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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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新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肆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32,8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579-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2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徐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陸仟捌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5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6,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429-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明樽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 ( 即 聲請人 )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張明樽已於民國113年5月2日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促-16569-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79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昇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206,8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 月1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279-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4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曲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2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   1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143-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珮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9480元 劉珮淇 自民國113年 1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劉珮淇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7日止累計32,477元正未給付, 其中29,480元為消費款;1,797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4-12-02

TPDV-113-司促-16456-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恬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品睎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式,並提出足資釋明車輛市價新臺幣 70萬元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9

TPDV-113-司促-15512-20241129-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嘉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22,79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2024-11-26

TPDV-113-司促-16195-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9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蕭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貳萬 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1,2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27,2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5

TPDV-113-司票-33496-202411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13號 聲 請 人 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馹珅 非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佰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1,8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3年8月12日以臺北火車站郵局存證號碼000293 號存證信函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   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   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   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   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   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   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   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   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   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   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   者概念不容混淆。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   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核   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   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2

TPDV-113-司票-3341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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