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靜芳
相關判決書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賴楷傑 被 告 劉欣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至民國 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詎被告自98年9月15日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幾經催討 ,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92,0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 款利率查詢資料表及被告戶籍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簡-2164-20241107-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蔡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蔡琳忠 被 告 曾勁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作金流,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11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以LINE通訊軟體,翻 拍其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 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8日9時許,以猜猜我 是誰(即佯稱被原告之親友)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8日11時26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380,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我只是想辦貸款,我也是被詐騙。而且我也 沒有拿到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取得原告之款項,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80,000元,洵屬有據 。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6
SJEV-113-重簡-1595-20241106-2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張順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4條載明倘因本約定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JEV-113-重簡-2226-20241023-1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吳上恩 被 告 李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3-重小-196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