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弘杰
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芝聿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7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3
KSEV-113-雄補-3131-20241223-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27號 原 告 戴勝吉 被 告 京承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278,978元(含本金275,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978.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3
KSEV-113-雄補-3127-20241223-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茂育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7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3
KSEV-113-雄補-3162-20241223-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01號 原 告 何明賓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4,400元其中之78, 3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按前開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轄區派 出所,自斯時起算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 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4-12-23
KSEV-113-雄簡-2801-20241223-1
給付保全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13號 原 告 仲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崑宇 原 告 京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崑宇 被 告 太子紐約五十七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0120號 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 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55,123元(含本金227,000元、起訴前已 發生之利息1,123.29元及違約金22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4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3
KSEV-113-雄補-3113-20241223-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53號 原 告 天下財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被 告 黃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0656號支付命 令,該命令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 新臺幣(下同)20,545元(含本金2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 息54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 判費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 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3
KSEV-113-雄補-3153-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