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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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國小
臺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補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系爭裁定並於114年1月 15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 所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東司 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嗣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原告仍應依 法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法務部○○○○ ○○○簡復表、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 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14

TTEV-114-東國小-2-20250314-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監救字第15 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14年2月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 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 院內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0

KSTA-113-監救-15-20250310-3

東國小
臺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補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 14年度補字第2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原告雖曾聲請訴訟 救助,然本院業已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在案,故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至23頁),堪 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2-18

TTEV-114-東國小-1-20250218-1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信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于淑華,茲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60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9時55分許,因訴外人曾炳魁前 往視同作業收容人處,詢問購買之咖啡包沒拿到,於曾炳魁 回座位經過上訴人座位時,上訴人對其口氣不佳說:「咖啡 不見了不要把氣出在我身上」,進而雙方互相爭吵,上訴人 遭曾炳魁徒手毆打未成傷,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爭吵行為, 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情形,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 ,於112年5月30日送達懲罰書予上訴人,懲罰上訴人「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5日止)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自112年5月30 日至112年6月12日止),並移入違規監舍14日(自112年5月30 日至112年6月5日止)」(下稱A處分)。另上訴人於112年5月3 0日14時40分許,於移入違規舍前由視同作業受刑人協助處 理其私人物品時,於該私人物品中之咖啡袋內,查獲1小包 夾鏈袋,內有私藏消炎止痛藥共5小顆,上訴人不願承認為 其所有,後經輔導以及告知藥物自主管理規定後,坦承為其 所有,被上訴人認其私自囤積藥物及未經許可持有限制使用 物品之行為,已違反規定,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於 112年5月31日送達懲罰書予上訴人,懲罰上訴人「警告,停 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自112年6月6日至112年6月8日止),停 止使用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自112年6月13日至1 12年6月26日止),並移入違規監舍14日(自112年6月13日至1 12年6月26日止)」(下稱B處分)。上訴人對於上開A、B處分( 下合稱原處分)均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3 0日112年東監岩分申字第2號、第3號申訴決定均駁回其申訴 (下合稱申訴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就本案向監察院陳情,依法務部以112年11月2日法授 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1月2日函)已認定,經 調閱上揭過程監視錄影畫面,確有由視同作業受刑人實施檢 查之疑慮,洵有未洽等語。另檢視112年11月23日開庭勘驗 之檔案「DVR-190-CH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檔案),亦可看出視同作業受刑人是翻動檢查上 訴人已整理好之物品。原審不查,逕認視同作業受刑人僅係 協助整理上訴人物品,未有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取得 證據,故原審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 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1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 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 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 法,由法務部定之。」 ㈡上訴人雖以法務部112年11月2日函(本院卷第42頁)為據,主 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 云。惟查,該函意旨係以被上訴人有假手視同作業受刑人檢 查之「疑慮」,為杜爭議,會向矯正機關重申嚴禁視同作業 受刑人作業項目逾越庶務性質範圍等語,並未認定本件視同 作業受刑人確有實施搜檢之行為,以取得上訴人私藏消炎止 痛藥之證據。其次,嚴禁監獄人員派視同作業受刑人執行公 權力或管理其他收容人之目的,在避免該等視同作業受刑人 藉此假公濟私或執行偏頗而滋生事故。經查,系爭檔案經原 審勘驗後,勘驗筆錄記載為「檢查人員發現塑膠袋內之黑色 咖啡包。檢查人員將咖啡包內之藥品取出,並交給其他檢查 人員。檢查人員將暫時放置於地方之藥品撿起,嗣後即起身 ,將藥品交給身旁其他人員」等語(原審卷第95頁),即上開 檢查人員僅係將上訴人物品中之疑似違規物品取出確認,此 等行為難認係在假公濟私或有執行偏頗之虞,或認被上訴人 有授權視同作業受刑人執行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2項所定對 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自無從以檢查人員 上開行為,遽認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故原判決依勘驗結果及 上訴人訪談紀錄,認定上訴人確有私自囤積藥物之違規未有 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方式取得,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3

KSBA-113-監簡上-10-20250123-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提出行政訴訟,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符合該條規定之格式及記載事項,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書狀並未符合前揭格式,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依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卷第23、29頁)。惟聲請人逾期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 ,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依上述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定 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20

KSTA-113-監救-18-20250120-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補字第679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7 號裁定駁回,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08

TTDV-114-補-24-20250108-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經法務部○○○○○○○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 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 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 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絕 提供,且我國法律扶助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 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CRPD施行法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 審會紀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祈求 莫剝奪之。另秉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 稅證明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再呈法務部○○○○○○○保管金分 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 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受刑人 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 字第3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 63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109年度台聲 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供攷。經向CRPD主管 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律扶助法法 定標準值的1.5倍,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 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 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且經相關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而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基此,精神心智功能究僅係較常人反 應為慢,或受輕微限制,抑或已完全無法發揮,自有輕重程 度之區別,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一律是身心障礙者,故若未 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尚無須社會福利照顧,即無適用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之餘地。聲請人固主張 其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疾患, 惟並未提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 證明,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雖援引上開法院裁定及他案曾獲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 予全部扶助之轉介回覆單,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 明,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於本件就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再聲請人未檢附狀內所陳 之財稅證明,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更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 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 會並未就本件監獄行刑法事件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 法律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113年12月4日法扶東字 第1130000288號函(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 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5

KSTA-113-監救-15-20241225-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提出行政訴訟,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符合該條規定之格式及記載事項,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書狀並未符合前揭格式,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9日依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聲請顯難 認為合法,依上述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09

KSTA-113-監救-11-20241209-2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提出行政訴訟,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符合該條規定之格式及記載事項,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書狀並未符合前揭格式,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9日依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聲請顯難 認為合法,依上述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09

KSTA-113-監救-14-20241209-2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附件: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 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色、A4 尺寸(寬 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式橫書方式由左至 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分之空白,使用之 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於保存。 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形或情況急迫者, 不在此限。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 端置中處記載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 線、格線;限單面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第4條: 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 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列頁碼外 ,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 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 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如無 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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