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鳳龍
相關判決書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 被 告 郭湘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9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中古手 機,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3,640元,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 ,每期繳款金額1,490元,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 ,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15期款項即 未再繳付,尚餘3萬1,290元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1,2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 明細表(本院卷第9至11頁)為憑。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然民 法第389條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 ,系爭契約前揭條款顯與前開規定相違,已有牴觸而無效, 原告自仍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惟查,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即未清償 ,並於113年11月20日累積遲付金額為1萬1,920元【計算式 :1,490×8期=11,920】遲付金額已達總價款5分之1即1萬728 元【計算式:53,640÷5=10,728】,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3萬1,29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分期 價款時,固得依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第19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就系爭 契約係於113年11月20日起所積欠之分期價金始達分期總價5 分之1,原告方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分期價金餘款,已如前 述,則原告就系爭契約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 止期間,僅得依各期價金到期日請求被告繳付該期之分期價 金,及自遲延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就系爭契約另 自113年12月21日起,方能請求分期價金餘款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 且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 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6 1,490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1,490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1,490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1,490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1,490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490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1,490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1,490元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36 19,370元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1,290元
2025-03-31
KSEV-114-雄小-156-20250331-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黃隆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26,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票-2003-20250331-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宥宏即陳欽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9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57,56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 6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757,56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票-1923-20250331-1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永源發企業行 兼法定代理 陳文仁 人 相 對 人 陳榮全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1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5日 7,200,000元 4,770,000元 114年2月10日
2025-03-28
TNDV-114-司票-1106-20250328-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鈔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佳琪 相 對 人 賴立羲即賴建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87,000元 到期日112年9月1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票-2675-20250326-1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485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110萬4856元,加計至113年11 月11日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26萬1200元,核定為136萬60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29元,扣除已繳之11989元,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26
TPDV-114-訴-1855-20250326-1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朱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8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0, 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31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文豪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5
TYDV-114-司票-1037-20250325-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張觀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4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6,1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4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16,1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929-20250321-1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旭怡 劉香伶 劉珈禎即劉忠言之繼承人 劉怡君即劉忠言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雅琪 委託監護人 劉吳錦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 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 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旭怡、劉香伶與被繼承人劉忠 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劉香伶即廣陞企業社、 劉忠言向聲請人債權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今聲請人執有劉香伶 即廣陞企業社、劉忠言所簽發面額764萬元之本票1張,經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期提示,尚有556萬5,000元未 獲付款,因被繼承人劉忠言死亡,由相對人劉珈禎、劉怡君 繼承劉忠言所有之不動產,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被繼承人劉忠言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獲清償,且相對人劉珈禎、劉怡君因繼承取得劉忠言 所有之不動產,聲請人之抵押權仍不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 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 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1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永靖鄉 永北 0000-0000 267.36 全部 劉旭怡、劉忠言、劉香伶各持分3分之1 000 彰化縣 永靖鄉 永北 0000-0000 195.25 18分之3 劉旭怡、劉忠言、劉香伶各持分18分之1
2025-03-20
CHDV-114-司拍-11-20250320-2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宥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0,1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80,1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0
SLDV-114-司票-22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