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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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 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俱係經本院以同一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 有罪確定,而該判決之所以未予定其應執行刑,業於論罪科 刑之量刑部分敘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 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等 語,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確定,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4月確定,以113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而前開判決均除113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外, 餘均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前述理由欄所載相 同理由而未定執行刑,且113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之確定 日為113年5月8日,而其餘案件及本案定應執行案件之犯罪 時間,均於113年5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信確有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前述理由欄所述之情形。復考量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請給予從輕定刑,並將所有案 件以量刑參照,0.69均數值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並審酌 受刑人所犯相類之施用毒品案件,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 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 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觀諸受刑 人目前縮刑終結日期為122年12月5日,執畢日期尚遠,此有 受刑人之矯正簡表在卷可查,是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 性,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 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建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942-202503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蔣瑀安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0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附民-36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增發 選任辯護人 陳柏霖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892號、第43296號、第5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欣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代表向戊○○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鐵皮廠房 及空地(地號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欣鈞公司作驗布工 廠(下稱本案工廠)使用;壬○○(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欣鈞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前為乙○○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前配偶關係;另本案工廠旁之鄰近 房屋及所有人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詎乙○○因故對壬○○不 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潛入本案工廠南側 之防火巷(即本案工廠1樓「成品區1中央一側南端窗戶1」處 ),先後以不詳方式搬開鐵窗,放入不詳之易燃物共計2次, 藉此引燃本案工廠內之之布料,著手放火燒燬本案工廠。嗣 本案工廠迅即產生火勢延燒,致其內物品燒損、建築之鋼骨 鐵皮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變色、彎曲、變形及倒塌而 喪失主要效用,且上開火勢亦延燒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相 鄰房屋之外牆、水管、車庫採光罩、空調室外機、窗戶、窗 簾、電線等物。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後進行鑑定,查 悉係人為縱火,始由警追知上情。 二、案經壬○○、戊○○、庚○○、癸○○、辛○○、己○○、丁○○、子○○、 丙○○、丑○○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 有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46號【下稱本院卷】第160頁至 第161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 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112年5月9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消 防局大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現場相片拍攝位置 圖、火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 發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員警於112年4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檢附之案發時序表、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43296 號卷【下稱偵字第4329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 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57頁、第187頁至第353頁、112年度 他字第5464號【他字第5464號卷】第51至第55頁反面、112 年度他字第3204號卷一【下稱他字第3204號卷一】第5頁至 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 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告訴 人壬○○之配偶,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壬○○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起訴書漏未 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爰予補充。  ㈢查本案工廠實際由告訴人壬○○經營,而證人即告訴人壬○○於 消防隊員詢問及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2年2月初居住在本案 工廠至今等語(偵字第43296號卷第37頁、第169頁),惟依 消防局就火災現場(即本案工廠)勘察及現場照片所示,卻 未見有何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物品放置於本案工廠內(偵字 第43296號卷第121頁至第155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31 頁至第289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本案工廠存在有 人住居之痕跡(如衣物、盥洗用具等),足認本案工廠於案 發時係非供人居住之住宅,且於案發時亦無人在內乙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43296號卷 第4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字第3204號卷一第37頁),基上,本案 工廠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規範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另按刑法第174條 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 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 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 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 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不顧火勢延燒之危險,即輕率而為放火犯行, 致使本案工廠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燒損情形,並延燒至如附 表編號3至7所示相鄰房屋之外牆、車庫、採光罩、空調室外 機、窗物等物品,是被告之犯行已危及公共安全及他人之財 產,並造成附近住戶精神上的恐懼,亦據告訴人壬○○、庚○○ 、劉國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2頁、第110頁),犯罪情節甚重。且被告之犯罪動 機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故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最低度刑,仍無過重之嫌,爰 不依刑法第59條規予以減輕其刑。是辯護意旨請求就被告上 開縱火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不足為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排解情 緒,竟率爾在本案工廠縱火,燒毀本案工廠,更延燒至附表 編號3至7所示之相鄰房屋,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失,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能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渠等 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上開行為所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之程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 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4329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另參酌告訴人壬○○、庚○○、辛○○、丁○○、己○○對本案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0頁、第302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火災殘骸2包,乃消防局為鑑定本案火災原因所為現 場採樣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等應予 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凌于琇、翁貫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相鄰建築物之地址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壬○○ 本案工廠之實際負責人 ⒈告訴人壬○○於消防局隊員詢問、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413頁至第415頁反面,本院卷第11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⒉台灣公司網查詢欣鈞公司負責人變更歷程(本院卷第177頁) 2 戊○○ 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鐵皮建物所有人、桃園市○○區○○段地號36至38號之土地所有人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10頁) ⒉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偵字第43296號卷第47頁) ⒊告訴人戊○○與欣鈞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字第43296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3 癸○○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302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83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5頁) ⒋告訴人癸○○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4 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73頁) 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7頁) ⒋告訴人己○○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 5 丁○○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字第43296號卷第91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9頁) ⒋告訴人丁○○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1頁反面) 6 子○○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101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41頁) ⒋告訴人子○○及丑○○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7 丑○○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103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12年他字第5464號卷第43頁) ⒋告訴人子○○及丑○○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2025-03-27

TYDM-113-訴-46-202503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怡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怡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無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 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 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酒測值為1.02 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輕型機車 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時間為深夜,且期間非長,亦無 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 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0號   被   告 張怡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怡婷自民國114年2月9日21時許起至翌(10)日0時許止,在 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二街某處朋友家飲用紅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3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二街與同德五街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怡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2025-03-25

TYDM-114-桃交簡-368-202503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證據部分所載「被告李秀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更正為「被告李秀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補充「員警製 作之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駕籍資料報 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偵卷第57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擦撞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事 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 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 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 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 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 停於路邊之車輛,釀成交通事故,有本案案發時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酒測值為0.56毫克 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 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時間雖屬深夜,惟肇生交通事故,然 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66號   被   告 李秀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鳳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 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商店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919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 於同年月23日晚間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駕車擦撞停放路邊之趙孝 經所有車牌號碼000—1981號普通重型機車、陳華明所有車牌 號碼000—0552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 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趙孝經、陳華明之警詢證詞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2025-03-25

TYDM-114-壢交簡-328-202503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4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彭易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附民-1714-202503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3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0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鵬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鵬宇為掌握黃宗渘之行蹤以追求黃宗渘,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阿成」之成年友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由黃鵬宇要求「阿成」以不詳方式取得全球定 位系統追蹤器(下稱GPS衛星追蹤器)後,於民國111年10月 至11月初某時,利用黃鵬宇、「阿成」及黃宗渘共同至花蓮 出遊,並由黃宗渘駕駛其胞姊所有、車牌不詳之白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外出之機會,伺機在本案車輛副駕駛 座椅墊下方,擅自裝設GPS衛星追蹤器1個,再由黃鵬宇透過 GPS衛星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並搭配對應之APP軟體,接收 本案車輛所在位置資訊,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黃宗渘非公開之 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黃宗渘個人資 料之社會活動,又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掌握黃宗渘之行 蹤,嗣經黃宗渘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本案車輛內尋獲G PS衛星追蹤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鵬宇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茲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他字第4491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至 第67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83頁、第20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宗渘、證人秦連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 卷第57頁至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 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 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 其本質屬單純一罪。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 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 ,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卻與暱稱「阿成」之友人 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內裝設GPS衛星 追蹤器,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告訴人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 止及狀態等資訊,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 會活動,再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掌握告訴人之行蹤,除該 當妨害秘密罪即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名外,復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之一,亦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是被告以同一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同時符合上開二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 質屬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 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然該數罪名保護法益同 一,為單純一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 洽。復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 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 決理由說明被告應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主文卻諭知被告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違 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阿成」之真實身分, 卻不願配合檢警查緝,使告訴人仍處於危險之中,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犯後全無悔意,而認原審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目的、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其他各 款事由(詳後述),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量處前揭之 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關於被告於犯罪後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民事上請求權與 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 量因素,亦不能僅以此即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 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故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竟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 之感情問題,反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內裝設GPS衛 星追蹤器,以隨時隨地掌控告訴人所有活動,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本院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 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 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劉 仲慧、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YDM-112-簡上-608-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紹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紹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三、嗣黃思銘、范光皓均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發現A車停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 00號前,遂請求鄰近派出所支援攔截,然杜紹誠發覺後即駕 車逃逸,並於不詳之時間將A車棄置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 其暱稱「豆漿」之友人知悉後,至此處將A車駕離。嗣經警 方於112年11月13日17時40分許於新竹市東大路與武陵路口 查獲A車(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56號判決),並扣得前開A車,始查悉 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地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56號刑事簡易 判決」。⒋⒌⒍ 二、核被告杜紹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並考量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 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 第11頁至第35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 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動機 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A車1輛及B車後車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除A 車業於另案發還予告訴人黃思銘,此有新竹地院113年度竹 簡字第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B車後車牌1面,被 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范光皓,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備用鑰 匙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 對之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且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6號   被   告 杜紹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紹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平面停車場 ,以備用鑰匙開啟黃思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車門,徒手竊取A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二、嗣杜紹誠駕駛A車,於112年9月23日9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地下1樓停車場,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范光皓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車牌1 面,並將B車之後車牌懸掛於A車上,旋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黃思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紹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思銘、被害人范光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統一超商函復資料、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A車1臺及B車之後車牌1面,為本案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2025-01-06

TYDM-113-桃簡-2968-20250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因交通違規」,更正為「因超速違 規」、第5行所載「旋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 以行使之」,更正為「於113年2月6日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 掛於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第6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際車主姜玉仁」。  ㈡證據部分所載「證人盧裕源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 人姜玉仁、證人吳蕙君之證述」、並補充「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 二、核被告陳禹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2月6日取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 至同年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 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原有之車牌 遭吊銷,竟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復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駕駛上路,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 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 使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未藉此隱匿身分形跡 以從事不法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C-823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76號   被   告 陳禹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良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因交通違規,致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註銷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不詳時、地, 透過網路蝦皮購物平台,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後,旋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就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為警發覺該處違規停放之本案車輛有異,循 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經證 人盧裕源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等 附卷可稽,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5月某日起至113 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 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2024-11-26

TYDM-113-桃簡-2732-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聲沒字第920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志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5月15日釋放出所,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前案);又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惟該次犯行為前案之不起訴處 分效力所及,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簽結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8日之簽呈在卷可參(毒 偵卷第137頁)。而本案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 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應分別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核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 餘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意旨另謂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聲請沒收等語。惟聲請人已於113年8 月4日另為廢棄處分,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 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41頁)。上開扣案物既經 聲請人以前揭命令執行完畢而不復存在,已無單獨宣告沒收 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毛重0.7132公克、淨重0.1983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93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35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毛重0.8091公克、淨重0.4863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481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1組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沒字第920號聲請書 。

2024-10-11

TYDM-113-單禁沒-89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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