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峻明
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87號 原 告 華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健傑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4,3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6
KSEV-113-雄補-3187-20241226-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昱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嘉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5萬2,545 元【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12萬2,545元、上訴追加請求3 萬元(6,000×5=30,000),共計15萬2,5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6
KSEV-113-雄簡-1928-20241226-2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15號 原 告 呂要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偉欽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6
KSEV-113-雄補-3115-20241226-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王順年 被 告 董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1月1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高雄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5
KSEV-113-雄簡-1655-20241225-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相對人即 被 告 張金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12月1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 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就折舊零件項目之認定,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如認本院對零件項目 之認定有所錯誤,應提起上訴救濟,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5
KSEV-113-雄簡-2281-20241225-2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80號 原 告 李陳秋早 訴訟代理人 李惠英 被 告 吳許美緣 訴訟代理人 吳茗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9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9,541元及自112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9,541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路00之0號前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 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 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 肘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 品(含輔具)費用、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非財產上之 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187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倒地受傷,係因煞車時後載之孫女向前擠 壓導致重心不穩而倒地,非被告撞及而倒地,且急診後約1 個半小時即離開急診,傷勢輕微,是本件請求金額過高,又 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造成,亦有過失,另原告本有糖尿病 、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是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難認均為系 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擦挫傷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醫療用品 費用、交通費用之支出亦無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亦有明訂。 ㈡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於超 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事一審判決之 認定附卷可稽(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7號【下稱附民卷 】第19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並無可採。另被 告雖辯稱原告係因煞車時,後載之孫女向前擠壓導致重心不 穩而倒地,非被告撞及而倒地,但如非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 ,不致導致後載者向前擠壓,是原告即使係因被後載者擠壓 而倒地,此仍不影響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此部分 所辯亦無理由。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含民生醫院 4,052元、義大醫院2萬9,069元、仁祥復健科診所5,200元之 事實,已提出相關之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99頁) ,經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傷勢輕微,且原告本有糖尿病 、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是其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難認均 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云云,但觀之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科 別,尚難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且被 告亦未具體指明那張收據之診斷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並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是認所辯並無可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8,321元損害(4,052+29,069+5,200=3 8,321)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請專人全日看護26天,每 天支出2,600元看護費用,共支出看護費用6萬7,600元(2,6 00×26=67,600)之事實,已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 07頁),且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被診斷「左大 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並有接受「筋膜切開術、局部 皮瓣及全層植皮手術」(見附民卷第33頁),再參酌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將屆00高齡,是堪認確有支出上開看 護費用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僅受有擦挫傷,無專人看護之 必要,當無可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 萬7,600元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醫療用品(含輔具)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用品(含輔具)費用 1萬2,216元之事實,已提出電子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1 至106頁),經核相符,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無 必要,但審酌原告如上之受傷及高齡情形,本院認此部分支 出均屬必要,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用品(含 輔具)費用1萬2,216元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 1萬9,050元之事實,已提出往返次數及公里數之說明(見附 民卷第9頁),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就其計算未提出質疑, 僅辯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無必要,然審酌原告如上之受傷 及高齡情形,本院認此部分支出仍屬必要,則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有支出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1萬9,050元損害之 事實,同可認定。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左大腿及左膝壞 死性軟組織感染」接受「筋膜切開術、局部皮瓣及全層植皮 手術」,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113頁),復經調取兩 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 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5萬元為適當(原請求20萬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20萬9,541元(38,321+67,600+12,21 6+19,050+150,000-77,646【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209,541),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109、11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簡-980-20241224-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8號 原 告 謝瑋婷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呂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據起訴 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縣等外縣市,又被告住所地 係在○○縣○○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 證,則本院雖查得被告曾以○○市○○區○○路00巷00號為居所, 惟經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因不獲會晤被告, 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至今被告並未領取,此有送達證 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自難認被告之實際住所地 在本院轄區,復查無證據足認本院為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被告應訴 、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 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簡-2748-20241224-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39號 原 告 林倚令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立群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補-2739-20241224-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38號 原 告 林倚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駿聖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補-2738-20241224-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1,435元,及其中10萬2 ,142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1,43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 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2,14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再度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 料查詢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 證(本院卷第9至24頁、第27至28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 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簡-170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