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月琴
相關判決書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奎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7797-20250122-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8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陳柏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壹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叁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暨交易手續費 拾貳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3-司促-36687-20250108-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佳君 債 務 人 董宥安即董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614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 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 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3
CYDV-114-司促-64-20250103-1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孝親 被 告 李希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4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6,910元自 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04-20241231-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謝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TPEV-113-北小-3921-20241231-1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辛韋村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54,7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合計1,200元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5
KMDV-113-司促-1436-20241225-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7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佳君 債 務 人 黃薪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台幣肆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 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促-23675-20241220-1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吳凱勝即上海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2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 碼年息1.36%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2.95%),並約定如有逾 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3月2日止,尚積 欠借款本金406,205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借款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通知 函、存款抵銷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2-19
TPEV-113-北簡-10972-20241219-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0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孝晴 債 務 人 趙姵菁即趙欽楠之繼承人 趙俊傑即趙欽楠之繼承人 趙俊富即趙欽楠之繼承人 趙啓村即趙欽楠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欽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 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 欽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903-20241202-1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王小氷 代 理 人 王俊傑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全部財產已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 遭禁止移轉處分,故原告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 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112年度台抗字 第6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遍查全卷,未 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等情形,難以認定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又聲請人主張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應准予訴訟 救助,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況聲請人所提本案委任王俊 傑律師之民事委任狀亦非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自無法律扶 助法第63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本 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依前揭說明,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 要,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7
TPDV-113-救-113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