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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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吳建辰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私人停 車場,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鄭素存所有、由訴外人張剛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保戶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0,141元(工資17,096元、零件3 3,04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對方倒車撞被告,系爭車輛是從停車格出來, 應該要禮讓被告。被告當時是在車道倒車找車位,對方是從 停車格出來直接倒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經 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 :原告保車於倒車時,右後方有一車輛也在倒車,兩車發生 碰撞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而當時系爭車輛係自停車格倒車,被告則係駕駛車輛於車道 上倒車之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由上可見,被告駕駛車輛 於停車場之車道上倒車行駛時,張剛銘亦駕駛系爭車輛欲自 停車格往後倒車,則此時本應由在停車格內起駛倒車之張剛 銘注意其後方車道上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故於本件事故中,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存 在,自難命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小-3172-202501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66號 原 告 謝瑋 被 告 林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前女友即原告曾同居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竟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時55分許,在前開居 所1樓鐵門外,因酒後不耐原告追問先前另攔計程車離去之 事,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揮打原告頭部及臉部,原告趁 隙逃至前開居所向被告之母親求救,被告再於同日2時57分 許,跟隨至其母親房間內,接續以腳踹踢原告數次,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及挫傷、左眉毛上方撕裂傷、右眼 周圍瘀青、鼻出血、雙眼鈍挫傷併右眼眼皮瘀血、雙眼結膜 下出血、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被告明知其甫毆打原告成 傷,竟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LINE傳送:「被打很 痛嗎,還好我沒把你打死」、「你真的要改改你的碎嘴,不 然我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予原告,以此威脅原告之生命、身 體安全,致原告閱覽後心生畏懼。被告前開傷害及恐嚇原告 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 ,044元,⑵精神慰撫金:傷害部分為900,000元,恐嚇部分為 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9,0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及恐嚇事實,有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 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15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044元等語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於前 揭時地所為傷害及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精神 自由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為科大、外國學士畢業,現職從商,月入約3 萬多元,被告為二、三專肄業,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 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可稽,再考量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就傷害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 元為適當,就恐嚇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59,044元(計算式: 9,044元+120,000元+30,000元=159,044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04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366-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3公里 南側向內側處時,因疏於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愷所有而由訴外人潘麗誼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A車並遭 後方亦疏於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訴外人吳泓緯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而再碰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維,修復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156,040元(零件費用132,840元、塗裝7,500元、工 資15,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 用,因被告與吳泓緯各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吳泓緯部分 已賠償原告78,02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78,02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泓緯前揭駕 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156,040元(零件費用132,840元、塗裝7,500 元、工資15,700元),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月出廠(推定為 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迄 至112年8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上開零件經折舊後金額為63,202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無須庸折舊之塗裝、工資共23,2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6,402元(即63,202+23,202元 )。  ㈢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8 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吳泓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屬共同 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損害為86,402元,既經吳泓緯賠償78,020元,依 前開規定,被告就已清償之78,020元同免責任,原告得再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382元(即86,402元-78,020=8,382 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840×0.369=49,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840-49,018=83,822 第2年折舊值    83,822×0.369×(8/12)=20,6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822-20,620=63,202

2025-01-10

SJEV-113-重簡-2412-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周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往新泰 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與新泰路交岔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型機車在其前方,被告 應注意車前狀況、併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正在上處停等紅綠 燈之車前狀況及與原告騎乘機車之併行距離,貿然前行而碾 壓原告之腳並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肇生車禍,致原告受有 左踝挫傷及外傷、右髖挫傷及左腕挫傷之傷害,原告所受損 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267元。  ㈡往返輔大診所、輔大醫院、泰和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45,130 元。  ㈢未來醫療費用7,800元及交通費用11,180元。  ㈣精神慰撫金203,623元。  ㈤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已請領之强制險理賠39,910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0,090元(聲明仍請求3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 ,經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2,26 7元部分,業據提出輔大診所、輔大醫院與泰和中醫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及111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24日之費用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輔大診所、輔大醫院及 泰和中醫診所就醫治療之交通費為45,130元等語,有前開醫 療費用收據及强制險理賠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未來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復健之未來就醫 費用7,800元及交通費用11,180元等語,依其所提出輔大醫 院及泰和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固有持續接受復健及追蹤針 灸治療之醫囑,然並未有明確之治療期間,是除原告於113 年10月29日至113年12月17日再陸續就診之970元及交通費2, 680元,有輔大醫院及泰和中醫診所之費用收據可佐,且為 被告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均乏所據,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3,65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中 畢業,家管,被告為高職肄業,112年度無財產所得,此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調 件資料可佐,復參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態樣、情形、原告所 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03,623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40,997元(即32,217元+45, 130元+3,650元+6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9,910元,業據提出强制險理賠明細 表為證,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自應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1,087元(即140,997 元-39,910元=101,087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196-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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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張紜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業經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9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此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聲-207-20241220-1

重建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小字4號 原 告 許家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承作座落於新北市○○○○○路○00巷00○0 號10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工程期限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 ,惟因被告未依限完工,故雙方又於113年5月17日簽訂裝潢 附加合約(下稱附加合約),另約定工程期限展延至113年5 月24日,並約定如被告屆期未完工,則同年5月16日至24日 之7個工作日及之後之延遲,延遲每一工作日至合約完成或 中止日,將以合約總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不低於2,000元,計 算每日損失金額支付予原告,同時原告得中止合約,並請第 三方完成所有未完成之工程,實際損失金額由被告於3日內 支付。詎被告仍一再延遲工作,至同年6月28日止,驗收仍 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乃於同日終止系爭契約,擬請 第三方完成未完成之工程,工程費用經估價為2,400元,而 自5月16日至6月28日止,被告共延遲31個工作日,扣除雙方 合意得延遲之6日,應以每日2,000元計罰共25日之延遲罰金 共50,000元(即2,000元×25日),以上共計74,000元(即24 ,000元+50,000元),爰依系爭合約及附加合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 承攬合約、裝潢附加合約、line對話截圖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附加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74,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6

SJEV-113-重建小-4-20241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68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根地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陳報原告所請求分割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3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與被告王根地等人共有土地(即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556-1地號、557地號、567地號、694地號 、695地號、696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土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查報上開土地於民國113 年 9月20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按公告現值即公告土地現值,不得 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該一定比例,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後定之,但 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4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告現值在正常交易下,通常低於 市價,在經濟發達之地區或土地價格上揚時尤然,除在無其 他憑據之情況下,可供核定訟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參酌之依據 外,按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自難以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應繳裁判費後並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4

SJEV-113-重簡-2568-202412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吳亭錚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鄭羽翔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黃信元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3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建號:1878)、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地下1層(建號:1243)及其座落之土地( 即蘆洲區和平段150、152、154及156至159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原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100,000元作為簽約款,系 爭契約並由住商不動產蘆洲區長榮加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 )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及履約保證 ,並簽有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 現況說明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聲請書。詎被告於向原告說 明買賣標的物現況時,就系爭契約之標的即系爭房屋公設部 分占總建物比例之公設比例及範圍,於締約階段,被告及住 商不動産均未向原告陳明,顯未向原告主動揭露買賣標的交 易上之重要資訊,致原告及被告資訊不對等,進而陷於錯誤 而誤與被告簽訂糸爭契約,爰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撤 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簽約款;又被告未告知買賣標的物實際可使用坪數,可認係 屬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客觀上亦難以補正,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7項約定,已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及113年01月19日 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被告應返還簽約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於112年12月23日合法成立,且原 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業經仲介即訴外人謝孟霖告知系爭房屋 詳鈿資訊,並實際於現場看房,原告若當時有疑問自應當場 提出,不得遽認原告係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方簽立系爭契約 ,是原告按系爭契約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竟僅以未陳明 系爭房屋之公設比例及範圍即主張陷於錯誤,顯無理由。又 原告於現場看房時應已可對於所欲購買之房屋土地有所預見 並查看其各個空間之使用範圍,縱未告知公設比,實難僅憑 此理由即逕自主張解約,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係以公設比範 圍作為決定是否為買賣之重要事項,更難認係符合交易上之 重要事項,而有陷於錯誤之情,是原告依此主張解約並請求 返還訂金,顯無理由。  ㈡公設比之計算方式為「公設面積/建物總面積×100%」,而不 動產說明書上已寫有總面積及共有部分面積可計算公設比, 原告亦曾多次前往系爭房屋參觀後方進行簽約,對於室內使 用空間應知之甚詳,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錯誤而撤銷其意思 表示。又所物物之瑕疵係指標的物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權利 瑕疵係指第三人對標的物主張權利之情形,本件均無此等情 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解除契約,即無理 由。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屋買賣之意思表 示,為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 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 情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 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 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 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 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 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 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 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 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告知系爭房屋之公設比例 及範圍,未向原告主動揭露買賣標的交易上之重要資訊,致 原告陷於錯誤,誤與被告簽訂糸爭契約云云,然觀以卷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關於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均已詳實記載於建築改良物標示欄內 ,並參以證人即買方仲介謝孟霖所證稱:「(問:原告主動 聯繫證人看屋?)他(即原告)主動聯繫我(即仲介)要看 房子。那天總共看了二次,每次看得時間大約都30分鐘以上 ,第二次的時候有帶媽媽再來複看這個房子,都是同一天看 得。」、「(問:原告有看過那間房子,他知道室內的空間 使用有多大嗎?)我們那天帶看房子的時候,都有提供謄本 ,權狀多少都有跟他報告。」、「( 問:證人在介紹的時候 是否有提到電梯、樓梯、地下室的公設?)有,我都有提到 。」、「( 依照仲介帶看的實務,公設比是否為必要告知 事項?)公設比並不是我們的產權報告裡需要提供的事項, 除非這間房子的公設比非常低,對房子有加分,才會特別報 告公設的問題。」、「(問:原告在看屋時是否有主動詢問 公設比?)他來看房子的時候並沒有主動詢問公設比多少。 」、「(問:在簽約時代書是否有再次說明權狀上的詳細資 料,包含公設?)買賣簽約時,代書都有在現場,都有再次 跟買方說我們權狀多少,主建物多少、附屬建物多少、公設 多少,都有再次清楚說明。買方聽完代書解說,沒有問題, 就進行簽約買賣合約書。」、「(問:證人剛剛所謂的代書 有跟買方解釋公設多少的部分是指什麼?)代書在簽買賣契 約時,合約書裡面都會跟買方告知,我的產權標的物、地址 、權狀幾平方公尺,主建物幾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幾平方公 尺,跟公設幾平方公尺這樣。」、「(提示反證一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問:證人所謂公設是指買賣契約書上何項目?) 共同使用部分」(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傳統電梯公寓,主要公設為電梯、 樓梯及地下室空間之事實,原告於簽約時顯然已明瞭系爭房 屋室內、公設之空間配置、使用情形及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就公設比例及範圍為何,原告實難諉 為不知,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公設比例及範 圍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自不得執此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房屋買賣 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房地點交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有物或權利瑕疵,依下 列約定處理,惟如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⒈買方得 催告賣方補正,如賣方拒絕補正或客觀上難以補正,買方即 得依民法規定行使減少價金或解約等權利;惟解除顯失公平 , 修繕補正金額與買賣價金比例顯不相當者,不得請求解 除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實際可使用坪數,可認買賣標 的物有瑕疵,且難以補正,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解除 契約云云,然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 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原告前揭主張,顯然與物之瑕疵有 別,其執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亦非 合法。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3-重小-1384-20241115-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37號 原 告 簡圳宏 被 告 蔡雅惠 訴訟代理人 王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與被告所有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 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客廳上方天花 板於民國112年2月起發現有漏水,經原告委請專業抓漏廠商 及水電師傅至系爭2樓房屋勘驗漏水情事,確認為系爭3樓房 屋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造成水源由系爭3樓房屋地板向下 滲水,自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滴落,原告多次向被告表達漏 水問題,被告均未進行修繕,原告遂於112年11月2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漏水事宜,惟被告收執後仍置之不 理,直至113年7月17日始僱工修繕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及 防水層完成,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因而不再漏水,然長期間 之漏水已造成系爭2樓房屋客廳天花板裝潢、油漆、牆面受 損,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8,500元,並對原告生活起 居產生極大不便,每日回家必須處理漏水問題及忍受潮濕環 境,給予原告極大生活壓力,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被告亦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以上共計158,5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在112年12月7日至郵局領回存證信函始知系爭2樓房屋 漏水之事,惟系爭2樓房屋漏水在原告購買前即已存在,前 屋主曾告知被告可能是蓋房子時水泥師傅灌漿不扎實,以致 產生空隙,空隙遇到震動會加大空隙,外牆面吸水滲入空隙 ,以至於造成漏水狀況,且原告購入系爭2樓房屋後,室內 有改裝過,亦可能造成漏水原因。  ㈡被告已於113年7月8日僱工修繕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及防水 層,同年7月17日施工完成。原告所提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因 漏水形成鐘乳石柱照片,與事實不符,實際上為系爭3樓房 屋施作浴室地板及防水層之泥漿加白色防水劑形成之水泥漿 滲漏造成的。  ㈢對於原告請求賠償158,500元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浴室、客廳天花板因被告所有系 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致漏水之事實,為被告不爭 執系爭2、3樓房屋為兩造各自所有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查: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關於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客廳天花板出現漏水,造成 客廳裝修天花板板材損壞、牆面油漆剝落、燈具損壞之情, 業據原告提出漏水損害錄影光碟、截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雖否認原告所主張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 板防水層失效所致,惟依其上下方之對應位置,及兩造不爭 執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僱工修繕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及防 水層完成後,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即未再漏水之事實(見本 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浴 室及客廳天花板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失 效所致等語,尚非無據;至被告抗辯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 水係因房屋興建時水泥師傅灌漿不扎實及原告改裝室內云云 ,既未更舉反證以實其說,其為抗辯,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浴室、客廳 天花板因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致出現 滲漏水,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因此所生損害 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及金額,審酌 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 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客廳裝修天花板板材損壞、牆面油漆剝落之修繕費用 為78,500元等語,業據提出凱豐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 程預算書為證,參諸該工程預算書所載修繕項目核與原告 所提之損壞情形大致相符,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受損之修繕 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抗辯費用太高云云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又衡酌原告係 103年6月6日取得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原告並自承: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木作裝潢 超過10年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系爭2樓房屋之木作天花板裝潢使用年數應以10年計,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其中木作天花板更換材料50,000元,於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000元,加計其他無須折 舊之天花板拆除運棄、油漆、下腳料運棄等費用28,50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2樓房屋必要修繕費用為33, 500元(即28,500元+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其他 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原告固主張其自 112年2月起發現漏水後多次向被告表達漏水問題,被告均 置之不理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4244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僅能證明其係於112年11月2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浴廁滲漏水問題,而經 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收受之事實,則自112年12月7日起至 113年7月17日被告僱工修繕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及防水 層完成止,長達7個月期間,原告必須忍受家中浴室及客 廳天花板板材損壞、牆面油漆剝落、燈具損壞及潮溼之不 舒服狀態,已對原告居家生活品質及居住安寧而造成侵害 ,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建築業、月入約6萬元, 被告為二專畢業,現家管,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參以本 件漏水情形、範圍、持續期間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53,500元(即33,50   0元+20,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建簡-37-2024110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黃昜鈞 被 告 黃德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15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同向右側之原 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49,978元(零件16,120元、鈑金15,800元、塗 裝17,348元、工資710元),⑵營業損失9,865元(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為5日,原告每日營收為1,973元,計9,865元),⑶ 精神賠償100,000元,以上共計159,843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5條第1項、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一些都不符合,連警察做他的筆錄都不符 合。車子是他撞我,變成我撞他,監理所裡面的委員說是他 撞我的。他是從人行道的地方下來,撞我的車子,怎麼他沒 有責任,我是在右轉專用道,他衝下來撞我,他還說他是直 行車,我本來就是要轉彎,而且我有打方向燈。我的車已經 在右轉專用道的上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 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按汽車 行駛時,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 當時行駛於思源路往板橋方向慢車道的右轉車道,經過撞 擊點前,因前方有車,故我放慢速度行駛,我看左後照鏡 發現在我左側車道的後車(TDE-0736)離我很近,我來不 及做其他反應,該車就從我車尾一路撞擊到與我車輛平行 的位置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我當時行駛於思源 路慢車道往板橋方向,因為車上乘客想要右轉至中原路, 故我欲向右變換至右轉車道,我已切換至兩車道之間的車 道線偏右一點點,突然遭到行駛於該車道的計程車(545- L6)撞上我右側車身等語,並參以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一、由原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 影像:顯示原告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車於中間車道欲 變換車道在外側車道時,於跨行兩車道時,兩車碰撞。二 、由原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顯示原告車行駛於外側 車道,被告車於中間車道欲變換車道在外側車道時,於跨 行兩車道時,兩車碰撞。」(見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所認:「 黃德復(即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黃昜鈞駕駛營業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 駕駛車輛於肇事路段之中間車道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時,未讓外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先行,亦 未注意二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碰撞系 爭車輛,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為49,978元(零件16,120元、鈑金15,800元 、塗裝17,348元、工資710元),有估價單可憑,又系爭 車輛為102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照影本在 卷可稽,至113年2月1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4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 (下同)16,1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1 2元,至於鈑金費月15,800元,塗裝費用17,348元、引擎 工資71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必要修車費用共計35,470元(計算式:1,612元+15,8 00元+17,348元+710元)。   ⑵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天數5日無法營業,以每 日營收1,973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9,865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足參,本院依 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記載工時39.3小時換算 修車時間約為4.9天(即39.3時/8時),原告主張修車天數5 天,應為可採;是依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1, 973元計算,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9 ,865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1,973元×5=9,865元), 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此據原告自承在卷, 則被告所侵害者僅為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之人 格權並未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45,335元(35,470元+9,86 5元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簡-1658-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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