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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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朱勝裕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黃○○於民國87年結婚,婚後育有2女。詎被告 明知黃○○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3年4月27日起持續以手機、 Line通訊軟體及歡歌APP軟體與黃○○有極為頻繁之通話及通 訊,自113年5月3日起在通訊中開始出現約炮之親密踰矩對 話,並自113年5月22日起,趁原告在泰國工作期間,被告與 黃○○先後在台中風緻主題汽車旅館、南投大飯店、春天國際 旅館、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浪琴汽車旅館等處發生多次 性行為,甚至於原告工作回國後,被告與黃○○又先後於113 年6月9日、同年月13日相約見面、開房間。嗣因黃○○於113 年6月21日不玩歡歌APP軟體後,被告便以要發佈汽車旅館內 錄音、錄影,甚至以死相逼黃○○再見面聯絡,黃○○不堪其擾 ,而於113年6月26日將上開情事告知原告。被告與黃○○上開 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使原告家庭 生活變調、身心飽受痛苦與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被告在歡歌APP上認識黃○○時,黃○○並未告知其已婚,致被 告與黃○○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次被告與黃○○交往後,黃○○ 找被告出去時,被告即已表明沒有錢、且曾因感情受創多次 而拒絕黃○○,後來也都是黃○○主動找被告,並開車載被告前 往汽車旅館,至於發生幾次性關係,被告已不記得,但無原 告所稱那麼多次數。被告知悉黃○○有配偶後就未與黃○○來往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黃○○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黃○○仍自11 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先後至位於臺中、南投 之汽車旅館、飯店陸續發生性關係多次等語。被告雖不爭 執有與黃○○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有至汽車旅館、飯店 發生性關係多次之事實,惟否認於與黃○○交往、發生性關 係時,知悉黃○○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黃○○在歡歌APP及LINE之通訊擷 圖資為佐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之歡歌APP及LINE之通 訊擷圖均為其與黃○○間之通訊對話內容,並自認原告所提 出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標示「瑄郁」之對話內容,為被告 登入歡歌APP「瑄郁」之帳號、以「瑄郁」之名義發給黃○ ○之對話(見卷第374-375頁),依該對話擷圖所示之日期 為113年5月19日、內容則均為被告發給黃○○之訊息,其中 有被告對黃○○稱「有老公的人就安分守己一點 還去玩弄 別人的感情」、「就因為你是有老公的人 所以是我在擋 豪哥 你約他見面 他千晚(應為萬之誤)不能去 這樣你 明白了嗎?」等言詞(見卷第209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 13年5月19日即已知悉黃○○為有配偶之人。而依被告與黃○ ○於113年6月5日至同年月15日之對話內容所示,2人不但 仍有極為密集頻繁之通訊,且2人均有思念對方、相互調 情、相約見面發生親密關係之對話,甚至有2人在外過夜 、發生親密關係暨過程等露骨言詞,及黃○○因原告回國而 出門不便、無法與被告在外過夜,因而造成被告感到失落 等對話,且由對話中可看出2人於113年6月12日至13日間 仍有同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於同年月14日及15日2人 仍於對話中相約至汽車旅館休息或過夜等情事(見卷第22 1-365頁)。基上,被告既至遲於113年5月19日即已知悉 黃○○為有配偶之人,於知悉後迄至同年6月15日止之期間 ,仍與黃○○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則被告辯 稱其與黃○○交往、發生性關係時,不知黃○○為有配偶之人 云云,洵不足採。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 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 ,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 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 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 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明知黃○○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黃○○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述, 被告與黃○○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 往關係,足以破壞原告與黃○○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已對原告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 業、自營機械工廠、月收入20萬元以上,被告為高職肄業 、無業、無收入,分別為兩造所陳明,爰審酌兩造財產及 所得狀況(見卷證物袋內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與黃○○有如上所 述之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情 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為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允洽。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於113年9月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4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3-14

TCDV-113-訴-2431-2025031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 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是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27

TCDV-114-聲再-1-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8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陳志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847元(計算式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446元) 1 利息 9萬446元 95年4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18+215/365) 12.99% 21萬8,401.44元 小計 21萬8,401.44元 合計 30萬8,847元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85-202412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10號 原 告 鄉林凱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云澤 訴訟代理人 羅清筆 被 告 凌湧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依原告所管理之鄉林凱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規約第14條之1規定,為維護本社區住家環境品質,在 本社區各戶所有權人自取得所有權人資格之同時,即須繳納 修繕準備金,每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以作為設備器材因長期使用、損壞及更新之基金,本修繕準 備金一律不退還。而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 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 ,應依規約繳納修繕準備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 ,仍未繳納。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0年後搬入的住戶才需要繳納系爭款項,我認 為不合理,社區要修繕時應該是現在住戶一起集資分配,非 針對新來的住戶反而要負責後續設備修繕,且搬走還不退還 ,又我是跟前任屋主購買,前任屋主是110年4月搬入,已經 有繳納系爭款項,前屋主繳納的系爭款項應該是由我承受, 為何我搬入還要再繳納一次,若我居住的系爭房屋賣出去3 、4次,入住的就要繳交3、4次管理基金,而一開始就住進 去的住戶已經享用設備18年,反而不用繳交修繕準備金,這 樣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之1規定繳納修繕準備 金1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規 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 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 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內部已依規約 訂定費用基準者,除有上述因顯失公平經法院撤銷或因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外,當屬確定有效,並拘束各區分所 有權人,此乃私法自治下當然之理,倘非法律別有規定或住 戶規約另有規範,司法權自不宜介入私權領域就管理費收取 標準是否允當逕行衡酌,或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擅為調 動,區分所有權人本即應依規約所訂標準繳納費用。  ㈢本件被告辯稱其是跟前任屋主購買,前任屋主是110年4月搬 入,已有繳納系爭款項,前屋主繳納的系爭款項應該是由我 承受,為何我搬入還要再繳納一次,況一開始就住進去的住 戶已經享用設備18年,反而不用繳交修繕準備金,這樣不合 理,社區要修繕時應該是現在住戶一起集資分配,非針對新 來的住戶反而要負責後續設備修繕云云,然觀諸系爭社區規 約第14條之1規定:「為維護本社區住家環境品質,在本社 區各戶所有權人自取得所有權人資格之同時即須繳納修繕準 備金每戶新臺幣壹萬元整,以作為設備器材因長期使用、損 壞及更新之基金,本修繕準備金一律不退還。」(見司促卷 第27頁),可知系爭社區規約中就修繕準備金之收取,係約 定以取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之所有權人為適用對象,依 上說明,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管理規 約既已明定修繕準備金之繳納依據,且被告自112年6月19日 登記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核屬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遵守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而繳納修繕 準備金之義務。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系爭社區之社區管理規約既已 明定修繕準備金之繳納依據,且被告自112年6月19日登記成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核屬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自負有遵守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而繳納修繕準備金 之義務,而本件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1 3年6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 第5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4

TCEV-113-中小-4110-20241204-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停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王炤容 相 對 人 永固土木包工業即邱瑞榮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中建簡字第2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中建簡字第2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鈞院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兩造攻防間,相對人即原告多人對於聲請人即被 告輪番提問,問題範圍分散,且聲請人回應時間不足,難對 相對人提問作完整回復,尚須確認問題並針對問題進行補充 說明,為求事實之正確,俾聲請人能行使救濟權利,爰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 ,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1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被告而為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未有依法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其他依 法令應保密之事項;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 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2

TCEV-113-中簡聲-144-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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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邱子芮(原名:邱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使用 信用卡消費於112年5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 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19,411元、應收利息7,344元、違約 金600元及手續費8元,合計127,363元,及其中119,411元( 本金部分)自113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 利息等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簡-3353-20241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73號 原 告 林倩如 被 告 李嘉凱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4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14分許,接獲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49,244元至所指定之金 融帳戶內,嗣由被告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 將所領款項、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前 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1139、14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9,2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1439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 術,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原告依指示匯款至 上開帳戶而受有此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本件依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被告 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 而匯款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遭被告提 領金額款項合計共199,956元,其餘款項非原告受該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而匯入(恐為其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有刑事判 決附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應為199,95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9,9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簡-3373-20241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王建湧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 2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係擔任「總收水」,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3日晚上 8時12分,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9,986元款項匯入指定 之帳戶後,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再將 款項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轉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 計畫。 (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27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9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其未參與詐騙集團,就系爭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2758號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致原告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而受有此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款項49,986元,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2

TCEV-113-中簡-1777-20241022-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高睿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睿公司)邀同被 告黃若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並約定自 110年9月12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113年3 月27日調整為1.720%,目前為2.295%計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高睿公司自113 年8月12日、113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消費者貸款借 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催繳書、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起日 結算迄日 14,134元 2.295% 113年8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03,756元 2.295% 113年5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2

TCEV-113-中簡-315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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