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峻明
相關判決書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蕭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2100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1萬8,412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 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 32萬6,2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0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144-20250206-1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陳嬡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巷0 弄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未 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並請一併提供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 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112-20250206-1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6號 原 告 柯炳豪 被 告 凃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3萬 7,599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1月7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 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4萬4,7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156-20250206-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鄭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249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 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7,389元,及其中2萬5,9 17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 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2萬7,4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173-20250206-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號 原 告 唐曉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辜凱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1-20250206-1
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9號 原 告 郭啓豐 被 告 張勝雄 張勝雲 張林美珍 謝尚殷 郝培宏 陳自強 熊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 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000建號、面積12平方公尺 )為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 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69-20250206-1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祺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豪 被 告 林重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萬6,782元及自113年6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7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萬6,782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間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縣 ○○鄉○○○巷0弄0號之輕隔間、輕鋼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款為22萬8,039元,嗣後追加3樓之隔間(下稱系爭工 程),工程款亦有增加,然同年9月間,系爭工程接近完工 時,被告推託工程品質不佳,藉故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完成部分之 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6,7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超過約定時間太久,且尚未完成,造 成伊名譽受損,還要賠業主的搬遷費及違約金,是原告請求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 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酌。 故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時,承攬人就已完成之工 作,當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應得之報酬。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至接近完工時,被告始要求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依其估算已完成部分應得工程款為29 萬6,78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其係將工程轉 包給原告施作,原告作作停停,拖了將近1個月,以致其需 以貨車幫業主把傢俱載到○○家,借放在他人騎樓下等語,則 除了因業主之請求賠償而可予以抵銷外,原則上被告當應給 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報酬。 ㈢被告所辯關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作作停停部分,核與證人即 曾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受僱被告在同址施作泥作之黃○○所 證大致相同,雖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自承業主就本件工程, 並未要求其賠償(見本院卷第112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 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縱使不合被告意,被告並無因業主苛 責、要求賠償損害,而得與應給付報酬抵銷之可言。此外, 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可據何事由請求 被告賠償而加以抵銷,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100%應得之 報酬。至被告所稱尾款不好意思向業主請款部分,應認係其 主觀因素所致,尚難以此為由拒付本件款項,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9萬6,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之給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3-雄建簡-18-20250123-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林立軒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郭文瑋 張晨瑋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529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70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文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萬7,188元及自11 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郭文瑋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文瑋如以130萬7,188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文瑋於112年4月22日5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晨瑋,在○○市○○區 ○○○路與○○路交岔路口想要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郭文瑋竟疏未注意有 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同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致雙方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右 膝脛骨平台骨折、右踝外踝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及右足底深 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醫 藥費、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看護費、增加 生活上需要、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而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張晨瑋所有,借予被告郭文 瑋駕駛,事先未詳查被告郭文瑋當時有無小客車駕駛執照, 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並 聲明:㈠被告郭文瑋、張晨瑋應連帶賠償原告147萬1,43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05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41、43頁),且核與一審刑事判決之認 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而被告2人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郭文瑋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交通法規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且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被告郭文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違規迴轉,與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郭文瑋對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郭文瑋 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郭文瑋自應就原告因 傷所致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被告郭文瑋所駕駛車輛是否為被告張晨瑋所出借, 及被告郭文瑋當時有無小客車駕駛執照,此至多屬車輛監理 行政事務,尚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關,原告依此訴 請被告張晨瑋應與被告郭文瑋共同負賠償責任,於法當屬無 據。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含藥材)16萬1,967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37頁),經核相符,且被告郭 文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 之支出醫療費用損害為16萬1,967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就其主張每月薪資0萬0,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 爭傷害,9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萬2,7 00元(00,000×9=272,700)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經 核相符,且被告郭文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可請 求被告郭文瑋賠償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7萬2,7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64萬7,371元,經核,以原告年紀尚輕之情,尚 與經驗法則無違,且被告郭文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 害,可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64萬7,37 1元。 ⒋看護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手術出院後需 專人看護1個月,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損害(2,000×30=6 0,000)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1 、43頁),經核相符,且被告郭文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 爭傷害,可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6萬 元。 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輪椅 助行器租借費6,900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租借單據3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45、46頁),經核相符,且被告郭文瑋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損害(輪椅助行器租借費)為6,900元。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系爭機車受有毀損,受有支 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萬2,500元損害之事實,雖已提出估價 單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且核相符,並為被告郭文 瑋所不爭執,然系爭機車為109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2 日,車齡已超過3年,零件殘值僅剩1/4(1÷【3+1】=1/4) ,而本次修理更換零件之費用占1萬9,000元,原告可請求之 賠償為4,750元(19,000×1/4=4,750),加計車台校正之工 錢3,500元,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機車毀損, 可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8,250元(4,7 50+3,500=8,250)。 ⒎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陳明之工作 收入情形(見附民卷第39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原告 、被告郭文瑋之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卷卷尾證物袋),及 參酌本案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以認定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郭文瑋給付130萬7,188元( 161,967+272,700+647,371+60,000+6,900+8,250+150,000=1 ,307,188),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3-雄簡-2283-20250123-1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90號 原 告 誠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訴訟代理人 謝素勤 蔡嘉琪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方雅萱 方冠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欽靜 被 告 方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方雅萱、方冠能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元,及 均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方雅萱、方冠能如各以10 元預供擔保,均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屬主動招攬他人辦理各項給付之情形,是認違約金之酌減認 定,為委任辦理之被告方雅萱、方冠能各10元,至於陪同○○○○○○ 辦理之○○即被告方文全,本身非契約當事人,當不需連帶負給付 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4
KSEV-113-雄小-2490-20250114-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2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林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0964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 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5萬7,058元,及其中44萬5 ,572元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 個月為上限,延滯第一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收取500元。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6萬3,98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7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類別 利息計算期間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本金 445,572元 2 利息 113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 (34/365) 15% 6,226元 3 期前積欠金額 (計算式:457,058-445,572=11,486) 11,486元 3 違約金 700元 合計 463,984元
2025-01-02
KSEV-113-雄補-3220-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