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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原 告 簡春花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高嘉瑩 黃淑珍 賴宛秀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 府建計字1130105536號處分書及內政部113年9月25日台內法字第 1130037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書所裁罰之6萬元 罰鍰,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業已合法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被告 聲請為一造辯論: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期日之通知,於114年2月12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指定送達處所附近之美崙派出所,並黏貼於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該 通知於同年2月22日生效。 ㈢、原告並無就審期間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送達訴狀與言詞 辯論期日之間,應有相當之時間,俾被告有餘裕得準備辯論 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爰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 送達,至少應有10日之就審期間。」意旨。足見原告乃訴訟 之發動者,早已準備就緒,本無須就審期間。 2、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1條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訴狀,應 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 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 者,不在此限。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 有5日。」雖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9條規定稍異,但關於就 審期間,民事訴訟方面仍有相同之立法理由及實務一貫見解 (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736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593號 民事裁定等),均採就審期間對原告不適用之見解。 ㈣、故依據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統一見解,本件原告並無行政訴 訟法就審期間之適用。是以,本院寄送原告之開庭通知,既 已合法送達,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花蓮縣花蓮市富國段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位於花蓮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屬尚未徵收開闢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原告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 路4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場所)經營商號:一七零九企業社 (下稱系爭商號),經民眾陳情有違規營業之情事,被告於 113年1月25日及3月18日至系爭場所稽查,復於同年4月8日 函請原告陳述,原告代理人於同年月25日陳述略以:系爭商 號登記為飲料店業,首次稽查時已說明所陳列洋酒乃業主自 用非供客人點選;二次稽查時大部分洋酒已移走,現場擺放 之10瓶洋酒乃另一家同址之榮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格公 司)所有物,非系爭商號所用等語。嗣經濟部於113年5月22 日查復榮格公司與系爭商號之負責人皆為原告,故被告認系 爭場所之酒類係原告擺放,且系爭商號稅籍登記為飲酒店業 ,實際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3條及花蓮縣零售市場管 理辦法第5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花蓮縣執行 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 下稱裁處基準)第3、4點等規定,以113年6月20日府建計字 第11301055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 並於文到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規定改善。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9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37571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認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用地,尚無 使用辦法之適用,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該辦法第3條等規定予 以裁罰,適用法令有誤,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本件仍有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 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遂提起本件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認定系爭商號為飮酒店業之依據乃現場有吧檯、檸檬 汁與調酒用具等,惟飲調之內容不以有酒精為必要。另因榮 格公司同時設址於系爭場所,該公司經營酒類批發零售,現 場之洋酒為榮格公司之陳列樣本與產品,原告亦於稽查時告 知部分洋酒僅供業主自用,豈料被告竟以兩事業單位負責人 同一而推論系爭商號為飮酒店業。甚者,原處分稱稅籍登記 項目為飮酒店,然系爭商號於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料店 業、音樂展演空間業、菸酒零售業三項。且店外騎樓擺放之 酒瓶空罐亦非系爭商號所有。 ㈡、綜上,系爭商號早於113年4月2日因不堪虧損申請停業,該商 號自始至終皆非飲酒店業,被告既查無原告販賣酒精飮料之 事實,亦查無酒精飲料之菜單、酒單,且聯合稽查紀錄表亦 僅認定「疑有販賣洋酒」,被告僅因民眾檢舉前來稽查,復 依照上述內容自行誤判,實令原告無奈之至。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開設飲酒店並於110年2月5日登記營業 ,經民眾舉報,被告稽查發現系爭場所現況為營業場所,門 口上標示「1709」,入內後大門左側設置吧台、大型陳列酒 品之酒櫃,擺放調酒器、酒精、檸檬汁、糖漿果露等調酒飲 品,吧台內亦有服務人員,現場擺設桌椅供客人休憩,且牆 面貼有「1709 BAR LIVE MUSIC BEER」字樣招牌,可證原告 已就該行號經營型態予以定義,店外亦擺放酒瓶空罐。 ㈡、另查,榮格公司登載負責人原為訴外人吳宜秀,依最新資料 所示,原告已於107年3月29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另經 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調閱財政部公示資料,系爭商號營業登 記已增列飲酒店,僅商業登記維持原登記項目,再查營業稅 籍資料,該商號於113年1月29日申請變更行業代號,於同年 4月2日申請停業,嗣於8月19日將營業項目飲酒店塗銷。 ㈢、原告為榮格公司及系爭商號之負責人,本應對其負起應有責 任,前開商號位屬同處營業空間,倘如原告主張係不同營業 項目,本應將出入口及營業場所予以區隔分流客源,依現況 經營模式,顯然係由原告為複合式經營。 ㈣、綜上所述,依現場陳列大量酒精飲品及營業態樣,原告稱係 自用顯有不實,且稅籍登記項目為飲酒店,原告於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前變更營業項目等混淆視聽之行為,足證原告有規 避責任之嫌,其現況業已符合經濟部定義之飲酒店,故被告 之認定洵屬有據。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1、都市計畫法第4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 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3、都市計畫法第32條: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 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 之使用管制。 4、都市計畫法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 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之使用。 5、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 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6、使用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7、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 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其附表規定:「甲、 立體多目標使用;用地類別:零售市場;使用項目:三、商 業使用;准許條件:…3.…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 使用。但不得作為舞廳(場)、酒家、酒吧(廊)、飲酒店 、夜店、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 營業場所使用。…」 8、裁處基準第3點: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得 視違規情節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區分為情節 重大案件、特定行業案件及一般行業或行為案件,其定義如下 :…(二)特定行業案件:指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廳業 、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 啡茶室業、飲酒店業及 電子遊戲場業。…。 9、裁處基準第4點: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其附表規定:「違規案件種類情形: 特定 行業案件,法條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統一裁罰基準:第一 次:1、處負責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 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訴願決定、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八 種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原告陳述書、被告113 年4月8日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經濟部113年5月22日函、榮 格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商號稅籍資料查詢、統一編號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及系爭土地 地籍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27至31、33、97、 99至107、113至114、125至126、129至134、137至143、145 、147、151、229至231頁),洵堪認定。 ㈢、系爭商號之稅籍資料於113年1月29日變更營業項目增加飲酒 店,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138至139 頁),故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商號未登記飲酒業乙節,自非 可採。 ㈣、由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頁99至101頁),系爭場所之門 邊裝潢中,有相當尺寸之1709Cafe/Bar之圖示,且該門上印 有1709,而其牆面上貼有1709BAR LIVE MUSIC BEER之海報 ,亦有1709之相關圖示於牆上與裝潢中,且現場有一張菜單 ,該菜單上標題記載為1709 CAFE BAR,並參酌稽查紀錄表 ,於檢查當日之113年1月25日,該場所確有營業,有花蓮縣 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聯合稽查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且在之前之2023年6至9月 中,有多則系爭場所之網路評論(地址,照片均相同),有相 關評論及資料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43至49頁),足認系爭場 所係以1709之名義對外營業。 ㈤、又前開評論中,提到君度橙酒 SHOT 150,長島冰茶 350(見 訴願卷第45頁)、點了一杯1709特調。藍色珊瑚礁與百威啤 酒,酒吧氣憤喧染力很強,已經變成之後來花蓮必訪的酒吧 了吧(見訴願卷第46頁),酒的份量超小,還要300塊(見訴願 卷第47頁),這家位在車站附近駐唱酒吧是個令人愉悅的喝 酒體驗,酒單豐富多樣,味道令人驚艷,老闆與服務員態度 親切,讓人感受到賓至如歸的溫暖。來到花蓮,千萬別錯過 這家喝酒的好去處(見訴願卷第48頁),調酒全花蓮最好喝 ,我的願望是灌倒調酒師小雯(見訴願卷第49頁)。且現場 負海菜單,並有1709 BAR LIVE MUSIC BEER的海報,並且在 酒旁尚有歐肯詩特店長推之字條,旁邊有相同筆跡記載格蘭 利威之字條(見本院卷第101頁照片),並擺有其他酒類( 見本院卷第99、105頁)。且其菜單上雖無酒類,但有相關 無酒精飲品之標價,顯見該處確係以1709之名義對外營業, 並且販售酒類,原告主張該處並未販售酒類等情,自非可採 。 ㈥、而系爭商號所在位置經被告於64年4月7日以府建劃字第20600 號公告實施花蓮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 ),至今尚未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有花蓮縣政府函稿與相關 圖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而在市場用地上 經營飲酒業,對於市場管理及營運之規劃,將有所妨礙,顯 屬妨礙其指定目的使用,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之規範。本 件原處分雖以原告違反使用辦法第3條予以裁罰,然查使用 辦法係由都市計劃法第30條之規範授權而來,而都市計劃法 第30條之規範為公共設施用地,即指該地現屬於公共設施, 而系爭商號所在地點非屬公共設施,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業如前述,當不得適用使用辦法第3條之規範。又該處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商號經營飲酒店業,業已違反都市計劃 法第51條。原處分裁罰原告理由雖有不當,但經訴願決定指 謫後,認原告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之規範,維持同一決定 ,其內容並無違誤。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場所另有榮格公司設立,該酒品屬榮格公司 所有。然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店業之營業行為,縱使該酒品屬 於榮格公司所有,系爭場所仍有以1709名義對外經營飲酒店 業之行為,其仍有前開違章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使用辦法第3條,都市計劃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理由雖有違誤,然 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原告係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 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決定,並更正理 由,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7

TPTA-113-簡-505-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學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學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玻璃球 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同年5月 26日19時至20時許間某時」更正為「同年5月28日22時3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樊學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 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總驗餘淨重1.73公克)、玻璃球吸食 器1個,經鑑驗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17 號卷第58、61頁),且分別為被告施用剩餘或施用毒品所用 ,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 468號卷第72頁、臺北地檢偵卷第1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                           161   被   告 樊學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樊學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 犯意,分別:㈠於112年2月5日15時至17時許間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康瀚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 與文武一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調 驗人口,並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遂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知上情。㈡於同年5月26日19時至20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上某三溫暖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查,而 主動交出施用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75公克) 與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查扣,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本署;㈡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樊學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  ㈡本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03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032)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12032)各1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16686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6864)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7張。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㈦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後續 行持有剩餘毒品,其持有毒品的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㈢聲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以及殘有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的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包裝袋及吸食器具 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3-27

KSDM-114-簡-169-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祖珩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徐浩倫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吳成洋 張凱翔 黃倩紋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倫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席祖珩、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均無罪。   事 實 一、徐浩倫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陳廷威(由本院通緝中) 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8日 前,在其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租屋處,以 陳廷威提供之磅秤、分裝袋、研磨機、封口機、果汁粉及包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在內等毒品原料,依照一定比例混和調 製後,置入咖啡包包裝袋,再以封口機封口之方式,製造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經警於112年1月8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徐浩倫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浩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廷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查獲陳廷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 第112001045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9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29 8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 2006487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徐浩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浩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加重其刑,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法院審判時自應讓當事 人就有無該加重被告刑度之事實,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 調查與充分辯論後,再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裁量 之理由,俾作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毒品咖啡包固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惟起訴書僅敘及被告 徐浩倫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事實,且未引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復未於審理中指出 證明方法、詳加辯論,爰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徐浩倫與同案被告陳廷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浩倫與同案被告陳廷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徐浩倫以同一批毒品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㈥被告徐浩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徐浩倫雖有參與 製造本案毒品,惟考量本案製造毒品工具及原料均非其提供 ,且扣案毒品除比對出被告徐浩倫與同案被告陳廷威之指紋 外,另有郭建佑、邱昱婷及數枚非本案被告之指紋,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20010455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可見本案毒品接觸者眾多,實無證據可 認被告徐浩倫參與全部毒品之製作,僅能認定其參與一部分 之製作,且依其自承係負責添加果汁粉,則其製造毒品之惡 性較低,經依上開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 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浩倫以上開方式參 與製造毒品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賣車業 務,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 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㈧被告徐浩倫前因故意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 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 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編號1至8、11、1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 含有如附表所示各該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 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四級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 附表編號9、10、12、14至17所示之物,核屬供製造本案毒 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全脂奶粉1包、現 金新臺幣8萬400元、監視器鏡頭1個、手機9支,均非違禁物 ,亦難認係供製造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席祖珩、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被訴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席祖珩、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下 合稱被告4人)亦與同案被告徐浩倫、陳廷威共同為上開製 造毒品犯行。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同案被 告徐浩倫、陳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2983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4872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200 10455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席祖珩辯稱:陳 廷威約我去洗三溫暖,回來在民生路租屋處休息時警察就來 了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檢驗出的毒品成分 與陳廷威所述的配方及比例不相符,且指紋鑑定書並沒有採 到被告席祖珩的指紋,可見被告席祖珩警詢提及有幫忙分裝 的行為,與自白真實性不符合,不應為其不利之認定等語; 被告吳成洋辯稱:我去那邊只有睡覺而已等語;被告張凱翔 辯稱:我住在同一個房子,但不同房間,我不知道陳廷威在 做什麼等語;被告黃倩紋辯稱:我跟張凱翔住在同一個房間 ,我做八大,晚上幾乎不在,所以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上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他們3人並未參與 毒品的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席祖珩部分:  ⒈被告席祖珩於警詢時固供承:我有幫忙分裝,我是將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原料分裝至包裝內云云(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 ),惟其同日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已改口否認犯行,其後偵 查檢察官就各被告涉案之相關事實,均未為任何訊問釐清即 驟然起訴,則其警詢之自白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本案經 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附表編號1至5、13均係完成封口之 包裝,然其內均未檢出愷他命毒品成分,顯與被告席祖珩上 開自白內容不符,故其自白不具真實性,不得採為證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浩倫雖於警詢時證稱:陳廷威、席祖珩、 吳成洋跟我在分裝這些毒品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席祖珩有無將扣案毒品分裝我沒有印象等語,已可見其警 詢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又該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席祖珩復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則上並 無證據能力,僅於例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 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浩倫於審理時證稱: 當初在警局時,大家全都關在一起,陳廷威一一坐到我們每 個人的旁邊,悄悄話教我們如何去做筆錄,也叫我咬席祖珩 等語,可見其警詢證述當時之客觀環境,難認具有較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無足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自不 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席祖珩之認定依據。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威於偵查中證稱:大家都沒有分裝經驗 ,只是幫忙云云,惟其所指「大家」究竟包括何人,檢察官 並未訊問釐清,依其文義最有可能之意思係當日同遭查獲之 人(即包括其本身在內共6人),然其同日警詢時明確證稱 :吳成洋、徐浩倫、席祖珩一起跟我分裝,我們一起裝果汁 粉、愷他命、卡西酮、包裝及封口云云,已可見前後證述參 與之人不同,且其所指「分裝」之細節究竟為何,亦無法自 其偵查中上開攏統之證述釐清。而其警詢證述提及將愷他命 包裝及封口乙情,亦與前述附表編號1至5、13包裝內均未檢 出愷他命毒品成分不符,益徵其偵查中之證述,並不可採。 況其於警詢為上開證述後,於審理時傳喚不到,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該部分證述內容不得為法院 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本案指紋鑑定結果亦未 比對出與被告席祖珩相符,有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 本案並無任何確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單憑該警詢之證述,為 不利於被告席祖珩之認定。  ⒋至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被告席祖珩曾經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紀 錄,然此與其本案有無參與製造毒品顯然無關,併此敘明。  ㈡被告吳成洋部分:    被告吳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製造毒品之犯行,且同 案被告徐浩倫於警詢時、同案被告陳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有前述⒉⒊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不足之情形,本案指 紋鑑定結果亦未比對出與被告吳成洋相符,自難認被告吳成 洋有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至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被告吳成 洋曾經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然此與其本案有無參與製造毒 品顯然無關,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凱翔、黃倩紋部分:   被告張凱翔、黃倩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製造毒品之犯 行,核與同案被告徐浩倫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張凱翔、黃 倩紋只是單純住在那邊,沒有參與,完全跟他們沒有任何關 聯等語相符,亦與同案被告陳廷威於警詢時證述並未提及被 告張凱翔、黃倩紋參與製造乙節相符,已難認被告張凱翔、 黃倩紋有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威於 偵查中證稱:大家都沒有分裝經驗,只是幫忙云云,惟其所 指「大家」究竟包括何人,檢察官並未訊問釐清,且即便認 為「大家」包括被告張凱翔、黃倩紋在內,亦與其警詢之證 述矛盾,難認可採。況本案指紋鑑定結果亦未比對出與被告 張凱翔、黃倩紋相符,自難認被告張凱翔、黃倩紋有參與本 案製造毒品犯行。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4人確有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4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 不足以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勾起你心中的惡」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16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4383.48公克,驗前總淨重:3191.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23.39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2 「SWAG」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24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485.06公克,驗前總淨重:1156.0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0.92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3 「哈密瓜」外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8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76.84公克,驗前總淨重:56.50公克) 經檢驗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4 「天堂」外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6.02公克,驗前總淨重:3.84公克) 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5 「ROYAL SALUTE」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5.18公克,驗前淨重:4.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1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 白色晶體3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75.79公克,驗前總淨重:173.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4.02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7 墨綠色潮濕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3.00公克,驗前淨重:2.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8 淡綠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6.10公克,驗前淨重:5.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74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9 淡黃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4375.80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0 淡黃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619.31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1 淡褐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494.01公克,驗前淨重:490.4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33.51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2 百香果果汁粉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036.79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3 「Supreme」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25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77.23公克,驗前總淨重:189.1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80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14 磅秤2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5 未使用分裝袋1批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6 研磨機1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7 封口機1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2025-03-26

PCDM-113-訴-527-202503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郁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 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0月間,在屏東監理站附近,受友人田仲勛(業於1 13年4月19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 S AUER廠P320SP型口徑9x19mm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槍枝)、直徑8.9mm非制 式子彈16顆(與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並自斯時起寄藏 本案槍彈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置 物箱內。 二、嗣乙○○因不滿甲○○指派小弟向乙○○所經營之臺北市○○區○○○ 路000號街咖啡餐廳收取保護費,於113年7月10日下午某時 ,得知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龍三溫暖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15時8分許,自停放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旁之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放置且 裝有本案槍彈之側背包,於同日16時許,攜帶本案槍彈並駕 駛本案車輛,前往甲○○所在之「天龍三溫暖」附近騎樓埋伏 。於同日17時11分許,乙○○見甲○○走出「天龍三溫暖」,在 「天龍三溫暖」外騎樓與數名友人聊天,其明知槍械對人體 之殺傷力極大,而人體腰間及腹部內有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 ,倘朝人體腰間及腹部開槍射擊,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 且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 確掌控,又見在場者除甲○○外,周圍尚有甲○○數名友人、「 天龍三溫暖」員工及不特定民眾,均在本案槍彈射程所及範 圍之內,乙○○可預見以現場之情形,持本案槍彈朝甲○○之腰 間及腹部射擊,亦可能擊中射程所及範圍內之不特定民眾之 身體要害部位,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持具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縱使其行為除殺傷甲○○外,亦將 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於 同日17時12分許,在「天龍三溫暖」前騎樓之公共場所,背 著裝有本案槍彈之側背包靠近甲○○,在距甲○○及甲○○同行友 人囊○威(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年籍 姓名詳卷)約1至2公尺處,自側背包內取出本案槍彈,略微 蹲低膝蓋,雙手持本案槍彈瞄準甲○○腰間及腹部位置,連續 射擊5槍後離開現場,致甲○○左手掌及左大腿中彈,受有左 手第四掌骨槍傷導致開放性骨折與尺神經損傷共1槍(穿透 )、左大腿槍傷共3槍(2槍穿透、1槍擦過)等傷勢,其中1 槍射中囊○威之右小腿,致囊○威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 性骨折合併槍傷等傷勢,甲○○及囊○威經緊急送往醫院急救 後,始倖免於難。 三、犯案後,乙○○隨即通知其配偶   邱○瑋將本案車輛開走,邱○瑋再請乙○○友人蔡○勳開走本案 車輛,乙○○則於同日18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寧夏派出所自首,主動告知並自願交出本案槍枝及子彈11 顆(如附表編號1、2所示)、IPHONE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4 所示)及側背包1個(如附表編號5所示)予員警扣押,復經 邱○瑋同意搜索,而在本案車輛上扣得遭乙○○毀損之IPHONE 手機2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並在「天龍三溫暖」騎 樓前扣得非制式彈殼5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 四、案經囊○威、囊○威之母親劉○娥(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00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0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15、17-32、1 71-185、253-262、529-531、541-543頁,偵卷二第53-56 、185-195頁,本院卷第37-42、97-106、155-168頁), 復有路口及「天龍三溫暖」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本案 機車外觀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勘 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遭被告毀損之扣案IP HONE手機2支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1、8 7、89、91-93、95、99-102、103、107-109、121-134、1 35、211-231頁、偵卷二第81、9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 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因 已擊發而失其效能外,其餘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13年8 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8641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113年1 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3928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3年8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3801號函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86 42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15-18、23- 26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持本案槍彈 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 甲○○是背對我,完全無任何防備,我很確定我雙手持槍瞄 準甲○○腿開3槍,甲○○從旁邊跳開,現場有其他人朝兩旁 躲避,我再朝地面上開2槍,開這2槍我很確定前方並無任 何人,我沒有要殺甲○○、囊○威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略以:本件起因是因為被告經營之咖啡廳遭到勒索 保護費,被告在衝動之下到「天龍三溫暖」開槍,與甲○○ 並無深仇大恨,其目的只是為了要給予警告,被告無殺人 動機;甲○○傷勢只有出現在腿部、手掌,這些部分相較於 頭部、頸部等重要部位而言,受到傷害應不會有立即致死 之危險,況被告開槍當下,甲○○是完全背對被告,處於毫 無防備狀態,被告如果打算要殺害甲○○,大可以朝甲○○頭 部、頸部、心臟部位開槍,絕對可以輕而易舉致人於死, 但被告實際上只有朝甲○○腿部以及地面方向射擊,顯然被 告是刻意避開甲○○身體重要部位,且甲○○因為腿部中彈受 傷,而踉蹌跳開,以甲○○受傷當時行動不便狀態,如果被 告真有殺人犯意,大可以繼續持槍上前朝甲○○繼續攻擊, 況且當時被告彈匣內還有10餘發子彈,若被告要取甲○○性 命絕非難事,但被告卻沒有如此做,當下沒有任何外力介 入下、沒有任何人阻攔被告情況下,被告就決定停手自行 離去,由此可知被告自始至終都只有傷害之故意;又被告 若有預謀殺害甲○○,應挑選在比較隱蔽地點下手,因為這 樣可以阻斷甲○○逃竄求生可能,另一方面也能避免後續檢 警追緝,但無論如何都不可能會挑在這種車水馬龍時間、 地點來行兇殺人,至於囊○威部分,則是現場遭流彈波及 ,僅應成立過失傷害罪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7時12分許,在「天龍三溫暖」外騎 樓之公共場所,背著裝有本案槍彈之側背包靠近甲○○,在 距甲○○及囊○威約1至2公尺處,自側背包內取出本案槍彈 ,持槍連續射擊5槍後離開現場,致甲○○左手掌及左大腿 中彈,受有左手第四掌骨槍傷導致開放性骨折與尺神經損 傷共1槍(穿透)、左大腿槍傷共3槍(2槍穿透、1槍擦過 )等傷勢,而其中1槍射中囊○威之右小腿,致囊○威因此 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槍傷等傷勢乙情,為被 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囊○威 、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47 -49、53-54頁,偵卷二第39-42、135-139、171-177頁) ,復有路口及「天龍三溫暖」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甲 ○○、囊○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考(見偵卷一第121-134頁,偵卷二第143、18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 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 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 其發生之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 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殺人犯意 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 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 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 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 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 以綜合論斷。   3.經本案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檔名「GWPM7023 」部分,內容略以:「17:12:15甲○○於天龍三溫暖外騎 樓與數名友人聊天,欲離開時向天龍三溫暖代客泊車員工 打招呼,17:12:17被告往甲○○方向走,距離甲○○約2公 尺時,被告伸手進側背包内拿出槍枝,並拉滑套上膛,17 :12:18被告距離甲○○約1至2公尺時,膝蓋稍微蹲低,雙 手持槍瞄準被害人甲○○腰間及腹部位置,連續朝甲○○開2 槍,在場之人紛紛躲避,17:12:19被告持續雙手持槍瞄 準甲○○方向,開第3槍,17:12:20被告慢慢向後退,仍 雙手持槍瞄準甲○○方向開第4槍,17:12:21被告慢慢向 後退,仍雙手持槍瞄準甲○○方向開第5槍,17:12:22被 告隨即轉身快速奔跑離開現場」;檔名「LZIP7059」部分 ,內容略以:「17:12:19被告膝蓋稍微蹲低,雙手持槍 瞄準甲○○腰間及腹部位置,朝甲○○開槍,甲○○、囊○威、 天龍三溫暖代客泊車員工及其他在場之人均紛紛躲避,被 告持續雙手持本案槍彈瞄準甲○○方向開槍,17:12:20被 告慢慢向後退,仍雙手持槍瞄準甲○○方向開槍,17:12: 21被告向後退,仍雙手持槍筆直瞄準甲○○方向開第5槍, 囊○威跌倒在馬路上,甲○○找尋遮蔽物躲避」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117-1 27頁),堪認被告係瞄準甲○○之腰間及腹部位置而射擊, 被告辯稱是瞄準甲○○之腿部及地面云云,顯與上開監視器 畫面不符,而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4.查被告犯案時所持用之本案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致命 武器,已如前述,而持具殺傷力之槍枝發射子彈,因子彈 之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 防禦、躲避,且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威 力強大,遭擊中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再者,子彈之 射程可達遠處,其彈道、角度、射擊後之後座力造成彈道 偏移等,常非受專業訓練者所能準確掌控,致使在射程範 圍內之人,亦極易遭擊中而生死亡之結果,此係眾所周知 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 者。審酌被告與甲○○係因收受保護費一事而有嫌隙,且其 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人之腰腹部內有臟器,遭 槍彈射擊,造成臟器受傷或動脈血管破裂而大量失血,易 造成死亡之結果,且案發當時甲○○旁尚有囊○威等人在旁 ,可預見倘朝甲○○射擊,實可能射中在旁之他人,若他人 之臟器、動脈血管等處遭槍彈擊中,有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仍基於殺害甲○○之犯意及縱在旁之他人生死亡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持槍朝甲○○之腰部及腹部射 擊子彈,參以囊○威當時則行走在甲○○身旁幾步之遙,且 被告非受過專業射擊訓練之人,其持槍射擊時,本無法確 保射擊之位置精準無誤,並因槍枝之後座力而射偏。從而 ,被告於持槍射擊時,既知悉甲○○、囊○威間僅相隔數步 之距離,可預見其朝甲○○腰間及腹部位置連開5槍,除可 能致甲○○死亡外,亦可能致生甲○○身旁之囊○威死亡之結 果,仍持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接續朝甲○○之腰部及腹部 射擊5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上開殺人之犯意甚明。   5.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細觀上開監視器畫 面截圖,可見甲○○、囊○威步出「天龍三溫暖」後,被告 隨即向前往甲○○走近,至距離甲○○、囊○威約1至2公尺時 ,略蹲低膝蓋,雙手平舉,持槍瞄準甲○○腰間及腹部位置 ,連續朝甲○○擊發數槍,以被告持槍射擊之姿勢以觀,倘 其僅是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欲射擊甲○○之腿部或地面,雙手 理應刻意壓低,以槍口向下方式射擊,而非雙手平舉,使 槍口明顯高於甲○○之腿部及地面,並以此姿勢連續射擊5 槍,是依被告持槍姿勢、對甲○○瞄準射擊之身體部位、擊 發之子彈數、囊○威與甲○○之相對位置及距離等情綜合以 觀,被告顯然有上開殺人之故意甚明,業如前述,雖甲○○ 之傷勢主要集中在左手掌及左大腿,囊○威之傷勢則在腿 部,然被告本非受過專業射擊訓練之人,對槍枝自無準確 之掌控力,又因後座力而射偏,是彈著點雖在甲○○、囊○ 威之腿部及手掌,極有可能係被告於情急之下數度開槍, 產生子彈向下方偏移之結果,自無從以子彈未擊中甲○○、 囊○威頭部、胸部、腹部之結果,反推被告無殺人之故意 。又被告於射擊5槍後,手槍內固然尚有子彈,惟其何以 未繼續射擊,原因或有多端,或因見甲○○已中彈,或本案 槍枝機械故障而使被告未能順利擊發,或心理緊張未注意 甲○○非要害部位中彈、急於逃離現場等不一而足,罷手之 時機選擇本不以至何狀態為必然,自無法以此反推被告僅 構成普通傷害。至被告開槍之地點固然是在市區內,然行 兇地點之選擇,除考量被害人所在地點、犯罪行為遂行之 可行性等因素外,亦可能牽涉行為人所預劃之行兇後續流 程,是否兼及逃逸、滅證甚或自首等節,其既係以甲○○為 開槍射擊目標,其選擇行兇地點自係以甲○○確定會出現之 處即可,本不以人煙罕至或未設有監視器、非住處為必要 ,自不能徒以行兇之地點非在人煙罕至或未設有監視器之 處,憑此遽謂無殺人之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 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 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 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田仲勛之託,代為保管本案槍 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論 處。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 之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三)復按寄藏手槍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 起意供犯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 有之行為,係寄藏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 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其持 有手槍行為,與其後之犯罪行為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 分別論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裁判 意旨參照)。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前揭事 實欄二所示持有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殺人之意 圖,其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遂行前揭事實欄二之犯行, 是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可參)。被 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寄藏本案 槍彈並持之射擊甲○○之犯行前,即自行攜帶本案槍彈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由警方扣案,且主動供承槍擊 甲○○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偵卷一第13-15、17-3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聲同調字第285號卷第5-7頁),核與前揭自首並報繳 槍彈之規定相符。惟審酌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種類及殺傷 力、期間非短,且持以犯案,認其情節尚非極輕微,免除 其刑並非妥適,爰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二部分, 則依刑法第62條減刑。   2.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其係已著手於殺人行 為之實施,惟未生他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    3.至被告於偵審期間固均自白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 等犯行,並供稱係田仲勛交由其保管等語,惟被告亦供稱 田仲勛業已死亡(見偵卷一第21頁),顯無查獲田仲勛可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並供述其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尚無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 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寄藏本案槍彈,且其持有本案 槍彈期間並非短暫,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具有負面影響 ,且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 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於非法寄藏後持以犯本 案殺人未遂犯行,致甲○○、囊○威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二所 載之傷勢;且被告明目張膽地於市區開槍射擊,造成公眾 及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念偏差、無視法紀,其所為不僅 罔顧他人生命法益,更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公然挑戰法 秩序,犯罪情節嚴重,不宜輕縱;另審酌被告犯後除涉犯 殺人未遂部分外,對於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然未與甲 ○○、囊○威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之本質及侵害法益不同,雖各具有獨立性 ,但因其係以非法寄藏後持本案槍彈作為殺人未遂之犯罪 工具,其間仍具關聯性,兼衡其年齡,日後復歸社會更生 等,暨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依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有 前揭鑑定書可佐,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側背包1個,作為被告裝本案槍彈 以開槍殺人之用,而屬供犯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於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7 -30、31-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及彈殼,均因試射、擊發 ,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手機, 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制式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P320SP型,槍號為58C24701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見偵卷二第15-18頁) 2 非制式子彈 1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二第15-18頁,本院卷第79頁) 3 彈殼 5顆 認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見偵卷二第25-26頁) 4 IPHONE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側背包 1個 6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7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2025-02-25

SLDM-113-訴-952-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1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亞太三溫暖內,徒手竊取楊番王放置於化妝檯消毒櫃內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充電器、眼鏡(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萬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楊番王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楊番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忠勤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番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 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9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 累犯,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罪質、情節及不法程度較前案為輕 ,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惟念其 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前科素行,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 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三星廠牌,紅色,含透明保護殼 2 充電器 1副 黑色插頭、白色充電線 3 眼鏡 1副 金邊老花眼鏡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萬元

2025-02-05

TPDM-114-簡-287-2025020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俊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569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30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0日4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B1國王三溫暖內,見代號AV000-H113081之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簡稱A男)在視聽室前的沙發睡覺   。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男不及抗拒,以手撫摸A男下體生 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簡稱:被告),就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37頁)。審理時又未提及 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 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暨經告 訴人即證人A男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又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 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 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 釋。是以被告趁A男熟睡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徒手碰觸A男之 下體生殖器,應屬性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但未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素行(除本案外未曾因犯罪而經起訴判刑,詳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尚允當。 五、被告上訴之意旨略為: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及 為緩刑宣告等語(詳簡上卷54、58頁)。惟:㈠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酌以本案被告坦承 犯行但未能與A男和解等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 刑並未明顯失衡。是以,原審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 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應無逾越法律 範圍,暨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㈡113年5月30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徵得被告與A男同意後當庭移付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嗣於本院11   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2月4日審理期日A男均未 到庭,之後迄今被告亦未具狀陳明雙方已經和解之事證。是 以,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被告亦未賠償A男或得A男原 諒,本院認不宜緩刑或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及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2

KSDM-113-簡上-386-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及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新臺幣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甲○○負擔。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丙○○、甲○○(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應給付扶養 義務,相對人於同年12月5日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費 ,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前配偶戊○○於66年間結婚後,出資購買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北投房地)居住,登記為夫妻 共有,因2人忙於工作,丙○○、甲○○出生後均送回臺南委由 岳母照顧,聲請人支付岳母每名子女每月各新臺幣(下同) 1萬元作為照顧費用。丙○○要就讀小學時返回北部居住,曾 因戊○○離家出走,由聲請人獨自照顧約1、2個月,後始送往 與戊○○同住,於74年2月22日聲請人與戊○○協議離婚,約定 丙○○歸戊○○監護,甲○○歸聲請人監護,而系爭北投房地出售 所得價款扣除貸款後,聲請人與戊○○各分得一半,戊○○取得 之半數房款即為丙○○之扶養費。而甲○○大約在其就讀國小一 年級前1年,改由聲請人母親在嘉義照顧,後聲請人母親北 上與聲請人同住協助照顧甲○○,甲○○國小2、3年級後始前去 與戊○○同住,聲請人會於每月發薪日打電話約甲○○外出探視 ,丙○○亦偶爾陪同,聲請人會給予曾美鈴約1萬元現金之扶 養費,並支付甲○○高中及大學之學校註冊學費,直至曾美鈴 大學畢業為止。  ㈡聲請人因慢性疾病致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從事按摩業, 沒有收入來源,以勞保老年給付及積蓄等支付生活開銷已用 罄,目前71歲餘,除按月領取國保老年給付外,已無財產積 蓄,也無力繳納房租,目前暫住在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商店閣樓倉庫之臨時隔間床位,顯有不能維生且 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聲請人雖於112年間向臺北市社會局申 請低收入戶資格,然因全戶應列計人口含聲請人、丙○○、甲 ○○共3人,不符核列低收入戶資格,聲請人不得已始提出本 件聲請,並以臺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305元為 標準,扣除國保老年給付4,840元後,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27,465元(計算式:32,305元-4,840元)。  ㈢聲請人於63年間退伍後在皇星三溫暖從事身體按摩工作,每 月抽成所得加計小費約有收入1萬多元,而戊○○也在皇星三 溫暖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000元,扣除租屋費用 後所剩不多,兩人結婚時,確實是聲請人以多年工作所得購 買系爭北投房地,戊○○沒有這麼多黃金可變賣,並無以嫁妝 變賣換得一半比例購屋款、以剩餘黃金嫁粧變賣做為第二胎 生產費用等情事。聲請人自承於農曆年間會與同事小賭助興 ,然並無賭博惡習,亦無在外積欠鉅款之情事,而聲請人於 68、69年間以系爭北投房地向合作金庫借款50萬元,係供戊 ○○拿回娘家使用,當時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有3萬多元,合庫 借款本息是由聲請人繳納。約於71年間起,適逢臺灣經濟起 飛,聲請人收入漸豐,後期收入每年約有100多萬元,聲請 人當然有能力每月給付1、2萬元現金予岳母作為子女照顧費 。另聲請人與戊○○離婚時,約定一人監護一個小孩,依當時 民情氛圍,離婚配偶互不請求對方給付扶養費、互不打擾對 方的生活,實屬正常,民法也無明文規定探視子女權利,聲 請人因而疏於經營與丙○○間親子互動,至於甲○○係歸聲請人 監護,聲請人雖未能親自照顧,仍負起給付生活費及註冊學 費之責任,相對人稱戊○○收到聲請人給予之款項後,稱不知 道該款項是何種用途,不符合常情,另甲○○大學期間,聲請 人於每年農曆年間給予紅包6萬元,交待給丙○○、甲○○各1萬 元、戊○○2萬元、戊○○父母各1萬元,戊○○因甲狀腺開刀自費 6萬元,也是聲請人支付。  ㈣聲明:  1.本聲請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27,465元 。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2.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戊○○與聲請人結婚時,戊○○花費42萬元購買系爭北投房地, 其中22萬元係變賣娘家嫁妝換得,其餘20萬元則係向老闆商 借,由戊○○以每月工資扣款5,000元償還。然戊○○聽聞聲請 人一直在賭博、對外積欠鉅款,念在兩人剛結婚生子,戊○○ 同意將系爭北投房地貸款償還聲請人之賭債,又因戊○○須工 作償還貸款,無暇照顧丙○○,只能將丙○○交給父母照顧,每 月由戊○○支付生活照顧費用1萬元,未料聲請人之賭博狀況 未完全改善,戊○○需將剩餘黃金嫁粧變賣給付第二胎生產費 用,然聲請人始終不願改變其賭博惡習,戊○○為了養家,又 將甲○○交給父母照顧,每月由戊○○給付2萬元作為生活照顧 費用。嗣戊○○無法忍受,終於74年間協議離婚,但聲請人堅 持要擔任甲○○之監護人始同意離婚,戊○○僅能被迫答應。戊 ○○於離婚後存錢、跟會買房,將丙○○及父母接來同住,又因 聲請人時常不在家,無人照顧甲○○,戊○○之父親約定每日下 課後與甲○○碰面陪伴,再送甲○○回家,甲○○於國小一、二年 級時摔斷手臂,聲請人才將甲○○交予戊○○照顧,此後聲請人 從未扶養照顧、探視相對人,反而多次於酒醉後半夜打電話 騷擾戊○○與相對人。  ㈡聲請人與戊○○離婚後,丙○○僅見過聲請人1、2次,而甲○○於 國、高中時期,與聲請人相約見面之次數亦屈指可數,且聲 請人並非每次見面都交付金錢予甲○○,如有交付,金額約為 7,000、8,000元左右,甲○○會將金錢轉交予戊○○,然不知該 金錢是作何用途,難認係甲○○之扶養費用,且甲○○之學費、 註冊費等均由戊○○支付。聲請人另主張其於甲○○大學期間, 每年農曆年有包紅包6萬元給甲○○、丙○○各1萬元、戊○○2萬 元、戊○○父母各1萬元,甲○○否認有此事,且戊○○之母親於 甲○○國中時期即死亡,聲請人所述顯非事實。  ㈢綜上,相對人從小受母親及外祖父母照顧長大,聲請人於相 對人成長期間幾無扶養照顧,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成年後,兩造間 無親情交流,長期感情疏離,聲請人甚至屢向甲○○索取3、5 ,000元、1萬元不等之款項應急生活,如強令相對人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若認本件未達免除之程度,請求考量予以 減輕扶養程度,聲請人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2,305元作為每月扶養費計算 標準,然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以聲請人維持生活 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基礎,請考量甲○○目前月薪約36 ,000元,須扶養自己、未成年子女、母親戊○○,已不敷使用 ,而丙○○經營工程行,時常需先墊付貨款,或面臨遭拖欠或 扣款,收入非穩定,存款僅剩2萬多元,尚須扶養配偶、外 祖父乙○○,另有青年創業貸款每月3萬元須償還,請求准予 以減輕為每月各500元。  ㈣聲明:  1.本聲請之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反聲請之聲明:  ⑴先位聲明:相對人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⑵備位聲明:相對人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減輕 至每人每月5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 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 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 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 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 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姊妹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 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 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 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再者,因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 非社會之福,故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 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 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 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丁○○有受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丁○○與案外人戊○○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即相對人丙○○( 00年0月0日生)、甲○○(00年00月0日生),嗣於74年2月22 日離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戊○○離婚協議書影本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聲請人現年73歲(00年0 月00日生),已不能維持生活,另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9至112年度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所得 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6 5至69、271至273頁),依上調查,堪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均 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受相 對人扶養之權利。  ㈢關於相對人丙○○、甲○○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達減輕或 免除程度乙節:     ⒈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證人即相對人母親戊○○到庭證稱:「 我與丁○○結婚時購買系爭北投房地,房子總價42萬元,其中 22萬元是我媽媽給我的黃金嫁妝變賣而來,另20萬元是跟工 作地方的老闆借的,還款就從我的薪水裡面每個月扣5,000 元,我是在皇星三溫暖擔任美容師,丁○○沒有拿錢出來償還 我跟老闆的借款,當初會登記成我與丁○○共有,是想說要經 營一個家,沒有想太多。小孩出生後,帶回臺南給我父母親 扶養,一個月由我支付兩個小孩費用1萬到1萬5000元,為了 償還老闆的借款又要支付小孩的費用,我下班之後還有兼職 ,幫別人做美容,紋眉之類的,一個月收入加起來大約2、3 萬元。丙○○出生的時候,我和丁○○每個月會回臺南探望小孩 1次,之後甲○○出生,我沒有印象丁○○有無跟我一起回去探 望小孩,因為一直爭執吵架,丁○○沒有給我任何扶養小孩的 費用,因為他一直在賭博,沒辦法拿錢回來,我不堪丁○○一 直賭博,要求分居,分居期間,丁○○會騷擾我和家人,並且 將兩個小孩從臺南帶走來威脅我。後來我答應小孩1人帶1個 ,丁○○才願意離婚,離婚協議書第三點記載的房屋貸款,是 用來還丁○○的賭債,我父母家沒有需要借款。離婚以後,甲 ○○跟著爸爸同住1年多,國小二年級的時候在公園跌倒手斷 了,哭著要找媽媽,丁○○沒辦法照顧,就送回來我這裡,從 此就沒有再回去過了。甲○○、丙○○與我同住期間,每個階段 的學費、註冊費、生活費完全由我支付,丁○○確實有透過甲 ○○拿過幾千元回來,不到7、8千元,次數大約2、3次。」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232至241頁)。惟 卷附聲請人與戊○○之離婚協議書記載:「二、雙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子女,長子曾志明(00年0月0日出生)、長女 甲○○(00年00月0日出生),長女甲○○歸丁○○監護,長子曾 志明歸戊○○監護。三、雙方名下所有座落台北市○○區○○里00 鄰○○○路00巷00號2樓房屋及基地(即系爭北投房地),雙方 同意出售,出售所得價款扣除房屋貸款40萬元後,各人分得 一半。四、雙方互放棄對他方之一切請求權。」,此有該離 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 第19頁)。  ⒉依上調查,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對於相對人所指聲請 人有賭博惡習、在外積欠鉅款、相對人幼年由外祖父母照顧 時期之每月照顧費均由戊○○支付,相對人幾乎未負擔相對人 扶養費等情,雖據證人戊○○證述如前,惟考量斯時相對人均 年紀尚幼,對此事應已無印象,相對人說法毋寧是源自於聽 聞戊○○轉述而來,本件聲請人又否認此情,與其前配偶戊○○ 各執一詞,是本院依相對人舉證程度,實難認相對人此部分 所指為真。再者,證人戊○○雖證稱:係由其變賣嫁妝之22萬 元及向老闆借得之20萬元資金以購買系爭北投房地,離婚協 議書提及系爭北投房地之房貸是用以償還聲請人賭債等語, 已如前述,惟聲請人則指:系爭北投房地為其出資等語,雙 方說法迥異,本院審酌購買系爭北投房地時,雙方均有工作 收入,且夫妻購買不動產時,登記為夫、妻中之一人所有, 或登記為夫妻共有,均屬常見,本無一定要登記成夫妻共有 之社會習慣,則系爭北投房地既登記為聲請人與戊○○共有, 出售後償還房貸所餘款項由2人取得各半,倘若聲請人對於 購買該不動產出資均無貢獻,後續又因自身債務問題而以該 不動產抵押借款,是否可能從一開始就將系爭北投房地登記 為夫妻共有?於離婚後聲請人又可分得扣除房貸所餘售屋款 之一半,實有疑問,是以,相對人抗辯系爭北投房地均由戊 ○○一人出資,房貸是用以償還聲請人賭債云云,尚難採憑。 本件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及兩造說法,雖可認聲請人於離 婚前有共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及照顧之責,惟丙○○ 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後之1、2個月即與戊○○同住,由戊○○照顧 扶養,聲請人均未負擔丙○○之扶養費;甲○○部分,聲請人離 婚後雖有照顧扶養甲○○一段時間,但於其小學2年級後即改 為與戊○○同住,由戊○○照顧,聲請人雖偶與甲○○見面,但僅 偶爾交付數千元不等之現金給甲○○,作為甲○○之扶養費。是 以,堪認自丙○○出生後至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後1、2個月即67 年6月3日起至73年9、10月止)之期間、自甲○○出生後至就讀 小學二年級(68年10月7日起至76、77年間)之期間,聲請人 非全然未負起對相對人扶養及照顧責任,於甲○○國小二年級 開始與戊○○同住後,偶有支付數千元作為甲○○之扶養費,是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成長非毫無任何貢獻,故難認本件情狀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為無理由。惟依上開調查結果,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後, 除偶爾支付甲○○數千元扶養費外,對於甲○○、丙○○均未善盡 對扶養照顧義務,故認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6/ 20,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11/20為適當。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73歲,其109年、110年、111年、112年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 840元、於113年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117元,此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各該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4月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212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13、65至69、271至273、147至149 頁)。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另依司法院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北市112年度、113年度、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9,013元、19,649元、20,379元,復 參酌丙○○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530,839元、463,066元、0元、625,622元,名下財產有投資 20萬元,甲○○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478,107元、1,429,847元、444,075元、445,617元,名 下財產有汽車、投資等共計43,060元,此有相對人之財產所 得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47至63、71至81 、275至284頁)附卷可證,從而,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 身體狀況,綜合聲請人之生活需要,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及扣除聲請人自113年度起每月可領取老人 年金5,117元,認聲請人每月尚須費用為2萬‬元,丙○○、甲○ ○本各應負擔一半即1萬元,因有上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故認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負擔3, 000元(計算式:10,000×6/20)、5,500元(計算式:10,000×1 1/20)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⒋從而,聲請人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及請求甲○○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 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1-21

TPDV-113-家親聲-8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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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及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新臺幣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甲○○負擔。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丙○○、甲○○(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應給付扶養 義務,相對人於同年12月5日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費 ,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前配偶戊○○於66年間結婚後,出資購買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北投房地)居住,登記為夫妻 共有,因2人忙於工作,丙○○、甲○○出生後均送回臺南委由 岳母照顧,聲請人支付岳母每名子女每月各新臺幣(下同) 1萬元作為照顧費用。丙○○要就讀小學時返回北部居住,曾 因戊○○離家出走,由聲請人獨自照顧約1、2個月,後始送往 與戊○○同住,於74年2月22日聲請人與戊○○協議離婚,約定 丙○○歸戊○○監護,甲○○歸聲請人監護,而系爭北投房地出售 所得價款扣除貸款後,聲請人與戊○○各分得一半,戊○○取得 之半數房款即為丙○○之扶養費。而甲○○大約在其就讀國小一 年級前1年,改由聲請人母親在嘉義照顧,後聲請人母親北 上與聲請人同住協助照顧甲○○,甲○○國小2、3年級後始前去 與戊○○同住,聲請人會於每月發薪日打電話約甲○○外出探視 ,丙○○亦偶爾陪同,聲請人會給予曾美鈴約1萬元現金之扶 養費,並支付甲○○高中及大學之學校註冊學費,直至曾美鈴 大學畢業為止。  ㈡聲請人因慢性疾病致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從事按摩業, 沒有收入來源,以勞保老年給付及積蓄等支付生活開銷已用 罄,目前71歲餘,除按月領取國保老年給付外,已無財產積 蓄,也無力繳納房租,目前暫住在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商店閣樓倉庫之臨時隔間床位,顯有不能維生且 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聲請人雖於112年間向臺北市社會局申 請低收入戶資格,然因全戶應列計人口含聲請人、丙○○、甲 ○○共3人,不符核列低收入戶資格,聲請人不得已始提出本 件聲請,並以臺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305元為 標準,扣除國保老年給付4,840元後,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27,465元(計算式:32,305元-4,840元)。  ㈢聲請人於63年間退伍後在皇星三溫暖從事身體按摩工作,每 月抽成所得加計小費約有收入1萬多元,而戊○○也在皇星三 溫暖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000元,扣除租屋費用 後所剩不多,兩人結婚時,確實是聲請人以多年工作所得購 買系爭北投房地,戊○○沒有這麼多黃金可變賣,並無以嫁妝 變賣換得一半比例購屋款、以剩餘黃金嫁粧變賣做為第二胎 生產費用等情事。聲請人自承於農曆年間會與同事小賭助興 ,然並無賭博惡習,亦無在外積欠鉅款之情事,而聲請人於 68、69年間以系爭北投房地向合作金庫借款50萬元,係供戊 ○○拿回娘家使用,當時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有3萬多元,合庫 借款本息是由聲請人繳納。約於71年間起,適逢臺灣經濟起 飛,聲請人收入漸豐,後期收入每年約有100多萬元,聲請 人當然有能力每月給付1、2萬元現金予岳母作為子女照顧費 。另聲請人與戊○○離婚時,約定一人監護一個小孩,依當時 民情氛圍,離婚配偶互不請求對方給付扶養費、互不打擾對 方的生活,實屬正常,民法也無明文規定探視子女權利,聲 請人因而疏於經營與丙○○間親子互動,至於甲○○係歸聲請人 監護,聲請人雖未能親自照顧,仍負起給付生活費及註冊學 費之責任,相對人稱戊○○收到聲請人給予之款項後,稱不知 道該款項是何種用途,不符合常情,另甲○○大學期間,聲請 人於每年農曆年間給予紅包6萬元,交待給丙○○、甲○○各1萬 元、戊○○2萬元、戊○○父母各1萬元,戊○○因甲狀腺開刀自費 6萬元,也是聲請人支付。  ㈣聲明:  1.本聲請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27,465元 。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2.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戊○○與聲請人結婚時,戊○○花費42萬元購買系爭北投房地, 其中22萬元係變賣娘家嫁妝換得,其餘20萬元則係向老闆商 借,由戊○○以每月工資扣款5,000元償還。然戊○○聽聞聲請 人一直在賭博、對外積欠鉅款,念在兩人剛結婚生子,戊○○ 同意將系爭北投房地貸款償還聲請人之賭債,又因戊○○須工 作償還貸款,無暇照顧丙○○,只能將丙○○交給父母照顧,每 月由戊○○支付生活照顧費用1萬元,未料聲請人之賭博狀況 未完全改善,戊○○需將剩餘黃金嫁粧變賣給付第二胎生產費 用,然聲請人始終不願改變其賭博惡習,戊○○為了養家,又 將甲○○交給父母照顧,每月由戊○○給付2萬元作為生活照顧 費用。嗣戊○○無法忍受,終於74年間協議離婚,但聲請人堅 持要擔任甲○○之監護人始同意離婚,戊○○僅能被迫答應。戊 ○○於離婚後存錢、跟會買房,將丙○○及父母接來同住,又因 聲請人時常不在家,無人照顧甲○○,戊○○之父親約定每日下 課後與甲○○碰面陪伴,再送甲○○回家,甲○○於國小一、二年 級時摔斷手臂,聲請人才將甲○○交予戊○○照顧,此後聲請人 從未扶養照顧、探視相對人,反而多次於酒醉後半夜打電話 騷擾戊○○與相對人。  ㈡聲請人與戊○○離婚後,丙○○僅見過聲請人1、2次,而甲○○於 國、高中時期,與聲請人相約見面之次數亦屈指可數,且聲 請人並非每次見面都交付金錢予甲○○,如有交付,金額約為 7,000、8,000元左右,甲○○會將金錢轉交予戊○○,然不知該 金錢是作何用途,難認係甲○○之扶養費用,且甲○○之學費、 註冊費等均由戊○○支付。聲請人另主張其於甲○○大學期間, 每年農曆年有包紅包6萬元給甲○○、丙○○各1萬元、戊○○2萬 元、戊○○父母各1萬元,甲○○否認有此事,且戊○○之母親於 甲○○國中時期即死亡,聲請人所述顯非事實。  ㈢綜上,相對人從小受母親及外祖父母照顧長大,聲請人於相 對人成長期間幾無扶養照顧,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成年後,兩造間 無親情交流,長期感情疏離,聲請人甚至屢向甲○○索取3、5 ,000元、1萬元不等之款項應急生活,如強令相對人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若認本件未達免除之程度,請求考量予以 減輕扶養程度,聲請人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2,305元作為每月扶養費計算 標準,然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以聲請人維持生活 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基礎,請考量甲○○目前月薪約36 ,000元,須扶養自己、未成年子女、母親戊○○,已不敷使用 ,而丙○○經營工程行,時常需先墊付貨款,或面臨遭拖欠或 扣款,收入非穩定,存款僅剩2萬多元,尚須扶養配偶、外 祖父乙○○,另有青年創業貸款每月3萬元須償還,請求准予 以減輕為每月各500元。  ㈣聲明:  1.本聲請之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反聲請之聲明:  ⑴先位聲明:相對人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⑵備位聲明:相對人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減輕 至每人每月5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 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 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 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 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 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姊妹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 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 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 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再者,因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 非社會之福,故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 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 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 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丁○○有受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丁○○與案外人戊○○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即相對人丙○○( 00年0月0日生)、甲○○(00年00月0日生),嗣於74年2月22 日離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戊○○離婚協議書影本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聲請人現年73歲(00年0 月00日生),已不能維持生活,另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9至112年度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所得 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6 5至69、271至273頁),依上調查,堪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均 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受相 對人扶養之權利。  ㈢關於相對人丙○○、甲○○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達減輕或 免除程度乙節:     ⒈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證人即相對人母親戊○○到庭證稱:「 我與丁○○結婚時購買系爭北投房地,房子總價42萬元,其中 22萬元是我媽媽給我的黃金嫁妝變賣而來,另20萬元是跟工 作地方的老闆借的,還款就從我的薪水裡面每個月扣5,000 元,我是在皇星三溫暖擔任美容師,丁○○沒有拿錢出來償還 我跟老闆的借款,當初會登記成我與丁○○共有,是想說要經 營一個家,沒有想太多。小孩出生後,帶回臺南給我父母親 扶養,一個月由我支付兩個小孩費用1萬到1萬5000元,為了 償還老闆的借款又要支付小孩的費用,我下班之後還有兼職 ,幫別人做美容,紋眉之類的,一個月收入加起來大約2、3 萬元。丙○○出生的時候,我和丁○○每個月會回臺南探望小孩 1次,之後甲○○出生,我沒有印象丁○○有無跟我一起回去探 望小孩,因為一直爭執吵架,丁○○沒有給我任何扶養小孩的 費用,因為他一直在賭博,沒辦法拿錢回來,我不堪丁○○一 直賭博,要求分居,分居期間,丁○○會騷擾我和家人,並且 將兩個小孩從臺南帶走來威脅我。後來我答應小孩1人帶1個 ,丁○○才願意離婚,離婚協議書第三點記載的房屋貸款,是 用來還丁○○的賭債,我父母家沒有需要借款。離婚以後,甲 ○○跟著爸爸同住1年多,國小二年級的時候在公園跌倒手斷 了,哭著要找媽媽,丁○○沒辦法照顧,就送回來我這裡,從 此就沒有再回去過了。甲○○、丙○○與我同住期間,每個階段 的學費、註冊費、生活費完全由我支付,丁○○確實有透過甲 ○○拿過幾千元回來,不到7、8千元,次數大約2、3次。」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232至241頁)。惟 卷附聲請人與戊○○之離婚協議書記載:「二、雙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子女,長子曾志明(00年0月0日出生)、長女 甲○○(00年00月0日出生),長女甲○○歸丁○○監護,長子曾 志明歸戊○○監護。三、雙方名下所有座落台北市○○區○○里00 鄰○○○路00巷00號2樓房屋及基地(即系爭北投房地),雙方 同意出售,出售所得價款扣除房屋貸款40萬元後,各人分得 一半。四、雙方互放棄對他方之一切請求權。」,此有該離 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 第19頁)。  ⒉依上調查,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對於相對人所指聲請 人有賭博惡習、在外積欠鉅款、相對人幼年由外祖父母照顧 時期之每月照顧費均由戊○○支付,相對人幾乎未負擔相對人 扶養費等情,雖據證人戊○○證述如前,惟考量斯時相對人均 年紀尚幼,對此事應已無印象,相對人說法毋寧是源自於聽 聞戊○○轉述而來,本件聲請人又否認此情,與其前配偶戊○○ 各執一詞,是本院依相對人舉證程度,實難認相對人此部分 所指為真。再者,證人戊○○雖證稱:係由其變賣嫁妝之22萬 元及向老闆借得之20萬元資金以購買系爭北投房地,離婚協 議書提及系爭北投房地之房貸是用以償還聲請人賭債等語, 已如前述,惟聲請人則指:系爭北投房地為其出資等語,雙 方說法迥異,本院審酌購買系爭北投房地時,雙方均有工作 收入,且夫妻購買不動產時,登記為夫、妻中之一人所有, 或登記為夫妻共有,均屬常見,本無一定要登記成夫妻共有 之社會習慣,則系爭北投房地既登記為聲請人與戊○○共有, 出售後償還房貸所餘款項由2人取得各半,倘若聲請人對於 購買該不動產出資均無貢獻,後續又因自身債務問題而以該 不動產抵押借款,是否可能從一開始就將系爭北投房地登記 為夫妻共有?於離婚後聲請人又可分得扣除房貸所餘售屋款 之一半,實有疑問,是以,相對人抗辯系爭北投房地均由戊 ○○一人出資,房貸是用以償還聲請人賭債云云,尚難採憑。 本件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及兩造說法,雖可認聲請人於離 婚前有共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及照顧之責,惟丙○○ 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後之1、2個月即與戊○○同住,由戊○○照顧 扶養,聲請人均未負擔丙○○之扶養費;甲○○部分,聲請人離 婚後雖有照顧扶養甲○○一段時間,但於其小學2年級後即改 為與戊○○同住,由戊○○照顧,聲請人雖偶與甲○○見面,但僅 偶爾交付數千元不等之現金給甲○○,作為甲○○之扶養費。是 以,堪認自丙○○出生後至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後1、2個月即67 年6月3日起至73年9、10月止)之期間、自甲○○出生後至就讀 小學二年級(68年10月7日起至76、77年間)之期間,聲請人 非全然未負起對相對人扶養及照顧責任,於甲○○國小二年級 開始與戊○○同住後,偶有支付數千元作為甲○○之扶養費,是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成長非毫無任何貢獻,故難認本件情狀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為無理由。惟依上開調查結果,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後, 除偶爾支付甲○○數千元扶養費外,對於甲○○、丙○○均未善盡 對扶養照顧義務,故認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6/ 20,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11/20為適當。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73歲,其109年、110年、111年、112年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 840元、於113年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117元,此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各該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4月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212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13、65至69、271至273、147至149 頁)。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另依司法院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北市112年度、113年度、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9,013元、19,649元、20,379元,復 參酌丙○○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530,839元、463,066元、0元、625,622元,名下財產有投資 20萬元,甲○○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478,107元、1,429,847元、444,075元、445,617元,名 下財產有汽車、投資等共計43,060元,此有相對人之財產所 得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47至63、71至81 、275至284頁)附卷可證,從而,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 身體狀況,綜合聲請人之生活需要,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及扣除聲請人自113年度起每月可領取老人 年金5,117元,認聲請人每月尚須費用為2萬‬元,丙○○、甲○ ○本各應負擔一半即1萬元,因有上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故認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負擔3, 000元(計算式:10,000×6/20)、5,500元(計算式:10,000×1 1/20)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⒋從而,聲請人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及請求甲○○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 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1-21

TPDV-113-家親聲-82-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凱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 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座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6-1號、28號、28-1號 、30號、30-1號之地下室二樓應縮減管理費之計價坪數(扣除新 增機車使用及通道坪數),並將縮減後之公共設施,使用費依區 分所有權人平均減收費用。在未減收地下室機車使用坪數管理 費前,應停止徵收機車車費,並退已收機車停車費4,800元。實 施減收地下室機車使用坪數管理費時,同時徵收機車停車費。 被告應修復位於小小宮廷公寓大廈之三溫暖設施,在未修復再使 用前應停止收費。被告應退還向原告違法收取之休閒設施使用 費2萬1,5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訟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減縮管理費及第四項請求 被告修復三溫暖設施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以原告提起訴訟 所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然因原告就此部分並未陳報,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則屬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訴之聲明第五項之請求則屬訴之聲明第 四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 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四項原告 所受之客觀利益,並將訴之聲明第一、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 計算後,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原告倘未能查報上開聲明第一、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或查 報價額顯低於客觀市場價值,則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逕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30萬元(計 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 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萬2,67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6

PCDV-113-訴-2833-202501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景大山莊 代 表 人 陳咨頤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凃亨玉 吳素萍 李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5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至109年10月間 銷售貨物(勞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233,456 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 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111,673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重新核算之漏稅額1,913,637元 處以0.5倍之罰鍰956,818元。原告不服,分別就本稅及罰鍰 申請復查,獲追減銷售額3,960,716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1,913,637元,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猶未甘服,合併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津大企業社係獨立依據商業登記法設立經營之營利事 業,並無關聯,分別各自依法報繳營業稅,原告與原告代表 人陳咨頤銀行帳戶,完全沒有從津大企業社及其負責人侯柏 丞帳戶匯入款項,故2家商號金流獨立,被告將津大企業社 依法申報108年1月至109年10月之銷售額42,233,456元,並 繳納營業稅2,111,673元,重複認定為原告之銷售額,顯係 違法重複核課原告及津大企業社營業稅之行政處分。 2、本件重複認定課稅主體為原告及津大企業社,重複核課原告 及津大企業社之營業稅,已如前述,本件核定補徵營業稅本 稅顯係重複違法核課,應予撤銷,罰鍰既無所附麗,遽予裁 處本件罰鍰,亦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經主管機關發給溫泉標章之營業人,被告就其溫泉取 供使用權、對外廣告行銷表徵、溫泉服務相關設備、經營溫 泉之必要費用及商號獨立性等節查核結果,核認原告方屬有 權經營溫泉泡湯及旅館業,亦為實際對外銷售泡湯及泡湯券 之營業人,尚非僅憑侯柏丞或陳咨頤有分別自津大企業社帳 戶轉匯款項至侯柏丞銀行帳戶,即認定108年1月至109年10 月之泡湯及泡湯券銷售額,應屬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況本 案標的為溫泉泡湯及泡湯券銷售額,津大企業社本身未擁有 溫泉水權,且原告依契約規定亦不得將溫泉轉供津大企業社 使用,故2家商號金流獨立與否,有無相互匯款情事,尚與 溫泉泡湯及泡湯券銷售額歸屬之認定無涉。 2、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皆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佐證資料以實 其說,是以被告核定津大企業社於108年1月至109年10月間 開立溫泉泡湯及泡湯券等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8,272,740元, 應屬原告銷售額及補徵營業稅額1,913,637元,並無不合。 另津大企業社既經被告認定無權經營溫泉泡湯及旅館業,其 於上開期間自行開立發票並申報溫泉泡湯及泡湯券銷售額38 ,272,740元,繳納營業稅計1,913,637元,乃屬自行申報錯 誤,被告業於112年2月1日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0000000 000號函,通知津大企業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辦理營業稅更正及退稅,該函並已於同年月3日合法送達 ,尚無重複核課原告及津大企業社之溫泉泡湯及泡湯券銷售 額情事。 3、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為○○市○○區○○里○○○00號溫泉標 章園區實際經營者,應知悉銷售溫泉泡湯及泡湯券時,應開 立發票並申報銷售額,卻違反稅法上真實義務,於108年1月 至109年10月間銷售貨物(勞務),由津大企業社以自己名 義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阻礙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或正 確掌握已該當之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致未能及時做成正確課 稅處分,業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核有過失之責,未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 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 ,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依據,經審酌原告本 件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補繳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 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956,818元 ,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後而為之適切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核認108年1月至109年10月間津大企業社銷售之溫泉泡 湯及泡湯劵應歸屬於原告,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告108年1月至109年10月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並漏報銷售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13,637元外,按 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956,818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營業稅 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原處分A1卷第14至17頁)、11 2年度財營業字第73110101102號裁處書及繳款書(原處分A2 卷第3至4頁)、營業稅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85至396頁 )、營業稅罰鍰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2卷第241至249頁)及訴 願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474至49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營業稅法 (1)第2條第1款:「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營業人。」 (2)第32條第1項前段:「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 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 受人。」 (3)第35條第1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 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 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一併申報。」 (4)第43條第1項第4款:「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 (5)第51條第1項第3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2、溫泉法 (1)第5條第1項:「……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其溫泉 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得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申請補辦 開發許可……。」 (2)第18條第1項:「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 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團 體檢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 泉標章後,始得營業。」 (3)第31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 得合法登記者,應於……102年7月1日前完成改善。」 3、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 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 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 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4、納保法第16條:「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稅捐稽徵機關 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 之資力。」 5、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三)原告為108年1月至109年10月間銷售溫泉泡湯及泡湯劵之營 業人 1、經查,原告為合夥組織,代表人為陳咨頤。陳咨頤之子為侯 柏丞。原告之合夥經營人為陳咨頤及侯柏丞。侯柏丞為津大 企業社之獨資負責人。原告設於○○市○○區○○○00號,津大企 業社設於○○市○○區關子嶺56-1號(本院卷第17、59、125、1 27、129頁)。津大企業社於108年1月至109年10月間以自己 名義銷售溫泉泡湯及泡湯劵,並開立發票及申報營業稅(本 院卷第167至217、261至302頁);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開立 銷售溫泉泡湯及泡湯劵之發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24頁)。被告認定原告實際上為上開期間銷售溫泉泡湯 及泡湯劵之營業人,係以溫泉取供使用權、經營溫泉服務設 備、對外營業表徵及經營溫泉必要費用等項為其判斷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之認定應無違誤,可以支持,爰說明如下: (1)溫泉取供使用權:   原告之設立登記為旅館業,其旅館業基本資料表載明附屬設 備有游泳池、溫泉池、三溫暖等,嗣於101年10月25日與臺 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臺南市觀光局)簽訂「臺南市溫 泉取供事業溫泉水供給契約」(下稱溫泉水供給契約),同 年11月5日取得溫泉標章。依溫泉水供給契約規定,供應之 溫泉水範圍以溫泉水供水地址即原告營業地址為限,用戶不 得以分管或其他方式供他處使用,原告同時配合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定期水質抽驗,有上述臺南市觀光局111年5月12日南 市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歷次變更基本料表、111年3月 14日南市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經營處所基本資料表、 107年至109年溫泉水供給契約、臺南市政府溫泉場所管理檢 查表、及溫泉使用費計算金額表水質抽驗紀錄表等可參(原 處分A1卷第277至308、309至320頁)。而津大企業社既未依 溫泉法申請取得溫泉標章,僅為依契約取得溫泉高值商品製 造之溫泉使用者,但不得提供溫泉水作為他用,亦不得作為 經營溫泉湯屋(池)業者之使用,亦有卷附臺南市觀光局110 年1月18日南市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原處分A1卷 第52頁)。 (2)經營溫泉服務設備:   原告經營之園區內各項泡湯、游泳、SPA等溫泉相關設備, 如熱漿主機系統、鍋爐配管工程、加熱鍋爐、水塔、廢水處 理、衛浴設備等,均列為原告之固定資產;而津大企業社之 財產目錄僅列報收銀機2台,並無可供經營溫泉泡湯之相關 設備,此有原告及津大企業社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所檢附之財產目錄可憑(原處分A1卷第85至89頁)。另依臺 南市觀光局110年3月12日南市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 ,津大企業社僅有合作簽約製作溫泉商品(原處分A1卷第66 頁);而原告除具有旅館登記營業房間提供溫泉住宿使用外 ,尚有溫泉大眾池、溫泉湯屋、游泳池、三溫暖設備等附加 服務設施,此亦有前述111年3月14日南市觀業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溫泉經營(使用)處所基本資料表」、溫泉 場所檢查表及溫泉使用費計算金額表可稽,足見擁有溫泉服 務設備者為原告,並非津大企業社。 (3)對外營業表徵: 原告係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業者,依原 告網頁、其他旅遊網站或部落格介紹,其園區擁有4,000坪 度假莊園、800坪泡湯環境,20項溫泉養生設施,溫泉設施 有露天溫泉SPA(礦泥岩場、脈衝池、親親溫泉魚、露天游 泳池、SPA水療館、SPA氣泡池、美肌健身護膚、礦泥泡腳池 )、成人裸湯、四季湯屋、溫泉住宿及莊園餐廳等,並非如 津大企業社負責人侯柏丞所稱,原告僅有住宿及湯屋(本院 卷第227頁)。是原告提供之服務設備已然包含津大企業社 主張經營之大眾池及游泳池。另消費者現場購票及其他旅遊 網站或交易平台銷售之景大溫泉渡假山莊「露天溫泉」入場 券均蓋有「景大溫泉莊園」章戳,入場券明定一票可享受所 有園區設施(包含津大企業社主張經營之大眾池及游泳池) ,有上開網頁搜尋頁面、住宿貴賓泡湯招待券及露天泉水療 SPA入場券影本可證(原處分A1卷第151至154頁),足以從 外觀之型態辨識大眾池、水療SPA池等為原告所經營。 (4)經營溫泉必要費用:   原告108至109年間支付觀光局以使用溫泉水度數計價之溫泉 使用費計488,070元,並以自己名義申請園區(即營業地址 關子嶺56號及津大企業社營業地址56-1號)之水電使用暨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有原告溫泉使用費表(原處分A1卷第 277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管理處白河營運所1 11年11月23日台水六白營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A1 卷第344至346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10 年2月18日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用電資料(原處分A1 卷第58至64頁)、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 3日(110)產意字第075號函(原處分A1卷第145頁)及第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一產意字第1100570號函 暨105-108年保單影本(原處分A1卷第125至143頁)等在卷 可考;然未見津大企業社於上開期間有相類似支出。 2、綜上,不論從溫泉取供使用權、經營溫泉服務設備、對外營 業表徵及經營溫泉必要費用等方面觀察,被告所為調查已足 以認定提供溫泉泡湯及實際販售泡湯卷者為原告而非津大企 業社,原告為108年1月至109年10月間銷售溫泉泡湯及泡湯 劵之營業人,應可認定。訴外人侯柏丞雖於110年1月29日談 話紀錄中陳稱:津大企業社擁有13座大眾池(含1座游泳池 、2座藥草池、冰水池、冷泉、SPA等)及儲水設備,溫泉水 加熱設備;原告則僅有住宿和湯屋等語(本院卷第59、227 至230頁),惟108年度津大企業社之財產目錄僅有2台收銀 機設備,並無溫泉SPA相關設備,其營業地址亦位於原告經 營之園區內;另原告與津大企業社於110年8月6日共同提出 陳述意見書主張雙方偶有採取共同行銷及資源共享策略等情 (原處分A1卷第120至124頁),然均未提出相關合約或憑證 ,尚難推翻被告調查所為之上開認定。原告主張應調查津大 企業社是否有購買溫泉土,並請求至現場勘驗等語,因無從 推翻上述對外營業之表徵及實質,均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 核認津大企業社於108年1月至109年10月間銷售溫泉泡湯及 泡湯券計38,272,740元,應屬原告之銷售額,並補徵營業稅 額1,913,637元,即無不合。又營業稅法上之銷售額歸屬確 立後,因原告為營業人卻未開發票、津大企業社為非營業人 卻錯開發票之情形,津大企業社以營業人自居所收取款項自 然不會流到原告帳戶內,而是留存於自己帳戶,此部分僅屬 於營業人錯開發票後,後續如何調整回復的問題,尚無從證 明原告並非溫泉泡湯及泡湯劵之營業人,原告一再以津大企 業社資金未回流原告、金流獨立等情,主張溫泉泡湯及泡湯 劵銷售額應歸屬津大企業社,自難採憑。原告請求調查津大 企業社帳戶之資金流向乙節,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原告有過失,逕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裁處0.5倍之罰鍰 ,有未考量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之違誤 1、按處以罰鍰之內容,於符合責罰相當之前提下,立法者得視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 重要性與急迫性等,而有其形成之空間(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參照)。以所漏稅額之倍數作為罰鍰計算方式,固可 考量違反協力義務之情節而異其處罰倍數,惟採取漏稅額倍 數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 ,尤其罰鍰金額有過度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 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同院釋字第68 5號解釋參照)。參以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旨,所謂「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除設定「 罰鍰上限」外,亦寓有「容許不依倍數,而以定額處罰」之 意旨,以避免過度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於同 時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時,被告依財政部10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 令認為本件基於法規競合,應從一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款論處,固非無據;然於罰鍰之裁量時,仍應體察上 開司法院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意旨,妥適行 使裁量權(納保法第16條第3項參照),俾符合比例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7條參照)。 2、次按「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 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 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 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而訂定裁罰倍數參考表, 該參考表規定:「……二、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 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表。三、前點以外之應處 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參考表辦理。四、 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 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 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 或減輕之理由。……」以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符 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又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 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之原因,分別論其可以歸責之程度。 故稽徵機關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對於 「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 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時,除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故意或過失 之情節外,尚應注意分辨客觀上違章情節之輕重,包括其對 於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之原因可以歸責之程度、違章 行為所生影響及其所得利益。 3、經查,原告係由陳咨頤及其子即津大企業社負責人侯柏丞合 夥經營,依原告110年12月24日復查申請補充理由書說明: 陳咨頤係為輔助其子侯柏丞成家立業,故無償借用原告園區 部分土地及建築物無償供侯柏丞設立津大企業社經營等情( 原處分A1卷第261至263頁),顯見原告與津大企業社因代表 人與負責人具有親屬關係,在營業場所、銷售項目方面關係 密切。原告雖就本件溫泉泡湯及泡湯券之銷售未開立發票, 而是由津大企業社開立發票,然津大企業社均依規定辦理申 報,尚未損及國家租稅債權,被告請求原告繳納本件營業稅 ,猶須另行退還津大企業社同時期之營業稅(本院卷第55、 124頁);參以營業稅法上漏稅有無之判斷,著重於有無真 實之銷貨及進貨行為(決定是否構成「虛進虛銷」),原告 雖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但津大企業社開立 發票仍為真實銷貨,相較於無真實進銷貨或利用虛設行號增 加進項稅額等行為,其客觀上應受責難的程度較低,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均不高,如果使其與一般 有獲得漏稅利益者適用相同的裁罰基準,有違比例原則。是 被告僅以原告有過失,且因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 逕依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之劃一處罰方式,裁罰所漏稅 額之0.5倍,而未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之規定,考量 上開情事,再酌予減輕其處罰倍數,已有裁量不合比例之違 法;再者,法律既不排除以「定額處罰」之方式為之,則在 違章情節輕微,卻因主體或課稅項目上認知不同,造成所漏 稅額甚鉅的情形,如個案上足以達到處罰之效果,亦得以裁 罰倍數參考表作為上限,在此範圍內酌定合於比例之定額處 罰。財政部亦宜參酌裁罰倍數參考表,訂頒定額處罰之統一 裁罰基準,供所屬機關遵循,減輕所屬機關說明理由的負擔 。於違章情節輕微的情況,如以低度定額處罰即已足夠,被 告裁量時卻仍以倍數裁罰,即應具體說明為何一定要以倍數 方式裁罰,而不考慮低度定額處罰之裁量理由;否則即有裁 量怠惰之瑕疵,依照前開說明,難謂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就 此而言,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 同部10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 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 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罰鍰金額比較,擇定 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與本 院上開見解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被告於本件之處罰,既 有裁量不合比例及裁量怠惰情事,其適用法規即有不當,應 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1,913, 637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徵 稅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罰鍰956,818元部分 ,既有上述違誤而無法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 ,然因裁罰倍數或定額裁罰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基 於職司行政處分違法審查之地位,自不應代被告行使,逕定 罰鍰金額,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 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09

KSBA-112-訴-47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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