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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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12

KSYV-114-司繼-967-2025031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5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附此敘 明。故若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及育有子女,則其得聲明拋棄 繼承權之時間起點,係指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而 開始起算3個月,即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 ,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 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 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附此敘明。又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聲明拋棄繼承,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係於107年11月5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1 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聲請人委任代理人乙○○到庭陳述:「(問:聲請人何 時知道甲○○過世?)她回到臺灣之後,我們才跟她講,她順 便辦理身分證,......應該是兩年前她就知道甲○○過世。」 、「(問:聲請人何時知道她是繼承人?)去年我有收到銀 行的催繳單,說她是二伯的繼承人要負責幫他還債,因為她 兩年前回到臺灣有辦理身分證,戶籍地跟我一樣,但她實際 上並沒有住在戶籍地,她還是住在英國。」、「(問:何時 告訴聲請人她變成繼承人?)去年三、四月間我用fb跟她說 ,她是繼承人,叫她有空回來辦理這個事情。」等語明確( 見本院113年9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聲請人至遲即於 000年0月間已知悉己身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至113年8月 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收狀日期章附 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法定不變期間3個月,故聲請 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0-30

KSYV-113-司繼-4950-2024103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59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OOO遺產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附此敘 明。故若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及育有子女,則其得聲明拋棄 繼承權之時間起點,係指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而 開始起算3個月,即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 ,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 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 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附此敘明。又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妻即其繼承人,而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聲明拋棄繼 承,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係於113年4月15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聲請人到庭陳述:「(問:妳先生如何過世?)癌症 ,原本我在台中照顧他兩個月,後來才回到高雄,不到四天 就過世了,他的後事是我處理的,我並不知道要辦理拋棄繼 承,我是收到法院通知書才知道,當時女兒辦理拋棄繼承時 ,我也沒有那麼多心思去想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 113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 5日往生時,聲請人即已知悉其死亡,而遲至113年8月8日始 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收狀日期章附卷可稽 ,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法定不變期間3個月,故聲請人既逾 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0-29

KSYV-113-司繼-5059-20241029-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甲○○ 戊○○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丁○○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0-22

KSYV-113-司繼補-438-20241022-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87號 聲 請 人 OOO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0-21

KSYV-113-司家補-87-20241021-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丁○○ 丙○○ 戊○○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0-17

KSYV-113-司繼補-419-2024101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2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 於113年5月1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0-07

KSYV-113-司繼-532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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