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郁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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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閎(原名:林星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7時18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 000號(業經註銷,並於112年3月重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牌)、案發時懸掛他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行車分向 線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則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貿然於前行車有多輛之情況下,連續 超車,且駛至該路與振業巷交岔路口前,該路段已為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其仍未駛回原車道,逆向行駛,適乙○○(起 訴書均誤載為廖樹涼,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 路口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胸部鈍、挫傷 合併右側第3-12肋骨、右側氣血胸及連枷胸及胸廓變形、腹 部鈍傷併肝臟、脾臟撕裂傷、第一至第三腰椎右側橫突骨折 、左側第11胸椎骨折、脫位、右肋骨第4至6固定術後及右下 肺葉部分切除手術術後、右側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右肩胛骨 骨折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甲○○於車禍發生後,留 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 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113年7月2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700059號函 暨病歷資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8月8 日若瑟事字第1130003140號函暨就醫病歷資料各1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及 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圖畫面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遞狀表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導致告 訴人右下肺葉部分遭切除,被告可能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該醫院表示:告訴人進行右下肺楔狀切除術,有極輕度 肺功能損失,有回復的可能,可能性約9成以上,告訴人所 受傷勢,於出院時,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 0月1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000031號函1份存卷可查。 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主張被告涉嫌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是難認告訴人本案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 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參 以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被告與告訴人無法調解成立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 表示:本身患有腎臟病,為家中經濟支柱,需要我,希望判 輕一點;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相當良好, 犯後有留在現場處理,符合自首之要件,於事故發生後,被 告有賠償之意願,然因金額尚有差距,使無法完成賠償,被 告並非無視自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被告家境清寒,為低收 入戶,母親及自己都罹患疾病,也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太 太目前懷孕,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被告並提出被 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 。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太太懷孕、與媽媽、太太、子女同住、在洗車場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沒有很好,為低 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ULDM-114-交簡-12-20250331-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之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及辯護人之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答辯、聲 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有悔 意,且被告在本案中角色較輕微,認本件應無延長羈押之必 要性,被告希望可以交保,可以提出新臺幣100,000至150,0 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所涉犯為重罪,有逃亡及串證、滅證之 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認 有羈押必要性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 羈押3月。嗣後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 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 長羈押2月。而後再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 後,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予以 坦承,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 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雖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予以坦承,然其所供述之內容,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其 是否確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有所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 移工,且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 逸之網絡,且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 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 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 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 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 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 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 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 串證、滅證之虞,惟被告就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坦承,且 本案經檢察官蒐證完畢後提起公訴,認被告現階段串證、滅 證之可能性不大,應無此部分羈押原因存在,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4-國審聲-6-202503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錦 陳慶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吳清錦、陳慶穎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本案案發過程,係被告 陳慶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 車),自路旁起駛,待該路口行車號誌轉為綠燈後,B車即 插入被告吳清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稱A車)前方,兩車因而發生行車糾紛,此時內側車道 之車輛因B車插入A車前方進入車道之行為,導致A車為閃避B 車而行駛在外側及內側車道中間,影響到其駕駛而按喇叭, A車並因此急踩剎車減速,隨後A車先切回外側車道後,再切 入內側車道,B車則係於通過路口後,自內側車道切至外側 車道,再加速切入內側車道,行駛在A車前方,而A車見狀則 自內側車道切出至外側車道並加速,併行於B車車旁,兩車 此時佔據該路段之所有同行向車道,雙方拉下車窗互相叫囂 並同時減速,並在本案第2路口時,兩車同時停止在車道上 ,此時路口號誌為綠燈,隨後B車左轉離開,A車則迴轉離去 。此段過程兩車行駛距離約為500公尺,歷時約2分鐘。 ㈡、從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知,A車與B車在短短500公尺的 行車過程中,頻繁變換車道,且有併排佔據全部車道後同時 減速、互相叫囂之情形,畫面中可看到其餘車輛為閃避B車 與A車,必須切至外側車道之外始能通過路口或遠離該2車, 顯然已受到兩車駕駛行為之影響,又B車自路旁起駛插入A車 前方之駕駛行為,並無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是在非常貼近 A車車頭的距離直接切進車道,導致A車必須急踩剎車,且因 此造成內側車道車輛受到擠壓而鳴按喇叭,肇生本案行車糾 紛,故B車之駕駛行為自始即違反相關交通法規,A車與B車 隨後之競逐、併排、驟然減速之行為,亦已對當時該路段之 用路人造成危害,雖無因此發生其他交通事故,但被告2人 所駕駛之車輛佔據同行向全部車道,已具體造成其餘車輛難 以通行、往來,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要件,並非如原審 所認定,其餘車輛均能正常行駛、通行,且原審既已認定A 車有明顯跟隨B車,因而頻繁變換車道之情形,卻又以A車變 換車道時均有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是為了超越前車等情, 認為A車之駕駛行為並無不當,前後說理顯然矛盾,A車超越 其他車輛及頻繁變換車道之目的,是為了要跟隨B車,然一 般駕駛人變換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通常是短暫、偶發的 ,也不帶有跟隨其他車輛之目的,故A車之駕駛行為顯非正 常駕駛所會發生的情形,縱有打方向燈,也不會因此具有正 當性,再者,被告陳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吳清錦為 了使其減速,有將車輛駛入其車道之行為,被告吳清錦亦於 警詢中坦承此事,稱其確有跟隨被告陳慶穎所駕駛之車輛, 目的是為了問他是怎麼開車的,因為其認為被告陳慶穎在本 案第1路口時是故意逼他車等語,此部分亦有本案行車紀錄 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可佐證,被告2人併排後,A車 有逼近B車,使B車跨越雙黃線之情形,據此可認雙方主觀上 均有要與對方理論,因而蛇行、頻繁跨越車道之危險駕駛犯 意,故原審之認定,說理顯有矛盾,認事用法亦有不當,所 為之無罪諭知容有未洽。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 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 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 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 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 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 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 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 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 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 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 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 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 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 ,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 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 ,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 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 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 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 ,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 」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 、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 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 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 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由被告吳清錦警詢供稱:我原本駕駛A車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 路外車道上(往北方向),在華勝路與新德路口等紅燈,對方 在麥味登前買完早餐,我變綠燈後往前行駛,對方從機車道 硬切到我的車道,我跟在他的車後面,沒有對他逼車,後來 因為他停下來,我才往右側切至外車道,行駛到靠近新東街 33巷時,我就揮手叫他到前面停,我要問他為什麼這樣開車 ,因為當時被他逼車,我一時氣憤才會罵被告陳慶穎等語( 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2頁);又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綠 燈行駛中,被告陳慶穎擦車逼我車,我沒有攔他的車子,我 開在他後面,我開去他旁邊想問他怎麼開車的,車子沒有停 下來,我只有減速,我有罵三字經,後來陳慶穎在路口左轉 ,我認為沒有事情我就回頭走人,我沒有擋車不讓陳慶穎左 轉,也沒有在路口停車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我開在華勝路綠燈的時後陳慶穎要切進來,讓 我嚇到,我才會一氣之下去罵他,我們沒有停下來,也沒有 蛇行,我沒有迫近陳慶穎的車,我都跟在他後面,後來才開 去外車道罵他,我是用手比著他,不是攔停,我沒有在馬路 中間停下來,他剛好在前面路口要左轉彎,我就停在外車道 的機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第93頁) ,可知被告吳清錦在案發當時因不滿被告陳慶穎啟動車輛從 路旁欲自其所駕駛A車前匯入車道,因過於靠近A車,使被告 吳清錦認為被告陳慶穎故意逼近其車輛,隨後駕車跟隨B車 後方或與其併行伺機找被告陳慶穎理論,足見被告吳清錦在 案發時駕駛A車尾隨B車後方或與其併行並無將交通工具作另 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安全之 主觀犯意甚明。 ㈢、再揆諸陳慶穎於警詢供稱:案發時我駕駛B車沿雲林縣北港鎮 華勝路往北,從路邊要匯入車道,在匯入車道前我有打方向 燈,我過華勝路與新德路口後,路邊有一部自小客車一半停 在車道上,我看到左側有空間,為閃避該部違停車輛就往左 切,沒有對被告吳清錦逼車,也沒有迫使他減速,行經新東 街33巷時,A車伸手攔我的車,我搖下車窗對方就罵我,我 把車子停往路邊準備報警,對方迴轉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至 8頁、第10頁);又於偵訊時供述:當天拿完早餐開車進入車 道,過沒多久吳清錦開車在我右前方,搖下車窗伸出手示意 我停車,我有減速慢行,我要左轉,對面有車,我要等對面 過,吳清錦一直罵我,我搖下車窗說我要報警,吳清錦沒有 擋住我轉彎,我左轉停在路邊,本來要報警,但是看到吳清 錦離開,我就沒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供陳:案發當時我在華勝路跟新德路路口買早餐,我 先出來,當時要匯入車道,我沒有在馬路上蛇行,在華勝路 口跟新德路口我要切進去,他在後面按喇叭,我發現切不進 去我讓出去,我再往前開一點,我看空間夠我才再切進去, 沒有發現吳清錦在後追我,我正常開車,在華勝路跟新東街 33巷我是在內車道行駛,他在外側車道,突然斜切到我前面 ,我才知道他要攔我,我有煞車但沒有停下來,他把窗戶搖 下來,我把車窗搖下來說要報警,他才罵我三字經那些,當 時後方車輛可以從外側通行,沒有刻意要阻擋其他用路人, 我們的行車糾紛應該是我從路旁啟駛進入外側車道吳清錦不 想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第78頁、第85頁、第91至92 頁),可徵被告陳慶穎於案發當天在路旁店家購買完早餐後 ,自路旁啟駛欲由A車前方匯入外側車道,引起被告吳清錦 不滿,但其因空間過小而未順利匯入外側車道,遂先行駛於 A車旁通過路口,其後伺機插入A車前方,通過華勝路與新德 路口後順利匯入外側車道,繼之因外側車道有路邊停放車輛 佔用而向左閃避,嗣後因其擬在華勝路與新北路口左轉先行 自外側車道轉換至內側車道,隨後遭被告吳清錦示意停車, 最後減速停在華勝路與新北路口,並非因上述行車糾紛,而 是為等待對向車道無來車後進行左轉,上情足見被告陳慶穎 主觀上並無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與被 告吳清錦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之意,難以認定被告陳慶穎主 觀上有利用所駕駛B車偕同被告吳清錦聯手擁塞、截斷、癱 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犯意無訛。 ㈣、參以原審勘驗安裝於B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及卷附擷取自B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顯示 案發經過乃被告陳慶穎駕駛之B車原停放於華勝路與新德路 交岔路口前之路邊,當時號誌為紅燈,被告吳清錦駕駛之A 車停在外側車道等候號誌轉換為綠燈,內側車道則有一輛貨 車載運挖土機停等紅燈,B車撥打方向燈自路旁啟駛欲進入 外側車道,號誌轉為綠燈,外側車道直行車輛陸續起步,A 、B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B車欲自A車前方插入,貨車按鳴 喇叭,B車插入A車前方後,通過路口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外 側車道前方有機車行駛,B車遂靠左行駛於內、外側車道間 ,超越外側車道機車後,微往外側車道前駛,再轉換至內側 車道,此後即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至華勝路與新北路交岔 路口,始在內側車道停下,稍後左轉新北路,上情可見被告 陳慶穎變換車道之情形,僅是在其自路邊啟駛自B車前方匯 入外側車道後,因閃避並超越前方機車及路邊停放車輛而有 行駛於內外車道間虛線,及超車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 道,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短時間內持續不斷變換車道蛇行之情 形。另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原在華勝路與新德路口停等紅燈 ,嗣後B車欲自A車前方匯入外側車道,被告吳清錦駕駛之A 車在此過程中一直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僅在B車實際插入行 駛於其前方而煞車減速,被告吳清錦此時減速係為避讓B車 ,以免碰撞,其並未有阻止B車在其前方匯入車道而與B車競 逐或其他危險行為妨礙B車行駛,亦或影響其他周遭車輛通 行之駕駛行為,嗣後因B車已順利匯入外側車道行駛於A車前 方,被告吳清錦隨即加速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行駛於B車後方 ,此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違反規定或阻礙他車通行之處,被告 吳清錦其後因外側車道前方有機車,而切換至內側車道,行 駛於B車後方,接近B車後再顯示右轉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 ,車身往前與B車併行,示意被告陳慶穎停車要與被告陳慶 穎理論,然雙方並未在內外側車道上瞬即停下占用所有車道 ,被告陳慶穎駕駛之B車仍持續在內側車道往前行駛僅減速 後停在華勝路與新北路口等待左轉,被告吳清錦駕駛之A車 則繼續行駛外側車道通過路口往路邊停靠,二人乘坐車內相 互叫囂,其他自後駛至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汽車直接向前行駛 通過華勝路與新北路交岔路口,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後車則陸 續變換至外側車道直行通過華勝路與新北路口等情,顯見被 告吳清錦確實如其所述因不滿被告陳慶穎自路邊啟駛後,不 願按順序排隊匯入外側車道,欲插隊自其車輛前方匯入外側 車道,擬與被告陳慶穎理論,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 ,跟隨B車至二車接近時,再變換至外側車道與B車併行,然 被告吳清錦在B車自其前方匯入外側車道後,第1次變換至內 側車道,係因外側車道前方有機車行駛,為超越該機車方變 換至內側車道,難認被告吳清錦此次變換車道與被告陳慶穎 之插隊行為有何關聯,而有因此故意與被告陳慶穎競逐或蛇 行之情事。再者,被告吳清錦超越機車後並未立即變換至外 側車道,而是繼續行駛內側車道跟隨於B車後方,直至接近B 車後,方變換至外側車道與B車併行,其行駛情節與連續多 次變換車道呈之字蛇行情形明顯有間。另觀諸偵卷第29頁上 方照片、第33頁下方照片、第35頁上方照片,可知被告陳慶 穎駕駛B車第1次欲自A車前方插入地點係在交岔路口中,第2 次實際插入A車前方時仍尚未離開華勝路與新德路交岔路口 ,且被告吳清錦斯時駕駛之A車與行駛在旁之貨車,二車仍 有相當間距,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內側車道上行駛之貨車因 A車閃避B車自外側車道侵入部分內側車道,行駛於內外側車 道中間,貨車因行車受影響而長按喇叭之情事無誤。又被告 陳慶穎駕駛之B車插入A車前方後,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係因 欲超越前方機車且路旁停放車輛占用部分外側車道,車身方 稍微往左靠,B車有部分車身在內側車道上,但此舉乃正常 駕駛行為,難謂被告陳慶穎係故意變換車道蛇行,其後被告 陳慶穎駕駛B車擬在下一路口即華勝路與新北路口左轉而變 換至內側車道,與先前發生之插隊糾紛無關,被告陳慶穎顯 無上訴意旨所稱通過路口後先自內側車道切至外側車道,再 加速切入內側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與A車競逐之情形。此外 ,由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第31頁照片、第37頁照片、第39 頁照片,可見被告吳清錦於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自其前方匯 入外側車道後,雖有閃避並超越外側車道機車,而自外側車 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跟隨在B車後方,隨後接近B車時自內 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與B車併行之情形,但此時A車與B車 前後方近距離內並無其他車輛,故被告吳清錦在此段過程中 變換車道,並未妨害或雍塞、截斷其他車輛通行或造成其他 人車之安全,A車與B車併行時,該路段附近南北向車道僅有 A車與B車,A車、B車行向前後方或對向車道均無其他人車通 行,A車與B車並排行駛,毫無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情事,而 B車於被告吳清錦駕駛之A車與其併行後,雖有減速至最後停 止於華勝路與新北路口北向內側車道之行為,但由被告陳慶 穎最後是左轉新北路,可見被告陳慶穎並非驟停於該交岔路 口欲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而是在該交岔路口等候對向車輛通 過後欲左轉,尚難因其停止於內側車道行為,率認其係有意 壅塞道路,另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與B車併行後,雖B車最後 停止於華勝路與新北路口之華勝路北向內側車道,然被告吳 清錦駕駛A車並未隨同並排停止於該交岔路口華勝路北向外 側車道上,將華勝路北向車道全數占據,妨害其他車輛通行 ,而是將A車往前駛至交岔路口中停放於路邊不妨礙北向車 道車輛通行之處,與被告陳慶穎發生口角爭執,其他行駛於 A、B車後方外側車道車輛,可直接行駛外側車道通過交岔路 口,行駛於內側車道B車後方車輛,亦可變換至外側車道繞 過暫停於內側車道等待左轉之B車,被告2人顯無上訴意旨所 指蛇行、頻繁跨越車道、競逐之行為,且以被告2人案發時 客觀上駕駛行為尚未達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 安全往來之程度,自難遽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相 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 主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客觀上所為,亦難認已 致生往來之危險,無從遽論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而為無罪諭知。所為認定並 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 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錦        陳慶穎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錦、陳慶穎被訴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部分均無罪。 吳清錦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錦、陳慶穎(下稱被告2人)均明 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駕駛汽車不得於 道路上蛇行、任意驟然減速、任意迫近或於車道中暫停,竟 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由被告吳清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被告陳慶穎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2車於民國11 2年8月12日13時10分許,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駛至華勝路與新德路之路口時(下稱本案第1路口 ),發生行車糾紛,先由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蛇行並迫近被 告陳慶穎所駕駛之B車,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蛇行閃躲,2車 在華勝路與新東街33巷之路口(下稱本案第2路口)無故煞 停,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2車煞停後,被告吳清錦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被告即告訴人陳慶穎辱罵「幹你娘」、 「你娘雞掰」、「幹你老母勒」等語,足使被告即告訴人陳 慶穎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嫌 ;被告吳清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貳、無罪部分(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犯嫌, 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行車紀錄器影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其等於112年8月12日13時10分許,在 本案第1路口、本案第2路口附近,因行車而發生口角爭執之 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犯行,被告 吳清錦辯稱:我沒有迫近被告陳慶穎的車,我是跟在他後面 ,我當時主要目的是要罵被告陳慶穎,我沒有在馬路中間停 下來以及蛇行,後來被告陳慶穎要左轉彎,我就往前開,停 在最右邊的機車道(按:該處並未劃分快、慢車道,應指車 道外),之後就迴轉離開了。我認為我當天開車的行為沒有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我們2個是發生行車糾紛,不至於是 公共危險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79頁、第80至86 頁、第91至94頁、第96頁)。被告陳慶穎辯稱:在本案第1 路口,我要切進車道,我有打方向燈,被告吳清錦在後面按 喇叭,我再往前開一點,我看空間夠才切進去。我就正常開 車,我沒有因為要閃躲被告吳清錦而蛇行,我是變換車道, 當時我要拿早餐回去給小孩吃,被告吳清錦手有伸出窗外朝 我揮手。我沒有無故煞停,在本案第2路口交通號誌是綠燈 時,我停下,是因為我當時要左轉,應該是對向有車,我才 停在那邊,我有打方向燈,後方車輛也可以通行,沒有影響 到他們行駛道路,我沒有刻意要阻擋其他用路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40至41頁、第79頁、第80至86頁、第91至94頁、第96 頁)。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 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 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 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 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 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 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 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 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 。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 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 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 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 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 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 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 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案發經過,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B車上之各角度 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  ⒈檔案名稱:陳慶穎行車記錄器→前鏡頭  ⑴畫面時間13:12:00至13:12:30,畫面為安裝在汽車前方 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此汽車即為B車),B車停於路邊,B 車前方為一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在外側車道依 序有灰色、白色(下稱白色汽車為甲車)、黑色汽車(此黑 色汽車即為A車)在停等紅燈,內側車道則有一輛貨車載運 挖土機(下稱此貨車為乙車)在停等紅燈〈參偵卷第27頁上 方照片〉。隨後B車有打方向燈的聲音,B車慢慢往左前方車 道行駛,欲進入車道〈參偵卷第27頁下方照片〉,而後交通號 誌轉為綠燈,其餘停等紅燈的車輛陸續起駛,B車插入甲車 及A車中間往前行駛。畫面時間13:12:27,B車及甲車通過 路口時,乙車發出長按喇叭聲。  ⑵畫面時間13:12:31至13:12:50,B車跟在甲車後方,加速 通過路口,之後B車行駛於內外車道中間之白虛線上,待超 過行駛在外車道之一輛機車後,B車微微往外側車道開去, 隨後又加速開往內側車道,車身超過正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 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⑶畫面時間13:12:51,此時A車出現在外側車道,朝B車靠近 ,A車打左轉方向燈,A車駕駛手伸出車窗,欲攔停B車〈參偵 卷第31頁照片〉。畫面時間13:12:54,A、B兩車駕駛相互 叫囂,B車逐漸放慢車速。畫面時間13:13:03,隨後B車在 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停於內側車道上,甲車 則從外側車道通過路口。    ⑷畫面時間13:12:54至13:13:06對話如下:   B車駕駛(即被告陳慶穎):…(語意不清)報警啦,報警、 報警。A車駕駛(即被告吳清錦):蛤啦,幹你娘老雞掰, 是在駛三小。被告陳慶穎:報警、報警。被告吳清錦:蛤啊 !被告陳慶穎:好某?報警。被告吳清錦:幹你老母。被告 陳慶穎:報警啦。被告陳慶穎:你是罵什麼?被告吳清錦: 你娘雞掰。被告陳慶穎:你是在罵什麼?  ⒉檔案名稱;陳慶穎行車記錄器→後鏡頭  ⑴畫面時間13:12:00至13:12:30,畫面為安裝在B車後方之 行車紀錄器所拍攝,B車正停於路邊,一旁車道上車輛陸續 停止,應是在停等紅燈。畫面時間13:12:06,B車駛出路 邊,朝外側車道駛去。畫面時間13:12:20,B車行駛於A車 右前方。畫面時間13:12:24,A車開始明顯加速行駛,車 身很貼近B車。可聽到很大聲的長按喇叭聲。  ⑵畫面時間13:12:31,B車加快車速,車子往畫面右側偏移, 行駛到A車前方,A車行駛於乙車旁邊,乙車長按喇叭聲。畫 面時間13:12:32,A車見B車行駛到前方,急踩煞車減速〈 參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其後A車加速往前,先往畫面左側 偏移至外側車道,見前方有機車,又立即往畫面右側偏移至 內側車道;同時間,B車通過路口後,先行駛於內外車道中 間之白虛線上,待超過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機車後,B車微微 往外側車道開去,隨後又加速開往內車道,持續行駛於內側 車道。畫面時間13:12:40,A車於內側車道行駛於B車後方 。畫面時間13:12:46,待A車接近B車後方後,A車隨即打 右轉方向燈,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車,切入外側車道〈 參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A車加速,逐漸與在內側車道之B 車併行。  ⑶畫面時間13:12:54,A 、B兩車駕駛相互叫囂,B車車速逐 漸放慢。畫面時間13:12:55,B車於內側車道放慢速度而逐 漸停在內側車道上,可以看見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車也隨之 減速慢慢靠近,內側車道後方之乙車也因為B車停在內側車 道上而切換至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3:13:02,甲車從外側 車道超過B車。畫面時間13:13:05,B車完全靜止,停於車 道上。後方之乙車逐漸開往B車處,隨後見B車停於內側車道 上,改為往外側車道駛去。  ⑷畫面時間13:12:54至13:13:06對話如下:   被告陳慶穎:…(語意不清)報警啦,報警、報警。被告吳 清錦:蛤啦,幹你娘老雞掰,是在駛三小。被告陳慶穎:報 警、報警。被告吳清錦:蛤啊!被告陳慶穎:好某?報警。 被告吳清錦:幹你老母。被告陳慶穎:報警啦。被告陳慶穎 :你是罵什麼?被告吳清錦:你娘雞掰。被告陳慶穎:你是 在罵什麼?  ⒊檔名:陳慶穎行車記錄器→後鏡頭  ⑴畫面時間13:13:07至13:13:17,畫面為安裝在B車後方之 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此時A、B兩車駕駛在相互叫囂中,B車 停於內側車道上,陸續有許多車輛因為B車停於內側車道上 ,而從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  ⑵畫面時間13:13:07至13:13:17對話如下:   被告吳清錦:三小。被告陳慶穎:我有打方向燈嗎?你讓一 下是會怎麼樣?被告吳清錦:是怎樣。被告陳慶穎:你要給 我攔車喔?被告吳清錦:恁祖媽。被告陳慶穎:你要給我攔 車喔?啊某,報警啊!被告吳清錦:蛤!  ⒊畫面時間13:13:18,有車輛停於B車後方,打左轉方向燈, 準備左轉。畫面時間13:13:22,B車隨後左轉,通過路口 後,停於路邊。A車則留於原路口之路邊,暫停於路邊。畫 面時間13:13:48,A車迴轉離開,消失在畫面上。畫面時 間13:14:00,被告陳慶穎:你娘雞掰嘞,垃圾小孩。  ㈢依前開本院勘驗B車上之各角度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可知被 告吳清錦應係對於被告陳慶穎在本案第1路口附近,駕駛B車 從路旁起駛,要切入車道之駕駛行為,有所不滿,隨後便駕 駛A車跟隨B車,待接近B車後,其即辱罵被告陳慶穎;而被 告陳慶穎則是認為被告吳清錦不禮讓其進入車道,又駕車跟 隨其車輛,並朝自己辱罵,亦有所不滿,故表明要報警。是 被告2人當時之行為,主要均係針對其2人間之行車糾紛,其 等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已有疑問。  ㈣細觀被告2人本案之客觀駕車行為,情形如下:  ⒈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吳清錦因不滿被告陳慶穎駕車行 為,故有駕駛A車接近被告陳慶穎所駕駛之B車;被告2人於 駕車過程中,均有變換車道;又被告陳慶穎於本案第2路口 附近,在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將B車停於車道上。然 本案整體過程,從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從路旁起駛,到被告 吳清錦駕駛A車迴轉離開現場,歷時僅約1、2分鐘,時間不 長,其等所為,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並不具延續性,其等所 為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 來危險之規範意義,顯有疑問。  ⒉又被告陳慶穎自本案第1路口附近之路旁起駛時,有顯示方向 燈,雖然其進入車道之過程,使得A、B車之車身一度相當接 近,並導致一旁之乙車駕駛長按喇叭,且使得被告吳清錦為 避免發生碰撞,有急踩煞車減速之情形。然此過程,應僅是 被告陳慶穎行車過程中所發生的駕駛問題,隨後所有車輛均 順利通過本案第1路口,難認被告陳慶穎此部分駕車行為對 交通有產生何重大影響;且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主張被 告2人涉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係指雙方於本案 第1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之迫近、被告 陳慶穎駕駛B車之閃躲及2車其後之煞停,至於被告2人行車 糾紛之經過本身是否涉犯該罪,尚非本院審理範圍。  ⒊再者,當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通過本案第1路口後,其雖一度 行駛於內、外車道中間之白虛線上,待其超過外側車道之機 車後,其微微往外側車道開去,隨後加速往內側車道行駛, 之後行駛在內側車道;而當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出現在其右 側,並朝其辱罵後,其於本案第2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情 況下,將車輛停於內側車道路口。然就此被告陳慶穎供述: 我當時開車有加速,是要超過前面車輛,我要拿早餐回去給 小孩吃,我等到被告吳清錦開車到我前面,我才知道他要攔 我,我會停在本案第2路口是因為我要左轉,我有打左轉燈 等語(見本院卷第84、92頁)。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 陳慶穎駕駛B車在內、外車道中間之白虛線上,及其於外側 、內側車道間切換車道時,周遭其餘車輛均正常行駛,被告 陳慶穎此部分駕駛行為,並未對他人產生明顯影響,應屬其 駕駛B車超越前車變換車道之行為,與任意變換車道、穿梭 行駛之「蛇行」危險駕駛方式顯然有別。又被告陳慶穎駕駛 B車停於本案第2路口時,後方車輛陸續切換車道改至外側車 道行駛,而當有其他車輛停於B車後方,打左轉方向燈後, 隨後即可見到B車左轉,通過路口,是亦可知當被告陳慶穎 駕駛B車停於本案第2路口時,其餘車輛亦均正常行駛,並無 因為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停於車道上,即鳴按喇叭,且被告 陳慶穎隨後亦確實左轉彎,故被告陳慶穎供述其是因為要左 轉彎,才會停於本案第2路口,且其有顯示方向燈等語,並 非全然無據。從而,難認被告陳慶穎此部分所為是故意駕車 蛇行且無故煞停於車道上,而對其他車輛產生影響。  ⒋另被告吳清錦因不滿被告陳慶穎從路旁駕車切入車道之過程 ,故於通過本案第1路口後,即明顯有跟隨被告陳慶穎駕駛 之B車之情況,其先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隨後 又改至外側車道,駕駛於B車旁,朝被告陳慶穎辱罵。然依 本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吳清錦雖多次變換車道,然其變換 車道之情形,均係為了超越前車,且有顯示方向燈,並無故 意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之情,亦與「蛇行」之危險 駕駛行為不同,周遭車輛亦均正常行駛,無明顯受到影響之 情況。且當被告陳慶穎車輛停於本案第2路口時,被告吳清 錦即將車輛駛離外側車道,因此其餘車輛均可正常從外側車 道行駛,嗣後被告吳清錦即駕車迴轉,離開現場。故難認被 告吳清錦所為已達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  ⒌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依現行實務見解,例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等案例,應構成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態 樣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觀諸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該案行為人係於市區道路 上,沿途超速,接續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 違規迴轉、違規騎乘於快車道及人行道,時間約達4分鐘, 與本案被告2人駕駛之行為顯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⒍綜上,本件被告2人客觀上之駕車行為,均難認已達相當於壅 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而致生往來之危險。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故意,其2人客觀上所為,亦難認已致生往來之危險,本件 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形 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就被告2人被訴以他法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 旨指出被告吳清錦前開辱罵被告陳慶穎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被告吳清錦此部分所涉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2人成立調解,有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頁),告訴人即被告陳慶穎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吳 清錦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頁),依前開說明,就被告吳清錦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2025-02-19

TNHM-113-交上訴-2092-20250219-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宣勇准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九時至同日十五時之間,以新 臺幣拾萬元具保,並許由第三人繳納,且應限制住居於雲林縣○○ 鄉○○村○○○號,及應於每週五之二十一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 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自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許宣勇如未能於上開時間具保,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 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 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 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 ,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 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 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 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執行羈押之 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刑事訴訟法 第117條第3項有所明文。於同一案件中,不論是停止羈押後 復有羈押必要而再執行羈押,抑或撤銷羈押後復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而再次羈押,被告均是因同一案件曾受羈押,故撤銷 羈押後再次羈押之情形,雖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停 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應合併計算羈押期間之明文規定,然 仍應予類推適用,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 5項規定羈押期間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意旨。再按期間之計 算,依民法之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 年為365日,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宣勇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由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被告有詐欺案件待執行,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3年11月4日(刑期起 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 ),被告因甲案在監,本院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裁定自11 3年11月4日起撤銷羈押,而被告之甲案將於114年2月3日執 行期滿。 三、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本件擄人勒贖罪嫌 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以及視訊、監視器畫面 、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 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關於甲案執行期滿 後,是否羈押被告,檢察官表示:被告本案涉犯重罪,有逃 亡及串、滅證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等語。被告則表示:希望 可以讓我交保,我的媽媽可以來幫我辦理交保,媽媽表示可 提出新臺幣(下同)大約50,000元至100,000元等語。辯護 人表示:被告所涉犯者,雖然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但是請審酌被告是本案所有被告中,唯一沒有牽涉 到被害人死亡結果的,被告所犯罪質,相較於其他被告而言 ,不是那麼重。且本件告訴代理人轉達被害人家屬意思,希 望被告可以一次給付200,000元作為和解條件,被害人家屬 不是完全沒辦法原諒被告,被告的父母年事已高,身體不勇 健,倘若被告能夠交保,被告可以自己工作給付。再者,本 案其他被告在準備程序中也都認罪,應可確認本案已無串、 滅證的問題。請審酌以上各點,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本案犯行,在本院11 4年1月22日之訊問程序中,同樣亦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既已 坦認本件犯罪,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是認現階段,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 因已不存在。惟被告本件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參以被告過去曾有供述反覆之情況, 是否確實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尚有可疑;再衡酌趨吉避凶 、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為於現階段,仍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自偵查至 審理期間遭羈押,以及後續甲案執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 數月,考量被告先前並無通緝之紀錄,又有固定住處,平時 與父母親同住,在本案發生後,母親向被告表示可以提出保 證金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認其應與家人有一定之羈絆, 並參酌前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認命被告或第三 人於114年2月3日9時至15時間提出100,000元之保證金,並 命被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號,且應於每週五之2 1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即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惟倘若被告或第三人未 能於前揭時段提出上開保證金,即無從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 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本案先前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原係處分被告自 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因被告轉甲案執行,本院自113 年11月4日起撤銷羈押,致原裁定3月之羈押期間非連續計算 ,依上開規定,應以每月30日計算,3月即90日,而被告原 先羈押期間(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共歷時89 日,尚餘1日,依前揭說明,如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 應類推適用再執行羈押之規定,其期間與撤銷羈押前已經過 之期間合併計算,但本院考量此期間僅餘1日,如先令被告 羈押1日後再訊問被告、裁定延長羈押,耗費程序成本,並 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認為應類推適用延長羈押之 規定,即不予計算原羈押裁定所餘之期間,但本次所裁定之 羈押期間,不得逾2月,且應計入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準 此,爰裁定被告或第三人如未能於前揭時段提出上開保證金 ,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5項、 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條之1第1項、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國審強處-3-20250124-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汶勳(所涉妨害 秩序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案件承審,另行 審結)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一同前往雲林縣○○ 鎮○○○街00號皇第大樓(下稱皇第大樓)前馬路,見友人李 玄志及林峻成、謝文齊、少年林○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等人,在場與他人談論事情,即下車一同聚集在該處 。嗣被害人高○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渠等發生口 角,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劉汶勳均心生不滿,雖明知上開地 點係屬公共場所,若於該處發生鬥毆,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夥同在場之林○ 成(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為少年,經警方移由少年法庭處 理)出手毆打被害人高○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有在場 之人李玄志、謝文齊、程渝展、姚明佑、林伯展、林致廷、 少年林○豪、鍾○倫(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銘(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蔡○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侯○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旁助勢、觀看,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且被告乙○○與少年林○成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同案被告劉汶勳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案件承審中,有同案被告劉汶勳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頁),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乙○○追加起訴,於113年6月 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雲檢 亮天113少連偵緝1字第1139018386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1 份在卷可觀(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尋繹其立法趣旨,在於刻意從證據能 力與證明力方面,雙管齊下,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破 除其為「證據女王」的迷思,匡正已往司法實務過度重視自 白,導致時有所聞的不正取供、違背程序正義辦案現象。由 是,被告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 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 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 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 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據法則 ;自反面而言,倘不能補強達致此規格要求,仍應認控方的 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汶勳、證人即被害人高○祐、證人謝文齊 、林○豪、鍾○倫、李玄志、林峻成、程渝展、姚明佑、林伯 展、林致廷、林○豪、許○銘、蔡○豪、侯○廷等人之證述、社 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本件妨害秩序犯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依卷內事證,是否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於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在皇 第大樓前馬路上,有妨害秩序犯行之確信心證。 六、經查:  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汶勳於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一 同前往皇第大樓前馬路,與許多人一同聚集在該處,聚集人 群中有人在談論事情。嗣於談論過程中,被告乙○○及同案被 告劉汶勳、少年林○成以及1位身分不詳之人出手毆打被害人 高○祐,周圍則有李玄志、謝文齊、程渝展、姚明佑、林伯 展、林致廷、少年林○豪、鍾○倫、許○銘、蔡○豪、侯○廷等 人在旁等情,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少連偵緝1號卷第1 07至109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23至125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高○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見警卷第2 9至32頁、少連偵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102至11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汶勳(見警卷第7至10頁)於警詢、證人 謝文齊(見警卷第25至28頁、少連偵卷第59至75頁)、林○ 豪(見警卷第17至20頁、少連偵卷第59至75頁)、鍾亞倫( 見警卷第37至39頁、少連偵卷第59至75頁)於警詢、偵訊、 證人林○成(見警卷第11至15頁)、程渝展(見警卷第33至3 5頁)、林致廷(見警卷第49至51頁)、李玄志(見警卷第5 3至55頁)、姚明佑(見警卷第61至63頁)、林伯展(見警 卷第65至67頁)、許○銘(見警卷第41至43頁)、蔡○豪(見 警卷第45至47頁)、侯聿廷(見警卷第57至59頁)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 6至10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見警卷第71至83頁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 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 刑法第2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搧起情緒失控」、「是否因此產 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基於法律適用的明確性、穩定性、可預測性的考量,應該 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標:⒈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 隨時增加的狀態。⒉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 例如:與該聚眾團體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 波及(例如:旁觀、經過的路人)。⒊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 脅迫時的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⒋從整體觀察,該聚眾 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 ,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持騷動情緒,亦為重 要的判斷因素。⒌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是否有具 體的閃避、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的舉動。  ㈢就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乙○○及相關證人陳述如下: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 當天我與同案被告劉汶勳一起騎車要去吃宵夜,經過皇第大 樓看到很多人,朋友李玄志不知道在幹嘛,我和同案被告劉 汶勳就上前看,後來聽到有人講話口氣很差,就打起來,我 也跟著上去打,當時旁邊有人勸架,有人說不要再打了,因 此停止攻擊,之後我就騎車載同案被告劉汶勳離開等語(見 警卷第3至6頁、少連偵緝1號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9 至53頁、第123至125頁)。  ⒉同案被告劉汶勳於警詢證稱:當天被告乙○○騎車載我,從我 家裡出來要去吃宵夜,經過皇第大樓看到很多人,我們就停 下來看,看到朋友李玄志不知道在幹嘛,我和被告乙○○就上 前看,後來聽到有人講話口氣很差,就打起來,我也跟著上 去打,打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證述:當天應該是有接到李玄志的電話,說有糾紛 我們過去看,後來才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⒊被害人高○祐於警詢證稱:當天我跟程渝展一起去找他朋友, 我們在大樓前面聊天,當時我講話比較大聲,有2至3臺車停 下來,問是誰在大呼小叫,我就說是我,當時我和對方對話 比較不好聽,我就被打了,大約有3個人打我,我覺得是我 講話太難聽才被打,後續警方到達之前,打我的人就走了, 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於偵訊中證 述:當天我陪程渝展去皇第大樓,程渝展說要找朋友,後來 有5至6臺車到場,我有過去跟對方說話,我口氣不好,有人 打我,5至6人打我1人,現場只有我1個人被打,我沒有聽到 旁邊的人叫囂,旁邊的人就站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7 至9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當天我們在大樓外聊天 ,不知道有人會過來,是因為我朋友約1個女生出去,但不 知道那個女生有男朋友,雙方有爭執,當天就是在講這件事 ,對方原本是找我朋友程渝展說這件事,後來我跟程渝展一 起跟對方講,應該是我口氣不好,對方才打我,後來對方先 走,後面警察就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15頁)。  ⒋證人林○成於警詢證稱:當天林○豪問我要不要出門,我就跟 他出去,林○豪將車開到皇第大樓,下車後就看到2群人,我 站在被告鍾偉文跟同案被告劉汶勳後面,突然有人起口角衝 突,被告鍾偉文跟同案被告劉汶勳上前打人,我也跟著上前 一起打,打完後,林○豪開車載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1至1 3頁)。  ⒌證人林○豪於警詢證述:當天我跟謝文齊、林○成吃宵夜,陳○ 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用他人手機跟我聯絡,說 有人要找他麻煩,叫我過去載他,後來我開車載著陳○勝在 街上繞,過程中,陳○勝的媽媽打給他,陳○勝叫我把他載回 去,我開車載他到皇第大樓前,樓下站著1群人,陳○勝說就 是那些人找他麻煩,我們車上的人就一起下車,這時後面大 概有2至3臺車也陸續停下,有人下車,一起圍過來,後來突 然就打起來了,打完後,我就開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7至 20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陳○勝私訊我,跟我說他跟他 女友在皇第大樓樓下,有人叫他女友去唱歌,叫我過去救他 ,我載到陳○勝就走人,後來陳○勝說要回去皇第大樓看對方 還在不在,回到皇第大樓,就發現對方都在樓下,之後陳○ 勝打給哥哥,哥哥是誰我不知道,我停好車後,發現一群人 走過來,陳○勝說那群人是他哥哥,陳○勝哥哥1群人,對方1 群人,之後2群人開始講話,後來突然有1人衝上去揍人,之 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至20頁)。   ㈣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如下(見本院卷第96 至101頁):  ⒈檔案名稱:新增資料夾(3)→00000000_00h52m_ch01_944x480x 7   畫面時間00:54:28至00:55:22,從畫面左邊有1輛白色 廂型車駛至畫面中間靠邊暫停。畫面時間00:54:36,再有 3輛自小客車從畫面左邊駛入畫面,另有1輛自小客車從畫面 右邊駛入畫面,依序4輛自小客車繞著公園左彎消失在畫面 中。畫面時間00:55:00,廂型車也跟著前開自小客車,繞 著公園左彎消失在畫面中(見警卷第71至73頁擷取照片)。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0:59:00至00:59:29,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在 大樓外上方,照向右側交叉路口處。畫面時間00:59:29前 時,有5人站立在大樓外的馬路旁聊天(見警卷第75頁上方 擷取照片)。畫面時間00:59:30至01:00:08,從畫面右 上方陸續有1輛白色廂型車駛至大樓的對面停放,隨後再有3 輛自小客車駛至,第1輛自小客車駛至畫面左邊消失在畫面 上,第2輛自小客車駛至上開廂型車的前方停放,第3輛自小 客車駛至廂型車的後方停放,車上的人皆隨即下車走到對面 ,包圍原本在大樓外聊天的人外側(見警卷第77頁上方、第 75頁下方擷取照片)  ⒊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1:00:44至01:01:02,同上段監視器場景。畫 面右上方再駛入1輛自小客車,左轉進來大樓前道路後,直 接停駛在畫面正中間(即馬路正中間雙黃線處),此時大樓 前的道路已經被該車輛及人群佔據(見警卷第77頁下方擷取 照片)。  ⒋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1:04:27至01:04:42,同上段監視器場景。該 時大樓外,已聚集約10來人佔住半邊車道,1群人圍著說話 。畫面時間01:04:41,站在中間戴白色口罩、穿黑色外套 ,較為高個兒之男子(下稱甲男),突然徒手出拳打向最靠 右邊戴白色鴨舌帽之男子(即為被害人高○祐,見警卷第79 頁下方、訴緝卷第103頁上方擷取照片)。畫面時間01:04 :43至01:04:50,甲男出拳攻擊完被害人高○祐後,往後 退。畫面時間01:04:43,此時原站在甲男背後另一身穿黑 色上衣,衣服肩頭處有白色細條紋之男子(下稱乙男)從甲 男身後竄出,亦徒手出拳打向被害人高○祐(見警卷第81頁 上方、訴緝卷第103頁下方擷取照片)。乙男走向被害人高○ 祐攻擊時,原本聚集之人群,有數人亦跟在乙男後面撲向被 害人攻擊,全部人推擠到畫面右邊,有部分人消失在畫面上 。幾秒後,又往畫面中推擠出現,甲男因為推擠撞倒旁邊的 盆栽跌倒在地上(見警卷第81頁下方、第83頁上方擷取照片 ),此時約有3人持續毆打被害人高○祐。畫面時間01:04: 51至01:04:56,甲男從地上爬起來後,右手握著細長物, 揮向已倒在地上之被害人高○祐(見訴緝卷第105頁上方擷取 照片。畫面時間01:04:57至01:05:43,此時,約有3、4 人仍持續攻擊跌坐在地上的被害人。站在畫面右邊鐵灰色廂 型車旁邊,一身穿黑色上衣,衣服肩頭處有白色寬條紋之男 子(下稱丙男),該時站在車旁。畫面時間01:04:59,丙 男拿起地上的三角錐往被害人丟去(見訴緝卷第105頁下方 擷取照片)。正當丙男拿起三角錐丟向被害人高○祐之際, 畫面時間01:05:06,畫面右上方出現1輛白色自小客車, 似乎看到前方的情景,在左轉彎時有速度放慢、似有停頓些 許時間再離開(見訴緝卷第107頁上方擷取照片)。畫面時 間01:05:04,現場之人停止攻擊,被害人高○祐從地上爬 起,整理衣服。眾人繼續聚集在半邊車道站著說話。不久之 後,聚眾之人陸續散去。  ⒌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同上段監視器場景。畫面時間01:06:26,原本停在為首的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1身穿上白下黑外套之男子趕快 坐到駕駛座內,接著車子往後退。畫面時間01:06:39,此 時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兩車會車經過本案案 發現場離開(見訴緝卷第107頁下方擷取照片)。  ㈤依前開被告乙○○以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之發生,主 要是因陳○勝女友經他人相約唱歌而生紛爭,於2群人討論之 過程中,因被害人高○祐口氣不佳,故被告乙○○、同案被告 劉汶勳、少年林○成以及1位身分不詳之人出手毆打被害人高 ○祐。是可知現場動手之人主要是針對被害人高○祐1人,其 等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有無欲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意思,已有疑問。  ㈥本件案發現場雖聚集不少人,但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的僅 有約4人,人數非眾多,且周圍聚集的人,主要均是因陳○勝 女友經他人相約唱歌之紛爭,而自願聚集在該處。又觀諸前 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以及相關擷取照片,可知 現場動手之人僅毆打被害人高○祐1人,雖現場聚集人群大致 上分為2群人,然即便是與被害人高○祐同一群之人,甚至是 起初因女朋友事宜起紛爭之事主,均未受到毆打或是波及。 再者,本案毆打之過程,自有人下手開始毆打被害人高○祐 到停止毆打,僅約20幾秒鐘,依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 示,可知下手毆打之人是自行停止毆打,依上揭被害人高○ 祐之證稱,可知現場聚集之人散去後,警方才到場,被告乙 ○○亦表示當時旁邊有人勸架,有人說不要再打了,因此停止 攻擊等語,可見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經周遭的人勸 阻後,於20幾秒鐘之時間,即停止毆打被害人高○祐,周圍 聚集之人亦是欲阻止衝突擴大,並無鼓動紛爭持續升級之情 況,難認現場聚眾團體之情緒有達失控、節節升高、無法控 制的態勢。而本件案發地點雖係位於供人、車通行的馬路旁 ,但案發時間為當日0時許,已屬深夜,周遭無明顯的車潮 或人潮,且被告乙○○等人毆打被害人高○祐之地點主要均是 在路面邊線附近,範圍不大,雖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曾有 1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然依本院勘驗之 結果,該自小客車見狀,於左轉彎時反而放慢車速、稍作停 頓,再駕車離開,並無慌亂、快速逃離現場之情況。從而, 本案尚難認定現場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皇第大樓管理員,欲證明被告乙○○等人 在現場發生衝突是否有導致其餘民眾、皇第大樓的住戶心生 畏懼,或干擾他們的日常生活、有無破壞現場物品等情(見 本院卷96頁)。然被害人高○祐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我不 清楚現場有無管理員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 乙○○亦供述:我在現場沒有看到管理員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頁),且依前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亦 未見到有管理員出現在周遭,況本件案發之完整過程,已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堪認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上 開傳喚證人之證據調查,尚無調查之必要性。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乙○○等 人主觀上僅係欲對被害人高○祐1人施加強暴,而欠缺妨害秩 序之故意;且於客觀上,被告乙○○等人施加強暴之對象僅有 被害人高○祐1人,整體過程亦難認已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 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個人之人身利益的 程度。是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 院就被告乙○○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ULDM-113-訴-299-20250123-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聲 請 人 即 指定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答辯及辯護人辯護、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本件被告對於 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大致上坦承,僅是否認其主觀上是否有 擄人勒贖的犯意,但於訊問時,其表示當同案被告向被害人 家屬討取錢財時,其已知悉該費用並非要支付被害人的飛機 票及罰款,被告主觀上已有坦然面對犯嫌之意思,因此辯護 人請法院審酌客觀的事實、證據均已鞏固,被告主觀上又有 坦承,是否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方式以替代羈押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本件被告的說法沒有很一致,時而承認,時 而否認。被告是逃逸移工,在我國有相關的網絡可以藏匿, 其先前的羈押原因仍存在,仍有羈押的必要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羈 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2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予以坦 承,惟就是否有主觀犯意之部分,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 先陳稱:我不清楚同案被告跟被害人家屬要錢,是不是想要 把錢拿來供自己花用等語;後改稱:我當時聽到同案被告跟 被害人家屬要錢時,我的想法是這筆錢他們可能會留著自己 用等語。惟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嫌,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 佐證,又被告自陳其知悉被害人家屬有匯款給同案被告黎文 樂,其當時就知道本案涉及擄人勒贖,但其仍持續幫忙看管 被害人;且在同案被告阮氏藍香再度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 要錢財時,其也在場,且其當時主觀上想法係認為同案被告 是要索要錢財供自己花用,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7條第2項 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 就客觀的事實大致上坦承,惟就主觀犯意有所爭執,說法不 一,其就本案是否有坦然面對的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 為失聯移工,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逸之網絡,且本即行 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 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 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 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 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國審聲-1-20250103-2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NGOEN PONGSAPHAT(中文名:朋沙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NGOEN PONGSAPHAT(中文名:朋沙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PANNGOEN PONGSAPHAT(中文名:朋沙番,以下以中文名稱 之)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友人租屋 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 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時,前車頭不慎與張曉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曉玲受有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朋沙番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曉玲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見偵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75178號)(見偵卷第16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偵卷第18至1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2 0至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 其本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並與他人發生車禍,顯 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 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 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雖因 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 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 113年11月12日止,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且其在我國並無其他 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再 者,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 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0

ULDM-113-港交簡-171-20241030-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 8、7485、8347、8890、10926、10268、1137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513、55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435、1641、3292、4910 、5234、5401、7326、7506、7902、7903、7904、7905、7906、 7907、7908、7909、7910、7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堯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泓堯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原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 押,並命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18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承辦員警報到,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3年1 0月23日向本院陳報被告未報到之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衡諸限制出 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 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尚非不合比例 之限制手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 認有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ULDM-113-重訴-8-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525、3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畇豪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追加起訴,本院受命法官職務代理 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處分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坦認犯嫌,本院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認為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並 命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被告於112年6月12 日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復於113年2月7日裁定被告應自113年 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相關卷證可憑。 三、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 ,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 無意見,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另案(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下稱甲案)辯護人陳稱因被告均有至 派出所報到,應無限制之必要等語(見本院甲案卷二第225 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認公訴檢察官主張之 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甲案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再次涉嫌販 賣毒品,守法意識不高,且本案涉犯之販賣毒品罪嫌次數不 少,可能被判處相當刑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雖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權衡被告本案涉犯情節、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ULDM-112-訴-26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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