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峻明
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賴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1,180元及自113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1,18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丙式車體損失險,被告配偶駕駛系爭車輛因跨越分 向限制線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其因此 理賠工資費用6,817元、烤漆費1萬2,703元、零件費用7,660元, 共2萬7,180元,並賠付保戶即被告4,000元。然依保險契約第9條 第1項第7款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屬不保事 項,而被告配偶之上開駕駛行為即屬上開不保事項,其無需負理 賠責任,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理賠之3萬1, 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官起訴 書、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保單資料及車體損失險丙式 條款、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否不保事項除外),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配偶係 與機車騎士間有行車糾紛,於機車騎士在其配偶前方2次故意煞 停干擾後,機車並突然打方向燈車行靠向路中間,其配偶煞車後 偏左移之際,因對向有來車而將系爭車輛導正向右,2車才發生 碰撞,非有意犯罪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影像 (USB)所示,未見上開2車碰撞之際,系爭車輛有受對向來車影 響而被迫右靠之情形,且刑事判決係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對被告 配偶為不受理判決,並非否認檢察官對被告配偶為傷害犯罪之起 訴,故認被告配偶所為的確符合上開原告主張之不保事項,從而 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 理賠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至於機車騎士是否亦有肇責,與原告應否理賠並無關連,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3
KSEV-114-雄小-81-20250313-1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陳嘉永 陳嘉祐 吳長倫 林志衡 陳志泳 陳玉麟 林高山 林雅宜 林益山 張秀娥 林燕宜 林婉宜 陳瑞華 陳瑞吟 陳瑞瑩 陳瑞蘋 陳瑞麟 陳驛全 陳信宇 陳薇庄 闕承章 闕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第77之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萬3,200元(計算式:36,000【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元/㎡〉】×11 【系爭土地面積〈㎡〉】×2/6【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2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0
KSEV-114-雄補-313-20250310-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林倚令 被 告 林津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 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 ,請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由原告收受 ,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2
KSEV-114-雄小-329-20250212-1
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9號 原 告 郭啓豐 被 告 張勝雄 張勝雲 張林美珍 謝尚殷 郝培宏 陳自強 熊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 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000建號、面積12平方公尺 )為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 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69-20250206-1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陳嬡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巷0 弄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未 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並請一併提供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 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112-20250206-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鄭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249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 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7,389元,及其中2萬5,9 17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 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2萬7,4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173-20250206-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蕭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2100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1萬8,412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 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 32萬6,2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0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144-20250206-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號 原 告 唐曉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辜凱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1-20250206-1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6號 原 告 柯炳豪 被 告 凃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3萬 7,599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1月7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 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4萬4,7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156-20250206-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江盈靜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57號本票裁定所示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8月23日委託被告代為申辦小額信貸, 雙方言明被告若為伊貸得60萬元,伊需支付10%酬金予被告 ,因而在被告要求下,伊簽發發票日113年8月23日,金額6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但被告表示伊信用不 佳,貸不了那麼多錢,需做些流水美化,即虛偽之資金往來 ,顯示交易熱絡,以便金融機構審核時較易放貸,惟伊認為 此作法有詐貸之嫌,決定終止代辦契約,已於113年9月3日 以Line通知被告,不料被告將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215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准強制執 行,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所執系爭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原本委任貸款金額固為60萬元,但自伊等Li ne對話可看出貸得60萬元,尚無法使原告達到整合負債之效 益,故提供另一貸款100萬元之方案,原告已於Line對話中 表示同意此方案,並簽署同意書,但請原告與撥款方之代書 約好辦理對保手續後,原告因個人因素表示要取消辦理,依 兩造間簽定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仍需 負擔服務酬金,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 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被告就其所辯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67至83頁),堪信原告確曾同意貸款100萬元。但依 被告提出之同意書所載,原告同意委託被告此次申貸金額10 0萬,本次申貸金額服務費為3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新申貸契約之服務費既約定為30萬元,非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6萬元,且被告並未表示兩造達成改申貸100萬元時,曾 約定系爭本票亦當作新申貸案約定服務費之一部,被告亦未 表示兩造合意仍沿用原有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之約定, 是認兩造間原有申貸60萬元代辦契約,已因改成立申貸100 萬元之新契約而終止,在未約定系爭本票改用為新契約服務 費之支付工具或擔保押票情形下,堪認系爭本票業因兩造之 合意終止原有代辦契約,被告已不存在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 上原因,被告當不可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31
KSEV-113-雄簡-235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