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俊廷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
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
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
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
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
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
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
,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俊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借貸,致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536,444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1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
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53,686元(見本院卷第43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65,41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5頁)。
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281,74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1頁)。
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712,43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9頁)。
⒌創鉅有限合夥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1,67
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1頁)。
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
總額為67,37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
⒎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165,403元(見本院卷第63頁)。
⒏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437,723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自民國110年起擔任陸軍,於113年3月起收入為44,300
元(見本院卷第79頁薪餉明細),名下除郵局帳戶餘額6,253
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1元、遠東銀行帳戶餘額1,501元及
普通重型機車1輛(自承前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拖走)、
自用小貨車1輛(殘值約10,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6、90頁),並有前開機車
、自用小貨車行照、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職證明及收入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3-79頁、司消債調卷第57 、83、93頁
),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與胞弟潘○文共同扶養父親潘○成,
因父親務農,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款,生活均
靠聲請人與其弟,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費用為8,538元等
情(見司消債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67-68頁),並有聲請人
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其父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
司消債調卷第19、143-1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名下無
財產、110年無收入、111年收入僅3,200元,聲請人稱其父
親需靠聲請人與胞弟扶養,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應
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為其父親每月生活費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
養費金額於9,309元(計算式:18,618元1名受扶養人2人
共同扶養=9,309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
扶養費支出為8,538元,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7,076元,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低
於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故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7,076元,
應屬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5,614元(計算
式:8,538元+17,076元=25,614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4,3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25,614元後,每月餘18,686元。如按月逐期還款,
亦僅需約77個月(計算式:1,437,72318,686=76.9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約6年4月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0
0年00月出生,現僅2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更尚有41年
職業生涯可期,而其擔任陸軍,薪資隨年資穩定成長應可預
期,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
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
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難遽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
本院業於113年12月4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2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HLDV-113-消債更-9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