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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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吳璟華 王秋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如理由第二項所示事項, 倘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於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戌○等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其起訴所列被告中,有多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迄未 完整補正其等繼承人之資料,致本件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 訴之聲明亦欠完備。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下列被告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若已死亡者,並應提出其自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得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暨依法追加被告或聲 明承受訴訟,若無繼承人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陳報選任進度 ,並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製作下列被告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若有繼承人死亡,亦應依同樣方式接續製作,並標明為再轉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勿僅以文字敘述繼承人為何人,若欲 將全戶戶籍謄本上之人排除於被告之外或與戶籍謄本之記載 為不同之認定,亦應說明理由:  1.被告癸○○、子○○、庚○○○、丑○○、未○○、酉○○。  2.被告戌○部分: (1)張丁賢(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 劉春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 賢之配偶)。 (2)張海成(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次子)、 張丁山(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子)、 張丁坤(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子)、 張錦松(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子)、 胡張素琴(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女) 、張淑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女) 、張素華(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女) 、張憲文(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 丁賢之長子)、張惠婷(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 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長女)、張惠茹(被告戌○之四子郭漢 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次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勿省略記事)。 (3)陳報被告郭采羚除郭榳椃(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 采羚之長子)、邢凱鈞(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 羚之次子)、郭品欣(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 之長女)、刑瑜容(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 次女)、錢宥均(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長 女郭品欣之女)以外,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  3.被告天○部分: (1)宇○(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林紅毛(被告天○之 長女林郭氏純之長子)。 (2)王金霞(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宇○之四女)出養之證 據。  4.被告午○○部分: (1)午○○。 (2)陳報選任鄭萬枝(被告午○○之長子)遺產管理人進度。  5.被告巳○○部分: (1)賴振平(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男賴振平)、許哲維( 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子)、許馨尹(被 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女)、許鈞涵(被告 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次女)、黃永明(被告巳 ○○之四女郭金菊之次子)、黃永順(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 之三子)、黃永清(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四子)、黃永 和(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五子)、黃惠君(被告巳○○之 四女郭金菊之長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 (2)陳報選任郭氏月華(被告巳○○之次女)遺產管理人進度。  6.被告壬○○暨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部分: (1)郭甜(被告壬○○之次女)之除戶戶籍謄本並無養父母之記載 ,應陳報其是否出養,是否為被告壬○○之繼承人及其理由。 (2)地○○(被告壬○○之養女)之戶籍謄本僅記載其母為高謹,而 無養父母之記載,應陳報其是否經被告壬○○收養,是否為被 告壬○○繼承人暨理由。  7.被告亥○。  8.被告辛○○。  9.被告寅○○部分:   原告陳報系爭土地業經協議由被告寅○○長子被告己○○單獨繼 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對被告寅○○之長女被告丙○○、 次女被告甲○○、三女被告戊○○、四女被告丁○○、五女被告乙 ○○本件起訴之請求為何。 10.被告申○○之兄弟蔡典男、蔡光明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 略記事),並陳報上開二人是否亦為被告申○○之繼承人、原 因為何。 11.被告卯○○之養女黃淑慧。 12.被告辰○○之次女吳麗君。 (二)重新計算兩造應有部分,並提出最新訴之聲明所載之附表一 、附表二,若附表一所列被告有與起訴時所列被告不同者, 應表明變更或追加之意旨,並逐一標註經變更、追加之被告 。 (三)就其他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三、茲限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2個月內補正,倘其中任何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09-基簡-981-2025012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57號 原 告 王文聖 被 告 陳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 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項61公里800公 尺次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適由原告駕 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 ),致本件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供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 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第12頁至第21 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 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過失,惟原告於交通狀況車 多時,駕駛本件車輛與被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同一車道,未 與被告相互禮讓,復疏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此有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報告 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至1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 反面),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兩 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 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3,077元(其中鈑金2,275元、塗 裝11,250元、零件19,552元)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 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且出廠日係102年8月乙節,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 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車禍發生之112年8月20日止,已使 用11年1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1,955元(計算式:19,552×0.1=1,955.2,整數以 下四捨五入),另加計鈑金2,275元、塗裝11,250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15,480元(計算式:1,955+2,275+ 11,250=15,48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 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雖無受傷, 但因本件事故向公司請假赴臺南與被告討論和解事宜,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1,923元等語,惟按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應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縱認原告有因請假處理本件事故和解 事宜而受有請假之薪資損失,然此被侵害者僅為財產權,原 告復未說明及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情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本件車 輛維修費用15,480元,又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740元(計算式 :15,480×50%=7,74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2

CLEV-113-壢小-857-20241112-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27號 原 告 郭芳均 被 告 鍾國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 7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70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1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7月初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初,向原告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原 告遂於同年7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353,100元匯入本件帳 戶,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其遭該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款共353,100元至本件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致 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其提出郵政跨行申請匯款書為佐(見附 民卷第13頁),且被告復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得易服勞役),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 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原告匯入本件帳戶並遭提領所受之353,100元損害負全部 賠償責任。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29

CLEV-113-壢簡-627-20241029-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謝騏任 被 告 張仲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3,3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3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76,211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6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以下 同市區,僅稱路名)與五福街262巷口時,支線道車未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秀玲所有、訴外 人蔡宗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 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665,293元(含工 資費用85,900元、零件費用579,393元),後原告依約給付 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本件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 頁、第13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38頁至第40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而撞擊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665,293元(含工 資費用85,900元、零件費用579,393元)乙情,有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惟 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5月乙 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本 件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1日止,已使用5月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 0,3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85,900元,則 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76,211元(計算式:490,311+85, 900=576,211)。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訴外人蔡宗衡駕駛本件車輛 行經五福街與五福街262巷口時,亦未減速保持安全距離並 注意車前狀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39至4 0頁),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認被告應負擔7成 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見訴外人蔡宗衡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考量雙方駕駛各自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訴外人蔡宗 衡、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本件車 輛駕駛之過失責任,須承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3,348元(計算式:576,211×70%=403,3 47.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 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原告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9,393×0.369×(5/12)=89,0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9,393-89,082=490,311

2024-10-29

CLEV-113-壢保險簡-12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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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陳張睿 被 告 張天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3 年10月4日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 ,可認補費裁定於113年10月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收狀、收文、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是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18

CLEV-113-壢簡-1062-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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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鄭毅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 為臺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稽(見個 資卷),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僅原告為法人,縱兩造有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不適用之,併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11

CLEV-113-壢小-157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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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   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   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   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清冊、遺產稅核課資料。原告並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被繼承人及其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或土地登記異動索引。 並據此具狀列明被繼承人、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應繼分,補正適法之起訴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已更正之繕本或影本。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然原告狀載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僅為被代位人林冠宏因繼承所得公同共有物之一,尚無從得知被代位人是否仍有其他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物,原告請求分割之比例應為被代位人林冠宏之繼承遺產應繼分比例,則應以全體遺產整體為分割,原告起訴未確定分割遺產之標的,亦未陳報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為何人,致本院難以確定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依前開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如被繼承人仍有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不動產以外遺產,原告亦應於查明左列資料後,補正適法之起訴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被代位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2024-10-11

CLEV-113-壢簡-149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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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強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鴻鈞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許良溢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未載請求金額(即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究竟為新臺幣多寡?),欠缺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本件起訴之程 式即有欠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陳報狀說明 請求之明確金額為何,另寄送繕本乙份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9

CLEV-113-壢小-146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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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呂潓稜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07,549元(詳見 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911元) 1 利息 16,911元 85年12月16日 110年7月19日 (24+216/365) 19.8% 82,342.58元 2 利息 16,911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8月12日 (3+24/365) 16% 8,295.19元 小計 9637.77元 合計 107,549元

2024-10-07

CLEV-113-壢簡-139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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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07號 原 告 莊和霖 被 告 吳銘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00 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 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號出口前時,未依行車規範,任意變換車道, 不慎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26,870元之 修理費用,且於修車期間即112年12月10起至12月17日止有 不能工作損失15,784元,共計42,65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注 意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偏右行駛後須將車頭回正,而自左側向 右側切入原告系爭車輛之回正路徑,致原告將車頭回正時, 不慎與被告車輛相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二)(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及113年度壢小字第9 01號全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認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 支出修復費用26,870元全部是板金、工資等情(見本院卷第 42頁),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佐 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有其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足稽、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紀錄、台灣大 車隊跳錶收據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0頁、 第44頁),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應為15,784元(計算式: 1,973元×8日=15,78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5 ,784元,亦屬有據。 ⒊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654元(計算式:26,870元+15,7 84元=42,6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 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2頁),則於113年3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寄存日之翌 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 官會議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2,654元,及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1

CLEV-113-壢小-507-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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