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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鈞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12號、 第5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林義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參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原本並非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意思, 係因受喬裝購毒者之警員引誘,才要分一部份毒品給警員一 起施用,與一般以販賣毒品為營利方式之情況不同,原判決 量刑亦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於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 義,乃審判之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 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 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依立法意旨,只要所販賣之毒品 混有2種以上毒品,因所造成之危害顯較單一種類毒品增加 ,應予加重其刑,並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 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至所混合之毒品 含量多寡,則非所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中被告所販賣之 膠囊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成分,且 係將上開種類毒品置於同膠囊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參偵53412卷第1 45、251頁),屬混合2種以上不同級別毒品,應論以獨立之 罪名,且被告原本係欲出售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 ,後因無法尋得毒品咖啡包,改出售膠囊狀之毒品予警員, 而實務上該等經查獲以咖啡包或膠囊方式盛裝之毒品,本多 摻有多種不詳之毒品成分,被告既有相關接觸經驗,當已得 預見其所販賣之膠囊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論以上開 罪名並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 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 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 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並未將屬獨立罪名之 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 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亦非事理之平,故自應視被告就所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均已 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就上開犯行為自白,均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部分,並應先加而後減之。   ㈣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皆因係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僅得論 以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被 告於經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後 ,於偵查中供稱係在臺北萬華向別人下單購買毒品膠囊,但 忘記對方的名字(參偵53412卷第227頁),被告經查獲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後,則稱毒品上游為LINE暱稱「台北車 站」之人,然並無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可提供(參偵55339 卷第19、103頁),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查緝毒 品來源,本件顯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於加重其 刑後,最低應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輕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10年,固均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因均屬未遂, 得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已得大幅降低其刑 度,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  ㈦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 所販賣者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最低法定本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1月、10年,且因有前述之減 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刑度後, 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之必要。  ㈧原判決就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之 2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均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竟為貪圖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以網路散布方式販售毒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本案犯行幸因警員查 緝而未完成交易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年、3年,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就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依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 係先於暱稱中表示「尋找呼友可分」,於喬裝購毒者之警員 詢問可否分半件(即分一半之毒品),並詢問價格後,被告 便回以「日薪1800」(亦即價格為新臺幣1800元,參偵5533 9卷第69至73頁),被告並未否認仍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但目的是希望也可以找到一起施用者,並藉此約砲(參 本院卷第59、60頁),則其主觀上仍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僅係欲順便找到能夠一同施用毒品且為性行為 之人,其主觀動機與販賣毒品營利者並無何重大差異。雖原 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主觀上同有欲尋找一同施用毒品並 為性行為者之意,未予詳敘並於量刑一併予以考量,惟衡酌 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經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犯行後,於次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在相隔不到 1週之同年月24日,被告又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顯然其毫不知警惕,一再為相類之販賣毒品行為,法敵對 意識非輕,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屬低度量刑,自 難謂原判決因漏未審酌前情而有量刑失入之不當。  ㈨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被告所犯之各罪各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 ,原審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中最長刑 度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上限5年以下,據此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類,犯罪 時間密接,並係遭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後,旋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本院綜合上 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 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 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  ㈩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TPHM-114-上訴-466-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凡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凡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伊凡明知含有佐沛眠之使蒂諾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具有成癮性 及濫用性,須由醫師依法開立處方,方得由藥師依處方調劑 提供之管制藥品,如未經醫師依法開立處方並由藥師依處方 調劑而流出者,則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毒品,詎陳伊凡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在社群軟體LINE社群「安眠 互助…F~贊」對他人詢問「請問還有多的使或柔嗎」,以暱 稱「Yu」回復「有使」,並提供LINE ID「a.v.e.n.5.5.6.6 」連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李易凱 於113年8月27日16時許執行網路巡邏,觀之前開對話紀錄察 覺有異,喬裝買家主動聯繫陳伊凡(暱稱「Aven」之人), 陳伊凡即與警員約定於113年8月28日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光明路2巷口,以新臺幣(下同)4,900元價格,交易使蒂諾 斯70顆。嗣雙方於該日0時10分許,抵達上開交易地點,陳 伊凡即向警員收取前揭價金,並交付使蒂諾斯70顆,經警初 步確認屬第四級毒品使蒂諾斯後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伊 凡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使蒂諾斯70顆(驗餘淨重:8 .7699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伊凡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LINE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LINE社群 「安眠互助…F〜贊」對話紀錄、暱稱「Aven」對話紀錄及LIN E個人頁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28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 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9月27日毒品純度鑑定書、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9372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 至第70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15頁、 第10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 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 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將第 四級毒品出售,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 為本案犯行之理,況觀諸被告(即暱稱「Aven」之人)與喬裝 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喬裝員警之人先稱 :「40-60 1顆哈 哈」、「看老闆的意思」;被告答:「那有點低。我給藥局 也是這個價格不然70 看你可不可以」(見偵卷第56頁),顯 見被告從事前揭犯罪事實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 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 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未遂、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 未遂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 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㈤被告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係因憂鬱症病友之間常常會有特定藥物或想要服用較高劑量,才會互相轉讓,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一般從中牟利不惜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販毒行為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販賣之第四級毒品雖同時係自醫療診所開立之藥品,然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上開販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仍有高齡父親需要照顧,有長照服務 負擔費用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 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㈧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又為 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 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四級毒品佐 沛眠(Zolpidem)成分,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 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 ,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 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 毒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使蒂諾斯70顆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9月27日毒品純度鑑定書、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2、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佐 沛 眠 (Zolpidem) 」 3、驗餘淨重:8.7699公克 2 OPPO行動電話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2、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0

SLDM-114-訴-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王金華 訴訟代理人 徐素美 被 告 史怡然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 字第10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967,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05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 5、120頁),基上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應聲明之減縮,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即死者王議萱(民國110年4月7 日歿)為朋友關係。其2人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前往王議 萱任職之佳多利卡拉OK店消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其2人共飲SCOTTISH LEADER(下稱仕高利達)品牌威士 忌700ML近1瓶後,而於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搭乘計程車 返回被告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下稱被 告住處),續於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起至同日11年4月6 日中午12時止,其2人共飲GLEN COLT(下稱格蘭寇特)品牌 威士忌700ML近1瓶、BLACK & WHITE(下稱黑白狗)品牌威 士忌200ML約3分之1瓶(下稱系爭威士忌),且共同服用來 源可疑、數量不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 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第四級毒品佐沛 眠(Zolpidem)、氯硝西泮(Clonazepam)及其代謝物7-氨 基氯硝西泮(7-Aminoclonazepam)等成分之違禁藥物(下 稱系爭違禁藥物);詎被告已知其與王議萱共同飲用過量威 士忌、服用系爭違禁藥物,並於逾12小時後,見王議萱仍有 走路不平衡發生跌倒碰撞之身體明顯異常之情形,極有可能 係因飲用過量系爭威士忌、服用系爭違禁藥物所致,而被告 身為該非公開場所即被告住處之管領人,王議萱在被告住處 內產生身體異常之危急症狀,基於危險前行為暨緊密生活共 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於防止王議萱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即 負有保證人義務,本應立即將王議萱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將王議萱送醫救治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王議萱自飲酒後之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被告 住處飲酒後持續未曾進食之情形下,卻輕忽而任由王議萱在 房間內獨處,使王議萱生命機能與時消逝,終因多重藥物及 酒精中毒,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延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5 7分,因被告進入房間查看,始發覺王議萱昏迷不醒,方始 通報醫護人員到場急救,醫護人員到場後發現王議萱身體已 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明顯死亡多時,惟因被告堅持送 醫,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復經醫師診斷 王議萱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而原告為王 議萱之父,原告因痛失致親,而支出喪葬費,且因王議萱死 亡致王議萱之勞動力喪失,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050元、王議萱因死亡而喪失勞動力5 ,4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817,050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仍 以言詞及書狀抗辯:  ㈠被告、王議萱於被告住處飲用系爭威士忌後,其2人分別於客 廳、臥室睡覺休息,直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被告多次 以LINE聯繫王議萱無果,而前往臥室查看始知王議萱已無呼 吸心跳,而撥打119報案,經救護人員到場急救仍無法挽回 王議萱的生命;然而王議萱從事公關等行業,因工作緣故而 長期飲用酒精,其對酒精耐受度高(酒量佳),亦可掌握自 身可飲酒之數量,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一同飲酒並不會有一 方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對於王議萱死亡之結果並無故意或 過失,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刑事判決改判無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下稱系爭刑 案),亦可證被告並無過失,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 為。  ㈡本件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然觀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 規定,勞動力減損之請求主體為王議萱本人,並非其親屬即 原告可得主張請求,故原告請求王議萱死亡造成之勞動減損 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部 分,被告對王議萱死亡之結果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並 無任何不法侵害王議萱致死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王議萱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前往佳多利卡拉OK店 消費,其2人共飲系爭威士忌後即返回被告住處,續於110年 4月6日凌晨3時5分起至同日11年4月6日中午12時止,共飲系 爭威士忌,及服用系爭違禁藥物;其後被告、王議萱分於被 告住處客廳、臥室睡覺休息,直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57 分,因被告多次撥打LINE聯繫王議萱,而王議萱均無未接LI NE電話,被告遂進入臥室查看,而發覺王議萱昏迷不醒,因 而通報醫護人員到場,嗣醫護人員到場後發現王議萱身體已 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明顯死亡多時,惟因被告堅持送 醫,遂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復經醫師診 斷王議萱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而通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 驗、解剖,相驗,鑑定結果認為:根據毒物化學報告,送驗 胸腔液檢出酒精296mg/dL;第三級管制藥品、止痛、麻醉藥 愷他命及衍生藥去甲基愷他命;鎮靜安眠用藥佐沛眠;抗癲 癇藥物氯硝西泮及其衍生物7-氨基氯硝西泮。胸腔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296mg/dL,相較於血中濃度,此時個體已喪失控制 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在此酒精濃度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 憶」這種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死者胸腔液中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高於血液中致死參考劑量,己達致死之濃度 。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 綜合研判,死者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酒精、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 歸類於「意外」。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未見明顯的病變及 傷害存在,但見明顯肺水腫變化,影響呼吸之氧氣交換。藥 物檢驗又有多重藥物中毒之現象。所用之藥物大多為中樞神 經興奮劑與心臟血管系統刺激藥物,且均有加成作用。對於 神經及心血管系統不斷的刺激,導致肺水腫,造成呼吸性休 克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多重藥物及 酒精中毒。丙、酒後及藥物濫用。死亡方式歸類於:「意外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 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 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143-154頁 ;相字卷第213-291頁),是以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王議萱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050元、勞動力減損5,472,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817,050元等語,而此為 被告所否認,然查: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之情形下,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又民法第18 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 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 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 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 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2.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7日23時57分許報案後,被告與王議萱之 尿液雖均檢出含愷他命及其代謝物、佐沛眠、氯硝西泮及其 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即系爭違禁藥物)等成分。惟被告 否認其提供愷他命等毒品供王議萱施用,亦否認曾與王議萱 共同施用系爭違禁藥物等語,然而本件並未於王議萱隨身攜 帶物品及住處扣得愷他命、佐沛眠、氯硝西泮等物,有偵查 佐陳良屏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可查(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1072288500號<下稱警卷>第39-40頁);又於被告雖曾 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17分、晚間11時49分許,自系爭住 處外出丟棄垃圾之情,有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 警卷第85頁、第87頁),但被告丟棄之垃圾未經查,並確認 其內是否有毒品、包裝袋及施用毒品器具等物品。另被告經 實施測謊鑑定後,被告針對①「你有沒有用任何方式跟她( 指王議萱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 給她,或其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答:沒有」;②「你有 沒有在你的住處内,用任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即依依)一 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給她,或其他接觸到 毒品的方式)?答:沒有。」等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之事實 ,有南區測謊中心111年5月3日鑑定報告書可參(111年度交 查字第271號卷第17-51頁)。  3.承上,被告與王議萱於110年4月6日凌晨返回被告住處後, 直至王議萱被發現在該住處死亡期間,其2人是否在被告住 處共同施用系爭違禁藥物,且王議萱施用之系爭違禁藥物是 否為被告所提供,依上開證據,仍有疑義,況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王議萱係因施用被告無償提供之系爭違禁藥物 ,而造成王議萱之死亡結果。  4.查被告約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先前往王議萱任職之佳 多利卡拉OK店,其2人共飲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 ,其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返回被告住處後,再繼續共飲 格蘭寇特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黑白狗品牌威士忌200ML 約3分之1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王議萱死亡前係 自己一人獨居,並有交往約2年之男友林志偉,而王議萱死 亡前與被告僅相識不久,雙方僅為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被告 、王議萱之母徐素美、男友林志偉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在 卷(警卷第147、217、218、253、254頁)。由此可認被告 、王議萱僅係單純朋友關係,其2人並未同居而共同生活於 一處,尚難認被告與王議萱已經由長期性之親密生活關係, 雙方建立並存在基於信賴及互助基礎之生活共同體關係。  5.其次,被告與王議萱至被告住處前,其2人在佳多利卡拉OK 店飲酒,迨返回被告住處時,王議萱仍能尚能站立並能行走 等情,有被告住處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警 卷第83頁);復酌以一般社會常情,多人共同飲酒時,若無 刻意勸酒或將人灌醉,單純飲酒聊天或提供酒類,應屬社會 通常行為,況飲酒者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飲酒方式及飲酒 量,因此單純提供酒類並與友人飲酒聊天之行為,應非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被告與王議萱初識不久,其2人為朋 友關係,則被告與王議萱在佳多利卡拉OK店飲酒後,一同返 回被告住處時,當時王議萱之意識清楚,其目的應是在喝酒 聊天,可見在此前後王議萱均可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選 擇飲酒之方式、飲酒量。復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 王議萱死後胸腔液中酒精濃度雖高達296mg/dL(本院卷第15 0頁、相字卷第237頁),但相較於王議萱血液中酒精濃度, 其飲酒酒醉程度僅為已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甚至 會有「酒後暫時失憶」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並未被認定 其飲酒量已達到致死之程度(本院卷第152頁、相字卷第239 頁);再佐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對王議萱有刻意勸酒或 灌酒行為。參酌前開說明,可認被告與王議萱間雖為朋友間 飲酒聊天,但其2人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有 防範王議萱死亡之作為義務。  6.再者,原告雖主張王議萱在被告住處曾發生跌倒、碰撞之情 ,被告應即將王議萱送醫治療,而被告並未為之,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而本件王議萱至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時,其已無生命跡象,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明顯已 死亡一段時間等情,有該院110年11月18日函及檢附之病歷 資料及案件回覆表、急診來診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9-173 頁;110年度他字第1564號卷第173、175、177-179頁)。另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內容(本院卷155-156頁;相字卷 第355頁),可知從發現王議萱死亡後5日解剖所認王議萱身 體或臟器之腐敗狀況,無法推估王議萱死亡時間,而從解剖 可得胃內容物、血液中藥物濃度,因不知使用藥物劑量,亦 無法推估王議萱施用系爭違禁藥物至死亡的時間,可認王議 萱死亡時間不明,亦無證據可證王議萱在被告住處飲酒期間 即已死亡,或飲酒後,於被告住處睡覺期間,即已死亡而從 未醒來;而在被告發現王議萱死亡前,就其2人間之互動, 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亦陳述:我曾詢問王議萱她的情況如何, 是否需要就醫,但王議萱均表示不用等語(警卷第148頁、 第157頁;相字卷第207頁)。基上,縱認被告與王議萱曾有 上開對話,依被告對王議萱酒醉後情形表示關心並詢問是否 送醫,但因王議萱反對而作罷之過程,尚符合一般人對酒醉 者之注意及關心,尊重酒醉者意願之常情,尚難認被告有在 此情況下,可預見王議萱飲用過量系爭威士忌,及服用過量 的系爭違禁藥物,進而防止王議萱死亡結果之發生之注意義 務。  ㈢基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並致王議萱死亡之情,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817,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予,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25

KSDV-113-訴-528-20250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 被 告 史怡然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65、237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史怡然與被害人王議萱(已 歿)為朋友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前往 被害人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號○○○卡拉OK店消費,與被 害人共飲SCOTTISH LEADER(下稱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 近1瓶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搭乘計程車將被害人帶返其 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 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共飲GLEN COLT(下稱格蘭寇特)品 牌威士忌700ML近1瓶、BLACK & WHITE(下稱黑白狗)品牌威 士忌200ML約三分之一瓶,且與被害人共同服用來源可疑、數 量不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其代謝物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 、氯硝西泮(Clonazepam)及其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7-Am inoclonazepam)等成分之違禁藥物(下稱本案毒品)。詎被 告已知其與被害人共同飲用過量威士忌、服用上開藥物,並於 逾12小時後,見被害人仍有走路不平衡發生跌倒碰撞之身體明 顯異常之情形,極有可能係因飲用過量威士忌、服用上開藥物 所致,被告身為該非公開場所即上址住處之管領人,被害人在 其住處內產生身體異常之危急症狀,基於危險前行為暨緊密生 活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於防止被害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 即負有保證人義務,本應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被害人自飲酒後之同年月6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上開住處飲 酒後持續未曾進食之情形下,卻輕忽而任由被害人在房間內獨 處,使被害人生命機能與時消逝,終因多重藥物及酒精中毒, 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延至同年月7日23時57分許,被告進入房 間查看,發覺被害人昏迷不醒,方始通報醫護人員到場急救, 經醫護人員到場發現被害人身體已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 明顯死亡多時,因被告堅持送醫,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被害人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 生命跡象,為警接獲通報報請相驗,復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現去甲基愷他命、佐沛眠、氯硝西泮、7-氨基氯 硝西泮陽性反應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 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 為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且法院應斟酌調查 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 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如遽行判決,即有違誤。 ⒈原判決雖以被告否認曾提供本案毒品供被害人施用、曾見到被 害人施用或與被害人一起施用本案毒品,而被害人之隨身攜帶 物品及被告之住處均未扣得本案毒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 0年4月7日2度持垃圾出門係丟棄相關毒品,且被告經實施測謊 鑑定結果,認被告針對「你有沒有用任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 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給她,或其 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你有沒有在你的住處內,用任 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 摻、吸、拿給她,或其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等問題,均 答稱「沒有」,並無不實反應等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 判決第6至7頁)。但: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所載,被告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其嗣後於110年7月28日再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無本案毒品之反應(見警卷第181至1 89頁),然被告於110年4月8日1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愷他命代謝物呈陽 性反應,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檢出Norketamine (愷他命及其代謝物)、Clonazepam、7-Aminoclonazepam( 氯硝西泮及其代謝物)、Zolpidem(佐沛眠)等情,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110年度相 字第401號卷第261頁、110年度他字第5564號卷第89至99頁) ;參諸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 被害人之胸腔液、胃內容物檢出酒精296mg/dL、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氯硝西泮(Clonazepam) 及其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7-Aminoclonazepam)等物成分 (見110年度相字第401號卷第237至239頁),倘均屬實,被告 於報案後經警採集之尿液與被害人之胸腔液、胃內容物所呈現 之毒品反應均相一致。縱尚不能證明被害人所施用之本案毒品 係由被告無償提供,然是否仍不足憑為被告有與被害人一起施 用本案毒品或知悉被害人有施用本案毒品情事之認定?非無商 榷餘地。況測謊鑑定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固具有證據能力 ,可作為審判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 ,仍應由法院併同卷內其他證據予以斟酌、取捨及判斷。原判 決就此未併同上開卷證資料詳為審認、說明,逕以前揭論述, 認被告是否曾與被害人在被告住處一起施用本案毒品、本案毒 品來源是否為被告、被告是否曾見到被害人施用本案毒品、被 告前揭尿液反應是否係與被害人一起或共同施用本案毒品所致 ,均有可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嫌速斷。 ⒉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被告約於1 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前往被害人任職之卡拉OK店,先與被害 人共飲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嗣被告與被害人共同 搭乘計程車離開該店,約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抵達被告住處 樓下後,被告再與被害人一起進入被告住處內,並繼續共飲格 蘭寇特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黑白狗品牌威士忌200ML約三 分之一瓶;且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前往被告住處後,直至被告報 案,被害人並未離開被告之住處(見原判決第4、10至11頁) 。再參諸卷內資料,被告於⑴110年4月8日第1次警詢時稱:「 之後6日的下午,我被驚醒,因為當時王議萱在我的主臥的廁 所走出來跌倒撞到我的衣櫥發生聲響,我醒來後去把她扶起來 ,之後她又說她的頭部及手部覺得疼痛,我有問她要不要去看 醫生,她跟我說不用,之後我們繼續睡覺。之後幾個小時後, 我又聽到她跌倒的聲音,我又醒來把她扶起來,再次詢問她要 不要去看醫生,她仍然說不要。之後我們就又繼續睡覺。醒來 的時候已經是7日的下午5、6點了,王議萱跟我說她想要喝咖 啡,所以我又泡了一杯咖啡給她,我送咖啡去房間又看她在喝 酒,她又跟我說她的胃痛,我就拿了我之前去醫院拿的胃藥及 消炎藥給她吃,這段期間她有告訴我平常她在睡覺的時候都是 靠藥物助眠,之後她又跟我說她晚上21時有事情,要我叫她起 床。之後我在客廳看電視,大約19時許我開始在客廳打LINE電 話叫她起床,但她都沒有回應,我就一直打,但都沒有回應。 後來大約到22時許,我打到睡著,我都沒有進到房間裡面看。 之後23時50分許,我醒來走到房間裡面看她,我就覺得不對勁 ,我去搖她,但她都沒有醒來,我就趕快打119,119人員在電 話線上教我如何急救。之後消防人員就來到我的住所,將王議 萱送醫」(見警卷第148頁);⑵於110年4月8日第2次警詢時稱 :「(死者當時既然於你家中屋內,你為何不直接敲門卻持續 以電話撥打聯繫?)死者告訴我,她20至21點有事,要我提前 叫醒她,她跟我說要我使用LINE叫她即可,所以我才僅已(以 )撥打LINE方式叫她」、「(承上,你當時在何處從事何事? 總共撥打幾次電話給死者?)我屋內客廳看電視。很多,大約 20至30通LINE電話」、「(承上,你撥打20至30通LINE電話給 死者確【卻】均無回應,你為何沒有疑問?)我以為她故意跟 我鬧著玩,我打到22點她都沒有回應,然後我就睡著了,後來 我在23點50分許起來才覺得不妙,便直接進去房間叫她起床, 但她都沒有回應,後來我就打電話叫119消防人員來協助」( 見警卷第152至153頁);⑶於110年4月8日第3次警詢時稱:「 (王議萱於4月6日至你家中,睡到幾點才起床?)我們大該( 概)睡到4月7日1至2時左右王議萱才起床去上廁所時有在浴室 門口跌倒撞到頭、雙手及跟臀部,當時我有聽到撞擊聲所以我 有起來攙扶到床邊,然後我們繼續睡到天亮了(不知道幾點) ,我又聽到撞擊聲,我起床發現王議萱摔在我家落地窗前,她 說她撞到頭部、手部及腳背,我說我送妳去看醫生,王議萱說 她不要,後來我們又繼續睡到4月7日下午17時才起床」、「( 起床後,王議萱為何沒有離開你家,還繼續待在你家?)因為 王議萱跟我說她在晚上20至21時才有上班要離開,所以叫我泡 咖啡給她喝而已」、「(為何時間到了【4月7日20至21時】, 王議萱沒有離開你家?)因為在4月7日17時左右起床後,王議 萱一邊咖啡,一邊跟我聊天她就一邊喝酒,她當時有跟我抱怨 說她生活壓力大,她家裡跟男朋友都一直跟她要錢等語,她在 喝酒期間有吞服藥物,但是我不知道是何種藥物,她一直喝到 18時多她就繼續去睡,她在要睡覺前有跟我說叫我時間到打LI NE給她叫她起床,我從18時多我就開始陸陸續續打LINE她至23 時左右,但是她一直沒有接聽電話,我在23時多就睡著了,我 睡一下子就起來了,我就進房間找王議萱,我才發現她都叫不 醒,我就報案了」(見警卷第157頁);⑷於偵查中敘稱:「( 前次偵訊時表示,你跟死者睡到110年4月7日2-3時許才醒來, 互相撫摸生殖器、下體,是否屬實?)是」、「(當時死者精 神狀況如何?是否清醒?有無不舒服?)她有醒來,但是昏昏 沈沈,這時候她有去上廁所,摔倒」、「(她有無向你說身體 不舒服?)她只有說有點痛」、「(後來發生何事?)醒來後 有互相撫摸,之後她去廁所摔倒,我扶她回來床邊就聊天,聊 到約天亮的時候,之後又睡著,當時我們兩個都有點宿醉」、 「(你上次偵訊時表示,醒來後你有蒸肉粽吃,死者請你泡咖 啡給她喝,之後看到她繼續喝酒,並從包包內拿東西出來吃, 請問這是何時發生的事?)110年4月7日下午黃昏的時候」、 「(上次偵訊時表示,110年4月7日13時許,你拿咖啡給她, 是否屬實?)可能是我記錯了,是黃昏的時候」(見110年度 他字第7721號卷第64至65頁);⑸第一審時所不爭執之事項中 有被告與被害人睡至110年4月7日2、3時有醒來,被害人去廁 所有跌倒,撞到手、腳、頭,快天亮時,被告又聽到撞擊聲, 看到被害人趴在落地窗前的小衣櫥,見被害人之腳、背有瘀血 之情形,被告於110年4月7日18時16分許至19時58分許之期間 、21時39分許至22時16分許之期間、23時6分許至23時11分許 之期間,曾以多次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害人,然被害人均未 讀取或回應(見第一審訴字第594號卷第68至69頁);⑹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當時你是跟被害人在同一個房間還是在不同 的空間裡面?)大部分都在同一個房間裡面」、「(檢察官起 訴事實有提到被害人摔倒,摔倒時你在哪裡?)我在房間裡面 ,因為摔倒的聲音很大,最少摔倒三次以上,我把她扶到床上 ,我怕她會有腦震盪要送醫院,但她說不用,因為那時她有喝 酒的狀況,走路不穩定,所以她在房間內摔倒,因為她講話不 清楚。我有關心她問他會不會頭暈想吐,那都是腦震盪症狀, 她就說沒有」、「(你剛剛說她有摔倒三次,那三次你都有詢 問她是否要送醫及身體還有哪裡不適嗎?)都有詢問」、「( 你跟被害人對話紀錄截圖有顯示你打電話很多通但她沒有接, 你們都在房間為何你要打電話給她?)因為她從房間走出來我 有問他肚子餓不餓要不要吃東西,她說不用要我泡咖啡給她喝 ,我就泡咖啡給她,然後我把咖啡送進去,她說她幾點要起床 ,要我叫她起床,我想說時間到,她怎麼沒有起床,我就叫她 ,她沒有出聲音,然後我還去拍打她,她還有打呼的聲音,於 是我就到客廳,每隔五到十分鐘就傳簡訊給她,傳了十多次後 ,因為我中間自己也有睡著,我覺得奇怪她怎麼都不回訊息, 到了快12點我才進去房間,我才發現被害人怪怪的叫不醒,我 才打電話給119,請119人員來協助我」、「大部分時間我在房 間照顧她,我知道他摔倒三次,我都有把她扶到床上。我們有 共飲酒,我知道她有家裡壓力,我印象中是男朋友,她就在那 邊喝邊哭,我就照顧她,我知道她摔倒三次是因為三次我都去 扶她,她喝酒過量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也在喝酒,我是看之前 報告顯示她飲酒過量,我不知道她到底喝多少。大部分時間我 跟她共處在主臥室,我都在裡面照顧她。我有跟她說她走路不 穩要不要送醫,她摔倒三次我就問三次」、「(4月7日晚上7 點多你還有泡咖啡給她喝嗎?)是的」、「(你19時泡完咖啡 後,被害人喝完咖啡後你在做什麼?)我就陪她聊天一、兩個 小時後,她就躺下去,因為我也累了,在宿醉我就躺下去,然 後我醒來又叫她然後又躺,後來她醒來她說幾點家裡有事,我 記得她跟我說叫我9點、10點叫她起床,後來我有叫她起來, 看她沒醒來就是剛剛我說的傳簡訊好幾通,直到我覺得怪怪的 ,我發現的時候是11點快12點了發現不對勁就進去叫她,11點 50幾分我就立刻打電話119」、「(你說你跟被害人都在房間 內嗎?)是的,大部分」(見原審卷第139至140、142至144頁 )。被告於前揭警、偵及審理時,對於被害人摔倒之時間、次 數雖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但就被害人於被告住處猶大量飲酒 、昏睡,期間至少有2次起床上廁所摔倒,且已達須由被告攙 扶回房,以及開口詢問要否送醫程度等基本事實則無二致,能 否僅因被告關於被害人摔倒之時間、次數有所出入,即指被告 前揭一致之供述,全無可採?再參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害人胸腔液中之酒精濃度, 已經使其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甚至會有「酒後暫時 失憶」這種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等情(見110年度相字第401 號卷第239至240頁),如若無訛,其中之被害人酒精濃度使其 已經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之能力乙節,何以不能憑為被告前 揭所述被害人多次跌倒之佐證?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遽以被 告關於被害人於何時摔倒、摔倒次數之陳述前後不一,認其所 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見原判決第10頁),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採證難謂與經驗法則相合。 ⒊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固載有被害人 胸腔液中Ketamine及Norketamine濃度高於血液中致死參考劑 量,已達致死之濃度,而酒精濃度僅個體已經喪失控制肢體進 行移動的能力,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憶」這種短期記憶力喪 失的情況,然其鑑定結果則指被害人「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多 重藥物『中毒』(『酒精』、Ketamine、Norketamine)造成呼吸 性休克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多重 藥物及『酒精中毒』。丙、『酒後』及藥物濫用。死亡方式歸類於 :『意外』」等情(見110年度相字第401號卷第239至240頁), 如亦無誤,酒精中毒與被害人死亡似非全然無關。能否單純以 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指被害人之酒醉程度僅喪失控制 肢體進行移動之能力或有酒後暫時失憶之情,遽指酒精中毒與 被害人之死亡無涉?又縱被害人係任職於卡拉OK店,從事陪酒 服務,對於自身飲酒之方式、飲酒量,酒醉之風險等,均有相 當之認知,然被害人既因酒醉程度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憶之情 狀,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所指被害人於飲酒過程中,始終清醒 ,均得以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選擇飲酒之方式、飲酒量( 見原判決第9頁),即非無疑。原判決逕以之認定被告係單純 提供酒類並與被害人飲酒、聊天之行為,應非違背義務之危險 前行為(見原判決第8至9頁),此部分論述,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未盡相符,尚有未洽。 ㈡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 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 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所謂「作為義務」乃 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 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 不作為;「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 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 ,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 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 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 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自承至少2次見到被害人上 廁所跌倒,且須由其攙扶回房,並有詢問被害人是否要送醫等 情,已如前述,顯然對於被害人飲酒過量,已引發身體不適到 有送醫必要之程度,並非不知,自對於飲酒過量而身體不適之 嚴重者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亦應知之甚詳,否則不可能於被害 人跌倒時即詢問是否要送醫。何況,倘被告有與被害人一起施 用本案毒品或知悉被害人併有施用本案毒品屬實,其對前揭可 能死亡結果,更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不僅與被害人在被害人服 務之卡拉OK店喝酒,復與被害人一同到被告住處再度大量飲酒 (施用本案毒品),且在其住處與被害人共處近2日期間,亦 已知悉被害人因酒醉(施用本案毒品)而昏睡、身體不適,並 多次跌倒、須由其攙扶回房,認為有送醫必要而予以詢問等情 ,則其對於在其住處已因酒精昏睡、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 能力或有酒後暫時失憶情狀,甚至可能因酒後施用本案毒品達 致死劑量而身體不適等無助狀態之被害人,能否猶謂全無扶助 義務?再參諸被告前揭警、偵及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卷附被告 與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10 年4月7日18時16分許至19時58分許、21時39分許至22時16分許 、23時6分許至23時1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被害 人高達50通以上,被害人均未讀或回應(見110年度相字第401 號卷第49至63頁),而被告並未進入房間喚醒或探視被害人。 被告雖供稱之所以打上開電話係因被害人當日21時許有事,請 被告屆時將其喚醒等語,然被告既忠於被害人之囑託而提前以 電話欲喚醒被害人,並因此打了高達50通以上電話,且被告於 原審時亦稱與被害人在此之前大多在同一房間等語,則其見被 害人均未接聽或回應,何以未進入房間查看以完成囑託?倘被 告於被害人因前揭飲酒或併同施用本案毒品而昏睡、多次摔倒 ,知悉被害人身體已有不適時,即刻將被害人送醫;或一開始 打電話無人應答時,即進入探視已有前揭不適異狀之被害人, 是否不至於發生或有高度可能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未 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有無延誤被害人就醫之情?亦即,被 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已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 ?有無具備作為能力,以及客觀上有無防止結果發生之相當可 能性?此均攸關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未據原審予以詳酌 慎斷,即逕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 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亦嫌速斷,且判決理由尚有不備,難認適法。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4480-20250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祥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家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黃家祥提起上訴,向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191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 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偵查中有自白,但是沒有減刑,希望 可以減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 」,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無論是自白犯罪既遂或未遂,至少應對於其犯意、所販 賣係毒品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就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群組上,有看到在應徵工作,我就私訊帳號暱稱「核彈 頭」,他跟我說送東西可以一趟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後他叫我在一個地方等,等白牌司機來,我就上車了, 一上車司機就給我手機(警方扣案之手機)跟毒品咖啡包, 之後就到與買家(即警方)約定好的交易地點,之後我看到 買家(即警方)我就上他駕駛的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隨後 就被埋伏在旁的警察逮捕了。我是由白牌司機載我來台北, 我在111年3月26日2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分局旁邊路邊上車 ,我不知道白牌司機所駕駛車輛的車號,白牌司機載我到現 場後,就直接離開了,我知道要向買方收取15,000元,「核 彈頭」叫我以自存的方式回帳,但帳戶還沒跟我說,若完成 交易,我可以獲利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24頁),可 知被告業已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咖啡包為毒品,並且要向買 家收受15,000元,已自白販賣毒品罪之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 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社群軟 體上面有一個叫「核彈頭」的人叫我送毒品咖啡包,他說報 酬是3,000元,有一個白牌司機將毒品咖啡包跟手機交給我 ,我上了白牌司機的車後才知道「核彈頭」叫我送的是毒品 等語,雖其在檢察官問:「是否承認販賣毒品罪嫌?」時, 答稱:「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94、95頁),但綜觀其全 部陳述,可知被告已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認其知悉所送之物為 毒品咖啡包,被告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綜上,應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 法律有所不當,被告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 量刑,另為妥適之量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毒品咖啡包販售予佯裝購 毒之員警,惟於交付毒品及清點價金,待員警確認係毒品後 ,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是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 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 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在同一包裝內檢出 混合2種以上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 毒品佐沛眠成分,業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獨立犯罪類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前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 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因此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更正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已如前述,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90頁),亦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 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斟酌被告前揭犯罪科刑紀 錄與本次犯行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 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 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 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咖啡包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就是「核彈頭」,我當時害怕, 所以才講說是幫「核彈頭」送毒品咖啡包,我承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混和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我當時是想用15000元販 賣扣案的咖啡包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247、252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和兩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其於本院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9 1頁),足認其在本院亦自白犯罪。綜上,足認被告有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販賣毒品咖啡包,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原欲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達40包,驗前總毛 重共計40.35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2710公克,其中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46.1%,純質淨 重8.4229克(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其數量非微、情 節亦非輕微,況被告本案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於遞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有降低,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 ,如被告販賣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之流通,而對 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影響,是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 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圖一 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 ,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 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應具悔意,且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 尚未流入市面,及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預計販 賣及實際扣案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暨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中風 之父親,入監前從事鐵工,日收入2,8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22

TPHM-113-原上訴-204-202501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玉美 指定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21號、 第172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玉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與馮尚彬(所犯與周玉 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如 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馮尚彬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由周玉美 將海洛因香菸委由馮尚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統一超商千甲門市交付黃文華,再由馮尚彬收取款項交回 周玉美之方式,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海洛因香菸 予黃文華。   二、周玉美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在統一超 商千甲門市,販賣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香菸予黃文華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周玉美於其上訴理由狀內載明: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8至10所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50頁被告周玉美刑事上訴狀),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明示僅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10頁、第274頁),而被告周玉美未上訴之餘部分 ,復已由原審法院送地方檢察署執行,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被告周玉美上訴之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周玉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周玉美於上訴理 由狀內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周玉美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因員警 表示如辯稱販賣之海洛因香菸僅為含有安眠藥之香菸,可能 無法交保,會被重判,迫於壓力下始認罪,此部分係不正訊 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被告周玉 美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211頁、第278頁),惟綜觀被告周 玉美警詢筆錄,其仍有說明各次過程之機會,就附表一編號 1至4部分,被告周玉美均陳稱: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被告周玉美 亦坦承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 人等語(見偵字第2948卷第8頁至第12頁),而就附表一編 號8至10所示有關證人即藥腳黃文華之譯文部分,被告周玉 美先就民國111年6月4日(譯文編號周玉美3-1)、同年7月8 日(譯文編號周玉美3-3)之監聽譯文表示並無販賣毒品予 黃文華,並就其餘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各次坦承有販賣毒 品等情,則由被告周玉美已可明確供稱如何交易、有無交易 之情形下,其警詢供述是否真係出於警員不正詢問之影響, 已有可疑。 (二)且被告周玉美關於黃文華部分之警詢筆錄中,員警係一直詢 問到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於111年7月22日間交易(即附表一 編號9部分),被告周玉美坦承有販賣海洛因香菸之筆錄製 作完成後,因被告周玉美始表示欲休息而暫停製作筆錄等情 ,有上開警詢筆錄(見偵字第2948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 在卷可參,則被告周玉美已於警詢中先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 8、9所示之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22日二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香菸予黃文華後,始表示要休息而暫停筆錄,自不 可能有被告周玉美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是跟警察說我菸是 放安眠藥,不是放海洛因,警察就把錄影機關掉,就帶我去 陽台抽菸,說如果我不承認就會被羈押,我當時有上訴16年 的案件,我怕被羈押,我只好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 )之情形,況經原審勘驗被告周玉美警詢筆錄之錄音,被告 周玉美於警詢中並未有受脅迫或不正詢問而係出於自由意志 下始為上開供述,更未有被告周玉美提及所販賣之海洛因香 菸實為含有安眠藥之香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45頁),且被告周玉美之辯護人就此 並於原審審理中稱:針對錄音檔案的部分並沒有發現不正詢 問之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實難認有被告周玉美及 辯護人所指不正詢問之情,且就此原審再函請該次承辦員警 有無聽聞被告周玉美辯稱所販賣之香菸為安眠藥之香菸而非 海洛因香菸一事,經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略以:本案警 詢過程中,並無聽聞被告周玉美辯稱其所販賣之海洛因香菸 係含有安眠藥之香菸一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51頁),而被告周玉美之辯護人就此僅辯稱本案員 警就此並未全程錄影、錄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1頁至第3 02頁),然就錄音之部分並未有不正詢問已如前述,而就錄 影之部分,依現行法規,警方偵辦案件本無全程錄影之義務 ,我國現今檢、警、審判機關多全程錄影,係為舉證方便, 辯護人雖主張警方詢問應有全程錄影之義務云云,要與法律 規定不合,亦難足採,況被告周玉美於本院審理並供稱:沒 有承辦公務員對我施加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頁),從而被告周玉美警詢中就己身被訴 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 既出於任意性,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而被告周玉美上開警詢之供述既非出自不正詢問,辯護人再 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周玉美之偵訊供述係受上開警詢不正 詢問所影響,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自 無足採,從而,被告周玉美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故被告周玉美上訴意旨以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 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地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認罪陳述,且該 情緒亦延續到了同日之偵訊筆錄云云,自無理由。 二、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周玉美而 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玉美以外之人即 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周玉美及 其辯護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本院卷第211頁)否認其 證據能力,雖於本院審理中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頁),然應認扣除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警詢中 之陳述,仍得認定被告周玉美犯罪,因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 人既曾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基 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結文見偵字第17 222卷第84頁、第54頁),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亦當庭陳述表示:證人警詢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有證 據能力等語,亦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詳本 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在卷可稽,另參諸被告周玉美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就上開證人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頁),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周玉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玉美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香菸給黃文華,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 之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我騙黃文華是海洛因香菸,其實裡面是放安眠藥, 不是放海洛因,我是要騙黃文華的錢,因為他知道我在抽海 洛因香菸,黃文華就找這個理由說要跟我買菸,我是要騙他 的錢,怎麼可能3500元的本錢賣他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210頁至第211頁、第279頁)。然查: (一)被告周玉美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文華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手機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時間地點,由 被告周玉美委由馮尚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或由被告周玉美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地點, 交付香菸與黃文華,而收取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價金之事 實,業據周玉美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 見偵字第2948卷第7頁至第17頁、偵字第17222卷第67頁至 第71頁、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79頁),復經共犯 馮尚彬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17221卷第51頁至第52 頁),且有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2、A3-4、A3- 7,為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間之通話譯文,見偵字第2948卷 第10頁至第1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見偵字第2948卷第84頁至第86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29頁至第333頁、第415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71頁、第405頁至第409 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依共犯馮尚彬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6月25日我原本要跟 周玉美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我只有200 0元,周玉美說沒關係,叫我回家時順路拿東西去千甲路的 統一超商,我就拿過去給黃文華,他有給我2000元,我有 將錢交給周玉美,111年7月22日也是我在案外人「小娟」 家,那時我要過去跟周玉美買毒品,離開時也是周玉美叫 我順路拿東西去千甲路的統一超商給黃文華等語(見偵字 第17221卷第51頁至第52頁)。 (三)又被告周玉美於警詢中自白供述:111年6月25日我跟黃文 華的手機對話內容,就是黃文華打給我要跟我買2000元的 海洛因香菸5支,因為我人走不開,所以我請馮尚彬幫我送 海洛因香菸給黃文華,就111年7月22日的部分是我賣海洛 因香菸5支給黃文華,並由馮尚彬幫我將海洛因交給黃文華 ,而且因為那次賣的海洛因香菸有折斷,所以隔天黃文華 還要我賠他,111年8月17的對話也是我賣黃文華5支海洛因 香菸等語(見偵字第2948卷第7頁至第17頁);於偵查中供 述:111年6月25日10時的對話內容是當天黃文華打給我要 買海洛因香菸,當時我剛好在馮尚彬家裡玩,我就把我的 海洛因香菸拿給馮尚彬,請馮尚彬幫我拿給到統一超商千 甲門市給黃文華,黃文華並交付2仟元給馮尚彬,我原本是 賣一支海洛因香菸5百元,但黃文華叫我多送,所以我這次 給黃文華5支海洛因香菸;111年7月22日7時59分的對話內 容是一開始也是黃文華打電話要跟我買價格2仟元之5支海 洛因香菸,但我手上沒有,所以我就去馮尚彬位於南門醫 院附近林森路的家,和馮尚彬調81,81就是指半錢的四分 之一,總共要3仟元,我先拿1仟元給馮尚彬,我就在馮尚 彬家裡捲好5支海洛因香菸,並請馮尚彬送過去給黃文華, 黃文華會給2500元給馮尚彬;111年8月17日9時22分對話內 容是黃文華這天打給我也是要買5根海洛因香菸,我就去千 甲門市停在大貨車的後面,黃文華走路來找我拿,我在車 上拿海洛因香菸給他,黃文華並交付2000元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17222卷第70頁至第71頁)。 (四)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之監聽譯文略以:   (111年6月25日、即譯文編號周玉美3-2)   黃文華:在哪   周玉美:我在新竹阿,你能找到林森路嗎   黃文華:你準備阿、10點   周玉美:10點?   黃文華:我要到囉   周玉美:不是,我跟你講我叫一個朋友現在才出發喔,他騎       機車7297,現在過去   黃文華:好   黃文華:沒有人啊   周玉美:有馬上,可能快到了,他騎機車等一下啦   黃文華:人快到了嗎,我趕時間我還有事   周玉美:(傳訊)他到了   (見偵字第2948卷第12頁至第13頁)   (111年7月22日、即譯文編號周玉美3-4)   黃文華:出發了沒有   周玉美:我跟你講,他在那邊等你了,我叫那個上次去的阿       彬,他認識你,在那邊等你了   黃文華:那你打給他我差不多5分鐘到   黃文華:我到了啦,那個錢在你朋友那裡喔   周玉美:你給他多少   黃文華:25   周玉美:好   (111年7月23日)   周玉美:你昨天有沒有人去找你   黃文華:有   周玉美:你給他了嗎,他有給你嗎   黃文華:有,2   周玉美:那壞掉那個勒   黃文華:我有留著,就是你有要過去我拿過去給你,還是我       丟小娟那裡   周玉美:喔,我有去我用另外一支電話打給你   黃文華:好   (111年7月24日)   周玉美:我剛從外面回來,我叫昨天那個過去你那邊送給       你好不好   黃文華:好吧,不是那天我一個都沒有全部都斷掉了阿   周玉美:就叫你不要黏在一起   黃文華:那怎麼辦   周玉美:那個還可以補阿拿過來阿   黃文華:留一支給我   周玉美:你要等一下就白送這樣喔,那個不能怪我,我不是       給你兩個了嗎,那個還可以再弄阿   黃文華:那個就算了,斷掉了,我再買一針   周玉美:好啦,等一下我叫他送過去阿   (111年8月17日、即譯文編號周玉美3-7)   黃文華:你在哪裡?   周玉美:我在市區。   黃文華:市區?   周玉美:我在風城,你知道嗎?   黃文華:風城不是在民生路那邊?新竹市區?   周玉美:對阿就是以前的順品店。你要我過去嗎?你在哪        裡?   黃文華:我在家阿。   周玉美:要我過去是不是?   黃文華:你跟誰?   周玉美:我自己。   黃文華:在風城哪裡?   周玉美:風城阿地下室,電動間啊。   黃文華:在中正路那裡?   周玉美:在順品這邊?   黃文華:妳在打臺子喔?   周玉美:剛剛打完。   黃文華:剛剛打完?   周玉美:對阿,你要我過去喔?還是你要過來?   黃文華:妳是要走了?還是在玩?   周玉美:我已經玩完了。   黃文華:那你多久到?   周玉美:半個小時。   黃文華:好 。   周玉美:喂?   黃文華:你說在哪裡啊?   周玉美:就7-11下來一點點阿,我在大貨車的後面。   黃文華:大貨車?千曱路這條嗎?   周玉美:對阿,就是我們經常見面這裡阿。   黃文華:什麼大貨車阿,喔好。   (見偵字第2948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   綜觀上開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之對話譯文,與被告周玉美之 供述及共犯馮尚彬上開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其中對 話內容更顯見有刻意隱瞞見面之緣由,更對於交易之數額、 價金、標的有所隱誨,衡情與一般毒品案件之交易中刻意隱 避標的、價金以避免員警監聽查獲之節情相似,且其中更提 及「斷掉了,留一支給我、我再買一針」等語,觀此等過程 通話內容及脈絡,與一般購毒者之交易方式相去不遠,是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作為被告周玉美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堪認被告周玉美確 係與黃文華交易海洛因香菸而無訛。 (五)佐以員警自被告周玉美處扣得海洛因香菸,且上開海洛因 香菸經檢驗確含海洛因成分一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照片、扣 案物可佐(見偵字第2948卷第43頁至第53頁、原審卷一第 329頁至第333頁、第371頁),更可徵被告周玉美確實有 販賣海洛因香菸予黃文華,至為明確。 (六)又證人黃文華雖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迴護被告周玉美而 證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時間、地點,所交付價金均 係向被告周玉美購買牛樟芝云云,惟查被告周玉美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供述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黃文華係要向被告 周玉美購買海洛因香菸,但其係於其內放置安眠藥,目的 是要騙黃文華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79頁),足 見證人黃文華的確係要向被告周玉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香菸,可見證人黃文華前揭所證不足採憑;況依被告周 玉美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共犯馮尚彬於偵查中所具 結內容,其買賣標的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是證人 黃文華前揭有關購買牛樟芝之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周玉美之認定。 (七)至被告周玉美上訴意旨及辯護人雖以黃文華之驗尿報告並 無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且黃文華之證述前後不一,不得為 不利被告周玉美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281頁) ,然查,黃文華經員警所採驗尿液送驗之時點為111年11 月16日,而檢驗結果為陰性等情,雖有上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17222卷第97頁),然該次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 黃文華該段期間並未施用海洛因,並無法反推論黃文華未 向被告周玉美購得海洛因香菸,而就黃文華證述內容前後 不一之情事,本院並未以黃文華證述內容為不利被告周玉 美之認定,且其證述內容亦有多次反覆前後不一之情事, 而與上開客觀事證相違,亦無從為有利被告周玉美之認定 ,故辯護人及上訴意旨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玉美所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 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玉美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周玉美上開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玉美與共犯 馮尚彬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玉美所犯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 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有所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 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周玉美所為附表一 編號8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經審酌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次數非多、交易之數量非鉅、獲利亦微,相較於大盤 、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 屬有別,是以其等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遽 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其所犯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末按憲法法庭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 周玉美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依前 所述,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數量甚微 ,價金數額非鉅,其情節更類似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與 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審酌被告周 玉美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 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周玉美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審酌被告周玉美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係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 生危害非微;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數額,惡性 顯然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且衡及被告 周玉美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 與共犯馮尚彬於犯罪分工之角色,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詳為敘明: (一)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8、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認均 屬毒品而為違禁物等情,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分析報 告、檢驗報告等可證,且分別經被告周玉美、共犯馮尚彬於 審理時不爭執為其等所有等語,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其等犯行最後 一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 告沒收,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香檳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及 中華電信SIM卡1張,為被告周玉美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 代價,乃被告周玉美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部分與本案無關或為被告周玉美、共犯馮尚 彬他案施用毒品所用,為他案之重要證物,爰不另行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原審所為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 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 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經核亦於 法無違,應予維持。被告周玉美上訴猶持前詞否認犯罪,所為 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被告周玉美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貨幣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時間、地點 對象 交易內容 備註 1 周玉美 111年5月28日1時11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周玉美 111年7月5日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周玉美 111年8月20日23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358巷(小娟家)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周玉美 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5 周玉美 111年8月4日1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社區樓梯口 陳濟豪 以網路遊戲星辰點數28萬分(相當於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網路遊戲星辰點數28萬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周玉美 111年8月6日17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358巷(小娟家) 陳濟豪 以網路遊戲星辰點數14萬分(相當於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網路遊戲星辰點數14萬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周玉美 111年9月21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竹東鎮公所旁陳濟豪所駕駛之車號周玉美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陳濟豪 轉讓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周玉美、 馮尚彬 111年6月25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甲門市前 黃文華 以2000元販賣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支 主文 周玉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尚彬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9 周玉美、 馮尚彬 111年7月22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甲門市前 黃文華 以2500元販賣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支 主文 周玉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尚彬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物均沒收銷燬。 10 周玉美 111年8月17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甲門市前 黃文華 以2000元販賣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支 主文 周玉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中華電信SIM卡壹張、香檳色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3.352公克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948卷第102-108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安字第17號、原審卷一第9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975公克 馮尚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948卷第101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安字第18號、原審卷一第97頁 3 乙醯胺酚 2包 經送驗後未檢出管制藥物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2、4,原審卷一第329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4號、原審卷一第307頁 4 海洛因香菸 1支 檢出海洛因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1,原審卷一第329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5號、原審卷一第311頁 5 玻璃球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藥鏟1支、玻璃球1顆、塑膠吸管1支、香檳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遠傳電信SIM卡1張、VIVO V2029手機1支、黑色三星手機1支、中華電信SIM卡1張 周玉美 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6號、原審卷一第315-316頁 6 吸食器(含玻璃球2個)1組、磅秤1台、塑膠藥鏟1支 馮尚彬 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7號、原審卷一第319頁 7 佐沛眠 4包 檢出佐沛眠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3、5-7,原審卷一第329-333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安字第142號、原審卷一第323頁 8 海洛因 1包 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415公克 馮尚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原審卷一第415頁)未入庫 9 海洛因 4包 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846公克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8-11,原審卷一第331-333頁)未入庫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342-20250121-2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王秀莉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2號,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23、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秀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強盜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 坦承提供含有「佐沛眠」成分之藥錠予被害人詹○男服用, 並取走詹○男所有財物之供述,及詹○男之證述,復參酌卷內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藥錠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 述強盜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在 詹○男服藥後,有跟他說是安眠藥,並且說要拿走他的東西 ,應該僅成立竊盜罪云云,予以指駁:上訴人係以欺瞞手法 謊稱本案藥品能增強性功能,騙使詹○男逾量服用,致詹○男 進入睡眠之不能抗拒狀態,再取走其財物,已明顯壓制詹○ 男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旨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 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人仍執相同的說詞,謂其所為 僅構成竊盜罪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核係無視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以自我之 說詞,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於裁量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 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後,再依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空言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36-20250121-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錚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傅美華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456 6號),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公 訴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撤 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明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傅美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載;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ZenFone 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郭明錚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號1樓之陽光精神科診所( 下稱陽光診所)醫師兼藥師,傅美華則係陽光診所之櫃檯人 員,傅美華知悉使蒂諾斯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 ,Zolpidem)、安保舒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3項唑匹可 隆,Zopiclone)、樂必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 ,Zolpidem)均為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竟利用任職陽光 診所而得以取得上開藥品之便,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安保 舒眠錠、樂必眠錠等管制藥品,於未經醫師依法開立處方並 由藥師依處方調劑之情形下,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某時 許,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管制藥品 與附表二所示之對象,除附表二編號30部分係由高梅花當場 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再由何明鑫、張豐益於附 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29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匯入傅美華之女傅○潼(民國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嗣於民國110年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執行安眠類管制藥品稽 核專案計畫,於110年8月17日前往陽光診所稽查時,發現本 應相符之安保舒眠錠結存藥物數量(即現場實際之藥物數量 )、簿冊藥物數量(即登載於簿冊之藥物數量)、醫令藥物 數量(即醫師醫令開立處方箋、記載於電腦之開立藥物數量 )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7日間有不相符之情形,其中結 存藥物數量、簿冊藥物數量雖表面上相符,然經核對細目後 發現簿冊藥物數量於上開期間短少514錠,醫令藥物數量更 短少達1963錠,稽查人員察覺有異後,遂將差異情形記載於 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內,並命陽光診所補正之。詎 郭明錚、傅美華為掩飾管制藥品短少之情形,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三所示之患者 並未於附表三所示之看診時間前往看診,亦未調劑附表三所 示數量之安保舒眠錠與該等患者,竟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 許,共同將附表三所示之患者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就診並 領取管制藥品等不實內容登載於管制用藥醫令明細及該等患 者之病歷表上,並以誤植為由說明管制藥品安保舒眠錠前揭 短少之情形,而將上開資料於110年8月26日提出予新竹縣政 府衛生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患者病歷資料 及主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於收受陽光診所上開補正資料後, 仍發覺前揭資料有異,如領藥間隔天數小於原調劑天數之患 者達11名,就依序號空白者之患者達31名,並再度命陽光精 神科診所補正並說明異常情形。詎郭明錚、傅美華竟另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四所示 之患者並未於附表四所示之看診時間前往看診,亦未調劑附 表四所示數量之安保舒眠錠與該等患者,竟於110年10月22 日前某時許,共同整理附表四所示患者之病歷資料,並由郭 明錚以手寫方式,於該等患者之病歷資料旁加註虛偽之就診 說明,並將上開資料於110年10月22日提出予新竹縣政府衛 生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患者病歷資料及主 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及辯護人等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錚、傅美華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張雪會於偵 查中所述、證人吳介宇、陳玉婷、葉錦禮、馮穎庭、何恭宏 、田劉秀蘭、林立為、李佳珍、高梅花、劉興鷺、胡淑婷、 何明鑫、張豐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 府衛生局110年11月18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100011422號函暨 附表及附件1份(見他3553卷一第1頁至第139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陽光診所偽造文書案偵查報告 (111年1月14日、111年4月25日)各1份(見他3553卷ㄧ第18 4頁至第187頁反面、聲拘72卷第3頁至第13頁反面)、附表 三所示患者共12人於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間之健 保就醫紀錄各1份(見他3553卷三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 第18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第64頁至 第66頁、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第138頁至第142頁、偵6430 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第65 頁至第65頁反面)、安保舒眠錠之裸錠照片1張(他3553卷 三第10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8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4頁至第7頁 )、111年4月28日搜索扣案之安保舒眠、使蒂諾斯、樂必眠 、服爾眠錠之稽查簿冊影本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28頁至 第31頁)、被告郭明錚之醫師、藥師執業執照、管制藥品使 用執照影本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 傅美華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見 偵6430卷一第34頁至第109頁)、被告傅美華手機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見偵6430卷一第34頁至 第10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 錄、搜索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6430卷二第 41頁至第48頁)、證人林立為之健保就醫紀錄、樂眠錠及服 爾眠錠管制用藥報表暨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 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40頁至第168 頁)、證人李佳珍之健保就醫紀錄、服爾眠錠管制用藥醫令 統計明細表1份、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陽光精神科診所 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84 頁至第189頁)、傅○潼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2張、110年1月1 日迄111年5月16日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見偵6430卷三第17 頁至第18頁、第95頁至第106頁、偵6430卷五第111頁至第11 9頁、偵14566卷三第10頁至第18頁、偵14566卷四第297頁至 第308頁)、被告傅美華與證人張豐益、何明鑫、高梅花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6430卷三第45頁 至第47頁反面)、證人高梅花之健保就醫紀錄、樂必眠錠及 安保舒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歷紀錄暨處 方箋明細1份(見偵6430卷四第7頁至第16頁、偵14566卷二 第132頁至第137頁)、證人劉興鷺之健保就醫紀錄、安保舒 眠錠、樂必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歷紀錄 暨處方箋明細1份(見偵6430卷四第45頁至第69頁、偵14566 卷二第150頁至第174頁)、證人胡淑婷之安保舒眠錠管制用 藥醫令統計明細表2份、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陽光診所 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各1份(見 偵6430卷四第136頁至第167頁、偵14566卷二第184頁至第21 5頁)、證人何明鑫之使蒂諾斯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 、健保就醫紀錄、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各1份(見偵6430 卷五第107頁至第110頁、偵14566卷三第6頁至第9頁)、證 人張豐益之健保就醫紀錄、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安保舒 眠錠、使蒂諾斯錠及樂必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陽 光精神科診所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紀錄各1份(見偵6 430卷五第143頁至第164頁、第174頁至第177頁反面、偵145 66卷三第31頁至第65頁反面)、111年8月22日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陽光精神科診所違反藥事法」案偵 查報告1份(見偵6430卷五第213頁至第217頁)、履勘現場 筆錄1份(見偵6430卷五第222頁至第222頁反面)、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見偵6430卷五第228頁至第230頁、偵14566卷一第11 0頁至第112頁)、現場暨陽光精神科診所展望醫療管理系統 翻拍照片36張(見偵6430卷五第242頁至第261頁)在卷可稽 ,且有被告傅美華之ZenFone 6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明錚、傅美華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明錚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被告傅美 華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共30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被告郭明錚、傅美華業務登載文 書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傅美華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明錚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傅美華所犯上開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處。  ㈣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除有關附表一之部分外(詳後 述),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 之關係,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   查被告傅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 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107年7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傅美華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事實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傅美華於111年4月30日聲 押訊問時供稱:我今天看到羈押聲請書之後,我才知道這 些罪那麼嚴重,我自己有帶證據,是與證人張豐益、何明 鑫的轉帳款項的明細,這部分還沒有給檢察官看過等語, 且庭呈相關交易明細,並供稱交易的對象包含證人高梅花 等語。審酌被告傅美華在此之前,僅坦承其有轉讓安保舒 眠錠、使蒂諾斯錠給證人張豐益(見偵6430卷一第140頁 至第141頁),而證人張豐益、何明鑫均尚未製作筆錄, 證人高梅花雖已製作筆錄,但並無證稱有關如附表二編號 30所示之犯行。據此,斯時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於被告傅美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被告傅美華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㈦至被告傅美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傅美華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被告郭明錚,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 語。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郭明錚知 悉被告傅美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且被告郭明錚迄今亦無因 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藥品與被告傅美華而遭追訴,是被告郭明 錚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 ,被告傅美華本件尚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傅美華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再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傅美華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之次 數、數量均非少,其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猶為本件犯 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被告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 上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均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  ㈨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就上 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等素行、被告 郭明錚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未執業之生活狀況; 被告傅美華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 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傅美華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二犯罪 所得欄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ZenFone 6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傅美華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6430卷三第4 5頁至第4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明錚為陽光診所之醫師兼藥師,其知 悉使蒂諾斯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Zolpidem) 、世達樂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34項勞拉西泮,Lorazepa m)、悠樂丁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20項舒樂安錠,Estazol am)為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均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須 由醫師依法開立處方,方得由藥師依處方調劑提供之管制藥 品,如未經醫師依法開立處方並由藥師依處方調劑而流出者 ,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被告郭明錚竟利用 陽光診所得以取得上開管制藥品之便、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 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 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世達樂眠錠、悠樂丁錠等管制藥品 ,於附表一所示之情況下,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對價,販 賣或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認被告郭明錚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4 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郭明錚此部 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明錚涉犯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其對己不利之供述、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月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 告傅美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82頁至第8 3頁、第78頁、偵14566卷二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聲拘 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王曉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 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97頁、第93 頁反面)、證人陳秋蓉之病歷紀錄翻拍照片、健保就醫紀錄 、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09 頁至第113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偵14566卷二第 70頁至第73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郭明錚堅決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 並辯稱:我是從事醫療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明錚為陽光診所之醫師兼藥師,具有醫師及藥師資格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其知悉使蒂諾斯 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Zolpidem)、世達樂眠 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34項勞拉西泮,Lorazepam)、悠樂 丁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20項舒樂安錠,Estazolam)為第 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 示之地點,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世 達樂眠錠、悠樂丁錠等管制藥品,於附表一所示之情況下, 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對價,販賣或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等情,為被告郭明錚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月春、王曉春、 陳秋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郭明錚之醫師 、藥師執業執照、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證人吳月 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傅美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證人王曉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證人陳秋蓉之病歷紀錄翻拍照片、健保就醫紀錄、 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之藥事管理,依藥事法 ,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另有規定者,優先適用管制藥品條例 規定,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 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8年6月2日全文修正公布,修正該條例名 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 、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列為管制藥品,限供醫 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亦分為四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管制藥品 與禁藥、偽藥之定義不同,管制藥品倘經核准輸入,或未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者,亦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即非禁藥(藥事法第11條、第20條、第22條第1項),在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下,並無藥事法附屬刑法法規之適 用。是管制藥品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均屬相符,僅因規範事 項不同而為相異名稱,即若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 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 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醫師如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上開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是醫師縱有未將診療病患之結 果登載於病歷資料或對複診病人未經診治即給予上開管制藥 品,則僅屬是否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應否負行 政責任之問題,不能遽論以販賣或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明錚主觀上係非出於供醫藥上需用 而販賣、轉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管制藥品與證人吳月 春、王曉春、陳秋蓉:    ⒈證人吳月春於警詢時證稱:我拿藥是口服用,一顆都分成 三等分服用,都是我自己服用完畢,沒有交付他人,我是 睡不好,才去陽光診所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76頁至第81 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不好睡,我聽朋友說陽光診 所可以拿到使蒂諾斯錠,可以幫助我入眠,我拿到藥後, 真的有入眠效果,用藥量沒有很大,我把一顆切成三份, 因為我覺得吃太多會恍神,而只要我沒辦法睡的時候我吃 了就比較好睡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⒉證人王曉春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郭明錚是很熟的朋友 ,所以偶爾會去幫他打掃診所,我今年失眠特別嚴重,才 有跟被告郭明錚打電話要安眠藥,我是今年1、2月開始失 眠,所以我跟被告郭明錚要成分最輕的安眠藥讓我試試能 否入睡,我吃了有效,所以4月8日才會想說再跟他要幾顆 安眠藥,他沒跟我收錢直接給我藥品,我當天有請他多給 幾顆,他要我直接拿健保卡去診所才會多給。他跟我說如 果有效,就要我拿健保卡去診所拿藥,他有說這是管制藥 品。兩次給我的藥都我自己吃完,沒有分給其他人。被告 郭明錚有跟我說要拿健保卡去診所拿藥,不過後來我覺得 太遠,所以我就在林啟銘内科小兒科診所看診等語(見偵 6430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在今 年2、3月間,因為我不好睡覺,我就問被告郭明錚可不可 以拿我一些安眠藥試看看,被告郭明錚就在西大路與北大 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是跟他說給我最輕的安眠藥。因 為我吃了這種藥有效,我就再跟被告郭明錚詢問,是不是 可以再拿一些,我們就約在111年4月9日下午5點在相同的 全家便利商店,他只給我一小排約10顆的藥。因為我上次 吃了有效,這次我想要跟他多要一些,他說不行,這是管 制用藥,叫我拿健保卡去他診所才可以開藥,我認為太遠 了,他的診所在竹東,我就在新竹市找診所拿不同種類的 安眠藥了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   ⒊證人陳秋蓉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係於107年1月27日 至陽光診所拿藥,我都是拿安眠藥,我直接進診所内,在 櫃檯跟醫生說我睡不著,醫生就會直接開給我安眠藥,我 大约2、3個月藥吃完就會打電話給被告郭明錚,被告郭明 錚都知道我要拿EURODIN悠樂丁,就會寄給我,數量都是 醫生決定,我要打開來才知道有多少數量,交易方式均係 我打電話給被告郭明錚,被告郭明錚就會寄給我,我所取 得之藥物都是自己服用,沒有交付給他人。以前被告郭明 錚是我們家開設的靜元精神科專科醫院所雇用的醫生,我 會去幫忙醫生看診,所以就認識被告郭明錚,純粹只是覺 得跟被告郭明錚拿藥比較方便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06 頁至第10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一次在陽光 診所看診拿藥應該是107年1月27日,111年4月24日的電話 是我跟被告郭明錚說我沒有安眠藥了,是悠樂丁的安眠藥 ,請他寄一些過來給我,他知道我都會吃安眠藥,因為我 107年之前就給他看過,悠樂丁我自己吃,一天一顆吃掉 ,我都在晚上8、9點,睡前吃一顆,我跟被告郭明錚說我 睡不著,要跟他拿安眠藥,這些藥吃了有用,效果不錯, 真的有安眠效果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 。   ⒋依前開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所述,被告郭明錚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雖未經一般掛號、看診流程,即販賣    、轉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第四級毒品與證人吳月春 、王曉春、陳秋蓉,然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均確 實因有失眠、睡不好之症狀,而有服用安眠藥之需求,上 開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固均無掛號之事實,然證人吳月 春係親自至陽光診所向被告郭明錚購買藥品,證人王曉春 則係與被告郭明錚約在診所外特定地點交付藥品,是其等 均有與被告郭明錚見面,證人陳秋蓉則確曾因失眠而在陽 光診所實際看診(依卷內病歷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陳秋蓉 於102年4月30日至107年1月27日在陽光診所共就診13次, 見偵6430卷二第109頁),嗣後與被告郭明錚連繫後,由被 告郭明錚以郵寄方式寄送藥品,是上開3人與被告郭明錚 均有所接觸,上開3人亦明確證稱其等所取得之藥品均僅 供自己服用,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郭明錚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販賣、轉讓之藥品數量有何明顯過量之情形,再參以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之價格為1錠15元,如附表一編號 2、3部分甚為無償轉讓,可徵被告郭明錚顯無牟取暴利之 意圖。從而,被告郭明錚既係合格開設診所之執業醫師, 則其於執行醫師業務時,本可合法使用上開管制藥品,被 告郭明錚辯稱其以上開管制藥品販賣、轉讓與證人吳月春 、王曉春、陳秋蓉之行為係屬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等醫療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⒌綜上,縱使蒂諾斯錠、世達樂眠錠、悠樂丁錠分別含有經 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 級毒品佐沛眠、勞拉西泮、舒樂安錠成分,但此等安眠藥 均屬醫學上可供治療失眠症狀所用影響精神物質之合法「 藥品」,且均有向藥商取得管制藥品認購憑證,應屬受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列管即可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如 醫師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該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醫師縱有未依規定提供管制藥品之 行為,充其量僅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39條 規定之情形,應處以行政裁罰,或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 12條規定之義務。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認定被告郭明 錚上開販賣、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已非基於醫藥需用之證 據,尚難僅因被告郭明錚給藥違反規定,遽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 罪相繩。    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明錚未開立健保處方、自費處方或任 何符合醫師法第13條所規範之處方,亦未登載於管制藥品 及健保系統上即販賣或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已完全逸脫 管制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醫師法之規定,已具備刑事 違法之外觀,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構成要件。 然而,醫師如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足資 證明被告郭明錚上開販賣或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非基於醫 藥需用之證據,均已說明如前,醫師有無實際開立處方、 是否登載系統,僅為判斷是否基於醫藥需用之參考,並非 一有上開情形,即必然該當販賣、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公訴意旨又認不得僅以「目的正當」而主張阻卻違法。 然依前開說明,醫師為醫療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自始即 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在構成要件不該 當之情況下,尚無討論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必要。   ⒎公訴意旨另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6條:「醫師、牙醫師 、藥師、藥劑生、獸醫師及獸醫佐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罰鍰 處分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自處分之日 起,停止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六個月至二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起訴者,自起訴之日起,暫停 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其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得 申請恢復之。」之規定,論證在法規範體系上,並非完全 排除醫師、藥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成立犯罪之可 能,並稱僅因具備醫師、藥師身分即可豁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相關刑責,無疑是架空上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 範體系,形同「刑不上大夫」,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然而 ,依上開說明,醫師如「非」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藥 品,當然不應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範體系並無遭架空之危險,併此敘 明。     ⒏準此,被告郭明錚在病患未經掛號、經其診斷及開立處方 箋等醫療處置下,即販賣、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確有嚴 重瑕疵,且與醫療道德、醫療常規不符,惟本案既無實據 足證被告郭明錚前開行為均非供醫藥使用,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僅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 事法加以列管為已足,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構 成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 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 定被告郭明錚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郭明錚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郭明錚犯罪,自應諭知其 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有關附表一之部分,因前揭起訴部分 ,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情況 數量及對價 1 吳月春 109年至110年初 陽光診所內 (1)未開立處方 (2)無初診資料 (3)無就診紀錄 (4)無看診行為 以15元1錠之對價購買使蒂諾斯錠20錠(即1排300元)1次、40錠(即2排600元)3次、60錠(即3排900元)1次 2 王曉春 111年2至3月間 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西大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 (1)未開立處方 (2)無初診資料 (3)無就診紀錄 (4)無看診行為 無償轉讓世達樂眠錠6錠1次 111年4月9日17時許 無償轉讓世達樂眠錠10錠1次 3 陳秋蓉 111年4月24日至27日間某時許 在新竹轄區某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未開立處方 (2)於107年1月27日後即無就診紀錄 (3)無看診行為 無償轉讓悠樂丁錠80錠1次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 方式及數量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何明鑫 110年2月5日16時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1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110年2月18日9時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110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110年5月9日13時1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110年5月28日10時4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700錠 3萬4,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110年7月16日14時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600錠 4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110年7月24日21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600錠 4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110年8月4日9時5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40錠 1萬6,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110年8月15日8時5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110年9月3日19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110年9月25日18時3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111年1月20日18時3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600錠 1萬6,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111年1月28日10時4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200錠 1萬2,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111年2月25日2時2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2,0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111年3月17日14時5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700錠 1萬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111年4月26日16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000錠 1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張豐益 110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110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 1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110年4月20日15時1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100錠 1萬8,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110年5月21日20時10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200錠 1萬9,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110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300錠 2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110年7月6日13時48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4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300錠 2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110年7月21日15時37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 1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110年8月25日17時43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100錠 1萬8,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110年9月15日15時1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1萬4,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110年9月29日15時1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00錠 1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110年12月1日15時5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110年12月29日16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00錠 1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 110年3月4日17時2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200錠 3,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高梅花 111年2月間某時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20錠 3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患者 看診時間 調劑數量 備註 1 張定臺 110年1月25日 28錠 張定臺已於104年3月20日死亡 2 胡淑婷 110年1月8日 42錠 110年2月17日 56錠 110年4月20日 60錠 3 何恭宏 110年3月4日 60錠 4 劉興鷺 110年3月26日 60錠 5 林立為 110年5月20日 60錠 6 吳介宇 110年5月21日 60錠 7 葉錦禮 110年5月21日 120錠 葉錦禮於左列看診時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住院中 110年6月30日 60錠 8 馮穎庭 110年6月30日 60錠 9 田劉秀蘭 110年6月30日 60錠 10 陳玉婷 110年7月6日 60錠 陳玉婷於左列看診時間在法務部○○○○○○○○○執行中 11 張豐益 110年7月6日 60錠 12 高梅花 110年8月14日 40錠 附表四: 編號 患者 看診時間 調劑數量 備註 1 胡淑婷 110年1月8日 42錠 110年2月17日 56錠 110年4月20日 60錠 2 何恭宏 110年3月4日 60錠 3 劉興鷺 110年3月26日 60錠 4 林立為 110年5月20日 60錠 5 吳介宇 110年5月21日 60錠 6 馮穎庭 110年6月30日 60錠 7 田劉秀蘭 110年6月30日 60錠 8 陳玉婷 110年7月6日 60錠 陳玉婷於左列看診時間在法務部○○○○○○○○○執行中 9 張豐益 110年7月6日 60錠 10 高梅花 110年8月14日 40錠

2025-01-20

SCDM-111-原訴-44-20250120-4

訴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錚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傅美華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456 6號),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公 訴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撤 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明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傅美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載;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ZenFone 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郭明錚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號1樓之陽光精神科診所( 下稱陽光診所)醫師兼藥師,傅美華則係陽光診所之櫃檯人 員,傅美華知悉使蒂諾斯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 ,Zolpidem)、安保舒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3項唑匹可 隆,Zopiclone)、樂必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 ,Zolpidem)均為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竟利用任職陽光 診所而得以取得上開藥品之便,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安保 舒眠錠、樂必眠錠等管制藥品,於未經醫師依法開立處方並 由藥師依處方調劑之情形下,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某時 許,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管制藥品 與附表二所示之對象,除附表二編號30部分係由高梅花當場 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再由何明鑫、張豐益於附 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29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匯入傅美華之女傅○潼(民國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嗣於民國110年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執行安眠類管制藥品稽 核專案計畫,於110年8月17日前往陽光診所稽查時,發現本 應相符之安保舒眠錠結存藥物數量(即現場實際之藥物數量 )、簿冊藥物數量(即登載於簿冊之藥物數量)、醫令藥物 數量(即醫師醫令開立處方箋、記載於電腦之開立藥物數量 )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7日間有不相符之情形,其中結 存藥物數量、簿冊藥物數量雖表面上相符,然經核對細目後 發現簿冊藥物數量於上開期間短少514錠,醫令藥物數量更 短少達1963錠,稽查人員察覺有異後,遂將差異情形記載於 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內,並命陽光診所補正之。詎 郭明錚、傅美華為掩飾管制藥品短少之情形,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三所示之患者 並未於附表三所示之看診時間前往看診,亦未調劑附表三所 示數量之安保舒眠錠與該等患者,竟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 許,共同將附表三所示之患者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就診並 領取管制藥品等不實內容登載於管制用藥醫令明細及該等患 者之病歷表上,並以誤植為由說明管制藥品安保舒眠錠前揭 短少之情形,而將上開資料於110年8月26日提出予新竹縣政 府衛生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患者病歷資料 及主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於收受陽光診所上開補正資料後, 仍發覺前揭資料有異,如領藥間隔天數小於原調劑天數之患 者達11名,就依序號空白者之患者達31名,並再度命陽光精 神科診所補正並說明異常情形。詎郭明錚、傅美華竟另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四所示 之患者並未於附表四所示之看診時間前往看診,亦未調劑附 表四所示數量之安保舒眠錠與該等患者,竟於110年10月22 日前某時許,共同整理附表四所示患者之病歷資料,並由郭 明錚以手寫方式,於該等患者之病歷資料旁加註虛偽之就診 說明,並將上開資料於110年10月22日提出予新竹縣政府衛 生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患者病歷資料及主 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及辯護人等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錚、傅美華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張雪會於偵 查中所述、證人吳介宇、陳玉婷、葉錦禮、馮穎庭、何恭宏 、田劉秀蘭、林立為、李佳珍、高梅花、劉興鷺、胡淑婷、 何明鑫、張豐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 府衛生局110年11月18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100011422號函暨 附表及附件1份(見他3553卷一第1頁至第139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陽光診所偽造文書案偵查報告 (111年1月14日、111年4月25日)各1份(見他3553卷ㄧ第18 4頁至第187頁反面、聲拘72卷第3頁至第13頁反面)、附表 三所示患者共12人於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間之健 保就醫紀錄各1份(見他3553卷三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 第18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第64頁至 第66頁、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第138頁至第142頁、偵6430 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第65 頁至第65頁反面)、安保舒眠錠之裸錠照片1張(他3553卷 三第10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8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4頁至第7頁 )、111年4月28日搜索扣案之安保舒眠、使蒂諾斯、樂必眠 、服爾眠錠之稽查簿冊影本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28頁至 第31頁)、被告郭明錚之醫師、藥師執業執照、管制藥品使 用執照影本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 傅美華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見 偵6430卷一第34頁至第109頁)、被告傅美華手機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見偵6430卷一第34頁至 第10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 錄、搜索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6430卷二第 41頁至第48頁)、證人林立為之健保就醫紀錄、樂眠錠及服 爾眠錠管制用藥報表暨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 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40頁至第168 頁)、證人李佳珍之健保就醫紀錄、服爾眠錠管制用藥醫令 統計明細表1份、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陽光精神科診所 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84 頁至第189頁)、傅○潼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2張、110年1月1 日迄111年5月16日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見偵6430卷三第17 頁至第18頁、第95頁至第106頁、偵6430卷五第111頁至第11 9頁、偵14566卷三第10頁至第18頁、偵14566卷四第297頁至 第308頁)、被告傅美華與證人張豐益、何明鑫、高梅花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6430卷三第45頁 至第47頁反面)、證人高梅花之健保就醫紀錄、樂必眠錠及 安保舒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歷紀錄暨處 方箋明細1份(見偵6430卷四第7頁至第16頁、偵14566卷二 第132頁至第137頁)、證人劉興鷺之健保就醫紀錄、安保舒 眠錠、樂必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歷紀錄 暨處方箋明細1份(見偵6430卷四第45頁至第69頁、偵14566 卷二第150頁至第174頁)、證人胡淑婷之安保舒眠錠管制用 藥醫令統計明細表2份、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陽光診所 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各1份(見 偵6430卷四第136頁至第167頁、偵14566卷二第184頁至第21 5頁)、證人何明鑫之使蒂諾斯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 、健保就醫紀錄、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各1份(見偵6430 卷五第107頁至第110頁、偵14566卷三第6頁至第9頁)、證 人張豐益之健保就醫紀錄、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安保舒 眠錠、使蒂諾斯錠及樂必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陽 光精神科診所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紀錄各1份(見偵6 430卷五第143頁至第164頁、第174頁至第177頁反面、偵145 66卷三第31頁至第65頁反面)、111年8月22日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陽光精神科診所違反藥事法」案偵 查報告1份(見偵6430卷五第213頁至第217頁)、履勘現場 筆錄1份(見偵6430卷五第222頁至第222頁反面)、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見偵6430卷五第228頁至第230頁、偵14566卷一第11 0頁至第112頁)、現場暨陽光精神科診所展望醫療管理系統 翻拍照片36張(見偵6430卷五第242頁至第261頁)在卷可稽 ,且有被告傅美華之ZenFone 6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明錚、傅美華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明錚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被告傅美 華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共30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被告郭明錚、傅美華業務登載文 書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傅美華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明錚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傅美華所犯上開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處。  ㈣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除有關附表一之部分外(詳後 述),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 之關係,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   查被告傅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 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107年7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傅美華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事實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傅美華於111年4月30日聲 押訊問時供稱:我今天看到羈押聲請書之後,我才知道這 些罪那麼嚴重,我自己有帶證據,是與證人張豐益、何明 鑫的轉帳款項的明細,這部分還沒有給檢察官看過等語, 且庭呈相關交易明細,並供稱交易的對象包含證人高梅花 等語。審酌被告傅美華在此之前,僅坦承其有轉讓安保舒 眠錠、使蒂諾斯錠給證人張豐益(見偵6430卷一第140頁 至第141頁),而證人張豐益、何明鑫均尚未製作筆錄, 證人高梅花雖已製作筆錄,但並無證稱有關如附表二編號 30所示之犯行。據此,斯時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於被告傅美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被告傅美華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㈦至被告傅美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傅美華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被告郭明錚,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 語。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郭明錚知 悉被告傅美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且被告郭明錚迄今亦無因 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藥品與被告傅美華而遭追訴,是被告郭明 錚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 ,被告傅美華本件尚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傅美華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再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傅美華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之次 數、數量均非少,其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猶為本件犯 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被告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 上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均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  ㈨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就上 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等素行、被告 郭明錚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未執業之生活狀況; 被告傅美華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 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傅美華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二犯罪 所得欄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ZenFone 6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傅美華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6430卷三第4 5頁至第4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明錚為陽光診所之醫師兼藥師,其知 悉使蒂諾斯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Zolpidem) 、世達樂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34項勞拉西泮,Lorazepa m)、悠樂丁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20項舒樂安錠,Estazol am)為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均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須 由醫師依法開立處方,方得由藥師依處方調劑提供之管制藥 品,如未經醫師依法開立處方並由藥師依處方調劑而流出者 ,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被告郭明錚竟利用 陽光診所得以取得上開管制藥品之便、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 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 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世達樂眠錠、悠樂丁錠等管制藥品 ,於附表一所示之情況下,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對價,販 賣或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認被告郭明錚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4 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郭明錚此部 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明錚涉犯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其對己不利之供述、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月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 告傅美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82頁至第8 3頁、第78頁、偵14566卷二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聲拘 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王曉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 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97頁、第93 頁反面)、證人陳秋蓉之病歷紀錄翻拍照片、健保就醫紀錄 、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09 頁至第113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偵14566卷二第 70頁至第73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郭明錚堅決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 並辯稱:我是從事醫療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明錚為陽光診所之醫師兼藥師,具有醫師及藥師資格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其知悉使蒂諾斯 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Zolpidem)、世達樂眠 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34項勞拉西泮,Lorazepam)、悠樂 丁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20項舒樂安錠,Estazolam)為第 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 示之地點,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世 達樂眠錠、悠樂丁錠等管制藥品,於附表一所示之情況下, 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對價,販賣或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等情,為被告郭明錚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月春、王曉春、 陳秋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郭明錚之醫師 、藥師執業執照、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證人吳月 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傅美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證人王曉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證人陳秋蓉之病歷紀錄翻拍照片、健保就醫紀錄、 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之藥事管理,依藥事法 ,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另有規定者,優先適用管制藥品條例 規定,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 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8年6月2日全文修正公布,修正該條例名 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 、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列為管制藥品,限供醫 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亦分為四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管制藥品 與禁藥、偽藥之定義不同,管制藥品倘經核准輸入,或未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者,亦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即非禁藥(藥事法第11條、第20條、第22條第1項),在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下,並無藥事法附屬刑法法規之適 用。是管制藥品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均屬相符,僅因規範事 項不同而為相異名稱,即若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 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 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醫師如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上開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是醫師縱有未將診療病患之結 果登載於病歷資料或對複診病人未經診治即給予上開管制藥 品,則僅屬是否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應否負行 政責任之問題,不能遽論以販賣或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明錚主觀上係非出於供醫藥上需用 而販賣、轉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管制藥品與證人吳月 春、王曉春、陳秋蓉:    ⒈證人吳月春於警詢時證稱:我拿藥是口服用,一顆都分成 三等分服用,都是我自己服用完畢,沒有交付他人,我是 睡不好,才去陽光診所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76頁至第81 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不好睡,我聽朋友說陽光診 所可以拿到使蒂諾斯錠,可以幫助我入眠,我拿到藥後, 真的有入眠效果,用藥量沒有很大,我把一顆切成三份, 因為我覺得吃太多會恍神,而只要我沒辦法睡的時候我吃 了就比較好睡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⒉證人王曉春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郭明錚是很熟的朋友 ,所以偶爾會去幫他打掃診所,我今年失眠特別嚴重,才 有跟被告郭明錚打電話要安眠藥,我是今年1、2月開始失 眠,所以我跟被告郭明錚要成分最輕的安眠藥讓我試試能 否入睡,我吃了有效,所以4月8日才會想說再跟他要幾顆 安眠藥,他沒跟我收錢直接給我藥品,我當天有請他多給 幾顆,他要我直接拿健保卡去診所才會多給。他跟我說如 果有效,就要我拿健保卡去診所拿藥,他有說這是管制藥 品。兩次給我的藥都我自己吃完,沒有分給其他人。被告 郭明錚有跟我說要拿健保卡去診所拿藥,不過後來我覺得 太遠,所以我就在林啟銘内科小兒科診所看診等語(見偵 6430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在今 年2、3月間,因為我不好睡覺,我就問被告郭明錚可不可 以拿我一些安眠藥試看看,被告郭明錚就在西大路與北大 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是跟他說給我最輕的安眠藥。因 為我吃了這種藥有效,我就再跟被告郭明錚詢問,是不是 可以再拿一些,我們就約在111年4月9日下午5點在相同的 全家便利商店,他只給我一小排約10顆的藥。因為我上次 吃了有效,這次我想要跟他多要一些,他說不行,這是管 制用藥,叫我拿健保卡去他診所才可以開藥,我認為太遠 了,他的診所在竹東,我就在新竹市找診所拿不同種類的 安眠藥了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   ⒊證人陳秋蓉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係於107年1月27日 至陽光診所拿藥,我都是拿安眠藥,我直接進診所内,在 櫃檯跟醫生說我睡不著,醫生就會直接開給我安眠藥,我 大约2、3個月藥吃完就會打電話給被告郭明錚,被告郭明 錚都知道我要拿EURODIN悠樂丁,就會寄給我,數量都是 醫生決定,我要打開來才知道有多少數量,交易方式均係 我打電話給被告郭明錚,被告郭明錚就會寄給我,我所取 得之藥物都是自己服用,沒有交付給他人。以前被告郭明 錚是我們家開設的靜元精神科專科醫院所雇用的醫生,我 會去幫忙醫生看診,所以就認識被告郭明錚,純粹只是覺 得跟被告郭明錚拿藥比較方便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06 頁至第10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一次在陽光 診所看診拿藥應該是107年1月27日,111年4月24日的電話 是我跟被告郭明錚說我沒有安眠藥了,是悠樂丁的安眠藥 ,請他寄一些過來給我,他知道我都會吃安眠藥,因為我 107年之前就給他看過,悠樂丁我自己吃,一天一顆吃掉 ,我都在晚上8、9點,睡前吃一顆,我跟被告郭明錚說我 睡不著,要跟他拿安眠藥,這些藥吃了有用,效果不錯, 真的有安眠效果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 。   ⒋依前開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所述,被告郭明錚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雖未經一般掛號、看診流程,即販賣    、轉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第四級毒品與證人吳月春 、王曉春、陳秋蓉,然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均確 實因有失眠、睡不好之症狀,而有服用安眠藥之需求,上 開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固均無掛號之事實,然證人吳月 春係親自至陽光診所向被告郭明錚購買藥品,證人王曉春 則係與被告郭明錚約在診所外特定地點交付藥品,是其等 均有與被告郭明錚見面,證人陳秋蓉則確曾因失眠而在陽 光診所實際看診(依卷內病歷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陳秋蓉 於102年4月30日至107年1月27日在陽光診所共就診13次, 見偵6430卷二第109頁),嗣後與被告郭明錚連繫後,由被 告郭明錚以郵寄方式寄送藥品,是上開3人與被告郭明錚 均有所接觸,上開3人亦明確證稱其等所取得之藥品均僅 供自己服用,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郭明錚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販賣、轉讓之藥品數量有何明顯過量之情形,再參以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之價格為1錠15元,如附表一編號 2、3部分甚為無償轉讓,可徵被告郭明錚顯無牟取暴利之 意圖。從而,被告郭明錚既係合格開設診所之執業醫師, 則其於執行醫師業務時,本可合法使用上開管制藥品,被 告郭明錚辯稱其以上開管制藥品販賣、轉讓與證人吳月春 、王曉春、陳秋蓉之行為係屬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等醫療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⒌綜上,縱使蒂諾斯錠、世達樂眠錠、悠樂丁錠分別含有經 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 級毒品佐沛眠、勞拉西泮、舒樂安錠成分,但此等安眠藥 均屬醫學上可供治療失眠症狀所用影響精神物質之合法「 藥品」,且均有向藥商取得管制藥品認購憑證,應屬受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列管即可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如 醫師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該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醫師縱有未依規定提供管制藥品之 行為,充其量僅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39條 規定之情形,應處以行政裁罰,或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 12條規定之義務。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認定被告郭明 錚上開販賣、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已非基於醫藥需用之證 據,尚難僅因被告郭明錚給藥違反規定,遽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 罪相繩。    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明錚未開立健保處方、自費處方或任 何符合醫師法第13條所規範之處方,亦未登載於管制藥品 及健保系統上即販賣或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已完全逸脫 管制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醫師法之規定,已具備刑事 違法之外觀,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構成要件。 然而,醫師如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足資 證明被告郭明錚上開販賣或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非基於醫 藥需用之證據,均已說明如前,醫師有無實際開立處方、 是否登載系統,僅為判斷是否基於醫藥需用之參考,並非 一有上開情形,即必然該當販賣、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公訴意旨又認不得僅以「目的正當」而主張阻卻違法。 然依前開說明,醫師為醫療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自始即 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在構成要件不該 當之情況下,尚無討論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必要。   ⒎公訴意旨另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6條:「醫師、牙醫師 、藥師、藥劑生、獸醫師及獸醫佐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罰鍰 處分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自處分之日 起,停止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六個月至二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起訴者,自起訴之日起,暫停 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其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得 申請恢復之。」之規定,論證在法規範體系上,並非完全 排除醫師、藥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成立犯罪之可 能,並稱僅因具備醫師、藥師身分即可豁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相關刑責,無疑是架空上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 範體系,形同「刑不上大夫」,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然而 ,依上開說明,醫師如「非」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藥 品,當然不應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範體系並無遭架空之危險,併此敘 明。     ⒏準此,被告郭明錚在病患未經掛號、經其診斷及開立處方 箋等醫療處置下,即販賣、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確有嚴 重瑕疵,且與醫療道德、醫療常規不符,惟本案既無實據 足證被告郭明錚前開行為均非供醫藥使用,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僅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 事法加以列管為已足,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構 成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 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 定被告郭明錚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郭明錚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郭明錚犯罪,自應諭知其 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有關附表一之部分,因前揭起訴部分 ,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情況 數量及對價 1 吳月春 109年至110年初 陽光診所內 (1)未開立處方 (2)無初診資料 (3)無就診紀錄 (4)無看診行為 以15元1錠之對價購買使蒂諾斯錠20錠(即1排300元)1次、40錠(即2排600元)3次、60錠(即3排900元)1次 2 王曉春 111年2至3月間 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西大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 (1)未開立處方 (2)無初診資料 (3)無就診紀錄 (4)無看診行為 無償轉讓世達樂眠錠6錠1次 111年4月9日17時許 無償轉讓世達樂眠錠10錠1次 3 陳秋蓉 111年4月24日至27日間某時許 在新竹轄區某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未開立處方 (2)於107年1月27日後即無就診紀錄 (3)無看診行為 無償轉讓悠樂丁錠80錠1次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 方式及數量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何明鑫 110年2月5日16時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1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110年2月18日9時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110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110年5月9日13時1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110年5月28日10時4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700錠 3萬4,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110年7月16日14時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600錠 4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110年7月24日21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600錠 4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110年8月4日9時5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40錠 1萬6,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110年8月15日8時5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110年9月3日19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110年9月25日18時3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111年1月20日18時3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600錠 1萬6,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111年1月28日10時4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200錠 1萬2,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111年2月25日2時2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2,0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111年3月17日14時5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700錠 1萬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111年4月26日16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000錠 1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張豐益 110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110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 1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110年4月20日15時1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100錠 1萬8,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110年5月21日20時10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200錠 1萬9,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110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300錠 2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110年7月6日13時48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4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300錠 2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110年7月21日15時37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 1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110年8月25日17時43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100錠 1萬8,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110年9月15日15時1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1萬4,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110年9月29日15時1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00錠 1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110年12月1日15時5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110年12月29日16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00錠 1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 110年3月4日17時2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200錠 3,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高梅花 111年2月間某時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20錠 3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患者 看診時間 調劑數量 備註 1 張定臺 110年1月25日 28錠 張定臺已於104年3月20日死亡 2 胡淑婷 110年1月8日 42錠 110年2月17日 56錠 110年4月20日 60錠 3 何恭宏 110年3月4日 60錠 4 劉興鷺 110年3月26日 60錠 5 林立為 110年5月20日 60錠 6 吳介宇 110年5月21日 60錠 7 葉錦禮 110年5月21日 120錠 葉錦禮於左列看診時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住院中 110年6月30日 60錠 8 馮穎庭 110年6月30日 60錠 9 田劉秀蘭 110年6月30日 60錠 10 陳玉婷 110年7月6日 60錠 陳玉婷於左列看診時間在法務部○○○○○○○○○執行中 11 張豐益 110年7月6日 60錠 12 高梅花 110年8月14日 40錠 附表四: 編號 患者 看診時間 調劑數量 備註 1 胡淑婷 110年1月8日 42錠 110年2月17日 56錠 110年4月20日 60錠 2 何恭宏 110年3月4日 60錠 3 劉興鷺 110年3月26日 60錠 4 林立為 110年5月20日 60錠 5 吳介宇 110年5月21日 60錠 6 馮穎庭 110年6月30日 60錠 7 田劉秀蘭 110年6月30日 60錠 8 陳玉婷 110年7月6日 60錠 陳玉婷於左列看診時間在法務部○○○○○○○○○執行中 9 張豐益 110年7月6日 60錠 10 高梅花 110年8月14日 40錠

2025-01-20

SCDM-113-訴更一-2-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婷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余啟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750號、第12487號、第35789號、第48981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怡婷犯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12「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余啟民犯如附表十四編號1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十四編號13「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至十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怡婷部分:   緣王怡婷前因失眠問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劉 建輝診所就醫,經劉建輝醫師為王怡婷看診後,開立Zolpid em F.C.10mg(中文名:柔拍膜衣錠10毫克、下稱柔拍膜衣 錠)含第四級管制藥品Zolpidem(佐沛眠)10mg成分製劑之 自費處方箋予王怡婷。詎王怡婷為取得柔拍膜衣錠供己服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先偽刻「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劉建輝診所 0000000000門診章」之印章,再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十三「領 取時間」欄所示日期前某時,以其自己或所蒐集親友之姓名 、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或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之 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充作病患資料,並製作如附表二 至十三所示不實處方箋,復以前開偽造印章蓋用如附表二至 十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於其上,用以表示該等處 方箋係劉建輝醫師所開立,嗣於如附表二至十三「領取時間 」欄所示日期,由其親自或委由余啟民(即如附表三編號11 、16、21、30、34、44、49、55、58、66、71、80共12次, 詳後述)前往如附表二至十三所示藥局,將偽造之處方箋出 示予如附表二至十三所示調劑藥師,並表示係自己或代他人 領藥云云,使前開調劑藥師誤認該處方箋為真實,而將如附 表二至十三所示數量之柔拍膜衣錠藥品交付王怡婷或余啟民 ,足以生損害於劉建輝醫師、如附表二至十三所示調劑藥師 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對藥物管理之 正確性。  ㈡余啟民部分:   余啟民明知其未經劉建輝醫師診治,亦未取得劉建輝醫師開 立之柔拍膜衣錠處方箋,竟與王怡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 怡婷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1、16、21、30、34、44、49、55、 58、66、71、80所示之以余啟民為病患之不實處方箋,余啟 民再於如附表三編號11、16、21、30、34、44、49、55、58 、66、71、80所示日期,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祐全大藥 局,出示前開偽造之處方箋予如附表三編號11、16、21、30 、34、44、49、55、58、66、71、80所示之調劑藥師,並向 該藥師表示要領藥云云,致前開調劑藥師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三編號11、16、21、30、34、44、49、55、58、66、71、 80所示數量之柔拍膜衣錠藥品給予余啟民,余啟民續將取得 之藥品交與王怡婷,足以生損害於劉建輝醫師、前開調劑藥 師及食藥署對藥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王怡婷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㈡被告余啟民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陳有仁、林澤良、謝佳樺、陳旭、陳 永昇、許建國、劉建輝、梁佑全、黃神綜、林博鈞、王建德 、張金蓮、吳阿益、張耀中、蔡聰來、林修安、王欽義、王 伯溫、張竣豪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林博鈞提供之被告王怡婷領藥監視器影像截圖、偽造 之處方箋、藥袋照片、被告王怡婷使用電腦留存之處方箋、 印章電子檔案截圖。  ㈤如附表二至十三所示偽造之處方箋影本;食藥署112年5月29 日FDA管字第1129029022號函暨所附偽造之處方箋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怡婷如事實欄㈠、附表二至附表十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如附表二至十三中,被告王怡婷以其 自己為病患部分,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1、16、21、30、34、 44、49、55、58、66、71、80部分,因被告王怡婷未利用他 人之個人資料,或係經同意而利用同案被告余啟民之個人資 料,故均不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併此指明 。  ㈡核被告余啟民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王怡婷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印章,以及被告二人以前開 印章在處方箋上蓋用如附表二至十三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 造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王怡婷、余啟民多次持偽造之處方箋前往「同一」藥局 領藥,各係出於向「同一」藥局領藥之單一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同一日、同一藥 局」即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㈤被告王怡婷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間;被告余啟民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王怡婷應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余啟民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王怡婷、余啟民就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王怡婷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三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王怡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王怡婷 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非重罪,且其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第19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王怡婷 既有前案經驗,竟不知記取教訓,於本案再犯情節高度雷同 之犯罪,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 護意旨上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怡婷為滿足自身用藥 之需求,不思以正當途徑看診以合法取得藥物,竟冒用他人 個人資料,偽造不實之處方箋,復獨自或夥同被告余啟民向 不知情之藥師詐取如附表二至十三所示藥物,足生損害於劉 建輝醫師、各該藥師及食藥署對藥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王怡婷、余啟民尚知坦認犯行,且被告 王怡婷業與到庭之被害人即被害人劉建輝醫師、南雅藥局許 建國藥師、祥好大藥局林顯祥藥師、被害人林修安、蔡聰來 、告訴人林博鈞、被害人王建德、楊芸涵、王伯溫、吳阿益 、王欽義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另被害人朱鳳美、王佳琪、張蕙怡、王雅瑩亦具狀表 示宥恕之意,是被告二人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分工與參與程度、素行暨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與身體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王怡婷本案所犯均為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行為間隔時 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王怡婷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 、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王怡婷本案 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至十三「偽造之印文」欄 所示由被告二人所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至十三所示偽造之 處方箋,因已於其等領藥時交付各該調劑藥師而非屬被告二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王怡婷偽刻「主治醫師劉 建輝」、「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之 印章,無證據顯示仍存在而未滅失,且未扣案,價值又屬輕 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王怡婷詐得如附表二至十三所示藥品,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藥師,然考量被告王怡婷業與許建國藥 師、林顯祥藥師達成調解,且藥物均有一定時效性,過期或 開封即不應再服用,是被告王怡婷難再保有此部分不法利得 ,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亦欠缺刑法上之沒收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藥局名稱 藥局地址 1 南雅藥局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 2 祐全大藥局 新北市○○區○○街00號 3 祥好大藥局 新北市○○區○○路000號 4 皇安藥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 國光藥師藥局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6 廣益藥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7 楓康藥局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8 建安藥局 新北市○○區○○街000號 9 廣安健保藥師藥局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 廣欣藥師藥局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 福安藥局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 12 幸福健保藥局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附表二(向南雅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 編號 病患 領取時間 處方籤所載藥品之劑型、劑量 調劑藥師 偽造之印文 1 王怡婷 109年7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 林修安 109年7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 李培綺 109年7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 余啟民 109年7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 王怡婷 109年7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 林修安 109年7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 李培綺 109年8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 朱鳳美 109年8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 王佳琪 109年8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 余啟民 109年8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 朱鳳美 109年8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2 林修安 109年9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3 王怡婷 109年9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4 朱鳳美 109年10月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5 余啟民 109年10月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6 林修安 109年10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7 王怡婷 109年10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8 林修安 109年10月2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9 王怡婷 109年10月2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0 蔡聰來 109年10月2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1 朱鳳美 109年10月2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2 王佳琪 109年11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3 林博鈞 109年11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4 王佳琪 109年11月2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5 余啟民 109年11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6 李培綺 109年11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7 林修安 109年12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8 王怡婷 109年12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9 林博鈞 109年12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0 李培綺 109年12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1 張蕙怡 109年12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2 朱鳳美 110年1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3 王怡婷 110年1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4 林博鈞 110年2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5 李培綺 110年2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6 朱鳳美 110年2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7 王怡婷 110年2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8 王佳琪 110年2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9 王怡婷 110年3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0 朱鳳美 110年3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1 朱鳳美 110年4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2 林博鈞 110年4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3 林修安 110年4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4 余啟民 110年4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5 王怡婷 110年4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6 林博鈞 110年4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7 李培綺 110年4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8 朱鳳美 110年5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9 王怡婷 110年5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0 王佳琪 110年5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1 林修安 110年5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2 林博鈞 110年5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3 余啟民 110年5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4 李培綺 110年5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5 朱鳳美 110年6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6 王怡婷 110年6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7 張蕙怡 110年6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8 王佳琪 110年6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9 林博鈞 110年6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0 李培綺 110年6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1 王怡婷 110年7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2 余啟民 110年7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3 林修安 110年7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4 林博鈞 110年7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5 張蕙怡 110年7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6 李培綺 110年7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7 王佳琪 110年7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8 朱鳳美 110年7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9 王建德 110年7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0 林修安 110年8月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1 王雅瑩 110年8月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2 王怡婷 110年8月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3 陳致銘 110年8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4 余啟民 110年8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5 蔡聰來 110年8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6 楊涵芸 110年8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7 王佳琪 110年8月2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8 李培綺 110年8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9 林修安 110年9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0 王怡婷 110年9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1 張蕙怡 110年9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呂逸羚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2 朱鳳美 110年9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呂逸羚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3 余啟民 110年9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呂逸羚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4 王伯溫 110年9月1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5 李秀芬 110年9月1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6 楊涵芸 110年9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7 蔡聰來 110年9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8 林博鈞 110年9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9 王雅瑩 110年9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0 王建德 110年9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1 王怡婷 110年10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2 朱柏忠 110年10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3 李培綺 110年10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4 王佳琪 110年10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呂逸羚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5 張蕙怡 110年10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6 廖永坤 110年10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7 陳致銘 110年10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8 王建德 110年10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9 張建濃 110年10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0 伍俊雄 110年10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1 吳阿益 110年10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2 蔡聰來 110年10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3 楊涵芸 110年10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4 張素琴 110年10月2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5 張榮森 110年10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6 張榮進 110年10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7 吳慧怡 110年10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8 張玉穎 110年10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9 朱陳素 110年10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0 莊春堂 110年10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1 王俊淵 110年10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2 林博鈞 110年10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3 蔡榮江 110年11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4 李培綺 110年11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備註 領藥地點:南雅藥局 附表三(向祐全大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 編號 病患 領取時間 處方籤所載藥品之劑型、劑量 調劑藥師 偽造之印文 1 王怡婷 108年7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 王怡婷 108年8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 林修安 108年8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 王怡婷 108年9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 林修安 108年9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 王怡婷 108年8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 林修安 108年10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 王怡婷 108年10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 林修安 108年11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 王怡婷 108年11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 余啟民 108年11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2 李培綺 108年11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3 朱鳳美 108年11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4 王怡婷 108年12月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5 林修安 108年12月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6 余啟民 108年12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7 李培綺 108年12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8 王怡婷 109年1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9 林修安 109年1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0 李培綺 109年2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1 余啟民 109年2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2 林修安 109年2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3 王怡婷 109年2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4 朱鳳美 109年2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5 朱鳳美 109年2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6 王佳琪 109年2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7 林修安 109年3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8 王怡婷 109年3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9 王佳琪 109年3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佑全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0 余啟民 109年3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佑全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1 李培綺 109年3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佑全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2 王怡婷 109年4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3 林修安 109年4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4 余啟民 109年4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5 李培綺 109年4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6 林修安 109年5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7 朱鳳美 109年5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8 王怡婷 109年5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9 王佳琪 109年5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0 林博鈞 109年6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1 王怡婷 109年6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2 林修安 109年6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3 李培綺 109年6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佑全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4 余啟民 109年6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佑全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5 朱鳳美 109年6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6 林修安 109年7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7 王怡婷 109年7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8 朱鳳美 109年8月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9 余啟民 109年8月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0 林博鈞 109年8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1 王怡婷 109年8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2 林修安 109年8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3 朱鳳美 109年9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4 李培綺 109年9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5 余啟民 109年9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6 王佳琪 109年9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7 李培綺 109年9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8 余啟民 109年9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9 朱鳳美 109年9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0 蔡聰來 109年10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1 楊芸涵 109年10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2 王佳琪 109年10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3 林修安 109年10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4 王怡婷 109年10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5 朱鳳美 109年11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6 余啟民 109年11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7 李培綺 109年11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8 王怡婷 109年12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9 林修安 109年12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0 李培綺 109年12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1 余啟民 109年12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2 朱鳳美 109年12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3 王佳琪 109年12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4 林博鈞 109年12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5 蔡聰來 109年12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6 王怡婷 109年12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7 吳阿益 110年1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8 楊芸涵 110年1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9 林博鈞 110年1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0 余啟民 110年1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1 林修安 110年1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2 蔡聰來 110年1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3 林修安 110年4月2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4 王怡婷 110年4月2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5 王雅瑩 110年7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佑全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6 張蕙怡 110年7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7 張耀中 110年7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佑全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8 王佳琪 110年7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佑全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9 朱柏忠 110年8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0 王雅瑩 110年8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佑全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1 朱鳳美 110年8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佑全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2 李培綺 110年8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佑全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3 張蕙怡 110年8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佑全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備註 領藥地點:祐全大藥局 附表四(向祥好大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 編號 病患 領取時間 處方籤所載藥品之劑型、劑量 調劑藥師 偽造之印文 1 朱鳳美 110年5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 王怡婷 110年5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 林修安 110年5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 蔡聰來 110年5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 蔡聰來 110年5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 王建德 110年5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 王怡婷 110年5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 陳致銘 110年5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 吳慧怡 110年6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 楊貽婷 110年6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 張榮森 110年6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2 吳慧怡 110年6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3 伍俊雄 110年6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4 朱鳳美 110年7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5 張蕙怡 110年6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6 王佳琪 110年6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7 伍凱達 110年7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8 王怡婷 110年7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9 林修安 110年7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0 王建德 110年7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備註 領藥地點:祥好大藥局 附表五(向皇安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 編號 病患 領取時間 處方籤所載藥品之劑型、劑量 調劑藥師 偽造之印文 1 王怡婷 109年12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吳冠儀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 蔡聰來 109年12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吳冠儀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 王佳琪 110年1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吳冠儀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 朱鳳美 110年1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吳冠儀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 楊芸涵 110年1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吳冠儀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備註 領藥地點:皇安藥局 附表六(向國光藥師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 編號 病患 領取時間 處方籤所載藥品之劑型、劑量 調劑藥師 偽造之印文 1 林修安 108年11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李翎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 朱鳳美 108年11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李翎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 余啟民 108年12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李翎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 林修安 109年1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 王怡婷 109年1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 林博鈞 109年1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 王佳琪 109年2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李翎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 李培綺 109年2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李翎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 朱鳳美 109年2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李翎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 林博鈞 109年3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有仁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 王佳琪 109年3月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有仁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2 朱鳳美 109年3月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有仁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3 余啟民 109年3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有仁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4 李培綺 109年3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有仁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5 王怡婷 109年3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李翎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6 林博鈞 109年3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李翎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7 李培綺 109年3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李翎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8 朱鳳美 109年4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9 王佳琪 109年4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0 李培綺 109年4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1 余啟民 109年4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2 朱鳳美 109年4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有仁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3 林修安 109年5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有仁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4 林博鈞 109年5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有仁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備註 領藥地點:國光藥師藥局 附表七(向廣益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 編號 病患 領取時間 處方籤所載藥品之劑型、劑量 調劑藥師 偽造之印文 1 王怡婷 108年8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黃神綜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 林修安 108年8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黃神綜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 余啟民 108年9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黃神綜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 林修安 108年9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 王怡婷 108年9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 余啟民 108年10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 王怡婷 108年10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 林修安 108年10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黃神綜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 林博鈞 108年10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 余啟民 108年10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 林修安 108年10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2 王怡婷 108年10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3 李培綺 108年11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4 張晶蓮 108年11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備註 領藥地點:廣益藥局 附表八(向楓康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 編號 病患 領取時間 處方籤所載藥品之劑型、劑量 調劑藥師 偽造之印文 1 王怡婷 108年11月1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 林博鈞 108年11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 余啟民 108年11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 李培綺 108年11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 王佳琪 108年11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 王怡婷 108年11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 林修安 108年12月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 王怡婷 108年12月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 李培綺 108年12月2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 余啟民 108年12月2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 王怡婷 109年1月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2 林修安 109年1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3 余啟民 109年1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4 王佳琪 109年1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5 朱鳳美 109年1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6 林修安 109年1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7 王怡婷 109年1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8 余啟民 109年2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9 李培綺 109年2月1日 柔拍膜衣錠3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0 朱鳳美 109年2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1 李培綺 109年2月1日 柔拍膜衣錠30錠 (註記實際給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2 王佳琪 109年2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3 王怡婷 109年2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4 朱鳳美 109年2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5 林修安 109年2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6 余啟民 109年2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7 李培綺 109年2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8 王怡婷 109年3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9 林修安 109年3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0 王佳琪 109年3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1 朱鳳美 109年3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2 李培綺 109年3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3 余啟民 109年3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4 王佳琪 109年3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5 朱鳳美 109年3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6 朱鳳美 109年3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7 王佳琪 109年3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8 林博鈞 109年4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9 林修安 109年4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0 王怡婷 109年4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1 余啟民 109年4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2 李培綺 ①109年4月4日 ②109年4月7日 ①柔拍膜衣錠41錠 ②柔拍膜衣錠19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3 朱鳳美 109年4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4 王佳琪 109年4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5 林博鈞 109年4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6 余啟民 109年4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7 林修安 109年4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8 王怡婷 109年4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9 李培綺 109年5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0 朱鳳美 ①109年5月1日 ②109年5月8日 ①柔拍膜衣錠33錠 ②柔拍膜衣錠27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1 王佳琪 109年5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2 余啟民 109年5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3 林博鈞 109年5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4 朱鳳美 109年5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5 王佳琪 109年5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6 林修安 109年5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7 王怡婷 109年5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8 余啟民 109年6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9 李培綺 109年6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0 朱鳳美 109年6月2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1 王佳琪 109年6月2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2 王怡婷 109年6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3 林修安 109年6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4 余啟民 109年7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5 李培綺 109年7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6 余啟民 ①109年7月11日 ②109年7月14日 ①柔拍膜衣錠17錠 ②柔拍膜衣錠43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7 朱鳳美 109年7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8 李培綺 109年7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9 王佳琪 109年7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0 林修安 109年7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1 王怡婷 109年7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2 林修安 109年8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3 李培綺 109年8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4 王佳琪 109年8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5 朱鳳美 109年8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6 余啟民 109年8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7 朱鳳美 109年8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8 王怡婷 109年8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9 王佳琪 109年8月2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0 林博鈞 109年8月2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1 李培綺 109年9月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2 王怡婷 ①109年9月5日 ②109年9月9日 ①柔拍膜衣錠29錠 ②柔拍膜衣錠31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3 王佳琪 109年9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4 余啟民 109年9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5 林修安 109年9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備註 領藥地點:楓康藥局 附表九(向建安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 編號 病患 領取時間 處方籤所載藥品之劑型、劑量 調劑藥師 偽造之印文 1 王怡婷 109年3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廖健宏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 林修安 109年3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廖健宏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 余啟民 109年3月2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廖健宏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 李培綺 109年3月2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廖健宏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 朱鳳美 109年3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廖健宏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 王怡婷 109年4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廖健宏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 林修安 109年4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廖健宏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備註 領藥地點:建安藥局 附表十(向廣安健保藥師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 編號 病患 領取時間 處方籤所載藥品之劑型、劑量 調劑藥師 偽造之印文 1 王怡婷 108年10月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葉哲宏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 林修安 108年10月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葉哲宏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 林修安 108年10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葉哲宏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 王怡婷 108年10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葉哲宏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 林修安 109年1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 王怡婷 109年1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 朱鳳美 109年2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葉哲宏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 王佳琪 109年2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葉哲宏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 王怡婷 109年3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 林修安 109年3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 林修安 109年4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2 王怡婷 109年4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3 李培綺 109年4月2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張恩慈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4 王怡婷 109年5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旭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5 林修安 109年5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旭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6 林博鈞 109年5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旭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7 林修安 109年5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8 朱鳳美 109年5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葉哲宏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9 余啟民 109年5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0 王佳琪 109年5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1 王怡婷 109年6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2 朱鳳美 109年7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3 朱鳳美 109年6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4 王佳琪 109年6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5 王佳琪 109年7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6 朱鳳美 109年7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7 王佳琪 109年7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8 余啟民 109年11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9 林修安 109年8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0 朱鳳美 109年8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旭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1 余啟民 109年8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旭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2 朱鳳美 109年9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旭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3 余啟民 109年9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4 王佳琪 109年9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5 余啟民 109年9月2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6 李培綺 109年9月2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7 李培綺 109年9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8 林修安 109年10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9 余啟民 109年10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0 王怡婷 109年10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1 朱鳳美 109年10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旭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2 蔡聰來 109年10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3 楊芸涵 109年10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4 林博鈞 109年11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5 李培綺 109年11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6 林博鈞 109年11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7 林修安 109年11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8 王怡婷 109年11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9 林修安 109年12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0 楊芸涵 109年12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1 林修安 110年1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2 林博鈞 110年1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3 林博鈞 110年1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4 王怡婷 110年1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5 林修安 110年1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6 楊芸涵 110年2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7 蔡聰來 110年2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8 朱鳳美 110年2月1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葉哲宏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9 王佳琪 110年2月1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葉哲宏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0 王怡婷 110年2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1 林修安 110年2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2 王怡婷 110年3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3 林修安 110年3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4 王怡婷 110年3月2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5 蔡聰來 110年3月2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6 朱鳳美 110年3月2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7 林博鈞 110年3月2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8 王怡婷 110年4月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9 林修安 110年4月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0 朱鳳美 110年4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1 王佳琪 110年4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旭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2 王怡婷 110年5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3 林修安 110年5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4 王伯溫 110年6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5 王怡婷 110年6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6 林修安 110年6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7 王怡婷 110年1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8 楊涵芸 110年7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9 蔡聰來 110年7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0 吳阿益 110年7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1 林博鈞 110年7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2 朱鳳美 110年7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3 王建德 110年7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4 李培綺 110年7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5 王建德 110年7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6 王怡婷 110年7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7 王欽義 110年7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8 吳阿益 110年7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9 李培綺 110年8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0 林博鈞 110年8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1 李培綺 110年8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2 張耀中 110年8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3 王建德 110年8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4 林修安 110年8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5 王怡婷 110年8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6 朱鳳美 110年8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葉哲宏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備註 ⒈領藥地點:廣安健保藥師藥局 ⒉編號44、46;編號52、53;編號83、85為同一次,起訴書未予載明,應予補充 附表十一(向廣欣藥師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 編號 病患 領取時間 處方籤所載藥品之劑型、劑量 調劑藥師 偽造印文 1 林修安 108年9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 王怡婷 108年9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 王怡婷 108年10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楊歲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 林修安 108年10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楊歲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 王怡婷 108年10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楊歲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 林修安 108年11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楊歲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 林博鈞 108年11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楊歲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 王怡婷 108年12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 林修安 108年12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 王怡婷 109年1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 林修安 109年1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2 王怡婷 109年3月2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3 林修安 109年3月2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4 林修安 109年4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莉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5 王怡婷 109年4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莉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6 林修安 109年6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7 王怡婷 109年6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8 余啟民 109年8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9 朱鳳美 109年8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0 王怡婷 109年9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1 林修安 109年9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2 林修安 109年10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楊歲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3 朱鳳美 109年10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楊歲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4 王怡婷 109年10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5 蔡聰來 109年10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澤良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6 楊芸涵 109年10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7 朱鳳美 109年11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澤良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8 王佳琪 109年11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9 王怡婷 109年11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0 林修安 109年11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澤良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1 王怡婷 110年1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楊歲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2 王佳琪 110年1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楊歲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3 林修安 110年1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楊歲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4 朱鳳美 110年1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楊歲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5 王怡婷 110年2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澤良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6 蔡聰來 110年2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澤良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7 林博鈞 110年2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澤良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8 朱鳳美 110年2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澤良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備註 領藥地點:廣欣藥師藥局 附表十二(向福安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 編號 病患 領取時間 處方籤所載藥品之劑型、劑量 調劑藥師 偽造之印文 1 王怡婷 110年1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謝佳樺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 蔡聰來 110年1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謝佳樺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 朱鳳美 110年1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謝佳樺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 王佳琪 110年1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謝佳樺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備註 領藥地點:福安藥局 附表十三(向幸福健保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 編號 病患 領取時間 處方籤所載藥品之劑型、劑量 調劑藥師 偽造之印文 1 李培綺 109年4月2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 王怡婷 109年4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 朱鳳美 109年4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 王佳琪 109年4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 王怡婷 109年5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 林修安 109年5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 林博鈞 109年5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 余啟民 109年5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 朱鳳美 109年5月2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 李培綺 109年5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 朱鳳美 109年6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2 王佳琪 109年6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3 朱鳳美 109年6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4 王佳琪 109年6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5 王怡婷 109年7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6 王佳琪 109年7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7 朱鳳美 109年7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8 李培綺 109年7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9 李培綺 109年8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0 余啟民 109年8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1 王佳琪 109年8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2 林修安 109年9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3 王怡婷 109年9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4 林博鈞 109年9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5 朱鳳美 109年9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6 王怡婷 109年9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7 王佳琪 109年9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8 李培綺 109年9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9 王怡婷 109年10月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0 李培綺 109年10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1 余啟民 109年10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2 林博鈞 109年10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3 林修安 109年10月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4 楊芸涵 109年10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5 蔡聰來 109年10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6 李培綺 109年11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7 余啟民 109年11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8 蔡聰來 109年11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9 王怡婷 109年12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0 林博鈞 109年11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1 林修安 109年12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2 張蕙怡 109年12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3 朱鳳美 109年12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4 王佳琪 109年12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5 林修安 109年12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6 林博鈞 109年12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7 王怡婷 109年12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8 王怡婷 109年12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9 蔡聰來 109年12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0 林修安 109年12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1 余啟民 110年1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2 林博鈞 110年1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3 王怡婷 110年1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4 林修安 110年1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5 林博鈞 110年1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6 林修安 110年1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7 李培綺 110年1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8 余啟民 110年1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9 蔡聰來 110年2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0 王怡婷 110年2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1 林修安 110年2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2 林博鈞 110年2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3 張蕙怡 110年2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4 張素琴 110年2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5 李培綺 110年2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6 余啟民 110年2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7 林博鈞 110年2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8 蔡聰來 110年2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9 楊芸涵 110年2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0 王佳琪 110年3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1 李培綺 110年3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2 林修安 110年3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3 林博鈞 110年3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4 王怡婷 110年3月1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5 王雅瑩 110年4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6 林修安 110年5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7 朱鳳美 110年5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8 王怡婷 110年5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9 余啟民 110年7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0 林修安 110年7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1 王建德 110年7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2 林修安 110年7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3 王怡婷 110年7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4 林修安 110年8月2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5 王怡婷 110年8月2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6 李培綺 110年7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備註 領藥地點:幸福健保藥局 附表十四(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二 王怡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三 王怡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四 王怡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五 王怡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六 王怡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七 王怡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八 王怡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九 王怡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十 王怡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十一 王怡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十二 王怡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十三 王怡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 犯罪事實欄㈡ 余啟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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