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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91號 原 告 張益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M17471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 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17471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25日12時許,行經臺北市農安街與 農安街227巷(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M174715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24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於遠處觀察到兩位路人沒有要馬上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是有 逗留在原位置,並使用手機聊天之狀況,所以系爭車輛先打 左方向燈後,切到左側車道繞過兩位路人,並非故意不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穿越道。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且相關影像業已顯示系 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右側行人已於該行人穿越道上,且 系爭車輛距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以內。 ㈡、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經過系爭路口本應減速慢行,系爭 車輛經過該路口理應禮讓行人,但並未禮讓。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影像截圖、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 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3、35、37、41至43、47、49 頁),足信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該路口時(見本院卷第47頁),其與右側 之2位行人距離不到3組枕木紋寬,已屬構成前開違反認定原 則之情形,原告主張當時該2位行人在旁聊天與講電話,但 觀之檢舉影片截圖,該2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時,並 未有講手機之情形,該二位行人仍面向行人穿越道往對向而 過去,並站在行人穿越道上,顯然屬於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 情,系爭車輛通過該穿越道,自應禮讓該2位行人通行。系 爭車輛並未禮讓而通過,當屬違章。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31

TPTA-114-交-49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4號 原 告 李宏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3ZFT4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6日17時32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汀州路三段與羅斯福路四段108巷(下稱系爭路 口),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3Z FT4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 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 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3ZFT 4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 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駕駛 視線遭路邊違停車輛阻擋,致無法注意行人之行進動態,惟 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未踏入行人穿越 道,斯時無法察覺行人有過馬路之意圖,然伊仍有鬆放油門 、腳踩剎車,保持慢速通過系爭路口。又伊駕車進入商圈時 ,均維持時速30公里以下,如緊急剎車恐致後方車輛追撞, 致車上幼童受傷,伊係為保護幼童乘車安全,始順行通過系 爭路口,並非蓄意不禮讓行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汀洲路 三段上,且可見汀洲路三段與(往北)與羅斯福路4段108巷 之「無行車號誌管制路口」處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行人欲通 過該路口。嗣系爭汽車遇有行人穿越時,已有兩名行人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線上,該車卻未停等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員警騎乘機車行駛於汀洲路三段 上位於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正後方,系爭汽車遇有行人穿越 道時,已有2名行人正行走該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 ,然系爭汽車並未停等並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 穿越道,且該車通過後行人繼續行走該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 。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汽車直行時,遇有行人穿越 道,且已有2名行人正在通行該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卻未 依規定停等禮讓行人先行,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㈣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直行行經該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 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 人、車間距約二枕木紋尚於三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 分,核無違誤。 ㈤本件路口監視器顯示時間、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時 間與員警密錄器顯示時間有所誤差,然原告確有於113年3月 6日在上開地點違規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據此認定 之客觀狀態事實既無違誤,自不因上開影像顯示時間有所誤 差,而免除原告所應擔負之行政罰責。再者,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時間、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與路口監視 器畫面時間上有些許誤差,應係未校正所致,並無礙於本件 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 內容,於畫面時間17:29:16至17:29:19時,可見系爭車 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雖確有白色汽車於該路段路邊停車情 事,然畫面中已清楚可見有行人站立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 並未見有原告主張行人於違停車輛後方有足以阻擋視線之情 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依上開規定於無交通號誌路口,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 後始得通行。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 經無交通號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 之情形,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縱有違規 停車之車輛可能擋住視線,當應減速確認注意是否有行人通 過,其未注意減速確認禮讓行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 告所述自非可採。 ㈦原告另以「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標線上,行人尚未踏 入斑馬線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檢視原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 內容,於畫面時間17:29:19至17:29:21時,系爭汽車遇 有行人穿越時,已有兩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 紋線上,該車卻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行 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 誤。 ㈧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3號行政判決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l07年度交字第598號行政判決理由,原告訴稱當 時若緊急煞車,有孩童及後方機車追撞受傷之可能云云,然 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審認違規係有 緊急避難適用之可能,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 ,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退步言之 ,縱如原告所述當下急煞有造成車上孩童、後方機車追撞受 傷可能云云一事為真,即應見前方有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 ,而非行至行人穿越道時見有行人才緊急煞車,造成行車風 險,故原告不應以行車急煞造成受傷風險為由,堪認原告所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可言,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  ㈨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㈩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l13年3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9611號函 、113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l1330l0978號函、11 3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l1330l1213號函、原處分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7月3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交字第1133021321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大安區汀州路 三段上,嗣系爭車輛接近羅斯福路四段108巷前,汀州路三 段255號前之道路旁,停放一台開啟警示燈之白色自小客車 。系爭車輛行駛至羅斯福路四段108巷路口之停止線時,可 見該路口並無交通號誌,前方路口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二位 行人撐傘站在人行道上,正準備過馬路。詎系爭車輛並未停 車禮讓行人,仍逕自緩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同時該兩名行人 開始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當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 時,該兩名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第一格枕木紋線上 ,隨後系爭車輛通過路口。」、「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路 口停止線前停放一台開啟警示燈之白色自小客車,前方路口 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二位行人撐傘站在人行道上,正準備過 馬路。當該二位行人向前走入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自畫 面左下角出現,並亮起剎車燈,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嗣系爭車輛繼續緩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同時該兩名行人 開始過馬路,當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兩名 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第一格枕木紋線上,系爭車輛 相距右側行人僅1格枕木紋,隨後系爭車輛通過路口,該兩 名行人則繼續通過馬路」(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知 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 車輛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 爭車輛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復將 前開影像再行截圖,確認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 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有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 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以系爭路口因違規停 放車輛造成視線阻礙,且行人尚未踏入行人穿越道,緊急剎 車恐遭後方來車追撞,致車上幼童受傷云云,惟本院就採證 影像,已勘驗如上,本院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仍可 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 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車流,即恣意搶先向前 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相符,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31

TPTA-113-交-150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6號 原 告 陳品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EMQ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 號(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 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2EMQ41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 2-A02EMQ41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0元(已繳納),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影片中已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行人,而原告於停止後 再次起步時,對向行人並沒有等待紅燈、遵守號誌,並從行 人穿越道快速衝出,原告無足夠反應時間停下,並非故意不 禮讓行人。亦即,原告與不遵守號誌之行人是同時行經路口 ,才來不及暫停。再者,原告係跟隨前車前行,車輛剛起步 在行駛途中不能任意驟然隨意煞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依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畫面,行人業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原告之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距 離不足1個車道寬,且未暫停讓行人,違規事實明確。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已明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 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 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52805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 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 71、96至10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1、96至101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22:35:13-20   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22:35:14,可見 有兩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右側,並向畫面左側行走欲通 過馬路。畫面時間22:35:18-20 ,可見左側車道有一黑色 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 越道範圍,並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 畫面可見上開兩名行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僅有兩組枕木紋寬 (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⒉畫面時間22:35:27 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截圖如照片5)。  ㈣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原 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2名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僅有2組枕木紋,參酌上揭設置規 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 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 告自有禮讓該等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 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 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 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 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 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 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 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 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 明確。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 ,而所謂「減速慢行」一節,並無具體之行車速度限制,但 依其規範目的,當係指「減速慢行」致汽車駕駛人於發現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能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觀 之卷附之勘驗截圖照片,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橫向行人 穿越道並無號誌可顯示行人之時向係為紅燈或綠燈,故行人 當時穿越路口時並未有闖紅燈情節,況且不論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人是否違規闖越紅燈,原告駕駛汽車,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之時,本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先過,不能以行人違 規而主張免除此一義務,亦即並非行人違規,汽車駕駛人即 不必禮讓行人。再者,本件於原告距離系爭路口尚有相當距 離時,行人業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則若原告能確實減速 慢行,當可輕易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原告自己負 有應注意確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動向之情形,究不得徒以其 跟隨他車往前行駛,即得免除其負有應自行注意並確實遵守 禮讓行人之注意義務,是以,原告執前揭情事而否認違規   ,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 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316-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1號 原 告 林士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S3G4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20分許,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l13巷與l13巷3弄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 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下稱原 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3S3G49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10月29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3S3G49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機車自東湖路113巷左轉駛入東 湖路113巷3弄時,適有行人過馬路,伊係由行人後方通過, 並未有不禮讓行人之違規,卻遭巡邏員警誤認伊有不禮讓行 人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機車於l13年7月29日19時2 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l13巷5弄17號,經由員警 攔停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一 案。原告陳述內容略以:「…想申請查看…」一節,經詢據執 勤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執勤及相關影像所示,系爭機車行經 案址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稱駕駛系爭機車由行人後方通過,並無不讓行人之 違規一節,說明如下:本案由執勤員警攔停舉發案件,經複 查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舉發機關函說明,系爭機 車係由白色上衣行人前方通過,並無原告所陳情事,原告確 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客觀事實。  ㈢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 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 ,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 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 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 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 ,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 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 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可 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l13年9月12日北市警內分交宇第 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被告l13年9月26日北市 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 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畫面右上角為東湖路l13巷與東湖路l13巷3弄口,有一名身 穿白色上衣之行人,正在過馬路,已走到馬路中央,嗣有一 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東湖路l13巷左轉,並從該行人 前方駛入東湖路l13巷3弄,隨即系爭機車後方出現2台警用 機車開啟警示燈,將系爭機車攔停於東湖路113巷5弄17號前 。影片後半段,將系爭路口局部放大後,再重播一次」(見 本院卷第62頁),可知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接 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機車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機車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 越道行進之行人,且系爭機車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 3組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機車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 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 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伊從 行人後方通過,並未有未禮讓行人云云,惟本院就採證影像 ,已勘驗如上,本院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狀況仍可 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 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車流,即恣意搶先向前 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相符,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31

TPTA-113-交-342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51號 原 告 莊貴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287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莊敬 路與吳興街26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1H 287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 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H2873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未給予原告適當陳述機會之情形下逕行裁決,且寄送 給原告之函文並未檢附附件,已造成程序瑕疵。原告無意圖 違規,並已綜合考量行人能安全通過及後方機車之騎行安全 ,原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減速滑行,惟後方有員警值勤, 若煞停恐危害後方用路人,故放緩車速通行,確保車輛不會 造成行人通行安全疑慮。另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簽收別欄位為 簽收正常,惟移送聯為拒簽,與事實不符。爰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密錄器檔案,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與左側行 人之距離不足3公尺,違規事實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減速慢行,倘原告於該路口依 上開規定使用道路當能即時發現行人。又被告機關人員在處 理申訴事件時,會釐清舉發機關之資料哪些是重要且沒有重 複過的,才會給申訴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汽車行近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 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 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 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 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北市 警信分交字第113049969號函、舉發員警答辯表、採證光碟 及翻拍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歷史違規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汽車車籍資查詢、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9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12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部 分:  ⑴畫面時間10:30:47-10:31:03   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可見有一銀灰色小客車(按即系 爭車輛,以下同)右轉彎進入一直向道路(按即莊敬路)( 截圖如照片1)。  ⑵畫面時間10:31:04-07   畫面時間10:31:04,可見行人穿越道左側有3名行人朝畫 面右側行走,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0:31:05-07 ,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約兩條枕木 紋及1個間隔,不足1個車道寬(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5)。  ⑶畫面時間10:33:25-34:05 員警攔停系爭車輛駕駛,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如下:   系爭車輛駕駛:欸,拒簽啦,然後你名字留下來   員警:放心,罰單上會有名字   系爭車輛駕駛:還有說這種的,違停事實在哪裡,拒簽拒簽 ,喔現在警察這樣子的   員警:沒問題,拒簽沒有問題   系爭車輛駕駛:你哪有這樣子的,你也拜託,你如果開一個 違停(台語)大家來查,還有開不禮讓行人的,還有跟著走 的   員警:剛剛在莊敬路跟吳興街269巷口…   系爭車輛駕駛:你有沒有證明、是不是要證明   員警:我這邊就是有錄影了,不好意思   系爭車輛駕駛:好很好,我們就要記起來阿   員警:大哥那你有要簽名嗎,在莊敬路跟吳興街269巷口未 禮讓行人這個部分,你有要簽名嗎   系爭車輛駕駛:哪個行人   員警:剛剛你的車輛左側有3位行人在行走,你沒有禮讓他 們你就通…  ⒉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部分:   畫面時間10:34:05-36:01   系爭車輛駕駛:不是欸,他們停下來,我這樣什麼叫不禮讓   員警:要先讓他們過喔,按法規來講要讓行人先過   系爭車輛駕駛:誰誰誰誰…   員警:道交條例第44條2項   系爭車輛駕駛:是喔   員警:對   系爭車輛駕駛:那我問你喔,你跟蹤我算什麼,你跟蹤我算 什麼   員警:大哥有要簽名嗎,我要往這邊去處理案件   系爭車輛駕駛:不對喔,剛才違停的你不趕,趕我   員警:大哥不好意思,有沒有要做簽名   系爭車輛駕駛:不簽會怎樣   員警:不簽不會怎麼樣   系爭車輛駕駛:不會怎麼樣,真的嗎,你確定嗎   員警:對對對   系爭車輛駕駛:那請問一下你警號,來來來,你是交警嗎   員警:大哥,我的姓名,這邊有我的姓名   系爭車輛駕駛:我看一下可以嗎   員警:可以,1345號,罰單有要收嗎,謝坤疄,編號1128, 來幫我拍起來   系爭車輛駕駛:不用不用,我才不敢拍你,嚇死了   員警:我再跟你確認一次,拒簽嗎,我再跟你確認一次,罰 單拒簽嗎   系爭車輛駕駛:我簽了!嚇死人了!   員警:你沒有簽欸   系爭車輛駕駛:我還沒簽阿   員警:對阿有要簽嗎   系爭車輛駕駛:我不想簽,我要問清楚問題   員警:可以,那我幫你標註拒簽   系爭車輛駕駛:可不可以   員警:可以啊,沒有問題啊   系爭車輛駕駛:我可以問什麼問題   員警:什麼東西   系爭車輛駕駛:我可以問什麼問題,可不可以問什麼問題   員警:你要問問題你可以隨意地問阿   系爭車輛駕駛:阿你不是嚇死人了   員警:什麼叫嚇死人,我不懂   系爭車輛駕駛: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我是怎樣被你查到 的…   員警:剛剛吳興街…   系爭車輛駕駛:違停是不是   員警:吳興街269巷跟莊敬路口未禮讓行人   系爭車輛駕駛:不對不對不對,很好很好,來   員警:大哥我幫你標註拒簽拒收罰單喔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說拒簽,沒有說拒簽,唉呦警察說人家 拒簽人家不拒簽,不能問喔!   員警:我再問你最後一次,罰單有沒有要拒簽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那你幫我簽名   系爭車輛駕駛:不行,因為我要先問你一個問題   員警:我再講最後一次,那我幫你標註拒簽了   系爭車輛駕駛:我先問你,唉呦,嚇死人   員警:駕照還你   系爭車輛駕駛:人家跟你講拒簽了嗎,錄起來,我沒有說不 簽,我沒有說不簽   員警:大哥我跟你講最後一次,罰單有沒有要簽   系爭車輛駕駛:我要簽,好想簽,但是我想問清楚我犯什麼 罪   員警:來,請簽名   系爭車輛駕駛:人家違停說趕人家走,趕人家走他不甘願, 追著我說什麼我拒簽   員警:吳興街269巷口未禮讓行人   系爭車輛駕駛:嚇死了我未讓行人   員警:罰單有收喔,罰單5天後1個月內可以去郵局超商或線 上繳納   系爭車輛駕駛:我要簽阿不簽怎麼拿罰單(影片結束)  ⒊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MP4)部分:  ⑴畫面時間10:32:00-17   畫面係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0:32 :17,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可見行人穿越道左側 有3名行人朝畫面右側行走,欲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如照 片6)。  ⑵畫面時間10:32:18-19 畫面時間10:32:18-19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 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截圖如照片7至照片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3名行人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1個車 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則原告 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 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 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 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 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 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 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 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 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 ,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 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 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 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 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第4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 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 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59條第2項規定: 「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依上可知,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所 規定之陳述意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但法規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法律有特 別規定」之情形,屬程序上的一種機會,僅具輔助功能,解 釋上已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4條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規定之適用, 亦即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 已足,非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須以書面或言詞通知違規行為 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且須待該人到案陳述意見後才可 裁罰(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於原處分裁決前,即於113年9月2日以「臺北市民 服務大平台申請書」向被告申訴乙節,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請 書、被告113年9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13148號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9、67頁),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是原告認該申訴並非陳述意見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 ,且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 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 被告未提供附件云云,惟被告113年10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 133212238號函說明三已告知原告「臺端如欲檢視採證影片 內容,請與承辦人聯繫後,至本所申請調閱或逕洽舉發機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已通知原告申請閱覽採證資料 之方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函文 未提供完整資料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觀諸前開勘驗影像截圖,於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 ,已有3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此時即應先行暫停,待行人通過後再行向前行駛,自不能以 有其他車輛阻擋行人或有警用機車跟隨在後為由而卸責。又 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已有減速煞車,如此時暫停讓 行人先行,並不至於造成後車追撞之危險。準此,原告僅憑 其主觀認知,因而僅減速而未有完全暫停之動作,即逕予通 過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⒋舉發機關114年3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43006762號函所附 員警執勤書面資料略以:「…稽查過程中莊男(按即原告) 表示要簽收罰單,故職列印罰單正常通知聯交付莊男,然而 莊男無視職多次詢問罰單是否簽名,莊男雖於口頭回應要簽 名,惟當職將罰單簽收聯遞於莊男面前時,莊男仍以各種與 案情無相關之理由藉故推諉不願簽名,職因而認定渠消極不 配合簽名,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於罰單移送聯標註更正 拒簽,於告知其權益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 頁)。參酌上揭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員警多次要 求原告簽名,惟原告均拒絕員警簽收要求,其消極不配合之 行為,足認原告拒絕收受,且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亦無原告 簽收之署名,舉發機關記載為簽收正常屬明顯之錯誤,而舉 發機關嗣後業已將移送聯簽收情形更正記載為拒簽。復以本 件違規行為之處罰,並不因違規駕駛人之簽收情形而有不同 ,且本件被告機關後續之裁決,亦係根據簽收情形欄位記載 為正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而為裁決,足認並未影響原 告之相關權益。此外,本件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亦均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行政處分當然無效之情形,故原告 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 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45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9號 原 告 張守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柯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106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3分許,行經基隆 市安一路、西定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而為舉發(本院卷第43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 本院卷第48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 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71頁)。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天大雨後路上濕滑天候不佳,因避雨而求慢綠燈行駛,導 致不禮讓行人,行人過馬路時有注意來車,乎行走快速,後 慢停在路中央,造成人車搶道。當時道路標示辨認不明,當 行人專用號誌亮燈時,應只有行人能夠通行,其他行車號誌 是紅燈,以避免人車碰撞,且應劃設機車待轉區,使機車左 轉時暫停其上。又標示疑事發後始設立,且無LED燈照明勸 導亮燈警示。原告中高齡且長期失業收入不穩,首次不禮讓 行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請求減輕或撤銷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轉彎時,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在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明顯 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員警舉發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按: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 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基隆市警察局113年2月2日基警交字第1130061255B號公告「租賃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下稱基隆市警察局公告)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1-6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94、97-98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道路標示辨認不明,當行人專用號誌亮燈時,應只有行人能夠通行,其他行車號誌是紅燈,且應劃設機車待轉區,使機車左轉時暫停其上;又標示疑事發後始設立,且無LED燈照明勸導亮燈警示;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請求減輕或撤銷裁罰等語。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且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業如前述,原告既駕駛系爭機車在道路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其卻仍繼續行經行人穿越道,期間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相距不足3個枕木紋,有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4頁、第98頁上方擷取畫面),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其主張該處標示辨認不明、其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無從採憑藉。至原告主張其當時依辨識而為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述當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天候、號誌、行人行近速度等情節清楚明確(本院卷第15頁),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②又本件「車不讓人科技執法」告示牌面,基隆市警察局係於本件違規日期(113年5月27日)前之113年2月2日公告,並於同年26日開始執行取締,有基隆市警察局公告及現場照片存卷供參(本院卷第61-69頁),此外,並無此類違規需設置亮燈警示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標示疑事發後始設立,本件無LED燈照明勸導亮燈警示等語,亦難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7

TPTA-113-交-2809-202503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張智輝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 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 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 1月5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有汽車駕駛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認為違規 屬實,以112年11月9日掌電字第C19C30483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意 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前 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4條 規定,以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裁處書處罰主文欄原另記載罰鍰及吊扣駕駛 執照之易處處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訴庭[下稱原 審]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將此部分刪除)。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56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事發當日陽光強烈,能見度不清楚,路 上人、車均呈現黑影,上訴人受陽光及路面影響,且被害人 穿著暗色服裝,導致上訴人未看見被害人,因而誤撞行人, 並非應注意而不注意。上訴人行車時速低於每小時30公里, 對於陽光、路況、行人,一直存防備心,並隨時降低車速,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其保持注意,才能撞到被害人 就立即煞車停車處理,其非故意不禮讓行人致行人受傷。㈡ 、被害人過馬路未看左右方來車,亦有疏忽。法令規定應禮 讓行人,惟被害人不顧自己生命安全魯莽強行過馬路,卻由 上訴人被處分,並不公平。㈢、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認為係 其撞被害人,沒想說是被害人過馬路沒先看左右方來車。舉 發機關員警在事故現場圖、初判表尚未製作完成,事態不明 ,即舉發上訴人。警方舉發有爭議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 非係指摘原處分為違法,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 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 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24

TPBA-114-交上-56-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 告 曾仲浩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鄭雅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裁 字第82-A00TPD659號、113年3月15日裁字第82-ZCB454556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瑞銘,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馮靜滿,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5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雅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5時37分、11月 14日5時3分許由原告曾仲浩駕駛,在臺北市○○街○段○○○○路○ ○○道0號南向198.85公里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 第A00TPD659號、國道警交字第ZCB454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11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2目規定,於113年3月28日開立裁字第82-A00TPD659號 裁決書、113年3月15日開立裁字第82-ZCB454556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曾仲浩「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鄭雅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因當時路口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所以原告曾仲浩在號 誌轉綠燈時就趕緊右轉,警方提供的密錄器畫面僅證實當時 有行人但該位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之動作,更還沒踏上 斑馬線,何謂原告未禮讓行人呢?  ㈡舉發員警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有定期檢驗?且該測速設 備放置地點前後無照相提醒號誌,原告對警方測量到的時速 有異議,被告所為的裁決有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標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示意圖等可知,原告車輛於單記違 規時、地被測時速係175km/h,而該路段限速110km/h,確實 超速65公里,而該路段之設置固定式之「警52」標誌告示牌 (位置:國道1號南向198.050公里處),並於該「警52」標誌 告示牌後方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速(位置:國道1號南 向198.85公里處),並於測速儀器之後方40~50公尺處測得原 告車輛車速175公里,超速65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 牌(正常固定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緣並未有遮蔽物遮蓋警52 告示牌,且該警52告示牌未有隱藏之情形)及「速限110」告 示牌均可清楚辨識、且告示牌與違規行為地間之距離符合交 通法規之規定,該「警52」標誌告示牌能清楚辨識預告,警 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 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道路各路段之 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 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上開路 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 實質上,應足以使用路人知悉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 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 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  ㈡又本案警方業已提供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8月21日檢定,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至113年8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佐證,則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 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 性應值得信賴,故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故歉難依原告 所訴,排除違規事實;原告又主張:沒有看到執法人員,難 道躲起來偷拍嗎?連警車燈都沒有等云云,然查,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業經修改並於107年1月1日 施行,改以如照相機之圖示警告用路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本件既已於測速照相儀器地點前800公尺處設置該 等警示標誌業如前述,本件之取締自屬合法有據,無論員警 是否在場,均可以儀器取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 第12號判決旨意參照),故本件有採證照片、示意圖、警52 告示牌及速限標誌告示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 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又查本案從採證光碟可知原告車輛於路口綠燈右轉時行人已 走上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而原告曾仲浩確未暫停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 ,又該路口並無人指揮,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 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已達取締之標準,另原告曾仲浩當 下雖拒絕簽收紅單,惟員警業已告知違規事實、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等內容,故本件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擬制送達」,故本件有採證光碟、截圖照片等可稽,員警依 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原告雖認行人未走上行人穿越道,惟經比對原告申訴時及起 訴狀中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等資料,可知原告曾仲浩駕 駛自小客車於行駛接近貴陽街二段與西寧南路口的行人穿越 道時即可目視到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附近停等,駕駛人依法 應暫停讓行人或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故本案確實係原 告曾仲浩駕駛車輛因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而未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被員警攔停舉發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 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 更,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經當場舉 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本件原告曾仲浩之違規行為係經員警當場舉發,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 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 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3、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2)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 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13日北市警萬 分交字第1123069425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0959號、1 13年6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7763號函、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位置示意圖、採證照片、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127頁),且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第151至155頁),堪認屬 實。  ㈣原告雖主張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之動作、更還沒踏上斑 馬線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雖無具體規定,但交 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 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 已規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 予以援用。依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 :2023_0829_153956_590、2023_0829_154259_591、2023_0 829_154537_592、2023_0829_154839_593(有聲音);勘驗時 間: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29 15:38:26至15:50:13 ;勘驗內容:15:39:54-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於路口處 右轉,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行人 ( 黃色方框處) 開始穿越道路,原告車輛與行人間距離,似 乎相當接近,惟原告車輛並未停車,而是繼續右轉。15:39 :55-原告車輛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惟因錄影拍攝角度因 素,此時無法看見行人。15:39:55-原告車輛已通過行人 穿越道,員警見狀遂左轉上前,準備攔停原告車輛。15:40 :23-員警車輛左轉後隨即將原告車輛(BNK-7890)攔停於路 邊。」(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經 過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正在通過,然原告曾仲浩未禮讓 行人先行,反而搶先於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且經檢視 勘驗筆錄之擷取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亦可見系 爭車輛右轉後前方為二線道之道路,系爭車輛係沿其右側靠 近行人一側之車道右轉,故可推知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 時與行人間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原告復主張員警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有定期檢驗?且該 測速設備放置地點前後無照相提醒號誌等語;惟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 期:2023/11/14、時間:05:03:00、速限:110km/h、車 速:175km/h(車尾)、主機:ATS005、證號:M0GA0000000A 」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 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 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型 號:AT-S1、器號:ATS00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 (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8月21日、有效期限:113 年8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2 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 頁)。查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1號南向198.05公里 處(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又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其 製作之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可知測速照相設 備係設置於198.85公里處,系爭車輛與測速照相設備距離50 公尺(測速照相設備係朝系爭車輛車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 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 離約為850公尺(即198.85公里-198.05公里+50公尺=850公 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道路旁,其位置明顯可 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 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自已 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舉發要件。 六、綜上所陳,原告曾仲浩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21

KSTA-113-交-544-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7號 原 告 鄭景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F5Q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8時「58分」〈依警員採證錄影 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55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北投區實踐街(往 承德路7段方向)行近與實踐街48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 系爭車輛後方執行聯合查察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石牌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截,並 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F5Q01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12月25日前,且於113年11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 13年11月25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4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01F5Q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平常駕駛車輛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皆會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剛開始之影 像,原告連續2次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可資證明。當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07 )行近實踐街35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畫面顯示有2名行 人行走於馬路上,2人之行進方向皆與系爭車輛行進方向 平行,並非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進方向,此時原告判斷並 無行人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故未暫停繼續行進,由畫面客 觀上可證明原告已盡應注意之發現責任。當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11)通過第1個行人穿越道 即將要通過第2個行人穿越道時,穿白色上衣行人之行進 方向還是維持與系爭車輛行車方向平行,並非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行進方向,此時原告仍依此行人行進方向判斷並無 行人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故未暫停繼續行進。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12)該行人於原地90度轉身,此 時系爭車輛正要通過行人穿越道。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播放時間1:12至1:13),行人之行進方向由與系爭車輛 平行改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方向,原告已無足夠時間反應 ,員警是騎車在系爭車輛後方,由申訴時觀看之警方密錄 器畫面顯示員警並無法看到此行人之前皆為與系爭車輛平 行的行進方向,且行人並非由人行道路緣穿越斑馬紋走到 目前位置,是行進方向與系爭車輛平行走在馬路上(因路 邊有一臨停汽車)到斑馬紋時於原地90度轉身,依畫面顯 示即使原告此時緊急煞車,系爭車輛前懸也無可避免進入 行人穿越道,亦無法讓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且該路段為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若緊急煞車可能 造成後方車輛追撞,造成嚴重之車禍亦可能反而造成行人 死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系爭車輛於113年l1月25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舉發 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當場舉發 (單號:A0lF5Q013)。   ⑵原告申訴內容略以:「駕駛無法判斷行人是否欲穿越馬路… 」;惟為維護行人用路安全,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先予敘明;經舉發員警證稱及檢視 員警密錄器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沿實踐街行駛,行經臺北 市○○街00號上之行人穿越道時,於行人行進方向前1個車 道寬內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   ⑶此有舉發機關l13年12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41534 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  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   ⑴有關原告稱員警無法看到行人認為舉發有疑義一節,說明 如下:    ①本案係由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案件。    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l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 略以: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 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 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 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 、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 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 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 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 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③本案舉發機關提供查復函,輔助說明系爭車輛沿實踐街 行駛,行經實踐街35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於行人行進 方向前1個車道寬內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 。   ⑵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⑶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 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月2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 011607號函〈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 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本院依 職權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 擷取列印之畫面共27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 2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5頁〈單數頁〉、第111頁、第1 13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警員採證錄影光 碟各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 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敘明: 「…職林毅於113年11月25日18時至21時擔服聯合查察勤務 ,並於18時53分行經實踐街與實踐街48巷口,見該民眾自 實踐街直行往承德路七段方向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職遂將其攔下製單舉發不禮讓行人(A01F5Q013) 」。   3、又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警員騎乘機車 而行駛於1白色小客車後方,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11/25 (下同)18:58:39,該白色小客車尚未到達遠端之行人 穿越道,而有1著白色上衣之行人立於遠端之行人穿越道 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惟該白色小客車未暫停讓該行 人先行通過而持續前駛而在該行人前方通過該行人穿越道 (與行人間之距離小於1枕木紋之間隔。②警員追趕該白色 小客車,並於18:58:53,駛近該白色小客車。③上開行 人穿越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另依前揭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播放時間(下同)01:07至 01:10,系爭車輛駛近近端行人穿越道,而有1著白色上 衣之行人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朝系爭車輛方向走來而接近 遠端行人穿越道。②01:11,系爭車輛甫駛入近端行人穿 越道,而該行人已踏上遠端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 木紋上。③01:12,系爭車輛駛近遠端行人穿越道,而該 行人立於遠端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且臉 朝穿越道路之方向。④01:13起,系爭車輛未暫停而持續 前駛而通過遠端行人穿越道。⑤上開行人穿越道未設行車 管制號誌。」;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 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 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個枕木紋 間隔為4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  4、據上,足見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然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 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後述),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駛近近端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即在系爭車輛之右 前方朝系爭車輛方向走來而接近遠端行人穿越道,旋於系 爭車輛甫駛入近端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踏上遠端之行 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且該行人穿越道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 該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 觀察該行人之動態而為行止,而依斯時之情況,復非不能 注意,然其竟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則被告縱非 故意,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⑵又依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近端及 遠端行人穿越道間固係劃設「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然原 告依法既應於遠端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而讓該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則自不得執「網狀線」不得臨時停車 而解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再者,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駛近遠端行人穿越道時,其與後方 警員間距離尚非甚近,且二者間亦無他其車輛,是原告所 稱緊急煞車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一節,核與事證不符。 況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該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 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觀察該行人之動態而為行止 ,而依斯時之情況,復非不能注意,業如前述,則若原告 能注意及此,當不致有其所稱需於「網狀線」臨時停車及 緊急煞車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3967-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林心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843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6時9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民 權東路6段90巷與民權東路6段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113年2月15日舉發,並於同年 2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 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天色未亮,此路口燈光設計不良,右側便利商店招牌很 亮,左側斑馬線並無路燈,從行車紀錄器影片可以看出,真 的是看不到行人的狀況,巷內光線充足,基本上也不是適合 打遠光燈的狀況。又當時原告有打方向燈、轉彎車速和緩, 並非不禮讓行人,而是路口燈光設計有問題,造成視線不良 。  ⒉原告願意接受相關罰鍰,並已與當事人達成和解,但在原告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路口燈光設計有疑義之狀況下,吊扣駕 駛執照1年實屬不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系 爭車輛沿民權東路6段90巷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時, 左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穿越道路之行人右 側身體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 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26 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1至93頁)、原告提出之和解書 (本院卷第1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 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3至68頁),可見在系爭車輛 左轉至行人穿越道之前,系爭車輛左前方已有1名行人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該名行人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任何障礙 物阻擋原告之視線,縱使當時天色未明視線昏暗,原告自應 開啟大燈並且暫停,確認無行人之後再行通過,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詳加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行 走,即逕予左轉至行人穿越道,因而肇事致該名行人受傷, 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甚明,尚不能以路口燈光設計不良為由而免責。  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 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 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 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 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核屬羈束處分, 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應 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 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5-03-14

TPTA-114-交-128-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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