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敦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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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9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阮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98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依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7月 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3,663元,及其中本金401,4 36元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對帳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298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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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9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仕穎 被 告 張文嘉即雀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98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嘉即雀神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 21日邀同張文嘉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 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 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張文嘉即雀神企業 社於1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8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 起,自第一個月起、每月2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金,利息則自 109年8月2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 計0.9%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1%(借款日為年率2.25%) 按月計付,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 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03,804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繳,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應即負全部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保 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 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103,804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14

PCEV-113-板簡-298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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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834號 原 告 李宗霖 被 告 劉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83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7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 中山路匝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為紅燈,貿然直行通過 橋和路往中山路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遭被告從後 方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肘、右膝、左足跟 挫傷擦傷破皮、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上 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2,850元。⒉系爭傷害致請假受有薪資損失7,000元。⒊系爭傷 害致無法外送兼職受有營業損害160,000元。⒋醫療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40,150元。上合計2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以:當初有以電話調解95,0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3年審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 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85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 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 出修車費用42,8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 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系爭傷害所致薪資損失7,000元、營業損失160,000元部分: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原告雖固主張因受有系 爭傷害致有請假、無法為外送之服務,致分受有薪資損失   7,000元、營業損失160,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40,15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150元,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0,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簡-283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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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朱建宇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余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67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0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參 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92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13年9月10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78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受註銷處分,竟仍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 山水步道停車場前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庄之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河路往館 前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撞擊訴外人邱彥傑所騎乘停靠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血管損 傷、左膝開放性傷口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056,000元: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後,即經報警送往長庚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救治,且於11 1年9月22日進行左膝下截肢手術後,加裝義肢輔具及復健費 用,扣除保險給付後計為528,000元;又義肢輔具屬耗材, 且因人體殘肢萎縮,故有2至10年之使用年限,故另為請求 一組為更換,為此共計1,056,000元(計算式:528,000元2 組=1,056,000元)。  ⒉看護費用10,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9日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惟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依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故有10,80 0元之看護費用。   ⒊勞動力能力喪失之損害4,256,204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左下肢功能嚴重喪 失受影響,經鑑定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6%之損害,而於本 件事故發生原告應可期待領受之每月薪資為42,460元,故以 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原告屆至法定退休年齡154年6月13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受有勞動能 力喪失之損害金額為4,256,204元。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0,25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除接受截肢手術,亦須使用義肢輔具治療 方能行走,遭逢變故對日後工作、家庭、感情影響甚大,受 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請故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⒍綜上共計7,783,254元,惟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1,000,000元 為6,783,254元;為此,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6,783,254 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8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目前經濟困難實無法負擔,一個月可以5000元 到8000元給付原告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2年審交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上訴後,經11 2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 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 、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56,000元部分:   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及血管損傷、左膝開放性傷口,既經認定如前,堪認 原告主張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又 原告主張因左膝下截肢手術後,有加裝義肢輔具及復健費用 之必要,參卷附112年4月27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所略載:「病患於111年9月22日來院急診,於同日住院, 及接受傷口清創及左膝下截肢手術,於111年10月1日出院, 需使用拐杖及輪椅輔助活動,後續需左側膝下義肢使用,宜 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需人照顧,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曾 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0日、112年4月27日至本院門 診治療」等語,及原告所提強生復健器材製造廠有限公司估 價單、耗材更換費用附表,足見原告確有義肢輔具之必要費 用528,000元支出。另觀耗材更換費用附表所略載「本公司 義肢耗材更換附表提供原告今後行動須要靠左側膝下義肢來 輔助,往後會因人體萎縮及義肢耗材使用2至10年限之狀況 需更換。…建議原告需納入現今平均餘命計算"3至6組"左側 膝下義肢…」,故原告另請求更換義肢輔具之費用528,000元 ,亦屬有理。被告對此原告上述請求亦不復爭執。故原告請 求1,056,000元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0,8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 爭傷害,致住院治療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業據上揭 112年4月27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之必要支出,縱為其由家人看護照顧,應屬相當;另 審酌原告請求每日之看護費用1,200元,依一般看護市場薪 資行情,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合計 應於10,800元(計算式:1,200元9日=10,8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損失4,256,204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及血管損傷、左膝開放性傷口之重傷害,經林口長庚醫 院鑑定推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此有林口長庚醫 院113年8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70號函,及所附勞動 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考,足證原告從事職業之勞動力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確實受到減損。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42,460元,有其所 提出之薪餉憑證為證,附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 信實。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原告計可工作至154年6月13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 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即111年9月22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 65歲即154年6月13日;併如原告之薪資以每月42,460元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4,256,204元【計算方式為:183,427×22. 00000000+(183,427×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 00)=4,256,203.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所求勞動力減損於4,256,20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1,5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 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0,25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 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 出修車費用460,2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 判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⒍綜上總計,金額為6,823,004元。(計算式:1,056,000元+10, 800元+4,256,204元+1,500,000元=6,823,004元);爰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  ㈢末按本件原告業已受領保險給付1,000,000元,此據原告自承 在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減之。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5,823,004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 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所生 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等衍生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31

PCEV-113-板簡-673-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李侑霖 被 告 林典學 訴訟代理人 莊孝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7日0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往北市 機車道,因機車道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之過失,而撞擊被告左側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足第四 趾第五趾開放性骨折併趾甲床損傷、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64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北陽骨科診所就診治療, 計支出醫療費用用33,642元。  ⒉交通費用29,51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回診,故此回診期間受有 交通費用之支出。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4,101元。  ⒋工作損失5,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工作,期間因此受有薪資損失5,50 0元。  ⒌其他財物安全帽、背包及衣服損失4,926元。   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安全帽、背包及衣服,因系爭事 故致有破損,因此受有4,926元之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84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請求折舊;安全帽、背包及 衣服之損害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有該等費用支出,惟其均未表明其前往地點,故無法 證明其必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榮 民醫院總醫院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陽骨科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楊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11年1月至4月原告薪資條 、uber叫車服務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榮民醫院總醫院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陽骨科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33,642元無訛,且為 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聯合醫院、榮民醫院總醫院,及北 陽骨科診所就診治療,故有交通費用等節;參上揭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榮民醫院總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患部位於足 部,屬日常活動行走必須之使用部位,且有持續回診之必要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衡情系爭傷害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 相當程度之不便,且倘若原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非均 有座位,將使患肢施力,以其傷勢顯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 工具,故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復依原告所提上開聯合醫 院、榮民醫院總醫院,及北陽骨科診所醫療費用單據,肯認 僅於上開所載日期間,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其餘部分既 非原告回診期間,原告亦無法證明其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其請求即屬無據。故經核前揭uber叫車服務紀錄,原告得 請求之交通費用於10,03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因而支出54,101元之修復費用 ,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三日無法工作之損失5,500元等語 。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係規定:「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是原告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請特休假以 代替病假時,應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請特休假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然查, 系爭事故發生該月即111年1月原告確實有三日病假之紀錄, 惟該三日病假並無扣薪,有上開原告提出楊桃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薪資條附卷可證,又原告復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而請特休假以代替病假,則本件原告雖有請假無法工作之 事實,惟仍無法證明工作之損失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⒌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所穿著之安全帽、背包及 衣服皆有受損,計受有4,926元之損失云云,惟此部分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其於本件傷害發生當下所穿著之 安全帽、背包及衣服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財物損失4,926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爰審 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 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3,672元(計算式 :33,642元+10,030元+100,000元=143,672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3,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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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温曙玉 訴訟代理人 温俊清 被 告 林俊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7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微風廣場樓下,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哥吉拉」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當面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哥吉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時,假 冒原告之姪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周轉不靈需借 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3時51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此受有30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在 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31

PCEV-113-板簡-231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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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洪張春珠 訴訟代理人 謝馥鎂 被 告 詹茗任(台灣廟宇文化創新協會)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簡字第223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乙棟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 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整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4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被告並繳付押租金9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非但未在系爭租約開始之首月 給付租金,接著數月所繳付之租金每月皆不足45,000元,已 違反系爭租約第4、12及18條約定,經以所繳付之押租金9萬 元抵償後,所積欠租金已達2月以上,共計為11萬元,經原 告催告並告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惜情 末於11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若函到3日內仍未 給付租金,則終止系爭租約,嗣於113年6月24日原告收執該 存證信函回執,惟被告仍未給付積欠租金亦未返還系爭房屋 ,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失。  ㈡為此,爰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房屋乙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0 ,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前項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原告所 有存簿之被告匯入租金內頁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 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乙棟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 之日,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31

PCEV-113-板簡-2233-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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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林意德 被 告 王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60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全球華語魔法講 盟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3月25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前身為全球華語魔法講盟有限公司,下稱魔法講盟)之負責 人,對外並自稱「王擎天」或「王晴天」,另訴外人吳宥忠 則擔任魔法講盟之執行長、訴外人柳大謙擔任魔法講盟之講 師,訴外人李信諭擔任魔法講盟之特助。被告明知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更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頫不桿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亦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均 不得為之;被告與前揭訴外人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 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也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 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 得為之。然魔法講盟於108年3月25日前某日起,透過投送臉 書廣告、「東京衣芙」流行服飾雜誌行銷廣告、訴外人吳宥 中所著之「投資創業白皮書」書籍,向不特定人宣稱魔法講 盟可提供區塊鍊、元宇宙等諸多投資理財培訓、網路行銷及 證照認證等課程,吸引至魔法講盟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魔法教室」、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台北矽谷會議中心」舉辦課程說明會。  ㈡被告明知魔法講盟並非銀行,不得向不特定人募資,亦未先 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欲發行魔法講盟之股權並獲准生效,竟 利用於上開「東京衣芙」雜誌刊登廑告,向不特定人銷售魔 法講盟之股權認購權益憑證,利用上揭不特定之人參加上述 說明會之機會,向在場者佯稱魔法講盟經營穩健、獲利豐厚 、即將上市上櫃,可以較低股價投資「天使股」、「特別股 」、「增資股」承購。被告亦宣稱投資金額超過50萬元或10 0萬元,魔法講盟會按月派發1%之利息等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參與認購股數2,000股,於108年11月27日匯款30,000 元至指定之帳戶內。  ㈢被告與訴外人吳宥中於108年間11月起,同樣利用魔法講盟課 程說明會之場合,向不特定民眾宣稱魔法講盟將發行虛擬貨 幣「魔法幣」,每單位為1,000元美金,提供投資者區塊練 應用、課程培訓、資訊技術、電商及新零售等服務,且稱魔 法幣屬於STO(證券型代幣發行)即可買賣之權益資產、可換 現金等語,再將對該方案有興趣之不特定人加入「魔法幣」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內,佯稱魔法幣以測試完成,可以 不定期收到乙太坊分紅、未來預期幣值會從0.1台幣提稱成 長到1台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13日參與 承購,並匯款31,500元至指定帳戶內。  ㈣被告、訴外人吳宥中、李信諭,基於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 ,透過魔法講盟課程說明會,向在場不特定民眾稱魔法講盟 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多層次專銷事業(下稱東森傳 銷)之傳銷商,並以「自動賺錢、保證賺錢、完美矩陣就是 就由OPP把每一個位置都把他填上,每個人躺著都可以賺錢 」等不實廣告。原告前於109年6月13日,經朋友引薦下於參 加魔法講盟於上揭台北矽谷會議中心舉辦八大名師活動,除 講師紛多提及「創業、趨勢、自動賺錢、換有錢人的腦袋…… 為訴求的課程……」;被告亦另外安排號稱為東森傳銷之人員 ,並以「這大型活動會一直辦下去……」等上開方式為宣傳,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4日參與購買,並其後匯款 計101,000元至指定帳戶內。  ㈤嗣因原告等與其他受害人發現投資承購之魔法講盟股金,僅 收到6至10個月不等之利息;魔法講盟招開股東會時,被告 對於公司上市櫃期程、魔法幣發行進度等事宜均語焉不詳或 拒絕回應。原告所投資認購之魔法講盟股份迄今均未正式公 開發行亦未上市櫃,且所承購之魔法幣迄今亦未公開發行成 為可交易之資產,另原告亦完全未收到被告等所稱東森多層 次傳銷之高額分紅,經原告等向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查證後,始知魔法講盟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而遭東 森多層次傳銷將其傳銷商資格停權,原告等始悉上開被告所 鼓吹之投資方案均係違法吸金或違反證券交易法、多層次傳 銷法規而受騙。原告亦為參加成為講盟弟子,為此前後匯款 合計20,000元。是原告被告上開行為,合計受有182,500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   辯以:  ㈠原告投資之全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入股金30,000元 ,乃為入股之對價,並也將原告列入股東名冊之中,而全球 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一直正常營運至今,有11 0年、111年、112年度出具之財務報表可查。  ㈡講盟弟子即所稱魔法講盟弟子班,一次性收費即可終身上課 ,每次上課均不用在繳交任何費用;其後亦有每月安排課程 ,倘原告對於課程內容不滿,可循公司內部管道申訴。  ㈢區塊鏈課程之講師,當初為深入展示區塊鏈技術是如何應用 來發行虛擬貨幣,因此倡議課程學員可集資試著運用區塊鏈 技術來發行一種新的虛擬貨幣,當時取名為魔法幣。魔法幣 的發行契約係由訴外人吳宥忠與出資學員們簽訂,被告並未 涉人其中,且此事原告在兩年前即已對訴外人吳宥忠等人提 出刑事告訴,至今也未見起訴。  ㈣魔法講盟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員,東森傳銷亦   曾派訴外人柳大謙等人至公司活動宣傳推廣(訴外人柳大謙   雖經原告另提起刑事告訴,迄今仍未起訴),原告所繳費用   係交於東森傳銷,亦也有收到產品;被告既非原告之上線,   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上開所述事實,其已於111年對被   告另案提起刑事告訴,惟迄今仍均未起訴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受有實際損失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或並無損害,則無賠償可言。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 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魔法講盟之負責人期間,利用各 種宣傳廣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信之,進而投資被告公司、購 買虛擬貨幣、購買課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依原告所提存款回條、   律師函、股東名冊、電子發票開立作業通知、刑事告訴     狀、「魔法幣」利潤中心投資協定、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月20日東森全球(法)字第20220109號函、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相關新聞報導、組織犯罪敘述等     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矧前揭刑事    告訴案件仍在偵查中。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    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82,5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31

PCEV-113-板簡-160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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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馬寶琴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陳麒翔 訴訟代理人 李承勳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7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貳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行經新北 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49.8公里處時,適前方有訴外人 廖信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原告與其前方另訴外人馬賢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不慎追撞訴外人廖信怡 所駕駛之車輛,造成當時乘坐系爭車輛上之駕駛車輛之原告 因受到撞擊,當場受有胸椎脊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480元:   原告所乘系爭車輛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原告背部經重力撞擊 後受有系爭傷害而生第11-12胸脊髓損傷,因而有下肢無力 、行動困難,需輪椅活動宜持續物理治療,及門診追蹤。因 而,原告有持續治療之醫療費用20,480元支出。   ⒉看護費用48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第11-12胸脊髓損傷,因而有下肢 無力、行動困難,需輪椅活動且需專人照顧狀況,依所提診 斷證明書可見,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即112年4月29日起,至11 3年8月本件請求止,共16個月,依每月3萬元計算,而有48 萬元之看護費用支出。  ⒊交通費用10,57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除因須由輪椅活動,亦須定期往返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臺北市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 院)回診。前往雙和醫院每次車資費用為355元、前往萬芳醫 院則為175元,有乘車證明可證之,故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 共計為10,570元。  ⒋工作損失422,400元:   自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前為新竹縣關西鎮自營「大東坑花 園休閒農場」提供採果活動、經銷咖啡等產品,嗣系爭事故 受上揭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故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即112年4 月29日起,至113年8月本件請求止,共16個月;依112年1月 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計受有工資損 失422,400元(計算式:26,400元16個月=422,400元)。  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6,550元。  ⒍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迄今仍無法自行行走,以輪椅為輔;生活需 由配偶協助照顧之,遭逢變故受有嚴重損失及精神折磨,請 故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爭執原告所受第11-12胸脊髓損傷非系爭事故所致。  ㈡醫療費用部分,除原告112年4月30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之600 元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全不爭 執之;交通費用部分僅於355元內不爭執;系爭車輛修復部 分,部分修部位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系爭車輛已使用22年多 否認其仍有車損116,550元價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 。  ㈢原告搭乘系爭車輛擴大其活動範圍,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各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3年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 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   本件原告因搭乘訴外人廖信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藉其載送 而擴大活動範圍,原告自為其使用人,應承擔訴外人廖信怡 之過失云云;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未就訴 外人廖信怡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等節,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 證以實其說,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訴外人廖信怡有何過失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0,480元部分:   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胸椎脊損傷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 告主張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至參 卷附112年8月17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醫囑欄分載 :「⑴第11-12胸脊髓損傷。…」、「病患於112年4月29日車 禍撞擊,112年4月30日至急診就診,因下肢疼痛無力,於11 2年5月5日出院,接受藥物治療,至112年5月10日出院,於1 12年5月4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29日至門診就診,現下 肢無力,行動困難,需輪椅行動,需專人照顧,休養預期最 少12個月,宜繼續物理治療,門診追蹤治療。」;112年6月 9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醫囑欄:「第11、12胸椎 脊髓損傷」、「因上述問題,需後續治療照護」等語,有所 提雙和醫院診斷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又人體 之構造精妙,如受有車禍撞擊,除由肉眼直接可見之外觀損 害外,衡情其受有外力撞擊,其內部神經、骨頭等仍需經由 醫學精密儀器側量後始可知之損害。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 翌日即因身體不適前往雙和醫院接受檢查、治療,並仍診斷 受有上述傷害,其時間緊密連續,顯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 生傷害,並未嚴重悖於常情;且原告後續前往雙和醫院、萬 芳醫院接受之治療與治療患部相符,併未間斷持續治療,無 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被告復無法舉證上開診斷證明有何違 反經驗法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述抗辯自無足踩。 故稽核卷附原告上揭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 原告請求被告20,480元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480,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 爭傷害,致治療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業據上揭112 年8月17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參佐其醫囑欄位記 載:「…病患於112年4月29日車禍撞擊,112年4月30日至急 診就診,因下肢疼痛無力,於112年5月5日出院,接受藥物 治療,至112年5月10日出院,於112年5月4日、同年5月16日 、同年6月29日至門診就診,現下肢無力,行動困難,需輪 椅行動,需專人照顧…」等語,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 支出,縱為其由家人看護照顧,應屬相當,為可採取;另審 酌原告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30,000元,依一般看護市場薪 資行情,計算尚屬合理。則據上所提112年8月17日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示,始經診斷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亦應自此計算之,則其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3 年8月28日止,共13個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合計 應於3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3個月=390,000元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⒊交通費用10,5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雙和醫院、萬芳醫院就診治療,故 有交通費用等節;參上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榮民醫院總 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日常生活亦有使用輪椅之必要,且 有持續回診之必要,衡情系爭傷害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 程度之不便,且倘若原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非均有座 位,以其傷勢顯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而有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復依原告所提上開雙和醫院、萬芳醫院醫療費用 單據,肯認僅於上開所載日期間,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 故稽核原告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於 10,57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42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勢致不能工作致有工作損失部分,參前 開112年8月17日原告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堪認原告修 養之必要,故其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亦應自此計算之。又原 告雖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時每月薪資金額,但其於本件侵權 行為時既有勞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 ,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 ,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堪認原告勞動工作可獲得勞工基本 工資,則依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 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 原告所受不能工作資損失,應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 28日止,共13個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合計應於34 3,200元(計算式:26,400元13個月=343,200元),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 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6,55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 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 出修車費用116,5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 判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⒎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4,250元(計 算式:20,480元+390,000元+10,570元+343,200元+200,000 元=964,25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964,25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 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31

PCEV-113-板簡-2270-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5號 原 告 陳冠文 被 告 顏重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16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23時許、同 月16日凌晨某時許、同月21日2時許,分別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工地內,持客觀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工具剪破 壞並竊取工地內由原告管領之電線約100公尺、100公尺及80 公尺,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同額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冷氣銅管約50捲 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竊取原告所管領之物,使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已 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316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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