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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黃忠信 被 告 黃永茂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簡世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74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明聖街120巷道路 由北向南行駛,左轉駛入明聖街120巷7弄2號「福安宮」前 非屬道路範圍之廣場後向東行駛欲駛往東側之道路,本應注 意汽車無論是否行駛在道路上,除有特殊情形必須行駛於左 側外,均應靠右行駛,行駛時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靠右行駛,亦未注意廣場南側之德仁路77巷有無車輛 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德仁路77巷道路由南往北駛入上開廣場並 左轉往西行駛,見被告所駕車輛迎面駛來後閃避不及,2車 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左側胸部挫傷、右手右腕挫傷併橈骨骨折、左手挫傷 、左肘擦傷、左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下稱系爭刑案)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4,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惟認兩造過失比例 應各為百分之50。同意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萬9,588元、看護 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1,600元,惟就機車修繕費用應予折舊 ,另原告並非受有薪資之勞工,縱使認為原告受有薪資損失 也應以4萬5,800元(即勞保之投保薪資)為計算,至於慰撫 金部分則屬過高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 ),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7至190頁),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4萬9,588元、看護費用6萬元及交通費用1,600元 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4萬9,588元、看護費用6 萬元、交通費用1,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門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購買發票(本院 卷第21頁、第27至49頁、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21萬8,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廣才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資訊 軟體服務等業務之一人公司,因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工作 3個月,依7萬2,800元計算,共有21萬8,400元之損失等 情,固據其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廣才科技公司登記資 料、勞保線上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本院卷 第21頁、第57至59頁)等件為證。惟原告為商號、公司 負責人,舉凡經營商業者,理應自負盈虧,復存有市場 風險,尚非必然穩賺不賠,並有扣除進貨、存貨、水電 等成本之問題,復參原告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其於廣才科技有限公司之所得 僅1萬9,977元,至於其所出資之廣才科技有限公司111 年度薪資支出為15萬3,400元(本院卷第127頁),益見 原告實際平均薪資若干已因申報資料未盡詳實而有不明 ,原告據以7萬2,800元為計算,尚難採憑。是本院參照 勞動部111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資訊及通訊 專業人員(含系統分析、程式設計、資料庫及網路專業 人員)每月經常性薪資為6萬9,503元,應認其至少有能 力獲取上開薪資數額收入,以之作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之計算標準,應屬客觀合理。    ⑵至被告抗辯應以4萬5,800元之勞保投保薪資計算,該投 保薪資乃勞保級距之上限,舉凡月薪逾4萬3,900元以上 者,亦均僅能投保45,800元之級距,而原告執業類別收 入每月經常性薪資至少為6萬9,503元,已如前述,被告 既未能證明原告收入有低於水平之情形下,竟以行政投 保上限認定原告之收入云云,顯難可採。    ⑶復觀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字第11110250 54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載明:該員(即原告)於11 1年10月24日入院,於111年10月25日出院,建議休養3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1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勢確有 休養至少3個月之必要。據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應為20萬8,509元【計算式:69,503×3=208,509】,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機車修繕費5,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啟中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 業已報廢,且林啟中已於113年12月22日將前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資料、債權讓與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7頁),是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 93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8年5月,依估價單所 載全為零件(本院卷第61頁),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250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5,000÷(耐用 年數3+1)≒殘價1,250;2.(取得成本5,000-殘價1,250) ×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18+5/12)≒折舊額3,750;3. 新品取得成本5,000-折舊額3,750=扣除折舊後價值1,25 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則系爭機車合理修繕 費應為1,250元,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勢,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 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7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 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萬947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49,588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1,60 0元+不能工作損失208,509元+機車修繕費1,250元+精神慰 撫金80,000元=400,947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亦有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與暫停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且 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 187至190頁),足認如原告若靠右行駛且減速慢行,應能即 時煞車以防免兩車撞擊。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肇 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 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 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474元【計算式:400,947×5 0%=200,4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47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本院卷第 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49,588元 2 看護費用 60,000元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218,400元 4 交通費用 1,600元 5 機車修繕費 5,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合計: 634,588元

2025-03-31

KSEV-113-雄簡-2390-2025033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張倚華 被 告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1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個資卷),本判決依法 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資訊。又被告A1為A01之母、被告A 2為A01之父,A1、A2均為A01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足資辨 識A01之相關記載,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詳卷所載。 二、本件被告A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係民國97年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A01於111年10月18日18時31分許,騎乘電動 滑板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武廟 路與正言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進入正言路行駛。A01本應 注意遵守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 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之 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逕自騎乘電動滑板車左 轉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正言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武廟路同向行駛而至,自後 方與A01相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 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腰部鈍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A01行為時為未 成年人,而被告A1、A2均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 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A2、A01則以:原告請求項目及費用皆無證據證明 其必要性,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伊有誠意和解但原告不願意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A01於111年10月18日18時31分許, 在上開路口逕自騎乘電動滑板車左轉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正言 路,致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A01之行為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A01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A1 及A2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並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644號宣示筆錄 認定在案(下稱少年案件,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堪信 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74頁),亦經少年案件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兩造過失行為態樣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方屬公允。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聖功醫院醫療費576元、曾外科醫 院醫療費1,250元、再生好中醫診所醫療費6,600元、台安藥 局醫材費1,851元等情,業據提出聖功醫院111年10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曾外科醫院112年12月19日及113年 7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再生好中醫診所111年12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台安藥局醫材費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 25-37、233、235頁),然其中曾外科醫院單據經本院審核 僅有1,15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審酌聖功醫院及曾外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置大致相 符,又原告至台安藥局購買之醫材品項為沖洗液、棉棒、透 氣膠帶及殺菌藥水等,咸為照護傷口所需,應認有其必要, 是原告請求聖功醫院醫療費576元、曾外科醫院醫療費1,150 元及台安藥局醫材費1,851元,共3,577元(計算式:576+1, 150+1,851=3,577),應予准許,其餘再生好中醫診所醫療 費6,600元,原告未提出相應之醫療費單據,其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甲車維修費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甲車為109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 故而支出修復費用40,750元(原告陳稱均為零件費用,見本 院卷第321頁)一節,有甲車行照、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61、26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甲車無修復 必要且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甲車於事故後1個月即至「弘 達車業」維修,依維修明細表所為之修繕項目均為回復原狀 所必要,亦有甲車維修前、後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47-26 7頁),是原告主張甲車修復項目均有其必要等情,堪以採 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4,4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請 求甲車修復費用為14,43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之72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自111年10月18日起共72日不能工 作損失等情,固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3 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包含膝部、 足部傷口,疼痛行動困難,傷口換藥也需約4週才能癒合, 故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有休養1個月必 要一節,有曾外科診所113年12月13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9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必要 之事實,堪以採信。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甲○○○○ ○」提供原告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請假紀錄及薪資 證明,經函覆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因車禍,留職停薪至 同年12月29日,而原告111年4月薪資52,000元、111年5月薪 資55,000元、111年6月薪資53,000元、111年7月薪資54,000 元、111年8月薪資55,000元、111年9月薪資54,000元,有「 甲○○○○○」113年12月12日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頁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半年平均薪資為53,833元(計算式 :〔52,000+55,000+53,000+54,000+55,000+54,000〕÷6=53,8 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1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53,83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高雄市鳳山區住家至曾外科診 所、再生好中醫診所及台安藥局之交通費一節,業據提出車 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四 肢多處鈍挫傷等,非屬輕微且包含下肢部位之傷勢,應有乘 車就醫之必要,又原告所提醫療費單據經本院審認如前,其 中原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曾外科醫院進行清創治療12 次,自住家至曾外科診所之單趟車資為175元;原告自111年 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至再生好中醫診所治療共2次 ,單趟自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車資為265元;原告曾於111 年10月18日至台安藥局購買醫材,自住家至台安藥局單趟車 資為165元等情,有曾外科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再生好中醫診所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台安藥局發票 、車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27、35、85頁),是原 告請求住家至曾外科醫院12趟之交通費4,200元(計算式:1 75×2×12=4,200)、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2趟之交通費1,06 0元(計算式:265×2×2=1,060)、住家至台安藥局之交通費 330元(計算式:165×2=330),共5,590元(計算式:4,200 +1,060+330=5,5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原告未提出相應就醫次數之證明,即不應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職通訊行業務, 月薪5萬餘元;A1現為五專學生;A2自陳為大學肄業,現從 事自媒體,月薪7萬餘元,及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213 頁及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7,432元(計算式:576+1,150+ 1,851+14,432+53,833+4,200+1,060+330+80,000=157,432) 。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8,716元(計算式:157,432× 50%=78,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 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8,716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716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見 本院卷第177-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聖功醫院 576元 576元 曾外科醫院12次清創治療 1,250元 1,150元 再生好中醫診所治療6次 6,600元 0元 台安藥局 1,851元 1,851元 2 甲車維修費 40,750元 14,432元 3 72日不能工作損失 108,000元 53,833元 4 交通費用 住家至曾外科醫院12次 4,200元 4,200元 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6次 3,180元 1,060元 住家至台安藥局 330元 330元 5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80,000元 合計 369,537元 157,432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750÷(3+1)≒10,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750-10,188) ×1/3×(2+7/12)≒26,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750-26,318=14,432

2025-03-31

KSEV-113-雄簡-968-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陳郁芬 被 告 彭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43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11頁),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2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 道右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明誠二路之 交岔路口欲右轉明誠二路前時,本應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慢車道之右 轉車道上直行行駛至被告右前方,被告之車頭不慎與原告 之車尾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受有右臀、右膝、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 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語。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認兩造過失 比例應各一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8,810元與單據相 符者、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及機車依法折舊後之 維修費用均表同意,其餘請求則金額過高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8,810元及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部分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萬8,810元及高雄捷 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之損失等情,有漢生堂中醫診所 、漢芳中醫診所、聖安接骨所、中心醫事檢驗所之診斷 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捷運輕軌一日搭乘券 等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至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專人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需專人照護,請求依日薪1,200 元,休養期間30日,共計3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觀 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斷證明記載: 宜休養四個月,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復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 主張有受照護之期間30日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張 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低於一般全日看護費 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 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4萬3,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外 出云云,惟原告提出之交通費證明書為原告單方面製作 ,係為向保險公司申請交通費理賠之申請書,其上並未 蓋有保險公司之確認章,自無從僅以原告單方面製作之 明細表認定原告確有支出。復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始終未能提出車資證明,是否真有為就醫而實際搭乘 計程車並支出費用,已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 專業醫師之醫囑佐憑,難認原告就診時均有使用計程車 專人專車為其接送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機車修繕費1萬5,78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1月,依估價單所載全為 零件(附民卷第15頁),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945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5,780÷(耐用 年數3+1)≒殘價3,945;2.(取得成本15,780-殘價3,94 5) ×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4+11/12)≒折舊額11 ,835;3.新品取得成本15,780-折舊額11,835=扣除折 舊後價值3,94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 告請求系爭機車合理修繕費應為3,945元,逾此範圍 ,洵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16萬6,66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勢,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 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 、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3頁),並參酌 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6萬6,66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    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0萬8,95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8,810元+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 看護費用3萬6,000元+機車修繕費3,945元+精神慰撫金5 0,000元=108,955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行駛(於右轉箭頭指示車道直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12頁),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自 承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從被告駕駛車輛之「右邊」繞過去前 方等語,有原告於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可查,顯見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 項第3款所定後方車輛應自「左側」超越前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的間距,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道,可見原告 另有不當超車之過失行為,足認原告若依道路標線指示行 駛,且依規定超車,應可避免兩車撞擊。準此,本院審酌 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 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 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40。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 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5,373元【計算式:108, 955×60%=65,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然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6萬4,730 元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 金額為643元【計算式:65,373-64,730=643】。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 月2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 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8,810元 2 交通費用 43,280元 3 機車修繕費 15,780元 4 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 200元 5 專人照顧費 36,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166,660元

2025-03-31

KSEV-113-雄簡-2440-2025033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徐英鳳 被 告 LE THI BAO TIEN(黎氏寶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85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856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信銘街與 無名路口,疏未注意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暫停 再開,貿然前行,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腰椎挫傷併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 、左側遠端橈股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4,6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 依指示暫停再開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5、4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5至66、69至72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依 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4萬3,7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4萬3,788元一節( 其中福濟中醫診所、阮綜合醫院部分當庭捨棄請求,本院 卷第112頁),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5、41頁、第15、29至33、37至39頁)為證,經 核原告請求與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腰椎挫傷併第三節腰椎壓 迫性骨折、左側遠端橈股骨折等外傷大致相符,堪信原告 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需專人照護,請求依日薪1,200元 ,休養期間30日,共計3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觀諸上 開原告所提出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記載 :病患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及門診追蹤等 語(附民卷第41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 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照護之期間30日確有其必要性 ,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低於一般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65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共支出 交通費1,657元,並提出車資單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8 至27頁)。本院審酌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附民卷第41頁),原告受傷部位為腰椎及左側遠端 橈骨,宜門診追蹤等語明確,為持續回診追蹤致額外增加 往返交通費,再經核對原告提出計程車費單據,其搭乘日 期及起迄點與其主張就醫回診之院所及日期均相符,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10萬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並協助照顧母親,照顧費用由兄 弟姐妹補貼每月2萬8,000元,因系爭事故後4個月無法從 事家務及照顧母親之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 算,共計有10萬5,6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惟按所謂不能 工作之損失,其本質乃所失利益之具現化(亦即實際存在 此預期薪資收入,卻因受傷而無法獲得),故原告所得主 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係以其確實因傷而短少之收入為限。惟 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無法證明其確有執業 或受僱於他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實難謂 有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主張被告應賠償10 萬5,600元之工作損失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機車修繕費4,0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羅韶葶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而 羅韶葶已於113年8月20日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有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 頁)。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8年8月,依發票所載全為零件(附民卷第9頁 ),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2元【計算方 式:1.取得成本4,050÷(耐用年數3+1)≒殘價1,013;2. (取得成本4,050-殘價1,013)×1/耐用年數3×(使用年 數8+8/12)≒折舊額3,038;3.新品取得成本4,050-折舊 額3,038=扣除折舊後價值1,01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則系爭機車合理修繕費應為1,012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勢,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 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 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萬2,457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3,7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1,6 57元+機車修繕費1,01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82,457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等證據,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至 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 暫停再開之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 足認如原告未貿然前行,被告應能即時煞車以防免兩車撞擊 。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 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 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 百分之50。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14萬1,229元【計算式:282,457×50%=141,228.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6萬6,373元,並有理賠匯款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7萬4,856元【計算式:141,229-66,373=74,856】 。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4,85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 ,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附民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惟原告具 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聲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內容 1 醫療費用 147,304 福濟中醫診所:2,580元 漢和堂中醫診所:8,320元 中山脊椎醫院:135,468元 阮綜合醫院:641元 2 看護費用 36,000元 依日薪1,200元,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30日,共計36,000元 3 交通費用 1,657元 4 薪資損害 105,600元 5 機車修繕費 4,050元 零件一批 6 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 合計: 414,611元

2025-03-31

KSEV-113-雄簡-2234-20250331-3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游明慧 被 告 李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靠右行駛,而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 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3,800元、交通費用5,370元、 精神賠償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70元。 二、被告則以:對修車費及交通費都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彩色車損照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28、30、3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63,800元(零件29, 300元、工資34,500元),出廠年月為101年4月,有估價單 、存款交易明細、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至6、第32至33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 1月6日,已使用11年10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 9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4,500元,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37,431元為必要【計算式:2,93 1元+34,500元=37,431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5,370元交通費,有UBER行程電子明細、計程車 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⒊精神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雖稱系爭車輛 牽回後開車仍有壓力等語,然此核屬因「財產權」受侵害 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2,801元【計算式:37,431元+5, 370元=42,8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300×0.369=10,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300-10,812=18,488 第2年折舊值    18,488×0.369=6,8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88-6,822=11,666 第3年折舊值    11,666×0.369=4,3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66-4,305=7,361 第4年折舊值    7,361×0.369=2,7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61-2,716=4,645 第5年折舊值    4,645×0.369=1,7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45-1,714=2,931 第6年至第12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12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2,931-0=2,931

2025-03-31

CLEV-113-壢小-1360-20250331-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洪嘉穗 被 告 王威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賞髮型 店,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5時許為原告染髮及燙髮時,本應 注意漂髮達到8度以上明度時,客人之頭皮容易有刺痛、灼 熱等不適感,如客人出現不適感時應立即停止漂髮及燙染,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原告在漂 髮過程中已表明頭皮不舒服,並拒絕被告所為擇日再染之建 議時,為避免產生消費糾紛導致無法回收材料成本,不顧持 續漂髮及染燙可能導致原告頭皮紅腫之危險,持續由其本人 及其他員工為原告完成漂髮及後續染燙,致原告受有頭皮紅 腫多處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 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元、營養保健品費 用54,920元、交通費用45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 ,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3,46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及原告因系爭傷害 已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交通費用450元等情均不爭執,然 營養保健品費用54,920元並無必要性而爭執,且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處犯 過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 有為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70元、交通費用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交通費用4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計程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2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侵害身 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 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營養保健品費用54,9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營養保健品費用54,920元等語, 固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5至7頁),然並未見有因 系爭傷害需補充營養品之醫囑,是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而有 購買營養品之必要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 之費用為有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63,46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為適當。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21,6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70元+交 通費用45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62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31

FSEV-113-鳳簡-863-202503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38號 原 告 簡育勛 被 告 王澤文 訴訟代理人 蔡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86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6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6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上,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其住處時,本應注意其住處1樓放置籃球1顆,且其住 處緊鄰道路(即仁愛路),倘籃球滾至道路,將導致用路人 閃避不及而受傷,應妥善放置,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該籃球於同日晚上8時48分滾至仁愛路上,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仁愛路由南往北行抵該處,不慎輾壓該籃球,致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足部第一、二、三蹠骨位移閉鎖性骨折、右 腳跟撕裂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右肘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88元、 醫療器材費用9,661元、就醫交通費用9,135元、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9,880元,並需由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用4萬元之損 害,且伊因傷6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158,400元。又伊因本 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557,16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1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事發 時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迄未提出 其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且其在112年7月15日以後即未再前 往醫院就醫,其請求伊賠償看護費用及112年7月15日以後之 就醫交通費用,於法無據。其次,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再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疏未注意妥善放置籃球,以致該籃球自其住處滾至道路, 並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任 各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事 故發生當時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事發地點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現 場所留煞車之刮地痕跡,可見原告事發時是以超過時速30公 里之速度行駛,應認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 ,並提出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9 至112頁)。然本件事發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 辯稱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云云,難認屬實。又被告就 原告事發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迄未提出任何 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77頁),則其空言原告對於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無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請求賠償鳳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國仁醫院就診之 醫療費用300元、117,858元及8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6頁),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賠償保仁損傷接骨所、承傑傳統整復推拿之醫療 費用9,300元、1,8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前往上開地點接受治療,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不相 關,原告之傷勢亦無以整骨推拿方式治療之必要等語。查經 本院函詢保仁損傷接骨所、承傑傳統整復推拿,固據前者函 復略以:原告在該所療傷,皆為外用藥膏治療,與摔車受傷 有關聯性,治療性確有必要等語;後者函復略以:傳統整復 推拿內容為紓解筋骨調理、腰背放鬆調理,與原告112年6月 8日摔車受傷相關連,因骨折後肌肉緊繃故有需接受傳統整 復推拿舒緩放鬆調理之必要等語,然保仁損傷接骨所就原告 所使用之藥膏為何、成分為何、用以治療何傷勢等,均未詳 加說明,且原告前往承傑傳統整復推拿,係為進行紓解筋骨 調理、腰背放鬆調理,其目的僅在舒緩放鬆肌肉緊繃,而非 在治療其所受右側足部第一、二、三蹠骨位移閉鎖性骨折、 右腳跟撕裂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右肘擦傷之傷害甚明,自 難僅憑上開函復內容泛言原告前往接受治療與本件事故有關 連性、有治療必要等語,即遽認原告確有前往上開處所治療 傷勢之必要。況原告亦自承:伊前往上開處所,並非醫師建 議,而是伊自己要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自難認其 支出此部分費用屬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則其此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各9,300元、1,800元,即屬無據,應不予准 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8,988元(300+11 7858+830=118988)。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66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6頁),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6月15日至12月5日,往返 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共7趟;於112年7月4日至9月5日,往返保 仁損傷接骨所共18趟;於112年7月29日至8月10日,往返承 傑傳統整復推拿共6趟;於112年9月21日至10月19日,往返 國仁醫院就醫共4趟,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而 由原告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至高雄長庚醫院、保仁 損傷接骨所、承傑傳統整復推拿、國仁醫院,搭乘計程車單 趟車資各為325元、245元、325元、4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77頁),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交通費 用即為10,575元【(325×7)+(245×18)+(325×6)+(485 ×4)=1057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9,135元, 應予准許。被告以原告於112年7月15日以後即未前往就醫, 而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其賠償112年7月15日以後之就醫交通費 用云云,尚無可採。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9, 88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交簡附民 卷第33頁),堪認屬實。又系爭機車為104年4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69頁),自104年4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8日 ,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 數3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 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 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 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 額,本諸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 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被告辯稱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額云云,要無足取。是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470元 【計算式:9880÷(3+1)=247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470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傷需由他 人全日看護1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自堪採信。又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約每日2,200元至2,500元, 此為本院及實務上審理類似案件所已知,應認原告主張以每 日1,5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 看護費用為45,000元(1500×30=45000),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4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以原告實際上由親 屬看護,並未聘請看護,而謂原告不得請求其為賠償云云, 並無可採。  ⒍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傷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7頁),亦堪採信。又原告每月薪資,兩造均同 意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8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158,400元(26400×6=158400),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 歷,從事自營種苗業,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有稅務 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 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 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⒏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38,654元(1189 88+9661+9135+2470+40000+158400+100000=43865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38,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見交 簡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 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既為有理由,爰命被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31

FSEV-113-鳳簡-638-20250331-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玉龍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浦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訴訟代理人 王素真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 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 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係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所衍 生之開發獎金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 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及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主任,專 責外勤客戶業務接洽工作,駐區範圍為「北北基」,約定每 月工資為前3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112年5月10日起 ,每月固定工資再調薪5,000元,每月工資為4萬5,000元。 又被告為節省公務交通費用,而與原告約定,不另給付公務 交通計程車費用,亦不提供公務車輛予原告使用,而是形同 租賃或使用借貸向原告要求提供自小客車,供公務交通上使 用,並由被告每月補貼車輛津貼2,000元,另油資費用不區 辨別該自小客車之私人用途或公務用途,每月依加油費用發 票即予補貼,被告因此享有公務交通費用支出節省與行政流 程簡化之利益。  ㈡又因原告居住於臺北,與被告專供行政人員辦公之地點(即 桃園巿蘆竹區內溪路50號)距離遙遠,且原告工作之外勤業 務屬性,為節省被告公務交通費用成本,及避免將工作時間 浪費於交通往返辦公室,兩造因而約定:「⒈針對駐區上班 乙事,依駐區業務主管所住區域進行客戶拜訪與開發。(不 用每天到總公司)、⒊業務主管於每星期日下午九點前須將 下週行程表傳至公司群組(Line)」(即原證2-2,下稱系 爭約定事項),亦即原告派駐於「北北基」地區,可逕自住 居處所出發前往拜訪負責之「北北基」區域客戶,從事業務 接洽工作,僅需將每周行程預先於上周星期日下午9時前傳 送至公司群組即可。  ㈢詎料,被告或基於主觀不滿意原告招攬業務成效動機,而於1 12年8月時起,即不願依約給付原告代墊公務油資費用,爾 後更變本加厲,短少112年7月份工資5,000元未給付、112年 8月份短少工資2萬7,000元未給付,經原告索討未果,被告 反惱羞成怒,明知依兩造約定原告毋庸進桃園地區打卡,卻 假藉原告連續3日未至桃園地區行政人員辦公場所打卡為由 ,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 法解僱原告,事後竟再變更終止事由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而由其任意變動終止事由情事以觀,顯見其違 法解僱事證明確。而原告經前述違法解僱、積欠油資工資等 ,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 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即112年9月19日合法終止,惟倘鈞院認並 未合法終止,則原告復於112年11月7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重 申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旨,被告並已於112年11月8日收受,堪 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於該日終止在案。  ㈣被告以自112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28日無原告之打卡紀錄為 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並無理由:  ⒈兩造係約定毋庸至桃園總公司之辦公地點辦理打卡事宜,而 直接得自住家前往客戶處拜訪,是依約本毋庸特別再多此一 舉,千里迢迢驅車至「桃園市蘆竹區」總公司辦公室,完成 辦理打卡事宜後,再驅車返還大臺北地區拜訪客戶。況被告 工件規則第39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均遭 兩造簽署在後之112年2月10日之系爭約定事項所排除,而原 告自簽署系爭約定事項後,即未至桃園總公司打卡,可逕自 直接前往拜訪客戶,而被告迄至解僱原告前,亦從未對原告 何以未依規定完成工作地點打卡有任何質疑。  ⒉又被告辯稱依「業務遵守事項」空白契約書,足以證明兩造 已約定變更改需至桃竹苗地區之總公司打卡云云,惟該文件 不僅未依法完成勞基法第70條之公告週知及核備程序,且細 繹其內文亦無被告所稱「業務員應至總公司打卡」等文字。 實則112年8月14日會議,係對全體員工召開之「新產品說明 會議」,並非專責業務人員會議,北區業務事實上亦僅有原 告一人,並非如被告所稱為多數業務人員參加之業務會議而 當場公告週知。而係被告要求原告每日形式上至桃園總公司 打卡後,再返回大臺北地區拜訪客戶,惟原告並未同意此項 工作地點要素變更,故未於其上簽名,對於原告自未發生任 何變動效力。  ⒊再所謂「曠職」係指「完全未提供勞務」;工作規則第39條 規定,亦係員工應「準時上下班打卡」且「提供勞務」,如 有未提供勞務之「遲到」、「早退」、「無故擅不出勤者」 始以「曠職」論,並未規定「雖提供勞務但未完成打卡者以 曠職論」。而原告於112年8月14日至112年9月6日期間,仍 依照每週預排行程表,進入公司開會、報告、整理資料及經 銷樣品暨拜訪客戶等,足見原告係持續依約出勤,僅係依約 毋庸每日早上8時至桃園總公司打卡而已,被告既明知原告 仍有出勤,竟憑空捏造原告本無之打卡義務,再誆稱原告全 然未提供勞務曠職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應予解僱之程 度,自屬違法無效。  ㈤被告復以原告謊報訪客內容及不實資料,向被告詐領每趟差 旅費用,故再行追加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  ⒈被告為節省公務差旅每單趟計程車輛高額費用,故約定由原 告提供自有車輛,供被告公務使用之利益(類似租賃),而 被告對價給付負擔每月固定2,000元車輛使用津貼、負擔該 車輛平日不論私人或公務行程之發票油資費用(不計算公務 行程里程數)。是被告經過一番精心算計,亦無意使原告從 中賺取任何利差,向原告提出僅願意提供車輛正常耗損攤提 折舊費用成本2,000元之租金,向原告租借自用小客車供公 務之要求,兩造約定「區域業務主管油資以實報實銷,加每 月2,000元耗損補助。(禮拜六、日及假日油資不算)」, 被告本身獲取每月節省月租公務車之每月經常性費用至少5, 000元、每月節省日租公務車每月經常性費用至少2萬2,000 元費用之溢價利益。  ⒉又原告係於「北區」從事開發暨維繫不同經銷商通路工作, 勢必有搭乘車輛之交通往來需求,而被告未提供車輛,而係 向原告租用其個人所有自小客車執行公務,而因平日公務、 私人行程所耗費之汽油數量,難以區分計算,故被告同意僅 須提供平日加油之發票單據,即可申報油資費用,既然連私 人行程之油資均毋庸計算,當然無被告所稱需逐一申報每日 公務行程、里程數、耗油量,並尤其實質審查油資費用後始 為補貼。  ⒊再者,倘以被告所稱每次公務出差費用係核實單次申報,則 縱以較較保守之每日1次至客戶往來,來回2趟共約1,000元 中位費用計算,20日亦需2萬元,然原告平均每月車輛補貼 耗損加計油資費用亦僅約7,000元至9,000元之區間,中間差 額至少1萬元以上,等同以被告聲稱之單趟計算,尚應再多 補貼原告約1萬元之公務費用支出。然被告無視前揭約定自 身已是便宜佔盡,為達不法解雇原告目的,竟不惜誣陷原告 謊報灌水拜訪客戶,毫無誠信可言。  ⒋同理,被告因向原告租借自小客車使用,然因無自動切換公 務、私人用途以統計里程數、耗油量、油資金額之機能,定 然無法區辨係公務行程或私人行程耗損導致需加油,故被告 向來便宜行事,不要求原告提出每日公務行程之里程數、耗 油量供被告審核計算油資費用,僅需提供平常日加油發票即 可申請油資費用補助,過往亦同,自無任何所謂浮報行程詐 領之可能。甚且,被告係於112年9月6日始以存證信函告知 追加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終止事由,鈞院自毋庸審 酌之。   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3萬2,000元部分:  ⑴被告給付原告工資時間係每次月先給付固定工資4萬元,數日 後再給付調薪部分5,000元,每月工資共4萬5,000元,以5月 為例,係於6月7日轉帳「薪資」名目固定薪4萬元扣除勞健 保自費負擔額後之3萬8,416元;於6月15日轉入薪調月薪5,0 00元之當月20日工資3,333元(計算式:5,000元×2/3=3,333 元),亦即自6月1日時起,每次月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總額 係4萬5,000元。  ⑵惟查:  ①被告僅於112年8月10日轉入112年7月薪資3萬8,416元整,然 剩餘調薪後每月5,000元工資未給付予原告。  ②被告僅於112年9月7日轉入112年8月薪資1萬6,416元,差額2 萬2,000元未給付予原告;另調薪名義5,000元工資未給付予 原告,合計積欠原告112年8月份工資共2萬7,000元未給付。  ③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共計3萬2,000元。  ⒉車輛津貼及代墊油資1萬6,000元部分:  ⑴被告為節省公務交通費用支出,要求原告使用個人自小客車 供公務使用至客戶處拜訪接洽,而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 車輛津貼2,000元,先行代墊公務油資費用再以加油發票請 款。  ⑵然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積欠每月車輛津貼未給付,自112年 6月至8月共3個月,金額合計為6,000元。  ⑶又原告提出112年7、8月份公務油資費用發票向被告請款亦未 獲給付,幾經原告催討被告依然故我,因原告已將油資費用 發票交付予被告,是從寬僅以過往每月最低公務油資費用5, 000元,共請求被告返還112年7、8月份公務油資代墊費用1 萬元。  ⑷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車輛津貼及代墊油資,金額共計1萬 6,000元。  ⒊特別休假工資4,500元部分:   原告至112年8月10日工作滿6個月以上,被告應給予特別休 假3日,迄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尚有3日之特別休假 未修畢,以月薪4萬5,000元除以30日後之1日工資I,500元計 算,3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4,500元。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54元部分:   被告並未於112年5月10日調薪5,000元,同步依每月4萬5,00 0元工資調整勞退金級距,提撥勞退金,而係依原薪4萬元之 4萬0,100元級距持續每月僅提撥2,406元,如以正確提撥級 距之4萬5,800元計算,每月應提撥2,748元,112年5月未提 撥差額228元,112年6月至8月每月未提撥差額342元,4個月 合計應再補提撥1,254元。  ⒌資遣費1萬5,938元部分:   原告自112年2月10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112年9月10日原告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共 9個月,得請求被告給付0.375個月(計算式:9/12×0.5=0.3 75)之資遣費,而原告離職日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25萬5,000 元(計算式:40,000元×3+45,000元×3=255,000元),再除 以6後平均工資為4萬2,500元,共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 5,938元(計算式:42,500元×0.375=15,938元)。  ⒍失業給付損失1萬0,260元部分:   原告於再就業前,共領取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3月27日共3 個月失業給付保險給付,每月2萬4,000元,惟原告本應可領 取正常投保級距4萬5,800元之60%失業給付即每月2萬7,480 元計算,每月短少3,420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損害賠 償差額1萬0,260元。  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記載事由為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㈦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提撥1,25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 被告應開立記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事由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2月10日任職被告擔任業務主任,兩造約定原告 每月薪資為4萬元,被告於112年6月15日、7月15日各匯款3, 333元、5,000元,係希望原告能達成業績所發放鼓勵性質之 獎金,後因原告業績情況相當不好,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上 開獎金。又原告於112年2月任職時即聲稱將完成前任業務所 未能達成之績效,並向被告預支開發獎金4家,每家3,000元 ,共計1萬2,000元,惟原告任職半年以來皆未達成績效,並 謊報訪客之內容及不實資料申請差旅費用,已有違反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而被告於112年8月14日 行銷會議時,已通知原告每日需到公司報到打卡,惟依原告 出勤卡記錄顯示,原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 ,均未有出勤記錄,亦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並已分別 於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6日寄發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離職移交手續,被告 總經理亦於112年9月1日、9月6日以LINE訊息通知上開事宜 ,然皆未見原告前來辦理移交手續。  ㈡又被告以原告未至桃園總公司完成打卡紀錄為由,以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  ⒈依據兩造勞動契約第3、4條約定,可知原告服勞務之地點原 則上應在蘆竹總公司,並應於每日早上8時30分上班,下午5 時30分下班,惟被告總經理為使業務員能更有效率地實際拜 訪客戶,於112年2月18日在公司內部公告:「⒈針對駐區上 班乙事,依駐區業務主管所住區域進行客戶拜訪及開發。( 不用每天到總公司)⒊業務主管於每星期日下午九點前須將 下週行程表傳至公司群組(Line)。」,係被告給予業務員 工作上之特別彈性,目的係為方便業務員拜訪客戶、減少舟 車勞頓,前提為業務員須確實拜訪客戶。  ⒉然原告並未依前揭內部公告每周事先將下周之行程表傳至公 司群組,且被告發現原告業績相當不好,經向廠商一一電詢 後,始發現原告甚早即未再前往拜訪客戶。被告為有效管理 業務員之工作狀況,於112年8月14日行銷會議公告「業務遵 守事項」:「⒈業務每日上班時間8:30(15分鐘彈性),下 班時間17:30,中午12:00-13:00午休時間,⒐業務外出登 記應落實,將採抽查方式驗證,若有不實,該日差旅及車輛 油資不補助,3次以上將依曠職處分。進出公司及工廠均應 刷卡。」,告知業務員皆須至總公司打卡,取消先前給予業 務員彈性,不用到總公司打卡之內部規定,回歸適用勞動契 約第3、4條及工作規則關於工作時間及地點之規定,原告亦 有參與上開會議並明知上情,然其卻無視上開規定,自112 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28日止並未打卡出勤。被告業已通知 原告應至總公司打卡之相關規定,且該工作條件亦合於兩造 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未經同意不得要求其至總公司打 卡,原告並未於業務遵守事項上簽名,無須打卡云云,自非 可採。  ⒊況依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未依規 定按時打卡無故擅離工作場所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職論 ,原告主張不得以其是否有打卡認定有無提供勞務,即屬無 據。被告既已合法通知原告應至總公司打卡,原告卻於112 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皆未打卡出勤,自無法認 定原告於此段期間確實有提供勞務。。  ⒋綜上,被告112年8月14日通知原告須至總公司打卡,合於兩 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卻置之不理,於112年8月15日至11 2年8月28日皆未打卡連續曠職,被告依工作規則第11條第5 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㈢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積欠工資3萬2,000元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係為4萬元,自無原告所稱每月短少給付工資5 ,000元之情事。又112年8月被告僅支付1萬6,416元係因原告 僅服勞務至112年8月14日【計算式:40,000元×0.45-1,584 元(勞健保費用)=16,416元】,並無短少給付工資。  ⒉車輛津貼及代墊油資1萬6,000元部分:   原告於112年7月油資費用雖提出實際憑證4,464元、112年8 月油資費用雖提出實際憑證3,456元,惟因被告發現原告有 謊報差旅之情,原告既未實際拜訪客戶,則請求油資及車輛 津貼即屬無據。況關於油資及耗損補助之內部公告,亦載明 :「第7條即油資及耗損補助之約定)需葉總決定」,原告 既未能舉證其於112年6月至8月有拜訪客戶,被告依前揭公 告拒絕給付油資及耗損津貼予原告,自屬有據。  ⒊特別休假工資4,500元部分:   被告同意以每月薪資4萬元為基礎計算每日工資,同意返還4 ,000元(計算式:40,000元÷30×3=4,000元)。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54元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既為4萬元,則被告以每月4萬0,100元之級距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亦無違誤,並無短少提繳原 告勞工退休金。  ⒌資遣費1萬5,938元部分:   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自無需支付資遣費予原告。   ⒍失業給付損失1萬0,260元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既為4萬元,被告未有勞保以多報少之情事, 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聲稱能完成前任業務 所未能達成之績效,並向反訴原告預支開發獎金4家,每家3 ,000元,共計1萬2,000元,反訴原告已於112年5月15日支付 反訴被告上開獎金,然反訴被告任職半年仍未能達成績效, 因此於112年8月14日以書面表達「本應於收到日3個月內達 成,但由於市場情況未達成」,並同意繳回前揭開發獎金, 惟迄今仍未繳回,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又反訴 被告雖辯稱其主要職責工作係開發「新經銷通路商」與維繫 「舊經銷通路商」,商品銷量如何與反訴被告無涉云云,惟 依系爭約定事項所載:「應先求有再求穩、再求好的三項指 標」,足見業務人員之職責並非只有使商品上架而已,仍需 達成相關績效,業務人員先使商品上架後,仍需使商品有辦 法穩定之販賣,最後達成好的銷量;三重獎勵方法即市場和 經銷商短期操作方式所載:「三、公司業務人員獎勵:簽約 後,開發每個經銷商3000元,開發直營客戶每戶3000元,… 」,則可證所謂業務人員獎勵,除須簽約完成外,尚需「開 發」經銷商或直營客戶。且若商品銷量不佳,要如何維繫舊 經銷商通路商,益徵業務人員須掌握並維持經銷商之產品銷 量,方屬完成「開發廠商」,始得領取開發獎金,反訴被告 既無達成績效,自無受領開發獎金之權利等語。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併為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2,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商品主要係透過「經銷商之實體販 售通路鋪貨販售」,於經銷商通路貨架販售,再由至該於通 路從事消費活動之消費者,視其需求與商品可達效用,自行 衡酌是否購買,反訴原告從未聘僱賣場銷售人員直接在賣場 銷售商品予終端消費者。而反訴被告主要職責工作內容在於 開發「新經銷通路商」與維繫「舊經銷通路商」使其繼續同 意使反訴原告商品上架銷售,並為雙方合作意見交換溝通窗 口,要非於賣場直接兜售反訴原告商品予終端消費者之業務 人員,如該通路之消費者購買意願高,該經銷商之進貨量自 然較高,反之,如消費主無購買意願,該經銷商之進貨量自 然較低,是銷量之好壞,端視消費者對反訴原告商品效益之 認同程度而定,同時反訴原告並未授予反訴被告任何直接促 銷商品之權限,反訴被告實無決定如何銷售而增加銷貨量之 權限。而兩造係約定反訴被告每開發通路成為經銷商之一, 而有使用該通路銷售反訴原告商品之機會,反訴原告即應給 付每家新簽約經銷商之勞務對價工資報酬「開發獎金」3,00 0元,反訴被告共簽約開發新經銷商達4家,是依約具領4家 開發獎金工資報酬共1萬2,000元,自屬有據。又依勞基法第 22、23條規定,雇主本應按時給付全額工資予勞工,不得短 少或有遲延拖欠,然反訴原告不僅違反前揭法律規定未依法 給付反訴被告每月足額薪資報酬,甚至以扣留部分薪資報酬 、工作權喪失等不法手段,誘使逼迫反訴被告陷於維持生計 所需,需使反訴原告盡速給付積欠工資支應生活開支,不可 斷然喪失工作權而中斷收入之弱勢地位,毫無選擇必需簽署 與事實不合之預支申請單。然反訴被告受領開發獎金之原因 既係因開發新經銷商勞務所取得對價報酬,自非無法律上原 因,預支申請單上所載不僅與事實不符,尚且違反工資全額 給付原則,屬事後藉雇主地位優勢收回工資不法行為,該申 請單即因違反法定工資全額給付原則而無效,反訴被告自毋 庸返還前揭開發獎金甚明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2月10日成立勞動契約,原告擔任「業務主任」 之職位,工作內容負責北區之經銷商通路廠商開發暨服務聯 繫溝通事宜。 二、原告以自用小客車作為跑業務使用之交通工具。 三、原告於112年9月6日收到被告傳送被證四、五終止勞動契約 之訊息;另被告復於112年9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 約。 四、原告於112年9月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表明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積欠工資、油資暨車輛使用利益津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意旨,並於同年月19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而調解 不成立,嗣原告再次於112年11月7日寄發重申意旨之存證信 函。 五、原證1至9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證1至8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終止?  ⒈被告抗辯其於112年9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 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雇主依前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65年台上字 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 、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 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 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 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其於112年8月14日行銷會議時,已通知原告每日需 到公司報到打卡,惟依原告出勤卡記錄顯示,原告自112年8 月15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均未有出勤記錄,亦已違反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等語。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有指示自112年8月14 日以後業務員應至總公司打卡固不爭執,雖主張:其並未同 意達成勞動契約關於工作地點要素變更之合意云云,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兩造間簽立之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 工作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乙方勞務提供之工作地點 )」、第4條約定:「工作時間及內容:工作時間及內容:㈠ 乙方正常工作時間如下,每日不超過八小時,每週不超過四 十小時:週休二日:週一至週五8:30上班,17:30下班,下 午12:00至13:00休息;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其他:1. 現場作業員須配合現場調度,輪值中班(16:00-24:30)2.業 務部及財務部成員如逢休假日上班得以補休計數。甲方得視 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等內容,足見 系爭勞動契約已約定工作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且並無關於 原告上、下班毋庸打卡之約定。再查,被告雖曾於112年2月 18日公告其他特約事項:「⒈針對駐區上班乙事,依駐區業 務主管所住區域進行客戶拜訪及開發。(不用每天到總公司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再於112年8月14日以業務 遵守事項:「1.業務每日上班時間8:30(15分鐘彈性),下 班時間17:30,中午12:00-13:00午休時間。…」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91頁),要求原告每日需至總公司打卡上、下班。 而原告並不爭執其原本即需至總公司整理業務報告資料,並 向總經理進行業務報告等情,是原告之工作地自始至終均係 在被告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總公司,且原告工作時間亦始終 未曾變更,而原告於工作日上、下班是否需至總公司打卡, 本屬雇主即被告對於勞工之出勤管理權限,尚難謂係屬工作 地點之變更,自無需徵得原告之同意可言。況依勞基法第30 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該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又 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之義 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 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 條第5項規定可稽。是以,被告依法本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至分鐘為止,則其自112年8月15日起要求原告就出勤情 形應核實打卡,自合於法律規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且業務人員自工作地出發前往拜訪客戶,本為一般公司營運 之常態,是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又查,被告已指示原 告自112年8月15日起於工作日上、下班均應核實打卡,已如 前述,然原告拒絕為之,故並無原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8 月28日止之出勤紀錄,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按勞工就其工作 時間之主張,通常依出勤紀錄之記載作為上班、下班時間及 工作之證明,則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 法提供出勤紀錄,則有關112年8月15日起至8月28日止原告 確實有依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自應 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期 間,仍依照預排行程表,進行被告公司開會、報告、整理資 料及經銷樣品暨拜訪客戶等語,然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預排 行程表為證,惟被告已否認其真正,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上 開預排行程表先前即已依被告所公告其他特約事項:「⒊業 務主管於每星期日下午九點前須將下週行程表傳至公司群組 (LINE)…」等節(見本院卷第31頁),於約定期限即112年8 月13日(星期日)、8月20日(星期日)、8月27日下午9時前傳 送至被告公司群組之事實,是上開預排行程表自不具有證據 力,自無從逕依該預排行程表據以認定原告自112年8月15日 至8月28日有為被告提供勞務。另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之行 銷經理李建宗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 89至293頁),惟縱將雙方有對話紀錄部分,均從寬認定原告 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亦僅有112年8月18日、8月22日、8月23 日、8月30日、9月4日、9月5日,然就被告所抗辯未出勤之1 12年8月15日、16日、17日、21日、24日、25日、28日(應 剔除每週六、日非工作日部分),仍無法證明原告有提供勞 務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依請假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8月間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 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洵屬有據。  ⑶另被告抗辯其於112年9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終 止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終止勞動契約通 知書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3、9 9頁)。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112年9月1日LINE對話紀錄, 被告僅表示:「玉龍你多天未進公司及打卡,已嚴重違反勞 基法,請下午進公司處理業務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難認已有對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112年8月3 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發出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 書,既於112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且原告並 不爭執於同日確有讀取該訊息等情,堪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6日到達 原告而發生效力,且尚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 除斥期間,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9月6日合法終止 。  ⑷從而,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9月6日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至被告抗辯於112年9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之事 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另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19日調解時至 遲亦已於112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查,被告寄發 之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係於112年9月7日始到達原告,有 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另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無論係112年9月19日或112年11月7日,均已在112年9月6 日之後,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經被告於112年9月6日合法 終止,本院就前開爭點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之取得,須 以提供勞務為對價,若勞工無正當理由而未提供勞務,雇主 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月工資為4萬元 ,自112年5月10日起每月再調薪5,000元,每月工資為4萬5, 000元,惟被告於112年7月、8月未給付調薪後每月5,000元 工資,另112年8月尚有工資差額2萬2,000元未給付,爰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共計3萬2,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薪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有關 轉入款項摘要記載,於112年6月15日確有記載「薪資*05月 薪調新浦樂 $3,333」,於112年7月15日確有記載「薪資*06 月薪調新浦樂 $5,000」等文字,有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7頁),且經核112年5月份調薪工資按日數比 例計算亦確為3,333元。被告雖抗辯僅屬鼓勵性質之獎金, 因原告業績不好,故未再給付上開獎金云云。惟已與前開記 載文字不符,且被告就其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兩造 已約定原告之月工資自112年5月10日起調整為4萬5,000元。 又查,被告就原告之112年7月份工資並未發給調薪之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另112年8月工資部分,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2年9月 6日終止,是被告仍應給付112年8月份全月份工資,然如前 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112年8月15日、16日、17日、21日 、24日、25日、28日、31日,有為被告服勞務之事實,則就 此8日未服勞務部分,被告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又被告已 給付原告112年8月份工資1萬6,416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 584元),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8月份未足額給付之工資應為1萬6,584元【計算式:45,00 0元-45,000元÷30×8-16,416元=16,584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萬1,584元(計算式:5,000元+16,584 元=21,58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車輛津貼及代墊油資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車輛津貼2,000元及代 墊油資費用以加油發票請款。然被告自112年6月至8月積欠 每月車輛津貼未給付,金額合計6,000元;另原告提出112年 7、8月份代墊油資費用發票向被告請款亦未獲給付,因原告 已將發票交付被告,僅以過往每月最低油資費用5,000元, 請求被告返還112年7、8月份代墊油資費用1萬元等語。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公告其他特約事 項:「…7.區域業務主管油資以實報實銷,加每月2,000元耗 損補助。(禮拜六、日及假日油資不算)☆第7條需葉總決定 」,並業經協理張俊傑、總經理葉明昇(同時亦為被告之董 事長)簽名確認,有上開公告事項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 頁),則葉明昇既未在該公告上加註文字否准,並已公告週 知,堪認被告每月即應對於區域業務主管給付車輛耗損津貼 2,000元及實報實銷之油資費用。又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 於112年7月提出實際憑證4,464元、112年8月提出實際憑證3 ,456元,向其請領實報實銷之油資費用等情,雖抗辯原告謊 報差旅未實際拜訪客戶,故不得請領上開津貼及油資費用等 語,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電詢廠商一覽表為據(見本院卷第 101頁),惟業經原告否認該一覽表之真正,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則被告 自應依原告已提出實際憑證請領部分,給付原告112年7月代 墊之油資費用4,464元、112年8月代墊之油資費用3,45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至8月車輛津貼合計6,000 元,及112年7、8月份代墊油資費用合計7,920元,共1萬3,9 2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自112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 應有3日特別休假,且於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9月6日終止時 ,未休日數為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之月工資自1 12年5月10日起已調整為4萬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4,500元( 計算式:45,000元÷30日×3日=4,500元),亦屬有據。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 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自112年2月10日 起受僱於被告,受僱時約定月薪資為4萬元,則依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4萬0,100元,依百分之6提 繳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又本院 雖認定原告自112年5月10日起月工資調整為4萬5,000元,然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 起生效,是以,原告之月薪資雖於112年5月份調整,惟被告 於112年8月底前向勞保局通知調整即可,其調整並自112年9 月1日起生效。準此,被告自112年5月至8月仍以月提繳工資 4萬0,100元,依百分之6提繳率,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2,406元,應認合於法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 提繳112年5月至8月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254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⒌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3條規定終止時,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始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查兩造間 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112 年9月6日終止,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符合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3條規定 而終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 萬5,938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 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 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 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投保單位不依就 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 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 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 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不符合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失業給付損失計1萬0,26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惟按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勞基法第1 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非正當,不 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令,請求 被告給付4萬0,004元(計算式:21,584元+13,920元+4,500 元=4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聲稱能完成前任業務所未能達成之 績效,向反訴原告預支開發獎金1萬2,000元,反訴原告已於 112年5月15日支付,然反訴被告任職半年仍未能達成績效, 於112年8月14日以書面表示同意繳回前揭開發獎金,惟迄今 仍未繳回,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反訴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對於反訴原告確實有於112 年5月15日支付反訴被告預支之開發獎金1萬2,000元等事實 ,並不爭執。反訴被告固抗辯其已簽約新經銷商達4家,依 約即得具領開發奬金1萬2,000元等語,惟觀諸反訴被告於11 2年8月14日確實有於記載:「預支開發獎金4家,每家3,000 元,共計12,000元,支付日期5/15合庫帳戶轉入個人帳戶。 本應於收到日3個月達成,但由於市場情況未達成,再展延3 個月。由於仍未達成故承諾於9月30日前完成目標,若屆時 未完成則繳回溢領開發獎金」等內容之預支申請單簽領人欄 簽名確認,有上開預支申請單在卷可稽,足見截至112年8月 14日止,反訴被告並未達成得支領開發獎金1萬2,000元之要 件,反訴被告雖以反訴原告以扣留部分薪資報酬、工作權喪 失等不法手段,誘使逼迫反訴被告必需簽署與事實不合之預 支申請單云云。然查,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確實 有以前開不法手段脅迫其簽署上開預支申請單,且參諸反訴 被告於同日對於反訴原告提出每日需至桃園總公司打卡後, 再至大臺北地區拜訪客戶之要求,尚且得拒絕簽署,足見反 訴被告當下非完全無自由決定之可能,要難認反訴原告有濫 用其雇主經濟上之優勢地位,是反訴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 採。又反訴被告既同意簽署上開預支申請單,復未能舉證證 明迄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已符合支領開發獎金要件之事實 ,是其預支開發獎金1萬2,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該筆款項,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萬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31

PCDV-113-勞訴-5-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宴菁(原姓名張黛萍即張黛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8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最高學歷、工作地點,並提出113年10月至114年3月 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 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 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 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 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 何? 三、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形?聲請人及共同扶養人分擔數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聲請 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等,如租 屋津貼補助、(中)低收入戶補助,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九、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附委託帳戶等)之全部存摺封面, 及自111年1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 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 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 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 因、來源及性質。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一、請提出最新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信用報告。 十二、請說明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四個月向金融機構皆正常繳款,   何以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及更生程序後始無力負擔債務之清   償?並說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108年出國2次、109年出國一次之原因?出   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何以有資力負   擔出國花費?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分別於108年、113年   出國各一次,陳報出國原因及相關旅宿、交通費用由何人負   擔等。  十四、請說明自營餐車未營業登記之原因為何?並陳報自營餐車   之地點、名字,每月收入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31

SCDV-113-消債更-226-20250331-1

北消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字第1號 原 告 陳振川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李彬誠 被 告 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 複 代理人 林沛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13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 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 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38,800元、請求項目繁多,因 本件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對原告請求各該 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多為爭執,並有 就原告傷勢及相關之支出等項目,均為爭執,案情確為繁雜 ,原告既表示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 被告就此亦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1頁),經 核尚屬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彬誠係擔任被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 公司)232路線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駛至臺北市○○區○○路00號松隆路口站牌前時,本應注意客車之 載運,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應俟乘客確實完成上、 下車之動作後,方得關閉車門並起步行駛,以維護搭乘乘客之 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即原告尚未 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車門起駛,致右後車門關閉時夾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撕脫皮瓣傷、左手肘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日後有就診之需求,並因前往就診而支出 交通費用,且因腦震盪後遺症,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請全日看護 ,並因肌力下降、走路無力,因而購買柺杖支撐行走。而原告 為勝久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勝久公司)之負責人,其每月薪資 為72,800元,因腦震盪而無法工作,受有永久之勞動能力減損 ,休養時間至少有10年以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 失。而原告亦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上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 損失,共計10,569,400元。被告李彬誠上開因過失而致生系爭 事故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李彬誠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李彬誠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對被告李彬誠未盡妥適 訓練及監督管理之責任,導致原告受傷,故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569,4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9,400元。 ⒉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10,569,400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李彬誠確實因過失行為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就原告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中,關於原告所請求,附表編號3交通費 用1,800元、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 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㈡原告所受腦震盪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雖請求給付將 來醫療費用,但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有長期就診及 復健等字樣,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而原告之診斷證明 書上亦無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故不應請求看護費用。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8歲,超過退休年齡,並無舉證其仍 工作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不得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而有工作 上之損失。 ㈣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亦過高,而應予酌減。又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已舉證如期依規定為員工訓 練,故不應要求給付原告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彬誠於112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駕駛被告三重客運公 司所有之被告車輛,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松隆路口站牌前 時,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之事實。 ㈡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李彬誠之雇用人之事實。 ㈢被告對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交通費用1,800元、編號4之醫療器 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5、221至22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李彬誠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編號3交通費用1,800 元、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等之事實 ,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 附表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 ),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按,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 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李彬誠因過 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被告已不爭執之如附表之編號3交通費用1,8 00元及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損失 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⒈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之腦震盪後遺症等問題,日後有看診之 需求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日後有看診需求之證明,僅泛稱其 腦震盪有後遺症尚待繼續診療云云。且經本院前於113年11月2 5日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關於原告所受腦震盪後 遺症之症狀及是否需要休養,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12 月4日函覆略以:「...腦震盪後遺症與同年5月26日跌傷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112年6月及7月於神經外科門診追 蹤時,意識、活動及言語功能皆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7頁),顯然被告抗辯原告縱有腦震盪亦應已康復,並無腦 震盪後遺症等節,非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除原告已提 出之實際支出之醫療單據1,273元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舉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之看護費用621,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此有腦震盪後遺症,常覺得頭暈 、四肢乏力、生活無法自理,由配偶照料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看護費用云云。然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原告 有需人照料、看護之需求,且原告於嗣後自行至神經外科門診 追蹤時,意識、活動及言語功能皆正常,顯無看護之需求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顯有不足,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之工作損失8,736,000元部分:  原告雖稱其為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薪資72,800元,因腦震盪而 無法工作,受有永久之勞動能力減損,休養時間至少有10年以 上,故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經被告否認如前, 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勝久公司之111年度至113年度之401報表, 顯示111年度之營收,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113年度營收 為高,然其所顯示者,乃為勝久公司之營收狀況,且為賦稅所 需,並非原告個人之薪資情形,且公司之營收,所受影響之原 因眾多,原告亦稱公司並非僅原告1人,尚有家人、員工共同 經營,無從僅以原告係勝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原告於112 年5月間發生系爭事故、適有111年度之營收較系爭事故發生後 之112及113年度營收為高情形,即認定原告受有工作損失。更 何況,依原告之財產資料,其112年間自公司取得薪資收入為2 0萬元,卻主張受有超過整年度收入甚多之工作損失,甚有可 疑。是既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李彬誠於駕駛被告車輛時,未 確實等待原告安全下車即關閉車門起步行駛而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本件被告之非難可歸責性高,原告並無可歸責處,而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主要為擦、挫傷及腦震盪之情形,多屬皮肉外傷 ,且腦震盪於嗣後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其意識、活動及言語 功能皆正常,顯已康復,其所受系爭傷勢,客觀上應尚非嚴重 ,斟酌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大多不若年輕人,故相較仍有較 高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告收入 及財產皆優於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爭傷勢屬於擦、挫皮 肉外傷及腦震盪,其亦因此系爭事故所受驚嚇,受有精神上痛 苦,已為適當之治療,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況 ,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告 前述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此得受相當 損失填補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1, 000,000元,仍認過高,故而認以16,0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 ,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⒌據上,原告得向被告李彬誠請求之金額計為29,073元。(計算 式:1,273+1,800+10,000+16,000=29,073)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李彬誠受雇 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駕駛被告車輛,係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駕駛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本應就其善 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被告李彬誠既經認定有駕駛疏失,則身為 僱用人之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 其受雇人即被告李彬誠駕駛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7、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 ,569,400元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消費者保護法第5 1條固定有明文。且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立法意旨無非係在 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 於經營企業本身即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經查: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並 無可認有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所致本件系爭事故之損害情事,又 本件系爭事故乃因被告李彬誠上開過失行為,並非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本身之過失致亦屬消費者身分之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業 已抗辯其已定期向駕駛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並提出課程簽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三重客運 公司有因未落實教育訓練,111年僅有案例宣講及法令宣告, 二者並未就如何防止摔傷、夾傷乘客之具體作為,且該2次舉 辦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相距甚遠,並無教育或預防作用,而被告 所提之112年講習,並未見講習之內容,則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此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有重大過失或 過失責任,斟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准為給付,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亦 應連帶負責,且承前所述,難認其具有惡性經營行為,且系爭 事故之發生,既非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過失所致,本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則原告主張其再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因 該等事故仍屬個案情事,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並已依法負連帶賠 償之責,以填補原告本件損失,被告李彬誠並當庭數度表示歉 意、反醒之意,既未符合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且無可認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就本件尚有應課以懲罰性違約金之必要,原告 既未就此再為說明,故認其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9,073元,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 兩造積極主張及答辯,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 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 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 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備註 1 醫療費用 200,000元 本院卷第73至101頁 被告不爭執1,273元部分 准予:1,273元 2 看護費用 621,600元 本院卷第89、95頁 准予:0元 未能舉證 3 交通費用 1,800元 附民卷第1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800元 4 醫療器材費用 10,000元 本院卷第89、9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0,000元 5 工作損失 8,736,000元 附民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03至105、231至271頁 准予:0元 6 慰撫金 1,000,000元 准予:16,000元 7 對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10,569,400元 准予:0元 總計金額:21,138,800元 以上准予: 29,073元

2025-03-31

TPEV-113-北消-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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