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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鐘秀玲之報案資料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靜宜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黃世芳於偵查時坦承犯 行,亦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依 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而本案被告因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故依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 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自白減刑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僅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 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與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然洗 錢防制法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 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併此敘明之。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 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 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 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9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 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 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後,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 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被   告 黃世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張馨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秀玲、吳靜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世芳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鐘秀玲、吳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2人有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關於自白減刑則規定於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既查無犯罪所得,從而雖新法關於自白減刑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惟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號 1 鐘秀玲 假投資 113年7月16日 13時8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6日 13時11分許 6萬3,000元 2 吳靜宜 假投資 113年7月18日 11時17分許 110萬4,643元

2025-02-27

TCDM-114-金簡-163-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潔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 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戊○○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再將之提款 或利用該款項進行其他金融交易,導致去向無從追查,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 提領、轉出其內款項或利用該款項進行其他金融交易,則所處分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所收取、轉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得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OYOYO」(即「徐崇佑」)、「 阿本」、「姿嫻」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戊○○ 與「姿嫻」、「YOYOYO」接洽後,依「YOYOYO」之指示,於民國 112年7月3日12時39分許,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並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戊○○依「YOYOYO」、「阿本」之指示,將 附表編號1、3至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申辦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 戶並購買泰達幣後,將所得泰達幣轉至「YOYOYO」、「阿本」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至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即時遭銀行圈存,未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結果而洗錢未遂。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應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財務助理工作,工作內容為幫公司匯款,我不知係詐欺云 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3、4月間即從事詐欺集團成 員「YOYOYO」等人所提供之增加點擊率工作,穩定領取薪資 至112年6月,詐欺集團因而取得被告之信任,其後「YOYOYO 」於112年6月間在LINE群組發布應徵財務之訊息,被告因誤 信此為合法公司職務,謀職擔任財務助理並依指示為本案行 為,且介紹被告母親(LINE暱稱「Mei湄」)一同從事財務 工作,被告主觀上認其從事合法財務工作,無從知悉所經手 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無從因被告未詳細了解工作內容或前有工作經驗,即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況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檢察官未舉證 本案詐欺行為人達3人以上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67頁),且經 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經 過甚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 33至43頁、屏縣警卷第165至170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113年9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418號函文暨檢被告之 MAX帳號資料(本院卷第255至26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13至31、61頁)及如 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 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 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 故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轉出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 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 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 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隱匿犯罪 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 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 必要。本案被告依「YOYOYO」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 「YOYOYO」、「阿本」指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匯、處分 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且其前曾擔任補習班 輔導老師、融資電銷工作、公司行政人員等工作,此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卷第370頁),並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9至 297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應已知悉其隨意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資料供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 。  ⒊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3月底在 臉書社團找工作,工作內容係點擊網址賺取報酬,我這時已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作為收取報酬之用,於112年6月底或7月 初,對方在上開點擊網址工作之LINE工作群組內詢問有無人 要做財務助理,薪資每月3萬元,我就去應徵並擔任財務助 理,我依「YOYOYO」之指示,於112年7月3日再傳送1次我申 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給對方確認,我擔任財務助理工作內 容係幫公司匯款,款項會先匯到本案帳戶,要我將匯到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我之虛擬貨幣帳戶內,我再依指示操作 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我不知悉公 司名稱為何,也不知悉公司之地址、電話,我未實際去過公 司,也未見過公司任何人員,我未見過「YOYOYO」、「阿本 」、「姿嫻」,我不知悉他們真實姓名,我均以LINE與他們 聯絡,我不知悉公司所營事業、獲利來源為何,我應徵時只 有問「YOYOYO」公司係做什麼,「YOYOYO」只說係日商,「 YOYOYO」說他為公司老闆,我之工作係要幫他及公司換匯避 稅,但這樣做如何避稅我也不知道,我擔任財務助理沒有勞 健保,我也沒有詢問有無勞健保,對方沒有跟我說上、下班 時間,對方要我匯款,我才會匯款,沒有明確之上、下班時 間,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53、220、367至371頁 ),顯見被告與LINE暱稱「YOYOYO」、「阿本」、「姿嫻」 並非親故,且素未謀面,對被告而言,「YOYOYO」等人僅係 在網路找工作結識並透過LINE聯絡之陌生人,不具任何信賴 基礎,且被告對於「YOYOYO」等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及所應徵 工作之公司相關資訊(包含真實姓名、電話、年籍資料、公 司行號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營運狀況、所營事 業內容、有無勞健保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具有個人專 屬性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YOYOYO」等人作為收受款項之 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 ,被告對於帳戶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款項來源是否合 法等節顯然毫不在意(僅注重在提供帳號及轉匯款項即可獲 取報酬);且倘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合法,公 司老闆「YOYOYO」大可使用公司或自己名下帳戶收受款項, 根本無須給付對價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款再要求被告轉匯 、轉存,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 遭被告侵吞之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專門付 費聘請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 之理,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相 違,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YOYOYO」等人要求 其從事之此等行徑甚為可疑,「YOYOYO」等人顯係有意隱匿 真正之資金流向而不願自行經手操作,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 時,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非法資金,其所為極可 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相當之認識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不顧於此,為達其牟取輕鬆 賺取報酬之私利,仍依身分不詳之「YOYOYO」等人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收款並匯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電子 錢包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 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足徵被告主 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雖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從事「YOYOYO」等人所招攬 之點擊網址工作並領取報酬,然被告根本不知悉「YOYOYO」 等人之真實身分及背景,亦不知公司名稱、地址、事業內容 等資訊,已如上述,自難徒憑被告於上開期間曾短暫從事「 YOYOYO」等人所招攬之點擊網址工作乙節,遽認被告與「YO YOYO」等人有何信賴基礎而無主觀不確定故意。再被告之母 親雖經被告介紹亦擔任相同財務工作,然被告因可輕鬆獲取 報酬而介紹母親加入賺取金錢,無視此行為可能係從事詐欺 、洗錢,參以從事詐欺者因可輕鬆獲利,推薦介紹親朋好友 加入從事詐欺之情,所在多有,自無從因上情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⒌再依被告所提之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13 至25頁),可知該工作群組內有被告、「YOYOYO」、「阿本 」及被告母親(暱稱「Mei湄」)共4人,「YOYOYO」、「阿 本」均以該工作群組指示被告為本案操作帳戶轉匯、轉存行 為,並經被告供承:此係我、我母親、「YOYOYO」、「阿本 」之「4人」群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8頁),足見被告知 悉參與本案行為者至少有自己、「YOYOYO」、「阿本」,是 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 認識,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而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YOYOYO」等人之指示提供 帳號資料並轉匯、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主觀上已預見 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有如前述,則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YOYOYO」 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堪認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俱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矢口否認犯行,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 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詐 欺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 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 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 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 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 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 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帳號後,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 術,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致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是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顯已既遂。又附表編號1、3至9所示被害人受騙匯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上手指定之 電子錢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此部分洗 錢犯行顯已既遂;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至本案帳 戶之款項,因即時遭銀行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出,尚未發生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故此部分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2所為洗錢部分應論以既遂,容有未合,然既遂、未遂 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YOYOYO」、「阿本」、「姿嫻」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款項,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匯出 、轉換為泰達幣後交付上手,而共同行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並使各被害人受損財物難以 追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復無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意願,難認有 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涉案 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1至37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 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犯罪動機、態 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 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依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41至43頁)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03頁),本案帳戶被設定 為警示帳戶時,結存金額為16萬9363元,仍然存在,其中包 含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匯之15萬元,此15萬元屬被告犯 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為刑法上犯罪所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段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帳戶內留存之其餘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係詐欺集團 成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3至9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自 本案帳戶轉至被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41至43頁)、 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1至265頁) 在卷可參,因被告已將此部分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由被告取得或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70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佩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介斌、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3時許,以LINE暱稱「吳佩茹」,對己○○佯稱:可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2時28分許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85至111頁)  2.己○○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卷第83、127、185至18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123至12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129至131頁) ⑷LINE頁面及截圖、投資頁面截圖(中市警卷第139至141頁) ⑸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市警卷第17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星緣暱稱「陳郁方」對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4時17分許 15萬元 (圈存)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193至195頁)  2.乙○○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卷第191、201、221至2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19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03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市警卷第205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身分證影本(中市警卷第207至21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中之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21時23分前某時許,利用臉書刊登職缺廣告(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或可得知希此方式),適子○○見該廣告而應徵,詐欺集團成員對子○○佯稱:需認購公司機器才能進行後續作業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21時36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233至235頁)   2.子○○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卷第229、243、261至2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239至24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45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249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251至25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壬○○ 壬○○於112年6月底某日,經由友人許詠亦轉知投資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元大外匯」對壬○○佯稱:可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42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271至274頁)   2.證人許詠亦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275至277頁)  3.壬○○、許詠亦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卷第269、285至286、323至3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283至284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289頁) ⑷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293至32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5日11時43分許 10萬元 5 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1時59分許,以LINE暱稱「Cardiac」對癸○○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331至335頁)  2.癸○○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341至34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卷第343至344、351至35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345至350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7日9時18分許 5萬元 6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季芹」、「劉雅雯」對庚○○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詢筆錄(中市警卷第359至362頁)  2.庚○○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367至3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卷第369至371頁) ⑶受騙一覽表(偵卷第373至375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397頁) ⑸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399至409頁) ⑹通聯記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中市警卷第411至41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4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7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夏韻芬」、「Aileen」對丁○○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419至421頁)   2.丁○○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卷第417、427、435至4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425至426頁) ⑶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投資頁面截圖(中市警卷第429至434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14時4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季芹」、「劉雅雯」對辛○○佯稱:抽中增資的股票,需補足金額才能出金云云,致洪睿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48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443至445頁)  2.辛○○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卷第441、453至4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449至451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457至46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4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9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5時30分前某時,以LINE群組暱稱「五期Q3聯合佈局」、LINE暱稱「e點通-客服陳經理」對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1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7月5日11時47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465至471頁)  2.丙○○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477至479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卷第481頁、屏縣警卷第280至284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27

TCDM-113-金訴-272-202502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 98、12199、15303、24451、38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5、898 3、22496、30738、592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2268、226 9、2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國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 他人,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 詎陳國昇為獲取不法利益,與林汎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陳國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國昇於 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其舅舅 林汎辰(林汎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某 不詳成員先以附表「詐欺方式」欄,對凃金蘭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 陸續轉帳至甲帳戶(凃金蘭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層 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陳國昇復於111年5月 16日上午11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惠中 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全數轉交予林汎辰收 受,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陳國昇並因 此獲取4,000元報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國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9人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 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經警偵 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詳後述),故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 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 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汎辰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罪,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其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將甲帳戶提供予林汎辰使 用,並依林汎辰指示前往領取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 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凃金蘭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犯 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 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 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並係依林汎 辰指示,提供甲帳戶帳戶供使用,並擔任提領與遞交贓款 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其等所犯之罪,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 本案的報酬為4,000元,可是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所有 獲利共5萬元,已經在我臺南的案件被全數沒收了等語, 惟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我目前大概取得20萬元利潤等語 (偵三卷第215頁),衡酌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較犯罪時 間為近,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自身利害,應較為可採,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詞改稱其獲利僅有5萬元云云,要難 採信,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扣案之現金2萬是我自己的錢 ,與本案無關等與,審酌該2萬元係經員警於112年6月7日 扣押在案,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已距相當時間,且依卷內資 料,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自被告其他洗錢犯行所取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國昇提供帳戶洗錢一覽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提領時間、款項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凃金蘭 ︵ 提 出 告 訴 ︶ 凃金蘭於111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明德俱樂部」,佯稱必須匯款始可解除凍結,使凃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無法出金。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47分18秒 20萬元 劉彥辰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彥辰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1分15秒 62萬5,000元 陳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葦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11分34秒、同日上午10時15分48秒 50萬元 50萬元 陳國昇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昇於111年5月16日11時4分47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惠中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凃金蘭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十二卷第305至311頁) 2.陳國昇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11年5月16日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惠中分行臨櫃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偵二十二卷第45至47頁) 3.被告陳國昇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畫面截圖、提領贓款明細、搜索住處蒐證照片(偵二十二卷第83至95頁) 4.被害人涂金蘭匯款金流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十二卷第103至105頁) 5.劉彥辰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十二卷第115至119頁) 6.陳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偵二十二卷第123至153頁) 7.陳國昇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偵二十二卷第155至263頁) 8.告訴人涂金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二十二卷第337頁)

2025-02-27

TCDM-113-金訴-93-20250227-3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霖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9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㈡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市社 障字第1130132229號函及檢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㈢澄清綜 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本院家事法庭輔助宣告 訊問筆錄、㈣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11號調解筆錄 、㈤和解書3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玉山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 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 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號、 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同時提供系爭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之行為, 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 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已盡力彌補所犯過錯, 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思慮確有未及常人縝密之情,再 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 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獲得報酬1萬元乙節(見本 院卷第52頁),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全部之被害人均 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所賠償之金額已達8萬5千元 ,均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為憑,堪認已無犯罪所得 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 積極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均已如前述,堪 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均表明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5902號   被   告 廖建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19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縣○○市○○路000號正達行(空軍一號) ,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等(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戶之金融 卡,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楊森」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傳送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卡予LINE 暱稱「林楊森」之人,以此方式幫助LINE暱稱「林楊森」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LINE暱稱「林 楊森」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及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詢問伊缺錢嗎,伊表示缺錢,對方表示與蝦皮之廠商配合,要承租銀行帳戶,1個帳戶1星期為1期,可獲得5000元,對方有匯錢給伊;伊當時有一點點懷疑,但沒有搞清楚狀況,伊認為對方不是詐騙,因對方表示用這個方式,錢比較好賺所以將金融卡寄給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德南、張博文、陳錦鳳及李雅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葉德南、張博文、陳錦鳳及李雅琍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帳戶。 3 告訴人葉德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葉德南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張博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博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告訴人陳錦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錦鳳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李雅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雅琍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7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葉德南及張博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8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陳錦鳳及李雅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廖建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詢 問伊缺錢嗎,伊表示缺錢,對方表示與蝦皮之廠商配合,要 承租銀行帳戶,1個帳戶1星期為1期,可獲得5000元,對方 有匯錢給伊;伊當時有一點點懷疑,但沒有搞清楚狀況,伊 認為對方不是詐騙,因對方表示用這個方式,錢比較好賺所 以將金融卡寄給對方;伊不曾有過只須提供1張金融卡,就 可獲得5000元工作;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 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及配合之廠商的名稱、聯絡電話及地 址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第1類 【b117.1】,其心智功能有欠缺,認知有限,受疾病及認知 功能影響,其情境判斷、金錢管理能力明顯障礙,不能以智 力正常之一般人標準視之。由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臨床心理報告即可發現,被告對環境細節的察覺能力低下 ,在字詞意義、語文推理、常識、社會判斷、算術與對訊息 的暫存及操弄方面落在能力不足之範圍。以量化數據表示, 被告之全量表智商雖為輕度智能障礙(66),惟其在語文智商 部分,僅有47(<0.1),依第9版身心障礙鑑定表可知,被告 語文智商相當於中度智能障礙之表現(智商介於54至40)或 等同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實難期待被告 能夠有效識別詐欺集團之騙術。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日常生 活及領取補助之用,並非被告為了提供予詐欺集團而申辦, 被告顯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2年12 月19日前後,一貧如洗之被告,因繳不出機車貸款,於臉書 看到冒充蝦皮電商之詐騙廣告,標榜是與蝦皮合作之廠商, 可以出租帳號賣場以換取傭金,被告旋即加好友詢問後,遭 暱稱「林楊森」一步一步吸引、說服,被告不疑有他,而依 詐欺集團之教學,將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以 正達行(空軍一號)物流寄至高雄總站,進而淪為詐欺集團 之人頭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然 輕度智能障礙並不表示對於一般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之理解 有所欠缺。參酌被告於寄送本案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等帳戶 之金融卡前,曾以LINE詢問「林楊森」:「10000塊是怎麼 給我」、「錢的話我要怎麼拿」,並查詢帳戶餘額通知「林 楊森」,之後傳送「收到了」予「林楊森」,且被告亦自陳 有收到款項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交 付本案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等帳戶過程,隨時查看「林楊森 」有無依約匯款,並依指示填載個人資料及銀行資料,被告 提供其與「沒有其他成員(原林楊森)」間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又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能理解並針對本案為陳述 ,甚而適時提出辯解以維護其法律上權利,縱認被告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降低,但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 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 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瞭解此情 。被告自陳對方表示與蝦皮廠商配合,須要承租帳戶,1張 金融卡1星期給5000元;伊不知道對方公司及廠商名稱、聯 絡電話及地址;不曾有過只須提供每張金融卡,不需做任何 事情,就可獲得5000元工作;伊有一點點懷疑等語,是依被 告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每星期每張金融卡50 00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 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且被告從傳送「我有介紹他是這個是 被騙」、「很多朋友不小心」予「林楊森」,有被告與「沒 有其他成員(原林楊森)」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被 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 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已察覺有異,為取得8000元之報酬,仍 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 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等帳戶為支配 使用,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以其交 付之帳戶作不法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取得該等帳戶之人, 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 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 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李雅琍 於112年10月底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台股故事匯」向告訴人李雅琍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李雅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1日10時53分許 1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張博文 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林玉寧」向告訴人張博文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張博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1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陳錦鳳 於112年1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艾蜜麗~張紫凌」在臉書上刊登股市操作經驗,適告訴人陳錦鳳於112年11月間某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淑穎」向告訴人陳錦鳳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陳錦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2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4 葉德南 於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之訊息,適告訴人葉德南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姿蓉-助理」向告訴人葉德南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葉德南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1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27

TCDM-114-金簡-112-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6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交訴字第1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 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 件已與該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故有罪之判 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始屬適法。次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 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裁判意旨 、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 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成年 人,而告訴人林○閑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被害時年僅15歲餘,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告訴人當時身著校服、褙書包,又案發當時係白天,視線 良好(見偵卷第65至69頁),被告自當可查悉告訴人為未成 年人,是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林○閑犯罪已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如 前所述,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此部分犯罪 類型業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已有敘及,僅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法條,自為已經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一併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不慎發生本 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卻未對 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 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 法有違,惟考量告訴人受傷後,幸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筆 錄得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犯 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和解,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77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往豐原大道5段方向行 駛,行經水源路2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 持適當安全距離,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而擦撞右側騎乘腳踏車之林○閑(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致林○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之傷勢。詎甲○○因駕駛汽車與林○閑碰撞後,已知悉 肇事並有高度可能致他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 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不知與告訴人林○閑發生碰撞。 2 告訴人林○閑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汽車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駕車過程中,有明顯撞擊聲音及晃動,且車上乘客告知已發生車禍。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前開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5-02-27

TCDM-113-交簡-35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國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國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時,將 友人張裕政(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112年3月20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黃雅珠」之名義於112年3月21日下午4時42 分許,以本案門號認證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 )申辦取得「幣託BitoPro」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再於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適有陳霈菱於112年4月3日 因有貸款需求與之聯繫,並依指示輸入資料,其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便佯稱陳霈菱操作錯誤,要求支付解凍金云云,致 陳霈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49分許,前往超 商依指定之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 對應條碼:030404Q5ZHVN1X01、030404Q5ZHVN1W01),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該1萬元作為購買泰達幣之價款,並 將購得之泰達幣儲值至本案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陳霈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國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張裕政於偵查中、告訴人陳霈菱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第52359號偵卷第55—57、59—62頁、第1 43—144頁、151—152頁,第27313號偵卷第73、83—84頁), 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張裕政、申請日期 :112年3月20日》(第52359號偵卷第63—65頁)、泓科公司 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會員黃雅珠申請「幣託B itoPro」電子錢包之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第52359號偵卷 第67—83頁)、告訴人陳霈菱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2359 號偵卷第111—112、123—125頁)、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2張(第52359號偵卷第89頁)、⑶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52359號偵卷第91—110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若 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幫助犯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竟任意提 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僅1人,受騙金額1萬元;又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 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之身分僅為提供人頭 門號之幫助犯,惡性仍與詐欺取財之正犯有別;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74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 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易-184-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旻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31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志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 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任意 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9時5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指示,以電子信箱 「chuckles90000000il.com」、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 個人身分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28日13時16分許 完成驗證後,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 經理」使用,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 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志旻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 0號回覆之會員註冊資料、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 款代碼查詢資料、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等事 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辯稱係信任 對方可申辦貸款,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個人帳戶,否認主 觀犯意而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辦理貸款,竟輕率提 供本案幣託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因而淪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當 庭賠償告訴人陳文祥、陳振坤本案所受財產損害,經告訴人 2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金訴卷第101、103頁);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 金額、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願意接受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請審酌被告現已積極努力從事勞動工作賺錢,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金訴卷第103頁)。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虎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113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前往指定超商繳費加 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繳 費 時 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陳文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以「彭玉琪」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借貸廣告,經陳文祥瀏覽透過廣告內LineID與「借貸找陳經理」之人聯繫,佯稱:可協助陳文祥在「台灣理財快貸」註冊帳號申請貸款,惟須繳費解決先前帳號填寫錯誤、信用審核失敗、銀行帳戶曾遭凍結等原因所生障礙,始可取得貸款等語,致陳文祥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加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7日 17時10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77至85頁) ⑵告訴人陳文祥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及台灣理財快貸網站畫面、網銀轉帳明細擷圖、「游心彤」之身分證照片(偵卷第89至118頁) 112年7月7日 17時10分許 5,000元 2 陳振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以「林萱」名義在Facebook社團「借錢借貸貸款資金周轉」張貼不實貸款資訊,經陳振坤瀏覽點擊貼文Line連結與「胡小姐,借貸專員」聯繫,佯稱:須註冊「台灣理財快貸」網站領取貸款,惟須繳費解決撥款系統發現帳號錯誤,暫時凍結帳戶、還款能力驗證及信用分數不足等原因所生障礙,始可取得貸款等語,致陳振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 19時7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坤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9至120頁) ⑵告訴人陳振坤之全家及統一超商之繳費明細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擷圖(偵卷第123至130頁) 112年7月9日 19時8分許 5,000元

2025-02-27

TCDM-114-金簡-81-202502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61、8035、8136、8619、9916、106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 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 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有3人 以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西子灣大飯 店」附近,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 得前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對應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俟該等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提領、轉匯一空(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 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及後續遭提 領、轉匯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適用前 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 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依中間時法 或裁判時法,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若依行為時法 ,則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 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 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 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 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上開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被告係因缺錢而販賣附表一所示帳戶,業如前述 ,所為係基於自利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 告罪責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 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仍願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但於本院始坦 承之情形,應作為認罪折讓因素加以評價);⒉被告本案行 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乃初犯,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 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與告訴人戊○○、己○○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有實質關係修復、損害彌補之舉,可資為有利審酌之依據 ;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日月光作業員、月收入約6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 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 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 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 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 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 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 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 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 ,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 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 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匯入各告訴 人之款項,均遭提領、轉匯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簡稱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甲○○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6日0時54分許,自稱「旋轉拍賣」買家「楊文惠」,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無法在其賣場下單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訛稱:因詐騙猖獗,其帳戶遭凍結,將請銀行協助云云,致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 1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記載1時26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9至3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台新總做文字第1120012207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 112年3月26日 1時26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0時許,致電向告訴人乙○○,佯稱:乙○○所經營網路賣場之客人帳戶遭凍結云云,要求告訴人乙○○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7至9頁)。 ⑵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5頁)。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8時15分許,自稱「旋轉拍賣」買家「文華」,透過旋轉拍賣訊息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聯絡,佯稱:丁○○賣場為高風險,無法結帳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旋轉拍賣線上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連結要求予告訴人丁○○輸入賣家資訊及銀行帳號以通過認證;該集團成員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指示告訴人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1時7分許 3萬97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四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拍賣軟體旋轉之廣告擷圖、與暱稱「jaksonnakn85199」之拍賣軟體旋轉對話紀錄擷圖、「文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arousellTW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旋轉拍賣」網站擷圖、來電擷圖、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四卷第29至33頁)。 ⑶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5頁)。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自稱衣服購物網站客服,致電向告訴人戊○○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致其先前交易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自其帳戶扣款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郵局名義,致電向告訴人戊○○訛稱:須透過網路銀行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0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五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存款帳戶擷圖(見偵五卷第15頁)。 ⑶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5頁)。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3時59分許,佯為國泰世華人員,致電向告訴人己○○佯稱:己○○先前在臉書購買保健食品,有加入高級會員VIP,將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扣繳會員費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國泰世華會計專案部,致電向告訴人己○○訛稱:己○○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將帳戶設定為安全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六卷第13至19頁)。 ⑵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5頁)。 6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自稱「旋轉拍賣」買家「楊文惠」,透過旋轉拍賣訊息功能向告訴人丙○○佯稱:無法在丙○○賣場下標云云,要求告訴人丙○○加入「旋轉拍賣」LINE官方帳號聯繫客服處理;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旋轉拍賣線上客服」,以LINE向告訴人丙○○訛稱:將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指示告訴人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1時10分許 4萬9989元(起訴書附表記載3萬3000元,應予更正)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至4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交易明細擷圖、暱稱「lorenbrook23827」之拍賣軟體旋轉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楊文惠」、「Carousell...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8至42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台新總做文字第1120012207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043號函暨檢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所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112年3月25日 21時16分許 3萬298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4萬9989元,應予更正) 112年3月25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3月25日 21時2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3月25日 21時47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3月25日 21時58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5日 21時59分許 5萬3123元 說明: ⑴編號1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時23、33、35分許轉出5000元、5000元、4萬元,並於同日時23、28、45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 ⑵編號2、3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1時15、23分許提領3萬9000元、5萬元。 ⑶編號4、5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1時許提領6萬元(超過5萬9985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⑷編號6匯入本案國泰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1時47、49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2時19分、3月26日0時22分許提領15萬元、3000元。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警羅偵字第1120010899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16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8號卷 偵六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卷 本院卷

2025-02-27

PTDM-113-金簡-568-202502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恩(原名:張修齊)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39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綺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如附件所示協議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 實 一、張綺恩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3時5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陳錫 洋」之人指定對象,並告知「陳錫洋」提款卡密碼(無證據 顯示張綺恩主觀知悉「陳錫洋」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 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嗣「陳錫洋」所屬詐 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8日20時44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卓佩怡,向卓佩怡佯稱:在「佳湧證券」APP上投資可以 獲利等語,致卓佩怡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13日9時34 分、9時35分許,依序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 二、案經卓佩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張綺恩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 6至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佩怡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37至3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LINE對 話紀錄擷圖5張、「佳湧證券」APP畫面擷圖2張(見警卷第6 3至69頁)、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69頁)、本案 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與「陳錫 洋」間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49至176頁)、寄件明細( 見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 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 影響比較結果)。  ⑵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 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另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 遭刪除)。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件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 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陳錫洋」使用,使「陳錫洋」所屬詐欺組織得以 詐欺告訴人,致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共計12萬元,增加檢警 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且犯後與告訴人以分期付 款之方式達成和解,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協議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態度尚可,又無證據顯示被告 係為自身金錢利益等事由販賣本案帳戶,主觀僅止於不確定 故意,惡性較輕,且其此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 行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 ,本院卷第2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5 1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和解 調解履行期間長達近5年,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容任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之本案帳戶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 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且應依附件所示協議 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 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案被告所得支配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遭圈存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部 分,本院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帳戶雖尚有餘款 777元,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告事實上得支 配之款項,且告訴人匯款後,本案帳戶已有超過告訴人所匯 數額之多筆提款,又無證據可佐證該等餘款是否係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自應由金融機構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法處理,無 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 ,爰不予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TDM-114-金簡-67-202502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蒞字第1150號),因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更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詩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詩涵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將其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佳蓉(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再由李 佳蓉交付予「謝奇軒」(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行 偵查中)使用,陳詩涵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涵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簡卷第46頁),並有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檢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5日合金平鎮字 第112000208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以 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 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且未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 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減刑要件,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故新法不論刑度、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基 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 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 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 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數被害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所為 當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爰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 字第1150號補充理由書,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事實), 雖曾經不起訴處分,然偵查中並無不可分之問題,且因該部 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被害人,並使其等 受有共計約48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 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4人 、金額非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 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暨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 簡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 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後來實際上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金簡 卷第47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據扣案,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移送併辦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廖健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至4月間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廖健傑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利用博奕平台外掛程式賺錢等語,致廖健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0年6月5日15時29分許 20萬元 廖健傑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1918號卷,第9至16頁) 2 張雅棠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4時26分許,佯稱介紹投資網站予張雅棠等語,致張雅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0年6月11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張雅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屏檢110年度偵字第10176號卷,第17至22、28至35頁) 110年6月11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3 余佳錡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許,佯稱介紹投資網站予余家錡等語,致余家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0年6月16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余家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0年7月15日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7866號卷,第3至91、97、113至115、231至232頁) 4 鄭穎君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起,藉由ICE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穎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0年6月18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鄭穎君於警詢之證述、鄭穎君提出之匯款明細、詐騙網站操作畫面、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 (見屏檢110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第9至15、29至33、91至107頁) 110年6月18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8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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