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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348號、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坪犯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志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志坪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友人「曾天賜」(另行偵辦 中)之介紹,加入綽號「可達鴨」、「達爾」之成年男子為 首之詐欺集團,由林志坪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 林志坪即透過手機Telegram應用程式,接受「達爾」指示領 取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取得之款項 交付給「可達鴨」,渠等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可達鴨」、「達爾」 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林志坪隨後 自「可達鴨」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即依「達爾」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待林志坪 領得贓款,再前往指示地點將贓款交付予「可達鴨」,林志 坪並自「可達鴨」處收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 酬。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玉山商業銀行(戶名:何文甜,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 灣土地銀行(戶名:陳汯敏,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峰郵局(戶名:呂佳蓉,帳號:000 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戶名:呂佳蓉,帳號:00000000 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呂佳蓉,帳號:00000000000 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戶名:吳文悝,帳 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張正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㈢被告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調閱查詢單。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完成日期:112年6月27日、案件 編號:00000000)之數位鑑識報告。  ㈦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  ㈧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⑵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 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 自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 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倘被告符合前 開要件,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黏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決先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 接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 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負責對被害人施詐之人、 指示被告提款、負責收取款項之人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 被告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 前揭詐欺集團進行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 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曾天賜」、「可達鴨」、「達爾」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 ,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 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本案被告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 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分工,負責領取被害人之款項,再將領得贓款轉交其他共犯之工作,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至鉅,所為誠屬不當;復斟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程度;再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已與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72頁),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受害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或仍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數罪,尚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交付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項 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每日可獲得1 ,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71頁) ;又被告另因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92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000元在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08號案件駁回上 訴,有前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考量前開 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之4,000元中之2,000元與本案宣告沒收追 徵者,有部分為同一筆犯罪所得(即112年5月9日、同年月21 日該日所提領),惟因該案判決尚未確定(於法院前案紀錄表 中尚未有確定之記載),本院於本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犯罪所得,然 為避免重複沒收之情形發生,倘另案已告確定者,應由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沒收時,就另案沒收執行情形併予考量,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吳明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6時19分起,先後假冒信義威秀影城、郵局客服,致電向被害人吳明翰佯稱:因先前利用郵局信用卡購買電影票,為確認郵局帳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①112年5月9日18時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9日18時42分許,匯款4萬0,02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9日18時47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家華門市ATM取款(下稱統一超商嘉華門市)。 ②112年5月9日18時48分許/統一超商嘉華門市ATM取款。 ③112年5月9日18時49分許/統一超商嘉華門市ATM取款。 ④112年5月9日18時50分許/統一超商嘉華門市ATM取款。 ⑤112年5月9日18時53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⑥112年5月9日18時54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 ①被害人吳明翰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蔡書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7時50分起,先後假冒誠品書局客服、郵局客服,致電向告訴人蔡書溦佯稱:誤升級成高級會員,需要繳納年費,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 ①112年5月9日18時4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9日19時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9日19時12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②112年5月9日19時13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③112年5月9日19時16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①2萬元 ②9,000元 ③9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蔡書溦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侯博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某時起,先後假冒carhartt客服、中信銀行客服,致電向告訴人侯博耀佯稱:後端系統誤認為經銷商,將會扣除1800元一共五筆之費用,欲解除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5月21日17時17分許,匯款1萬5,123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1日17時42分許/統一超商嘉華門市ATM取款。 15,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侯博耀警詢時之指訴。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劉坤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9時23分起,盜用告訴人劉坤盛之表姊通訊軟體LINE,並向告訴人劉坤盛謊稱:需要借款云云。 112年5月22日19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18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垂楊門市ATM取款。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劉坤盛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陳政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2時00分起,於臉書假意刊登出租房屋廣告,待告訴人陳政諴向其聯繫後,再向告訴人陳政諴佯稱:看房需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5月22日20時47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21時5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愛門市ATM取款。 ②112年5月22日21時6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愛門市ATM取款。 ①2萬元 ②7,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陳政諴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黃益漢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7時24分起,盜用告訴人黃益漢之友人林秋娟通訊軟體LINE,並向告訴人黃益漢謊稱:需要借款云云。 112年5月22日1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19時38分許/嘉義市○區○○區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②112年5月22日19時39分許/嘉義市○區○○區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①告訴人黃益漢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蔡宜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3時7分許,以臉書暱稱「周姵逸」與告訴人蔡宜臻聯繫,謊稱:有意購買平板電腦云云,慫恿告訴人蔡宜臻申請註冊7-ELEVEN賣貨便會員,待告訴人蔡宜臻註冊完畢後,再向告訴人蔡宜臻謊稱無法下單,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另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宜臻,向告訴人蔡宜臻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①112年5月22日19時16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22日19時18分許,匯款4萬9,981元至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5月22日19時42分許,匯款4萬4,985元至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月19時29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②112年5月22月19時30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③112年5月22月19時32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取款 ④112年5月22月19時33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取款 ⑤112年5月22月19時34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取款 ⑥112年5月22月19時35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取款 ⑦112年5月22月20時8分許/嘉義市○區○○○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取款 ⑧112年5月22月20時9分許/嘉義市○區○○○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取款 ⑨112年5月22月20時10分許/嘉義市○區○○○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5,000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5,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蔡宜臻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劉卉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許,先以臉書與告訴人劉卉蓁聯繫,謊稱:有意購買臉書賣場東西,但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再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卉蓁,向告訴人劉卉蓁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開通金流服務定云云。 ①112年5月22日16時1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22日16時13分許,匯款1萬8,986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月16時24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鑫愛門市 ②112年5月22月16時24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鑫愛門市 ③112年5月22月16時25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鑫愛門市 ④112年5月22月16時26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鑫愛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①告訴人劉卉蓁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9 翁千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8時許,先向告訴人翁千沛聯繫,謊稱:有意購買腳踏車眼鏡云云,慫恿告訴人翁千沛申請註冊7-ELEVEN賣貨便會員,並傳送虛設之7-ELEVEN賣貨便網址,待告訴人翁千沛點擊上開網址並輸入姓名及電話後,再致電向告訴人翁千沛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驗證資料云云。 112年5月22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月15時12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②112年5月22月15時13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③112年5月22月15時16分許/嘉義市○區○○區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①告訴人翁千沛警詢時之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0 許瀞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先以臉書暱稱「吳拓海」向告訴人許瀞文聯繫,謊稱:有意購買電腦顯示卡云云,慫恿告訴人許瀞文利用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並傳送虛設之7-ELEVEN賣貨便網址,待告訴人許瀞文點擊上開網址並輸入姓名、電話及銀行資料後,再假冒銀行行員致電向告訴人許瀞文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簽署升級云云。 ①112年6月3日22時17分許,匯款3萬2,001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②112年6月3日22時42分許,匯款4萬3,123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6月3月22時23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②112年6月3月22時24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③112年6月3月22時45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憶富店 ④112年6月3月22時46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憶富店 ⑤112年6月3月22時47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憶富店 ①2萬元 ②1萬2000 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3,000元 ① 告訴人許瀞文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5-03-31

CYDM-113-金訴-846-2025033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晉韋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40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42號、1 13年度偵字第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晉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向被害人盧宜琴為如本院一一四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七號調 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事 實 一、陳晉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可預見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該帳戶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足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30日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與農安街口,將其所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自111年7月6日起,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陳運鋒」、「張婷 娜」,邀請盧宜琴加入「十倍計畫必勝」Line群組,並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宜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日期,陸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55萬 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蚋明政(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所開 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蚋明政第一層 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蚋明政第一層帳戶內部分 款項層轉至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業於113年3月12日廢止公司登記,下稱延元公司,負責人 鄧傑元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所 開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延元公司第 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內 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轉出(詳附表)。  ㈡自111年8月19日起,於臉書自稱「黃若璃」向潘世勛佯稱可 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開設帳戶,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潘世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7日18時6分許,以 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李育賢(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0萬元確定)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育賢第一層帳 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李育賢第一層帳戶內部分款 項層轉至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延 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轉出(詳附 表)。嗣因盧宜琴、潘世勛於轉帳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 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 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 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 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 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得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於偵審程序均自白 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新法,刑度應可易科罰金,亦得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予以減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 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足認原審顯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 ,且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 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 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罪及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盧宜琴於本院 審理時達成調解,有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 可稽,被害人潘世勛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 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542號、113年度偵字第8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字第9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延 元公司第二層帳戶111年9月6日14時52分許之金額欄「8萬元 」更正為「8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晉韋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盧 宜琴、潘世勛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   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否認獲得任何報酬,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8010號   被   告 陳晉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可預見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該帳戶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足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30日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與農安街口,將其所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自111年7月6日起,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陳運鋒」、「張婷 娜」,邀請盧宜琴加入「十倍計畫必勝」Line群組,並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宜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日期,陸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55萬 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蚋明政(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所開 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蚋明政第一層 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蚋明政第一層帳戶內部分 款項層轉至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業於113年3月12日廢止公司登記,下稱延元公司,負責人 鄧傑元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所 開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延元公司第 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內 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轉出(詳附表)。  ㈡自111年8月19日起,於臉書自稱「黃若璃」向潘世勛佯稱可 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開設帳戶,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潘世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7日18時6分許,以 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李育賢(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0萬元確定)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育賢第一層帳 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李育賢第一層帳戶內部分款 項層轉至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延 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轉出(詳附 表)。   嗣因盧宜琴、潘世勛於轉帳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晉韋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陳泓均」,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有說過要給伊錢,但是沒有給;知道對方用伊的帳戶去洗錢,對方問伊洗錢的金額是多少,伊就看網銀匯款紀錄回報等事實。 2 被害人盧宜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盧宜琴受詐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蚋明政第一層帳戶。 3 被害人潘世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潘世勛受詐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李育賢第一層帳戶。 4 被害人盧宜琴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害人盧宜琴受詐欺轉帳至蚋明政第一層帳戶。 5 蚋明政第一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盧宜琴轉帳至蚋明政第一層帳戶,其後由不詳人士將該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日期及金額詳附表)。 6 李育賢第一層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被害人潘世勛轉帳至李育賢第一層帳戶,其後由不詳人將該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日期及金額詳附表)。 7 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 被害人盧宜琴、潘世勛轉帳至蚋明政、李育賢第一層帳戶,其後由不詳人士將第一層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人員將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日期及金額詳附表)。 8 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不詳人士將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日期及金額詳附表)。 9 被告與不詳臉書用戶自1112年6月30日起至至同年10月3日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並於Messenger回復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 10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50號起訴書(蚋明政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7842、8670、112年度偵字第486號、第688號、第890號、第1391號起訴書(李育賢詐欺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47號、第23718號追加起訴書(鄧傑元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各1份 蚋明政第一層帳戶、李育賢第一層帳戶及延元公司第二帳戶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受詐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 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1 盧宜琴 (未提告) 盧宜琴受詐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蚋明政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5日16時18分許 29萬元 111年9月6日15時20分許 5萬3,012元 111年9月5日16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5日16時13分許 9萬元 111年9月6日8時32分許 8萬0,013元 111年9月7日9時36分許 24萬9,000元 111年9月6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6日9時39分許 24萬元 111年9月7日10時10分許 24萬1,000元 111年9月6日8時52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6日11時3分許 18萬元 111年9月7日10時42分許 45萬0,012元 111年9月5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6日11時46分許 25萬元 111年9月7日10時55分許 44萬0,012元 111年9月7日19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6日12時38分許 12萬元 111年9月7日11時12分許 11萬元 111年9月8日8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6日14時52分許 8萬元 111年9月7日13時3分許 17萬8,015元 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 15萬元 111年9月7日21時44分許 5萬9,012元 111年9月7日14時4分許 15萬元 111年9月8日10時57分許 16萬0,279元 111年9月7日14時46分許 25萬元 111年9月7日19時28分許 12萬3,012元 111年9月8日10時23分許 28萬元 2 潘世勛 (未提告) 潘世勛受詐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李育賢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7日21時42分許 5萬9,015元 111年9月7日21時44分許 5萬9,012元 111年9月7日18時6分許 3萬元

2025-03-31

TPDM-113-審簡上-369-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俊廷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 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 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 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 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 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 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 ,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俊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借貸,致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536,444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1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 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53,686元(見本院卷第43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65,41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5頁)。  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281,74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1頁)。  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712,43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9頁)。  ⒌創鉅有限合夥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1,67 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1頁)。  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 總額為67,37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  ⒎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165,403元(見本院卷第63頁)。  ⒏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437,723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自民國110年起擔任陸軍,於113年3月起收入為44,300 元(見本院卷第79頁薪餉明細),名下除郵局帳戶餘額6,253 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1元、遠東銀行帳戶餘額1,501元及 普通重型機車1輛(自承前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拖走)、 自用小貨車1輛(殘值約10,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6、90頁),並有前開機車 、自用小貨車行照、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職證明及收入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3-79頁、司消債調卷第57 、83、93頁 ),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與胞弟潘○文共同扶養父親潘○成, 因父親務農,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款,生活均 靠聲請人與其弟,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費用為8,538元等 情(見司消債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67-68頁),並有聲請人 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其父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 司消債調卷第19、143-1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名下無 財產、110年無收入、111年收入僅3,200元,聲請人稱其父 親需靠聲請人與胞弟扶養,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應 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為其父親每月生活費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 養費金額於9,309元(計算式:18,618元1名受扶養人2人 共同扶養=9,309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 扶養費支出為8,538元,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7,076元,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低 於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故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7,076元, 應屬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5,614元(計算 式:8,538元+17,076元=25,614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4,3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25,614元後,每月餘18,686元。如按月逐期還款, 亦僅需約77個月(計算式:1,437,72318,686=76.9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約6年4月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0 0年00月出生,現僅2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更尚有41年 職業生涯可期,而其擔任陸軍,薪資隨年資穩定成長應可預 期,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 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 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難遽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 本院業於113年12月4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2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DV-113-消債更-92-20250331-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9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2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 訴字第1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梅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梅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之交易 明細截圖、被告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3、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 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 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 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 ㈡、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係基於單 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 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分別區隔,是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法官考量刑度的量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且也未能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人等求助無門;惟衡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因認起訴檢察官求刑1年,稍嫌過重,而改依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 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 ,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 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 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2條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9號   被   告 陳梅華 男 44歲(民國69年7月26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 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在雲林縣口湖鄉某7-11門市,先 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另於113 年8月11日,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葉」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輾轉取得本案帳 戶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小葉」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云云。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陳梅華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與對方實未曾謀面,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 地址、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 未對貸款公司進行查證及確認,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 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 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參以被告自承有辦理銀行信用 貸款及機車貸款經驗,當時不須檢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語,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 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有所知悉卻聽信 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不詳之人所稱,並依其指示提供 上開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 符,顯難認有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 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 不詳人士使用,使第一銀行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之帳戶 1 林卉璿提告 113年8月20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阮美緣提告 113年8月21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3 林耀全提告 113年8月16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4 張登華提告 113年8月22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5 賴佩伶提告 113年8月20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1號   被   告 陳梅華 男 44歲(民國69年7月26日生)             住雲林縣○○鄉○○○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梅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 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在雲林縣口湖鄉某7-11門 市,先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另於1 13年8月11日,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葉」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 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輾轉取得本案帳戶 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 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 圖等。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095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120號(謙股)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與上開案件,係同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同時侵害被 害人之個人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 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之所及,請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沈靜華(是) 113年8月19日8時26分許、8時27分許、13時8分許、13時10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彭敏華(是) 113年8月14日9時2分許、9時5分許、9時29分許、8月21日11時38分許、11時40分許、12時3分許 5,000元、5萬元、4萬5,000元、5萬元、1萬元、6,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王秀年(是) 113年8月13日20時14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謝雅亘(是) 113年7月17日13時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5-03-31

ULDM-114-金簡-30-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議謙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議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議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   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 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 去向,以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追訴、處罰,及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 日晚上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惟無證據證明郭議謙明知或可得而知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 係屬於三人以上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提款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銘峰、曾貴華二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遭詐 欺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即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後因謝銘峰等2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銘峰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郭議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113年12月30日 準備程序筆錄),於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 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所有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或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 伊是不小心遺失提款卡及存摺,而提款卡密碼就註記在存摺 背面,伊發現遺失後也有去掛失,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 證明伊有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三、經查: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惟該帳戶遭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二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 人即告訴人謝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曾 貴華之告訴代理人林金瀧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二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二人因遭詐 騙而轉帳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憑據、本案中信帳戶之 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所 是認,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 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 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 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 寫下來,亦當會將密碼另外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 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均應知悉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於 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擔任過工程師助理,及曾在 工地、餐廳等處工作之經驗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63頁、卷 二第68頁)。可認被告為具有智識及社會經歷之人,應當知 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因為 怕錢被盜領,故常常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存摺背面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63頁)。則被告既擔心存款 遭他人盜領,自當會更為重視提款卡及密碼之保管,豈有隨 意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背面之理,此舉顯然違背常情且 不合邏輯。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發現提款卡及存摺遺失後,有至臺 南文化派出所報案云云(偵緝845號卷第69頁、原審訴字卷 一第61-62頁)。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稱: 文化派出所於111年間並無受理被告相關報案紀錄等語,有 該分局112年6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22538號函附卷足 憑(偵緝1461號卷第27頁)。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至被告 於原審辯稱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云云,以及中國信託銀行亦 函覆原審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有掛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詳原審審訴卷第65-67頁附中國信託112年8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309153號函暨附件。其上僅註記掛失日期, 未載具體時間)。惟查:本案告訴人二人遭詐騙,匯款之時 間均係111年9月27日晚間10時以後,旋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同日晚上10時18、36分(系統入帳時間顯示為111 年9月28日凌時1時41、57分),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至 ATM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11萬元等情,有本案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稽(偵6471號卷第11、13頁 )。可見被告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已將告 訴人二人被騙款項全數領出後之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人頭 帳戶提供者,為脫免其自身罪責,於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 完畢後,旋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乙情無異,自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 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甚而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 自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 類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可能。是 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時,自可確信 本案中信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 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由此益徵 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憑採,且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27日晚 上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  ㈣至被告雖辯稱:並沒有證據證明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 人使用云云。然查:被告一再辯稱係遺失,惟其究竟如何遺 失,其在本院稱:「(你後來有沒有想到是怎麼遺失的?)我 有去找,但是問都問不到,在火車站那邊,我睡在火車站, 那幾天我都在火車站,也曾經在那裡睡覺,我覺得就是這樣 不小心把卡片丟掉。」、「(你這個帳戶裡面有錢嗎?)沒有 錢,但是我沒錢跟跟我姐姐講,她會匯錢到這個帳戶給我, 所以我才會帶著這提款卡在身邊」等語(本院卷第64頁)。然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係重要物品,即使會將提款卡(金融卡) 隨身攜帶,亦會妥善小心保管,不會輕易遺失,而且一般人 也不會就將密碼寫在存摺後面,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被告 辯稱存摺及提款卡係不小心在火車站遺失云云,是否真實可 信,自有可疑。再於司法實務上,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人為 不法目的之使用,原則上會儘量於交付前提領帳戶內款項, 使餘額降至最低,並確認帳戶之正常運作,乃事理之常。而 對照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原審關於本案帳戶之資料顯示, 被告有於111年8月24日到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金融卡之補發, 於同年9月23日辦理網路銀行相關業務及變更行動電話,又 於同年9月26日辦理網路銀行相關業務,且被告於111年9月 底有辦理一卡通餘額退款,於111年9月27日有退款216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餘額為285元),同日上午11點多復提領現金2 00元(餘額為85元),有中國信託銀行所檢附之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詳原審審訴 卷第67、69、75、81、91、92頁)。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 底即有去辦理金融卡之補發,再於同年9月23日至27日間, 復親自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相關業務,而於本案告訴人匯款 之同日上午,發現有1筆216元之退款,還持提款卡提領現金 200元(該筆提領紀錄詳原審審訴卷第91頁交易明細,同時 有註記交易櫃員機器編號,故確定係以提款卡提領無訛), 使帳戶餘額僅存85元(不足百元即不能以提款卡提領);然 後同日晚上10點多,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 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依以上過程可知,被告於111年8 、9月間即有辦理本案帳戶之相關業務,若如其所辯都沒有 收入,姐姐偶爾會轉帳至該帳戶之如此單純,被告何需於9 月23日、26日親自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業務?尤其被告於告 訴人匯款之當日中午持提款卡領取現金200元,致餘額僅存8 5元,即在清帳戶及確認帳戶可以正常使用,被告所為以上 異常之舉,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由不 詳人士為不法目的之使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本人 有親自至銀行辦理上開業務云云(本院卷第87-88頁114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惟查:依卷附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所示,均有被告本人之簽名,形式上即為被告 本人親自至銀行辦理,以及原審依上開申請書上之記載,傳 訊承辦人員即中國信託銀行之職員張莉亭、吳芷昀、黃佳怡 等人到庭作證,均證稱:確係被告本人親自來行辦理,均有 核對身分證卷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一113年8月7日、113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本院猶空言否認有親自辦理上開 業務及有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人云云,顯係避重 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任意將他人帳戶資料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 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 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 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 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此為一般在我國內之社 會大眾所知悉。  ㈢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及 提款卡與密碼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以 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衡諸被告 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擔任過工 程師助理,及曾在工地、餐廳等處工作之經驗等語(見本院 訴卷一第63頁、卷二第6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屆 30餘歲,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 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其於本案中信帳戶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供作詐欺使用時,未曾向警方報案,顯見被告對 於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故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卻仍容任他 人加以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被告於原審時其辯護人曾為其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查:被告於109年間因精神疾病 ,曾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及住院,有該院病歷影本在卷 。惟查:此就醫紀錄,距本案已相隔2年,尚難憑卷附病歷 資料及診斷結果,即遽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即「111年9 月間」,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況被告於11 1年8月24日、同年9月23、26日,有親自至中國信託銀行臨 櫃辦理上開業務,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參酌以上證人即 中國信託銀行之職員張莉亭、吳芷昀、黃佳怡等人於原審之 證詞,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間之精神狀況,並無明顯異於常 人之處,否則中國信託之承辦行員不會准許其申辦,而認本 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得以減刑之情形,核無不合, 一併說明之。  ㈣附表編號2告訴人曾貴華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3765號於原審時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 惟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遽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 舊法,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審雖有為新舊法之比較,然適 用新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致所屬詐欺集團得據以向 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對於 其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詐欺 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因遭詐騙 致受之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於 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 ,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1 謝銘峰 於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10分許,以電話向謝銘峰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銀行客服,因訂單內部錯誤,需依指示配合解除云云,致謝銘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1分 9,989元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6分 9,981元 2 曾貴華 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以電話向曾貴華佯稱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因個資外洩,將協助停用帳戶,但須配合將帳戶內金錢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曾貴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08分 49,986元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0分 40,123元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26分 9,123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6160-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崇偉與身分不詳名為「林郡佑」、「高啟強」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 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陳世祐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高啟強」指示高崇 偉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高啟強」 ,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崇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雨涵、胡郁苓、周茗儀、詹繶軒、韓佳峻、 郭宇璇、被害人陳宛宜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雨涵、胡郁苓、周茗儀、詹繶軒、韓佳峻、 郭宇璇、被害人陳宛宜所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  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熱點一覽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高啟強」、「林郡佑」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林雨涵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 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 告曾犯傷害等案件,並於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4,000元之報酬,故此4,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交付予「高啟強」,被告已無從管領 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林雨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12時許,以臉書買家暱稱「劉俞婕」、7-11賣貨便客服,與林雨涵聯繫,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帳號異常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提供帳號資訊云云,致林雨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2時48分許,匯款2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2時52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夢時代台銀提款機,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1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胡郁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12時50分許,以LINE暱稱「林美玲」、7-11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胡郁苓聯繫,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配合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胡郁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3時43分許,匯款11,00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3時4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夢時代郵局提款機,提領11,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周茗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5時01分許,以臉書賣家暱稱「阿魯小賣舖」、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與周茗儀聯繫,佯稱中獎後需先依指示匯款認證費用到指定帳戶,即可領到獎金云云,致周茗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3時05分許,匯款12,09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夢時代彰銀提款機,提領12,005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詹繶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11時54分許,以臉書買家暱稱「Risa Manabe」、7-11賣貨便客服及其營業部經理,與詹繶軒聯繫,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配合帳戶驗證云云,致詹繶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3時48分許,匯款29,99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夢時代郵局提款機,提領30,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韓佳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00時許,以臉書買家暱稱「Ryo Okazaki」、7-11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韓佳峻聯繫,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配合進行匯款云云,致韓佳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2時28分許、12時38分許、14時43分許,匯款24,985元、4,010元、21,123元,合計50,11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2時34分至43分許、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夢時代-台銀提款機,提領4次,合計提領39,02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郭宇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11時59分許,以臉書買家暱稱「片上理絵」、7-11賣貨便客服,與郭宇璇聯繫,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帳號異常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配合進行匯款云云,致郭宇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16,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夢時代郵局提款機,提領17,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陳宛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9時08分許,以旋轉拍賣買家帳號「anushbehra45666」、旋轉拍賣便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與陳宛宜聯繫,佯稱欲使用該平台交易,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配合進行匯款云云,致陳宛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2時42分許,匯款11,0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2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夢時代台銀提款機,提領11,005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1986-2025031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2號 原 告 洪天祿 被 告 廖佳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2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5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供其任意以該帳戶進出款項;嗣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自111年11月25日匯款3 0萬元至被告開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 詐欺資金入帳後轉出,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受騙的款項不是被伊拿走,其上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資料遺失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伊願意待日後有能 力時賠償原告部分金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 及幫助行為。所謂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即足當 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按;再者,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 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 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 ,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亦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 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他人冒用,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 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 ,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 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 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 ,故其對於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所辯縱令屬實,則遺失 帳戶資料未及時發現、報失應有過失,堪認屬實。依前開說 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尚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0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0月1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3-12

SDEV-114-沙簡-12-20250312-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偉 蔡名揚 姚委承 高有德 何依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蘇義傑 陳富鴻 邱家輝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林瑀霏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 告 葉子賢 童孟學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方士維 顏佑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 8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5號、111年 度偵字第3927號、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移送併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90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483號、112 年度偵字第714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⒈張恩偉犯如附表三編號27、37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7、37至6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〇九〇八五一三六〇八號SIM卡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蔡名揚犯如附表三編號27、37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7、37至6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扣案之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五三〇四七二〇號SIM卡壹枚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姚委承犯如附表三編號27、37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7、37至6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何依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蘇義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 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70 、7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 、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 66至68、70、7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陳富鴻犯如附表三編號2、4、6、7、9至14、20、34、55、67、 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6、9至14、20、34、55 、67、6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富鴻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8、29、56、69部分,均無 罪。  陳富鴻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5、27、46部分,均免訴。 ⒎邱家輝犯如附表三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 、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 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家輝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部分,無罪。  邱家輝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部分,公訴不受理。   ⒏林瑀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 48、50至62、64、66至68所示之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葉子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童孟學犯如附表三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 3、41、43、45、46、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5、1 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46、6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孟學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24、26、35、36、69部 分,均無罪。  童孟學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部分,免訴。 ⒒方士維犯如附表三編號2、4、6、11、28、53、62、69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6、11、28、53、62、69「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士維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8、25、27部分,均無罪 。 ⒓高有德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部分,無罪。  高有德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58、60至64部 分),均免訴。 ⒔顏佑瑩無罪。   事 實 壹、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一、張恩偉、蔡名揚、林毅桓(另由本院拘提中)、姚委承、蘇 義傑、陳富鴻、邱家輝、莊仲宇(另由本院通緝中)、林瑀 霏(原名林子愉)、童孟學、方士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樂」之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間,由林毅桓擔任收購人頭帳 戶首腦,張恩偉、蔡名揚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交給林毅桓, 張恩偉與蔡名揚約定介紹收購1本人頭帳戶,其2人可各分得 新臺幣(下同)5000元,姚委承負責測試人頭帳戶,蘇義傑 擔任轉帳水房幹部,負責指揮集團成員轉帳、車手領款及匯 兌虛擬貨幣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邱家輝( 邱家輝所涉附表一編號25、32、34、36、69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莊仲宇擔任虛擬貨幣匯兌水房,負責將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匯兌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陳 富鴻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收取簡君霖(簡君 霖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69號判處 罪刑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兼 任領款車手,童孟學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 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兼任領款車手,方士維則 擔任提款車手,葉子賢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介紹林瑀霏與蘇義傑認識,林瑀霏負責依蘇義傑之指示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轉帳手。 二、何依苓與蔡名揚係朋友關係,蔡名揚向何依苓表示介紹收購 人頭帳戶,每本帳戶何依苓可賺得傭金1萬元,何依苓即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介紹收購王靜雯所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靜雯所犯幫助 洗錢罪,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判處罪刑確定) ,由何依苓與王靜雯於110年3月31日先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正 分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網銀約定帳戶後,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王靜雯將其所 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張恩偉、蔡名揚;何依苓另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介紹蔡名揚收購 高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有德所犯幫助洗錢罪,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判處罪刑確定),由蔡名揚與高有德先至國泰世華銀行設定 網路銀行及網銀約定帳戶後,高有德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 前鎮區三多路與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張恩偉、蔡名揚,張恩偉旋即將上開王靜雯、高 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毅桓,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由林毅桓指揮姚委承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上開 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後,始由林毅桓給付收購帳戶 報酬予張恩偉,再由張恩偉、蔡名揚、王靜雯及高有德朋分 報酬。 三、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方式向陳文彬等6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由蘇義傑( 蘇義傑所涉附表一編號9、15、17、22、23、25、27至29、3 2至37、41、42、44、45、49、50、62、63、65、69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指揮林瑀霏(林瑀霏所涉附表一編號17、 25、32、34、36、49、63、65、69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將陳文彬等69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第2至7層不 等之人頭帳戶內,蘇義傑再指揮如附表二所示之車手陳富鴻 、童孟學(童孟學所涉附表一編號17、32、65部分,非本案 起訴範圍)、方士維(方士維所涉附表一編號32部分,非本 案起訴範圍)等人領出贓款交付予蘇義傑,再購買虛擬貨幣 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或由蘇義傑指揮邱 家輝(邱家輝所涉附表一編號32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莊仲宇領出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 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貳、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蘇義傑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男子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富鴻(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109年10月、11月間,向不知情之蔡育瑄(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 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育瑄之玉山 銀行帳戶),陳富鴻再將上開帳戶以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 予蘇義傑使用。蘇義傑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提供予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9年12月5日14時57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 ,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向佘坤穎( 起訴書誤載為余坤穎,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金訴卷九第 90頁)佯稱:可在TT2高手理財網路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 佘坤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5日14時57分許、 同年月10日2時13分許、同年月10日2時34分許,各匯款5萬 元、5萬元、5萬元至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蘇義傑指 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轉匯 至指定帳戶,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復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 「DAP-財務客服」向劉亭君佯稱:可在DAP網站註冊投資, 以操作外幣漲跌幅匯率賺取差價云云,致劉亭君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12日20時26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 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蘇義傑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至指定帳戶,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參、案經陳文彬、王秀華、詹綸心、邱珮詩、戴巧筑、劉惠琪、 鄭惠貞、林芳姿、彭冠傑、林峻宏、周昶瑋、劉昌庭、陳科 州、莊晴姿、陳思嘉、吳青軒、楊佳臻、丁偉峰、張依庭、 辛明澄、周蔚婷、李寶彩、蕭曜文、梁家倫、黃燕妃、賴淑 典、方冠勳、張秀蓁、黃廷鳳、洪惠冠、李旻昊、杜威廷、 葉琇鳳、黃添德、楊東霖、蔡信華、謝貴如、林秀玲、吳豐 興、李伊晨、李瑞銘、潘永歷、魏詩彤、吳桂林、江文瑞、 賈理文、王春寶、曾泰隆、林紘妏、王國泰、吳宗壕、顏瑩 筠、陳餘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佳臻、 林秀玲、王惠美、王坤源、許銘升、邱珮詩、劉昌庭、葉芸 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劉亭君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義傑因詐欺 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84、2596 4、25965號、111年度偵字第3927、4406號提起公訴,繫屬 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蘇義 傑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4月14日、同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4月13日雄檢信惟112偵714字第1129 027635號、112年11月15日雄檢信列112偵35483號函及所附 追加起訴書(金訴703號卷第3至8頁、審訴293卷第5至10頁 )在卷可查;另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被告陳富鴻、邱家輝 、童孟學涉嫌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陳富鴻 就附表二編號2、11、67部分,被告邱家輝就附表二編號2、 7、8、17、26、28、65、66部分,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號 33、41、43、68部分,均另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83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 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 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 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均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 、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童孟學、方士維與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訴卷二第14 0、181、224、262頁、原金訴卷三第83頁、原金訴卷四第30 2、309、407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壹部分:    訊據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 維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邱家輝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恩 偉、蔡名揚、姚委承、童孟學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邱家輝、童孟學及其等辯護 人之答辯如下:   ⑴被告張恩偉固不否認有向王靜雯、高有德收取其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林毅桓之事實,惟辯稱: 我只有交簿子給林毅桓,110年那時候我專門在幫林毅桓收 簿子,我應該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原金訴 卷五第234至235頁、原金訴卷八第145頁)。  ⑵被告蔡名揚固不否認有向王靜雯、高有德收取渠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與高有德至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網路 銀行約定帳戶等事實,惟辯稱:我是受張恩偉的指示去收購 帳戶,我問何依苓有無缺錢的朋友可以提供帳戶,何依苓就 介紹高有德跟王靜雯給我,我只是單純介紹他人提供帳戶, 並非詐欺集團中的人,我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云云(原金訴卷三第68頁、原金訴卷四第301頁、原金訴卷 八第145頁)。  ⑶被告姚委承辯稱:本案我只是幫忙辦虛擬貨幣帳戶而已,並 沒有幫任何人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原金訴卷二第24 8頁、原金訴卷五第235頁、原金訴卷八第145頁)。  ⑷被告邱家輝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不否認有於 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31、3 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示之時間 、地點,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或將匯入之款項再轉 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經由朋友認識蘇義傑,蘇義傑是用 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聯繫,他會說他要購買多少虛擬貨幣 ,然後轉帳給我,我有問蘇義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的來源, 他說是博奕要使用的,我承認洗錢及幫助詐欺,但我沒有加 入詐欺集團,也不知道蘇義傑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原金訴 卷八第145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事發已是3年前的事情 ,被告邱家輝遂行的行為是虛擬貨幣即俗稱「搬磚」的獲利 方式,而詐欺跟博奕的差別,在於博奕的錢通常是當事人自 願去儲值而進行金流的交換,與詐欺的刑度是天壤之別,在 疫情當下,虛擬貨幣盛行,不要以現在113年的眼光去回推 到110年當下做評價,請法院在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 參考的依據,不要因為被告邱家輝稍微就主觀意識上做抗辯 ,就給予重判,檢察官在論罪、科刑上,對於被告邱家輝來 說是過苛的,請法院考量到被告邱家輝確實是有認罪,只不 過在主觀犯意上予以爭執的狀況之下,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 等語(原金訴卷八第157至158頁),為其辯護。  ⑸被告童孟學固不否認有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聯 邦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被告蘇義傑使用,並有於附表二編號3 、5、12、13、14、19、21、22、25、27、31「提領日期、 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事實,惟辯稱 :我當時是受僱於蘇義傑,我以為是博奕,所以借我的帳戶 給蘇義傑使用,對於錢的來源我不清楚,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是詐欺的用途云云(原金訴卷八第146頁),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童孟學提供帳戶給蘇義傑,及幫蘇義傑領款時,並不 知道他領的款項涉及詐欺犯罪,至於被告童孟學說主觀上認 為是博奕的錢,但是不是屬於洗錢防制法上所講的特定犯罪 ,仍有商榷的空間,應為被告童孟學無罪之判決,若認為被 告童孟學主觀上有未必故意,就提供帳戶部分,應予以一次 性的評價,不應因帳戶內有不同被害人之款項即為不同之認 定,又被告童孟學提領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款項、提領附 表二編號21、22、28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5、14、27 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3、25所示款項,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密接,應各論以一罪等語(原金訴卷七第385至390頁 、原金訴卷八第159頁),為其辯護。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第一 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王靜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3至718頁、警六卷第10 23至1028頁)、高有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9至722頁)、黃家欣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983至999頁 、警七卷第135至171頁)、何昶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001至1021頁、警七卷 第219至242頁)、黃明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089至1096頁、警七卷第209至218 頁)、徐竹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九卷第147至15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載之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流向:  ⑴於數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僅有一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其內 已有相當餘額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帳而分批匯出藉以洗 錢之情形,倘僅因金錢混同即逕認各該匯出之款項對應之被 害人無從區分、此後分擔一部分批匯出款項工作之詐欺集團 成員一概應對上開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與罪疑惟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不合,又若係因此即隨意擇定各該匯出款項之歸 屬,則亦有違論理法則;是為避免上開疑義,並考量衡情詐 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常會急於匯出該等款項,本院認於上 開情形宜採先進先出之方法認定事實,即依已知被害人受騙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匯出之先後順序排 列判斷先匯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  ⑵經查,依上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告訴人陳文彬等69 人所匯款項經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告訴人陳文彬等69 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被告蘇義傑指 示被告林瑀霏操作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詳後述)將款項層 層轉匯至第二層之後之人頭帳戶內之時間、金額,及車手提 領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遭詐欺款項之時間、金額,分別如附 表二贓款流向及提領人、提款時間各欄所示,此有王靜雯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 3至718頁)、李懿哲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警三卷第723至733頁)、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35至770頁、警六卷第10 97至1132頁、警七卷第173至207頁、警九卷第119至125頁) 、賴慧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三卷第771至779頁、警六卷第1079至1087頁)、簡君霖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 第781至794頁、警六卷第1065至1078頁、原金訴卷三第343 至434頁、併偵卷第736至737頁)、黃鈿發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029至1064頁 、警十卷第83至129頁)、李懿哲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133至1139頁、警九卷第109 至117頁、原金訴卷三第125至135頁)、邱家輝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41至1152 頁)、邱家輝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153至1156頁)、邱家輝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57至1163頁、原金訴卷三第 495至499頁)、莊仲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65至1176頁)、劉格村之郵局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77至1198頁、原金訴卷 三第307至321頁)、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99至1212頁、警七卷第55至78頁、 警九卷第127至131頁)、陳富鴻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13至1236頁、警七卷第79至106頁 、原金訴卷三第505至527頁)、童孟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37至1243頁)、童 孟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 1245至1250頁、原金訴卷三第487至490頁)、張星浩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07至1 18頁)、黃紹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七卷第119至133頁)、謝峻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三第269至297頁)、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原金訴卷 三第323至327頁)、莊仲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併偵卷第755頁)等在卷可稽,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所 載之贓款流向及提領時間容有誤會,爰分別更正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  ⒋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部 分:  ⑴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所 涉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依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警二卷第268至269頁、偵一卷第210至211頁、原金 訴卷二第165頁、原金訴卷五第236頁、原金訴卷八第145頁 )、被告蘇義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警二卷第2 頁、偵三卷第143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1至133頁、原金訴 卷二第208頁、原金訴卷九第91、181頁)、被告林瑀霏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警九卷第20至26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3 頁、原金訴卷二第165頁、原金訴卷四第198頁、原金訴卷八 第145頁)、被告葉子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偵二卷第3 12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3至135頁、原金訴卷二第208頁、 原金訴卷八第145頁)、被告方士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偵二卷第303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83頁、原金訴卷八第14 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偵查中( 偵一卷第153至155頁、聲羈卷第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名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二卷第144至147、154至155頁、偵 一卷第137至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警二卷第2至5頁、警九卷第4至6、8至11頁、偵三卷第1 39至1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警 二卷第250至253頁、警九卷第36至38頁、偵二卷第315至31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4 頁、偵二卷第379至3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瑀霏於警詢 及偵查中(警四卷第92至93頁、警九卷第20至22、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110頁、 偵二卷第311至3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孟學於警詢及偵 查中(警四卷第156至160頁、警九卷第52至53、57至5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191至1 92頁、警九卷第68至70頁、偵二卷第300至303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顏佑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218至220頁、偵 二卷第298至3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有德於本院審理中 (原金訴卷五第256、260至26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名揚、張恩偉、蘇義傑、 陳富鴻、簡君霖、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顏佑 瑩、童孟學】(警一卷第17至22、67至72頁、警二卷第7至1 2、255至260、367至372頁、警四卷第7至12、95至100、113 至118、195至200、221至226頁、警七卷第31至35頁、警九 卷第89至92、93至100、101至107頁)、被告陳富鴻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363、1392頁)、被告 方士維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352、13 53、1355、1357、139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何依苓、 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加入被告張恩偉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被告何依苓於詐欺集團 內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掮客,被告葉子賢在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轉帳水房招募掮客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證人蔡名揚於警詢時證稱:張恩偉在110年3月底 叫我幫他找人辦理人頭帳戶,我隔天就找了何依苓,何依苓 找了她朋友王靜雯並詢問是否願意申辦人頭銀行帳戶,王靜 雯有答應,大約在今年3月底是由何依苓找我去王靜雯她家 跟她討論這件事,討論完後隔天我與張恩偉、何依苓及王靜 雯就相約在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等相關業務,辦好之後我們就前往瑞源路上統一超商去影印 王靜雯身分證件,之後張恩偉就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物收走了;高有德的帳戶也是大約在今年3月底,由何依苓 先詢問高有德是否願意申請人頭銀行帳戶,高有德答應後我 們就相約在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等相關業務,設定完之後就過去銀行對面有一間統一超商 ,影印高有德身分證件,之後張恩偉就將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收走了等語(警二卷第145至146頁),可知係因被 告蔡名揚向被告何依苓表示欲收購人頭帳戶,被告何依苓方 詢問王靜雯、高有德是否願意提供金融帳戶;另依證人林瑀 霏於警詢時證稱:是葉子賢介紹我認識蘇義傑,由蘇義傑介 紹我詐欺集團之工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是蘇義傑登入後 拿給我,蘇義傑說要轉錢,我就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獲利是蘇義傑交付現金給我等語(警四卷第92至93頁), 可知被告林瑀霏經由被告葉子賢引薦認識被告蘇義傑後,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之轉帳手工作,並受被告蘇義傑之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層轉出。依卷內 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有抽成或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何依苓、葉 子賢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應屬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何依苓、葉子賢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尚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張恩偉、蔡名揚、林瑀霏所為 ,雖係與被告蘇義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合計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之行為,然以現今詐欺集 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對詐欺正犯將如何實 施詐術、有若干成員乙節,被告何依苓於介紹王靜雯、高有 德交付金融帳戶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時,被告葉子賢於介 紹被告林瑀霏認識被告蘇義傑之初,未必有所認識,此外,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依苓、葉子賢於行為之初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惟輕 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何依苓、葉子賢行為時,僅有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前開所認之事實難認有據。  ⒌被告張恩偉、蔡名揚部分:     ⑴被告蔡名揚向被告何依苓表示介紹收購人頭帳戶,每本帳戶 被告何依苓可賺得傭金1萬元,被告何依苓即介紹收購王靜 雯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被告何依苓與王靜雯於110 年3月31日先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網銀 約定帳戶後,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長興門市,王靜雯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 告張恩偉、蔡名揚;被告何依苓另於不詳時間,介紹被告蔡 名揚收購被告高有德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被告 蔡名揚與被告高有德先至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網銀 約定帳戶後,被告高有德則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三 多路與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 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嗣被告張恩偉將上開王靜雯、高有 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林毅桓等情,業 據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坦認在卷(原金訴五卷第234頁、原 金訴卷三第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警二卷第72至76頁、偵一卷第153至155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名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二卷第144至149、154 頁、偵一卷第137至139頁、偵三卷第155至15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原金訴卷五第246至248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恩 偉、王靜雯、蘇義傑、林毅桓、高有德、姚委承】(警一卷 第67至72、313至316頁、警二卷第7至12、27至32、55至60 頁)、被告張恩偉及何依苓收取王靜雯金融帳戶資料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23至324頁)等附卷足憑, 並有被告張恩偉所有,用於本案與他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蔡名揚所有,用於本案與 他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為 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15分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一卷第37至51、8 7至93頁)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張恩偉、蔡名揚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主 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①證人蔡名揚於警詢時證稱:張恩偉負責將人頭銀行帳戶上繳 ,我是負責找人頭申辦銀行帳戶,及給人頭帳戶申設人報酬 ,人頭帳戶的流向要問張恩偉,我手機內與張恩偉的對話紀 錄是張恩偉在跟我說有人要收購銀行帳戶,他要將收購來的 銀行帳戶送去水房內使用,看當天現金流量能夠決定報酬, 張恩偉叫我找人頭銀行帳戶申設人,而且能夠去銀行將帳戶 內現金臨櫃提領出來的,我跟張恩偉說我的上游幹部跟我說 詐欺集團現在只收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張恩偉有 傳他的詐欺集團上游幹部的照片、上游幹部及上游幹部之手 下使用的車輛照片給我看等語(警二卷第148至150頁),於 偵查中證稱:林毅桓是張恩偉之上手等語(偵一卷第139頁 ),並有證人蔡名揚指認被告張恩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佐(警二卷第83至88頁)。依證人蔡名揚前開於警 詢中之證述,已明確證稱被告張恩偉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參 以被告張恩偉之手機內有人頭帳戶存摺、人頭帳戶約定轉帳 資料、轉帳至幣託公司資料、詐欺工作教戰守則之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73至78頁),及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時供稱:該教 戰守則是集團上手提供的等語(警二卷第77頁),堪認證人 蔡名揚前開所述為真。再輔以被告張恩偉前因於110年4月前 某時許加入被告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陪同人頭帳戶提 供者至銀行臨櫃提款,再將報酬交付予人頭帳戶提供者,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9號判處罪刑確 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原金訴卷七第83至89頁),而該案 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被告張恩偉收取王靜雯、高有德金融帳 戶之時間相近,顯見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屬同 一,被告張恩偉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②證人張恩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拿到王靜雯、高有德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還有王 靜雯、高有德其中一人的印章一枚,我就直接交給姚建承( 證人張恩偉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姚委承即姚建承),姚建承說 他那邊需要簿子、要我去幫他找,收1本6萬元,他沒說要做 什麼,但我認為他是要收去做詐騙,因為收簿子的價格很高 ,蔡名揚應該也知道是要交給詐騙集團的,蔡名揚就去找何 依苓,何依苓又去找王靜雯,後來王靜雯再找高有德過來等 語(偵一卷第153頁)。依證人張恩偉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蔡名揚主觀上知悉其收購王靜雯、張恩偉之金融帳戶是 要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使用;佐以被告蔡名揚手機內有 與被告張恩偉討論收購人頭帳戶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至 25頁),被告蔡名揚向被告張恩偉表示其上游幹部說詐欺集 團目前只收國泰世華及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張恩偉則向被告 蔡名揚表示「國泰的話我目前這邊沒有」、「兄弟,你這邊 如果車不要,那我就出別邊了,車商那邊等不了了」、「人 你們那邊控也都沒關係」等語,被告蔡名揚於警詢時供稱: 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跟張恩偉在調度銀行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警二卷第149頁),觀之上開被告蔡名揚與張恩偉之 對話紀錄,提及「人你們那邊控也都沒關係」,可知被告蔡 名揚及張恩偉非僅單純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使 用,且會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 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被告張恩偉更毫不避諱將其上手係被 告林毅桓、被告林毅桓及姚委承使用之車輛資訊等屬詐欺集 團極為機密、重要之訊息告訴被告蔡名揚,堪認被告蔡名揚 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③承前所述,被告張恩偉、蔡名揚主觀上知悉其等收購王靜雯 、高有德之金融帳戶後交給被告林毅桓,係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就被告張恩偉、 蔡名揚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雖辯稱:其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云云,惟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 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 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實際出面取 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否則詐 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 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 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被告張 恩偉、蔡名揚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之角色,顯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應係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正犯,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⒍被告姚委承部分:    ⑴王靜雯於110年3月31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長興門市,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張恩 偉、蔡名揚;被告高有德則於不詳時間,在前鎮區三多路與 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 張恩偉、蔡名揚後,被告張恩偉旋即於同日在上開前鎮區三 多路與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上開王靜雯、高有德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受被告林毅桓指揮前來之被告姚 委承,由被告姚委承將王靜雯及高有德上開帳戶申設虛擬貨 幣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姚委承坦認在卷(原金訴卷八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警二卷第73至75頁、偵一卷第153至155頁、原金訴卷 五第239至242、244至2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於本 院審理時(原金訴卷五第246至24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恩偉、林毅桓】(警一 卷第67至72頁、警二卷第27至32頁)、被告張恩偉扣案手機 內被告姚委承傳送王靜雯、高有德帳戶資料照片予被告張恩 偉之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⑵被告姚委承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否正 常使用:  ①證人張恩偉於警詢時證稱:高有德跟王靜雯2人是朋友,我收 購王靜雯帳戶後,王靜雯又有介紹高有德給我認識,說他也 要販售1本帳戶,後續我就跟高有德約在前鎮區三多路與光 華路的全國電子前交易,時間我忘記了,只記得是中午,當 天蔡名揚有跟我一起去,姚建承(即被告姚委承)後續有開 車到現場,我拿到高有德的帳戶後就交給姚建承,他就在車 上測試帳戶可否使用,測試成功後他就先離開等語(警二卷 第74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到簿子,就會跟姚建承 講,姚建承就會跟我聯繫約見面,我跟他大多在美術館那邊 見面交簿子給他,他會在車上用筆電測試卡片等語(偵一卷 第15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我是在三多路跟光華 路上見到姚委承的,因為他要測試王靜雯跟高有德的帳戶, 當時是在車上,然後我就下車買檳榔,當時我問姚委承說「 怎麼不是你們大ㄟ(台語)?」,他就說「是他叫我來的, 東西呢?」,我就把東西拿給他,他就拿去測試,測試之後 發現不會通,我就陪高有德一起去銀行辦理他們需要用的東 西,辦完之後我再拿去交給他們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39頁 );證人林毅桓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為何張恩偉手機鑑 識資料內有犯嫌姚委承使用Telegramg的資料,並傳送含有 王靜雯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 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的 照片時,答稱:因為那時候姚委承比較熟悉電腦,所以張恩 偉才請姚委承幫忙查詢有無開啟網路約定轉帳功能或網路銀 行功能等語(警二卷第23至24頁)。互核證人張恩偉、林毅 桓前開之證述,就被告姚委承有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可否正常使用乙節證述一致。  ②參以被告姚委承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據犯嫌張恩偉扣 案之手機內鑑識資料,發現犯嫌張恩偉有傳送你王靜雯名下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高有德名下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密碼等資料, 你做何解釋?」時,答稱:他請我幫他測試上述帳戶網路銀 行能否正常登入等語,員警復詢問:「據犯嫌張恩偉扣案之 手機內鑑識資料,發現犯嫌張恩偉與你聊天紀錄內有提及其 他笫二、三層涉案人頭帳戶,你做何解釋?」,被告姚委承 答稱:他請我幫他設定網路銀行綁定這些帳號等語(警二卷 第5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姚委承復供稱:林毅 桓、張恩偉有請我幫忙看帳戶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審原金 訴卷二第133頁),是以,證人張恩偉、林毅桓前開證述應 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姚委承於本案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 有德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等情,亦堪認定。  ⑶被告姚委承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測試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 ,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①證人蔡名揚於警詢時證稱:我手機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5 925-EK號自小客車的照片是張恩偉傳給我的,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是張恩偉詐欺集團上游幹部使用的車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張恩偉詐欺集團上游幹部手下 使用的車輛等語(警二卷第150頁)。而被告姚委承於警詢 時自承:我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警二卷 第49頁);證人張恩偉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拿到王靜雯、高 有德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還有王靜雯、高有德其中一人的印章一枚,我就直接交 給姚建承(即姚委承),我與姚建承是用飛機的通訊軟體聯 絡,他的臉書是叫姚建承,飛機上是叫姚委承,姚建承說他 那邊需要簿子、要我去幫他找,收1本6萬元等語(偵一卷第 153頁);證人林毅桓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恩偉有欠我錢 ,張恩偉介紹缺錢的人來辦貸款,張恩偉收來的本子交給姚 委承測試與綁定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我就是一個本子1萬500 0元,我再與姚委承一起分這1萬5000元等語(偵二卷335頁) 。    ②綜合上開證人張恩偉、蔡名揚、林毅桓之證詞,可知被告姚 委承並非偶一替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或測試人頭帳戶 ,堪認被告姚委承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負責測試人頭 帳戶之工作。再參以被告姚委承於本案前之110年3月5日前 加入被告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集並測試人頭 帳戶,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10年3月5日,向李 仲軒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2號判處罪 刑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原金訴卷七第91至104頁), 而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被告姚委承負責測試王靜雯、高 有德金融帳戶之時間相近,顯見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 集團核屬同一,被告姚委承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收集 及測試人頭帳戶。   ③基上,被告姚委承測試王靜雯、高有德之金融帳戶後,附表 一編號27、37至64所示人隨即匯款至王靜雯、高有德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經如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金流流 向後,由車手提領,而被告姚委承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擔 任測試人頭帳戶之工作,當對於被告張恩偉交給其測試之王 靜雯、高有德之金融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 人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一事有所瞭解。是以,被告姚委承主 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用,其仍積極為本案詐欺集團測試王靜雯、高有德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該等帳戶可用於收取詐欺贓款, 就被告姚委承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⑷被告姚委承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 之國泰世華銀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並辯稱:只是幫忙辦虛擬 貨幣帳戶而已,並沒有幫任何人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 ,然與其前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歧異,苟被告 姚委承無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否正常 使用,實無任意供承上情之理,故參以被告姚委承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承其有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之國泰世 華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與證人張恩偉、林毅桓前開證述內 容相符,相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自應以其前開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為據。至證人林毅桓雖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沒有叫姚委承做網銀帳號測試, 我是叫他去開通虛擬貨幣平台帳號的測試等語(原金訴卷五 第251頁),然證人林毅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姚委承 已經是快20年的朋友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49頁),被告姚 委承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跟林毅桓是兒時玩伴等語(偵二卷 第334頁),足認被告姚委承與證人林毅桓應有相當之情誼 ,證人林毅桓應無於警詢時故設虛詞誣指被告姚委承之動機 ,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顯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 姚委承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附和被告姚委承 之詞,與上開本院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  ⑸從而,被告姚委承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⒎被告邱家輝部分:  ⑴被告邱家輝有於附表二編號2、7、8、9、15、16、17、18、2 0、23、26、28、30、31、33、37、38、39、41至48、50、5 2、53、54、57、65、66「提領日期、金額」欄所示時間, 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提款 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家輝坦認在卷 (警四卷第2頁、併偵卷第38頁、原金訴卷四第309頁),並 有被告邱家輝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3 82至1386、1388至1390頁)、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單筆現 金交易明細表(併偵卷第51頁)、被告邱家輝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41至1152頁 )、被告邱家輝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153至1156頁)、被告邱家輝之聯邦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57至1163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開始參 與詐騙的工作,成員有林子愉、陳富鴻、童孟學,還有邱家 輝,剩下的人我不清楚,邱家輝、莊仲宇負責將將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我指定之錢 包,我給予水房邱家輝、莊仲宇當天全部贓款金額之百分之 2,他們扣除後再將剩下的錢兌換成虛擬貨幣,綽號阿樂之 男子有成立一個工作群組,還有其他兩位集團幹部,他們會 將相關款項匯入我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後,再指派提領車手 提領現金,將現金透由集團幹部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換成虛 擬貨幣,或直接麻煩虛擬貨幣水房匯兌虛擬貨幣後,再轉入 集團幹部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等語(警二卷第1、3至5頁、 原金訴卷六第71至72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邱家輝是我 找來幫忙把錢換成虛擬貨幣的人,他會把虛擬貨幣匯到上游 提供的電子錢包,有時候上游會指示把錢匯到邱家輝帳戶, 讓他買泰達幣,我會叫林瑀霏幫我轉帳到邱家輝的帳戶,叫 他幫我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上游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原金訴 卷六第80至81頁)  ⑶而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最終且唯一之目的乃在確保集團能 最終取得詐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欲以他人之 金融帳戶工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首重者即係確保該帳戶之所 有人能配合,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換言之,詐欺 集團必然係在確保帳戶所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依 指示轉匯或提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項轉匯入 特定帳戶,若被告邱家輝非詐欺集團信任之對象,被告邱家 輝有隨時變卦,而突然拒絕交易或終止交易之可能,詐欺集 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 有人是否或何時會發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 費盡心思詐得財物無法取得之風險。衡情,苟被告邱家輝非 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 得款項、身份遭暴露之風險,將詐得款項反覆轉匯入被告邱 家輝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任憑被告邱家輝提領或轉匯 該等款項後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仍能確保該等款項最終均 會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理,堪認被告邱家輝是受被告蘇義傑 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且被告邱家輝主觀上知悉 此行為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等犯行之一 環,仍選擇分擔提供帳戶,進而轉匯或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 之工作,其主觀上顯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被 告邱家輝空言辯稱其不知道被告蘇義傑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顯不足採。  ⑷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傑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邱家輝報 酬之計算方式係以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與一般車手提領款 項之報酬計算方式無異,然卻是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係以幣 值匯差計算方式迥然不同,且該兩種計算方式亦存有顯著的 價差,果若被告邱家輝真係投資虛擬貨幣,何以其獲利之方 式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之情形不同,反而與實務上提款車手 之計算報酬方式相符,益徵被告邱家輝於本案所從事者,乃 車手提款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⑸被告邱家輝雖辯稱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云云,惟按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 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即為幫助犯。被告邱家輝本案除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轉匯贓款外,更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或提領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對於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完成,實屬 不可或缺之一環,於客觀上已屬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 非僅為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已,而係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 罪。從而,被告邱家輝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構成共同正犯,被告邱家 輝主張僅構成幫助犯云云,顯屬無據。   ⒏被告童孟學部分:   ⑴被告童孟學有提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蘇義傑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童孟學前開金融帳戶 後,以附表一編號15、16、18、20、21、27、28、29、30、 33、41、43、45、46、68所示之方式向該等施用詐術,致其 等各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上開各編號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蘇義傑指示被告林瑀霏操作人 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層層轉匯至被告童孟學前開金融帳 戶內;被告童孟學於附表二編號3、5、12、13列一及列二、 14、19、21列一、22、25列二、27、31「提領日期、金額」 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童孟 學坦認在卷(原金訴卷四第406頁、原金訴卷八第146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蘇義傑、陳富鴻、方 士維】(警二卷第7至12、255至260頁、警九卷第89至92頁 )、被告童孟學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 1351、1355、1358至1359、1361至1362、1364、1375頁)及 前開貳、一、㈠2、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⑵證人蘇義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開始參加詐騙工作 ,成員有林子愉、陳富鴻、童孟學,還有邱家輝,我為上級 幹部(分配統籌)、林子愉是轉帳手(秘書)、童孟學是介 紹人、陳富鴻是賣存簿及提領、方士維是提領車手,他們窗 口是直接對我,童孟學在集團內也是擔任車手等語(警二卷 第1頁、警九卷第5頁、原金訴卷六第70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我旗下的車手有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他們領的錢 都是我指示的,也都是交給我等語(偵三卷第137至139頁) ;證人方士維於警詢時證稱:童孟學知道我沒有固定的工作 ,剛好有一個打工的機會,工作內容只要拿著提款卡去提錢 就可賺錢,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想說多賺一點錢,就答應 童孟學,之後童孟學將我介紹給蘇義傑認識,並表示他加入 詐欺集團也是蘇義傑拉他進去做,所以童孟學是我的介紹人 ,一開始是童孟學拿提款卡給我並告知我裡面有多少錢,密 碼也是他跟我說,要求我前往提領現金出來後,在他指定之 時間、地點拿給他,認識蘇哥(即被告蘇義傑)之後,有時 候就是蘇哥拿給我提款卡並指揮我前往提領,但是大部分都 是童孟學拿提款卡給我的。我有跟童孟學一起去過,他曾經 載我去提領,在我認識幹部蘇哥之前,我都將錢拿去鳳山區 自強夜市給童孟學,認識蘇哥之後,我也去鳳山區五甲二路 自強夜市裡面交給蘇哥,童孟學有教我提領時要注意提款機 限額,有時候一台ATM提款機只能提領30萬,所以要換台領 等語(警九卷第69頁、警四卷第191頁)。互核證人蘇義傑 、方士維上開證詞,就被告童孟學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集團內擔任介紹人及提款車手之角色等節證述一致。  ⑶參以被告童孟學於警詢時,員警詢問:「你們詐欺集團成員 共有幾人?如何分工?」時,答稱:就我知道部分,有我、 方士維、林子愉及蘇義傑等4人,是否還有其他人,這我就 不知道。蘇義傑為上級幹部(操控)、林子愉是轉帳手(秘 書)、我是介紹人兼提領車手、方士維是提領車手(我們窗 口是直接對蘇義傑)等語,員警復詢問「據方士維證稱,大 約在110年1月中旬,由你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是否屬實?」 、「你為何會介紹方士維加入詐欺集團?」時,答稱:蘇義 傑有向我表示,要擴充詐欺集團成員,要我幫忙找人加入, 當時方士維沒有固定工作,想說讓他多賺一點錢,所以才找 他加入等語(警九卷第52至53頁),自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且其於集團內擔任介紹人兼領款車手之角色,核與證人 蘇義傑、方士維前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蘇義傑、方士維前 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⑷證人方士維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領錢的這段時間,有 遇過錢領不出來的情形,我有跟童孟學反應過等語(原金訴 卷五第398至400頁)。而被告童孟學於本案發生時係具有智 識且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無法提領, 應係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屬來源不明之贓款,被告童孟學 於知悉被告方士維提領之帳戶內款項係屬來源不明之贓款, 並未要求被告方士維停止領款行為,反而仍繼續於本案詐欺 集團內擔任車手,顯見其主觀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 款乙節知之甚詳。又詐欺集團指派「提款車手」提款時,若 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 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提款車手於提領贓款前突然驚 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提領車手於提款後 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 ,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 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提領車手間勢必會於 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 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提領車手均會確實依約將提領之贓 款往上轉交。是以,被告童孟學實際上就是提供其申設之金 融帳戶予被告蘇義使用,並且從事提領附表一編號3、5、12 、13、14、19、21、22、25、27、31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 後交予被告蘇義傑,並取得報酬,顯與詐欺集團車手領款情 形無異,且被告童孟學依指示提領之款項非微,依上述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 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擔任提款車手,益徵被告 童孟學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準此,堪認被告童孟學與 被告蘇義傑、方士維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之實現,已有達成明示之犯意聯絡 ,被告童孟學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直接故意甚明,被告童孟學空言辯稱其主觀上不知道提領之 款項是詐欺所得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童孟學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列二、編 號29、編號45列二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 所匯之款項,然查,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 附表二編號28、29、45所示之人所匯款項經轉匯之流向,認 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告訴人李寶彩於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 所匯之58萬元,部分款項經層轉至被告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後,最終轉匯至被告邱家輝之聯邦銀行帳戶,並 由被告邱家輝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告訴人蕭曜文於 110年3月29日10時10分所匯之2萬元,經層轉後,匯入被告 童孟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再遭轉匯至不詳帳戶內;附 表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胡庭豪於110年3月30日14時46分所 匯之2萬9000元,部分款項經層轉後,匯入被告童孟學之聯 邦銀行帳戶內,由不詳車手提領,部分款項經層轉後,匯入 被告童孟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最終轉匯至被告邱家輝 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邱家輝臨櫃提領,是以,被告 童孟學就附表一編號28、29、45所示部分,僅係分擔提供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匯贓款使用之工作, 而非負責提領款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分別更正此部分 之事實如附表二編號28、29、45所示。  ㈡事實欄貳、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蘇義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 訴卷九第91、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佘坤穎、證人即 告訴人劉亭君於警詢時(訴緝9警卷第19至22頁、金訴緝1警 卷第11至14頁)、證人蔡育瑄、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鴻於警 詢及偵查中(訴緝9警卷第4至7、9至12頁、金訴緝1偵卷第3 1至35、81至89頁)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佘坤穎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訴緝9警卷第2 7至29、38至39頁)、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訴緝9警卷第48至55頁、金訴緝1警卷第21至29 )、告訴人劉亭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訴緝1警卷第3 1至37、43、61至1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義傑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邱家 輝、童孟學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子 賢、童孟學、方士維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 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童孟學、方士維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 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後該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 子賢、童孟學、方士維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 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則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部分,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 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⑷被告何依苓、葉子賢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其等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無證據證明被 告何依苓、葉子賢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達3人以上)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依苓、葉子賢。   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 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 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 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   ⑵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事實欄壹、貳所示詐欺集團分工細 密,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向附 表一編號1至69所示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及事實欄貳之被害 人余坤穎、告訴人劉亭君實施詐欺者,有擔任收簿手、車手 取款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則可信本案參與各次犯行之 共犯人數應至少3人,再者,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 、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分別僅負責擔任水房幹部、 水房轉帳手、提款車手及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等工作, 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陳文彬等69人而彼此分工,被告蘇義傑與「阿樂」、陳富鴻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被害人余坤穎、告訴人劉亭 君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 上開說明,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 、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自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就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何依苓先後介紹被告蔡名揚、張恩偉收購王靜雯及高有德之帳戶,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蘇義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事實欄貳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二編號2、4、6、7、9至14、20、34、55、67、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家輝就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瑀霏就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46、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方士維就附表二編號2、4、6、11、28、53、62、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依苓、葉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何 依苓及檢察官諭知被告何依苓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金訴卷二第165頁 ),無礙被告何依苓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葉子賢部分 ,經核其本案所犯,與起訴書所認之罪名相較,屬法定刑度 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另告知被告葉子賢所犯輕罪之罪名, 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對其 訴訟上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就被告何依苓、葉子賢部分均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同案被告林毅桓、莊仲宇與「阿 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壹所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蘇義傑與 「阿樂」、陳富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貳 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何依苓介紹王靜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37至57所示之人;另介紹高有德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27、58至 64所示之人,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分別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葉子賢引薦被告林瑀霏認識被告蘇義傑,擔 任詐欺集團轉帳水房轉帳手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 至62、64、66至68所示之人,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 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就所犯 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㈦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 及被告蘇義傑所犯如事實欄貳所示2次犯行,既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童孟學之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童孟學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被告蘇義傑, 致多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應予以一次性的評價,又被告童 孟學提領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21、 22、28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5、14、27所示款項、提 領附表二編號3、25所示款項,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 應各論以一罪等語(原金訴卷七第385至390頁、原金訴卷八 第159頁),惟查,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號15、16、18、2 0、28、29、30、33、41、43、45、46、68部分,雖僅係提 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匯、隱匿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使用,然被告童孟學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 集團內分擔介紹人、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二編號15、16、18、20 、28、29、30、33、41、43、45、46、68所示之人而彼此分 工,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童孟學 自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 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 46、68所示各次犯行,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即應予分論併罰,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另被告何 依苓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介紹王靜雯跟高有德交付金融帳 戶之時間就在前後而已,隔1、2天等語(原金訴卷八第156 頁),核與蔡名揚於警詢中證述是不同時、地,分別向王靜 雯、高有德收取金融帳戶等情(警二卷第144至146頁)相符 ,是以,被告何依苓就介紹王靜雯及高有德交付金融帳戶予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222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何依苓經起訴介紹被告張恩偉 、蔡名揚收購王靜雯金融帳戶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4、47 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3906號)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邱家輝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二編號39部分),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何依苓、葉子賢部分:   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何依苓 、葉子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方士維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陳富鴻、林瑀霏、方士維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蘇義傑就事實欄壹部分,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就事實欄貳部分,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偵查中未訊問),然其 等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 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阿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 件犯行,被告何依苓則介紹王靜雯、高有德提供金融帳戶予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作為本案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使用, 被告葉子賢則介紹被告林瑀霏與被告蘇義傑認識,由被告林 瑀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之轉帳手,致如附表一編號 1至69所示之人及被害人佘坤穎、告訴人劉亭君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使相關遭詐欺者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危 害社會交易秩序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張恩偉 、蔡名揚坦承客觀上有收取王靜雯、高有德金融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姚委承矢口否 認犯行,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 方士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邱家輝僅坦承洗錢犯行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童孟學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被告蘇義傑使用,並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何依苓 、葉子賢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減輕其刑事由,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復衡以被告林瑀霏、邱家輝、童孟學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吳豐興和解成立,被告蘇義傑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佘坤穎調解成立,被告林瑀霏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有 如本判決【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所示和解、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金訴卷九第199頁)等 附卷可佐,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調 解、和解成立;再酌以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 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童孟學、 方士維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陳文彬等 69人及被害人佘坤穎、告訴人劉亭君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 9、事實欄貳所載金額損失;兼衡被告何依苓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5年內)之素行,被告蔡名揚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被告張恩偉前因妨害自由、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6月,復因持有毒 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5 年內)之素行,被告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邱 家輝、葉子賢、童孟學、方士維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 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 、童孟學、方士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原金訴卷八第150至151頁、原 金訴卷九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姚委承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犯行;被告蘇義傑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0 、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事 實欄貳㈠、㈡所示犯行;被告林瑀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 、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 所示犯行;被告邱家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 、20、23、26、28、30、31、33、37至39、41至48、50、52 至54、57、65、66所示犯行;被告陳富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4、6、7、9至14、20、34、55、67、68所示犯行;被告 童孟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 31、33、41、43、45、46、68所示犯行;被告方士維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2、4、6、11、28、53、62、69所示犯行,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何依 苓先後介紹被告蔡名揚、張恩偉收購王靜雯及高有德帳戶之 兩次犯行、被告葉子賢介紹被告林瑀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 帳水房轉帳手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第9項所示之 刑。  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 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 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行為所致,被告何依苓先後介紹被告蔡 名揚、張恩偉收購王靜雯及高有德之帳戶,均是幫助同一個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渠等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 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 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就本案犯行,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 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 ,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張恩偉、蔡 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 、方士維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⒉本案被告陳富鴻、童孟學提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 欺團作為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使用,然該等轉匯至被告 陳富鴻、童孟學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林瑀霏轉匯至 其他帳戶,或由車手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陳富 鴻、童孟學、方士維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業已 依指示轉交給被告蘇義傑,再由被告蘇義傑上繳給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邱家輝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團作為 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使用,並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 內,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 義傑、陳富鴻、童孟學、邱家輝及方士維仍執有上開款項, 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蘇義傑、陳富鴻、童孟學、邱家輝 及方士維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部分:   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蔡名揚得知王靜雯缺錢 ,我就跟蔡名揚說我這邊的朋友有要收購帳戶,1本帳戶5萬 ,看她願不願意,於是蔡名揚就跟她聯繫,對方答應要販售 1本帳戶後,我就去某個大馬路跟她拿取,我將帳戶交給我 朋友姚建承(即被告姚委承)後,姚建承測試帳戶可以使用 後,才先拿2萬給我,我拿1萬元給王靜雯,剩下的1萬元我 跟蔡名揚再各拿5000元當作報酬,我跟何依苓、王靜雯、高 有德說是1本5萬元,剩下的1萬元是我及參與收購之人的傭 金等語(警二卷第72至73、75頁);被告蔡名揚於警詢時供 稱:張恩偉前後總共拿3次現金給我,各是2萬元、2萬元、1 萬7000元,第1次的2萬元是王靜雯分1萬元,我跟張恩偉各 分5000元,第2次的2萬元是高有德分1萬元,我跟張恩偉各 分5000元,最後1次的1萬7000元,我分到9000元,其餘8000 元,好像張恩偉有匯給高有德,這3次何依苓都沒有分到報 酬,因為張恩偉跟我說等他們領到錢之後,剩下的錢才要分 給何依苓等語(偵一卷第139頁)。綜合被告張恩偉、蔡名 揚前開供述,堪認被告張恩偉就本案收購王靜雯、高有德金 融帳戶之報酬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1萬元】, 被告蔡名揚就本案收購王靜雯、高有德金融帳戶之報酬為1 萬9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9000元=1萬9000元】, 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姚委承部分:   被告姚委承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原金訴卷二第 247頁),惟證人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姚委承測試帳 戶,我有給他1、2000元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53頁),衡情 ,參與詐欺集團之人,無非是為賺取財物,殊難想像被告姚 委承在無報酬之情形下,願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持續負責測試金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工作,足 認證人林毅桓前開所述應非子虛。以最有利被告姚委承之方 式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何依苓部分:   被告何依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實際獲取 報酬(警二卷第269頁、偵一卷第210頁),核與證人蔡名揚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何依苓沒有收到報酬,因為張恩 偉跟我說等他們領到錢之後,剩下的錢才要分給何依苓等語 (警二卷第147、偵一卷第139頁)相符,卷內亦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何依苓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何依苓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陳富鴻部分:   被告陳富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提款的部分沒有獲利,我是有 提供我本人帳戶給綽號蘇哥之人才有獲利,綽號蘇哥之人跟 我說一個月一本帳戶用1萬5000元跟我租用,我實際獲利只 拿到5至6萬元等語(警二卷第251至252頁)。而以最有利被 告陳富鴻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邱家輝部分:  ⑴被告邱家輝於警詢時供稱:我為本案詐欺集團將款項轉換成 虛擬貨幣,我單純是賺取虛擬貨幣匯差,大約是在百分之2 左右等語(警四卷第4至5頁),核與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 稱:我將贓款匯入水房邱家輝、莊仲宇等人之帳戶,換兌成 虛擬貨幣,我給他們當天全部贓款金額的百分之2,他們直 接扣除後再將剩下的錢換兌成虛擬貨幣等語(警二卷第3至4 頁)相符,堪認被告邱家輝就本案犯行是以其經手款項總額 之2%為報酬。  ⑵被告邱家輝就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 、3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 部分,經手之款項共計481萬4727元【計算式:1萬4552元( 編號2)+5萬957元(編號7)+5萬元(編號8)+2322元(編 號9)+83萬9602元(編號15)+10萬元(編號16)+3萬元( 編號17)+3萬元(編號18)+17萬6440元(編號20)+1萬元 (編號23)+9萬9750元(編號26)+18萬元(編號28)+9萬4 741元(編號30)+2萬1109元(編號31)+2萬8500元(編號3 3)+2萬8400元(編號37)+2萬8400元(編號38)+6萬元( 編號39)+5萬元(編號41)+2萬元(編號42)+18萬9472元 (編號43)+11萬元(編號44)+6萬528元(編號45)+175萬 5000元(編號46)+20萬元(編號47)+17萬元(編號48)+2 萬4714元(編號50)+15萬元(編號52)+5萬元(編號53)+ 10萬2240元(編號54)+5萬元(編號57)+1萬元(編號65) +2萬8000元(編號66)=481萬4727元】,其報酬即為9萬629 4元(481萬4727元×0.02=9萬6294.54元,無條件捨去),被 告邱家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豐興達成和解(和解內 容詳本判決【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編號2所載】),然依卷 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邱家輝已有如期給付,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邱家輝嗣 後有依約履行賠償,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附此 敘明。  ⒍被告林瑀霏部分:   被告林瑀霏於偵查中供稱:我操作轉帳,蘇義傑每個月會直 接給我3至4萬元等語(警九卷第21頁),核與被告蘇義傑於 警詢時供稱:轉帳手每月3萬元酬勞等語(警九卷第6頁)相 符,以有利被告林瑀霏之認定,被告林瑀霏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轉帳水房之轉帳手,每月報酬為3萬元,日薪估算為1000 元,而本案被告林瑀霏行為時間點為110年3月12日至同年4 月18日,共計38日,是以,被告林瑀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3萬8000元【計算式:1000元×38日=3萬8000元】,而被 告林瑀霏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吳豐興和解成立(和解內 容詳本判決【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編號1所載】),被告林 瑀霏並已全數給付告訴人吳豐興3萬元,可認被告林瑀霏犯 罪所得中之3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豐興,爰依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犯罪所得80 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葉子賢部分:   被告葉子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介紹林 瑀霏給被告蘇義傑,沒有抽取傭金等語(警四卷第110頁、 偵二卷第312頁、原金訴卷四第300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葉子賢就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葉子賢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⒏被告童孟學部分:  ⑴被告童孟學於警詢時供稱:蘇義傑跟我說幫他領錢,領完之 後他會給我百分之1的跑腿費,我的獲利就是提領金額的百 分之1,我有取得報酬等語(警四卷第158至159頁),核與 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給提領車手童孟學當天提領 總金額的百分之1的報酬,直接在當天交收時扣除後再交給 我等語(警二卷第3頁、警九卷第6頁),堪認被告童孟學就 本案犯行是以其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  ⑵被告童孟學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5、12、13列一及列二、14 、19、21列一、22、25列二、27、31所示之款項,總金額為 69萬7285元【計算式:5000元(編號3)+1萬元(編號5)+2 萬元(編號12)+17萬3989元(編號13)+1116元(編號14) +3萬元(編號19)+6897元(編號21)+4萬2392元(編號22 )+2萬8000元(編號25)+1000元(編號27)+37萬8891元( 編號31)=69萬7285元】,其報酬即為6972元(69萬7285元× 0.01=6972.85元,無條件捨去),被告童孟學雖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吳豐興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本判決【和解調解 情形一覽表編號3所載】),然其履行期未至,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童孟學已有給付告訴人吳豐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童 孟學嗣後有依約履行賠償,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 ,附此敘明。  ⒐被告方士維部分:      ⑴被告方士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10萬元可獲得1000元的 報酬,我有取得報酬等語(原金訴卷五第397、402頁),核 與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給提領車手方士維當天提 領總金額的百分之1的報酬,直接在當天交收時扣除後再交 給我等語(警二卷第3頁、警九卷第6頁)相符,堪認被告方 士維就本案犯行是以其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  ⑵被告方士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4、6、11、28、53、62、69 所示之款項,總金額為75萬8885元【計算式:6萬4464元( 編號2)+1萬5521元(編號4)+50萬元(編號6)+3萬元(編 號11)+2萬7900元(編號28)+3000元(編號53)+1萬元( 編號62)+10萬8000元(編號69)=75萬8885元】,其報酬即 為7588元(75萬8885元×0.01=7588.85元,無條件捨去),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蘇義傑部分:  ⑴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稱:如果是水房邱家輝、莊仲宇部分 ,我是抽取當天處理款項總金額百分之1,如果是提領車手 部分,我是抽取當天提領款項總金額百分之2,其中百分之1 要分給提款車手等語(警二卷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車手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提領的款項我可以抽成1% 等語(原金訴卷九第182頁),堪認被告蘇義傑就被告陳富 鴻、童孟學、方士維提領之款項,就被告邱家輝、莊仲宇經 手之款項,各可獲得1%為報酬。  ⑵是以,被告蘇義傑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6、18 至21、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 、64、66至68所示部分,被告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邱 家輝、莊仲宇經手款項之總額為585萬1122元【計算式:0元 (編號1)+7萬9016元(編號2)+5000元(編號3)+1萬5521 元(編號4)+1萬元(編號5)+50萬元(編號6)+10萬957元 (編號7)+5萬元(編號8)+0元(編號10)+8萬3985元(編 號11)+2萬元(編號12)+17萬3989元(編號13)+1116元( 編號14)+10萬元(編號16)+3萬元(編號18)+3萬元(編 號19)+32萬6440元(編號20)+6897元(編號21)+0元(編 號24)+9萬9750元(編號26)+9萬4741元(編號30)+40萬 元(編號31)+2萬8400元(編號38)+15萬元(編號39)+1 萬2212元(編號40)+18萬9472元(編號43)+175萬5000元 (編號46)+20萬元(編號47)+17萬元(編號48)+3萬元( 編號51)+5萬3000元(編號53)+10萬2240元(編號54)+50 萬元(編號55)+5萬元(編號56)+5萬元(編號57)+0元( 編號58)+0元(編號59)+0元(編號60)+0元(編號61)+0 元(編號64)+2萬8000元(編號66)+17萬7450元(編號67 )+22萬8893元(編號68)=585萬1122元】,其報酬即為5萬 8511元(585萬1122元×0.01=58511.22元,無條件捨去),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蘇義傑就事實欄貳所示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蘇義傑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蘇義傑就此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蔡名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遭扣案之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有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原金訴卷八第44 頁),被告張恩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遭扣案之Redmi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是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原 金訴卷八第45頁),並有被告蔡名揚、張恩偉扣案手機之鑑 識照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23至30、73至79頁),是被告蔡 名揚、張恩偉遭扣案之上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蔡名揚 、張恩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方士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思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於110年3月15日21時10分起共匯款14萬1100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50 00元經層轉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23日22時17分,自簡 君霖上開帳戶內提領1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列一)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⒉附表一編號69所示告訴人李奕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30萬元至徐竹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4萬元經層 轉至李懿哲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中90萬元經層轉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31日12時51分、 同日12時52分、同日12時53分、同日12時53分許,自李懿哲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列 一),復於110年3月31日12時23分、同日12時24分、同日12 時25分、同日12時34分許,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 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列二),以此方式造成 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因認被告方士維就上開公訴意旨⒈、⒉部分均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判斷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 某特定被害人之款項,而應使行為人對於該特定被害人受騙 款項負擔罪責之時,應本於證據裁判、罪疑惟輕等原則,以 先進先出之判斷方式具體認定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於 某特定被害人。查:  ⒈公訴意旨㈠、⒈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 害人李思葦於110年3月15日21時10分起共匯款14萬1100元, 經轉匯後之流向,認該筆款項經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至遲於110 年3月23日21時55分時,已全數再經轉匯至被告陳富鴻所有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昶岡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童孟學所有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不詳 帳戶內(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縱被告方士維自承 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17分,自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筆款項既未 含有被害人李思葦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 款項,亦應負擔詐欺被害人李思葦及洗錢之罪責。  ⒉公訴意旨㈠、⒉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69所示告 訴人李奕興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款之130萬元經轉匯 後之流向,認:⑴其中29萬1350元於110年3月31日11時19分 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金額為44萬)後,於同日11時48分,即經轉匯40萬元至 同案被告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⑵其中45萬元、45萬元於110年3月31日11時21分、 同日11時22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11時23分轉匯40萬元至被告 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1時24分、同日11時26分各轉匯40萬元、10萬元至同 案被告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縱被告方士維自承有於110年3月31日12時51分、同 日12時52分、同日12時53分、同日12時53分許,自李懿哲所 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 計40萬元),且有於110年3月31日12時23分、同日12時24分 、同日12時25分、同日12時34分許,自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計40 萬元),然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李奕興遭騙款項,自難 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等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李奕興 及洗錢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方士維提領上開款項亦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被告方士維提領 之上開款項是否是告訴人李思葦、李奕興遭詐騙之款項,尚 非無疑,自難為不利被告方士維之認定,上開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方士維所涉附表二 編號2、69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陳富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陳泳勝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⒉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訴人李寶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匯款58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2萬元經層轉 至賴慧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被告陳富鴻於110年3月30日15時27分、同日15時29分, 自賴慧雯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2萬元;告訴人李寶彩所 匯款項,其中12萬元經層轉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富鴻於110年3月30日 15時41分、同日15時43分,自簡君霖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 、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蕭曜文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2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⒋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楊雋言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一部分款項經層轉至被 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富鴻於 110年4月2日21時59分、同日23時25分、同日23時25分、同 日23時26分、同日23時27分,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各提領1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被害人 楊雋言所匯之一部款項,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被告陳富鴻於110年4月3日0時36分、同日0時37分 、同日0時37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 萬元、5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⒌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李奕興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6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徐竹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10萬8000元經層轉至被告 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陳富鴻與同案被告童孟學 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 自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 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被告高有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林紘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 號5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高有德於110年4月1 日21時39分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以此方 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被告童孟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詹綸心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 110年3月18日14時48分匯款1萬4110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簡君霖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 孟學於110年3月23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開帳戶提領12萬 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⒉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彭冠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18日12時15分、同日12時17分各匯款5萬元至黃 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 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3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 開帳戶提領12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⒊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張依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9日14時56分匯款5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孟 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⒋提供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 後,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周蔚婷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童孟學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內,由不詳車手提領,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⒌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黃廷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9日15時30分、同日15時40分,各匯款3萬元、3 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3分,自 李懿哲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  ⒍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洪惠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9日15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19分)匯 款10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 、同日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⒎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告訴人李奕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30萬元至徐竹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8000元 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童孟學與同案被告陳富鴻共同於110年3月31 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自同案被告陳 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以 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㈣被告方士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文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1日10時34分匯款1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黃鈿發所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 於110年3月24日0時1分,自黃鈿發上開帳戶內提領10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劉惠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3日19時46分、同日19時47分各匯款5萬元、5萬 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同日2 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帳戶內各提領5 萬元、5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陳泳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4日1時37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 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 於110年3月23日22時30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帳戶內提領15 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⒋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辛明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3日19時27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 維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同日2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 ,自被告陳富鴻上開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⒌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廖新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3日20時43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何昶岡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於 110年3月24日23時36分、同日23時37分,自何昶岡上開帳戶 各提領5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㈤被告邱家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吳青軒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3月30日14時41分匯款5萬 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層轉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邱家輝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臨櫃自其 上開帳戶提領129萬8000元,匯兌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㈥被告顏佑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吳豐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6萬元經層轉至李 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顏佑瑩與同案被告陳富鴻(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詳後 述)於110年4月2日22時43分、同日22時49分,自李懿哲上 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㈦因認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顏佑 瑩就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 、顏佑瑩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富 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顏佑瑩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賴慧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簡君 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靜雯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徐竹安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高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童孟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黃鈿發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邱家輝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富鴻、方士維、顏佑瑩,固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高有德、童孟學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邱家輝堅詞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高有德辯稱:我只有提 供帳戶,我沒有去領過錢等語;被告童孟學則辯稱:我借我 的帳戶給蘇義傑使用,對於錢的來源我不清楚,從頭到尾都 不知道是詐欺的用途等語;被告邱家輝辯稱:我承認洗錢及 幫助詐欺,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不知道蘇義傑是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被告童孟學之辯護人則以:附表二編號24、 35、36、69部分,卷內並無被告童孟學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被告童孟學亦不記得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前往擔任車手 提款等語,為被告童孟學辯護。經查:  ㈠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合 後無以識別之特性,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加以劃分何 部分款項可具體對應於何名被害人所有。然此時自該帳戶提 領餘額內一部分款項之車手,倘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名, 如逕因金錢混合而無從區分屬於何被害人所有之故,而認該 領款車手應針對上開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或由偵查機 關與法院隨意擇定該車手自帳戶餘額內提領之一部款項為何 名被害人所有,顯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證據裁判原 則。是於此等情形中,宜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 後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劃定該提 領車手之罪責範圍及罪數。此不僅得以避免前述責任範圍過 大或任意擇定被害人之疑慮,於多名車手先後提領之情形; 亦可明確區分各提領車手應針對何被害人負擔罪責;且亦合 於金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 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據此,行 為人僅自第二層以後之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 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㈡公訴意旨㈠部分(即被告陳富鴻部分):   ⒈公訴意旨㈠⒈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 害人陳泳勝於110年3月23日9時32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1時39分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0年3月23日21 時48分轉匯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最終於110年3月24日21時58分轉至邱家輝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 決附表二編號8所載),該等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 玉山銀行帳戶內,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 行為,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陳泳勝及洗錢之罪責。  ⒉公訴意旨㈠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 訴人李寶彩於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匯款58萬元之流向,認 該筆款項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層轉至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轉匯至邱家輝所有之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不明帳戶(詳細金 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28列二所載),該筆款項未曾轉匯至賴 慧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簡 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縱 被告陳富鴻自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提領賴慧雯及簡君 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然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李寶彩遭 騙款項,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領該等款項,亦應負擔詐欺 告訴人李寶彩及洗錢之罪責。  ⒊公訴意旨㈠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告 訴人蕭曜文於110年3月29日10時10分匯款2萬元之流向,認 該款項於110年3月29日10時11分、同日10時17分經轉匯至李 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於同日11時5分轉至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轉至不詳帳戶(詳細金流參判決 附表二編號29所載),該筆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玉 山銀行帳戶內,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行 為,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蕭曜文及洗錢之罪責。  ⒋公訴意旨㈠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 害人楊雋言於110年4月1日13時41分匯款至王靜雯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4月1日13時43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於110年4月1日1 3時48分匯至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載),縱李懿 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 0年4月1日13時50分匯款29萬元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被告陳富鴻提領,然被 告陳富鴻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被害人楊雋言遭騙款項, 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被害人楊 雋言及洗錢之罪責。  ⒌公訴意旨㈠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部分):   被告陳富鴻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 分、同日12時45分,與同案被告童孟學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內 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然為同案被告童孟學所否認 ,且同案被告方士維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被告陳富鴻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坦承是其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 分、同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提領該等款項,是以,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 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自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 帳戶內提領該等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陳富鴻乙節,尚非無 疑,自難為不利被告陳富鴻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富鴻 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㈢公訴意旨㈡部分(即被告高有德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提出110年4月1日21時39分於自動櫃員機自被告高 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3萬元之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99頁) 以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高有德所提領,惟被告高有德堅詞否 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提款之人是其本人。  ⒉查,被告高有德於110年4月1日21時39分(即車手提款時間) 前已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張 恩偉、蔡名揚乙節,業據被告高有德供述在卷(原金訴卷八 第147頁),而觀之被告高有德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警三卷第721頁),可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7、58 至64所示之被害人,最早係於110年4月1日11時36分匯入第 一筆款項至被告高有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高 有德應於110年4月1日11時36分前已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⒊證人張恩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有德交付帳戶給我後,沒 有跟我說要拿回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語(金訴卷五第244頁 ),證人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拿到高明德的帳戶後 ,就沒有再返還給高有德了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53頁), 堪認被告高有德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後,並未再取回,則於110年4月1日2 1時39分許,持被告高有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3萬元之車手是否為被告高有德,即非無疑。  ⒋復觀之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99 頁),該提款車手提款時戴口罩,本院實無從依該翻拍照片 判斷該領款車手是否為被告高有德。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高有德 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㈣公訴意旨㈢部分(即被告童孟學部分):    ⒈公訴意旨㈢、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觀之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六第989頁)可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 人詹綸心於110年3月18日14時48分匯款1萬4110元至上開帳 戶前,該帳戶內尚有餘16萬7233元,而該帳戶於公訴意旨所 指之110年3月18日14時53分轉帳12萬元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金額小於告訴 人詹綸心匯款前之黃家欣前開帳戶內餘額,顯見該筆款項, 並未包含告訴人詹綸心遭騙款項。則被告童孟學縱自承有於 110年3月18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 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詹綸心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童孟學 就提領該等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詹綸心及洗錢之罪責 。  ⒉公訴意旨㈢、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 訴人彭冠傑110年3月18日12時15分、同日12時17分各匯款5萬 元、5萬元之流向,認其中8萬7000元於110年3月18日14時53 分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於同日14時56分全數轉匯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決 附表二編號11所載),被告童孟學縱自承有於同日17時25分 自簡君霖之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筆款項既未含有告訴 人彭冠傑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童孟學就提領該等款項,亦 應負擔詐欺告訴人彭冠傑及洗錢之罪責。  ⒊公訴意旨㈢、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  ⑴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張依庭於110年3月29日14時56分匯 款3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於同日15時52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 提領10萬元之事實,固有何昶岡、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017頁、警三卷第749頁)可佐, 然被告童孟學否認其為提款該筆款項之人,除上開交易明細 表外,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該筆款 項係被告童孟學所提領,是以,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童孟學 所提領,尚非無疑。  ⑵另被告童孟學固有於110年3月29日20時34分自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 19所示告訴人莊晴姿遭詐騙之款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警六卷第1364頁),然此時間與附表一編號2 4所示告訴人張依庭之匯款遭提領之時間即110年3月29日15 時52分已有相當之差距,難以此遽認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 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之人亦為被告童孟學。  ⑶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童孟學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   ⒋公訴意旨㈢、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   觀之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021頁),可見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告訴人周蔚婷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匯款9萬9750元至何昶 岡上開帳戶內,於同日15時25分經層轉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金額18萬元) 。再觀之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14頁),可見該筆18萬元匯 入之前,該帳戶內尚有餘30萬1711元,而該帳戶於公訴意旨 所指之110年3月30日16時11分轉帳10萬元至被告童孟學所有 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金額小於告 訴人周蔚婷之款項經轉匯至該帳戶前之餘額,顯見該筆轉匯 至被告童孟學上開帳戶之10萬元,並未包含告訴人周蔚婷遭 騙款項,自難認被告童孟學就提供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之行 為,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周蔚婷及洗錢之罪責。  ⒌公訴意旨㈢、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         觀之有何昶岡、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 六卷第1017頁、警三卷第749頁)可見,附表一編號35所示 告訴人黃廷鳳於110年3月29日15時30分、同日15時40分各匯 款3萬元、3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4萬3352元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金額16萬 元)前,李懿哲上開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24萬3077元,車手 於110年3月29日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該金額小於告訴人黃廷鳳之款項經轉匯至該帳戶前之餘額 ,顯見車手自李懿哲上開銀行帳戶所提領之10萬元,並未包 含告訴人黃廷鳳遭騙款項,是以,縱認該提款車手係被告童 孟學,亦難認被告童孟學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 訴人黃廷鳳及洗錢之罪責。  ⒍公訴意旨㈢、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6):  ⑴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洪惠冠於110年3月29日15時20分(起 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19分)匯款10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李懿哲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於同 日15時52分、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 萬元之事實,固有何昶岡、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警六卷第1017頁、警三卷第749頁)可佐,然被告 童孟學否認其為提款該筆款項之人,除上開交易明細表外, 卷內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該筆款項係被 告童孟學所提領,是以,該筆款項是否被告童孟學所提領, 尚非無疑。  ⑵另被告童孟學固有於110年3月29日20時34分自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 19所示告訴人莊晴姿遭詐騙之款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警六卷第1364頁),然此時間與附表一編號3 6所示告訴人洪惠冠之匯款遭提領之時間即110年3月29日15 時52分、同日15時53分,已有相當之差距,難以此遽認於11 0年3月29日15時52分、同日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提 領10萬元之人亦為被告童孟學。  ⑶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童孟學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  ⒎公訴意旨㈢、⒎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9):     附表一編號69所示告訴人李奕興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 款130萬元至徐竹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其中10萬8000元於110年3月31日11時26分許經 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經車手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分、 同日12時45分,自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 元、5萬元、5萬元之事實,固有徐竹安之國泰世華洋行帳戶 、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55 頁、警六卷第1206至1207頁)可佐,然被告童孟學否認其為 提款該筆款項之人,除上開交易明細表外,卷內亦無監視器 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該筆款項係被告童孟學所提領 ,則該筆款項是否被告童孟學所提領,尚非無疑。從而,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童孟學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  ㈤公訴意旨㈣部分(即被告方士維部分):    ⒈公訴意旨㈣、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陳文彬於110年3月21日10時34分匯款1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同日11時47分經轉匯至黃鈿發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車手於110年3月22日20時 10分,自黃鈿發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 二編號1所載),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4日0時1 分自黃鈿發之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筆款項既未含有告 訴人陳文彬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 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陳文彬及洗錢之罪責。  ⒉公訴意旨㈣、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 訴人劉惠琪於110年3月23日19時46分、同日19時47分各匯款5 萬元、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等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0時11分 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金額11萬3000元),其中4萬9043元(因告訴 人劉惠琪之匯款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前,李懿哲之帳戶內尚有餘額)於110年3月23日21時43 分經轉匯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劉惠琪所匯之其餘款項5萬957元則轉 匯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轉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載), 告訴人劉惠琪遭詐騙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 同日2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自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 含有告訴人劉惠琪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 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劉惠琪及洗錢之罪責。  ⒊公訴意旨㈣、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 害人陳泳勝於110年3月23日9時32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1時39分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21時48分 轉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最終於110年3月24日21時58分轉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附 表二編號8所載),該等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30分 自被告陳富鴻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15萬元,然其提領 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被害人陳泳勝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 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被害人陳泳勝及洗錢之 罪責。  ⒋公訴意旨㈣、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列三):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 訴人辛明澄於110年3月23日19時27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19時35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21時43分轉 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25列三所載),該等款項未 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 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同日2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 自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 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辛明澄遭騙款項, 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辛 明澄及洗錢之罪責。  ⒌公訴意旨㈣、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7列二):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 害人廖新發於110年3月23日20時43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1時0分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於同日21時55分 轉至被告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27列二所載),該 筆款項未曾轉匯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4日23 時36分、同日23時37分自何昶岡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各 提領5萬元、5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被害人廖 新發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 擔詐欺被害人廖新發及洗錢之罪責。      ㈥公訴意旨㈤部分(即被告邱家輝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 訴人吳青軒於110年3月30日14時41分匯款5萬元至何昶岡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同日14時45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6時11分轉匯至被告 童孟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 不詳車手於同日17時3分提領一空(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 編號21列二所載),該筆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縱被告邱家輝自 承有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自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臨櫃提 款129萬8000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吳青 軒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邱家輝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 詐欺告訴人吳青軒及洗錢之罪責。  ㈦公訴意旨㈤部分(即被告顏佑瑩部分):    ⒈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 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至王靜雯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流向,認: ⑴其中135萬6000元,分別於同日10時44分、同日10時45分、 同日10時47分各轉匯45萬元、45萬元、45萬6000元至簡君霖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 款項全數於同日10時46分、同日10時47分、同日10時55分轉 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⑵其餘6萬4000元則於同日15時25分起至翌日13時39分 止,分多筆轉匯至不明帳戶內(詳細金流參附表二編號46所 載),告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所匯之142萬元 ,未曾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縱被告顏佑瑩自承有於110年4月2日22時43 分、同日22時49分,與同案被告陳富鴻(經本院另為免訴判 決,詳後述)共同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10萬 元、10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吳豐興遭 騙款項,自難認被告顏佑瑩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 告訴人吳豐興及洗錢之罪責。  ⒉復參以同案被告陳富鴻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友顏佑瑩係我叫 她去幫我提領的,只有提領那次而已等語(警二卷第253頁 ),其復於偵查中證稱稱:顏佑瑩沒有跟我一起做車手的事 ,她也不知道是贓款,我跟她說是蘇義傑要領的錢等語(偵 二卷第319至320頁),是以,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顏佑瑩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吳豐興部分,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 、顏佑瑩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 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顏佑瑩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家輝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對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告訴人李奕興,以附表一編號69所 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徐竹安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同案被 告蘇義傑指揮同案被告林瑀霏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邱家輝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邱家輝匯兌虛擬貨 幣至詐欺集團之上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 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邱家輝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家輝被訴詐欺告訴人李奕興之犯罪事實,業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 第4403號、第6846號、第9763號等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111年7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號, 嗣改分為111原金訴字第22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邱家輝本件被訴詐欺 告訴人李奕興之犯罪時間、手段等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 先後向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 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 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陳富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邱珮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經層轉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匯至 黃明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由被告陳富鴻及同案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3日15時48分 、同日16時47分、同日16時50分、同日17時12分、同日17時 13分自黃明輝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⒉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25所 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辛明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 110年3月22日10時0分許匯款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5列一,下稱第1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19時27分匯款5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列三,下稱第2筆款項)至黃 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後,第 1筆款項經層轉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匯至被告 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 被告陳富鴻於110年3月22日16時34分、同日16時35分,自其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第2筆款項則經 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由其他車手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27 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廖新發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於110年3月23日9時32分匯款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7列一,下稱第1筆款項)、於同日20時43分匯款5萬元(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列二,下稱第2筆款項)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第1筆匯 款經層轉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轉匯至黃明輝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 富鴻於110年3月23日15時48分、同日16時47分、同日16時50 分、同日17時12分、同日17時13分,自黃明輝上開帳戶各提 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第2筆款項 經轉匯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後 ,由車手提領,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⒋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吳豐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至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6萬元經層轉至 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陳富鴻與同案被告顏佑瑩(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前述 )於110年4月2日22時43分、同日22時49分,自李懿哲上開 帳戶各提領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㈡被告高有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27、58、60至 64所示之方式向渠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一編號27、58、60至6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 27、58、60至6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經層轉至附表二編號27、58、60至64所示帳戶後 ,由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㈢被告童孟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張秀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110年3月29日15時17分,匯款5萬元至何昶岡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 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同日15時53分,自李 懿哲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㈣因認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就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 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即被告陳富鴻部分):  ⒈被告陳富鴻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行為人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間簡君霖與某A聯繫 ,約定以每帳戶1萬5000元之代價,將簡君霖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A,並由被告陳富鴻收取簡君霖帳戶物品後交予A。A 取得簡君霖帳戶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持用上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 款項,嗣旋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969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陳富鴻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月3日判決 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㈠⒈、⒉、⒊部分:   互核被告陳富鴻本案被訴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5、27所 示之事實與前案判決之事實,前案為被告陳富鴻收取簡君霖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並用以詐欺該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4、19、36(即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5、25、27)所示之人,本案被告陳富鴻被 訴之事實,為收取簡君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5、2 5、27所示之人,被告陳富鴻並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該等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陳富鴻於本案領取附表二編號5、2 5、2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非前案判決範圍,惟被 告陳富鴻係先收取簡君霖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後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中並擔任車手負責 提款,則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二編號5、25、27所示之被害人 ,先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實質上一罪,故附表 二編號5、25、27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即前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24、19、36)之效力所及,應就附表二編號5、25、27 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公訴意旨㈠⒋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 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至王靜雯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 :⑴其中135萬6000元,分別於同日10時44分、同日10時45分 、同日10時47分各轉匯45萬元、45萬元、45萬6000元至簡君 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 等款項全數復於同日10時46分、同日10時47分、同日10時55 分轉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⑵其餘6萬4000元則於同日15時25分起至翌日13時 389分止,分多筆轉匯至不明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 二編號46所載),告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 之142萬元,未曾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縱被告陳富鴻自承有於110年4月2 日22時43分、同日22時49分,與同案被告顏佑瑩(經本院判 決無罪,詳前述)共同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10萬元、10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吳豐 興遭騙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鴻有負責提領告訴人吳豐 興遭騙之款項,容有誤會。是以,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一編號 46所示告訴人吳豐興部分,其分擔之行為係收取簡君霖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並用以詐欺告訴人吳豐興。而被告陳富鴻收取簡君霖前開 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人 之事實,與前案相同(即前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 ),足見本案起訴被告陳富鴻涉犯附表二46部分已經前案判 決確定,故就附表二編號46部分,亦應為免訴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即被告高有德部分):  ⒈被告高有德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 ,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110年4 月1日10時26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上開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並持用上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嗣旋 遭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案 件審理後,認被告高有德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3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 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有德於本案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於110年4月1日21時39分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附表一編號59所示告訴人林紘妏遭騙款項之3萬元,惟於110 年4月1日21時39分自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附表一編號59所示告訴人林紘妏遭騙款項3萬元之人,是否 為被告高有德乙節尚非無疑,業如前述,基此,被告高有德 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即僅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證人蔡名揚於警詢 時證稱:張恩偉在110年3月底叫我幫他找人辦理人頭帳戶, 我隔天就找了何依苓,由何依苓先詢問高有德是否願意申請 人頭銀行帳戶,高有德答應後我們就相約在國泰世華銀行南 高雄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相關業務,設定完之後 就過去銀行對面有一間統一超商,影印高有德身分證件,之 後張恩偉就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收走了等語(警二 卷第145至146頁),可知被告高有德是因本案詐欺集團向外 收購人頭帳戶時,經被告何依苓之介紹,而將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依卷內資料,並無 法證明被告高有德有抽成,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高有德 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有德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   ⒋從而,互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 被告高有德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與本案之帳戶 相同,且交付之時間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高有 德前開帳戶之時間相近,雖匯款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高有 德係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數起詐欺取財犯行, 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自為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44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高有德本案被訴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即被告童孟學部分):  ⒈被告童孟學於110年2月起加入蘇義傑、林子愉、方士維等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童孟學提供其所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 蘇義傑,再將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蘇義傑,以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不法 贓款暨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用,嗣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張秀蓁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秀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由被告童孟學提領,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案件審理後,認 被告童孟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6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 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互核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 決書事實欄所記載被告童孟學提供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 且被害人張秀蓁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相同,是 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事 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童孟學本案被 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張良鏡、鄭益雄 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邱稚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朱 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調(和)解內容 調(和)解案號 履行情形 1 林瑀霏 吳豐興 被告林瑀霏願給付吳豐興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和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51至352頁) 已全數履行完畢 2 邱家輝 吳豐興 被告邱家輝願給付吳豐興新臺幣1萬元。被告邱家輝應於112年10月10日前匯款至吳豐興指定帳戶內。 112年度附民字第740號和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31至332頁) 尚未履行 3 童孟學 吳豐興 被告童孟學願給付吳豐興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附民字第740號和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29至330頁) 履行期未至 4 蘇義傑 佘坤穎 被告蘇義傑願給付佘坤穎新臺幣5萬元。 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訴緝9卷第175至176頁) 尚未履行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1826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200號2-1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200號2-2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1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2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3卷 警七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48550號卷2-1卷 警八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48550號卷2-2卷 警九卷 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00044083號卷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8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5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 併偵卷 基隆市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07198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15號卷 審原金訴卷一 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卷一 審原金訴卷二 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卷二 原金訴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一 原金訴卷二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二 原金訴卷三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三 原金訴卷四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四 原金訴卷五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五 原金訴卷六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六 原金訴卷七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七 原金訴卷八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八 原金訴卷九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九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金訴緝1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8086號卷 金訴緝1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2號卷 金訴70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訴緝9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752900號卷 訴緝9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號卷 審訴293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卷 訴498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卷

2025-03-11

KSDM-114-訴緝-9-20250311-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彭冠傑 被 告 張恩偉 蔡名揚 姚委承 高有德 何依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邱家輝 童孟學 顏佑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 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彭冠傑部分,係起訴同案被告陳 富鴻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彭冠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 0年3月18日12時15分、同日12時1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同案被告蘇 義傑指揮同案被告林瑀霏將該筆款項轉匯至簡君霖之上開帳 戶內,由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18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 開帳戶提領12萬元;原告另於110年3月21日11時12分匯款3 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同案被告蘇義 傑指揮同案被告林瑀霏將該筆款項轉匯至黃鈿發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由同案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24日0時1分 ,自黃鈿發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㈡而被告童孟學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審理後,判決 無罪在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原 告對被告童孟學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原告具狀 對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高有德、何依苓、邱家輝 、顏佑瑩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 實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高有德、何依苓、邱家輝、顏佑 瑩與刑事被告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事訴 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高有德、 何依苓、邱家輝、顏佑瑩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 言,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高有德、何依苓、邱家 輝、顏佑瑩並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高有德、 何依苓、邱家輝、顏佑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 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㈣至同案被告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原名林子愉)、葉子 賢、方士維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送本院民事 庭;同案被告林毅桓、莊仲宇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待本院拘提林毅桓到案或緝獲莊仲宇審理刑事部分終結後 ,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3-11

KSDM-112-原附民-69-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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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依玲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依玲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 貸、自用住宅借款、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消費,致積欠債務計 新臺幣(下同)1,256,9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01 -10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48,92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1、83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49,38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  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165,14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311,07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7頁)。  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8日主張截至113年6月24日止 ,其對聲請人尚有263,190元之債權,該債權雖設定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然因前開擔保品經 評估後認無受償實益,故請求將上開債權額263,190元列入 無擔保債權(見司消債調卷第75頁),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11月4日陳報上開債權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229,230 元(見本院卷第37頁)。  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 總額為336,540元(見本院卷第43-47頁)。  ⒎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140,300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7,470元,名下除郵局帳戶餘額37 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餘額320元、花蓮二信帳戶餘額22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餘額1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83元 及普通重型機車2部(殘值各為25,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機車行照、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 -機車殘值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 摺影本及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3-64、69-148頁、司消債 調卷第31、37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胡○翔等情,有聲請 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屬 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8,538 元,復審酌聲請人已婚,聲請人並未陳報其配偶有不能共同 扶養子女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 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 月扶養費金額於9,309元(計算式:18,618元1名未成年子 女2人=9,309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 養費支出為8,538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7,076元,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低於 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故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7,076元,應 屬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5,614元(計算式 :8,538元+17,076元=25,614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47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25,614元後,每月僅餘1,856元。若全數用於清償 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614月(計算式:1,14 0,3001,856=61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約51年餘 方能清償完畢。末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機車2輛,然上 開機車殘值不高,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 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 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11

HLDV-113-消債更-8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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