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曉妍

16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1號 原 告 黃俊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3384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2月1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S-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與莊敬路146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 2年12月28日舉發(本院卷第3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 院卷第5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撤銷 處罰主文第一項記違規點數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 第57、67頁)。原告不服,主張遠處即看見行人久站不動, 已剎車慢行,行人並無起步動作,因此持續剎車滑行通過,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7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人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5、 66頁),原告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已有一名行人站 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合理可知該行人欲穿越道路,且當時並 無任何遮蔽物阻擋原告視線,原告猶未停讓而自行人行進方 向前方通過,顯未保持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上之距離, 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 ,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縱使原告行近系爭路口有 先減速,至多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仍不符合同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之要求。且原告自承遠處即看見行人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上,並非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始從道路走上 行人穿越道,且原告已開始減速,足認原告具有充足反應時 間,可於行人穿越道前依規停止,等待行人通過後再起駛。 原告未遵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之誡命,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 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0

TPTA-113-交-1171-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號 原 告 葉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F90168號、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GQF901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1段286巷(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 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 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目睹攔停,詎料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逸,另有「違反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員警遂上前 追緝,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與自由路交岔口攔停原告,並 填製112年11月29日掌電字第CGQF90168號、第CGQF9016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 舉發,惟原告拒簽拒收。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 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以及第60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GQF90 168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F90 169號(下稱原處分二)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並未手持使用與通話,是放置杯架上的手機收到簡訊而亮 起顯示,當時員警僅以其肉眼所見,並未以科學方式蒐集我 使用手機的證據,或是抄下我使用的行動電話型式、門號及 收發話紀錄。此外,我有依照員警之意將車窗搖下稽查,惟 員警要我轉至文化路邊,然依當時路況無法在該處停車,我 就往陽明街方向行駛,欲在路口處與員警溝通,並無拒絕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存在,原處分一、二均不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左手手持手機,右手食指觸碰螢幕,並於員警稽查時 坦承有使用手機玩遊戲,可見原告無法注意四周狀況,行為 顯已有礙駕駛安全,受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制效力所 及。又當時員警身著制服,與原告距離極近,且出聲要求原 告:「右轉路邊靠停」,故原告對於身旁有一員警示意其停 靠一事應有高度知悉可能性,於客觀上不存在駕駛視線遭遮 蔽之疑慮,難謂無察覺員警攔停一事,惟原告仍逕行自員警 面前駛離,並無任何減速、暫停車輛之勢,是原告違規行為 明確,原處分一、二均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 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 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6個月;…。」  3.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將記點處分限縮在當場舉發案件。審酌本件為當 場舉發案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件並無影響,故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本院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規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8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9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 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原處分一裁處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畫面清 晰有聲音,前方路口為紅燈,見原告正與員警爭執自己僅查 看手機畫面並未操作手機,員警則不斷詢問原告是否有在「 轉」,即操作手機遊戲,而後聽見原告自承有轉(18:07:4 2、18:07:49),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 頁),可知原告當時確實在玩手機遊戲;復據證人即員警蕭 丞凱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日是執行交通守望勤務,我行經路 口時前方是紅燈,剛好經過系爭車輛,我當時距離系爭車輛 30公分以內,親眼看到原告手持手機在玩Pokemon GO寶可夢 遊戲,當時原告是左手拿手機、右手在轉寶貝球抓神奇寶貝 。因為我停在系爭車輛旁邊,原告一直緊盯手機螢幕,手持 手機在操作,完全沒有注意車子周邊狀況,手也離開了方向 盤,有妨礙駕駛安全,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所以 我就攔停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審酌證人所述 過程具體詳細,其中就停等紅燈以及原告係在轉寶貝球抓寶 可夢之部分,與勘驗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衡情證人當日僅係 單純執行交通勤務,其與原告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是其證述在停等紅燈時近距離確認 車內原告係手持手機玩遊戲後才上前取締,堪信為真。至原 告雖稱其當時係將手機放在排檔附近的杯架上滑,並無手持 手機云云,然原告於起訴狀中係稱當時手機僅係收到簡訊螢 幕亮起,其並未滑手機(本院卷第11頁),所述情節前後矛 盾,已難認屬實。  2.據上,原告手持手機玩遊戲,心思集中在螢幕畫面全然未注 意及四周狀況,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 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 合上開規定、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原告確有「違反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原處分二裁處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路燈光 線充足,畫面清晰有聲音,前方路口處為紅燈,見員警之右 側有一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靜止停等於道路上,並聽見員 警告知有目睹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有使用手機之行為,原 告回覆「我沒有說我不承認」(18:08:04至18:08:11)。 當前方號誌燈由紅轉綠燈時,員警乃命原告右轉靠路邊停車 ,原告則稱要回家隨後駛出巷口(18:08:13至18:07:20) 。員警又再次告知原告右轉靠邊停,惟原告並未理會,仍持 續向前行駛,駛過路口後仍繼續直行,經過該路口處右側有 一間50嵐,畫面中可見50嵐旁之道路並無車輛停放,若要暫 時靠右停車受檢,應無困難。員警騎乘警用機車一路跟隨, 見其機車儀表版時速約為20至30公里,該路段當時為車多(1 8 :08:22至18:08:49,見附件圖片1 至5),直至員警開 啟鳴笛警示且鳴按喇叭(18 :08:53),繼續跟隨一段路, 期間有經過一交岔路口,再經過下一個交岔路口即陽明街與 自由路交岔口時,始見原告往右靠路邊停車(18 :09:10, 見附件圖片6)。原告停車後,員警對其稱:我跟你說了,你 右轉靠邊停,你執意要直走嘛。原告回稱:我真的是告訴你 我要回家,你還告訴我靠邊停。員警即以原告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當場舉發開單,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9至11 0頁)以及畫面截圖6張(本院卷第117至121頁)附卷可考。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上前告知原告手持手機玩遊戲已 違反交通法規後,命原告右轉靠邊停車,然原告覆以「要回 家」明示拒絕員警稽查,並逕自直行駛離,過程中遇有能靠 邊停駛之處所仍未靠邊,直至員警在後鳴笛、按喇叭,原告 始在陽明街與自由路交岔口靠邊停車。堪認原告明知員警以 其交通違規攔停取締,卻稱要回家而拒絕停車,讓員警在後 追緝數條街廓,主觀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無訛, 原告主張員警指定之處所靠邊停車有困難,才會向前行駛另 尋停靠點云云,與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 告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符合上開規定 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 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合計 86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證人旅費560元已由被告預納,爰 命原告給付被告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交-230-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77號 原 告 梁耕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0時55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每小時50 公里之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2.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1公里,為警以 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6月12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對車主 即原告裁處「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7月1 2日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 3年7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7月27日前繳 送牌照。㈡113年7月2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7 月2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 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者,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 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 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理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駕駛於上開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在限速50km/h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 得車速為101km/h,超速51km。該路段右側055210燈桿上有 設置「警52」標誌及限「5」及「50」標誌,上開標誌清晰 且不存在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 方有測速取締,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又依雷達測 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113 年1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月31日,本件採證時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 性應值得信賴。再者,依測速照相儀器與系爭機車位置圖所 示,「警52」標誌至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拍攝位置為200公尺 ,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至系爭機車位置為22.5公尺,經計算「 警52」標誌設置位置至系爭機車位置為222.5公尺,已合於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 所及,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另依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可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機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機車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7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 47930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9頁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況照片(本院卷第63頁)、固定式 測速照相機及系爭機車位置圖(本院卷第65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 6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69頁)附卷可佐,堪認系爭 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另依前述之車籍資料所示, 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原告,而系爭機車既有上開違規超速行 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25

TPTA-113-交-2077-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8號 原 告 禇峻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9D407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8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北大道7段與新莊區天祥街之交叉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6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 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本院卷第6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卷第69頁)。原告 不服,主張跨越停止線時為黃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 院卷第9、1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 79至83頁),可以確認:於畫面時間(下同)13:36:12系 爭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13:36:13號誌轉變紅燈後1秒原 告仍未出現於系爭路口,13:36:22原告著深色衣服自畫面 中出現,騎乘至系爭路口並左轉天祥街。又根據系爭路口現 場狀況(本院卷第109頁),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有相當 距離,依原告行向,通過停止線後,再經過相當距離才會通 過行人穿越道,然後才進入系爭路口而左轉。而前開系爭路 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該行人穿越道行人專用號誌及機車待 轉區往天祥街方向專用號誌轉變為綠燈(本院卷第83、84、 89至93頁)。系爭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已經過約10秒之久, 以原告騎乘機車之一般速度,堪認係於號誌轉變紅燈後始通 過停止線,或至少在號誌轉變紅燈後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此 時是行人通行行人穿越道狀態,原告本不得通過),不論為 何者,均已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猶 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提出自行模擬影片及截圖(本院 卷第101至107頁),主張其在系爭路口號誌為黃燈時即過停 止線,惟其模擬係在系爭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約4秒後即穿 越路口,已與上開實際情形不同,且其模擬情形仍是在紅燈 後才通過行人穿越道,並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綜上,被告 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6

TPTA-113-交-2638-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5號 原 告 李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志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Q23085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0號前(下稱俊英街10號前),經民眾 檢舉,為警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14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Q23085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 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自113年4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5月 12日前繳送。㈡113年5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 5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 吊(註)銷後,自113年5月1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 卷第69、79、9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原本遵照號誌、遮斷器,在俊英街10號前等候,待遮斷器 完全升起後才開始通過該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豈料 1秒後閃光號誌再次顯示,系爭機車已行進中,時間過短, 我無法即時反應,待反應後已行至禁止停車網狀線區域,只 能依標線繼續前行通過系爭平交道,顯非道交條例第54條第 1款所指強行闖越。再者,我行經系爭平交道時,主觀上對 所為將違反平交道之響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 ,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該行為之情事 ,顯然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應不與處罰。況當 時系爭機車四周機車同為行進狀態、車距緊密,倘於網狀線 區域急煞,亦可能遭後方車輛追撞,造成生命身體受侵害之 風險,對於遵守「依閃光號誌指示不得穿越平交道」之行政 法上義務,顯無期待可能。我在網路上有找到類此情形撤單 的案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平交道第一次警示燈熄滅至第二次警示燈亮起時,確實 僅有數秒,而有時間較短之問題,然平交道警示設置是為了 防止火車與通過平交道之車輛發生車禍,避免重大風險,只 要有火車經過即要啟動平交道警示之相關設施,而通過平交 道之車輛即應遵守各該規定、號誌及設施之規範,此為公眾 所肯認之事實,各該規定、規範、號誌之效力,並不會因為 兩次火車通過之時間過短而受影響。且車輛駕駛人行經平交 道時,本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是否有火車經過而平交道警 示燈亮起或是警示鈴響起,縱使於第一次警示燈熄滅,遮斷 器升起、警鈴停止後,車輛駕駛人此一義務不因而減免。經 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平交道號誌亮起、警鈴響起時, 系爭機車起步,尚未超過停止線,以系爭機車當時之速度仍 可停於系爭平交道前停止線,然原告無視前開號誌及警鈴之 作用,執意前行通過,駛越系爭平交道停止線,確有違規行 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 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 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0 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 ,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在俊英街10號前停 等,待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向前行駛,系爭平交道閃光 號誌隨即顯示、警鈴隨即響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 平交道等情,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6月20日 ,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5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230854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 年9月5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49632號函、113年7月5日新 北警樹交字第113433576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北電務段113年7月22日 北電號一字第1130004498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 查詢、臺鐵公司113年11月5日鐵電號字第1130041912號函、 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68、73- 76、77、81-83、97-98、112-113、121-131頁、證物袋內民 眾檢舉明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處分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記載:「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 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 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又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 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3個階段分別檢 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 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 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 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 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 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 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2.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 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㈡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第224條第1款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一、鐵路平交道號誌應設置於平交道『前』,並與平交道近端之鐵軌保持適當之安全淨距。」。可見平交道之停止線設於「近」鐵路平交道處,網狀線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處;號誌設於平交道「前」,平交道前停止線、網狀線、號誌均非屬鐵路平交道範圍,參以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所載:「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據此,本件停止線(下稱系爭停止線)、網狀線(下稱系爭網狀線)、號誌(見本院卷第76頁採證照片),均在系爭平交道前,系爭平交道應以所設置之遮斷器界定其範圍,先予敘明。  3.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氣晴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07:36:00-07:36:03,影片 一開始可聽見平交道警鈴聲,並可看見閃光號誌顯示燈光( 見圖1、2),此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尚位於車陣中等待平交道遮斷器開啟。畫面時間 07:36:03,平交道警鈴聲停止;07:36:04,平交道遮斷器開 啟(至07:36:06時完全開啟),停等之機車車陣開始起步通 過平交道,此時系爭機車剛起步,尚未通過平交道前停止線 (見圖3、4);然隨後於07:36:08時,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 號誌再次開始運作,平交道上方告示牌亦顯示「列車接近中 」,此時系爭機車位於平交道前停止線上,與後方機車距離 約一輛機車之長度(見圖5)。畫面時間07:36:08後,畫面 中可見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已再次開始運作,然遮斷器 尚未放下,A車前方之機車車陣(含系爭機車)通過平交道 (見圖6、7);07:36:11開始可聽見看守人員之哨聲,A車 並停於平交道前停止線後方(見圖8);07:36:16,遮斷器 開始放下(見圖9、10)。」,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3、121-131頁)。依勘驗內容,系 爭機車原在系爭停止線前等待遮斷器開放,於影片時間07:3 6:04,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並至影片時間07:36:06時完 全開放,系爭機車開始行駛,尚未通過系爭停止線(見本院 卷第125頁圖3、4),於影片時間07:36:08,系爭平交道前 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停止線 (見本院卷第127頁圖5),於影片時間07:36:09,系爭機車 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 ,於影片時間07:36:10,系爭機車直行通過系爭平交道(見 本院卷第129頁圖7、8),於影片時間07:36:16,系爭平交 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見本院卷第131頁圖9、10)。  4.被告雖以:系爭平交道前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時 ,系爭機車起步,尚未超過系爭停止線,以系爭機車當時之 速度仍可停於系爭停止線,然原告仍執意前行通過,而認原 告有本件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查,依道安 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 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業如前述,原告原 在系爭停止線前等待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見遮斷器開放 後(影片時間07:36:06時遮斷器完全開啟),依規定駕駛系 爭機車向前行駛(影片時間07:36:07,見本院卷第125頁圖4 ),其原距離系爭停止線不遠,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 約2秒行經系爭停止線(影片時間07:36:08,見到本院卷第1 27頁圖5),下1秒即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影片 時間07:36:09,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依道安規則第10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平交道速限15公里計算,1秒約通行4.166公 尺,附此敘明),而系爭平交道前警鈴、閃光號誌在原告行 駛後約1至2秒亦即原告行經系爭停止線時再次開始響起、顯 示。依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 後約1至2秒再次運作,而當時原告因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 甫行駛而已在行進中狀態,且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運作時, 系爭機車之位置正行經系爭停止線等情,難認原告於系爭停 止線「前」得知悉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 示,而得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停止線前。再 者,原告見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而依規定向前行駛,主 觀上對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會在約1至2秒後再次響起 、顯示,其行駛行為將違反「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 交替閃爍時,車輛應停止於停止線前」之義務並無預見之可 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 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就兩列以 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 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 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 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按:指道交條例第54 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 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亦認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 ,應有最低合理安全間格時間,否則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 。是原告就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仍超越系爭停 止線,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認其此 舉(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未停止於系爭停止 線前)有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以依原告於警 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時未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執 意前行通過而有本件違規,難認可採。  5.又查,原告因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時段間,無合理安全間格時間,無從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業如前述。而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影片時間07:36:06時遮斷器完全開啟)約2秒後,警鈴、閃光號誌即再次響起、顯示(影片時間07:36:08,見本院卷第127頁圖5),系爭機車於約1秒後即進入系爭網狀線(影片時間07:36:09,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再於約1秒後即進入系爭平交道(影片時間07:36:10,見本院卷第129頁圖7),縱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知悉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再次顯示(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時系爭機車已行至依規定不得暫停之系爭網狀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且系爭機車左右及後方均有其他行進中的機車欲行經系爭平交道(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倘原告驟然煞停,可能致使其他機車煞停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依系爭機車自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行至系爭網狀線僅短短3秒(且是在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1秒),及上開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系爭平交道顯示之閃光號誌而立即暫停於系爭網狀線,原告不得已遂繼續通過系爭平交道,自無庸負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6.綜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過系爭停止線,並無闖越鐵路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再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雖知悉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然因系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過短,依當時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立即暫停,原告無庸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燈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即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4

TPTA-113-交-1325-202412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3號 原 告 黃建元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武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 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4日向 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 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9月2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 4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汽車違規開單前,執法人員應予吹哨(鳴笛),促使駕駛人注 意,儘速移動汽車,本次違規,執法人員並未吹哨警示,程 序上有瑕疵。  ㈡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7款規定,民眾舉發案件,並 不包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故被告之裁決書,即失 其附麗。按「騎樓」為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之財產,所有權 人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依據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 產應予保障,故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將「騎樓」歸類為人行 道,損及人民財產之權益,復未經土地、房屋所權人之同意 ,逕行立法規劃為人行道,損害人民財產權益,殊屬非是, 有違憲之虞。 ㈢現行道交條例將騎樓規劃為人行道,有違憲之虞,但對於在 「騎樓」上停放之機慢車,營業生財工具之佔用,行營業行 為,以及花盆、石塊或其他雜物之堆置,均視若無睹,未予 開罰單,唯獨對停放之汽車予以開單處罰,且只針對怡東路 127號至141號、凱旋路25號等路段,選擇性之開處罰單,對 於其他路段之違規停放汽車,未予開處罰單,違反比例原則 ,難令原告折服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文內容及輔以違規採證照片,可知本案係民眾 報案檢舉,經員警到場逕行舉發案件,系爭車輛於112年06 月16日2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有在騎樓停車之 情事,且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略以:「旨揭地址之建築 物需退縮3.75米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故該停車地點係 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違規事實明確,且四周未見 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自難謂其行為符 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受道 交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  ㈡又系爭車輛停放處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屬人行道,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 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 車,而於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於騎樓,堪認原告 於該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自屬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欲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 罰處分,洵屬合法。 ㈢警政署修正「違規停車取締程序」,即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 在場時,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並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 示單,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 貼黏,標示於油箱或座墊。故非先鳴警報器後,駕駛人仍未 能駛離時,再據以舉發違規停車為基準,而係以警察到場發 現有違規停車時,即依法舉發為基準。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 頒「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及相關交通 法規並無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應勸導或鳴放警鳴器警告 。故員警未鳴笛警示即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又本案係民眾報 案檢舉,經員警到場逕行舉發該違規事實,有民眾報案檢舉 明細及員警申訴案件答辯書在卷可佐,原告認本案為民眾舉 發,純屬有誤。  ㈣基上所述,原告在系爭違規地點停放車輛,自受道交條例第5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制,原告主張,難認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 年9月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565147號、112年9月26日南市 警一交字第1120589321號、112年12月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 20755518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26日南市都 管字第1120981188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9月15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汽車車籍 查詢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51至58頁、第71至94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執法人員開單前並未吹哨警示,程序上有瑕疵云 云;惟按內政部警政署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訂定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 ,其作業內容規定:「……(二)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 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 (2) 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下稱逕舉單)。(3) 將標 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 於油箱或座墊。」可知針對違規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取締程序 ,並無須先吹哨(鳴笛)促使駕駛人注意儘速移動汽車後,駕 駛人仍未能駛離時,始得予以舉發之規定,原告主張程序上 有瑕疵云云,容有未洽。  ㈢原告又主張「騎樓」為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之財產,道交條 例第3條第3款將「騎樓」歸類為人行道,損及人民財產之權 益,有違憲之虞云云。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 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衡以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113年9月15日南市工管一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 略稱:「依上述系統查詢,旨揭道路為15米都市計畫道路, 另旨揭地址為『住宅區』,爰旨揭地址之建築物需退縮3.75米 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可知法定騎 樓具有應保持公眾通行順暢之公益性質,而行政機關斟酌權 衡維持公眾通行順暢以及保障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合理行使 之公私益關係,而制定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其權衡考量 尚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或平等原則之 虞,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相關規定違憲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 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 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 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原告主張執法機關唯獨對停放於 怡東路127號至141號、凱旋路25號等路段之汽車,選擇性開 處罰單云云,縱若屬實,然本件違規事實已然明確,舉發及 裁決程序均無違誤不妥之處,原告猶執其他違法事實欲予以 免責,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3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2024-11-04

KSTA-112-交-1393-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