所涉違反森林 法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A樹,並與蘇語涵斯時尚 未成年之子蘇嘉軒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簽立「樹霸景觀樹木 買賣合約書」、同意書,陳政雄即於108年10月9日8時許至 翌(10)日12時許,雇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A樹及以3 萬元雇用不知情之王進祥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 後,陳政雄再雇用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A樹至屏東縣枋山鄉台26 線及台1線交岔路口處之停車場,將A樹以120萬元之代價轉 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以150萬元價格將A樹轉賣予 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載運A樹至蔡哲勇 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農地上。  ㈡陳政雄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佳力普古段4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 ,屬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 保安林,其上生長茄苳樹1棵(位置為X:231795,Y:00000 00,下稱B樹)。被告吳光喜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牡丹段2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光喜前於105年間 ,因自認係B樹所有權人,欲出售B樹予蕭景昇,而由蕭景昇 於105年2月23日,向屏東縣○○地○○○○○○○○○地○○○○○○○○○○○段 000地號土地,並經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同年3月31日到場 鑑界後,確認上開茄苳樹係生長在佳力普古段4地號土地上 ,而非吳光喜所有之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上,蕭景昇遂將此 情告知吳光喜,並放棄購買該茄苳樹,至此吳光喜已明知該 茄苳樹係屬國有,而非其所有。陳政雄與吳光喜均明知B樹 不得任意竊取,竟仍由陳政雄以35萬元之代價,向吳光喜購 買B樹,並於108年9月30日簽立「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 」、同意書,陳政雄即於108年10月18日8時許至翌(19)日12 時許,雇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B樹及雇用不知情之 王進祥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後,陳政雄再雇用 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載運B樹至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村199線道旁空地, 將B樹以67萬元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以70 萬元之價格將B樹轉賣予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 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載運B樹至蔡哲勇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 號農地上。  ㈢因認陳政雄就一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之於保安林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就一㈡所為係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 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檢察官認陳政雄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 據: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蘇語涵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即被告蘇語涵之子 蘇○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述、證人陳仕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 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財經課課長楊健平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楓港分駐所所長洪峻雄、警員陳柏弦於偵查 中具結後之證述。  ⒋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比對圖。  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 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⒍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⒎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影本。  ⒏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⒐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 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 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 查光碟、蒐證照片。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吳光喜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述。    ⒉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蕭景昇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王進祥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 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黃文 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 財經課課長楊健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比對圖。  ⒌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⒍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  ⒎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 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⒏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 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 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 查光碟、蒐證照片。 三、程序部分:    ㈠本件陳政雄所涉公訴意旨一㈠、㈡之犯罪事實,係經屏東林管 處工作站林班巡視人員於108年10月21日接獲線報發現A 、B 樹遭盜挖,經會同內政部警政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下稱保安警察隊)偵查小隊查訪並確認行為人後,以109年6 月23日屏恒字第109661093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檢附A 、B樹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予保安警察隊,保安警察隊持續蒐 證調查並於110年3月12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偵辦,屏東地檢署偵查後,於110年8月11日以10 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對丁○○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屏東林管處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第56號 提起公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命令、本 案起訴書、系爭函文及所附之A 、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等件 在卷為憑(偵11469卷第350至354頁、聲議241卷第9至11頁 、偵續55卷第5至11頁、原審卷一第9至21頁、第155至15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政雄之辯護人固辯稱屏東林管處所提出之A 、B樹森林 被害告訴書上並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所為之告訴不 合法,況保安警察隊並非司法警察,是以屏東林管處向保安 警察隊提告,尚非合法申告等語。按所謂告訴,係犯罪之被 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而告 訴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書狀或 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告 訴之該管公務員應制作筆錄,倘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 ,其告訴仍生告訴之效力,不因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而影 響告訴人之權利。再者,各機關間公文往復,必要時得以電 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機關 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 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 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另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 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公文程式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害機關屏東林管處所提之A 、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上固 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惟屏東林管處檢送上開森林被 害告訴書之系爭函文,已於主旨欄明揭:「為本處恆春工作 站轄管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遭莠民盜挖茄苳(誤載為冬)樹 2株案,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及相關資料1式2份惠請貴大隊 偵辦,請查照。」並蓋有處長張偉顗之簽字章(原審卷一第 155至156頁)。是以屏東林管處已在蓋有機關首長簽字章之 系爭函文,向保安警察隊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並且表示希望訴 追之意思。又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第2條 第5款明定,保安警察隊協助處理違反森林與自然保育等相 關法令案件之查緝,是以保安警察隊有協助檢察官偵辦違反 森林法案件之權限,應屬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 官之職權者。故本件屏東林管處以系爭函文,向有查緝違反 森林法權限之保安警察隊提出A 、B樹遭盜挖之森林被害告 訴書,明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達希望訴追之意,顯屬合法告 訴甚明。  ㈢本件屏東林管處之告訴合法,業如上述,則屏東林管處於接 獲陳政雄涉嫌竊取A 、B樹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基於告訴人 身分所提出之再議聲請,亦應屬合法。惟觀之屏東林管處對 陳政雄聲請再議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屏東林管處僅就公 訴意旨一㈠即A樹部分提起再議,並未對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 分提起再議(聲議241卷第9至11頁),是就公訴意旨一㈡即B 樹部分因未聲請再議而已確定甚明。準此,本案既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屏東林管處復僅針對公訴意旨一㈠即A 樹 部分提出再議之聲請,則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雖均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依前揭說明,僅公訴意 旨一㈠即A 樹部分生合法發回之效力,但針對公訴意旨一㈡即 B樹部分並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之事實。  ㈣承上,公訴意旨一㈠即A 樹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 法發回,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自屬合法。 至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之犯罪事實,雖經不起訴確定在案 ,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 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 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 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政雄之辯 護人固辯稱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已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調 查認定陳政雄主觀上無違反森林法犯意,故偵查卷內之全部 證據資料均已經調查審酌而非新證據等語。惟查本件吳光喜 於檢察官偵續案件開庭中,改稱其賣B樹給陳政雄前,曾告 知陳政雄這棵樹可能有一半不在其土地上,有風險,陳政雄 仍堅持要買,並稱有一個龐大律師團,可以處理這棵樹有關 申請的事情等語(偵續55卷第141至142頁),及楊健平證述 本案土地如有林產物移植,林農需要向鄉公所提出申請,經 鄉公所派員會同林農現地會勘,再行發函核准等情(警卷第 205至207頁),皆係未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 且足認陳政雄有犯罪嫌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 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復據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明陳政雄有公 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犯行之證據(起訴書第9、11頁),則 檢察官就被告陳政雄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 部分再行追訴,核屬合法。陳政雄之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無 據。  ㈤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對陳政雄之起訴程序合法,法院自應 為實體上判決,陳政雄之辯護人質疑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等語 ,為無可採。 四、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訊據陳政雄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買受A 、B樹,惟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認為A 、B樹係位於私有農牧 用地且為私人所有,才花錢購買,我不知位於國有林地上等 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一㈠即A樹部分  ⑴證人蘇語涵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為我有違反森林法及刑法 竊盜罪,因為我一直以為那棵茄苳樹是我家的等語(警卷第 129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賣的茄苳樹真的在你 土地上?)我自小認知它就在我土地上,我舅舅說,那是我 外公為了擋水流,避免洪水掏空我們土地種的」、「(問: (提示國土測繪圖圖資服務雲電子地圖)根據地圖看,茄苳 樹不在你的土地上?)只有差10公尺而已,我從小認知這就 在我們土地上」、「(問:賣這棵樹給陳政雄時,有沒有覺 得可能賣到國家土地上的樹?)沒有。我從來沒有想,我不 知道旁邊是國家的地」等語(他971卷第192頁及反面、偵11 469卷第25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賣給陳 政雄的這棵茄苳樹,妳認為是在妳兒子的土地上?)對,我 舅舅說是我外公種的要擋水流,所以我們從小就認為那棵樹 就是我們家的,因為那裡剛好有水流會沖垮我們的地,所以 就種在界線上」、「(問:妳當時賣的時候,有跟陳政雄說 這棵樹在妳兒子的土地上?)是。我從小就是這麼認為那棵 樹是我們家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8、19頁)。是依蘇語涵 前揭所證,其於出賣A樹給陳政雄時不僅主觀上認為A樹為其 所有,且其係將此情告知陳政雄,則在身為賣家之蘇語涵已 如此告知之情況下,斯時身為買家之陳政雄主觀上是否有明 知A樹為國有,且其所為係反違反森林法之認知,已非無疑 。  ⑵再者,一開始係王進祥欲向蘇語涵購買A樹,並已先支付訂金 5萬元給蘇語涵,之後王進祥再介紹陳仕為購買,最後才改 由陳政雄向蘇語涵購買A樹一節,迭據蘇語涵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27頁、他971卷第192頁反 面、193頁、偵11469卷第249頁反面、偵續55卷第138頁、原 審卷二第17、18、20頁),並為證人王進祥於偵訊時坦認在 卷(偵11469卷第342頁反面),復據證人陳仕為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77頁反面、279頁、偵11 469卷第254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32、34頁),足見陳政雄 係輾轉經由王進祥、陳仕為2人之介紹或告知而購買A樹一事 ,堪以認定。又王進祥欲向蘇語涵購買A樹時,曾向蘇語涵 告稱他有請林務局的人測量過了,確認該棵茄冬樹是在蘇語 涵的土地上一節,另經蘇語涵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警卷第127頁及反面、129、他971卷第192頁反面、 193頁、偵11469卷第249頁反面、偵續55卷第138頁、原審卷 二第17、18、20頁),可見王進祥係有亟欲蘇語涵出賣A樹 之情,是該棵A樹最後雖非由王進祥所購買,惟亟欲蘇語涵 出賣A樹之王進祥既已輾轉介紹陳政雄購買A樹,其為確保A 樹之買賣能順利進行及完成,衡情自不會向陳政雄告知該棵 A樹之來源有任何問題,此應屬合理之判斷。準此,陳政雄 在蘇語涵已明確告知A樹為其所有,且輾轉介紹陳政雄購買 之王進祥、陳仕為又未告知A樹之來源有問題之情況下,因 而向蘇語涵購買A樹,其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違 反森林法之犯意,更非無疑。  ⑶此外,於118年10月9日23時15分許,陳政雄連同王進祥、傅 明光等人,雖有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26線與台1線交岔 路口停車場,因載運A樹乙事經警方盤查,惟一開始陳政雄 並未在場,係王進祥、傅明光先與員警對話,且其中提到之 過期函文(移植),在陳政雄駕車到場前已在員警手中,並 非係陳政雄提出交與員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當日盤查時所 攝錄之影片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6至 319頁),是當時並非係陳政雄持該過期之函文欺騙前來盤 查之員警,已堪認定。雖陳政雄斯時確有向員警表示:「哪 有過期?」、「沒辦法阿,那個下雨天,我們就沒辧法出啊 」、「沒有啦,那是山上都下雨,我們樹都挖好了,就沒辦 法搬,歹勢啦。」、「有啊,這個就核准文」等語,有前揭 勘驗筆錄附卷足參,然縱令陳政雄或有因為心存僥倖而在不 申請樹木移植之情況下,逕將A樹運出之意,遂為前揭欺騙 員警之舉,但無論如何,函文(移植)過期卻仍將樹木移植 所涉及者僅為行政罰之問題,與其主觀上有無違反森林法之 認知係屬二事,陳政雄即便有欺騙員警之意,並不表示其即 有違反森林法之竊盜犯意,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自不能僅 以陳政雄有前揭欺騙員警之情,即逕認陳政雄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其理自不待言。  ⒉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光喜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罪,因為那棵 茄苳樹是我祖先所種來防洪及防風的等語(警卷第157頁) ;於偵查中證稱:陳政雄有帶陳士偉一起來,他們要買的樹 我有去現場確認,在我的田埂上面,我覺得是我的樹,可以 賣給他們,那是我們老人家留下的農田。因為我的認知是那 棵樹是我們的。我們部落裡的耆老可以證明那裏從日據時代 就開始耕作到現在的,上面的樹應該也是我們自己的。因為 我確認那是我自己的樹,而且那棵樹已經侵犯到我的土地, 我想要耕作,我才有這個想法等語(他971卷第173頁反面、 174頁、偵11469卷第24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在賣給陳政雄時,有無跟陳政雄說這棵樹是你的樹嗎? )有,我非常肯定」、「(問:你也有跟丁○○說這棵樹是在 你的土地上?)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7、28頁)。是依吳 光喜前揭所證,其於出賣B樹給陳政雄時明確告知陳政雄B樹 係其所有,則陳政雄於買賣時主觀上因而認B樹係吳光喜所 有,並無違諸常理。  ⑵雖證人蕭景昇於警詢時證稱:茄苳樹(即B樹)不是生長在吳 光喜其牡丹段218地號私人土地,是長在吳光喜土地之外。 我有跟他說鑑界結果,茄苳樹位於界址外,因此無法申請移 植等語(警卷第215頁及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向恆春 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起來說在界外。我回來跟他說是 在界外等語(偵11469卷第23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去申請辦理移植,鄉公所有來看,說界線在模糊處,叫 我去跟地政聲請鑑界,恆春地政認定茄苳樹是在界線外。我 跟他說申請不准。有跟吳光喜說申請不准的原因等語(原審 卷二第40、41頁)。惟當時蕭景昇雖有申請土地界址鑑界, 但並未測量B樹位置一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1 月17日屏恆地二字第112300247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 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 計算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屏恆地二字第 112302446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1至354、357 至363、369頁),是以斯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並未實際 針對B樹進行鑑界,又蕭景昇前揭所證有告知吳光喜B樹並未 在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上乙節縱然屬實,蕭景昇亦係告知吳 光喜,並非告知陳政雄,自難執此採為不利陳政雄認定之依 據。  ⑶至吳光喜於偵續案件及本院審理時雖另稱:有跟陳政雄表示 那棵樹可能有一半不在我的土地上,有風險,但因陳政雄說 有龐大律師團可處理,所以我就同意賣他等語(偵續55卷第 141頁、本院卷第294頁),惟此為陳政雄所否認(偵續55卷 第180頁),自難僅憑吳光喜片面之指訴,即逕為不利陳政 雄之認定。且吳光喜此部分所證,與其前揭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所證其主觀上認知B樹為其所有之證述,已有不 符;復與吳光喜另於警詢時所證述:後來陳政雄、陳士為有 說我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還有另外1棵茄苳樹,他 們也想要買,我有跟他們說,之前牡丹段218地號的茄苳樹 有申請移植,但因為牡丹鄉公所到場勘測後,該棵茄苳樹位 於河川區及我土地的邊界等語(警卷第155頁),亦即其認 知B樹僅係位於土地邊界之證述,又不相符,則吳光喜所稱 有向陳政雄表示B樹可能有一半不在其所有土地上乙節,是 否可採,顯非無疑。況當時陳政雄並非係無償取得B樹,前 已敘及,倘若吳光喜於當時確已有告知陳政雄上情,衡情陳 政雄實無理由甘冒前揭風險而仍執意向吳光喜購買B樹之必 要,蓋其既已花錢購買,當無自找麻煩,大可選擇來源清楚 之樹木為是,故吳光喜上開於偵續案件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尚難採為不利陳政雄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陳政雄確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不能遽認陳政雄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政雄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 實,不能證明陳政雄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陳政雄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上201卷第10至12頁 ),前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相似,其已知悉任意挖掘運送樹 木極易觸法,惟仍為本案,可見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等語。 惟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 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 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 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 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 ,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中陳政雄及共犯均認罪, 然本案陳政雄與共犯皆否認,且前案陳政雄所涉係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非法採伐罪,不僅與本案罪名不同,具體 個案之證據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僅憑陳政雄曾犯 前案,即遽論陳正雄本案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本件檢察官 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原審對於卷內 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陳政雄有 罪之心證,因而為陳政雄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陳政雄無罪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 之上訴應予駁回。 貳、撤銷發回(即被告吳光喜)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吳光喜前曾因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所指之犯 罪事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緩 起訴處分,嗣經屏東林管處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而提起公訴。惟屏東林管處所提出B樹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上並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其所為之告訴 不合法定程式,是屏東林管處非屬本案告訴人,僅係告發人 ,故屏東林管處自不得對前揭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雖檢察 官誤以為有合法之再議聲請而將之送請再議,惟原緩起訴處 分並不因此受其影響,自仍屬存在。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雖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並即予以起訴 ,然斯時緩起訴書既仍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定再行起訴之情形而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屏東林管處以系爭函文檢附A、B樹之森林被害告 訴書向保管警察隊提出違反森林法之告訴,因系爭函文上已 蓋有機關首長即處長張偉顗之簽字章,故此告訴為合法等情 ,業如前述,是以屏東林管處身為告訴人,針對吳光喜之緩 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應屬合法,從而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 力,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其起訴自屬合法,原審應依 法審理,原審以起訴程序不合法為由諭知吳光喜之部分公訴 不受理,自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就吳 光喜之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難認妥適,請求撤銷改判,為有 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吳光喜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判決。   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屏東林管處似已在蓋有機關首長簽 名章之系爭函文,向保安警察隊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且表示希 望訴追之意,能否謂未合法提出告訴,致其所為之再議聲請 不合法,實有研求餘地。另屏東林管處接獲線報,而派員與 保安警察隊聯絡共同查訪過程中,該員究有無以屏東林管處 之代理人身分以言詞提出告訴,亦有未明。又本案起訴書所 引用之部分證據似未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復 非不足以認陳政雄有犯罪嫌疑,原判決未就該等證據何以非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加以說明, 即以本件起訴違反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茲經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詢問屏東林管處 管理人員孫士峰,孫士峰固表明有配合保安警察隊查訪,並 有以言詞提出本案違反森林法、竊盜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 129至130頁),惟孫士峰並未陳明係於何時向何名保安警察 隊員提告以供本院調查,且本院業已認定屏東林管處於109 年6月23日以系爭函文檢送A、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予保安警 察隊,係向有查緝違反森林法權限之警察申告犯罪事實並表 達希望訴追之意,屬合法告訴,是以孫士峰究有無代表屏東 林管處以言詞提出本案告訴,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屏東 林管處既為合法之告訴人,則其針對陳政雄所涉公訴意旨一 ㈠即A樹部分之不起訴處分及吳光喜之緩起訴處分所為再議聲 請合法,則上開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予以起訴,自屬合法。至屏東林 管處之再議聲請狀並未敘及陳政雄被訴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 分,是此部分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固經確定在案,然因有 新事實新證據,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再行追訴,亦屬合法, 俱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1-22

KSHM-113-原上更一-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瑋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2號、第117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江志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志瑋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1 日下午1 至2時間某時許,至友人施明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下稱施明田住處),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住在該處之鄭吉庭、廖杏慈,且當 場收取價金,同時與鄭吉庭、廖杏慈達成交易價值3,500 元 海洛因之意思合致,並以海洛因需稍後才能取得為由,當場 先向鄭吉庭、廖杏慈取得價金3,500 元,再於同日下午4、5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將海洛因1包交予受鄭吉庭之託 前來取貨之劉耀仁(未據起訴),由劉耀仁將之帶回施明田 住處轉交予鄭吉庭、廖杏慈而完成交易。嗣因警方偵辦蔡政 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調查過程中發現江志瑋 涉嫌販賣毒品,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4頁),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志瑋(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 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吉庭、廖杏慈並收 取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先 辯稱:我想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才收下3,500元等語 ,後改稱:沒有想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我一離開施 明田住處就轉頭折返將3,500元還給他們,我沒有取得海洛 因管道,只是純粹騙鄭吉庭、廖杏慈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係基於幫助鄭吉庭、廖杏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方收下 3,500元,惟後來已將3,500 元還給鄭吉庭、廖杏慈,亦未 交付海洛因,雖鄭吉庭、廖杏慈、劉耀仁證稱被告有交付海 洛因,然渠等就關於被告如何交付毒品之內容證述矛盾,可 證被告確實未透過劉耀仁交付海洛因與鄭吉庭,被告所為應 僅成立刑法不處罰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未遂。又被告自己 從未施用過海洛因,亦不知海洛因之來源,所為至多應僅成 立詐欺取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112 年3 月1 日下午1至2時間某時許,在施明田住 處內,販售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鄭吉庭、廖 杏慈,並當場收取價金,同時向鄭吉庭、廖杏慈收取3,5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 60、63、138至139、307頁、本院卷第80、84、178、196頁 ),核與證人鄭吉庭、廖杏慈、證人即在場人劉耀仁、彭仁 源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在場人施明田於原審之證述相符( 他字卷第41至43、47至49 、65至67、73至75頁;訴字卷第2 04 至205 、208 至209 、212 至213 、215 、222 至223 、226 、228 至231 、285 、290 頁),並有本案交易毒品 影片光碟檔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17至1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吉庭、廖杏慈部分 ,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 ,致無法確知被告販賣所得之實際利潤,惟按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 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 無法一概而論。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 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 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 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鄭吉庭、廖杏慈 並非至親,被告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予鄭吉庭、廖杏慈,應得合理認定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之營利意圖與事實無疑。 三、被告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向鄭吉庭、廖杏慈收取 3,500 元: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而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 之行為,即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所謂「購買」係由買方 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至賣方究係如何 取得物品,係向他人取得或自行製造,均非所問。又毒品交 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 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再所謂合資、 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 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 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 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 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 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 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 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 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 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 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 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針對鄭吉庭、廖杏慈交付3,500元予被告之過程,鄭吉庭於: ⒈偵查中具結證稱:112 年3 月1 日13時至14時間,在興山 路61號,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先給他3,500 元,但因為 他當天沒有帶海洛因,故他說他回大社區的家之後,再與我 聯絡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語(他字卷第49頁);⒉原 審具結證稱:112 年3 月1 日13時至14時間,在興山路61號 ,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為他那天沒帶,他說要我先將錢 給他,他再回家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4 至205 、208 至 209 、212 至213 頁);而廖杏慈則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天我和鄭吉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沒有帶海洛 因,故沒有交付海洛因與我和鄭吉庭等語(他字卷第67頁) ;⒉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和鄭吉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被告說他身上沒有海洛因,要我們先把錢給他,他也是要 跟別人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5 、222 至223 頁)。審諸 鄭吉庭與廖杏慈歷次陳述,就其等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 被告當日身上沒有海洛因,故先由鄭吉庭交付3,500元予被 告,待被告稍後再交付海洛因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互 核相符,可見其等交付之3,500元確係購買海洛因之價金無 誤。  ㈢觀諸本院勘驗本案交易毒品影片光碟檔結果顯示,鄭吉庭原 向被告表示:「你『號阿』咧,『號阿』拿來,錢再給你」等語 ,被告旋稱:「沒啦,我直接把錢拿給他,我沒再要再過去 他那邊」,經鄭吉庭質疑:「阿你如果把錢拿走沒有拿『號 阿』回來咧?」,被告即稱「我哪有可能啦!」,此時在旁 之廖杏慈亦表示:「沒啦,東西來錢再給他」,鄭吉庭稱: 「3500元,喔,這樣3500元(手裡拿著錢)」,之後被告表 示「大仔,我會給你跑錢嗎,我人就在這裡,看你用用就好 了」等語,鄭吉庭才稱「要不拿一拿給你(將錢放在桌上) ,你『號阿」等下馬上拿來」等語,被告遂將桌上的錢拿起 來並稱「好啦」等情(勘驗內容詳附件,本院卷第117至118 頁),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上開「號阿」係指海洛 因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足見鄭吉庭原不願先交付購買 海洛因之價金3,500元,擔心被告收錢後不交付毒品,係在 被告再三保證下,才將3,500元放在桌上交與被告,此顯與 託人代購毒品時會主動先將價金交與代買人之常情不符,且 由上開對話可見,鄭吉庭與廖杏慈交易海洛因之對象為被告 ,其等僅針對被告要求稍後立刻交付海洛因,根本未提及託 被告去向何人購買,亦不管被告海洛因之來源為何,可見鄭 吉庭與廖杏慈上揭所證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事並非虛妄。 則鄭吉庭、廖杏慈係直接與被告聯繫磋商交易海洛因事宜, 並由被告直接收取價金,擬於取得海洛因後再交與鄭吉庭、 廖杏慈,自行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鄭吉庭、廖杏慈與被告 之毒品上手間就本案並無任何聯繫與接觸,對於被告與上手 間購買毒品之洽談過程全然不知,對於被告與上游之間買賣 條件亦無決定權,倘若發生糾紛時,亦無從自行尋找被告之 毒品來源解決,是被告不僅控制鄭吉庭、廖杏慈本案購買海 洛因之管道,使鄭吉庭、廖杏慈必須透過被告始有辦法取得 ,更係鄭吉庭、廖杏慈本案取得海洛因之控管者,亦即就鄭 吉庭、廖杏慈取得之海洛因價量應如何計算、交付,乃係由 被告控制及決定,此種情形於法律評價上自屬販賣,而與一 般已由購毒者與其毒品來源談妥欲購買之金額與數量,再委 由他人協助轉交金錢與毒品之單純代購情形不同,堪認本案 確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 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不同。是被告辯稱只是要幫鄭吉庭 、廖杏慈買海洛因才收下3,500元等語,洵非可採。  ㈣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 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 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衡諸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 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鄭吉 庭、廖杏慈既係以3,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有償購買海洛因, 且被告復基於賣家之地位收取3,500元,並於同日稍後才將 海洛因交與受鄭吉庭之託前來取貨之劉耀仁由其轉交予鄭吉 庭而完成交易(詳下述),可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否則 當無費時費力並甘冒重刑風險交易毒品之理,是堪認被告於 收取3,500元之當下,確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無 訛。 四、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已既遂:  ㈠被告固否認有交付海洛因予鄭吉庭、廖杏慈,但被告確有於1 12 年3 月1 日交易完甲基安非他命之下午4、5時許,在高 雄市大杜區某處將海洛因1包交予受鄭吉庭之託前來取貨之 劉耀仁,由劉耀仁帶回施明田住處轉交予鄭吉庭而完成交易 乙節,業經鄭吉庭先後於:⒈偵查中證稱:我與廖杏慈案發 時住在施明田住處,112 年3 月1 日下午1、2時許,我與廖 杏慈在施明田住處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被告當天只有帶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先拿1000元買甲基安非 他命1包,至於海洛因的部分我先給他3,500 元,但因為他 當天沒有帶海洛因,故被告說他回高雄市大社區的家之後, 再與我聯絡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海洛因我是請劉耀仁 拿回來給我,我再分給廖杏慈等語(他字卷第49頁);⒉原 審中證稱:我與廖杏慈於112 年3 月1 日下午1、2時許,在 施明田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3500元的海 洛因,但海洛因他沒當場給我,他要我先將錢給他,他再回 家拿,我於同日下午拜託劉耀仁去高雄市大社區跟被告拿, 後來劉耀仁有把海洛因拿給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4 至20 5 、208 至209 、212 至213 頁);廖杏慈先後於:⒈偵查 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1時許,我和鄭吉庭在施明田住處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和鄭吉庭住在該處,當 時被告沒有帶海洛因,是鄭吉庭請劉耀仁去高雄市大社區找 被告拿回來交給鄭吉庭,我再跟鄭吉庭一起施用等語(他字 卷第67頁);⒉原審中證稱:我和鄭吉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被告說他身上沒有海洛因,還要去跟別人拿,要我們先把 錢給他,後來是劉耀仁去高雄市大社區把海洛因拿回來,拿 回來我有施用,確定是海洛因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5 、21 8 、222 至223 頁);劉耀仁先後於:⒈偵查中證稱:案發 當天鄭吉庭與廖杏慈向被告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吉庭,因為被告沒有帶海洛因,所以 鄭吉庭叫我去高雄市大社區找被告拿回來給他等語(他字卷 第75頁);⒉原審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日下午1、2時許, 在施明田住處有目睹鄭吉庭、廖杏慈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我當場有看到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海洛 因是同日稍後鄭吉庭叫我去高雄市大社區跟被告拿,因為我 剛好要去載太太,時間差不多是下午4、5時許,被告跟我約 在他住處附近車程約5分鐘的1間小廟,小廟旁有公廁,我拿 到海洛因後就拿到施明田住處交給鄭吉庭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226至230頁)。經核鄭吉庭、廖杏慈、劉耀仁於偵查及原 審中所證大致相符,且衡諸劉耀仁原未參與本件毒品交易, 苟非確有受鄭吉庭之託向被告拿取毒品,何以得陳述如此具 體、詳盡,是劉耀仁前揭所證應屬實在,其確有於112年3月 1日下午1、2時許,在施明田住處內目睹鄭吉庭、廖杏慈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於同日稍後受鄭吉庭之託至高雄市大社 區某處向被告拿取海洛因後,將之帶回施明田住處交予鄭吉 庭乙節,應可認定。  ㈡辯護人主張鄭吉庭、廖杏慈、劉耀仁於原審審理時,就如何 與被告聯繫拿取海洛因及該海洛因如何包裝乙節,所述互有 出入,可見被告並未交付海洛因等語。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亦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 察判斷;證人證述是否可採需考量證人之記憶力與個人之觀 察能力、關注程度、時間之時距等一切情狀,本難期待渠等 就細節陳述鉅細靡遺,不應僅以證人相互間之證述有些許之 出入,即認證人所言均無可採。本件鄭吉庭於原審證稱:被 告在離開施明田住處前就直接告訴劉耀仁要去何處拿海洛因 ,劉耀仁拿回來的海洛因係裝在透明夾鏈袋等語(原審訴字 卷第206 、213 頁);廖杏慈於原審證述:被告說等他打電 話來之後再去拿,所以後來被告打電話給劉耀仁再轉述給鄭 吉庭說要去哪裡拿,鄭吉庭就請劉耀仁去拿,劉耀仁拿回來 的海洛因係裝在小的夾鏈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8 、223 頁);劉耀仁於原審證稱:鄭吉庭請我幫他去向被告拿海洛 因,被告有跟我約好一個地方,我拿到的海洛因是用一張白 色的東西包起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6 至229 頁),是其 等針對如何與被告聯繫拿取海洛因及該海洛因之包裝所證固 略有出入,然觀諸鄭吉庭、廖杏慈、劉耀仁於原審作證之日 期為113年2月22日,距案發日即112年3月1日已約一年之久 ,是以其等針對細節部分之記憶有誤差,亦不違背常情,況 鄭吉庭及廖杏慈均堅稱買回來的海洛因有分用,確認真的是 海洛因無誤(原審訴字卷第206、223頁),益徵被告確有將 海洛因1包交由鄭耀仁轉交予鄭吉庭而完成販賣海洛因之交 易無疑。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先稱係基於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之意 收取鄭吉庭交付之3,500元,旋又改稱係基於詐騙犯意而收 受(本院卷第196頁),其辯解前後矛盾,莫衷一是。關於 被告所辯係基於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之意而收下3,50 0元乙節並不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如上,至被告固另辯稱: 我於112 年3 月1 日一離開施明田住處旋折返將3,500 元還 給鄭吉庭與廖杏慈,我本來就沒有取得海洛因的管道,只是 純粹騙鄭吉庭、廖杏慈等語。惟查,鄭吉庭、廖杏慈從未提 及被告有返還3,500元之事,而施明田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 具結證稱:被告離開我的住處後當天就沒有再回來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291 頁),衡諸施明田為被告聲請傳訊之友性證 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施明田上開所為證述 可堪採認,足認被告於112 年3 月1 日離開施明田住處後當 日並未再回到該處,遑論將3,500 元還給鄭吉庭與廖杏慈, 是被告所辯於同日甫離開施明田住處旋折返將3,500 元還給 鄭吉庭與廖杏慈等語,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鄭吉庭與 廖杏慈均證稱於案發當日有收到劉耀仁向被告取回之海洛因 1包,且經施用確認確實為海洛因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被告辯稱純粹詐騙鄭吉庭、廖杏慈,其並無取得海洛 因管道等詞,亦不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的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 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⒉經查,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交易金額為3,500 元 ,尚非甚鉅,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為輕 ,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 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本院認本件被告縱 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 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次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衡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 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 竄,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在法定刑內量刑,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具狀主張 其於113年5月10日駕駛貨車遭遇職災致無法工作,又父親罹 患癌症、母親有腦梗塞,均已年邁需仰賴被告照顧等節,亦 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從而,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等語, 尚難憑採。  ㈡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固可供參照。  ⒉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竟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尚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升,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 示有關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 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告本件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即無酌減之適用, 均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給予被告減 刑等語,洵無足採。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業已既遂,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原 審認被告未交付海洛因,僅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事實認定容有錯誤。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予以酌減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 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 品流通,所為實應非難,併斟酌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金 額,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另考量其犯後於警 、偵辯稱係配合拍攝假的販毒影片,出售的是冰糖而非甲基 安非他命,於原審始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否認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嗣上訴本院後雖仍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然針 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先於上訴狀中主張係配合協助拍攝 假的毒品交易影片(本院卷第15頁),於準備程序中改稱係 不知情遭偷拍(本院卷第121頁),於審理程序先稱係基於 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之意收取3,500元,旋又改稱係 基於詐騙犯意而收受(本院卷第19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具狀表示其於113年5月10日駕駛貨車遭遇職災致無法工 作,又父親罹患癌症、母親有腦梗塞,均已年邁需仰賴被告 照顧(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之劉豐順中醫診所、健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之被告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213至215頁被告父母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門診病歷單),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99頁)與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未上訴,僅被告 提起上訴,然本院既以原判決有罪部分事實認定有誤,以致 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則就此部分之量刑自不受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收取對價3,500 元、1,000元,合計4,500元(計算式:1,000+3,500=4,500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4,500元乃屬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警方於查獲時 固扣得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有楠梓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9至93頁 ),然上開行動電話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非供其犯本案 犯罪所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並經員警檢視該 行動電話內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電子信箱及通聯紀錄, 均查無與本案相關之內容乙節,有員警112 年7 月5 日職務 報告1 份附卷可查(偵一卷第8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與被 告本案犯行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 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標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17日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11373661800函檢附之交易毒品影片      (共有3個檔案,檔案名稱:1、2、3) 勘驗內容: [以下均為台語對話] 一、檔案名稱:1(片長時間:1分2秒) (江志瑋自一個小夾鏈袋中取出部分白色粉末,裝進另一個小夾 鏈袋內) A江志瑋:1000有多少? B鄭吉庭:1000,看你用多少啊? 江志瑋:我不知道應該多少? 鄭吉庭:你自己斟酌,自己斟酌啦,你看要拿的,自己斟酌。 江志瑋:大仔,我拿出來也很多,只剩這邊,你也有看到。 (影片28-30秒處,江志瑋交付1包白色粉末給鄭吉庭,同時鄭吉 庭交付新台幣千元紙鈔1張) 鄭吉庭:錢收起來。 (影片32-34秒處,江志瑋將新台幣千元紙鈔放入褲子後面口袋 內) 鄭吉庭:你「號阿」咧,「號阿」拿來,錢再給你。 江志瑋:沒啦,我直接把錢拿給他,我沒有要再過去他那邊。 鄭吉庭:阿你如果把錢拿走沒有拿「號阿」回來咧? (手裡拿 著錢) 江志瑋:我哪有可能啦! C(廖杏慈):沒啦,東西來錢再給他。 鄭吉庭:3500元,喔,這樣3500元。(手裡拿著錢) C(廖杏慈):錢來東西再給他。 江志瑋:大仔,我會給你跑錢嗎,我人就在這裡,看你用用就好 了。 鄭吉庭:要不然拿一拿給你(將錢放在桌上),你「號阿」等下 馬上拿來。 江志瑋:(將桌上的錢拿起來)好啦。 江志瑋:(手裡拿著錢,低頭確認)(嘆氣) 鄭吉庭:這樣不用3500 (電話鈴響) 其他人聲音:好啦。 二、檔案名稱:2(片長時間:11秒) 江志瑋:我直接把錢拿給他,我沒有要再過去他那邊。 鄭吉庭:阿你如果把錢拿走沒有拿「號阿」回來咧? 江志瑋:我哪有可能啦! C(廖杏慈):沒啦,東西來錢再給他。 鄭吉庭:3500元,喔,這樣3500元。 C(廖杏慈):錢來東西再給他。 三、檔案名稱:3(片長時間:23秒) 鄭吉庭:(將錢放在桌上),你「號阿」等下馬上拿來。 江志瑋:(將桌上的錢拿起來)好啦。(嘆氣) 鄭吉庭:這樣不用3500 (電話鈴響) D:那個~吉庭仔 其他人聲音:好啦,不要緊,先跟他拿,先跟他拿。 江志瑋:看你們是要怎樣? D:一位鄧榮祥(音譯),你知道嗎?你要接嗎? 鄭吉庭:嘿,要啊。 鄭吉庭:你「號阿」先拿來。 (影片17-18秒處江志瑋將錢放入褲子口袋內) 江志瑋:會啦,我吸一吸,我先吸兩口。 E:大家都在不舒服了。 卷證目錄對照表: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179400號卷,稱警一卷。 2.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462100號卷,稱警二卷。 3.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877600號卷,稱警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他字第1876號卷,稱他字卷。 5.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9342號卷,稱偵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1730號卷,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68號卷,稱原審訴字卷。 8.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卷,稱本院卷。

2025-01-22

KSHM-113-上訴-733-20250122-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慧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00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慧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慧蘭明知國內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查,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俾獲取不 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仍為圖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惟嗣後並未實際取得),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由張慧蘭擔任取款車手,提 供其名下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張慧蘭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淑惠誆稱: 可加入黃金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游淑惠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9月15日15時許,在台灣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張慧蘭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9月16日11時37分, 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街○段00號 ),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100萬元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游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慧蘭(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 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則從未具狀或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原金訴卷第369、375、3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5頁 至第18頁,不含組織犯罪部分),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111年0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一商業銀行 大稻埕分行110年12月17日一大稻埕字第77號函暨交易傳票 (警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67頁)、委託操盤合同(警一 卷第79頁至第8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警一卷第83頁至第86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加入陳建霖所屬之詐欺集團,惟陳建 霖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8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憑(偵字第1648號卷第125頁),是以尚難認陳 建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另原判決認定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尚包括黃冠璋,然被告僅稱受前男友介紹提供帳戶,從 未親口提及此人即為黃冠璋,是以尚不宜逕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包含黃冠璋。又被告於原審始終供稱其交付帳戶後遭共 計3名人士控制行動並要求其去取款(原審審原金訴卷第277 頁、原審原金訴卷第378頁),是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 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至於強制工作 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 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後論新舊法 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 定。依上所述,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審判筆錄應由審判 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 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 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6條定有明 文。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序相 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查證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簡式審判程序仍需調查證據,僅係得以便宜方式為之 。查本件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行審判程序 後,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針對事實及法律部分完全未調查任 何證據,即逕為訊問被告及科刑資料之調查程序,並進而辯 論終結,且未於審判筆錄上簽名,復未見依法附記法官有何 不能簽名之事由(見原審原金訴卷第373至380頁),是以原 審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另原審所認定之共犯範圍亦有違誤 ,業如上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 惟原審訴訟程序及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率爾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並收取、轉交贓款之 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侵害游淑惠之財產法益,並掩 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惟迄 今尚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及被 告所轉交贓款之數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原審原金訴卷第3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提供本 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惟游淑惠將100萬元 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於翌日即全數領出轉交,業如前述, 被告對此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 ,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被告自陳未取得犯罪所得 ,而依卷內事證復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案即不生應沒 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KSHM-113-原金上訴-69-20250122-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蔡嘉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 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嘉萱(下稱抗告人) 從未收到任何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接獲母親訊息告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來電話請其轉達11 3年9月25日要接受法治教育,其致電高雄地檢署書記官詢問 ,書記官告知不知情,又抗告人於113年10月14日接到原審 開庭通知,前往途中突發宮縮被送醫急診,後續亦有提交證 明請假。抗告人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因無故未報到 及接受法治教育被聲請撤銷緩刑,但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 日甫生產,希望鈞院給予一次機會,抗告人自當遵期報到等 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 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 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 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撒 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等 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 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案件 )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案件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 字135號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執 行科報到,而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及命令寄往抗告人原住所 即斯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按 :抗告人嗣於113年8月13日已將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市○○區○○ ○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於113年4月3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惟抗告人 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又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 員至上開住所查訪,然未能覓得抗告人,抗告人母親表示「 該員(即抗告人)目前於嘉義居住,於小吃部從事服務生工 作,無固定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為其母 及弟弟居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 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133100號函暨警察機關對受保 護管束人社區訪查表等附卷可參。嗣高雄地檢署因認抗告人 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遂核發抗告人應於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傳票命令 ,並於113年5月21日函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代為張貼公示送 達公告,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張貼完畢,惟於公告期滿後, 抗告人仍未遵期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函暨執行傳票及公告、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 束期間,竟未等待檢察官後續執行,即行離開原居住地,且 屆期並未到案執行,足認抗告人未能珍視法院給予緩刑之寬 典,無視於國家執行保護管束之公權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 之順利執行,情節確屬重大。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抗告人經合法公示送達應於1 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命令 後,並未依期報到乙節,業如前述,縱其事後曾於113年9月 間致電高雄地檢署詢問關於法治教育上課事宜,並於113年1 0月14日原審召開之訊問庭依法請假,均無解其未依檢察官 之命令遵期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之事實。又抗告人甫於000年0 0月00日生產,此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可憑,然審酌抗告人自系 爭案件確定後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抗告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 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向檢察官請假或提出 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且抗告人經 原審電話聯繫後陳稱:我現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原本是我家人居住,但 他們後來搬到高雄市○○區○○○路00○00號,我的戶籍也跟著遷 到該址,我並未收到任何通知,不知道去哪裡執行等語,有 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足認抗告人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核准,逕行遷離戶籍地前往嘉義居住,事後亦未主動向檢 察官陳報,其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 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衡以前述抗告人從未至 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無法積極得悉 近期內抗告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 從對其為保護管束,足認抗告人未能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等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且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審同 此見解,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 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 惕,本件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依法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5-01-06

KSHM-114-原抗-1-202501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姿宜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姿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姿宜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22-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婉婷 送達代收人 黃子菁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68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婉婷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 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 掌握款項轉交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 款項領出或轉出後,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6月前之某不詳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委託,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用以收取該不詳人士所匯入之款項,容任該 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各編號所載人頭 帳戶,再分別轉至丁婉婷前開各帳戶內(均無證據證明實際 上有3人以上共犯前開詐欺犯行),丁婉婷再依前開不詳人 士之指示,分別轉匯、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款項虛以交 易虛擬貨幣後,再交予不詳之人收取,因而致無從追蹤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移送及臺東縣政府警察 局大武分局(下稱大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丁婉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46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2至115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即 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贓款再分別層轉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台 新、中信及合庫帳戶,被告亦有轉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以交易虛擬貨幣後,轉交不詳之人收取;另附表二所載其 錢包之交易紀錄,係由其本人所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虛擬貨幣中 間商,賺取買賣價差而已,根本不知道那是詐騙贓款,我也 不知道我的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是同謀,我是單純被詐騙集 團利用,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主觀犯意等語。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高雄市刑大偵15字第11271441300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8至10頁、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120007370號卷〔下稱 警二卷〕第2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22490號卷〔下稱偵卷〕第2 8至29頁、原審卷第173頁、第177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附表一所載第一層帳戶所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洪明憲於警詢證稱:我因為缺錢還債,透過1名暱稱「阿 祥」之人介紹,認識自稱「夜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夜鷺」會將虛擬貨幣的幣商及買家的TELEGRAM帳號都介紹 給我,買家就會問我今天的幣值多少,我再去問幣商,並將 幣商報給我的價錢加上0.05回報給買家,買家就會匯款到我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我確認收款後,再將虛 擬貨幣轉給對方,並提領收款金額後回報給「夜鷺」,「夜 鷺」會派人來銀行跟我收款,也會將部分款項轉出,之後當 天晚上就會有收益進入我中信帳戶。我用這樣的方式進行虛 擬貨幣買賣,直到111年7月18日間,我沒有把收到的錢上繳 ,而是自己拿去還債後,當天我就被「阿祥」約出來,我上 了「阿祥」的車後,「夜鷺」就持棍棒出現,他們就將我載 到1間鐵皮屋要我還錢,我還不出來,他們就要我把帳戶給 他們用作為抵債,我在7月19日就把中信帳戶及我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 都交給他們,也在20日配合去辦理約定轉帳。後來集團成員 說我的網銀帳戶出問題,在7月29日載我去兆豐銀行辦理, 但行員拒絕讓我辦理,隨後警方就到場,從7月21日之後我 對我中信帳戶和兆豐帳戶內的款項進出情形都不清楚,也都 非我所為等語(見警一卷第44至63頁)。   ⑵證人周宜臻於警詢證陳:我在111年6、7月間,將我申辦的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 1名自稱「海綿」的女子,她說如果我提供我沒在用的帳戶 給她投資,獲利時我就可以分到獲利,後來我卻沒拿到獲利 ,也聯絡不到「海綿」,對於我台新帳戶內的款項進出情形 我都不清楚,也非我所為等語(見警二卷第8至12頁)。  ⒉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領出後,其所為之泰達幣交易紀 錄,多有先由其下游買家之B錢包轉給其上游賣家之A錢包, 再經由被告之錢包轉回其下游買家B錢包之資金回流情事( 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載),有高雄市刑大偵查報告、被告錢 包及A、B錢包公開帳本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1頁) ,足見A、B錢包之持有者本即可直接交易,且各次交易之泰 達幣,大多實際上係由B錢包提供,經過被告之錢包後,最 終再回到B錢包,已難認有實質交易。再者,A、B錢包均曾 自非交易所之TWcVMHbS1ViZ8N582oRejmiHKkXBohNTaq錢包地 址獲取TRX(即本案交易發生之波場鏈上之交易手續費)、 被告之錢包亦曾自與A、B錢包有頻繁交易之非交易所TWNJuy pp6vRoeJyyYaEQ8eYbFKnRA3Duh4錢包地址獲取少量之TRX, 有前揭偵查報告及各該公開帳本紀錄在卷(見偵卷第43頁、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11至112 頁、第11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TRX的時候, 我會跟我的上游講,他就會打給我,因為我是在幫他跟我的 下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足證A、B錢包與上開T WNJ錢包間,應有密切之關係,A錢包與上開TWNJ錢包,更有 可能為同1人所掌控,此是否為正常幣商在公開市場中與不 特定對象交易會出現之過程及結果,實非毫無疑問。  ⒊綜據上開證人證述及公開帳本紀錄可知,證人洪明憲及周宜 臻所有之上開帳戶,於本案發生期間,均非其2人所使用, 非無可能係由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所使用;佐以前揭A、B錢包 與上開TWNJ錢包間存有上述可疑之關聯性與循環交易之情事 ,是難認附表二係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又被告就其如何尋 得交易對象(即A、B錢包持有者)及為何採用此種交易模式 ,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是在虛擬貨幣的交流平台找到我的 上、下游交易對手,我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本來要 介紹他們自己交易,但他們談不妥,我的上游不想要自己跟 我的下游交易,我的下游也不想跟平台交易,所以我的下游 就提議由我當中間商,先跟我的上游購買後再轉賣給他。我 沒有跟我的下游見過面,但因為我的下游說他不在高雄,所 以他無法和我面交,我的上游則認為現金交易比較安全,所 以才會採用下游買家先匯錢給我後,我再提領出來跟上游賣 家面交後轉幣給下游買家的交易模式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 頁、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由之可知,無論A、B錢包持 有者實際上是否為同1人,被告對於A、B錢包間可以直接交 易一事顯然知之甚詳,仍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台新、中信及合 庫帳戶收取款項,再以其虛擬貨幣錢包作為A、B錢包間之交 易中介,此種交易模式顯然違背常理,則被告對於附表二所 列回水虛假交易,誠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不知上游賣家 及下游買家是同謀,顯無可採。況且,被告先前既不認識下 游買家,更未曾與買家見面,足徵其2人並不熟悉,理應無 充足之信賴關係,則在被告並非市場上唯一具備取得泰達幣 管道之人,下游買家亦可透過平台進行交易之情形下,被告 之下游買家(即B錢包持有者)何以願意先匯款給毫無信賴 關係,手中更無虛擬貨幣可直接交易之被告,而承擔付款後 卻未能取得泰達幣之高度風險,更甘願讓被告從中賺取價差 而增加其購入泰達幣之成本?另被告既不知上游賣家之真實 姓名,同可認定2人並不熟識,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上游 賣家何以堅持透過被告轉手交易,徒增交易之複雜性與風險 ,更願意提供被告交易手續費,因而減損自己之獲利?被告 又何以捨棄向合法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此一穩當之管道,反而 選擇攜帶大量金錢,與不熟識之上游面交,甘冒金錢遺失或 遭搶之風險?凡此皆與交易常情、社會常態有悖,堪認此僅 為被告圖卸之詞,無可憑採。被告已清楚知悉其與A、B錢包 持有者實際上係從事循環之虛假交易,以掩飾將洪明憲及周 宜臻之人頭帳戶所匯入款項交予其所謂上游賣家之實質,當 可認定。  ⒋依之卷存資料,雖無積極證據可證明A、B錢包實際上為不同 人所操作,且本案參與詐騙及洗錢各階段行為之人合計已達 3人,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自洪明憲及周宜臻帳戶匯入 之款項為詐騙贓款,或各該人頭帳戶當時係由詐騙集團成員 所實際使用。然被告既清楚知悉其並未實際與A、B錢包之持 有者從事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卻仍參與此虛假交易,藉以 掩飾其將所領出之款項轉交該不詳上游賣家之實質作為,當 已預見該不詳賣家應有藉此舉掩飾不法行為以規避責任之高 度可能,仍不顧其提供前開帳戶收取不明款項,再轉匯或領 出轉交,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甘願為上 揭犯行,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 係有合理根據,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即令其主觀上不 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以認定被告與該不詳 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提出其與上、下游交易對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 原審卷第87至100頁),用以證明其為真實交易。惟觀諸其 等對話紀錄中,買方均僅有簡短詢問價格即向被告下單,對 話紀錄中更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買家匯款之紀錄。 被告對此雖於原審辯稱:我之前就有給過買家我的銀行帳戶 ,但是這些紀錄和我所稱是由下游買家提議讓我擔任中介商 ,另外向上游購入泰達幣後再轉賣的交易約定的對話紀錄, 因為我的買家與我對話完之後,自己把對話刪除,所以我無 法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然如買家係屬正 常、合法之交易者,衡情實無無故刪除其與被告上開對話紀 錄之必要,乃被告見其無端刪除該紀錄,竟從未生疑,仍與 該買家數次交易,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是否為真實交易之紀錄,已屬有疑。又以其雙方於11 1年7月22日之對話紀錄為例(見原審卷第89頁),當日買家 向被告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被告亦答稱有收 到,惟比對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33頁), 111年7月22日從洪明憲之兆豐帳戶僅匯入2筆款項,各100元 、1萬1500元,合計1萬1600元,其餘尚有另3筆金額分別為1 00元、985元、1萬6500元之款項,分別自不同帳戶轉入,總 計前開5筆金額共2萬9185元之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自行提 領一筆2萬8000元之款項,顯見被告並非從下游買家收到1筆 或出自同帳戶之2萬8000元,且合計收到之總金額更高於2萬 8000元之價金,但被告不僅未曾質疑買家為何分多筆從不同 帳戶匯入款項,總金額亦高於買家下單之金額,復未釐清多 餘之金額應如何處理,反而自行提領出其中之2萬8000元, 所為不僅與交易常規不符,更與常理有悖。至於上開2筆金 額分別為1萬6500元、1萬1500元之款項,金額合計雖適為2 萬8000元,惟仍無解於被告無法解釋何以其從未質疑下游買 家為何分筆從不同帳戶匯入款項,且買家會另行匯入其他3 筆款項至其帳戶等問題,自無從據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基此,憑據被告前揭對話紀錄,仍無可信其所辯為真實。  ⒉被告又提出其報警紀錄及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36 75號函(見原審卷第191至205頁),用以證明其確為正當幣 商,而仁武分局前開函文亦確實記載被告台新帳戶「經查係 為合法交易幣商,請(台新銀行)協助解除警示並恢復其金 融信用」等語。惟仁武分局只係犯罪偵查機關,本即無被告 犯罪與否之事實認定權責,況依該函文說明欄所載「依據11 1年09月02日丁婉婷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辦理」等語,可知 仁武分局前開判斷所憑據之資料,只是被告向其提出之有利 於己之資料,是仁武分局前開所為判斷,難認尚非客觀而合 於事實,況且,實務上亦不少見犯罪者為掩飾己身罪行,而 於犯行遭發覺前,即以被害人或證人之姿,向檢警報案之實 例,是無從憑據被告前揭所為及仁武分局之判斷,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 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最重本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比較結果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6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所載多次轉帳及提領之數個舉動, 各係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基於前 述間接故意,提供多達3個金融帳戶收取或轉匯款項並代為 領款轉交,與不詳之人共同詐取附表一所載之人之財物,除 導致被害人受有各該非微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亦已無從追查,且被告使用3個金融帳戶進行贓款之 層轉及提領,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以阻斷追查(即附表 一編號2、3、6),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 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轉匯款項及領款轉交之分工, 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配合該詐 騙集團成員製作虛假之泰達幣交易金流,冀圖混淆視聽以脫 免罪責,惡性實非輕微。於本案偵、審期間同矢口否認犯行 ,顯無悔意,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類似犯 行,復無其他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 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付款紀錄可憑,其餘被害人雖 未能達成和解,但均係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所致,有原審調 解紀錄在卷,尚可見被告彌補損害之誠意,各該被害人之損 害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 一因子,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 ,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6次犯 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 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 達821萬6000元,被告經手洗錢之金額同達242萬5000元,堪 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 告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竟仍未加收斂,反持上開真實性顯 然有疑之對話紀錄向仁武分局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藉此混淆 視聽,冀圖繼續利用帳戶收取贓款或脫免罪責,並導致仁武 分局員警誤認而同意解除警示帳戶,雖無證據可證明此後尚 有其他被害人受害而匯款入被告之帳戶,但仍可見被告對法 律秩序毫不在意,法敵對意志顯然偏高,有較高矯正必要性 ,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 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被告未坦承 其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卷內同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各次犯 行有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所為附表二之虛擬貨幣交 易,既同為掩飾現金交付之虛假交易,自不得以交易價差作 為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雖有提供帳戶 供收取贓款,並代為領出贓款之行為,但贓款轉入後被告於 同日內即已全數領出轉交,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 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 行為標的(按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與否,雖應逕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然依該規定,本案 亦無從就之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㈡被告之虛擬貨幣錢 包,雖用於製造虛假金流以掩飾真正金流而作為洗錢犯罪使 用,但該錢包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又非違禁物,且被告已 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施行如上,而原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惟其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結論既與本判決 相同;另有關於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因被告雖有前揭洗 錢行為,然贓款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後,於同日即經被告全數 領出轉交,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犯罪所得已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結論亦與原判決無異,自無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 敘明。 參、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中董良生於000年0月00日匯入洪明憲 中信帳戶之75萬元,層轉後而經被告領出,雖經檢察官起訴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有無告訴 本院判決結果 1 譚懷瑾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向譚懷瑾佯稱可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譚懷瑾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4時40分許,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1,000元至洪明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起訴書有誤載,業經更正)。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14分許,連同其餘不詳款項,合計轉匯11,5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以提款卡連同其餘不詳款項,自台新帳戶合計提領28,000元。 被告願賠償譚懷瑾11,500元,於原 審判決前已全數賠償完畢。 1、譚懷瑾警詢證述(警一卷第64至66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71至79頁)。 3、存款憑條(警一卷第68頁)。 4、洪明憲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8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2 張淑雲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向張淑雲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張淑雲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5時31分許,臨櫃匯款1,370,000元至洪明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47分許,轉匯349,5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①同日15時50分許,轉匯12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以ATM自中信帳戶全數提領。②同日15時53分、15時54分及15時55分許,各轉匯30,000元(合計90,000元)至合庫帳戶(起訴書記載有誤,同應更正),再於同日16時22分至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以ATM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③同日16時7分至9分許,自台新帳戶合計提領139,500元。 未達成和解 1、張淑雲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0至84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07至112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0頁、第97至106頁)。 4、洪明憲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8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6、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至30頁)。 7、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至43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上訴駁回。 3 彭登茂 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間向彭登茂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彭登茂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9時3分及6分許,各轉帳2,000,000元及1,000,000元至洪明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29分許,轉匯1,000,000元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①同日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自台新帳戶提領440,000元。②同日10時4分及14分許,分別轉匯440,000元及20,000元(合計46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自中信帳戶全數提領。③同日10時12分至14分許,分別轉匯30,000元(共3筆)及10,000元(1筆)至合庫帳戶(合計100,000元),再於同日10時31分至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以ATM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彭登茂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51至155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8至129頁、第141至150頁)。 4、洪明憲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8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6、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至30頁)。 7、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至43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4 董良生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向董良生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董良生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臨櫃匯款1,805,000元至洪明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22分許,轉匯465,0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自台新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董良生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56至158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60至165頁)。 3、洪明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6頁)。 4、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5 林增隆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向林增隆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增隆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30,000元至洪明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2時33分許,轉匯439,0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3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自台新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林增隆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66至167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70至18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68頁)。 4、洪明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6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6 王春成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向王春成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春成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周宜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43分許,轉匯300,0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9時48分許,全數轉匯至合庫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苓雅分行,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王春成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4至1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二卷第24至32頁)。 3、周宜臻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8至40頁)。 4、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至43頁)。 5、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至46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上訴駁回。 附表二:(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一覽表) 編號 交易時間 金流 掩飾之對應贓款 1 111年7月22日17時53分許 B錢包轉出928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1 111年7月22日18時8分許 A錢包轉出928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2日18時11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928顆泰達幣至B錢包 2 111年7月26日14時51分許 B錢包轉出25702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2、4 111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 A錢包轉出25702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25702顆泰達幣至B錢包 3 111年7月27日12時23分許 B錢包轉出44733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3 111年7月27日12時26分許 A錢包轉出44733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7日12時27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44733顆泰達幣至B錢包 4 111年7月29日20時57分許 B錢包轉出14599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5 111年7月29日20時59分許 A錢包轉出14599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9日21時9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14599顆泰達幣至B錢包 5 111年8月5日16時2分許 A錢包轉出9920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附表一編號6 111年8月5日16時4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9920顆泰達幣至B錢包 備註: 被告錢包地址:TMYB9heUpCxf1kA9YtkrNCggB2CfQov9xz 上游賣家A錢包地址:TR5Y8evEyEPk9u3GggwExanMpSeASjoFXz 下游買家B錢包地址:TRz1zHHz4Kfhqogx7supkqRhELeHdy1rC5

2024-12-02

KSHM-113-金上訴-462-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原審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及附表二編號7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黃成富分別經原審判決犯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罪,共參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原審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 示之刑。 黃成富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 黃成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除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外,其 餘僅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詞(見本院卷第85、181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原審判決被告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 殊而各犯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數罪、如附表二除編號7以外之各編號「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罪,僅就宣告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則上訴審理 範圍及於全部。  ⒊至於檢察官並未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 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捐,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嫌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犯附表二編號7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關於廣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 司)開立給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之不實統一 發票6張之目的即為使旺琳公司得以申報營業稅,故被告以 廣昱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與旺琳公司以該不 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而登載不實之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 以旺琳公司申報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有罪確定,是此 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等詞。 ㈢經查: ⒈不同商號之相同商業負責人或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人員所申報 之進項與銷項行為係不同犯罪 ①按不同公司行號,縱有相同之負責人,在法律上仍屬不同納 稅義務人及不同之主體地位;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係 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此為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雖對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設有罰則,然仍 係著眼於為不實之商業會計事務,可能對於該以營利為目的 之事業以及其實際或潛在交易對象造成損害,從而影響交易 秩序。故縱同一人在同一時間內以不同商號為不實商業會計 事務或為不同之公司行號於各公司行號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 實,從形式觀之,均屬不同主體之法律上不同行為。 ②本案被告係廣昱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旺琳公司負責人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認定係案外人何琳琳 ,並非被告,被告僅經上開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認定與 旺琳公司負責人共同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包含如本案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內容(即上開判決附表一編 號26部分)登載於旺琳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向國稅局 申報營業稅、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行為, 經上開判決論斷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 ③以上可見,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以廣昱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如後述),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乃以廣昱公司之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為對象所設獨立處罰之犯罪,與不同納稅義務人旺琳公司 持該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而逃漏稅捐之犯罪,具 有各別獨立處罰之規範目的,是行為處罰主體及業務文書所 表彰之商業名義人俱有不同,自應認係不同主體之法律上不 同行為,前後行為復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又著手實行階段 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 加以處斷。 ⒉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為,自非被告另與何 琳琳共犯上開經上開判決論斷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同一案件,被告及辯護人所執 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除附表二編號7外)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 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 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 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⒉本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仍爭執其無為不實之交易而上訴 本院,然自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即為承認犯罪之陳述而就原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爭執應為不受理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 分應為免訴判決外,僅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提 起上訴,一部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適用法律之上 訴部分(見本院卷第84、85、111、118頁),嗣並就原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明示不再爭執應為不受理判決而僅就量 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1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認罪(除就附表二編號7部 分為免訴抗辯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 度」調整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⒊原審審理結果科以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除附表二編號7 外)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度,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前開認罪之有利量刑因子, 本院酌以被告雖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並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犯罪,傳訊多位證人,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但以其 所犯本案侵害國家稅捐及會計憑證正確之犯罪所生危險或損 害性質,仍認得以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是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7外)所示之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既為全部上訴,縱被告上訴抗辯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並不足採,原審判決論以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無不合,然依審判 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上開被告認罪所致有 利之量刑基礎事實更易,本院仍應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 號7之罪刑併予撤銷改判。  ㈢原審判決前揭所定被告應執行刑之上開各罪宣告刑既經撤銷 ,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有變更而應併予撤銷。 四、撤銷改判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⒈核以被告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廣昱公司實際負責人 ,不思正當經營,明知廣昱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 間並無實際交易,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 持之登載在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惟尚 未造成廣昱公司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復開立不實發票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捐 (不含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所示公司部分),破壞 商業會計制度,並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另以廣昱公司各次虛偽收受及開 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營業人數量及 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於本案中位居穿梭各家公司處理不實統 一發票與製造假金流之重要角色地位;前有因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犯後雖 矢口否認,耗費司法資源,然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承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改善,並參以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00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 172頁所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第263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 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並係在附 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性原則,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廣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決結果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103年11-12月份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2 104年5-6月份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7-8月份 子震科技有限公司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決結果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均浩興業行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大鼎企業行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宏采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撤銷。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12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12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2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富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成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廣昱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吳昱廷 ,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實際掌控廣昱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並以製作廣昱公司 之會計憑證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 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 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明知廣昱公司於附表一各編號「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並無 向附表一所示之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川島公司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上震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震公司)、子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子 震公司)等4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各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稅期」欄所示 之期間,取得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 作為廣昱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欲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委 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秉修,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 於廣昱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再按每2月為1期之稅期,分別 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惟經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比對結果,廣昱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 結果),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 平性。  ㈡明知廣昱公司於附表二各編號「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並無 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琛 公司)、均浩興業行、大鼎企業行、利稘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利稘公司)、宏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采公司)、濬和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和公司)、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冠公司)、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徉興業公司) 等10家營業人之事實,竟各別單獨(如附表二編號1、3至4 、6至10)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人(如附 表二編號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附表二編號5) 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稅期」欄所示各期營 業稅申報前某時,以廣昱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之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 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幫助如附表二編號 1至3、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惟其中附表二編號4、6至1 0之營業人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 分),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 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成富負責廣昱公司開立予濬和公司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一事,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之部分,起訴程序尚屬合法。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廣昱公司開立 予濬和公司之發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前案),檢察官此部分再針對相同統一發票為本件起訴,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㈡然查,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被告黃成富受濬和實業有 限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託,綜理濬和公司之財務 運作及製作資金流程,並負責管理統一發票等業務之人。同 案被告謝孟純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代表人及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黃成富及同案被告謝孟純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濬和 公司與廣昱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於民國102年5月至00 0年00月間,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49萬1,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6張。」,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8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案審訴卷 第69至73頁);本案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黃成 富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開立予濬和公司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是以,被告黃成富經前案不起訴處 分之行為態樣為「為濬和公司向廣昱公司收受不實統一發票 」,本案此部分經起訴之行為態樣則為「代表廣昱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予濬和公司」,前後兩者事實顯然不同,而非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此部分起訴 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起訴程序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四第6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⒈各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詢 問筆錄;⒉各證人於國稅局製作之訪談紀錄;⒊國稅局所製作 之各份刑事案件移送書、告發書、查緝案件報告書及處分書 ;⒋106年7月25日大鼎企業行負責人謝文凱書立之承諾書等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193至215頁;本案訴字 卷四第60頁)等證據資料,並未經本院引為下述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茲不贅為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⒈其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控廣昱 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並以製作廣昱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 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 務,為從事業務及處理廣昱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⒉廣昱 公司分別有於附表一「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前 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廣昱公司進項會計憑證,並交由記帳士吳秉修據以製作廣 昱公司103年11月至12月、104年5月至8月之營業稅申報書等 業務上文書,而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⒊廣昱公司另分別有於如 附表二「稅期」欄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前之不詳時間 ,開立廣昱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做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各該營 業人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 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金額使用(本案訴字卷一第237至2 38頁)。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有跟附表一之 子震、上震公司買電腦週邊商品,跟川島公司買預付卡(註 :本案被告及證人關於該物品名稱之用語有電話儲值卡、預 付卡、電話卡等,以下統稱為預付卡),跟松富公司買水電 材料;關於附表二之公司,除了均浩興業行我是賣電腦產品 外,其他公司我是賣預付卡,另外我還有賣昱徉興業公司其 他電腦週邊產品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39頁)。辯護人並 為被告辯護如下(整理自本案訴字卷四第3至31、301至304 、307至320頁):  ⒈觀諸相關金流,僅見廣昱公司匯入款項至上震、子震或川島 公司帳戶,卻未見該等公司再將款項轉匯回流至廣昱公司, 顯見廣昱公司與該等公司間確為真實交易。且以松富公司為 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8所示其與廣昱公司間 之進銷項金額相去甚多,亦可見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之交 易並非不實。  ⒉又廣昱公司開立發票,尚須面臨營業所得稅申報之問題,意 即廣昱公司如與該等公司為虛偽交易,且由被告製造假金流 ,被告反倒須無端背負龐大營業稅之支出,顯與常理未合, 且被告亦無如此多款項可供運用作為製作金流使用。  ⒊依相關證人證述,雖可知其等過往有買賣統一發票之習慣, 但無法證明該統一發票為被告所開立及交付,故現實狀況應 係不詳之逃漏稅集團取得廣昱公司合法真實交易之統一發票 後,再將統一發票售予需要進項證明之業者,而與被告無關 。  ⒋且廣昱公司於102年7月以前即有陸續向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報公司)買受電腦硬碟及軟體等相關電腦配備, 有財政部國稅局進項憑證資料表在卷可證,倘被告與均浩興 業行係進行虛假交易,何須實際支出費用買受相關配備佔據 倉儲空間,是公訴意旨認廣昱公司與均浩興業行進行虛假交 易,進而幫助逃漏稅捐等情,並非事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廣 昱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昱廷於偵訊時,證人即昱徉興業公司負 責人梁鴻超於偵訊、另案(含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上震與子震公司實際負責人塗文榮於偵訊、另案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即宏采公司負責人許世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於另案審理時(含準備程序 ),證人即松富公司負責人陳順強、證人即旺琳公司負責人 何琳琳於另案(含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大鼎企 業行負責人謝文凱、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買堅恩、證人即 萬冠公司實際負責人戴國禎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均 浩興業行負責人吳高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廣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營業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相關 資料、102至105年度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102年5 月至105年8月之營業稅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附表一所示子震公司等4家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 表二所示泰琛公司等10家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被告自承:我有幫川島公司、松富公司、旺琳公司、昱徉 興業公司、誼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光強實業 公司(下稱光強公司)、元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井公司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移動公司)、百基有 限公司(下稱百基公司)至銀行辦理存提款業務;另外也有 幫大鼎企業行、利稘公司、濬和公司、宏采公司、均浩興業 行、萬冠公司、旭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旭大公司)至銀行 辦理存款事務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復供承以下 數筆存、提款動作均由其所為(本案他卷第239至241、248 至253頁),並有如下各該存提款憑條、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 06年4月25日大昌營字第10650003261號函檢送廣昱公司臺灣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稅卷二第246至255頁)、川島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 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五第1204頁)、松富公司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 1404頁)、郭豪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 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1517頁)、元井公司臺灣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1518頁)、昱徉 興業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 案稅卷六第1519頁)、光強公司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七第1728頁)、全球移動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七第1760 頁)、旺琳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 細(本案稅卷九第2217至22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 分行105年7月19日合金鳳松存字第1050002648號函暨檢附吳 昱宏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 案旺稅卷二第325至340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曾以該 等公司名義辦理以下之存、提款業務等節,亦堪認定:  ⑴本案稅卷五第1206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2 4日10時30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124萬8, 540元】、第1207頁廣昱公司匯款至川島公司之申請書【時 間:104年2月24日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金額:124萬8,540元】、第1208頁廣昱公司存款至川島公司 之存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25日10時5分許,地點:合作 金庫三民分行,金額:30萬元】,及同頁川島公司之取款憑 條【時間:104年2月25日10時7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三民 分行,金額:150萬6,920元】。至被告雖稱:我不確定本案 稅卷五第1208頁最下方的憑證是不是我存款的等語(本案他 卷第239頁),然依照該存款憑條上所載川島公司存款至誼 豊公司之時間為104年2月25日10時7分許,辦理地點為合作 金庫三民分行,與前揭被告為川島公司辦理取款之時間、地 點均相同,有該存款憑條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五第1208頁) ,是應認該次川島公司存款至誼豊公司之事務亦為被告所辦 理無訛; ⑵本案稅卷五第1249頁旭大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金額:12萬6,000元】、第1250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 條【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金額:73萬3,504元】、第1251頁廣昱公司匯款予子 震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9分許,地 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73萬3,504元】;  ⑶本案稅卷六第1409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1 6日11時1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40萬1,7 30元】、第1410頁廣昱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帳戶之存入 憑條【時間:104年2月16日11時1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 多分行,金額:40萬1,730元】、第1411頁松富公司之取款 憑條【時間:104年2月17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金額:60萬元】、第1412頁無摺存款至吳昱廷帳戶 之存入憑條【時間:104年2月17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40萬元】;  ⑷本案稅卷六第1520頁光強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2月 17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93萬元】、第1520 頁光強公司匯款予郭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郭豪公司)之申 請書【時間:102年12月17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金額:93萬元】、第1521頁郭豪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 2年12月17日12時45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五甲分行,金額 :101萬5,196元】、第1522頁昱徉興業公司匯款予廣昱公司 之申請書【時間:102年12月17日,地點:合作金庫五甲分 行,金額:101萬5,196元】;  ⑸本案稅卷六第1523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 9時3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126萬元】、 第1524頁濬和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 102年12月20日9時3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 :126萬元】、第1525頁元井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 12月20日10時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金額:124 萬9,129元】、第1526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 入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10時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 三民分行,金額:40萬1,625元】、第1527頁大鼎企業行無 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10時9 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金額:21萬4,200元】、 第1528頁昱徉興業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 間:102年12月20日10時10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金額:63萬3,304元】;  ⑹本案稅卷七第1661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1日9 時4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0萬元】、第 1662頁百基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 2年10月1日9時4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 0萬元】、第1663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 1日11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79萬8,52 5元】,及同頁松富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 時間:102年10月1日11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金額:79萬8,525元】;  ⑺本案稅卷七第1664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3年2月19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新興 分行,金額:27萬3,000元】、第1665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 條【時間:103年2月20日12時14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 分行,金額:44萬5,800元】,及同頁松富公司無摺存款至 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3年2月20日12時15分許,地 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額:44萬5,800元】;  ⑻本案稅卷七第1666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3年2月21日9時5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新興 分行,金額:39萬9,600元】、第1667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 至松富公司【時間:103年2月21日13時51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20萬元】。至被告雖未提及本案稅卷 七第1668頁之松富公司取款憑條(金額35萬元)及無摺存款 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金額35萬元)是否為其所填載,然 依照該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上之辦理時間分別為103年2月21 日13時52分許及同日13時53分許,辦理地點均為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與前揭被告為利稘公司辦理存款之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有各該取款憑條、存入憑條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七第 1668頁),是應認該次為松富公司取款後存入廣昱公司之事 務亦為被告所辦理無訛。  ⑼本案稅卷七第1763頁吳昱宏取款憑條【時間:102年7月26日1 0時31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30萬元】 ,及同頁存款至全球移動公司之存款憑條【時間:102年7月 26日10時33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30 萬元】、第1764頁全球移動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7 月26日10時34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2 7萬元】、第1765頁全球移動公司匯款至光強公司之申請書 【時間:102年7月26日,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 :127萬元】、第1766頁光強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 7月26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123萬1,650元 】、第1767頁濬和公司匯款至廣昱公司之申請書【時間:10 2年7月26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123萬1,650 元】;  ⑽本案稅卷八第1928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1月19日 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67萬9,900元 】、第1929頁濬和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 間:102年11月19日10時6分,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 額:67萬9,900元】、第1930頁元井公司取款憑條【時間:1 02年11月19日11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額 :65萬1,425元】,及同頁旺琳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 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1月19日11時25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65萬1,425元】;  ⑾本案稅卷八第1931頁透視全球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 11月25日9時1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4 萬4,988元】、第1932頁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 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1月2 5日9時1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4萬4,98 8元】、第1933頁元井公司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1月25日 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88萬元】, 及同頁旺琳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 2年11月25日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 :88萬元】;   ⑿本案稅卷八第2035頁吳昱廷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7 日10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52萬5,10 0元】、第2036頁百基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條 【102年10月7日10時2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 額:52萬5,100元】、第2037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 :102年10月7日11時1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 額:58萬9,050元】,及同頁萬冠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 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0月7日11時18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58萬9,050元】;  ⒀本案稅卷九第2197頁宏采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2年9月11日13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金額:36萬1,725元】;  ⒁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均浩興業行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 憑條【時間:102年9月14日14時5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 昌分行,金額:30萬4,311元】。  ⒊被告對於其為上開公司辦理存提款業務之緣由,表示:我是 科爾公司南部業務代表,幫科爾公司送貨給百基、光強、松 富、郭豪、川島、昱徉興、旺琳、元井、進燿、濬和等公司 ,順便代收現金貨款,科爾公司有說我收的貨款不要匯款, 等陳鴻杰來南部時,再將現金交給他,由他再拿到台中去存 款,因為我信用不好,所以有跟吳昱宏借用存摺帳戶,就將 收到的現金貨款先存放在吳昱宏的帳戶裡。我會幫上開公司 辦理存款、取款、匯款等業務,是因為他們有做我們科爾公 司的生意,他們人手不夠,我去收貨款時,他們有拜託,我 才幫他們做這些事情,這些錢是他們公司的錢,有些跟我收 的貨款有關係,但實際情形我已經記不太起來了等語(本案 稅卷四第874頁;B案他二卷第43頁;D案訴字卷一第309至31 0頁;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然查:  ⑴科爾公司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有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四第929頁)。而依 被告前揭所述,上開公司應均為科爾公司南部之客戶,則在 買方(即上開公司)、賣方(即科爾公司)之營業處所分處 不同縣市,且在有複數買方之情況下,雙方捨棄互有憑據且 安全之匯款方式收支貨款,委由被告逐一收取現金貨款,實 與一般交易情形有異。又被告既係科爾公司之員工,自可將 收取之貨款直接匯進科爾公司帳戶內即可,何須另存入吳昱 宏之帳戶後,再提領現金交給科爾公司之員工陳鴻杰存入科 爾公司帳戶,所為亦甚違常理。是上開公司是否真有交付貨 款予被告,或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是否確實是向科爾公司買受 預付卡之貨款,均屬有疑。則被告前稱是基於雙方交易往來 之情誼,方為上開公司處理其等存款、取款、匯款等業務等 語,實令人存疑。  ⑵再者,倘若被告真與上開公司屬對立之買賣方,何以上開公 司均不約而同委託非其等公司會計、員工之被告代為處理公 司極為重要之財務事項,其中川島、松富、光強、郭豪、元 井及全球移動公司更委由被告得以持其等公司之提取款憑條 向銀行提領其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與上開公司間 應非單純之買賣關係。  ⒋上震及子震公司、利稘公司、萬冠公司、均浩興業行、宏采 公司之負責人及相關證人均證述其等公司與廣昱公司間,並 無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4、5、9所示各該統一 發票上之真實交易。  ⑴上震及子震公司部分:  ①上震公司之負責人為塗文榮,子震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9月6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塗文鑫,塗文榮為公司股東之一,嗣 於104年9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冠澄等節,有上震公司及子 震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子震公司股東查詢明細 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五第1080至1088、1233至1239頁) ,均先堪認定。  ②證人即上震、子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塗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上震公司跟子震公司實際上都是我的公司,但有不同的 交易代理商,子震公司雖在99年至000年0月00日間掛名負責 人塗文鑫(即證人塗文榮二弟),104年9月25日負責人變更 為陳冠澄,但業務主要都是我負責,我對於子震公司整個業 務情況都是了解的,而上震公司跟子震公司都沒有與廣昱公 司有實際交易,都是換發票,我確定發票是黃成富拿到我們 公司來的,我不清楚廣昱公司實際從事何業務;我因為借貸 關係認識AMY姊(即黃成富的姊姊)之後,據我事後了解, 她有去找我當時做公司會計的前女友黃瓊尼提議開始開立這 些不實的發票,這些錢從頭到我都沒有到我手中,就是在黃 成富手上轉來轉去,轉成這些帳,帳的部分是會計黃瓊尼去 跟AMY姊他們接觸的;廣昱公司匯款進入我們公司的那本存 摺帳戶,我不認可,因為那本簿子裡的金流跟往來不是我真 正的交易,是黃成富找黃瓊尼去做成這本銀行的金流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1、14至18、23至25頁),核與其之前於偵 訊、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均屬一致(本案偵一卷第52頁;A案 訴字卷三第37至38、54頁;B案訴字卷三第97至98頁)。又 證人塗文榮於另案審理時明確再三證述:上震公司的帳戶只 有2個,1個是上震自己的帳戶,1個是我的帳戶,這2個帳戶 跟子震公司的帳戶都是彰化銀行建興分行的,只要在戶名上 震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裡面有金流的,就是假的等語(A案訴 字卷三第43、48、51至54頁)。而證人塗文榮身為上震及子 震公司之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詞構 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所證應屬可信。 ③至證人即上震、子震公司之會計黃瓊尼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上震跟子震公司都是塗文榮的,AMY姊是老闆塗文榮的朋 友,她沒有直接跟我接觸過,都是跟塗文榮接觸比較多,我 不清楚我們公司有無進行買賣發票的事情,我任職期間也沒 有處理過跟別家公司互換發票的事情,我不知道上震公司有 1本銀行存摺是交給廣昱公司的;我不太確定是否看過在庭 的被告黃成富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28、30、32至33頁), 然上開會計事務之處理方式可能使證人黃瓊尼本身涉入共同 參與不實交易之行為,本難期待證人黃瓊尼會為不利於自己 之證述,是證人黃瓊尼縱使就「互換發票或交易發票」一事 與證人塗文榮為相反之證述,亦無從遽認證人塗文榮前揭證 詞為不可信。而就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較無直接相關之「上 震公司常用帳戶」等事項,證人黃瓊尼於另案審理時即證述 :公司帳戶主要是彰化銀行,1個是塗文榮的,1個是上震的 ,我處理的過程中,沒有印象上震公司有合作金庫的帳戶等 語(B案訴字卷四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塗文榮前揭證述 一致,應屬可採。  ④被告雖提出廣昱公司存款至上震公司之憑條、廣昱公司匯款 至子震公司之申請書,及子震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冠澄之說明 書(本案訴字卷一第63、71至73、95頁;本案稅卷五第1243 頁),欲證明廣昱公司與上震、子震公司間有真實交易。然 查:  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發票之稅期時間為104年5至8月,合計 銷售金額分別為1,984,059元、2,272,675元,惟被告所提出 之存款憑條中,除僅有1張存入時點為104年8月31日,存入 金額為100萬元外,其餘則分別為104年10月12、13、14、15 日、104年12月9日所存入,且金額加總亦與前揭銷售金額未 符。其中104年12月9日匯入子震公司之款項,實係由被告於 密接之時點,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先以旭大公司無摺存款至 廣昱公司,再由廣昱公司帳戶提款後匯款予子震公司等異常 情形,有前引存提款憑條附卷可參,故自難以被告提出之前 揭存匯款憑條認定廣昱公司與上震、子震公司間有電腦週邊 商品之真實交易。又證人塗文榮、黃瓊尼均已證述上震公司 並無使用合作金庫帳戶,是前揭廣昱公司存入「戶名:上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顯然亦非由上震 公司所取得。    ⓶至子震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冠澄雖提出說明書表示:子震公司 係電腦週邊設備批發及零售商,於104年7至8月份銷售廣昱 公司5筆銷貨收入,合計698,574元整,稅額34,930元整;銷 售商品係採薄利多銷政策,所以付款條件要求客戶需要支付 現金,依買受人提供統一編號開立銷貨發票交付,由客戶自 行來店取貨,以免增加運送風險及營業費用增加等語(本案 稅卷五第1243頁)。然陳冠澄係於104年9月25日方變更為子 震公司之負責人,有前引子震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則其對於104年7至8月子震公司與廣昱公司之交易 實際情形,應無證人塗文榮清楚,自無法以陳冠澄提出之上 開說明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利稘公司部分:  ①利稘公司之負責人始終為買堅恩,有利稘公司之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九第2087至2090頁) ,應先堪認定。而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買堅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2年10月利稘公司沒有與廣昱公司交易往來,是 因為我們電腦的單價比較高,所以有缺一些進項發票,才跟 黃成富他們買發票,我並不知道廣昱公司,我們公司沒有賣 過預付卡;我一開始是跟莊淑瑛所經營的公司進貨電腦週邊 商品,有跟她買一些發票,後來她在100、101年間結束營業 ,本來還有透過她取得發票,之後她就介紹我直接去接觸黃 蘭貴及黃成富,我一般都是到黃成富住處直接拿發票跟交付 支票繳稅金;我當時好像是交付利稘公司的陽信銀行或中小 企銀帳戶存簿給黃成富,公司大小章沒有交給他,但好像有 拿一些事先蓋好章的存提單給他,當時會交出公司帳戶,是 因為我們跟他買發票,他會幫我做一些金流存提進出的資料 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26至127、130至135頁),核與其之 前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均屬相符(A案訴字卷三第255至262 頁;A案訴字卷四第122至127頁)。  ②證人即莊淑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是速易特公司的掛 名負責人,實際上擔任公司會計,買堅恩有將利稘公司的發 票放在我這邊讓我去開,因此我也會補一些進項發票給他, 這些進項發票是黃成富幫我找的,後來我們公司沒有繼續營 業了,就直接介紹買堅恩跟黃蘭貴、黃成富直接交易接洽; 一開始我是透過黃蘭貴取得這些發票,後來黃蘭貴說他事情 很多,所以都交給他弟弟黃成富去作,我有印象跟黃成富交 易發票的期間好像是我公司已經要收起來了,應該是102年 開始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38、144至147頁)。  ③互核證人買堅恩、莊淑瑛對於進項發票先後取得之方式、來 源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又其等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 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確為證人買堅恩向被告所購買,實際上 並無發票上所載之真實交易,應可認定。又由被告自行提出 之利稘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亦可見全無利稘公司匯 款予廣昱公司之紀錄(本案訴字卷四第361頁),益證被告 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銷售總額38萬2,500元)係 出售預付卡予利稘公司後所開立云云,顯然為被告掩蓋犯行 之飾詞。  ④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胞姊黃蘭貴之戶籍謄本,欲證明其等並未 曾居住於證人買堅恩、莊淑瑛所證稱之高雄市鳳山澄清路附 近等情形(本案訴字卷四第316至317、357至359頁),然證 人買堅恩、莊淑瑛究竟係前往何處向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發票,以及該處是否為被告或其胞姊黃蘭貴之戶籍 地,均對於前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⑶萬冠公司部分:  ①萬冠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10月31日變更為戴國強,而戴國強 於102年8月27日死亡後,萬冠公司之負責人即於同年9月16 日變更為戴鑛霽(嗣更名為戴國禎),有萬冠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及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八第1995至1996、2007至 2011頁)。而關於102年7至8月間(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發 票之稅期)萬冠公司內部業務分工,經證人即萬冠公司負責 人戴國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萬冠公司是家族企業,在102 年9月變更負責人為我之前的公司業務經營狀況,我也了解 ,戴國強是在負責工程部分,我則是負責拉工程業務,進貨 部分我也知道要進什麼貨,只是不知道要跟哪家進而已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14至215頁);證人即萬冠公司員工張家 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於萬冠公司擔任對講機生產、製 造的技術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戴國禎,在戴國強 死亡之前也是如此;戴國禎主要是跑建設公司拉安裝大樓系 統之業務,戴國強管理一些公司事情,有時候會去工地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23、227至228頁)。是依前揭證人戴國 禎、張家榮2人所述,應可認證人戴國禎於102年7至8月間( 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發票之稅期)確實為萬冠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且對於公司進貨品項具有一定了解。 ②關於萬冠公司有無向廣昱公司購入預付卡一事(即如附表二 編號9所示發票是否出自真實交易),證人戴國禎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02年7月所取得廣昱公司的發票是虛進的,今天 若是跟我有交易的發票我應該大概知道,因為跟我們營業項 目有關,當時我們公司業務內容不需要買預付卡,廣昱公司 也不是跟我們公司有真正進貨往來的廠商;在106、107年發 生這些事情的時候,我有問我們公司的人為什麼會有這些發 票,我確定他有跟我講到黃成富;(提示本案稅卷八第2037 頁上方無摺存入憑條)有關萬冠公司曾於102年10月7日曾存 款58萬5,090元至廣昱公司帳戶一事,我並不知道,萬冠公 司並沒有拿58萬9,050元出來,我們小姐應該也沒有處理這 個事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05、207、209、212、215、219 頁);證人張家榮復證述:我們公司沒有在賣預付卡,都是 製造對講機及安裝大樓系統的對講機,我也沒看過公司進貨 預付卡,公司進來的貨都是對講機、材料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24、229頁)。互核2人對於「萬冠公司並未進貨預付 卡」一事證述相符,又證人戴國禎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 ,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萬冠公司已於106年3月17 日遭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本案稅卷八第1992頁),是證人張家榮已未在萬冠 公司任職,自無附和證人戴國禎說詞之道理,顯見其等證詞 均屬可信。被告猶辯稱有賣預付卡給萬冠公司云云,顯無足 採。  ⑷均浩興業行部分:  ①均浩興業行之負責人始終為吳高傳,有均浩興業行之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九第2256至2258 頁),應先堪認定。而證人即均浩興業行負責人吳高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買發票才知道廣昱公司,我是透過 1個專門賣發票的「發票小李」李先生買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發票,我不知道廣昱公司是在做什麼,我與廣昱公司確 實沒有業務往來,也沒有向廣昱公司購買任何東西;本案稅 卷九第2266至2268頁之貨款簽收單是我們做的,但上面「廣 昱」、「張」等字是李先生簽的;公司跑銀行等等業務都是 我在做,我不知道為何會有人於102年9月14日用均浩興業行 之名義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以現金存入廣昱公司的帳戶,綽 號「小李」之人也沒有跟我說過,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所示 之均浩興業行無摺存入憑條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存入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1至22、24、26至28頁)。衡以證人吳 高傳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認其 前揭所述應屬可信。  ②證人吳高傳雖另證稱:我完全沒看過在庭的被告黃成富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並據此辯稱:我確實有將貨 送到建國路的電腦街交易,然後依對方說明在發票上填載公 司名稱及統一編號,應是事後該發票遭有心人士轉賣給吳高 傳云云。然買賣雙方在支付價金或交付貨物之前,多會確認 對方之公司名稱正確無誤,以避免一方在收受價金或貨物後 ,改口不認帳而陷入交易糾紛,是被告前揭所辯已屬有疑。 再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之開立時間分別為102年7月1 、2、3日,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影本附卷可參(本 案稅卷九第2266至2268頁),然被告卻遲至102年9月14日才 以均浩興業行名義存入款項,有該無摺存入憑條在卷可憑( 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被告前已自承該無摺存入憑條為其所 填寫),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豈有可能在收受現金貨款相隔 2個多月後,方將現金貨款存入廣昱公司帳戶內,足認被告 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③綜合上開各情觀之,應足認被告與該名李先生就出售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即廣昱公司與均浩興業行間未有真實 交易)一事有所認識與分工。  ⑸宏采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宏采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世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 宏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吳登財,但我是宏采公司的實際經 營者,負責掌控公司整個財務及業務,我們主要是做影印機 進出口,在國內收二手影印機出口,因為收影印機的價錢便 宜,所以人家就不會給我們發票,就變成我們要去買進項發 票,我們公司不需要買預付卡;我沒聽過廣昱公司,也不知 道廣昱公司有在賣預付卡,我真的不知道我們公司為何會有 廣昱公司的發票,我們跟廣昱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我買發票 回來沒有注意看是哪間公司開的,我不認識交給我發票的人 ,印象中是我熟悉的客戶介紹的;對於本案稅卷八第2197頁 所示之宏采公司存款至廣昱公司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我沒 有印象,也不是我去存或委託他人去存的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51、253、259、261至263頁)。核與其之前於偵訊時 所為之證詞一致(本案偵二卷二第318至320頁),又衡以證 人許世甫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 認其前揭所述應屬可信。  ②證人許世甫雖另證稱:我之前沒看過在庭的被告黃成富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51頁)。被告亦以前揭與均浩興業行之 相同辯詞為抗辯,然如為真實交易之買賣雙方,應會確認彼 此之真實身分,業據前述。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發票均係 於000年0月間所開立,有廣昱公司對宏采公司之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九第2179頁),然被告卻遲至 102年9月11日才以宏采公司名義存入款項,有該無摺存入憑 條在卷可憑(本案稅卷九第2197頁,被告前已自承該無摺存 入憑條為其所填寫),如被告所辯為真,豈有可能在收受現 金貨款相隔2個月後,方將現金貨款存入廣昱公司帳戶內, 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③綜合上開各情觀之,應足認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出售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發票(即廣昱公司與宏采公司 間未有真實交易)一事有所認識與分工。 ⒌川島公司、松富公司、大鼎企業行、旺琳公司及昱徉興業公 司(下合稱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之負責人雖均證述其等公 司與廣昱公司間,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7 、8、10所示各該發票上之交易。然因其等之證述同時涉及 自身是否有開立或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則為避免涉犯 相關刑責,上開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負責人所為有利於己之 證詞可信性較低。又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負責人所為之證述 ,基於以下理由,亦均不足採信:  ⑴川島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雖於另案一審(即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82號,下稱D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賣預付卡等語 (D案訴字卷二第385頁),然川島公司於102年9月3日變更 營業項目前之原營業項目為醫療機械設備批發,及其他運動 用品、器材批發,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案稅卷五第1163至1168頁),可見其原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 卡之銷售無關,是證人陳封名前揭證述,實屬可疑。  ②又證人陳封名於D案一審準備程序中尚陳稱:我有跟科爾公司 、光強公司、捷宜實業有限公司、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誼豊公司購買預付卡等語(D案訴字卷一第52至54頁)。惟 營業人僅會向進貨成本最低之幾間公司為進貨,此應為市場 交易之正常模式,然依證人陳封名前揭所言,川島公司就單 一品項預付卡之進貨對象即多達5家,顯與常情未合,是證 人陳封名是否真有進貨預付卡以從事預付卡買賣,並非毫無 疑問。  ③另被告自承同時為科爾公司之南部業務,業如前述。則廣昱 公司如需進貨預付卡,實可經由被告逕向科爾公司採購即可 ,卻反倒向科爾公司之下游廠商川島公司買受預付卡,此舉 無異提高廣昱公司進貨之成本,是已難認川島公司出售預付 卡予廣昱公司之交易為真。  ④參以被告自承有於104年2月24日10時30分許自廣昱公司帳戶 提取124萬8,540元匯款至川島公司帳戶,及於翌(25)日10 時5分許以廣昱公司名義存入30萬元至川島公司之帳戶,再 於同日10時7分許自川島公司帳戶取款150萬6,920元之舉動 ,均如前述,則由被告可自行由川島公司帳戶取款之行為, 以及其於川島公司帳戶密接先存後提之金額相近等情觀之, 應堪認定川島公司與廣昱公司間確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 票上之交易。  ⑵松富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印象跟廣昱公司做過生意,那時候是黃蘭貴的公司要整修, 我有賣水管、連接線、電線、變壓器之類的材料給他們,因 為我跟他裝修工程只有做一次,印象大約跟廣昱公司收40萬 元左右;另外我應該是有跟廣昱公司買預付卡,及同意讓黃 成富寄賣預付卡,我賣出去之後才會跟黃成富要廣昱公司開 的發票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81至85、94頁)。然松富公司 之營業項目為水產品零售、乾燥水產品零售、糖果餅乾零售 、室內裝潢工程,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案稅卷六第1362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 無關,是證人陳順強前揭證述有向廣昱公司進貨預付卡部分 ,已有可疑。  ②而證人即松富公司於104年前之記帳業者吳秉修於另案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下稱C案 )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幫松富公司記帳,包含申報營業稅及 營收稅,我有去過松富公司,整個公司只有看到陳順強,公 司內有儲櫃擺放冷凍食品,我幫陳順強作帳及申報稅務,通 常都是他拿東西過來,或我們過去收發票後申報上傳,我不 知道松富公司有無實際進行發票上的交易等語(C案上訴卷 三第11至12頁);證人即記帳業者高淑惠亦於C案二審審理 時證稱:我是接在吳秉修後面,受陳順強委託處理外帳、申 報稅務,陳順強會把進貨發票及銷貨發票拿給我,我好像有 去過松富公司門口,當我接替吳秉修時,陳順強是做水產的 ,所以我的記帳內容都是處理水產的事,沒有處理預付卡的 事等語(C案上訴卷三第20至21頁),足見證人吳秉修及高 淑惠長年擔任松富公司之記帳業者,均僅知悉松富公司有從 事販售冷凍水產之業務,而無法確認有買賣預付卡之實際交 易行為,甚至未曾處理過與預付卡相關之報稅業務,是證人 陳順強證述松富公司有向廣昱公司購買或代為寄賣預付卡等 情,均非可採。  ③況且,證人陳順強於C案一審審理作為被告之身分時供稱:就 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43號)附表 一、二所載的交易(包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發票)均是不實交易,我全部都認罪,是黃成富跟黃蘭 貴介紹我去做的等語(C案訴字卷第186頁);於C案一審法 官提示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之相關資料後,再供稱:剛 開松富公司的時候,我只認識黃蘭貴及黃成富,其他人都不 認識,這些買賣操作都是黃成富去牽線的,他們給我一個錯 誤訊息,讓我以為單純買賣發票是可以的、外面都是這樣做 ,因為我第一次成立公司,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就都照他們 說的去做,後來國稅局在查時,他們才找我去認識這些公司 的人,所以大部分都是事後才去認識的,有些根本我都還未 見過面,我之前開庭的時候還以為這樣是不違法的,是因為 黃成富他們給我錯誤的訊息等語(C案訴字卷第223頁);嗣 經C案一審法官提示相關證人之陳述時,亦供稱:吳秉修也 是黃成富介紹給我認識的記帳士,幫我記帳的;高淑惠是後 來我朋友介紹的記帳士;黃成富是黃蘭貴的弟弟,我會買賣 發票都是黃成富他們起的頭;事後國稅局在查時,我有在黃 成富的家與何琳琳見過一次面,那次是黃蘭貴找我去,何琳 琳有講到法院開庭的事情給黃蘭貴,我在旁邊剛好聽到;我 之前說有實際交易,是因為那時認為我是花錢去買發票,才 覺得是有償的實際交易,我那時候不知道不可以單純買賣發 票,那是黃成富給我的錯誤資訊,像是之前我說的買賣預付 卡,其實都是沒有經手過實體商品,只有做發票的買賣而已 ;對於(C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坦承等語(C案訴字 卷第223至225、228至229頁),足見證人陳順強於C案一審 審理時坦承其原本經營販賣海產及開設松富工程有限公司承 接小額工程等業務,嗣認識黃蘭貴及被告後,開設松富公司 由被告負責與C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牽線操作 發票買賣,實際上並無買賣預付卡等實體商品之交易,僅係 買賣發票而已,其與C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之 負責人或職員均不認識,甚至未曾謀面,係遭國稅局調查後 ,始相約見面商討查稅事宜等情。參諸證人陳順強係於C案 一審審理時之公開法庭,經法官逐一提示證據供其閱覽及表 示意見後而為前揭自白,此有C案一審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 稽(C案訴字卷第179至232頁),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堪認證人陳順強係本於 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證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該 案係遭檢察官誤導才認罪云云(本案訴字卷三第98至99頁) ,顯非可採。  ④參以被告多有自行從松富公司帳戶取款後存入吳昱廷或廣昱 公司之帳戶,或密接於松富公司帳戶先存後提相近之金額等 情,業據前述,顯見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確有循環為虛偽交 易之跡象。  ⑤綜上各情,應認證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無足採 。是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確無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8所示發票上之真實交易,應堪認定,此節亦據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前揭判 決附卷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69至123頁),併此敘明。  ⑶大鼎企業行部分:  ①證人即大鼎企業行負責人謝文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 黃成富買預付卡,因為我有做加工區國鉅公司的業務,所以 我可以銷售預付卡給勞工、外籍移工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 57、60頁)。然大鼎企業行之營業項目為其他辦公用機械器 具批發,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十 第2424至2425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已與預付卡之銷售 無關。而證人謝文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9月向 廣昱公司購買約20萬4,000元的預付卡(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發票交易),都有銷出去,1個月可以賣到100至300張 ,1張預付卡利潤約2至5元,我是有時候去維修時以零星的 方式賣給外籍移工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60、69、78頁)。 然以證人謝文凱前揭所述,其進貨之預付卡數量及金額均不 算低,且銷售之管道方式為零星兜售給外籍移工,最終卻僅 能獲取微薄之利潤(張數及利潤均以最高額計算:300張x5 元=1,500元),明顯與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成本不合比 例,則證人謝文凱證稱其有向廣昱公司進貨預付卡來販賣等 語,令人存疑。 ②再者,證人謝文凱另證述:一開始是買堅恩跟我介紹跟科爾 公司買預付卡,他另外有介紹黃成富給我,好像也是科爾公 司的業務,所以我後來才有跟黃成富買預付卡,才知道他是 廣昱公司的人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66至68頁)。然證人買 堅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黃成富給謝文凱認識,但 我沒有介紹他們買賣預付卡,是因為當時謝文凱要拿到這些 發票是透過我去拿的,所以那時候國稅局開始在查的時候, 黃蘭貴有約在澄清路彩色巴黎討論怎麼處理,我是代表謝文 凱去問,後來就介紹謝文凱直接去找黃成富,我就不參與了 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34至135頁),而證人買堅恩已坦承 是向廣昱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並無推卸自 己之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是其證述堪以採信。故證人謝文 凱之前揭證述,應無足採。  ⑷旺琳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旺琳公司負責人何琳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旺琳公 司有銷售預付卡之業務,我有與廣昱公司交易預付卡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62至163頁)。然旺琳公司之營業項目於10 3年1月8日變更營業項目前之原營業項目為不動產投資開發 、興建及租售,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 稅卷八第1876至1877頁),可見其原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 之銷售無關,是證人何琳琳上開證述,即屬可疑。  ②而證人何琳琳於另案一審(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下 稱B案)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我銷售預付卡之管道有百 基公司、濬和公司、昱徉興業公司、大鼎企業行、松富公司 及利稘公司,利稘公司我交易的對象是負責人買堅恩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71、174頁;B案訴字卷四第351頁)。惟證 人買堅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清楚旺琳公司從事何業務 ,利稘公司與旺琳公司的何琳琳並沒有實際交易往來;當時 國稅局在查的時候,黃蘭貴有約我、何琳琳及當時第一家發 生事情的公司在澄清路的彩色巴黎討論怎麼處理這些事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34至135頁),而證人買堅恩已坦承是向 廣昱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並無推卸自己之 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是其證述堪以採信。故證人何琳琳前 揭證述,應無足採。  ③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1月19日10時6分許,自吳昱廷帳戶提取67萬9,900元 後存入元井公司帳戶,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 提取65萬1,425元後,於同地點以旺琳公司名義將65萬1,425 元存入廣昱公司帳戶;  ⓶於102年11月25日9時17分許,自透視全球公司帳戶提取84萬4 ,988元後,隨即以強森公司名義存入84萬4,988至元井公司 帳戶,再於同日10時31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88萬元後, 於同地點以旺琳公司名義將88萬元存入廣昱公司帳戶;  ⓷由上可見旺琳公司存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均係由被告自其經 手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於旺琳公司,是廣昱 公司與旺琳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定。   ④綜上各情,應認證人何琳琳前揭證述,均無可採。參以旺琳 公司與廣昱公司間有前揭虛假金流往來之情形,堪認旺琳公 司確無向廣昱公司實際進貨預付卡,廣昱公司顯非基於真實 交易開立予旺琳公司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發票,此節亦據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570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經證人何琳琳提起上訴後,業 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揭 判決附卷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145至359頁),併此敘明。  ⑸昱徉興業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昱徉興業公司負責人梁鴻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向黃成富的廣昱公司購買預付卡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68 頁)。惟昱徉興業公司於100年2月9日變更營業項目為電腦 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紡織、麻織、 棉織、毛織品批發、建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有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A案稅卷ㄧ第15頁),可見其業 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無關,是證人梁鴻超前揭證述, 已有可疑。  ②而證人梁鴻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當初會跟廣昱公司有 往來,一剛開始是跟黃蘭貴接洽,她跟我說她們有跟聯合報 進一些電腦週邊耗材的東西,符合我們公司的營業項目,所 以就跟她進電腦週邊、硬碟等東西,後來黃蘭貴再介紹她弟 弟黃成富給我們認識,我就有與黃成富的廣昱公司購買預付 卡,我有賣給利稘公司跟光強公司,利稘公司我是跟買先生 接洽的,名字我記不起來了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68、276 、283頁)。然證人即利稘公司之負責人買堅恩於另案一審 (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下稱A案)審理時證述:我 不認識梁鴻超,利稘公司與昱徉興業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往來 ,A案訴字卷一第267至270、276至291頁之昱徉興業公司出 具出貨單上蓋有「買堅恩」或「利稘科技有限公司」的章, 是我去跟黃成富拿發票時,他叫我蓋的,就是佯裝有購買這 些物品,順便在黃成富提供的空白出貨單上蓋章等語(A案 訴字卷四第122至126頁),其復坦承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發票是向廣昱公司購買,已如前述,是證人買堅恩並無推卸 自己之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其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而證人 梁鴻超前揭證述,已難盡採。  ③另被告雖提出廣昱公司銷售予昱徉興業公司之出貨單(本案 訴字卷四第37至48頁),欲證明2家公司間確有真實交易。 惟比對該出貨單與昱徉興業公司於A案提出之出貨單(A案訴 字卷一第294頁),上揭出貨單之記載顯示昱徉興業公司在 向廣昱公司進貨不久後幾天內,即將相同數量之相同品項( 1,400式電子元件FET-RCSIMS-V、1,000式電子元件IDEAL 38 0)全數出貨給濬和公司,難認合理。而衡以被告有前述以 昱徉興業公司、濬和公司名義為異常存、提款之行為,並參 酌證人買堅恩上開之證述,應堪認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廣昱公 司銷售予昱徉興業公司之出貨單,亦同為掩飾其等彼此逃漏 稅捐所製作之虛假出貨單,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④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2月17日自光強公司帳戶提取93萬元後匯入郭豪公司 帳戶,再於同日自郭豪公司帳戶提取101萬5,196元後,復隨 即於同地點,以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將101萬5,196元匯入廣昱 公司帳戶;  ⓶於102年12月20日9時36分許,先自吳昱廷帳戶內提取126萬元 ,隨即以濬和公司之名義存入126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復 於同日10時8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124萬9,129元,並 立即分別以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存入 40萬1,625元、21萬4,200元、63萬3,304元至廣昱公司帳戶 內。  ⓷由上可見昱徉興業公司存入或匯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均係由 被告自其經手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昱徉興業 公司,是廣昱公司與昱徉興業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 定。  ⑤綜上各情,應認證人梁鴻超之前揭證述,並無足採。廣昱公 司顯然並非基於真實交易開立予昱徉興業公司如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發票,而此節亦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經 證人梁鴻超提起上訴後,有關其收受廣昱公司所開立之不實 發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發票)部分,業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 參(本案訴字卷五第361至437頁),併此敘明。  ⒍至泰琛公司、濬和公司之負責人雖均未曾就「與廣昱公司間 是否有真實交易」一事為陳述,惟基於以下理由,仍足認廣 昱公司開立予該等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發票,並非 基於彼此間之真實交易。  ⑴泰琛公司部分:  ①泰琛公司於102年間營業項目為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電腦 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營業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之0一樓,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 七第1677至1678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 無關。又被告自承是科爾公司之南部業務代表,而科爾公司 之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0樓,業如前述,被 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廣昱公司營業處所則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000號0樓之0,有廣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一第11頁)。則以3家公司所處之地理 位置及縣市觀之,泰琛公司應無向遠在南部之廣昱公司購買 預付卡之必要。是被告供稱:我有販售預付卡給泰琛公司等 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實屬有疑。  ②參以泰琛公司與廣昱公司間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情形:  ⓵光強公司於102年8月13日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提取217萬元, 隨即由吳昱宏以進燿公司名義匯入217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 。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光井公司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提取 219萬8,900元後,復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相同地點以泰琛 公司名義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帳戶等各節,有各該取款憑條 、代收入傳票、無摺存入憑條等件存卷可佐(本案稅卷七第 1731至1732頁)。   ⓶翌(14)日10 時26分許,廣昱公司先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提 取105萬5,330元,復於相同地點以泰琛公司名義,匯入105 萬5,330元至光強公司帳戶等節,有各該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及光強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 明細等件附卷可憑(本案稅卷七第1728、1733至1734頁)。  ⓷由上可見泰琛公司存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實際上係由其他公 司帳戶所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於泰琛公司,足認廣昱公司與 泰琛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  ③綜上各情,被告既係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廣昱 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且自承:廣昱公司均由我經手存、 取款、匯款、發票,廣昱公司的統一發票大部分都是我開的 等語(本案稅卷四第886頁;本案他卷第217頁),佐以其有 處理前述多筆與其他公司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應堪認被告 有以廣昱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發票予泰 琛公司之行為。   ⑵濬和公司部分:   ①濬和公司於102至103年間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建材批發、建 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營業地址先後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七第1749至1750頁),可見其業 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無關。又被告自承是科爾公司之 南部業務代表,而科爾公司之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被告擔 任實際負責人之廣昱公司營業處所則位於高雄市均如前述, 則以3家公司所處之地理位置及縣市觀之,濬和公司應無向 遠在南部之廣昱公司購買預付卡之必要。是被告供稱:我有 販售預付卡給濬和公司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實 屬有疑。  ②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2月20日9時36分許,先自吳昱廷帳戶內提取126萬元 ,隨即以濬和公司之名義存入126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復 於同日10時8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124萬9,129元,並 立即分別以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存入 40萬1,625元、21萬4,200元、63萬3,304元至廣昱公司帳戶 內;  ⓶於102年7月26日10時31分許,先自吳昱宏帳戶內提取130萬元 ,復於同日10時33分許存入全球移動公司,隨即再自全球移 動公司取款127萬元匯款至光強公司,再於同日某時許,自 光強公司帳戶取款123萬1,650元後,以濬和公司名義匯款至 廣昱公司帳戶內。  ⓷由上可見濬和公司匯入廣昱公司之款項,係由被告自其經手 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濬和公司,且濬和公司 僅為被告製造金流過程中所利用之其中1間公司,是廣昱公 司與濬和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定。  ③綜上各情,足見廣昱公司顯然並非基於真實交易開立予濬和 公司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而此節亦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判決附卷 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137至144頁),併此敘明。  ⒎又觀以證人陳封名、陳順強、何琳琳、梁鴻超於另案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中,其等開立或收受不實發票之對象亦有如 本判決附表ㄧ、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或被告於本案中處 理存、提款之公司(如光強公司、誼豊公司、旭大公司、進 燿公司、元井公司、全球移動公司、百基公司),此有前引 各該判決附卷可參。佐以本案被告有於密接甚至相同之時間 、地點,就上開公司間為金額相同或相近之款項為存、匯或 提領之動作,堪認被告所為顯非僅有單向之匯款,而是循環 對沖虛假進出帳目之手法。又被告雖辯稱彼此部分公司間有 為買賣或寄賣預付卡之真實交易行為,然就該等物流而言, 也幾乎係在被告所經手的相涉公司間流動而無外擴,意即並 無一個真正的銷貨去路出現。另證人塗文榮、買堅恩、莊淑 瑛、陳順強尚均不約而同提及被告與其胞姊黃蘭貴有於國稅 局察知其等公司間之異常交易後,召集相關人等討論如何為 不實之說明,及準備相關文件資料給大家之情形(本案偵一 卷第53頁;本案訴字卷三第21至22、24、131、135、145頁 ;A案訴字卷三第39至42、256至257頁;C案訴字卷第223頁 ),益證本案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廣昱公司所收受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及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均非 基於真實交易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倘若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其 尚須無端承擔龐大營業稅之支出,顯與常理未合,且被告亦 無如此多資金可供製作假金流使用等語。然進項發票得以扣 抵銷項發票,藉以減少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負;雙 邊進項及銷項發票則是可以推高公司營業額並美化報表,使 銀行審核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營業稅申報書後,認知 該公司現金流量具有償債能力而有較高意願核撥貸款。是被 告既有為廣昱公司與其他多家公司彼此間收受及開立不實發 票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廣昱公司實可藉由虛偽之進銷項發 票相互扣抵,而毋須再額外支出營業稅外,尚存有可以此多 方虛偽之買賣交易,製造財務假象而獲取銀行貸款之潛在利 益。況且,證人吳高傳、許世甫、買堅恩、莊淑瑛分別證稱 係以發票金額之2.5%至5%購買發票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3 、254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36、143至144頁)。是被告並毋 須另外承擔高額之營業稅,且尚保有一定之資金款項做為製 作金流使用,應足認定,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⒉又本案所查得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之進銷項金額雖有相當 之差距,然被告除為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彼此間進行虛偽交 易,開立及收受不實統一發票外,另有分別為廣昱公司、松 富公司與其他公司間相互為相同之行為,均如前述,並有前 引各該判決附卷可考,是不能僅單就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之 進銷項金額差距,即推翻本院綜合各項證據所為之上開認定 ,併此敘明。  ⒊至廣昱公司雖有與聯合報公司購入貨物之紀錄,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12年9月18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2110959號函檢 送廣昱公司於102年4月至000年0月間申報聯合報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2年9月23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22298602號函檢 送聯合報公司與廣昱公司102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之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等件附卷可憑(本案訴字卷二第51至181頁) 。然上開資料內容,並無從證明廣昱公司向聯合報公司之實 際進貨品項為何,又縱使廣昱公司確有如被告所述向聯合報 公司進貨電腦週邊商品,惟亦不能以此認定廣昱公司有將電 腦週邊商品實際銷售予均浩興業行,更何況均浩興業行負責 人吳高傳前已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係向他人所購 買等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信。  ⒋另被告雖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科爾公司與廣昱公司 間於102年5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銷項報稅紀錄,及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就廣昱公司存續期間與科爾公司間之 進項報稅紀錄等證據(本案審訴卷第66頁),然依據前引高 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被告:何琳琳等,旺琳公 司等公司負責人)、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被告: 梁鴻超,昱徉興業公司負責人)、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 決(被告:陳順強,松富公司負責人)、111年度上訴字第1 59號判決(被告:陳封名,川島公司負責人)、新北地院10 9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被告:謝孟純,濬和公司登記負責 人)內容,均可見該等公司都與科爾公司、廣昱公司彼此間 有收受或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堪認科爾公司應同屬其等公 司間虛偽交易鏈中之一環,故上開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應無 從證明廣昱公司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之交易為 真實,而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㈣而廣昱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僅幫助泰 琛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逃漏稅額80,900元、均浩興業行 (即附表二編號2)逃漏稅額14,492元、大鼎企業行(即附 表二編號3)逃漏稅額10,200元、宏采公司逃漏稅額17,225 元(即附表二編號5),濬和公司涉案期間虛銷大於虛進實 際並無漏稅額,利稘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 、昱徉興業公司則因該涉案期間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 自廣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廣昱公司不同 ,故無法據以計算其因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 造成之漏稅額為何,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15日北區 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49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 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7739號函等件在卷可考(本案 訴字卷一第385至39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廣昱 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僅實際幫助泰琛 公司、均浩興業行、大鼎企業行、宏采公司生逃漏稅捐之結 果。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僅修正罰金刑之文字,使其具 一貫性,並未變更實質規範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罪名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稅申 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 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 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聯,為營業人反 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該申 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 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 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填載在此申 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2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 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 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 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 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 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 ⒋查被告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 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 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 文書之義務。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發票均為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其 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其以廣昱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虛偽不實 之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其他營業人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自屬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3、5之部分,已實 際幫助上述各編號所載之營業人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核被 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 機關申報而為行使,則為間接正犯。 ⑵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除因附表二編號4、6 至10部分之6間營業人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應僅各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就附表二其餘編號部分(即編 號1至3、5)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跨期逃漏營業稅 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 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 、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 ,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 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 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 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 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 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 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 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另就附表二即被告虛開發票部分,除 以稅期計算外,於同一稅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 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就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 其中編號6、8分別有2個稅期,編號10則有4個稅期,而附表 二編號1至3、5尚同時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⒋另被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5部分,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並交付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李」之人(附表二編號2部分)、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附表二編號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別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共15罪間(其中附表二編號6、8分別有2個稅期, 編號10則有4個稅期),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 知廣昱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無真實業務往來 ,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持之登載在營業 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惟尚未造成廣昱公司 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復開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供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捐(不含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 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 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⒉為廣昱公司各次虛偽 收受及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營業 人數量及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於本案中位居穿梭各家公司處 理不實統一發票與製造假金流之重要角色地位;⒊犯後否認 犯行,並有於國稅局著手調查後,與部分公司負責人進行串 證之情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惡劣;⒋前有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⒌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字卷四第300 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⒍於本案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之銷售總額高達上千萬元,且在本案中位居要角 ,倘若在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情況下,猶不分各次犯罪情節 ,一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無疑使此類犯罪行為人抱持僥 倖心態,而加深商界買賣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之惡習, 嚴重侵蝕國家稅收等一切情狀,爰斟酌上述各情,就被告各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18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 於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並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 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 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得易 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 然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 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之稅捐(實際上僅附表二編號1至3、5 所示公司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 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於附表二編號4、6至10「稅期」欄 所示之期間,與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之利稘公司、濬和 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昱徉興業公司(下 稱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間, 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 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4、6至10「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以每2個月為1期,各期營 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廣昱公司如附表二 編號4、6至10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編號4 、6至10所示之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如前),做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 憑證,使各該營業人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 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金額使用,而以此 不正當之方法,分別幫助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之利稘公 司等6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理由如下:  ⒈按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 要件,已如前述,然查:  ⑴濬和公司之稅籍已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且涉案期間 虛銷大於虛進,實際並無漏稅額一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年8月1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490號函暨所附營業 人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裁處情形在卷可憑(本案 訴字卷一第385、391頁)。  ⑵利稘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昱徉興業公司 等5家營業人之稅籍狀況則為「部分虛進虛銷」,即渠等營 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無進銷事實取得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因該涉案期間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自廣昱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廣昱公司不同,故無法據以計算其因 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等節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 107739號函暨所附廣昱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 卷可憑(訴字卷一第393至395頁)。可知國稅局尚無法計算 上開5家營業人之實質漏稅額,則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 告等刑事原則,應認此部分尚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⒉準此,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均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則自 難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 定被告就同附表編號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一:廣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主 文 1 103年11-12月份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CZ00000000 000,200 13,260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1月 CZ00000000 000,200 12,960 103年11月 CZ00000000 00,400 4,32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1,05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1,05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0,05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1,050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100 7,905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500 11,225 合計 1,857,400 92,870 2 104年5-6月份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330 9,417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700 7,935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40 8,722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56 6,723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10 6,721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30 9,222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380 8,169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204 4,910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810 1,190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629 631 104年6月 QZ00000000 0,571 429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238 1,162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770 6,889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221 9,161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115 8,856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355 9,068 合計 1,984,059 99,205 3 104年7-8月份 子震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0 5,750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334 7,267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000 6,000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330 8,767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910 7,146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0 7,250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330 5,767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 1,000 104年8月 QZ00000000 0,286 414 合計 2,272,675 212,841 附表二: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發票 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主 文 1 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800 6,94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000 12,25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600 14,68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000 20,40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600 13,880 合計 1,618,000 80,900 2 均浩興業行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600 4,630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650 4,883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570 4,979 合計 289,820 14,492 3 大鼎企業行 102年9-10月份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5,1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5,100 合計 204,000 10,200 4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500 6,375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5,10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250 4,463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750 3,188 合計 382,500 19,126 5 宏采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500 9,275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7,950 合計 344,500 17,225 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0,200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0,200 合計 1,173,000 58,650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15,9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318,000 15,900 7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5,3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13,00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500 6,375 合計 1,458,500 72,925 8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102年8月 NZ00000000 000,000 20,4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8月 NZ00000000 000,500 17,625 合計 760,500 38,025 102年11-12月份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2,7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6,20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8,100 合計 996,000 49,800 9 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500 6,375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500 6,375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7,650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7,650 合計 561,000 28,050 10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7,8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20,550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4,60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合計 1,570,000 78,500 102年11-12月份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2,7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6,20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8,10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3,000 合計 1,001,000 50,050 104年9-10月份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900 8,895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800 8,090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100 6,855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000 6,850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100 9,405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600 8,330 104年10月 RZ00000000 000,100 5,005 104年10月 RZ00000000 000,000 9,600 合計 1,260,600 63,030 105年1-2月份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970 9,299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422 9,521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450 4,423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250 8,663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250 7,163 合計 781,342 39,069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一、本案【本院111年訴字第577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本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本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本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1 本案稅卷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2 本案稅卷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五卷 本案稅卷六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六卷 本案稅卷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七卷 本案稅卷八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八卷 本案稅卷九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九卷 本案稅卷十 高雄地檢107年他字第3082號卷 本案他卷 高雄地檢108年偵字第4978號卷 本案偵一卷 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5942號卷一 本案偵二卷一 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5942號卷二 本案偵二卷二 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5942號卷三 本案偵二卷三 高雄地院111年審訴字第392號卷 本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一 本院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二 本院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三 本院訴字卷三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四 本院訴字卷四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五 本院訴字卷五 二、A案【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7號、本院108年訴字第2 81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A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A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A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 A案稅卷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五卷 A案稅卷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六卷 A案稅卷六 高雄地檢106年他字第9557號卷 A案他卷 高雄地檢108年偵字第5041號卷 A案偵卷 高雄地院108年審訴字第278號卷 A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一 A案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二 A案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三 A案訴字卷三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四 A案訴字卷四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7號卷一 A案上訴卷一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7號卷二 A案上訴卷二 三、B案【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高雄地院107年訴字 第436號】 卷宗案號 代號 (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一卷 B案旭稅卷一 (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二卷 B案旭稅卷二 (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三卷 B案旭稅卷三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一卷 B案旺稅卷一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二卷 B案旺稅卷二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三卷 B案旺稅卷三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四卷 B案旺稅卷四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五卷 B案旺稅卷五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六卷 B案旺稅卷六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七卷 B案旺稅卷七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八卷 B案旺稅卷八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九卷 B案旺稅卷九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十卷 B案旺稅卷十 高雄地檢105年他字第2954號卷 B案他一卷 高雄地檢106年他字第860號卷 B案他二卷 高雄地檢106年偵字第5288號卷 B案偵一卷 高雄地檢107年偵字第3253號卷 B案偵二卷 高雄地院107年審訴字第518號卷 B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一 B案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二 B案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三 B案訴字卷三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四 B案訴字卷四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卷一 B案上訴卷一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卷二 B案上訴卷二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卷三 B案上訴卷三 四、C案【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高雄地院108年訴字 第612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C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C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C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 C案稅卷四 高雄地檢106年他字第3126號卷 C案他卷 高雄地檢107年偵字第8543號卷 C案偵卷 高雄地院108年審訴字第851號 C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612號 C案訴字卷 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卷一 C案上訴卷一 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卷二 C案上訴卷二 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卷三 C案上訴卷三 五、D案【高雄高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9號、高雄地院110年訴字 第82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D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D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D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 D案稅卷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五卷 D案稅卷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六卷 D案稅卷六 高雄地檢107年他字第1485號卷 D案他卷 高雄地檢108年偵字第8826號卷 D案偵卷 高雄地檢109年偵緝字第265號卷 D案偵緝卷 高雄地院109年審訴字第1417號卷 D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82號卷一 D案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82號卷二 D案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82號卷三 D案訴字卷三 高雄高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9號卷 D案上訴卷 六、E案【新北地院109年簡字第482號】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107年偵字第39115號卷一 E案偵卷一 新北地檢107年偵字第39115號卷二 E案偵卷二 新北地檢108年偵緝字第3067號卷 E案偵緝卷 新北地院109年簡字第482號卷 E案簡字卷

2024-11-07

KSHM-113-上訴-51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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