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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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1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毛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肆仟 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1,72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4,9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9
TPDV-113-司票-35015-20241209-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52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DAIL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2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3,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6
TPDV-113-司票-34852-20241206-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6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秋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3年10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5,8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468-20241204-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36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周亞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368-20241203-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碩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印象南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宏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2
TPDV-113-司促-16547-20241202-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7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嘉惠 林佳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240,0 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2
TPDV-113-司票-34172-20241202-1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施美月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24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寶來地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7-D5-01-0001896-1 1 3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29
TPDV-113-司催-2242-20241129-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9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莊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8
TPDV-113-司票-33991-20241128-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翊軒 簡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壹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4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797,1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8
TPDV-113-司票-34057-20241128-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0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宋貞儀 石依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2,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09,0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308-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