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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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林介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小-520-20250331-1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張堯舜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3)及其上同段1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設定新臺幣75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 其上同段1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 圍1/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訴外人柯在未經原 告授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擅以原告名義簽署抵押借貸契 約書(下稱原證1契約)及3紙本票(下稱原證2本票),並 配合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111年4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 告根本未向被告或訴外人王聖元借款,也未授權柯在簽署原 證1契約及原證2本票,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即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下稱原證3契約)上原告之簽名為偽造,原告之印文則遭 盜用。原告及家人知悉此事後,質問柯在,經其坦承未獲原 告同意即私自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王聖元借款600萬元, 並簽署自白書(下稱原證4)表明同意承擔一切責任。 ㈡被告明知原告未曾向其借款,卻擅與柯在、王聖元串謀持原 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並以其為抵押權人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原告112年5月26日收受通 知後,隨聲明異議,表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自 知理虧亦撤回聲請。詎訴外人王聖元又以其為執票人為由, 持原證2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7550號),原告不得已亦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98號)。 ㈢承前,原告並未授權柯在代理原告簽署原證1契約、原證2本 票及原證3契約,原告亦不承認其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 第1項規定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對原告均不生 效力。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 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黃銘君(即原告之弟)、柯在等3人欲向被告及其合夥 人王聖元借貸,而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 明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向被告及王聖元借款600 萬元,並交付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予被告收執,原證2本 票已經被告交付王聖元,故被告已非原證2本票執票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證1契約所載借款債權。 ㈡被告委託代書及王聖元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111年3月間曾 至系爭不動產查看,並與原告、黃銘君及其女友商談。倘原 告不知情,何以要提供系爭不動所有權狀及印章,並申領印 鑑證明。退步言之,縱原告不知情屬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及印章交付黃銘君,再由其轉交柯在,已有「由自己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告 應負授權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0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10書 證形式為真正。 ㈡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柯在所為;原證1契約 、原證2本票、原證3契約上原告之印文係使用原告印鑑章蓋 用,為柯在所蓋用。 ㈢系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對被 告(抵押權人)於112年4月18日(債權確定日期)前負欠借 款、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票據、保證債務等情, 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㈣被告並非原證2本票執票人。 ㈤柯在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56號(下稱刑 案)偵查中陳稱:原證1、2、3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 未經原告同意簽署、蓋用,再交付黃煥智製作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向告訴 人王聖元借款。 ㈥黃銘君於刑案偵查中抗辯:柯在原本要跟伊借系爭不動產去 抵押借錢,但因為系爭不動產原本就有設定信託和抵押,所 以沒有談好條件,而原告沒有結婚,伊想趁這次一起處理系 爭不動產,所以就先申請印鑑證明,並委託鄭雅壎申請補發 所有權狀,但伊不知道鄭雅壎之後拿印鑑證明和印章去做什 麼事,伊沒有同意柯在拿本案房地去抵押。 ㈦王聖元於刑案偵查中主張:簽立抵押借貸契約書時,柯在、 黃銘君、證人黃煥智都在場,柯在要借錢所以帶黃銘君來, 黃銘君表示可以提供本案房地作擔保,被害人黃美娟的授權 書是柯在拿出來的,黃銘君也有說被害人黃美娟確實有授權 ,黃銘君則沒有對柯在提出的授權書表示反對之意。 ㈧黃煥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和告訴人王聖元、柯在約在桃 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靠近新北市鶯歌區的統一超商,討論貸款 條件、金額、利息及以本案房地抵押,當時黃銘君並不在場 ,是柯在說可以用本案房地抵押。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是柯在盜用原告名 義設定及原證1契約(即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是柯在盜用 原告名義簽署,均是偽造故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為由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授權柯在或黃銘君得以原告名義向被告 借款,亦曾未同意提供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柯在是未經原告授權之前提下,擅於原證1契約 、原證2本票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於原證1契約、原證2本 票、原證3契約上盜蓋原告之印文等情,業據證人柯在於本 院到庭結證陳稱:我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去抵押借款等語( 詳本院卷第106頁);證人黃銘君於本院亦到庭證稱:原告 沒有同意提供他的房子設定抵押等語(詳本院卷第111頁) ;且有原證4附卷可佐;並核與柯在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原 證1、2、3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未經原告同意簽署、 蓋用,再交付黃煥智(代書)製作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持向 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向王聖元借款等語 。及訴外人黃煥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和王聖元、柯在約 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靠近新北市鶯歌區的統一超商,討論 貸款條件、金額、利息及以本案房地抵押,當時黃銘君並不 在場,是柯在說可以用系爭不動產抵押等語相符。參酌王聖 元於刑案提出告訴時亦主張:柯在及黃銘君並未經原告同意 ,向其謊稱已取得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抵押借款, 致其陷於錯誤等語(詳原證11)。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六、被告抗辯:縱原告不知情屬實,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及印章交付黃銘君,再由其轉交柯在,已有「由自己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告應 負授權之責等語。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 、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 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 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 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 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 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 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 得成立表見代理(本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係斯雪莉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斯雪莉因偽造系爭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斯雪莉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 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原判決謂上訴人對何政榕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則對於何政榕之使用人斯雪莉盜用上訴人印 章偽造系爭本票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係為辦理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事宜,由 原告之弟黃銘君及訴外人鄭雅樵陪同於111年3月11日至新北 市樹林戶政事務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印鑑證明申請。 嗣請黃銘君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鄭雅樵,委由其尋找代 書黃煥智代理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後,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以111年3月16日新北樹登字第1116204037 號函通知原告於30日期間內若無人異議,得於111年4月18日 中午後攜帶申請書、收據、身分證證明及印章至地政事務所 領取補發權狀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詳原證6)、書狀補給申請資料( 詳原證7)、地政事務所函(詳原證8)為佐,可信屬實。自 難單以原告曾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黃銘君為由,推謂原 告已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黃銘君)得以 原告名義對外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之表見行為存 在。 ㈢況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均係柯在偽造原告簽名 及盜用原告印鑑章所簽發等情,已如前述,柯在因偽造原證 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詳原證12),柯在偽造原證1、3契約既屬不法行為,自無 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即被告以原告對黃銘君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則對於黃銘君之使用人柯在盜用原告印章偽造原告 姓名所為之不法行為,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尚無可 採。 七、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 ,原告並未授權柯在代理原告簽署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 原證3契約,原告既表明不承認柯在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 70條第1項規定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對原告均 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即原證1契約所載被告對原告借 款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7
PCDV-113-重訴-252-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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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王銘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7
LTEV-113-羅小-45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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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7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黃美娟 被 告 楊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小-77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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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賴耀仁 被 告 鄭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212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7,08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1,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08
NTEV-113-埔小-18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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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龔容瑭即龔玟蒨(更名為龔瑩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小-2936-20241231-1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陳昊即陳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肆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小-2939-20241231-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3號 原 告 陳佳慶 訴訟代理人 陳良榮 被 告 陳金馥 訴訟代理人 蔡明橙 黃美娟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 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27條第1、3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以其人格權、財產權遭被告侵害為由,起訴請求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腳踏車回 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見本院卷㈠第7頁),核其性質並非 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且訴訟標的 價額在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嗣原告撤回②所示回 復原狀訴訟(見本院卷第201頁),原訴因原告撤回一部訴 訟而成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惟經 兩造書面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有卷附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頁),核與前引規定 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素有嫌隙。詎被告於110年11月10 日下午6點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到371號前方, 無故跟蹤尾隨伊,並持續以手機對伊攝影,經伊屢次告知「 不要跟」、「不要靠近」、「不要騷擾」後,被告竟放聲大 喊「救人喔!」,意圖藉此作為使伊遭人非議,已侵害伊之 自由權(下稱甲事件)。被告於同日下午6點40分許則假藉 甲事件向員警誣告遭伊跟蹤,更捏造伊當街叫喊被告小叔名 字、跟蹤被告媳婦及孫子等情,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下稱乙 事件)。伊因甲、乙事件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各 20,000元、73,700元,合計93,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在甲事件跟踨尾隨原告,伊於110年11月1 0日下午6點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鼎吉 門市(下稱系爭超商)旁與訴外人即其子蔡東穎結束對話後 ,轉頭就看見原告在街角持手機對伊錄影,伊始向前質問原 告為何要跟蹤伊,雙方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早安美芝 城、373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附近發生 口角爭執,伊與原告爭吵後因感到身體不適,而坐在系爭洗 衣店前方的座位上休息,未料原告拒絕離去,仍躲在系爭洗 衣店門口柱子後方,繼續持手機拍攝伊,伊為求自保,始持 手機對原告錄影約28秒,詎原告試圖挑釁並惹怒伊,進而持 手機逼近伊錄影,伊為此感到恐懼、忍無可忍,始放聲尖叫 ,要無侵害原告自由權可言。又伊就前情固以原告涉犯不得 跟蹤他人非行,報請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經員警以 查無具體違序事證為由,不予裁罰原告,惟伊指述內容屬實 ,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自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又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 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 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 、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立法理 由參照),惟按侵害自由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限制他人行動自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甲事件部分: 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到371號前方,遭被告跟蹤尾隨,並以手機朝向伊 持續錄影等情,有兩造手機錄影檔、系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為憑(見本院卷㈠末頁證物袋)。但查: ⒈依本院勘驗系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於影 片時間0分24秒行經系爭洗衣店門前,在該處短暫逗留約18 秒,隨即往回走,離開現場,嗣原告於影片時間0分54秒再 次回到系爭洗衣店口前方,在門前柱子旁逗留並撥打手機通 話,約22秒後見被告行經系爭洗衣店門口,持手機走向原告 ,與原告短暫對話後,被告即轉身坐在系爭洗衣店門口之長 凳上,原告則持手機對被告攝像錄音、錄影,被告亦持手機 對原告攝像錄音、錄影,兩人互相對峙約17秒後(即影片時 間1分29秒至1分46秒),被告起身持手機步行趨近原告,與 原告理論,雙方發生數次口角爭執,惟均未停止以手機持續 向對方錄音、錄影之舉動,如此僵持約21秒(即影片時間1 分47秒至2分8秒)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及影 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2、363至382頁),佐以 原告於前開雙方對峙期間,持自己手機拍攝之影像及錄音內 容顯示,被告在此期間不斷高聲質問原告「在拍什麼!」、 「我坐在那裡有怎麼樣嗎?」、「我坐在那裡有影響到你嗎 ?」等語,嗣即高呼「救人喔!救人喔!他在拍我喔!他在 給我拍喔!」,並放聲尖叫5聲,原告則回應被告是在自導 自演,被告仍不斷質問原告「在拍什麼」、「莫名其妙」云 云,有本院113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錄音譯文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4、149至168、147至148頁),是由系 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手機攝影影像及錄音內 容,均僅能證明兩造在系爭洗衣店門口發生口角,並持手機 互為錄影錄音之爭執、對峙過程,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跟蹤 、尾隨原告之行為。 ⒉原告固提出兩造住家附近路線圖,說明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 下午6點23分至6點38分許之行蹤動線(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2 7頁),惟由前開路線圖僅能證明兩造因毗鄰而居,其活動 路線及生活圈高度重疊,自不能以原告出門運動返家之路線 與被告出門活動路線相同,遽謂被告有跟蹤或尾隨原告之舉 。佐以被告陳稱:伊於事發時點是要前往系爭超商接孫子, 卻看見原告在系爭超商內消費,欲打手機通知訴外人即其子 蔡東穎更換接送孫子的地點,才發現伊忘了攜帶手機,才返 家拿手機聯絡蔡東穎,未料聯絡不上,只好再返回系爭超商 ,俟與蔡東穎取得聯繫,改由蔡東穎逕將孫子送回住家後, 伊始發現原告在系爭洗衣店門前柱子旁轉角處持手機對伊拍 攝錄影,進而衍生雙方口角爭執、持手機互相拍攝錄影之對 峙場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6頁),核與本院勘驗系 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手機攝影影像及錄音內 容,顯示雙方對峙情形一致,亦與原告自承蔡東穎於同日下 午6點36分許將小孩送往被告住家乙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2 1、353頁),堪信被告於甲事件發生時之動線尚屬合理,並 無不法。至於被告在兩造對峙過程中,因原告先以手機持續 對其拍攝錄影,且經制止仍不停止,始持手機對原告拍攝錄 影以為反制,核其所為未逾越一般人通常合理可忍受範圍, 亦難認不法。 ⒊原告另提出住家門口監視器影像,主張伊與被告於事發當日 下午6點24分1秒同時經過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1巷與1巷2弄 路口,一前一後行經鼎新路1巷與明誠一路口,嗣被告即折 返住處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6頁),惟前開證據僅能 證明兩造於前開時點有部分生活動線同一之偶然事實,尚難 執此遽認被告係故意跟蹤原告,並刻意返家拿取手機尾隨原 告、拍攝原告之日常行蹤。 ⒋從而,由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行動自由有何因 甲事件遭被告剝奪或限制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其遭被告尾隨、跟蹤,其猶執前詞主張自由權遭被告侵 害云云,為不可採。 ㈡乙事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6點40分假藉甲事件向員 警誣告遭伊跟蹤,致伊遭員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移 送,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固提出本院111年度雄秩字第5 2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 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 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 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申告人倘非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則縱令事後被申告者不受訴追之處罰,亦不能逕以誣告罪論 ,或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雄秩字第52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下稱系爭社維案件)卷證,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111年2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047000號 移送書(下稱系爭移送書)記載:被告指述原告於甲事件持 手機拍攝伊,經多次勸阻不聽,遂向警方報案檢舉,經警通 知原告說明,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及勘驗雙方提出之證據 後,認被告並無遭原告跟蹤情形,而以查無具體違序事證為 由,不予裁處原告等語(見系爭社維案件卷第5頁),可知 原告並未遭員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移送,原告前開 主張容有誤會。 ⒉又兩造因甲事件發生口角,互相以手機持續拍攝對方,並為 錄音、錄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見被告以甲事件指 述遭原告無故以手機持續攝影等情,與其親身經歷一致,要 無虛構或捏造情事,縱原告經員警調查後,未遭違序移送, 亦不能執此遽謂被告向警方報案檢舉內容係出於故意虛構。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捏造伊當街叫喊被告小叔名字、跟蹤 被告媳婦及孫子云云,則未見記載於系爭移送書,遍閱系爭 社維案件卷證亦查無上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⒊從而,被告基於甲事件之親身經歷,向警方報案檢舉遭原告 持手機跟拍,既非出於虛構或捏造,即無不法,而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原告猶執此主張其 名譽權遭被告侵害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何遭被告不法侵害自由權及 名譽權情事,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猶執前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簡-63-20241230-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許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 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52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與訴外人王安勻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792元(含工資51,287元、零件55 ,50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我不應該賠償,我認為是對方來撞我的, 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法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 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尖峰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對 象清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95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結果略為:影片全長21秒,畫面開始時,系爭 車輛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內側第二車道停等,此時 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來,檔案時間4秒許 ,系爭車輛開始起步,欲向右變換車道,被告則自原車道 跨越地面白色虛線持續前行,由畫面觀之,並無顯示方向 燈,檔案時間7至8秒許,保險車輛影像畫面有震動情形, 保險車輛並於檔案時間9秒許停下,此時可見被告機車倒 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 被告確非不能見系爭車輛駕駛有欲變換車道情事,其仍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跨越白色虛線標線變換車道亦未顯示 方向燈光,致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甚明。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 月24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7,7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5,505÷(5+1)≒9,2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5,505-9,251) ×1/5×(0+10/12)≒7,70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5,505-7,709=47,79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7,796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1,287元,共99,083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亦同有變 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是王安勻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與王安勻上開過失情節,認王安勻、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各 負5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為49,542元(計算式:99,083元×0.5=49,542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5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382-20241226-1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黃美娟 被 告 林宥辰 林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宥辰、林枝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46元,及其 中新臺幣12,64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宥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8元,及其中新臺幣2,01 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⑴新臺幣593元由被告林宥辰 、林枝正連帶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407元由被告林宥 辰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0
TCEV-113-中小-4316-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