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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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永記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本案門號0000-000000專案補償金 新臺幣7,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1120-202410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雷建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凌秀雲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聲請狀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對人「Anna L ing」為相對人凌秀雲。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1114-202410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許益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群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7日起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承攬人為「博雄機械企 業有限公司」,故請提出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台幣 141,33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聲請人為「博 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應陳報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並補 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補正聲請狀具狀人處之簽名或印文 。 三、請提出相對人群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四、請陳明本件起息日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或民國113年9月30日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1034-2024103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00號 原 告 陳耀華 被 告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113年5月6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票,於超過570萬元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0萬元(計算 式:900萬元-570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30

TYEV-113-桃補-700-2024103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76號 原 告 長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豪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民宏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甚明。又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此項所有權狀僅 為1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所有 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TDT-026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與行車執照可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又依原告陳報之契約書,可知兩造約定 被告每月應繳之行政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契約期 間則為2年,準此,以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可獲之行政管理費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28,800元(計算式:1,200 元×24個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30

TYEV-113-桃補-676-2024103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容許使用土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83號 原 告 簡朝揚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許綜應 許綜隆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 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4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暫訂約9平方公尺部分有使用權存在 ,核屬因土地使用權而涉訟,因此所得之利益,核與有地上權得 使用系爭土地相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前段規 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租金 ,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為限,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元,按年息10%之15倍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元(4,000元×9平方公尺× 10%×15=5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30

TYEV-113-桃補-683-2024103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竑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 被 告 潘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8,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30

TYEV-113-桃補-712-202410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42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家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號A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30

TYEV-112-桃簡-2425-20241030-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80號 原 告 林利安 被 告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翔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德勝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應繳裁判費30,7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30

TYEV-113-桃補-680-2024103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撤銷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82號 原 告 吳驊祐 被 告 邱冠綺 法定代理人 陳雅姿 邱定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冠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30

TYEV-113-桃補-68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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