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登意

123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1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廖堂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9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214-20241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0,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0

TPDV-113-司票-33056-20241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3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鍾佑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9

TPDV-113-司票-32934-202411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6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蘇泳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 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670-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菁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菁華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促-15640-20241118-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楊欣濃(即楊恩儀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0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原持有人 00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5NX477376 6 1 164 楊欣濃 00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5NX530344 5 1 400 楊恩儀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18

TPDV-113-司催-2045-20241118-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0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義盛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本票原本一紙。(因聲請人提供之本票影本,其 上方所載之金額無法辨識清楚,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TPDV-113-司票-32100-20241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60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昆鴻、項美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60,000元, 利息按年息15.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9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呂昆鴻、項美英簽發之本票2紙 准許強制執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 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 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查其所提出由呂昆鴻、項美英 簽發之本票,該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而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無背書 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TPDV-113-司票-32060-20241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5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潘璽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81,92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TPDV-113-司票-31356-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明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貳萬柒仟壹佰參 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1日止 年息2.84%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1日止 年息3.408%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4%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113年10月01日止 年息2.84%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1日止 年息3.408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4% 003 新臺幣594114元 及其中545316元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1日止 年息2.84% 及其中545316元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1日止 年息3.408% 及其中545316元自民國114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4% 004 新臺幣429983元 及其中394345元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2日止 年息2.84% 及其中394345元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114年07月01日止 年息3.408% 及其中394345元自民國114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4% ==========強制換頁========== 附件: 一、債務人余明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306,801元 及其中6,706,068元依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務人余明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596,240元 及其中7,889,492元依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余明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94,114元及 其中545,316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債務人余明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29,983元及 其中394,345元依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一)債務人余明珊於民國103年12月01 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850萬元整,其中850萬元 、1,000萬元借期均起於103年12月01日至民國123年12月01 日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 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7年12月01月止,約定寬緩 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 攤還,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 月調)加碼年率1.13%,按月計付。(二) 債務人余明珊於民 國103年12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33萬元整, 其中83萬元借期起於103年12月01日至民國118年12月01日屆 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 ,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2年12月01月止,約定寬緩期滿 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 ,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 碼年率1.13%,按月計付;另其中50萬元借期起於103年12月 01日至民國123年12月01日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7 年12月01月止,約定寬緩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 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 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3%,按月計付。(三 ) 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 月0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立約人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立 約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 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余明珊一次償還 餘欠借款16,927,138元及其中15,535,221元計算至清償日之 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2024-11-12

TPDV-113-司促-15168-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