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志維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志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指略以:受刑人盧志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聲請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共有9罪(其中附表編號2為2
罪),其中最初判決確定日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國113
年2月6日(下稱最初判決確定日),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6罪犯罪行為日均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法定範圍,受刑人前於如附表編號1至6如所示之時間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且均已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4、6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且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本件就附表編號1
至6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
表編號1至6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犯罪之性質均為毒品案件、
受刑人就本件表示對定執行刑沒有意見。併審酌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8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
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
依刑法第51條規定並其應執行刑,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
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至
裁判確定時點之認定,於案件經法院裁判後,當事人未表示
不服,或已逾上訴期間者,自應以該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即
生確定力,亦全案已告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以,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
、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
」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
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
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
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
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
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
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
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
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
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
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
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
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
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
,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
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
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
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1145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5月又20日確定,該判決
正本於113年1月4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宋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寄
存送達生效期間及上訴期間後,得上訴之末日為113年2月5
日(非假日),故該判決於113年2月5日(24時整)為上訴
期間屆滿日,並於翌日即113年2月6日確定,聲請書附表編
號7至8受刑人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則為113年2月6日上午7時
許,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依據
前揭說明,上開附表編號7、8之罪,係在最初判決確定同日
所犯之罪,並非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
罪併罰之要件,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定執行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YDM-114-聲-55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