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理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方秋海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被上訴人 田張月桃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212土地,並與前2筆合稱系爭土地)後段5分之3部 分(前段5分之2另租予第三人張賜松),租賃期間自107年1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 0元,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上 訴人承租後,於1212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然該建物因部分無權占用同段1213地號之鄰地(占用面積 26.07平方公尺),遭鄰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知悉前情後,於111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並請上訴人依租約第6條約定,將 上該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然未獲置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判令上訴人 應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又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以該建物無 權占用1212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人應 拆除原判決附圖1212⑴部分之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30幾年前即成立該租地契約,僅未訂書 面。被上訴人嗣表示要簽書面契約,上訴人遂應其要求而簽 立,然被上訴人亦承諾租期屆滿後,會繼續出租予上訴人, 因此契約內容未提及任何拆除建物之文字,兩造係合意由上 訴人持續使用至不再使用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 。上訴人現反悔不再續約,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退步言之,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應將所承租 土地「原狀」返還,而系爭建物於書面租約簽訂前已存在該 地,上訴人依此「原狀」返還時,自無需拆除建物,僅將建 物內之所有物遷離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上該建物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 000元,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使用1212土地如係無權占有,兩造同意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9,000元計算。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訂立之上該租約,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屆滿,有租賃契 約書可考(原審審重訴卷第21頁)。上訴人主張雙方訂約時 ,被上訴人承諾租期屆滿後,仍會繼續換約出租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毀諾請求返還土地,屬權利濫用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承諾上訴人期滿當然續租 乙節,業經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在場之證人田文賢結證明確, 並稱:「(之前沒有書面契約,為何後來想要簽立書面契約 ?)就是怕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會討不回來。」(本院卷 84-85頁),可知兩造之間原即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要求 書面立約及明訂租期之目的,即為避免雙方關係成為不定期 租賃,且被上訴人可於租期屆滿時,再決定是否續約,於此 情形下,被上訴人當無承諾期滿必會續予出租,及與上訴人 合意可租用至不願使用或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可能,否則 非但與被上訴人特立書面契約目的相違背,況苟有上訴人所 指屆期仍應繼續換約之情,當會載明於書面,然卻無此情形 ,反卻明訂租期屆滿時,應將承租土地原狀返還,可徵被上 訴人抗辯可信。上訴人雖聲請其子方信翔到庭作證,惟其證 稱:「(當時蓋章時,是否有詢問對造若租約屆滿,是否還 會再讓你承租?)有,我有特別問如果這份合約快到的時候 ,後面該怎麼做,我有表達我們已經租很久了,他有回答如 果合約到期可以再續簽。...(如果不續簽要怎麼辦?)我 們沒有談到這個問題。」(本院卷第78、81頁),顯見被上 訴人並無必會續約之承諾表示,所稱「可以續簽」,應與一 般社會通常認知相同,即僅在表達其到期不排除仍有續租可 能而已。上訴人曲解為「當然續約」之意,據而主張被上訴 人有續租承諾,嗣未續租而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 ,自非可採。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 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5 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30多年前即向被上訴 人租地建築,兩造於107年訂立書面租約時,該建物即已存 在系爭土地,屬該地之「原狀」,故上訴人縱應返還土地, 亦無拆除建物之義務云云。惟兩造對於彼等之間租賃關係已 存在30多年,上訴人係承租土地後始興建上該鐵皮造之建物 等情,均無爭執。可知上訴人承租土地之初,並無該建物之 存在。嗣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雖要求以書面訂約 ,然其目的係為避免雙方關係成為不定期租賃乙情,已據田 文賢證述如前,足認被上訴人書面立約之行舉,係為使兩造 原有租賃關係明文化而已,則租約第6條所稱:「租期屆滿 或租賃期間有終止事由時,甲方(即上訴人)應將所承租之 土地原狀返還,不得有任何要求」,當指上該兩造最初締約 時之土地狀態而言。上訴人主張之上情,自屬曲解契約文意 所為,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應負返還系 爭土地之義務;其上之建物亦乏占用該所坐落基地之法律上 原因,且對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造成妨礙,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予以拆除後返還 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 ,猶以前該建物無權占用1212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因此 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自應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兩 造既同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每月9,000元計算,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該建物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9,000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1

KSHV-113-重上-40-20241031-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李俊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7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立祥 書記官 吳天賜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73元,及其中新臺幣11,079元自民國 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天賜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31

MKEV-113-馬小-78-20241031-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楊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8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政揚 書記官 高慧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48元,及就其中新臺幣19,404元自民 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8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高慧晴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31

MKEV-113-馬小-82-20241031-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黎德蕙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80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立祥 書記官 吳天賜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天賜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31

MKEV-113-馬小-80-2024103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惠如 被 告 郭詠昌即龍昌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7,3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浮動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7年7月21 日止,按月本息攤還,利率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7 月21日止,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 動計息(目前為2.723%)。又依借據第6條約定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 月者,另按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自113年5月3 0日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已喪失期限利 益,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 催收紀錄表、催告函、雙掛號回執及臺幣放款利率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31

MKEV-113-馬簡-81-202410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根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525-202410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左尚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606-202410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54號 原 告 李亦博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 第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9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維多」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傳送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誤設為 高級會員,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3月12日18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洗錢 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654-202410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607-202410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謝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434-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