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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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82,5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2

TPDV-114-司票-111-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惠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703號)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W008517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9,10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W008517、Y062295。 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4-12-26

TPDV-113-司促-17703-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22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卓暘縉 王美心(原名王梅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肆萬 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45,21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6

TPDV-113-司票-3622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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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31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 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7,52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12,2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311-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市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家輝即品悅表演企業社間聲請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胡家輝即品悅表演企業社於租賃契約上並無簽名或蓋 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胡家輝即品悅表演企業社給付租金之 法律依據為何。請提出足資釋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原因事 實文件(如:經兩造簽名、蓋章之契約書或其他相關文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3

TPDV-113-司促-17635-202412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8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張佳偉即中影攝影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 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計息,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 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 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987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 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2,000,000元 1,703,179元 112年11月6日 113年8月15日 2.22 002 1,000,000元 849,997元 112年11月6日 113年8月15日 1.72

2024-12-18

TPDV-113-司票-35987-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翠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144號) (一)緣債務人廖翠連於民國 92年6月11日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 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 用至 111年12月26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47,973 元整未按期 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2024-12-16

TPDV-113-司促-17144-202412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4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徐聖美 徐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0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64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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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彥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88,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 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331-202412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參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32,8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31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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