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秋燕
相關判決書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佳蓉 被 告 謝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81公里100公尺處,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 方由訴外人房詠澤所駕駛、訴外人綠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綠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因伊亦搭乘於系爭汽車上,因而受有頸部 挫傷及疑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10元,並因此有 兩日請假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5,334元,又伊因系爭 事故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6元, 而伊為參加調解另支出交通費2,630元,再系爭汽車亦因此 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239,7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5,110 元、工資為44,600元),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綠竹公司業將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是伊總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268,9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其受 有頸部挫傷及疑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卷證資料查 明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10元,及就醫當天需請假而受有一 日薪資損失2,66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單據、薪資證明、請假證明等資料為證,應予准許。又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 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6元尚屬適當。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39,710元, 有修護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 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 9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518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 之工資44,600元,總計為77,118元。 ㈣原告雖尚有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參加調解之交通費2,630元及當 日請假之薪資損失2,667元;惟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法 律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此應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亦屬法治社會 解決私權紛爭制度所必須。甚且,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 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之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均係為實 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自尚難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 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因此,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10元、薪資 損失2,667元、精神慰撫金20,006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77, 118元,總計101,1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31
CSEV-113-旗原簡-8-20250331-1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林妙慈 被 告 黃建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 新北市戶政事務所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7
CSEV-113-旗小-189-20241227-1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蔡譽彬 被 告 薛忠意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7
CSEV-113-旗小-214-20241227-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江子涵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零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 陸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7
CSEV-113-旗小-222-20241227-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孫靜涵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7
CSEV-113-旗小-218-20241227-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力志誠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零 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犬家福寵物館(下稱寵物館)購物 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43,2 43元、25,730元、32,588元、13,838元,期數約定均為12期 。惟被告前兩筆僅繳納2期、後兩筆僅繳納1期即未再繳付, 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契約第10 條約定,給付年息16%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寵物館與原告間 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清償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簡-121-20241224-1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吳洧祥 被 告 陳進展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202-20241224-1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謝玉女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205-20241224-1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鄭偉均 被 告 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簡附民字第27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238-20241224-1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張益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 美濃戶政事務所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12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