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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巧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52號、偵緝字第38號、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巧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 空」更正為「轉出」;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12 年6月13日12時18分」更正為「112年6月13日12時24分」、 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6月15日9時30分」更正為 「112年6月15日10時04分」、編號14「匯款時間」欄所載「 112年6月15日12時44分」更正為「112年6月15日13時18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巧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訴緝卷第9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蘇 林照音、連傳岳、郭春蘭、林金祥、郭玲妙、陳玉雪、陳金 花、呂正郎及被害人廖儀蓓、李秉紘、那玉娟、謝進明、游 意順、廖桑榆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再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48 頁),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 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6至87頁)、犯罪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 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 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 第39號   被   告 倪巧兒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巧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名 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 NE暱稱「黃志興(在線諮詢)」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分別匯轉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林照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連傳岳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郭春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林金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郭玲妙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玉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陳金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呂正郎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巧兒於偵查中之陳述 伊因想辦理貸款而上網查詢,並找到陳先生、黃先生辦理,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伊知道台灣詐騙很嚴重,知道銀行帳戶與錢有關,當時因急著用錢,就沒有去想對方是否會拿去詐騙使用等語。 2 告訴人蘇林照音、連傳岳、郭春蘭、林金祥、郭玲妙、陳玉雪、陳金花、呂正郎及被害人廖儀蓓、李秉紘、那玉娟、謝進明、游意順、廖桑榆之警詢筆錄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經過。 3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隨即以網路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黃志興(在線諮詢)」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請LINE暱稱「黃志興(在線諮詢)」辦理貸款,並依指示開立數位帳戶及綁定對方指定之寶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欣憶環保有限公司、冠藤有限公司等帳戶;嗣對方未依約辦理貸款時,被告表示「不給回應我會直接跟銀行說我知道的一切」、「截圖什麼全部都會說」等情。 5 告訴人蘇林照音手機轉帳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蘇林照音遭投資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廖儀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廖儀蓓遭投資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7 告訴人連傳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連傳岳匯款至本案帳戶。 8 告訴人郭春蘭之郵政跨行匯款書 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11時31分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金祥之子林覺民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金祥於112年6月13日12時21分許,以其子林覺民帳戶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告訴人林金祥遭詐騙之事實。 10 被害人李秉紘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李秉紘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那玉娟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手機翻拍資料 被害人那玉娟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郭玲妙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告訴人郭玲妙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玉雪之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存根聯、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玉雪遭詐騙之經過 14 被害人謝進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謝進明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被害人游意順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游意順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廖桑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陳金花之交易明細、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存根聯、天利客服-Vivian聊天記錄 告訴人陳金花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正郎之存摺影本及出金紀錄資料 告訴人呂正郎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簡要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蘇林照音 (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 ,加入天利基金群組,對方佯稱保證獲利等,而依指示匯款遭投資詐騙 112年6月13日 10時11分 180000元 112偵38147第17至19頁(筆錄)、112偵39532第57頁(手機截圖) 2 廖儀蓓 於112年間,加入股票投資A-Vip226群組,再依指示加入天利基金網站儲值,曾出金過2次,之後要出金時被要求要提供獲利之20%至30% 112年6月13日 10時16分 100000元 112偵38147第21至26頁 3 連傳岳 (提告) 112年4月間,由天利APP加入「VIP7-33股市風雲/掘飆股」群組 112年6月13日 12時18分 420000元 112偵38147第25至35頁 4 郭春蘭 (提告) 112年6月間,加入飆股LINE群組,並依天利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1時31分 100000元 112偵38147第37至39頁 5 林金祥 (提告) 112年5月間,加入「5-21以股會友」群組,以天利APP操作,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2時21分 100000元 112偵38147第41至46頁 6 李秉紘 112年間,加入投資網站天利客服,對方佯稱保證獲利等,依約匯入款項 112年6月14日 300000元 112偵38147第281至315頁 7 那玉娟 112年5月間,加入LINE「周代運」群組、「任遠股份有限公司」官方客服,以操作買賣股票而匯款 112年6月15日 9時30分 300000元 112偵38147第51至53頁 8 郭玲妙 (提告) 112年5月間,加入天利APP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11時39分 50000元 112偵38147第55至59頁 9 陳玉雪 (提告) 112年5月間,加入天利客服-Vivian等LINE,依指示匯款或面交 112年6月15日 12時37分 12時38分 50000元 50000元 112偵38147第61至63頁 10 謝進明 112年6月15日,下載天利交易平台,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 14時16分 100000元 112偵38147第65至66頁 11 游意順 112年3月間,收到投資訊息,之後依指示操作天利投資基金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 14時47分 400000元 112偵38147第67至69頁 12 廖桑榆 112年5月間,遭騙而下載投資網站天利基金證券,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3時24分 63000元 113偵8552第15至17頁 13 陳金花 (提告) 112年5月22日接獲歹徒訊息要求匯款 112年6月13日13時41分 14時00分 50000元 50000元 113偵8552第19至31頁 14 呂正郎 (提告) 112年6月間,加入天利操作平台,操作飆股,並依指示匯款及面交 112年6月15日12時44分 200000元 113偵8552第33至35頁

2025-03-13

TPDM-114-審簡-427-202503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吳均勝 被 告 陳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5 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館長」(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下稱「館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所屬,以遂行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館長」、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間以LINE向原告聯繫,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被告則經「館長」指示,先偽刻任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遠公司)之印章,並蓋印於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之任遠公司收款收據上,冒用任遠公司名義開立 收款收據1紙,再於112年5月18日8時5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內,佯裝為任遠公司外務專 員,欲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原告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46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4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 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 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元, 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V-114-士簡-110-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振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 員黃建智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0至21行「職稱:外派經理 」更正為「職稱:外派專員」、第22至23行「款項名稱:分 期繳納;金額:柒拾玖萬柒仟玖佰零拾肆元」更正為「款項 名稱:分成繳納;金額:柒拾零萬柒仟玖佰零拾肆元」、第 28行「79萬7904元」更正為「70萬7,904元」,證據部分並 增列被告陳振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起訴意旨漏論此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 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徐偉傑、「陳欣怡-Dais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至少尚有至臺中市某愛買大賣場男廁收取被告所放置現金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清潔 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105頁)。  ⒉被告曾於本案前之112年6月6日因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4 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於該案偵 查中辯稱因貸款而提供帳戶,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7 0萬7,904元)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認 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兼衡 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 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 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 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 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現 金收據」1紙及「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黃 建智」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明確(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現金收據」1紙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 ,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其共取得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 104至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70萬7,904元,固為洗錢之 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 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9號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收取贓款 ,一般人無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委由其前往向他人取款,係擔任取款車手之 角色,且代為取款並轉交上手,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 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所交付之偽造工作證、蓋用偽造印鑑及 私章之收據等物,交付予給付款項之人,係擔任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竟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臉書網站徵人廣 告,為賺取每次取款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加入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 群組等候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嗣江均宏使用「任遠」APP,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陳欣怡-Daisy」「品茶觀股」群 組之成員,誘使以投資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遠公 司)方式進行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2時 5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苗栗縣苗栗市住處 前,面交現金70萬7904元,該詐欺集團上手之不詳成員即在 苗栗高鐵站與陳振翃見面後,交付「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黃建智,部門:外務部;職稱:外派經理」、張貼 陳振翃照片之工作證,以及內容為「收款日期112年8月11日 ,繳款人姓名或單位:江先生(及地址);款項名稱:分期繳 納;金額:柒拾玖萬柒仟玖佰零拾肆元;經手人:黃建智( 並蓋黃建智私章);公司印鑒:任遠投資」之現金收據予陳 振翃。陳振翃即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證,進而冒用「任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黃建智」之名義,再持前揭偽造之收據 ,在前揭江均宏住處前,將前揭不實收據交予江均宏後,向 江均宏收取79萬7904元款項。得手後,陳振翃扣除一萬元作 為個人所得,搭乘計程車前至臺中市某愛買大賣場放至男廁 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並掩飾贓款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陳振翃於調詢之自白(本署傳喚未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曾與被告陳振翃參與其他詐欺犯行,惟本案並未參與。 3 被害人江均宏於調詢筆錄。 被害人江均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8月11日12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住處,面交70萬餘元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現金收據影本(見他卷)及被害人所拍交付款項照片(見偵卷)  於112年8月11日被害人於住處交付70萬7904元予詐欺集團車手。收據上經手人偽為黃建智並蓋用黃建智私章。並蓋用任遠投資印鑑章。 2 偽造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建智證件 貼被告照片,虛偽登載姓名為黃建智 3 陳欣怡-Daisy之LINE帳戶、任遠官方客服專員及品茶觀股翻拍畫面 被害人加入該群組被騙而交付款項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26日至6月21日交易明細 被害人江均宏另被騙於112年6月6日匯款27萬元至前揭帳戶 5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2日至6月8日交易明細 被害人江均宏另被騙於112年6月5日匯款3萬元至前揭帳戶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3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112年8月24日向被害人取款時經警逮捕。 二、核被告陳振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振翃所犯上開罪 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振翃 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陳振翃加入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4122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367號案件判決有罪,並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 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僅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字第629號案件駁回上訴,此部分 既經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另予追訴,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4

MLDM-113-訴-410-20250304-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 造之「現金收據」、偽造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嘉玲」 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吳依潔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智湧」、「吳雪瑩」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發」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 集團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 土伯」、「李智湧」、「吳雪瑩」等,向廖時燦佯稱加入「任 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並訛稱可將資金領出 ,然因廖時燦資金不足,須先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以儲值認 繳,致廖時燦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 月6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交付現金,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發」 與吳依潔聯絡,先於某高鐵站交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任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嘉玲」之工作證、蓋有偽造之「任遠投 資」、「劉嘉玲」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等文件予吳依潔 ,吳依潔再於112年6月6日下午5時許,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 收據,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廖時燦住處,先出示前開偽 造之工作證予廖時燦,佯稱係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 「劉嘉玲」,欲向廖時燦收取投資款項,致廖時燦陷於錯誤,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交付吳依潔,吳依潔再於前開 偽造之現金收據「日期欄」填載「112年6月6日」、「繳款人 姓名或單位」欄填載「廖時燦」、「附記」欄填載「NT000000 0元整」等內容,以示「劉嘉玲於112年6月6日代表任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到廖時燦所交付400萬元款項」之意,復將該現 金收據交付予廖時燦收執,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任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劉嘉玲、廖時燦等人。吳依潔於收到前揭廖時燦 所交付之400萬元現金後,旋依指示將之放在宜蘭縣羅東鎮某 便利商店之廁所馬桶蓋上方,以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依潔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時燦於警 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廖浩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份、偽造之現金收據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3紙、查獲被告時拍攝之相片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⒊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或審 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除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 時未坦承全部犯行,而供稱: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乙節不知情云 云(見警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則依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不得減 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行為;而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其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 不得再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關於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現金收據「公司 印鑒」欄內「任遠投資」之印文及「經手人」欄內「劉嘉玲」 之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現 金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 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 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 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訴緝卷第73、175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為貪圖獲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人面交取款再層 轉上游之工作,造成被詐欺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被告所 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未婚,現懷孕中,尚無其他子女,家中有祖 父母、母親,原任職於檳榔攤,現在家待產,經濟狀況一般及 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 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共同偽造之現金收據及「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嘉 玲」之工作證各1件,屬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現金 收據上偽造「任遠投資」、「劉嘉玲」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 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 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ILDM-113-訴緝-32-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雄 林詣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 164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詣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均沒收。 事 實 陳建雄、林詣訓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邀約,擔任詐欺集團中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呂修身,以 LINE暱稱「阿土伯」、「陳梓凌」、「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 」、「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之帳號,接續向呂修身佯稱: 可協助處理投資事宜,須透過任遠官方客服進行預約儲值等語, 致呂修身陷於錯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呂修身受騙欲交付款項 ,即與陳建雄、林詣訓聯繫,並指派陳建雄、林詣訓前往取款。 陳建雄、林詣訓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44 1弄6號1樓,以附表所示假冒之身分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現 金收據給呂修身,向呂修身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收 取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呂 修身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雄、林詣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他卷第325頁至第332頁、第215頁至第223頁、少 連偵卷第549頁至第550頁、偵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訴 卷第177、190、194、207頁),核與告訴人呂修身於警詢證 述、證人林宏益警詢時證述一致(見他卷第434頁至第438頁   、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49頁至第453頁、第477至479頁)   ,並有112年6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他卷第41至47   、48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 11260609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1至234頁)、被告陳建雄與 證人林宏益通聯紀錄表(見他卷第49頁)、告訴人呂修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455至4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被告2 人交付偽造現金收據2張影本(見他卷第467至472頁、第487 至488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卷第491頁至第5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433頁、第444頁至第446頁、第510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⑷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陳建雄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建雄中間時法,此為被告林詣訓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⑸本案被告2人所為,依修正前後第2條之規定,均為洗錢犯行   。又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其等處斷刑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7年),而依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刑度為3月以上、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依其所述尚未取得 報酬,未有犯罪所得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解釋,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再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 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 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 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虛構之身分 向呂修身收取款項時,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現金 收據,用以表示其等為「任遠投資」之專員「陳建達」、「 任遠投資」之專員「鄭翔庭」,向呂修身行使而收取投資款 項,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1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條。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六)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罪,且並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應認 被告2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 (八)被告2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已如前述,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   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   為情節,及被告陳建雄共收取50萬元、被告林詣訓收取150   萬元,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陳建雄、林詣訓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詳卷,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 不過度。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 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任遠公司現金收據共2   紙,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所有,並為被告2人持以行騙告訴   人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現金收據   上蓋有偽造「任遠投資」、「鄭翔庭」印文、偽造簽「陳建   達」、「鄭翔庭」署押部分均屬偽造署押、印文,係屬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該存款   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   之宣告。  3.至被告2人本案用以聯繫上游詐騙集團所用之工作機各1支,   並未扣案,而為被告2人另案犯行為警逮獲時遭查扣,並分   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8號判決宣告沒收   (被告陳建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判   決宣告沒收(被告林詣訓),有被告2人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   78頁)、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林詣訓供稱:原本預計可以抽3%,但我被警察查獲, 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58頁、第212頁),被告陳建雄供稱   :我們把錢給上手後,每個禮拜會統一發錢,過幾天我在新 竹被警方查獲,就沒有拿到這次的錢等語(見少年偵卷第559 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收到報酬,自無從 諭知沒收。 (四)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 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2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車手 車手自稱身分 偽造之現金收據 1 112年6月9日15時30分許 50萬元 被告陳建雄 「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達」 蓋有偽造之「任 遠投資」印文1枚 、「陳建達」簽 名1枚之現金收據 1紙 2 112年6月19日12時15分許 150萬元 被告林詣訓 「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翔庭」 蓋有偽造之「任 遠投資」印文1枚 、「鄭翔庭」簽 名1枚、印文1枚 之現金收據1紙

2025-02-10

TPDM-113-訴-1445-2025021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1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陳品澔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之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淑芬」、「陳梓凌(Ann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730號提起公 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4月13日之某時許起,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陸 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梓凌(Anna)」 等帳號,對林湘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再由陳品澔於112年6 月9日下午某時許,搭乘由不詳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林湘妙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地址詳 卷),向林湘妙出示偽造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 證,並虛偽簽立「任遠投資公司」現金收據1紙,以此方式 取信於林湘妙,林湘妙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 同)103萬元與陳品澔。而陳品澔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旋 即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後,並將上開款項於不詳時地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使林湘妙前揭遭詐騙財物去向 不明。嗣林湘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品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被害人林湘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有被害人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取得之偽造「任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正本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照片、「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 榮江)翻拍照片各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7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 間最高度為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 5條第2項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且被告本案犯行亦不符合前開條例所規定之要件。至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論罪科刑:     ㈠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張淑芬」、「陳 梓凌(Anna)」、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 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 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該罪名於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 告,自不影響其防禦權。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 「陳梓凌(Anna)」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之詐欺集團,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贓款, 旋即將該筆款項轉交不詳上游集團成員,已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告訴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㈢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又 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從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至被告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附此說明。  ㈤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分工,共同詐騙被害人,不 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 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衡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 ,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原金訴卷 第13至19頁),被告尚有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經起訴、判刑在 案,素行非佳,另衡酌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 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偽造之「現金 收據」1紙,屬供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所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1枚、「李榮江」 署押1枚予以沒收。  ㈡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綜觀全卷資料,復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由上 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去向,就 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 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 手、轉交贓款工作,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 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原金訴-113-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昱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昱瑄於民國112年1月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 13號判處罪刑)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劉口水」、「唐老鴨」、「烤鴿」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而約定 一定之報酬。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未經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遠投資公司)之同意, 偽造任遠投資公司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檔案及載 有姓名為「王語嫣」之工作證檔案,並透過Telegram傳送予 彭昱瑄自行列印使用,復於112年5月17日某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麗霞」帳號將周芳茹拉入 「一路長紅學習群」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在任遠投資公司網 站投資股票抽取新股以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云 云,致周芳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 8日15時至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85度C和平店) 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彭昱瑄再依「劉口水」、 「唐老鴨」、「烤鴿」指示假冒為任遠投資公司之專員,向 周芳茹出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現金60萬元,再交付 已填寫收受60萬元之任遠投資公司收據予周芳茹,以此方式 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周芳茹、王語嫣 及任遠投資公司,彭昱瑄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款項層轉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彭昱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芳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 之被告工作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新增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適用此新增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任遠投資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與「劉口水」、「唐老鴨」、「烤鴿」及所屬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證據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 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就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甫錄取 紅茶店工作,月薪約25,000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王語嫣」之工作證,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然無證據證明現仍為存在或現 仍供非法使用,且物品本身亦未具確切財產上價值利益,是 為免徒增執行費用或困難,認該工作證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 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訴-753-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現金收據上之偽造「任遠投資」、 「陳家偉」印文及偽簽之「陳家偉」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游育軒(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蔣依雯」、「任遠官方客服專員」、Telegram暱稱「凱 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起,以Line暱稱「蔣依雯」向陳家驊佯稱:可透過「任 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路平臺投資操作股票云云,再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 向陳家驊佯稱:可跟隨券商資金一起進場申購股票獲利,並 透過該公司專員辦理儲值云云,致陳家驊因而陷於錯誤,加 入上開投資平臺後,陸續遭詐騙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及交付投資款項與該集團之成員「翁國勝」、「李榮江 」、「吳俊廷」、「陳富偉」等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7 7萬6550元(無事證足認賴偉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陳家驊 遭詐騙此577萬6550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 陳家驊發現遭詐欺後報警處理。而賴偉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期間〈賴偉誠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判決範圍內〉,擔任車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家驊佯稱:抽中上市櫃股票,要補繳43 0萬元云云,且約定將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向陳家驊收款430萬 元。賴偉誠即依「凱爾」指示,於112年7月18日指示游育軒 前往取款,游育軒先在某統一超商,以利用QRCode列印方式 偽造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家偉」工作 證1張(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現金收據1張(另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4;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任遠投資」、「 陳家偉」印文各1枚),游育軒並在上開現金收據上填寫內 容及於經手人欄偽簽「陳家偉」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任 遠投資收款430萬元、由「陳家偉」經手收款之私文書。嗣 賴偉誠與游育軒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先一起駕 乘游育軒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游育軒再下車搭乘計程車 前往上址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賴偉誠則駕駛上開租賃小客 車前往上址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旁巷內監控,由游育軒進入 上址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內,出示上開偽造任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家偉」工作證及偽造現金收據與 陳家驊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任遠投資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及「陳家偉」,游育軒收取陳家驊所交付之現金430萬元( 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時,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賴偉誠見狀乃駕車逃逸。因陳家 驊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賴偉誠、 游育軒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另 警方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430萬元發還陳家驊。 二、案經陳家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偉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1至235、287至292、461至463、477至478頁、 本院卷第頁),經查,並有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游育軒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7、93至94、99至105、1 07至112頁)、告訴人陳家驊於警詢時所為指述(見偵卷第4 05至413、423至424頁)在卷可證,且有游育軒之112年7月1 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游育軒之Telegram資料及手 機通訊錄資料、游育軒之112年7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汽車旅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游育軒)、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 育軒)、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家驊)、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書、車行紀錄、告訴人陳家驊報案 提出之現金收據影本(非本案部分)、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 圖、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陳家偉)影本 、112年7月19日面交車手照片、賴偉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游育軒詐欺案 時序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7日 中市警鑑字第112007718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26020319號鑑定書、陳家驊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663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刑事判決(被告:游育軒)(見偵卷第79至91、95、97、11 3至123、175至187、193、197至223、237至247、251至287 、305至312、415至421、427至428、437至439、451至456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被告:游育軒)、扣案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影本(見本院 卷第71至73、77、79頁)附卷足憑,又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4、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 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 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偵查中共同被 告游育軒所持有並出示與告訴人陳家驊觀看之上開現金收據 ,其上有偽造「任遠投資」、「陳家偉」印文及偽簽之「陳 家偉」署名,縱「任遠投資」、「陳家偉」係上開詐欺集團 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共同偽造任 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家偉」工作證,係 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游育軒係任職於任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擔任外派專員,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又游育軒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陳家驊觀看, 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㈤被告與游育軒、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現金收據上所印「任遠投資」、「陳家 偉」印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 無法證明前揭「任遠投資」、「陳家偉」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 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任遠投資」、 「陳家偉」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 現金收據上偽造「任遠投資」、「陳家偉」印文及偽簽之「 陳家偉」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現金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 現金收據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陳家驊出示以行使之,被告共 同偽造「任遠投資」、「陳家偉」印文及偽簽「陳家偉」署 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開共同偽造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 專員「陳家偉」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游育軒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之事實 ,堪認此部分事實已起訴,卻漏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本院已 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5、103頁),對被告 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 論罪科刑。    ㈨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㈩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 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 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 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家驊 和解或調解成立,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游育軒本案向告訴人陳家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現金430萬元部分,業經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 家驊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物,固係被告與偵查中 同案被告游育軒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係游育軒所有, 並非本案被告所有,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 條所明定。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現金收據上之 偽造「任遠投資」、「陳家偉」印文及偽簽之「陳家偉」署 名各1枚,雖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判決諭知沒 收,然尚未執行,有該判決、游育軒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本案所用之工作機,因為游育軒 被查獲,群組內之人就叫我們把手機丟掉,我於112年7月19 日就把工作機丟掉了,我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 品本案均沒有用到。黃瑄恩是我前女友;賴煒聖是我弟弟, 其等及游育軒遭扣案之物品均非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是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查無證據證明該 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 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已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 6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 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430萬元 已發還陳家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87頁〉 2 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1張 4 現金收據1張 5 SAMSUNG Galaxy S22 Ultra黑色手機1支 6 黑色背包1個 扣案時持有人:游育軒 扣押時間: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17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1至18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Acer筆電1臺 黃瑄恩 2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 黃瑄恩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8手機1支 黃瑄恩 4 黃瑄恩郵局存摺1本 黃瑄恩 5 陳妍瑄郵局存摺1本 黃瑄恩 6 SIM卡3張 賴偉誠 7 LV背包1個 賴偉誠 8 iPhone 13手機1支 賴偉誠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時間:112年8月29日下午5時47分 扣押地點: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扣案時持有人:賴煒聖 扣押時間: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0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訴-1115-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瑋佑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瑋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分別處如該附表編號1至3「本院 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調 解金予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戴瑋佑(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爰引 用該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 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 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再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 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自白而無犯罪所得,該 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 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 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自首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 因自首或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 是否得減免其刑。 三、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上下聯 繫指派工作、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於112年5月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判決事 實欄㈠部分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原判決事 實欄㈠部分,既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原判決事實欄 部分)所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前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原 判決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原判決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未遂罪。  ㈢被告分別於收款日期為112年5月20日之現金收款單據上偽造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95頁);於 編號為00000000號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 「任遠投資」印文1枚(見偵卷第145頁);於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收據上偽造「威旺投資」印文1枚(見偵卷第217頁),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偽造員工證之行為,故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 無行使吸收偽造之問題)。  ㈣被告與鄭○紘、「搬磚小哥」、黃品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與㈠部分,及㈡、㈢所為,分別係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欄 與㈠部分,及㈡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原判決事實欄㈢部分)處斷。  ㈥被告所為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 此加重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 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表示其不知 共犯鄭○紘(已更名為鄭○緯,00年00月00日生)斯時為未成 年人,而證人即共犯鄭○紘於原審亦證稱,伊在群組、工作 中均未提過自己的年紀,僅面試時由「搬磚小哥」查驗其身 分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可見其他群組成員或共犯 非必然能夠知悉其實際年齡,加以被告所參與之組織為詐騙 集團,目的在於遂行詐欺犯罪、騙取錢財,鄭○紘實際年齡 應非各成員間重視之重點,故被告非必然會有探求鄭○紘實 際年齡之情事。此外,鄭○紘之外表亦無顯著幼態以及特殊 之未成年人特徵,加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知悉鄭○ 紘之實際年齡,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鄭○紘為少年有明知或 可得而知之情事,自無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前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係告訴人乙○○為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佯 裝交款,因而當場查獲被告,被告本案就告訴人乙○○部分之 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原判 決事實欄㈢部分,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件3次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警 卷第6至12頁、第16至19頁,偵卷第9至10頁,聲羈卷第1頁 ,原審卷第26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9至123頁),且查 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同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就原判決事實欄㈢部分 ,係遭警當場查獲,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而原判決事實欄 ㈡部分,告訴人甲○○於112年5月22日16時49分起至同日17時 1分止完成報案並指認被告,被告則在同日17時21分起之警 詢程序,方明確供出其此部分犯行之具體內容,此有證人即 告訴人甲○○前開警詢筆錄、指認被告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41頁、第181頁),自係在警方已察覺被告犯行 後方為自白,難認其此部分為該當自首之要件。至於原判決 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在112年5月22日警詢中主動供出其此部 分犯行(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本案別無事證可認警 方於此之前已知悉被告此部分犯行,則被告於因原判決事實 欄㈢犯行經警詢問時,對尚未被發覺之原判決事實欄㈠犯行 ,一併供出而受裁判者,自屬自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減免其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雖均坦認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然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危 害社會甚鉅,竟仍為貪圖一己之利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惡 性非輕,客觀上實未見其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 ,依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 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含犯罪事實欄)部分,有偵審自白 及自首之減輕事由;就原判決事實欄㈢部分,有未遂及偵審 自白之減輕事由,爰均遞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業 分別經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被告 有利之適用,法律適用難謂妥適。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㈡ 部分所犯,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 ,乃原判決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法律適 用,亦有未洽。㈢刑法所定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 ,法內存仁,此制度首重再犯罪之預防,故是否宣告緩刑,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加以審酌。原判決逕以「被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或調解,未得到其同意為緩刑宣告之表示,而單就附表二、 ㈠、㈡犯刑(指告訴人丙○○、甲○○部分)宣告緩刑也別無任何 實益,並考量近年詐欺犯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而此類犯 罪之特色在於涉及金錢甚多、利益及誘因甚大,而告訴人多 僅只求取回自身遭騙款項,在此一特性下,若僅因被告對告 訴人做出部分補償,即率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些許 懲處,將容易培養行為人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之心態, 蓋若未被查獲可坐享高額犯罪所得,若被查獲返還犯罪所得 即可求得緩刑、免去刑罰之苦,此實難生嚇阻犯罪之效」, 即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所為審酌,核與緩刑制度 之立法目的不合,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對其為 緩刑之宣告而有不當,非無理由(詳後述),原判決復有前 揭㈠、㈡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自詐欺犯罪可 獲取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揭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本不應寬貸,然考量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18歲、 未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僅國中肄業),尚屬年輕而欠缺社會 經驗,犯後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且已與告訴人丙○○ 、甲○○達成民事調解,其中告訴人甲○○部分,已全額清償完 畢、告訴人丙○○部分迄本院審理期日仍依約持續清償中,有 原審法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52號、第881號調解筆 錄、給付款項予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給付款項予丙 ○○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第105 至106頁、第171至179頁、第215頁、第271頁,本院卷第75 至85頁、第129至131頁),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雖 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調(和)解,然係因雙方就調(和) 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9頁),難認被告係惡意不與告訴 人乙○○調(和)解;兼衡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素行尚無不佳,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暨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犯,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所為,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手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 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七、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調(和)解,然其已與 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並已全額清償甲○○,並依約持 續清償丙○○,有如前述,可見被告對己身所為已有悔悟,並 盡力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亦 如前述,其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學識不足、欠缺社會經驗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罪後迭次坦認犯行並勇於面對司 法,足見尚知自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因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再本院考量雖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 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且確保其能確實給付與告訴人丙○○調解之賠償金,爰 併諭知其應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丙○○調解金,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依約給付告訴人 丙○○調解金,違反前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對其緩刑之 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告訴人丙○○得 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已將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共犯鄭○紘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8頁),而就上開款項無事實 上支配或管領權,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7所示之 印章,業經分別用於本案犯行,且該等印章確為偽造,有研 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函(見偵卷第85頁)、任 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任遠投資00000000號函( 見同上卷第239頁)、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1 12威旺字第001號函(見同上卷第223頁)在卷可參,爰依前 開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附表一所示 )。至本案被告於收款日期為112年5月20日之現金收款單據 上偽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於編號為00000 000號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任遠投資 」印文1枚;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威旺投資」 印文1枚,亦依前開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詳附表一所示)。另上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已交付告訴人,非 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 9所示印章,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印章,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為 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2頁、第164頁);而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物,由被告本案犯罪手法,可認係如告訴人甲○○交付 款項時,對被告身分起疑,用以誆騙甲○○之物,是為供被告 犯罪預備之物,爰分別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既經發還予所有人即告 訴人乙○○,則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被告亦供陳其並 無所得(見本院卷第69頁),自無就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原判決事實欄、㈠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二百萬元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人欄上,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收款日期為112年5月20日之現金收款單據上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2 原判決事實欄㈡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四十萬元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鑒欄上,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壹枚沒收之。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為00000000號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3 原判決事實欄㈢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之公司印鑒欄上,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壹枚沒收之。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附表二:(內容同原審法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52號調 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96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丙○○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二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丙○○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1 印章(任遠投資) 1顆 2 印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 1顆 3 印章(威旺投資) 1顆 4 印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顆 5 印章(欣誠投資) 1顆 6 印章(璋霖投資) 1顆 7 印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顆 8 印章(天利基金) 1顆 9 印章(晶禧投資) 1顆 10 印章(蔡明宗) 1顆 11 工作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2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5月22日) 1張 13 工作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14 工作證(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15 假裝現金牛皮紙袋(已發還乙○○) 1個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偵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9號卷(偵抗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聲羈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卷(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2號(本院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佑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7、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二 百萬元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人欄上,偽造之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14所示 之物均沒收。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四十萬元任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鑒欄上,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壹枚沒 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3、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 之公司印鑒欄上,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壹枚沒收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戴瑋佑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少年鄭○○(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暱稱「小髒」(本名黃品彰)、「搬磚小 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所組成3人以上( 無證據認有除鄭○○以外,有其他未成年人參與),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並擔 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工作。 二、嗣戴瑋佑與鄭○○、暱稱「搬磚小哥」、「小髒」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公 開刊登、分享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戴瑋佑知曉或有參與投 放廣告詐騙之行為),致廖慧君於不詳時間、地點觀看該廣 告而陷於錯誤,因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 22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東榮店2樓交款,並 戴瑋佑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iphone 7)(含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接受並依照由「搬磚小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所做出之 指示,而於同日9時30分許,前往上址,出示其上載有「研 鑫投資股份有公司」、「姓名:戴瑋佑」、「部門:外務部 」、「職務:外派專員」之偽造工作證,並由戴瑋佑持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公司印章,於「研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1張上偽造「研鑫投資股 份有公司」印文1枚,並交付給廖慧君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研鑫投資股份有公司」外派專員「戴瑋佑」收到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廖慧君及研鑫投資股份有公司對外行使私文 書之正確性,廖慧君因而當場交付戴瑋佑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戴瑋佑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鄭○○轉交上手成員。  ㈡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公開 刊登、分享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戴瑋佑知曉或有參與投放 廣告詐騙之行為),致甲○○於不詳時間、地點觀看該廣告而 陷於錯誤,因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2日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水悅集大廈會客室交款,並戴 瑋佑以前開工作機(含SIM卡)接收並依照由「搬磚小哥」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所做出之指示,而於同日10時53分許, 前往上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任遠投資印章,於 「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上偽造「任遠投資 」印文1枚,並交付給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任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戴瑋佑」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甲○○及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 性,甲○○因而當場交付戴瑋佑現金40萬元,戴瑋佑再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鄭○○轉交上手成員。  ㈢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公 開刊登、分享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戴瑋佑知曉或有參與投 放廣告詐騙之行為),致乙○○於不詳時間、地點觀看該廣告 而陷於錯誤,臨櫃匯轉多筆款項(無證據證明戴瑋佑就此部 分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內 ),之後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只是,於集團成 員再度聯繫面交現款1,843,220元時假意依照對方指示,於1 12年5月22日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麥當勞2樓,交付 偽裝成內含現金之牛皮紙袋,並戴瑋佑以前開工作機(含SIM 卡)接受並依照「搬磚小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所做出 之指示,而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上址,由戴瑋佑持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威望投資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偽造「威 旺投資」印文1枚,並交付給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威 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及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戴瑋佑 及鄭○○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洗錢及詐欺未遂,並於戴瑋佑 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另於112年6月20日16時4分許,扣得甲○○交付之上開收據1張 。戴瑋佑並在前揭㈠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 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廖慧君、甲○○、乙○○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本件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屬於證人於 警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264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廖慧君(偵卷57頁至第72頁)、甲○○(偵卷第 121頁至第143頁)、乙○○(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20 7頁至第212頁)指訴明確,且與證人鄭○○於審判中之證述可 相互符實(金訴卷第239頁至第24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97頁至第109頁)、研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卷第73頁)、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函(偵卷第87頁)、現金收款單據 及通話記錄(偵卷第95頁)、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112年6月19日函(偵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6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0665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指認人廖慧君)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171頁至第179頁)、手機畫面截圖、通話紀錄(偵 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9 頁至第205頁)、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偵卷第1 45頁)、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電子郵件函覆( 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112年7月7日任遠投資00000000號函(偵卷第239頁)、臺北 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9940400號 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指認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1頁至第1 97頁)、(「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頁至第75頁)、現場照片-麥當 勞路竹店前(偵卷第111頁至第113、185頁)、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第217頁)、威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112威旺字第001號函(偵卷 第223頁)、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06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23 011228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225頁至第 2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 頁至第78頁)、(指認人:乙○○)相片指認(警卷第37頁) 、(戴瑋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 扣押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使用者資訊截圖、手機畫面 截圖、警方逮捕現場照片(警卷第39頁至第6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 第11272092600號函(金訴卷第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陳知道黃品彰與來向 被告收錢的是不同人,扣案手機、SIM卡都是黃品彰提供給 被告等語(金訴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另證人鄭○○證稱向被 告收到款項以後,會再交給別人,該人不是被告,有跟「搬 磚小哥」面試,「搬磚小哥」不是被告等語(金訴卷第246頁 ),可見本案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另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依排除上述告訴人、共犯警詢中 供述外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均得憑予認定,前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另本案雖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社群軟體散布不實廣 告行使詐術,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尚無從使用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相繩,併此附明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 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 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型 態,係由多人就實行詐術、指揮、現場收款、收水等犯行縝 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 行詐欺犯行。被告自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加入該集團,負責上 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㈢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透 過被告領取後交付給證人鄭○○,此已為層轉犯罪所得、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 係犯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洗錢防 治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洗 錢防治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2日之200萬元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上,收款人欄所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偵卷第95頁)、被告於112年5月22日之40萬元任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公司印鑒欄所偽造之「任遠投 資」印文(偵卷第145頁)、被告於112年5月22日之1,843,220 元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公司印鑒欄所偽 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偵卷第217頁)等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員 工證之行為,故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無行使吸收偽 造之問題)。  ㈥被告與證人鄭○○、「搬磚小哥」、黃品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犯罪事實欄二、㈠為被告首次違犯之詐欺犯罪,依前開判決 意旨,應以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包含犯罪事實欄一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㈡至㈢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為 前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事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此 加重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 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表示其不知證人 鄭○○為未成年人,而觀證人鄭○○證稱其在群組、工作中均未 提過自己之年紀,僅面試時由「搬磚小哥」查驗其身分證等 語(金訴卷第247頁),可見其他群組成員或共犯非必然能夠 知曉其實際年齡,加上被告所參與之組織為詐騙集團,目的 應在遂行詐欺犯罪、騙取錢財,證人鄭○○實際年齡也非各成 員間重視之重點,故被告也非必然會有探求證人鄭○○年紀之 情事。此外,證人鄭○○外表也無顯著幼態以及特殊之未成年 人特徵,加上本案確無事證可佐證被告知曉證人鄭○○之年齡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證人鄭○○為少年乙節有明知或可 得而知之情事,尚無從以被告與少年共犯本案犯罪,而加重 被告之刑度。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案告所為犯行, 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遭警當場查獲,自無自首規定 之適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645200號函暨職務報告(金訴卷第1 95頁至第199頁)亦同此意旨。而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證人 甲○○於112年5月22日16時49分起至同日17時1分止完成報案 並指認被告,被告則在同日17時21分起之警詢程序,方明確 供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犯行具體內容,此有證人甲○○ 第1次警詢筆錄第1頁之詢問時間欄、甲○○指認被告之照片、 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第1頁之詢問時間欄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 ,偵卷第141頁、第181頁),自係在警方已察覺被告犯行後 方為陳述,難認此部分為成立自首。又犯罪事實欄二、㈠部 分,被告在112年5月22日警詢中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警卷 第16頁至第17頁),且本案別無事證可認警方於此之前已知 曉此部分犯行,則被告於因犯罪事實欄二、㈢犯行受訊問時 ,對尚未被發覺之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犯罪,一併予以供 出而受裁判者,仍屬自首(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爰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 ,依照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㈢犯行因係在警方實力控制下所為交付行 為,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部分,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考 量證人甲○○自陳其被騙金額已拿回大約50萬元,此有本院11 2年9月1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79頁),可見 本案其已經取回全部或大部分之款項,損害已得到填補,加 上被告與證人甲○○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證人甲○○也表示給告 有確實履行調解契約、同義被告受緩刑宣告、對於量刑無意 見等語(金訴卷第161頁、第167頁),可見其對被告也存在宥 恕之意,而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別無其他前科,而本案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縱科以最低刑度也無易刑之空間,因認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其 他犯行因已有減輕事由,已無情輕法重情事,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併此附明。  ⒋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 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 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且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 大,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犯案 ,進一步破壞研鑫投資股份有公司、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正確性,所為實應 非難。而被告犯罪分別涉及200萬元、40萬元、1,843,220元 之價額,均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甚高。此外,被告係為追 求獲利之3%報酬犯案,主觀惡性較重。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參以被告與證人廖 慧君、甲○○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 可參(金訴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該2 名告訴人也均表示對於本案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金訴卷第103頁、第125頁),加上被告也已經履行部分調解 條件,可知被告已對證人廖慧君、甲○○所受損害做出一定程 度之賠償,而證人甲○○已取回50餘萬元、證人乙○○之部分則 犯罪未既遂,是其等之損害也獲得填補或損害較清,此外, 證人廖慧君、甲○○也有宥恕被告之意,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 乙○○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見其有賠償證人乙○○之損害,但 觀告訴人乙○○之附帶民事請求,其係要求被告就本案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參與之前階段詐欺被害金額350萬元連帶負責, 此有其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3頁),則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乙○○未達成和解,實無從認被告係無異賠償 其損失或惡意拖欠不還之情事。又被告也未與研鑫投資股份 有公司、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 解,本案也未見被告大肆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對 於該3公司所造成之侵害應相對有限。另參酌被告無其他刑 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231頁),其素行尚可。復參之被告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職業為配管工,月薪約30,000元,未婚、無子,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第2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 時間為同一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 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 犯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三、不宣告緩刑之原因:   本案被告雖無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考 量本案被告所犯均為財產犯罪,而被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或調解,未得到其同意為緩刑宣告之表示,而單就附表 二、㈠、㈡犯刑宣告緩刑也別無任何實益,並考量近年詐欺犯 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而此類犯罪之特色在於涉及金錢甚 多、利益及誘因甚大,而告訴人多僅只求取回自身遭騙款項 ,在此一特性下,若僅因被告對告訴人做出部分補償,即率 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些許懲處,將容易培養行為人 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之心態,蓋若未被查獲可坐享高額 犯罪所得,若被查獲返還犯罪所得即可求得緩刑、免去刑罰 之苦,此實難生嚇阻犯罪之效,故本案縱被告與部分告訴人 調解成立,仍難認適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部分:   ㈠被告將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領得之款項交付給證人鄭○○, 已就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印章、印文之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1、3、7所示之印章(任遠投資)1顆、印章(威旺投 資)1顆、印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顆於本案中使 用,且此部分印章確為偽造,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19日函(偵卷第85頁)、任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任遠投資00000000號函(偵卷 第239頁)、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112威旺字第001號函(偵卷第223頁)在卷可參,足認此部 分印章確為偽造之印章,應於對應之各罪下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22日之200萬元研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收款人欄所偽造之「研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偵卷第95頁)、被告於112年5月22 日之40萬元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公司印鑒 欄所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偵卷第145頁)、被告於112 年5月22日之1,843,220元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公司印鑒欄所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偵卷第21 7頁),應於對應各罪名下各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上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任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已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2、4至6、8、9所示印章,並無 證據證明係偽造之印章,尚無從依照本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1所示手機(含SIM卡)、編號12所示收據、編號13所 示工作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違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162頁、第164頁) ,附表編號14所示工作證(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 內容可與犯罪事實欄二、㈡對應,佐以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 、㈠有提示工作證證明自己身分之行為,可認此物品係被告 預備於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中,於遭告訴人質疑或是要求 查驗工作證時出示,增強自身可信性以利遂行犯罪所用之 物,可認為犯罪預備之物。爰就附表編號11於被告所犯3罪 之下,就編號13、14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項目 下;就編號12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項下 宣告沒收。   ㈣扣案其餘物品,附表編號2、4至6、8、9、10所示印章於本 案中未使用;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已經發還(警卷第31頁) ,爰不就此宣告沒收。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㈤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偵查起訴,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1 印章(任遠投資) 1顆 2 印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 1顆 3 印章(威旺投資) 1顆 4 印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顆 5 印章(欣誠投資) 1顆 6 印章(璋霖投資) 1顆 7 印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顆 8 印章(天利基金) 1顆 9 印章(晶禧投資) 1顆 10 印章(蔡明宗) 1顆 11 工作機(iphone 7)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2 收據 1張 13 工作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14 工作證(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15 假裝現金牛皮紙袋 1個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偵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9號卷(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卷(金訴卷)

2024-12-10

KSHM-113-金上訴-592-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菩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菩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菩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 2年6月30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後,於112年7月 初某日,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華南、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初是要找家庭代工 的工作,對方要求伊綁定約定帳戶,他說如果做的量很大, 會超過匯款上限轉不過來,伊才去綁定對方的帳戶,對方要 匯工資給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將本案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號, 再於同年7月初某日,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華南、玉山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華南、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本案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3至21頁)、本案玉山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至19頁)、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30662號函 暨附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份(偵三卷第29至32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華南、玉山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供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自16 歲開始工作,曾從事小吃店、便利商店店員、台積電外包工 等工作(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備基本學歷 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能使用網路獲知工作訊息,並非不諳 世事之人,故以被告之學歷、生活經驗、工作經驗,應知悉 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後持以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將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對方,不知道所應徵工 作之公司地址、名稱,沒有通過電話,是用通訊軟體對話, 對方說驗證完會將帳戶資料寄還給伊,伊沒有限制對方如何 使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顯見被告在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前,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之身分一無所 知,亦不知自己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並未確保對 方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及取回帳戶資料等事宜,即將本案華 南、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顯然不在意對方 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但被告所述找家庭代工工作之過程悖於常情,通 常智識及具有工作經驗之人均可察覺其中狀況有異,而心生 懷疑,其卻未為任何查證,在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下,而交付 上開資料,足認被告為賺取金錢,縱該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而其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個提供本案華南、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齡、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職業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 需扶養母親)、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自陳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見偵一卷第7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 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黃 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祥講師 請新增好友」向黃晏佯稱:可出錢參加投資方案,會有專人代操作云云,致黃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 0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警卷第19頁) 1.黃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 2.黃晏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 3.黃晏提供之領保障證書、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30頁至第38頁) 2 劉貞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廣告刊登:徵配送員收取貨物並送往各個地區的流浪動物之家之訊息,迨劉貞佑點擊網址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瑜庭」向其佯稱:已無需徵配送員,但仍有多種不同投資方案可以選擇云云,致劉貞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 23時53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警卷第19頁) 1.劉貞佑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 2.劉貞佑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20頁至第23頁) 3.劉貞佑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4頁至第27頁) 3 張文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向張文江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但須抽成獲利25%云云,致張文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3時44分許 3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警卷第15頁) 1.張文江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28頁至第32頁) 2.張文江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 3.張文江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6頁至第42頁) 4 景 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王淑慧」向景黎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但須繳納獲利10%個人所得稅云云,致景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 10時2分許 3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警卷第15頁) 1.景黎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2.景黎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3.景黎提供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頁至第66頁) 5 游惠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漲之間」向游惠喻佯稱:可教導股票投資訊息,需下載「璋霖股票投資網APP」操作股票買賣,並依指示入金至提供之銀行帳戶云云,致游惠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 9時38分許 22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警卷第15頁) 1.游惠喻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 2.游惠喻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3頁至第79頁) 3.游惠喻提供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 112年7月5日 12時22分許 250萬元 6 梁文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沈春華」、「李倩蘭」、「林新雅」向梁文娟佯稱:可下載「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市投資平台,充值新台幣操作股票買賣,惟提現時客服表示可能涉嫌洗錢防治法需負擔風險擔保金云云,致梁文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 10時0分許 1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警卷第15頁) 1.梁文娟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1頁至第95頁) 2.梁文娟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 3.梁文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7 陳欣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Lin總指導」、「tea-指導員」、「阿昱」向陳欣蒂佯稱:可入金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欣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 23時46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警卷第19頁) 1.陳欣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2.陳欣蒂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3.陳欣蒂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7頁至第139頁)

2024-12-05

TNDM-113-金訴-224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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