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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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又附件編號3至4所示3罪,前經本院113年度埔 簡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由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院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 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4所犯均為 竊盜罪、附件編號2係犯加重竊盜罪,附件編號3則為犯侵占 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 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 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因本件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 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NTDM-113-聲-655-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 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王鴻錦(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許詠筌分別自民國11 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客服人員」、「外派經理」及「RushProb」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王鴻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許詠筌則負責 於王鴻錦取款時在旁把風,事後渠2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攜 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派來成員,藉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詐得款項之去向。該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先於112 年8月間某日時許,以股票「假投資」方式騙取蔡雅蘭信任 ,使其陷於錯誤後,指示蔡雅蘭當面交付款項3次及轉帳匯 款1次,合計共損失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事後蔡雅蘭驚 覺遭騙,遂報警處理(此部分係發生於王鴻錦、許詠筌加入 詐欺集團之前,無證據證明王鴻錦、許詠筌有參與犯行及獲 利)。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於112年12月12日以相 同手法,指示蔡雅蘭前往指定地點並交付現金,王鴻錦、許 詠筌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18時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東金公園處,由王鴻錦出面欲 向蔡雅蘭收取現金200萬元(均為警方提供假鈔),許詠筌則 依指示在附近負責監視把風。嗣當場由埋伏警員逮捕王鴻錦 ,並查扣「日盛基金」收據1張、「日盛基金 林宇哲」工 作證1張、手機1支、現金8,600元;再循線逮捕許詠筌,並 查扣「聯碩投資」收據1張、「林宇哲」工作證1張、手機1 支等物品,未得手財物而未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詠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121、125、127頁),核與告訴人蔡雅蘭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王鴻錦、 許詠筌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 洗錢既遂罪,惟被告係112年12月10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其於同年12月12日於王鴻錦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時在旁 負責監視把風,王鴻錦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後循線逮捕 被告,可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當場被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亦 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 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王鴻錦、「客服人員」、「外派經理」及「RushPr ob」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自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 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尚輕,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 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金,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先予敘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 係負責把風監視,其遭扣案之「聯碩投資」收據1張、「林 宇哲」工作證1張、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2.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 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查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249-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豪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周章欽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原名林昱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韋樹禮 任軒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唯宸 許皓翔 郭韋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季廷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哲軒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遠 李基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雋緯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映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裕盛 鍾培濰 鄭贏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霆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臣 謝郁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駿榮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玟欣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2421號、第12494號、第14828號、第15188號、第1624 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 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郭韋德、潘 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鍾 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刑之 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 良)、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郭 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邱 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 玟欣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 )、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 郭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 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 張駿榮、吳玟欣(下合稱被告甲○○等25人)於本院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詳見附表所示),因此 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林宸濰、張耀東、黃唯宸、林威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81卷三第255、25 7、265、271、3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81卷四 第11至14、17至19、31至34、69至72頁)、戶役政資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181卷五第221至227頁)、刑事 報到單(見本院181卷四第85至88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林宸濰、張耀東、黃唯宸 、林威臣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被告陳翊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翊庸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陳翊庸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屬被告陳 翊庸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不另論罪。被告陳翊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處斷。 ㈢、被告林佳儒、林宸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佳儒、林宸濰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林佳儒、林宸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處斷。 ㈣、被告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 郭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 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 張駿榮、吳玟欣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 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 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 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 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依 原判決認定事實,本件詐欺得手之金額為人民幣1327萬2250 元,如依110年5月間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約4.31換算( 見本院181卷五第5頁),本件洗錢之財物約為新臺幣5720萬 3397.5元(計算式:4.31*1327萬2250元=5720萬3397.5元) ,已達新臺幣500萬元而未達新臺幣1億元,法定刑即為有期 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 行為人並無不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有得以適用 第47條減刑之規定,惟因主刑刑度提高,並無更有利於行為 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且基於整體適用之 原則,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是 被告甲○○等25人所犯詐欺罪部分,即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如前所述,本件詐欺 得手之金額為人民幣1327萬2250元,約為新臺幣5720萬3397 .5元,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陳 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曉涵、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 、許皓翔、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林雋緯、陳映守、邱 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 、吳玟欣分別係從一重論處發起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或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者,僅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被告甲○○、張耀東、郭韋德、李基銘部分,則因 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被告郭韋德、李基銘於偵查 未自白,被告張耀東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 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查:  ⑴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雖曾於原審111年7月29日準 備程序、112年7月20日訊問程序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 於偵查中及原審112年8月17日審判程序時均自白),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就其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及被告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 翔、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 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 欣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應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或第1項後段 之減刑事由部分,亦於量刑時審酌。  ⑶至被告甲○○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罪,惟 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自不合於前開減刑之規定。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本件係以境外設立電信機房詐 欺之方式犯罪,詐得之金額高達人民幣1000餘萬元,迄今未 見任何被告交代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處,被告陳翊庸雖以 其坦承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且平時熱心公益,其父母均 為身心障礙人士,家境清寒,現已有穩定工作,且本件無實 際上之被害人出現,對社會治安危害尚非重大云云,主張應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係因受限於被害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時取證之困難,並非無實際上之被害人或對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以被告陳翊庸並非初次以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 案,本次發起犯罪組織,惡性非輕,更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至被告陳翊庸之父母之身心狀況,實 與被告陳翊庸之犯行無關;被告陳翊庸犯後坦承犯行、家庭 狀況、目前之工作情形,亦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已足。就 被告張曉涵、許皓翔、鍾培濰、林威臣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法定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被告張曉涵、許皓翔、鍾培濰、林 威臣均非因何不得已之事由而為本件犯罪,無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狀(按:檢察官亦認被告部分均無何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情形,見本院181卷四第653、654頁),自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撤銷原判決之刑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甲○○等25人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被告犯罪 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倘被告於第一審否認 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中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即已 有不同。  ⒊依原審之認定,被告許皓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各有 新臺幣2萬元、5萬元、6500元、6500元之所得,經被告許皓 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於本院審理中自動如數繳交, 此有本院收據可參(收據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原審雖未認 定被告張曉涵已獲有犯罪所得,惟經被告張曉涵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收受犯罪所得薪資合計10萬元(見本院181卷四第646 頁),被告張曉涵亦已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收據 在卷足憑(見本院181卷五第157頁),是被告張曉涵、許皓 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已有彌補其過錯之實際付出, 犯後態度已有改變。  ⒋綜上,被告鍾培濰上訴指摘原審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原審 業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說明被告鍾培濰確有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因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決書第47、48頁參 照),此部分上訴所指顯屬誤會;另被告陳翊庸、張曉涵、 許皓翔、鍾培濰、林威臣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為不當,及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耀東、 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郭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 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 陳恩霆、林威臣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惟被 告甲○○、張曉涵、許皓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未及比較 新舊法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等25人之 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25人均值青壯之 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共同以佯裝為執法人 員之方式行騙,本件機房自110年2月23日首批前往之同案被 告高鼎翔等人抵達北馬其頓(見入出境查詢表),至110年5 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破獲,時間長達數月,且北馬其頓機 房現場成員即有39人,彼此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詐欺 取財之所得高達1327萬2250元之人民幣,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之110年間時,詐欺集團已為我 國社會大眾普遍厭惡、唾棄之犯行,被告張曉涵、韋樹禮、 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林雋 緯、陳映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 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對此亦無不知之理,竟為快速、輕 易獲取金錢,於被告甲○○、陳翊庸成立詐欺集團後加入,而 以被告等人於通訊軟體中使用「面試」、「公司」、「業績 」等指稱加入犯罪集團及詐欺結果,其等之心態幾乎將詐欺 犯罪與一般求職等同視之,亦足見渠等之價值觀有需矯正之 處。並就各別被告部分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行:  ⑴被告甲○○前即因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就所犯18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有因犯賭博罪,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本件雖係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 成累犯,見本院182卷二第548頁),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2卷二第591、592頁),被告甲○○本次又以 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相似之手法,更變本加厲,發起本案之 詐騙集團,並指揮同案被告顏立杰等人至北馬其頓成立詐騙 機房,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方式詐欺大陸地區民眾。被告 甲○○雖以被害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此毋寧是被告甲○○選擇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之理 由,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 審理時略佳,惟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極力否認犯罪,平白耗 費司法資源,亦難認被告甲○○犯後即能坦然面對己過而無僥 倖心態,另審酌被告甲○○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2卷二第553頁)。  ⑵被告陳翊庸前亦與被告甲○○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就所犯1 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 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3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81 卷四第6、7頁)(按:本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 卷四第632頁),本次亦係重操舊業,與被告甲○○共同發起 詐欺組織,在臺灣以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吉田二懿公司為掩護 及據點,招募其他共同正犯至北馬其頓從事詐欺,以電信詐 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陳翊庸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惟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對同案被告甲○○多 所迴護,此有被告陳翊庸於原審之證述可參(見原審追加訴 一卷第192至202頁),另審酌被告陳翊庸現已有穩定工作, 此有被告陳翊庸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院八卷第38 9頁),其父母之身心狀況(見原審院八卷第377至383頁)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陳翊庸提出之捐贈收據、捐贈表、感 謝狀、以其配偶洪羽宸名義捐款之信用卡轉帳明細表(見原 審院八卷第357至375)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181卷第638頁)。  ⑶被告林佳儒為負責租借並操作話務群發系統之「電腦手」, 另需負責管理機房人員、購買被害人個資、記帳及記錄業績 ,於110年3月2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並自承於詐 欺行為結束後,可以領到扣除所有開銷後淨利之5%(見原審 院一卷第202頁),足認被告林佳儒於犯罪組織中擔任角色 之重要性。被告林佳儒雖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 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於原審審判中作證時仍對同 案被告甲○○加以迴護(見原審追加訴一卷第206至213頁), 並審酌被告林佳儒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 可查(見本院181卷四第9頁),暨審酌被告現從事泥作、水 電(見本院181卷二第253頁)、提出捐款愛心便當之收據( 見本院181卷二第257至331頁;其中日期為110年3月13日、1 10年4月10日、110年5月8日、110年6月12日、110年7月10日 之收據,開立日期係在被告林佳儒出境從事本件詐欺行為、 引渡回國或因本案受羈押期間,無法證明係被告林佳儒所為 ,而不足以為有利被告林佳儒之認定)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39頁)。  ⑷被告林宸濰於110年3月22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於 本案詐欺機房內與同案被告顏立杰分擔負責監看監視器及管 理機房成員之工作,雖依其赴北馬其頓之時間及分工,其犯 罪情節較同案被告顏立杰略輕,仍係詐欺集團中重要之幹部 。被告林宸濰雖於偵查之初杜撰至北馬其頓架設賭博網站之 情節(見偵三卷第83至89頁),然之後即於偵查及審判中坦 承犯行(僅一度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否認;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後段之減刑事由),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記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11至14頁),及其於原審所自 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九卷第614頁)等 情。   ⑸被告張曉涵擔任詐欺集團翻譯,雖未直接參與詐欺之犯行, 然以本件於境外成立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而言,翻譯亦屬集 團內極重要之工作,此觀之被告張曉涵為110年2月23日即第 一批赴北馬其頓之人員(見入出境查詢表),且本件詐欺機 房於110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破獲時,即由被告張曉涵 率同案被告陳志傑、郭俊谷、林宸濰、林明志等人逃亡,並 由被告張曉涵至旅館辦理入住等情即明(見110年5月7日張 曉涵、陳志傑、郭俊谷、林昱良、林明志等人逃亡滅證照片 ,偵八卷第369至402頁)。被告張曉涵自承曾經與同案被告 顏立杰、林佳儒等人赴美國洛杉磯為機房詐騙,亦曾參與赴 荷蘭、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之機房詐欺,至北馬其頓參 與犯罪組織之原因係將之視為不用錢之國外旅遊(見被告張 曉涵之供述,偵八卷第110頁、原審院卷一第177頁);並考 量被告張曉涵於偵查、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犯後態 度尚佳,其犯後已有正當工作,此有被告張曉涵所提員工在 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81卷三第11頁),另審酌被告張曉 涵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四 第15、16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181卷四第640頁)。  ⑹被告張耀東為機房之三線機手,亦負責管理、教導二線之機 手,亦係於110年2月28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且自 承之前即去過日本(2次)、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從事 機房詐欺(見偵七卷第217頁),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四第17至19頁),於偵查之初雖 亦否認犯罪,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 經原審認定或有1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迄今尚未繳回( 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審酌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九卷第612頁)及其所提之戶口 名簿、名片(見原審院六卷第291、293頁)。  ⑺被告韋樹禮為機房之三線機手,即屬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關 鍵,被告韋樹禮亦自承先前曾至土耳其做機房詐欺,斷斷續 續有從事機房詐欺之經驗(見偵六卷第46、47頁),本次被 告韋樹禮於110年3月14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至11 0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逮捕,參與犯罪之時間非短,並 考量被告韋樹禮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81卷四第21至23頁),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其有未成年之子女,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及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81卷一第33頁)。  ⑻被告任軒宏為機房之二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赴北馬其頓( 見入出境查詢表),雖於偵查之初辯稱係至北馬其頓從事精 品代購,並揚言要對指稱其為機手之人提告誹謗(見聲羈二 卷第239、241頁),然後即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事由),自稱因家中生意失敗而加入詐欺集團之動 機(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及其另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9、30頁),及 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  ⑼被告黃唯宸為機房之二線機手,雖於110年4月25日方出境赴 北馬其頓(見入出境查詢表),加入之時間較晚,於偵查、 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其前曾因犯詐 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181卷四第31至34頁),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再為本 件機房詐欺犯行,及其原審中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院卷九第598頁)。  ⑽被告許皓翔於本案為機房之一線機手並擔任隊長,亦為110年 2月23日即第一批赴北馬其頓者(見入出境查詢表),自承 前曾有至土耳其、日本從事機房詐欺之犯行(見偵七卷第98 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 ,此如前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5頁),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⑾被告郭韋德為詐欺機房之一線機手兼隊長,自110年2月28日 即出境,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可參,前即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81卷四第38頁)(按: 本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 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被告郭 韋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係要至北馬其頓旅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審酌其提出之之戶籍謄本、員 工職務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母親診 斷證明書(本院181卷一第195至203頁),及於本院所自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⑿被告潘季廷為機房之一線機手,其於110年2月28日出境後, 稱因良心不安而故意表現不佳,後於110年4月30日先行返國 (見入出境查詢表),於本案之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9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  ⒀被告徐哲軒為機房之一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出境(見入出 境查詢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81卷四第41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所提出之志願工作證明( 見本院181卷五第15至141頁)。  ⒁被告林智遠前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1月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 5頁)(按:本件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 ,本次竟又以境外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罪,於110年3月14 日出境擔任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  ⒂被告李基銘於110年3月14日(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機房之 一線車手,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81卷四第47、48頁),並審酌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見本院181卷二第353頁)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  ⒃被告林雋緯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 本件之一線機手,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9至52頁),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及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 明書、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清寒證明、捐款證明(原審院 卷八第429至437頁)。  ⒄被告陳映守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惟現已因詐欺案件在監執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5至27頁 ),其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詐欺 機房之一線機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 1卷四第643頁)。  ⒅被告邱裕盛於110年3月14日出境擔任本件詐欺機房之一線機 手(見入出境查詢表),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3、54頁),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 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644頁)  ⒆被告鍾培濰前有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惟非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 81卷四第55至63頁),本次於110年3月16日出境擔任機房之 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⒇被告鄭贏家於110年3月22日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 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5頁),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 (偵六卷第397頁)及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被告陳恩霆於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7、68頁),本次於110年4月11日 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曾捐贈弱勢 團體(見本院181卷二第335至345頁之感謝狀),暨其所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四卷第325至331頁 、本院181卷二第347、卷四第644頁)。  被告林威臣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9至72頁),本次係於110年4月11日 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被告林威臣 於原審中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九第 612頁)。  被告謝郁唯前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 度台上字第42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25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於105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 第73至77頁)(按:本件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 第632頁),本次係於110年4月11日出境擔任一線機手(見 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5萬元,此經認定如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  被告張駿榮於本案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 行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雖非實際赴北馬其頓或接 聽被害人之電話而對被害人行使詐術之人,然其所分擔之犯 行對於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至為關鍵,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6500元,此經認定 如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79頁),及自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5頁)。  被告吳玟欣於本案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 行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其所分擔之犯罪行為之重 要性如同被告張駿榮,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81頁),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已繳回犯罪所得6500元,此業 如前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5頁)。 ㈣、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潘季廷部分:   被告潘季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潘季廷從事本件電信詐欺,雖 有不當,惟被告潘季廷自稱:因詐欺時覺得被害人很可憐, 騙不下去,故先回臺灣(見本院181卷四第650頁),核與同 案被告林佳儒所供稱:潘季廷跟我說沒辦法做這件事,所以 我們要他付來回機票的錢,就先讓他離開(見本院181卷四 第639頁)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潘季廷手機通訊軟體中,被 告潘季廷於110年3月28日即傳送訊息對名稱為「爸爸」之人 稱「我直接跟公司說我要回去了」,並詢問「熊貓好跑嗎」 等通訊內容(偵十三卷第45頁),復有被告潘季廷委託親友 返還機票錢之通訊內容及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十三卷第341 至347頁),且被告潘季廷確實係於110年4月30日先行返國 ,此亦有被告潘季廷之入出境資料可資證明(見偵十卷第44 頁),足認被告潘季廷尚非全無分辨是非之能力,而被告潘 季廷自返國迄今,均無再犯其他案件,被告潘季廷歷經本案 之偵查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並參考檢察官表示如對於 被告潘季廷宣告緩刑應附加相當條件之意見(見本院181卷 四第656、657頁),就被告潘季廷部分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另考量被告潘季廷之犯罪情狀,命被告潘季廷於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潘季廷於緩刑期內犯罪,受 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潘季廷以外之其他被告部分:  ⑴被告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耀東、韋樹禮經宣 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被告郭韋德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此經認定如前; 被告李基銘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於113年 12月2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雋緯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9 月26日確定(見本院181卷四第50、51頁);被告陳映守因 另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見本院18 1卷四第25、26頁);被告鍾培濰有前開犯公共危險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業如 前述,是上開被告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耀東 、韋樹禮、郭韋德、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鍾培濰客觀 上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⑵就被告張曉涵、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 、邱裕盛、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 玟欣部分,雖客觀上尚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惟其中被告林智遠前即因犯詐欺罪經 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 林智遠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仍不知悔悟,已不宜宣告緩刑 ;又出國長期居住係涉及生活地點之變動,本件犯罪時正逢 新冠肺炎疫情開始蔓延之初,被告張曉涵、任軒宏、黃唯宸 、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邱裕盛、鄭贏家、陳恩霆、林 威臣、謝郁唯等人仍因受邀而決意至北馬其頓從事機房詐欺 ,顯然係經過相當之謀劃仍有投入犯罪之決心,被告張曉涵 、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邱裕盛、鄭 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之犯罪情節與一時貪圖小利 而犯罪或偶一為之之情形有別。另被告張駿榮、吳玟欣雖未 出境,然被告張駿榮前曾至日本、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 為機房詐欺,本次僅係因為與被告吳玟欣出車禍之故而留在 臺灣轉接電話(見被告張駿榮之供述,偵十三卷第288頁) ,被告吳玟欣雖係因被告張駿榮之故而參與本件犯罪,然其 分擔平日白天及星期六之接聽轉接電話工作,其餘時間方為 被告張駿榮接聽,此為被告吳玟欣所自承(見偵十三卷第81 、82頁),是被告張駿榮、吳玟欣之犯罪情節均無較輕微。 而以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之教戰守則、話術 講稿、業績紀錄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均係以 企業化之方式管理,加入之成員需經面試、考核,被告張曉 涵、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邱裕盛、 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均將此 一詐欺犯罪視同工作,不法意識薄弱,價值觀實有需矯正之 處,如予宣告緩刑,實難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對於被告潘季廷以外之被告,均不予宣告緩刑。 參、至同案被告顏立杰、高鼎翔、謝佳靜、蔡宇凡、曾郁茜、施 旻良、吳宏彬、林明志、鄭益和、葉亦丘、毋禎宇、黃勝玄 部分未據上訴,同案被告陳志傑上訴後已於113年4月19日撤 回(見本院181卷二第199頁),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琬頤、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 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KSHM-113-金上訴-182-2025021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斌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文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50、3351、3425、第34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谷、陳奕宏、洪文忠、劉宗奇、李孟修之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政谷抗告意旨略以:①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記載的待證事實,難認被告陳政谷犯罪嫌疑重大,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明、前後矛盾、錯誤及嚴重的違失,從形式上觀之,即可認被告陳政谷的犯罪嫌疑並非重大,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要件不相符合;②檢察官無視於卷內翔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谷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107年陸續自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撤資、減資達新臺幣(下同)2億5200萬元之事實,擅自曲解為翔谷公司投資剛谷公司的紅利,進而導出翔谷投資公司迄今仍為剛谷公司母公司的錯誤結論,違背證據法則。③起訴書對於何人才是實際控制翔谷公司之人,前後認定不一,有所矛盾。④起訴書對於被告陳政谷提供不實的交易紀錄回覆警方一事,出現多種版本,令人無所適從。⑤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陳政谷購買大墩十街土地建物的全部款項,逕自以其中一部分是來自於剛谷公司而推論該房地是以不法所得購得,顯有違誤。⑥起訴書說明被告陳政谷令剛谷公司及陳麒幃、黃睿承、李孟修匯款至翔谷公司,以供翔谷公司購買土地、建物,其說理違反常情;⑦起訴書所指九州集團總部位於○○路之會所,是被告陳政谷105年7月20日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於106年6月16日核發建照,惟本案起訴行為時間是106年6月28日起,則被告陳政谷取得上開房地的時間是在犯罪行為之前,不可能以犯罪所得去購買上開房地。⑧起訴書所指被告陳政谷招待飲宴、贈送賄賂予林明佐,卻未證明不正利益及用以賄賂的財物有多少?⑨葳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葳群公司)開發的遊戲軟體沒有上架,警方的職務報告及檢察官起訴書無法證明葳群公司為九州集團開發製作遊戲程式。⑩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政谷所涉犯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發生前後被告陳政谷並未逃亡,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的要件不符,反而是檢察官未經合法傳拘,率爾認定被告陳政谷攜帶贓款南下逃亡,拒不到案說明,有倒果為因之嫌,⑪本案先於112年6月3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1,000萬元,嗣於113年5月24日起復遭羈押迄今7個月,檢方今已有相當充裕的時間行偵查作為,不能將審理程序當成偵查蒐證的延續戰場(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奕宏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奕 宏對於所涉犯行均配合調查,已明確說明事實經過,本件客 觀證物均為檢調單位搜索查扣,相關證人均經檢、調機關傳 訊完畢,偵查事實已經完竣,被告陳奕宏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本案移審時同案被告張麗貞 已說明指揮其執行財務事宜的人為林苑俐,並非被告陳奕宏 ,可認被告陳奕宏並無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情形。被告陳 奕宏自113年2月接任捌捌玖玖超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捌捌玖玖公司)後,即戮力經營公司,在台灣有與妻、子女 同住,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請求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 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㈢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文忠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洪文 忠經警方電話通知之後,自動到案說明,並未收到傳票也未 被拘提,足認被告洪文忠並無逃匿情事,且有幼子需扶養, 家庭羈絆性高,應無逃亡之虞。被告洪文忠坦承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268條之罪。然而,被告洪文忠所為是否另成 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仍有疑義,乃因「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在一般洗錢罪中,量刑已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封鎖至3年以下,故應限縮解釋該 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換言之,單純以賭博網站所提供的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洗錢罪同受拘束,不 該當犯罪組織的要件,也因此不會成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再者「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其中包含「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是依比例原 則及上開條文之規定,應審酌本案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給予被告洪文忠具保之機會,而無羈押之必要(其餘理 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㈣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孟修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依檢 察官起訴書所憑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李孟修犯罪嫌疑重大, 其擔任剛谷公司負責人,成功推出One Paid(下稱「萬付通 」)第三方支付平台,雖偶有發現萬付通平台疑似收到詐騙 之投訴,此時被告李孟修會要求將該筆款項圈存凍結,由客 服人員與投訴人、商戶確認糾紛原因,也曾於111年底暫停 收款,協助追回被害人的款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至明。 然現今詐欺盛行的環境,第三方支付業者經營環境逐漸惡劣 ,故準備終止萬付通第三方支付業務,轉為開放「無敵娛樂 王」之遊戲網站,乃委請葳群公司開發遊戲,委請相關人員 研究國內外博奕網站之熱門遊戲、行銷方式。至於張美菁涉 嫌以不實交易紀錄回覆予警方,此乃被告李孟修所不知情, 況所謂不實資料的比例甚低,只有1筆,此情與詐欺集團習 於湮滅、隱匿自身犯罪證據之常態不符。又目前檢察官查到 流入剛谷公司的款項,並無來自賭客之賭資,反而是被害人 因為受到詐欺而匯入之金流,檢察官也未查到被告李孟修或 剛谷公司在國內有設賭博網站機房,或剛谷公司員工有從事 賭博機房、管理控制網站之情形,檢察官也未查到任何記載 賭博收益之會計報表或金流。職是之故,檢察官起訴所憑資 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李孟修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此外 ,本案卷證繁雜,律見被告李孟修的時間受限,辯護人難以 有效與被告李孟修進行案件之溝通,羈押狀態使被告李孟修 面臨無效辯護之風險,侵害其訴訟權益。本案既經檢察官調 查詳盡,相關人證之證述檢調亦均已掌握,難認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 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 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㈤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宗奇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劉宗 奇所涉犯的罪名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與 重罪羈押的要件不符,且本案檢察官搜證已經完備,何來原 審裁定所稱被告與共犯就犯罪情節、分工狀態有待釐清的情 形,至於延押理由認為「本案未詰問證人」,而認有勾串證 人之虞,但113年10月9日之準備程序中,檢辯雙方無法請求 傳訊證人,況依被告劉宗奇的涉案程度,被告史鎮康等人已 裁准具保停押,何以涉案程度相似的被告劉宗奇仍遭羈押禁 見?如此差別待遇亦有違平等原則。請求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 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谷是否為九州集團的真正領導人,依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有證人指證稱被告陳政谷被尊稱為「老闆」或相類 稱謂,而關於被告陳政谷如何成立翔谷投資公司,翔谷投資 公司如何投資剛谷公司,以及起訴書所載多家公司之間的業 務關係,被告陳政谷與相關證人經警查扣的手機、儲存之磁 碟資料、其他扣案證物,及通訊監察內容(含所指稱的對象 、所進行的事務),與被告供述及各人證詞間相互勾稽之情 形,足認被告陳政谷犯嫌重大,而在證人即同案告徐培菁的 數位採證對話紀錄中,有與案情相關的內容,包括:「老闆 定義我是他的家人、親妹妹」、「所以他買一些很貴的東西 給我」、「從上次他(應指陳政谷)交保後,直接對內發布」 ,及其向命理老師算命的語音內容,詢問:「那我這未來這 十年會有官司嗎?就會不會被那個老闆連累到?」、「他們 會對老闆不利嗎?對陳政谷不利嗎?」等情,足認被告陳政 谷於前次交保後,仍對相關證人有實質的影響力。又被告陳 政谷透過徐培菁取得同居人即被告林明佐所洩漏檢警偵辦剛 谷公司的進度及相關案情,以致其得以事先因應並湮滅證據 ,且交付賄賂予在警方任職的被告林明佐,亦有起訴書所載 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政谷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 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參以本案經警於11 2年5月25日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3、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剛谷公司營業據點執行搜索後,被告陳 政谷旋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50分許,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 準備出境,為檢警即時發覺後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諭知以 1,0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警再次於113年5月7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政谷住處、居 所及會所執行搜索,被告陳政谷聯繫無著且手機關機。經警 復於113年5月2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陳政谷及陳奕宏住處、居所執行拘提,但渠等均不見人影, 經電話聯繫被告陳政谷之辯護人林文成律師,林文成律師表 示被告陳政谷正在爬山,願意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1時到案 說明等語,惟被告陳政谷並未依約到案,經警確認被告陳政 谷與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再於113年5月 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陳政谷,有事實足 認被告陳政谷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有多名共犯潛逃出境,被 告陳政谷所參與者,又係具有組織性、計畫性、隱密性之洗 錢、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分工細密、有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 、並有龐大之資源,各犯嫌間之連結環環相扣,況洗錢、詐 欺集團有多種聯繫方式,現今通訊技術發達程度,若任令被 告陳政谷在外,其與尚未到案共犯再度取得聯繫實屬容易, 彼此間就本案犯案細節,非無勾串之可能,是本件亦有事實 足認被告陳政谷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陳奕宏涉案部分,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載 ,其為被告陳政谷處理行政事務,九州集團成員如欲與陳政 谷連繫,可透過陳奕宏接洽。陳奕宏自113年2月2日起,擔 任捌捌玖玖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九州集團高階財務主管, 統籌調度資金以供九州集團所屬公司及各該部門運用。同案 被告張麗貞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被告陳奕宏指示其工作的方 式,均有具體說明,則被告陳奕宏否認其擔任起訴書所載之 角色、分工方式,容有疑義。且被告陳奕宏與被告陳政谷之 間關係密切,於113年5月24日兩人一同南下投宿於高雄晶英 國際行館,而為警拘獲,足認被告陳奕宏涉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  ㈢被告洪文忠雖辯稱其所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在一般洗錢罪中之量刑已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封鎖至3年以下,故應限縮解釋該罪並非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不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認其符合刑事訴前法第114條 之具保要件。然依起訴書之說明,檢察官清查剛谷公司的金 流明細後,除發現有特定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所詐騙而匯款至 剛谷公司的虛擬帳戶外,另發現剛谷公司的撥款商戶大多為 自然人,與一般第三方支付公司之商戶多為公司行號的情形 大不相同。其中有部分的撥款商戶,於110年12月2日至112 年5月17日間經剛谷公司匯入之金流高達兩千餘萬,且於入 帳後1、2天內即由ATM提領一空,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的模式類似。再查同案被告張美菁於面對警方函詢詐欺案件 的商戶資訊時,曾與另案被告邵世昱討論請示老闆如何處理 (起訴書說明經核對客觀資訊,認所稱該老闆應為陳政谷) ,並曾透過另案被告樊淑華之作業流程,將警方調查的金流 分配給不存在的商家,以此方式偽造不實的交易紀錄,再以 剛谷公司名義回覆予警方而誤導偵辦,而認有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情形(起訴書第309至311頁)。又上述所謂不存在的 商家,乃使用香港RICH TOP公司所提供的IP位址,作為假商 家上網途徑,而被告洪文忠是RICH TOP公司負責人,且檢察 官另查悉被告洪文忠有指示成員收購人頭帳戶,用以綁定萬 付通帳號(起訴書第306至307頁),可見被告洪文忠以上述 方式參與集團產生人頭商戶作為屏蔽,以隱匿真正金流去向 ,所涉犯之洗錢行為,不只與賭博相關,也與集團性的詐欺 行為有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要件。從而被告洪文忠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再 佐以被告洪文忠前有通緝紀錄,且被告洪文忠自承在國外投 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洪文忠所述與共同被告 及卷內客觀證據之供述並不相符,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酌 以被告洪文忠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 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被告李孟修為剛谷公司的負責人,業務決策範圍包含One Pai d(萬付通)系統開發與維護、賭博遊戲開發、「無敵娛樂 王」開發、九州集團LEO、THA、KUBET等賭博網站平臺開發 、維護、管理與行銷、One Paid第三方支付系統介接賭博網 站收取賭金、警方函詢詐欺金流時由「凡Cadny」回復、為 翔谷投資公司、采呈公司、東揮公司等公司代收信件與墊帳 單等業務,而剛谷公司是由被告陳政谷之翔谷公司所投資, 剛谷公司是被告陳政谷實質掌控之公司,被告李孟修承其命 經營該公司之業務等情,業據起訴書臚列證據並分段詳予說 明,至於剛谷公司涉及賭博及詐欺犯罪之洗錢行為,業如前 述。又本案被告陳政谷透過被告林明佐洩密而掌握警方即將 發動搜索行動,而下達滅證之指令。於112年5月24日23時許 ,剛谷公司資訊部主管陳文龍接獲通知檢警調將於翌日(25 日)執行搜索,被告李孟修及其他剛谷公司、歐博森科技有 限公司幹部獲悉此情,乃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出公告,要求 所有員工於112年5月25日上班時間不得進入前開位於臺中市 ○○區○○路之辦公處所,並指派剛谷公司、歐博森科技有限公 司人員於112年5月25日2時至8時間,漏夜將辦公處所內電腦 主機搬離,復指派蔡炯賢等人於同日8時前,至文心機房將 剛谷公司擺放之伺服器等設備89臺搬離,致本次搜索行動遭 受破壞,而嚴重影響偵辦作為。嗣被告李孟修潛逃出境後躲 藏在菲律賓,檢察官函請外交部註銷李孟修護照,並請刑事 局國際科協助連繫菲律賓警方緝捕李孟修歸案,嗣李孟修於 113年3月5日傍晚遭菲律賓警方逮捕等情,均據起訴書詳予 說明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李孟修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㈤被告劉宗奇為東揮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27樓之6,與剛谷公司相同,依起訴書所載分析該 公司帳戶資金來源是剛谷公司、翔谷公司、葳群公司等,均 為九州集團所操控之公司。再衡以東揮公司於113年1月29日 收受移轉自被告采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呈公司)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2筆(移轉原因為合併) ,而被告采呈公司依其董監事身分、登記地址(位於與剛谷 公司相同之辦公大樓內)、資金來源,足認亦為九州集團所 操控之公司之一。起訴書列舉相關證據說明上情,並據此認 被告劉宗奇利用其擔任負責人之東揮公司收受來自被告剛谷 公司、翔谷投資公司、葳群公司等九州集團公司之款項,接 收同為九州集團管理之被告采呈公司土地2筆,用於購地建 屋等,已然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剛 谷公司的資金來源則與賭博或詐欺有關,亦如前所述,兼以 被告劉宗奇長於越南等東南亞國家從事賭博行業,亦有起訴 書所載相關證據可參,其於國外有熟識之人脈及資金來源, 更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劉宗奇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均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上述被告等人就其等涉案之情節,互有關涉,尚待審理調查 ,原審綜合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被告及 同案被告間之犯行實情及分工均尚待釐清,若未予羈押禁見 ,認其等仍有串證之虞,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取代。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等人以前詞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抗-710-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林延宏 訴訟代理人 林延嫺 黃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鴻麗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瑞吉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追加被告 古志豪 被 告 許琇媚即盧峻傑之承受訴訟人 盧柏廷即盧峻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盧峻傑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麗元禾不 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元禾公司)、卓全標應連 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 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後追加馬珮宸 、李毓臻、鴻麗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正 禾公司)、古志豪為被告,再撤回對鴻麗元禾公司、卓全標 、馬珮宸、李毓臻之訴;而被告盧峻傑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 亡,並經許琇媚、盧柏廷承受訴訟後,原告變更前2項聲明 為:「㈠被告許璘媚、盧柏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峻傑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麗正禾公司 、古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均基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買賣糾紛 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盧峻傑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 年10月21日死亡,由被告許琇媚、盧柏廷共同繼承,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有盧峻傑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卷253-259頁),並經被告許 琇媚、盧柏廷於113年5月24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 卷第247-248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古志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28日與被繼承人盧峻傑就系爭建 物及位於一樓空地增建之機車棚、逃生梯、圍牆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增建部分),暨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629地號土地、630-5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以總價4,30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詎原告於交屋後始獲知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 建物東南向屋腳(詳如訴卷第359頁照片中標示之甲柱,下 稱系爭甲柱)占用鄰地即同區段64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40 地號土地)共59.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鄰地),而遭系爭 鄰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百春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春 陽公司)請求拆除越界之部分,原告為避免上開越界部分遭 拆除而損及房屋結構及出租價值,遂與百春陽公司協議以3, 619,11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買回,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買賣價金之損害。因盧峻傑於系爭買賣契 約已保證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及甲柱並無占用他人土地,盧 峻傑之繼承人即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委託被告鴻麗 正禾公司及其營業員即被告古志豪,就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 提供仲介服務,其等未盡居間人所應盡之調查及報告義務, 使原告無法在充分得知系爭建物詳細情形下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古志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鴻麗正禾公司除應付不完全給付責任 ,亦應與受僱人古志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349條、第353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許璘媚、盧柏廷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盧峻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鴻麗正禾公司、古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許琇媚、盧柏廷:系爭增建部分係被告之前手所搭建未 經登記之工作物,已有十數年以上,並無價值,盧峻傑僅係 無償移轉予原告使用,非屬買賣標的物,拆除亦不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至甲柱並未占用系爭鄰地。又百春陽公司 係行使系爭鄰地之所有權,非系爭建物之權利,盧峻傑已依 債之本旨移轉完整所有權,並無權利瑕疵,且系爭增建部分 及甲柱縱遭拆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應由原告自行 負責,況前手從未告知被告有越界之情,系爭買賣契約附圖 亦未見有占用系爭鄰地之情,盧峻傑就越界之瑕疵亦不可歸 責,原告於買受系爭鄰地前亦未通知盧峻傑修補。縱認系爭 增建部分可認為買賣標的物,然本件兩造買賣標的物亦僅限 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越界部分非屬買賣標的。再者, 原告向百春陽公司購買占用系爭鄰地之59.82平方公尺土地 ,並完成分割而取得同區段640-1、640-2地號土地(以下分 別簡稱640-1地號土地、6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給 付百春陽公司之361萬9,110元屬買賣上開土地之價金,且土 地現已增值,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該買賣價金亦與系爭買賣 契約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鴻麗正禾公司:被告鴻麗正禾公司、古志豪於本件居間 媒介過程中,買賣雙方並未要求鑑界,地政機關亦不會准許 其等自為鑑界申請,相關記載均依盧峻傑之說明處理,其等 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 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且依久岳工程行於109年11月9日之測 量結果,系爭增建部分共計占用系爭鄰地46.65平方公尺, 然原告所購入之640-1、640-2地號土地面積共59.82平方公 尺,顯逾系爭增建部分占用鄰地之面積,且系爭增建部分拆 除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況原告支付系爭買賣價金 後,即取得640-1、6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現土地已增值 ,原告並無損害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係指直接損害, 不包含原告任意行為或契約行為所支付之對價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古志豪:答辯均引用鴻麗正禾公司之陳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1月28日委託訴外人林延慧與被繼承人盧峻傑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4,300萬元向盧峻傑購買系爭建物 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總面積為910.92平方公尺,629、630 -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56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項次39內容為「是否有占用 他人土地之情形」,勾選「否」(見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244號卷【下稱雄院審訴卷】第35頁)。  ㈡百春陽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買受64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2 日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與百春陽公司有於109年11月9日,僱請久岳工程行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鄰地範圍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為系爭建物之 圍牆部分占用系爭鄰地面積4.45平方公尺、樓梯部分占用系 爭鄰地面積1.18平方公尺、車棚部分占用系爭鄰地面積41.0 2平方公尺,共計占用46.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測量結果) 。  ㈣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361萬9,110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 鄰地,面積為59.82平方公尺。百春陽公司並將系爭鄰地, 按系爭房屋之逃生梯、車棚占用部分分割出同區段640-1地 號土地(面積55.37平方公尺);圍牆占用部分分割出640-2 地號土地(面積4.45平方公尺),並將上開640-1、640-2地 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㈤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時,委託被告鴻麗正禾公司斡 旋議價,兩造間成立居間及委任關係,並經鴻麗正禾公司所 屬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古志豪提供仲介服務,協助原告與盧 峻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及古志豪簽名於不動產說明 書上(本院審訴卷第118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外,是否尚 包含系爭增建部分即圍牆、樓梯(兩造不爭執實為逃生梯, 訴卷第385頁)及車棚部分?抑或由盧峻傑無償轉讓原告? 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甲柱是否有占用系爭鄰地?占用面積為 何?  ㈡盧峻傑就系爭增建部分及甲柱部分,是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原告以361萬9,110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鄰地,所 支付價金是否為權利瑕疵所受之損害?如是,應賠償之金額 若干?  ㈢系爭增建及甲柱部分,被繼承人盧峻傑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 行,是否可歸責於盧峻傑而不完全給付?原告以361萬9,110 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鄰地,所支付價金是否為不完全給 付所受之損害?被繼承人盧峻傑是否應依民法給付不能之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㈣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民法第18 4條第2項、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麗正禾公司與古 志豪連帶賠償3,619,110元,有無理由,並與盧峻傑之繼承 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增建 部分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增建部 分屬無償轉讓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增建或 占用範圍」本買賣標的物現況有增建或占用部分,勾選「壹 樓空地」,另勾選其他:「5樓全部、電梯」。另原告與盧 峻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由盧峻傑所委託之鴻麗元禾提 供不動產說明書(本院審訴卷第107-126頁,下稱系爭不動 產說明書),由被告鴻麗正禾公司所屬員工即被告古志豪向 原告與盧峻傑說明,嗣經盧峻傑與原告代理人林延慧共同簽 署(本院審訴卷第109頁),買賣雙方同意系爭不動產說明 書視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本院審訴卷第109頁),依系 爭說明書所載增建情形亦僅為「一樓空地」(本院審訴卷第 116頁),並未排除坐落一樓空地之特定增建物,而系爭買 賣契約之附圖亦有標示主建物以外一樓空地確有增建物,故 本於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一樓空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當時存在之增建物,應均在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系爭 增建部分坐落於系爭建物一樓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亦不爭執知悉系爭增建物部分於訂約時即已存在(訴卷第27 6頁),買賣雙方又無特別約定買賣標的範圍排除特定增建 物,則一樓空地於立約時所存在之增建物,當均屬買賣標的 範圍,亦為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說明書所載「一樓空地」 所指涉之範圍,被告辯稱非屬買賣標的,洵非可採。而原告 既因系爭增建部分而主張有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並 向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已認 系爭增建部分為買賣標的,併此敘明。  ㈡系爭增建部分占用640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久岳工程行10 9年11月9日之測量圖(雄院審訴卷第53頁,下稱系爭測量圖 ),細觀系爭測量圖所載說明及圖示占用範圍,占用640地 號土地之增建物有圍牆、樓梯、車棚,被告雖否認有無權占 用之情,惟就系爭測量圖有何不可信之處未說明及舉證,則 系爭測量結果,應堪採信。且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361萬 9,110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鄰地,面積達59.82平方公尺 。百春陽公司並將系爭鄰地,按系爭房屋之樓梯、車棚占用 部分分割出640-1地號土地;圍牆占用部分分割出640-2地號 土地,並將上開640-1、640-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如無無權占用之情,原告實無購買之 必要,又百春陽公司何需就640地號分割出售?系爭增建部 分有占用百春陽公司所有分割前640地號土地一節,應堪採 信。至於系爭甲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測量圖所載說明 及圖示占用範圍,占用640地號土地之增建物不包含系爭甲 柱,核與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相符(雄院審訴卷第29頁) 。又甲柱雖位於系爭圍牆之旁,但主建物與系爭圍牆並未相 連,且主建物為鋼骨造,系爭增建部分則為水泥磚造,為原 告所不爭執(訴卷第386頁),故尚無證據可證,系爭甲柱 有占用640地號土地之情。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林延嫻即原告 妹妹與仲介馬佩宸LINE對話記錄內(訴卷第299-355頁,下 稱系爭對話記錄),林延嫻雖有提及水塔旁邊那個屋角也有 佔到他人的地等語(訴卷第311頁),然此僅屬林延嫻個人 主觀推測,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自難憑此認定系爭甲柱有佔 用640地號土地。又系爭甲柱未與圍牆相連,且構造不同, 故縱使拆除圍牆,亦不影響系爭甲柱之功能而影響主建物之 安全性。基此,系爭增建部分因無權占有640地號土地,有 遭所有權百春陽公司請求拆除之虞,影響系爭增建物之權利 完整性,對原告而言確有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堪可 採信。系爭甲柱部分既無占用640地號土地,即無權利瑕疵 及不完全給付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 定有明文,故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非不能以特約免除。原告 雖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經被告許琇媚、盧柏庭否認( 訴卷第275頁),原告應舉證被告許琇媚、盧柏庭有故意不 告知之情。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保存登記部分,盧峻傑係向 訴外人李明璋購得,有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 7、63-65頁)。又系爭買賣契約中之附圖為地政事務所測繪 ,申請人為李明璋並非盧峻傑,足見附圖所示增建物之出資 興建者為李明章非盧峻傑。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記錄內, 馬佩宸亦有告知林延嫻:盧峻傑十幾年前也是承接現在原貌 ,買的時候是這個樣子,不是盧峻傑搭鐵皮的等語(訴卷第 341、347頁)。又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之增建物均未有占 用他人土地之情,加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意不鑑 界、測量,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卷第274頁),原告復未有 其他舉證,難認被告盧有故意不告知權利瑕疵之情。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項 次39內容為「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勾選「否」( 雄院審訴卷第35頁),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系爭現況說 明書編號18-22 項次,合併編號第39項次綜合以觀,編號39 項次所稱之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應係指主建物而已 ,不包含增建物。且依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參、【產權相關注 意事項】第五點所載增建部分(含頂樓、露臺、夾層、一樓 空地、平台、一樓圍牆、天井、防火巷、陽台外推、上下樓 層打通之內梯等),無所有權,不保證過去沒有被通知拆除 或未來不會被拆除及可永久使用,買方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 及其權利、義務。(審訴卷第115頁),顯然盧峻傑並無保 證系爭增建部分將來不會被拆除,自無故意不告知之情。盧 峻傑非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出資興建者,系爭不動產說明書 亦已載明對系爭增建部分盧峻傑無所有權(應僅有管理處分 權),又盧峻傑信賴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載,主觀上認知系 爭增建部分未占用640地號土地,洵難認有故意不告知之情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第九條「擔保責任」第一項固有約定:乙方擔保本 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 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形,除本契約內 另有約定外,.....,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 賠償責任(雄院審訴卷第25頁)。然同契約第2條第3項同時 另有約定:上述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所有權,並有被拆除之虞 ,若於交屋後(..)始被通知拆除時,甲方同意自行負責, 其相關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雄院審訴卷第23頁),故而 系爭建物對原告雖有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存在,然買 賣雙方既已有免責之約定,盧峻傑又無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 ,業如上述,上開免則約定,原告應受拘束,因原告於交屋 後始發生遭請求拆除之事,如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損害,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亦不得再向被告許琇媚、盧柏廷主張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按出賣人所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乃就其出賣之標的物,擔 保其權利無缺及存在,故其損害金額,應按買賣雙方約定該 買賣標的物或權利應有之價值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因買賣標的物權利瑕疵所 造成之損害,應指買賣標的物因此所減損之價值而言。百春 陽公司無權請求原告購買系爭增建部分占用640地號土地範 圍之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增建部分,並非房屋, 縱使有助主建物之經濟效用,亦難認與主建物價值相當,故 亦無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適用。百春陽公司固可基於所有 權人地位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增建無權占用640地號土地部分 ,惟在拆除前尚難認損害已發生,且系爭增建部分僅部分無 權占用640地號土地,百春陽公司亦僅能就無權占用部分請 求拆除,不得請求權全部拆除。而此權利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尚非不得先請求盧峻傑自行拆除、改建或甚至購買系爭鄰 地後無償供原告使用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修補,以維持系爭增 建部分原有之使用價值,非僅有原告購買系爭鄰地一途,原 告提出系爭LINE對話記錄雖有提及:電話已經在1月15日告 知對方等語(訴卷第305頁),但未提及告知之內容為何, 且原告係於109年12月29日與百春陽公司簽訂系爭鄰地之買 賣契約,上開對話時間係在110年1月19日,顯係在簽約後之 對話,尚難以證明原告購地前有先請求盧峻傑以適當方式修 補瑕疵(訴卷第295-359頁),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故而 原告確實未先請求盧峻傑修補瑕疵或按債之本旨履約,原告 主張系爭增建無權占用之情,具不可回復性,被告應依民法 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原告自承百春 陽公司無權請求購買,買賣契約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係擔 心被拆除而購買(訴卷第276-277頁),系爭買賣價金之支 出係基於取得系爭鄰地所有權所支出之對價,並非損害,係 基於任意性之買賣契約行為而生,非直接源自不完全給付或 權利瑕疵之損害而來,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雖有 價金支出,但原告同時取得相對應價值之土地所有權,系爭 買賣價金亦未高出當時市價行情,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記錄記載「就用原價賣給您們...」、「而且是合理的價錢 出售..」在卷可參(訴卷第317、327頁),足徵原告並未實 際受有損失,原告已取得相當價值之土地所有權,並得享有 土地後續漲價之利益,並無損害可言。如當初支出之系爭買 賣價金仍可視為原告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賠償 ,則形同原告無償取得系爭鄰地所有權,有重複獲利之情, 於法無據,亦有失公平,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㈥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 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 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 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 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 之一部分。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 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應由經紀業 指派經紀人簽章,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 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 、第23、24條、第2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盧峻 傑就系爭增建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定有免責之約定 ,且前揭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參、【產權相關注意事項】第五 點亦已載明,盧峻傑不保證系爭增建將來不受拆除之請求, 此約定並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並經被告古志豪詳為說 明(本院審訴卷第109頁),原告既已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且同意不鑑界、測量,難認被告古志豪 未善盡調查及報告義務。又原告不得向被告許琇媚、盧柏廷 ,主張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自難 認被告古志豪有違前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而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同理,亦難認被告鴻麗正禾公司應負 居間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8條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權利瑕疵、給付不能及系爭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許璘媚、盧柏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峻傑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居間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鴻麗正禾公司、古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28

CTDV-111-訴-676-20241128-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承津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峯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宥懋 陳信甫 吳俊賢 詹昆哲 陳建嘉 張若蕎 賴錦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02、303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承津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就被告陳宥懋等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 度調偵字第30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4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 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 間10日內之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代表人即告訴人林靖峯原提起告訴之範圍 包含㈠被告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㈡被告陳宥懋涉犯侵占罪 嫌;㈢被告陳宥懋、陳信甫涉犯背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其中㈡、㈢部分,經高雄高分檢 函覆再議之聲請不合法,㈠部分則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為駁 回再議處分,而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載明係針對駁 回再議處分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承前所述,駁回 再議處分範圍僅限於前開㈠聲請人對被告等人提起業務侵占 告訴部分,不包括前開㈡、㈢部分,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範圍亦應僅限於㈠部分,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懋、陳信甫與告訴人林靖峯於106 年10月2日共同成立「宥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宥騰公司」,110年10月12日更名為「承津毫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經營外籍勞工人力仲介,被告陳宥懋、陳信甫 2人擔任宥騰公司之業務主管,告訴人林靖峯擔任宥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 錦輝則擔任宥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向客戶收取 仲介服務費與續聘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陳 宥懋、陳信甫、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間至109年1月間,未將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交回宥騰公司。因認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吳俊賢、詹昆 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信甫於偵查中陳稱:有些人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 再把淨額現金給我,我再一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 候也會拿現金給林靖峯;所有靠行的業務都是我找的等語, 核與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辯稱收 取服務費用後繳回陳信甫等情勾稽相符,並有被告吳俊賢提 供存款憑條影本、被告賴錦輝提供之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自 行書寫之收款紀錄存卷可參,故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 嘉、張若蕎、賴錦輝辯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陳信甫乙節 ,堪以採信。  ⒉證人即宥騰公司會計劉祝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從108年 4月底開始接陳宥懋的帳,一查才發現陳宥懋給我的流水帳 跟我們外勞仲介系統的帳完全對不起來;各業務員之外勞應 收款資料是我鍵入的;陳信甫會將匯款資料跟雇主的付費資 料用LINE傳給我,陳信甫只會傳雇主收多少錢給我,並不是 傳雇主的簽收單及簽收資料給我等語。告訴人林靖峯於偵查 中陳稱:(問:因為陳宥懋說公司的外勞人力仲介會計系統 設定的問題,可能公司新承接的外勞已來台三年,但系統仍 以第一年費用計算及可能有靠行的業務先扣除業務獎金後再 匯入公司,礙於系統無法如實記載,所以他都用EXCEL記帳 ,有何看法?)都是用EXCEL記帳沒錯等語。是依證人劉祝 莉及告訴人林靖峯之陳述,被告陳宥懋、陳信甫辯稱因宥騰 公司記帳系統未能反應實際收款情形而自行以EXCEL記載乙 情,尚屬可採。告訴人主張應收取之數額是否等同被告等人 實際收取之數額,非無疑問。  ⒊本件經告訴人林靖峯、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同意後,將告訴 人林靖峯提供之「宥騰公司外勞仲介系統收款資料」、被告 陳信甫提供之內帳資料、宥騰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送高騰會計師事務 所鑑定後,無法看出銀行進出資料與告訴人林靖峯及被告陳 信甫所提出之資料有何直接關聯;告訴人林靖峯與被告陳信 甫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與銀行帳戶往來情形逐筆核對等情,有 該所112年12月1日(112)高鑑如字第11208009號函暨鑑定 書存卷可參。是本件尚無法逕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等人有 實際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⒋末參以被告陳信甫確有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費 之手寫紀錄(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資料卷C-卷2)、 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05 0號資料卷D)。本件實無法排除係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 清、疏漏之可能性存在,尚難以告訴人林靖峯之指訴遽論被 告等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意旨指訴 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認渠等罪嫌均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  ⒈首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爲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理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超 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 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 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無罪推 定」、「罪證有疑,利益應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 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聲請人之會計劉祝莉固證述:其於接手陳宥懋之記帳 工作後,以「外勞仲介系統」核對被告陳宥懋在所提供紀錄 之流水帳,發現對不起來等語,惟被告陳宥懋及被告陳信甫 均辯稱係使用EXCEL系統登錄,告訴人林靖峯亦坦承確係使 用EXCEL記帳沒錯等語,業據前述。聲請再議意旨固陳稱「 外勞仲介系統」係與勞動部同步連線,關乎外勞之權利甚鉅 ,豈能兒戲等情,然宥騰公司並未據實使用「外勞仲介系統 」詳實登載各項費用之收支情形,故宥騰公司是否如此重視 該系統?尚非無疑。另查原署偵查中,證人即宥騰公司委任 之記帳士歐朝欽到庭證稱:106、107年都沒有進項的資料, 108年是由公司一位劉小姐拿資料過來。後來國稅局根據勞 動部的資料,發現宥騰公司有在從事外勞仲介,但沒有開發 票,有叫他們補開發票。聲請人公司於106年10月間設立, 設立後至108年4月間,營業稅申報的進項、銷項金額都是0 ,我有問過林靖峯,林靖峯說他們還沒開始營業等語。此有 證人筆錄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卷6,第115、1 16頁)。嗣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及告訴人 林靖峯:向國稅局調閱聲請人宥騰公司之報稅資料及向記帳 士函詢,發現聲請人成立後2年均未有任何報稅及外帳資料 ,所以無法核對內帳、外帳,有何意見?該三人均當庭答稱 :沒有意見。有原署110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卷5,第125頁)告訴人林靖峰既在 宥騰公司內占有最大股份,亦有實際參與業務經營,自不可 能不知宥騰公司未依法誠實報稅及無外帳資料之情形。可見 宥騰公司對外隱瞞其內部真實營業狀況,並未依法據實記帳 ,依法規切實執行會計制度,更有故意漏開發票之情形,公 司內部亦缺乏良好透明之會計管理系統,是聲請人公司自有 可能因自身內部之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清、疏漏!聲 請人徒以「外勞仲介系統」之帳目所載對被告等人不利,即 遽指必是被告等人侵占公款,片面指摘,礙難遽採。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高騰會計事務所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具有證明 力等情,惟按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 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 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如鑑定報告顯然存有疑 義,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諸上開鑑 定意見書「肆、決定鑑定資料選用及結論說明」,「一、決 定鑑定資料來源及理由(一)」所載,其中即說明:「(一) 以告訴人提供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資料計算宥騰 公司該期間應有之收入:雖告訴人與被告提供之資料均無法 與銀行帳戶往來情形逐筆核對,……本鑑定人以告訴人提供之 資料計算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宥騰公司應取得之收 入,僅係為得出鑑定結論所必須,並無法驗證告訴人所主張 附表2之內容是否係宥騰公司與每位業務員約定之真實情形 。(二)以被告提供之支出金額認定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 月31日宥騰公司支出:經鑑定人依鑑定步驟(二)檢視被告提 出之支出明細,其支出項目幾乎都沒有相對應之外部憑證。 故無法驗證該支出金額之真實性,惟告訴人並未提出前述期 間之支出帳冊及憑證,經考量公司經營須有必須之營運成本 ,故依照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金額予以減除,僅係為得出鑑 定結論所必須,並非認定被告所提出之支出金額皆為真實。 」參照前述宥騰公司使用EXCEL系統登錄,並未確實使用「 外勞仲介系統」逐筆據實登錄各項帳目,更於成立後2年間 ,均未依法報稅,欠缺可信真實之外帳資料等背景情形,致 使高騰會計事務所於作本件鑑定時,在鑑定資料取得前提上 即已受到嚴重限制,實難期鑑定機關能進行完整確實之鑑定 ,從而提出可信、值得司法機關參考之鑑定結果。並對照上 開鑑定報告書所註明之「壹、序言」、「二、鑑定報告書使 用之限制條件」:「…(六)本鑑定報告書評估結果係在鑑定 人考量某些鑑定條件下形成。委託人或使用報告書者應了解 鑑定報告書中所載之鑑定條件及方法,以避免誤用本鑑定報 告書所載之鑑定金額。(七)本鑑定報告書評估結果僅具有價 值參考的特性,不必然成為委託者或使用者對該鑑定標的價 值之最後決定金額。」是考量刑事訴訟法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須採用「嚴格證明法則」,證據之證明力須超越「合理 懷疑」,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方可作爲對被 告有罪之認定,上開鑑定意見書既存有取材上之缺陷,自不 宜貿然採爲認定被告等人侵占罪嫌之證據,原檢察官未採用 上開鑑定結果,其採證法則,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固主張可 傳喚會計師趙張如到庭作證,惟因本件鑑定資料之取材有上 述之前提上無可彌補之缺失,縱傳喚會計師到庭作證說明, 仍無從補足證明力之疑義,經核並無傳喚之必要。  ⒋聲請意旨質疑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及賴錦 輝等人是否有將收取之費用繳交給被告陳信甫。卷查被告吳 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均陳稱確有於收取 服務費用後繳回聲請人或陳信甫等語;被告陳信甫亦陳稱: 有些人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再把淨額現金給我,我再一 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林靖峯;所 有靠行的業務都是我找的等語。被告賴錦輝並提出存款憑條 翻拍照片、自行書寫之收款紀錄存卷,被告吳俊賢亦提供存 款憑條影本爲憑。是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 、賴錦輝辯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陳信甫等情,自堪採信 。  ⒌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陳信甫憑何收取被告吳俊賢等人繳交之 費用,其未繳回給宥騰公司,應構成侵占等情。經查被告陳 信甫辯稱:有些靠行的業務員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再把淨 額現金給我,我再一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候也會拿 現金給林靖峯;有時候遇到外勞轉出的空窗期,我們也無法收取 費用,例如外勞已經協議不做了,但是勞動部那邊還沒有跑完流程 ,這段期間我們就無法收取費用;我就是將所有外勞款項明 細寫一寫,總額再一次匯給林靖峯,再把明細表拍給陳宥懋, 由陳宥懋登載在EXCEL等語,業據前述。告訴人林靖峯固一 再堅稱其爲宥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被告陳宥懋及被告陳 信甫均堅決否認在卷。關於被告陳宥懋是否有實際經營宥騰 公司業務以及被告陳信甫憑何收取被告吳俊賢等業務人員收 取之費用後卻未直接交給宥騰公司一節?此攸關被告陳信甫 是否有業務侵占故意之認定,自應審慎調查,以免失出失入 。本署爲瞭解本案發生背景、過程之全貌,依職權調閱原署 109年度偵字第414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836號與本案相關案 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檢閱本案全部卷證。經查被告陳信甫 於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7號竊盜案件偵查中,於110年8月3 0日出庭應訊時陳稱:宥騰公司是由我出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陳宥懋出150萬元、林靖峯出200萬元,設立登記時資本 額500萬元,補正資料時,林靖峰叫我跟陳宥懋各自再出105 萬元,都有轉帳到公司帳戶可以證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 宥懋,我108年10月間問陳宥懋才知道公司大小章被林靖峯 拿走,之前是由陳宥懋自己保管,公司決策、大小事,高雄 爲陳宥懋、林靖峯負責,我負責中北部,我再跟陳宥懋、林 靖峰匯報等語。嗣於110年9月24日,被告陳信甫於本案偵查 中出庭時復陳稱:之前被告吳俊賢收的款項是匯到林靖峯的 帳戶內,因爲我、陳宥懋和林靖峯三人於11月的時候有開會 ,發現林靖峯在109年8月30日有提領公司帳戶的款項,後面 還有提領,我們就決定各自的案件各自帶走,不要再合作了 ,所以通知業務不用匯款到林靖峯的私人帳戶,直接交給我 ,我再交給陳宥懋等語。而參照被告陳宥懋於前揭二案中及 本案中,辯稱略以:我是「宥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我、林靖峯、陳信甫都是股東,林靖峰出資400萬、陳信甫 及我出資各150萬,高屏公司業務是由我負責開發、送件, 台中部分是由陳信甫負責,林靖峰沒有負責業務,他要求我 們將業主的服務費匯款到他私人帳戶,他再把錢匯到公司帳 戶,將薪水、管銷匯給我們,我、林靖峰、陳信甫有開會對 帳,我們在108年7、8月時發現林靖峰挪用公款,我、陳信 甫問他,他都沒有說明,我們沒有意思要繼續合作,我說不 太想做了,但開會之後我說還是繼續做,但林靖峰叫我先簽 讓渡股份的協議書,他說他不會去做,所以他就沒有將退股 金還伊,這份協議書上也沒有陳信甫的簽名,因為我們當時 並沒有談妥退股的事,登記負責人還是我,公司有3組以上 大小章,公司接受雇主委託,公部門文件需要蓋公司大小章 ,這一副大小章是我保管(按被告陳宥懋業於前案中當庭提 出政府商業查閱/複製/證明申請書),當初林靖峰說市政府 行文要公司驗資不實去做補正,他將設立公司登記那一副章 及銀行帳戶公司大小章都拿走,宥騰公司設立登記、銀行支 票、銀行公司大小章都是林靖峰負責保管,林靖峰於108年1 1月份起不願意發給員工薪水、勞健保費、電費等支出,我 們已經不願意再繼續經營公司,當時我們希望林靖峰跟我們 完成交接,林靖峰不願意配合,我在109年5月28日收到國稅 局稅金及罰款,林靖峰於110年6月9日寄存證信函給我,說 我虧空公款,他咬著我已經簽讓渡協議書,我們才會回覆存 證信函,說如果他要我的股份就拿去,不然請他說明何時退 還我150萬元,當時還在談,公司都沒有完成變更登記,我 拿保管的大小章前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停業,林靖峰在 偵查中有誤導只有一副公司大小章等語。參照證人即宥騰公 司前員工王品澄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我任職「宥騰公司」業 務兼內勤,108、109年間「宥騰公司」大小章是被告陳宥懋 在保管,都放在公司,「宥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宥懋, 業務端是陳宥懋,公司內部事務及業務的問題需要協助的找 陳宥懋,實際負責人是林靖峯,比較大的事都要問林靖峰, 例如大筆支出或會計帳要給林靖峰人過目等語。是依上開兩 造及相關證人之陳述及相關事證所示,對於究竟何人為聲請 人宥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不僅兩造之間有爭執,即使 是員工亦有所混淆!然即使依證人王品澄前開證述,亦可知 陳宥懋確有參與宥騰公司之實際經營事務,而非僅爲單純掛 名之名義負責人。可見聲請人公司內部,不僅會計制度未依 法規辦理,缺乏透明性及客觀性,就連內部之領導、管理及 分工體系亦頗爲混亂,且更衍生經營權爭奪及被告陳宥懋、 陳信甫及告訴人林靖峯三大股東間因就帳目不清而發生嚴重 之誤解與糾紛。復參以原署檢察官於前揭相關案件中調查所 得,被告陳宥懋仍於①109年1月8日14時許,以宥騰公司負責 人身分,參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之勞資爭議協調調解會 。②109年2月11日繳交彰化縣政府裁處宥騰公司違反就業服 務法罰鍰6萬元。③109年2月14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 宥騰公司營業稅逾期核定稅額繳款2萬3,287元。④109年3月5 日繳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宥騰公司保險費暨滯納金2萬1 ,978元。⑤109年3月5日繳交勞工保險局通知宥騰公司勞工退 休金繳款單1萬3,993元。⑤109年3月5日繳交衛生福利不中央 健康保險署通知宥騰公司欠繳保險費1萬2,727元。⑥109年3 月10日發給員工吳俊賢108年11月獎金4萬983元、109年1月 獎金2萬6670元。⑦109年3月16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 宥騰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3,045元。 ⑧109年4月10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宥騰公司違章案 件罰鍰2萬3,286元。⑨109年5月28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通知宥騰公司營業稅滯怠核定稅額繳款書等情,有上開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繳款單、繳款書附於前案 卷內可稽。堪認被告陳宥懋於109年5月25日申請聲請人宥騰 公司停業前,的確仍相當程度地參與處理宥騰公司之經營事 務,從而被告陳信甫辯稱其協助被告陳宥懋經營聲請人公司 ,並於內部經營階層發生糾紛之後,將其他業務人員即被告 吳俊賢等人收取之費用,直接繳交給被告陳宥懋等情,尚非 全然無稽。被告陳信甫並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 費之手寫紀錄(詳見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資料卷C-卷2 )及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詳原署109年度偵字 第3050號資料卷D),是被告陳信甫前揭所辯堪予採信。聲 請人徒憑宥騰公司內部混亂之帳目資料以及在前述鑑定資料 取得受到嚴重限制之情形下所作出之鑑定報告,率予指摘被 告陳信甫侵占公司款項等情,礙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 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為人力仲介公司,外勞服務費為最主要收入來源,外 勞仲介系統關於外勞服務費之記載,當會核實記載於會計項 目中收入部分,至為可信,而會計項目中支出部分,由會計 人員即被告陳宥懋、劉祝莉另繕打於EXCEL表內,此為一般 公司行號常見之舉,再議處分書卻以EXCEL作帳反推外勞仲 介系統不足可採,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  ㈡被告陳信甫、陳宥懋、吳俊賢會將其等收受之外勞服務費匯 回告訴人林靖峰彰化銀行帳戶,只要比對告訴人林靖峰彰化 銀行帳戶內被告陳信甫、陳宥懋、吳俊賢匯款金額是否等同 於外勞仲介系統上登載之外勞服務費,即可知被告陳信甫、 陳宥懋、吳俊賢有無侵占事實,至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 建嘉、張若蕎、賴錦輝聲稱有將外勞服務費繳予被告陳信甫 ,或被告陳陳信甫、陳宥懋聲稱代墊公司支出等抗辯,應由 被告等人負舉證責任。  ㈢聲請人已善盡舉證責任,並繳交鑑定費用後將相關資料送高 騰會計事務所鑑定,然檢察官卻對鑑定結果有利聲請人之部 分全盤否認,亦未使兩造陳述意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項規定。  ㈣再議處分書對聲請人刑事再議狀提出之部分論述,隻字未提 ,顯有不附理由之違法,更無視於高騰會計事務所依其專業 判斷所重視之外勞仲介系統,甚至連傳喚鑑定證人趙章如會 計師到庭說明鑑定程序,亦斷然拒絕,實屬違法。  ㈤由告訴人林靖峰予被告陳信甫、陳宥懋間函文內容,可見被 告陳信甫、陳宥懋予聲請人於108年11月25日後已無任何法 律關係。被告吳俊賢陳稱於108年12月、109年1月將仲介服 務費匯至被告陳信甫帳戶,然此時被告陳信甫已無權收受該 中介服務費。另聲請人於108年11月前係透過被告陳信甫向 被告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收受仲介服務費等費 用,於108年11月後,被告陳信甫已無權收受該等費用,然 此後該等費用亦均未繳予聲請人。被告陳信甫亦自承於108 年11月25日後仍繼續收受外勞服務費,甚至匯款至被告陳宥 懋帳戶,當屬侵占犯行。   ㈥由被告陳信甫、陳宥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陳信甫、陳宥懋於1 08年11月25日前並無向其他被告收取仲介服務費之權利,而 是各業務自行匯款至林靖峰彰化銀行帳戶,此與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不符,益徵被告等人所述不實。   七、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就本件聲請人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     ㈠聲請人主張應以外勞仲介系統所載關於外勞服務費之記載為 應收款項之依據,其餘例外情形應由被告等人舉證部分,惟 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 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 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 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 參酌證人即宥騰公司會計劉祝莉、證人即宥騰公司委任之記 帳士歐朝欽及告訴人林靖峯之證述、被告陳信甫及陳宥懋之 供述、被告陳信甫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費之手 寫紀錄、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等證據,認定聲請 人並未據實使用「外勞仲介系統」詳實登載各項費用之收支 情形,且對外隱瞞其內部真實營業狀況,並未依法據實記帳 ,依法規切實執行會計制度,更有故意漏開發票之情形,公 司內部亦缺乏良好透明之會計管理系統,因而無法排除聲請 人因自身內部之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清、疏漏,無從 僅以外勞仲介系統之帳目所載對被告不利,即遽指必是被告 侵占公款。而此部分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既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達到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 公訴之情形,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聲請人所述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部分洵屬無據。  ㈡聲請人主張檢察官對鑑定結果有利聲請人之部分全盤否認, 未使其陳述意見,並拒絕傳喚證人趙章如部分,參以再議處 分書已詳列理由認定該鑑定意見書存有取材上之缺陷,不宜 貿然採爲認定被告侵占罪嫌之證據等情,且偵查中檢察官是 否應傳喚相關證人到場,或調查其他證據,本即無法律明文 規定,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 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 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 檢察官偵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之指謫並 無所據。      ㈢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 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 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侵占金額 1 陳宥懋 22萬30元 2 陳信甫 173萬7,410元 3 吳俊賢 24萬6,270元 4 詹昆哲 5,400元 5 陳建嘉 3萬7,300元 6 張若蕎 24萬7,385元 7 賴錦輝 12萬1,800元

2024-11-05

KSDM-113-聲自-3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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