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伊恩
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鍾嘉榛 相 對 人 潘麒元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潘麒元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1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CH495457)1紙,到期日為112年2月15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 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 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 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本件聲請經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之卷宗內容,僅有本票 (票據號碼:CH495457)1紙之影本,系爭本票之原本已發 還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命 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到院,聲請人於113年9月18 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故僅憑系 爭本票1紙之影本,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仍持有系爭本票1紙 之原本,依前開說明,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票-726-20241025-2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蘇建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賴增丞即賴增宏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明本件是否請求利息?若欲請求利息,請併陳明起 息日及利率計算方式為何(是否為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10016-20241011-1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許順麟 相 對 人 黃健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1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11
PTDV-113-司票-870-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