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旻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31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志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
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任意
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9時5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指示,以電子信箱
「chuckles90000000il.com」、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
個人身分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28日13時16分許
完成驗證後,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
經理」使用,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
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志旻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
0號回覆之會員註冊資料、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
款代碼查詢資料、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等事
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辯稱係信任
對方可申辦貸款,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個人帳戶,否認主
觀犯意而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辦理貸款,竟輕率提
供本案幣託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因而淪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當
庭賠償告訴人陳文祥、陳振坤本案所受財產損害,經告訴人
2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金訴卷第101、103頁);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
金額、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願意接受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請審酌被告現已積極努力從事勞動工作賺錢,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金訴卷第103頁)。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虎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113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前往指定超商繳費加
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繳 費 時 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陳文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以「彭玉琪」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借貸廣告,經陳文祥瀏覽透過廣告內LineID與「借貸找陳經理」之人聯繫,佯稱:可協助陳文祥在「台灣理財快貸」註冊帳號申請貸款,惟須繳費解決先前帳號填寫錯誤、信用審核失敗、銀行帳戶曾遭凍結等原因所生障礙,始可取得貸款等語,致陳文祥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加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7日 17時10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77至85頁) ⑵告訴人陳文祥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及台灣理財快貸網站畫面、網銀轉帳明細擷圖、「游心彤」之身分證照片(偵卷第89至118頁) 112年7月7日 17時10分許 5,000元 2 陳振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以「林萱」名義在Facebook社團「借錢借貸貸款資金周轉」張貼不實貸款資訊,經陳振坤瀏覽點擊貼文Line連結與「胡小姐,借貸專員」聯繫,佯稱:須註冊「台灣理財快貸」網站領取貸款,惟須繳費解決撥款系統發現帳號錯誤,暫時凍結帳戶、還款能力驗證及信用分數不足等原因所生障礙,始可取得貸款等語,致陳振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 19時7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坤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9至120頁) ⑵告訴人陳振坤之全家及統一超商之繳費明細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擷圖(偵卷第123至130頁) 112年7月9日 19時8分許 5,000元
TCDM-114-金簡-8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