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儕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定綸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明
訴訟代理人 張耀宇律師
複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柒
佰零捌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蘇澳廠台泥廠老舊設備及
RC廠房折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位置為宜蘭縣
○○鎮○○路00號,總價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未稅),
施工期限自11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系爭工程係
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承
攬「台泥蘇澳廠拆除工程」之一部,原告施工期間,前開
工程位置尚有與其他公司同步進行拆除工程。
(二)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前開工程位置進行準備作業,並於
同年8月4日至10日間,按訴外人即被告主管人員潘西良指
示進行相關拆除作業。豈知被告違反其與台泥公司間之工
程契約,致原告自112年8月12日起不能進場施工,其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甚為明確,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原告已完成前置作業之全部,此部分占系爭工程全部工程
範圍超過百分之50,並施作部分拆除作業,此部分另占系
爭工程全部工程範圍百分之20,合計原告完成超過全部工
程範圍百分之70,原告所受損害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119萬元(計算式:000000070%),以及尚未施作部分之
所失利益14萬2,800元(計算式:000000030%28%,以該
部分工程款51萬元,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所載「建築物折除」毛利率百分之28計算),
合計133萬2,800元(計算式:0000000+142800)。
(四)此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支出之成本,包括:按台泥公
司要求購買全新施工工具10萬元、購買氧氣、乙炔等氣體
設備5萬8,000元、安排吊車進場33萬8,625元、施工人員
之薪資25萬8,000元(每人次工資日薪6,000元,共45人次
)、施工人員三餐伙食費1萬3,500元(每天每人次300元
,共45人次)、施工人員住宿費4萬2,000元、行政費用4
萬2,000元(包括意外保險、勞健保等費用),合計84萬9
,725元;另原告所失利益為47萬6,000元(計算標準同前
述),合計132萬5,725元(計算式:849725+476000)。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前開金
額之損害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員工,或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等工安相關證照(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或未於進場時依約提供相關工安證照,致使台泥公司在系
爭工程發生工安意外後,為遵守職安法令,以被告違反承
攬商工作安全衛生環保等管理規則與罰則為由,要求被告
不得繼續施工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實
係肇因於原告。另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百分之70之工程
云云,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承攬人必須完成工作才能取得報酬給付請求權,完成工作不
只是承攬人的義務,同時也是承攬人的權利,工作因可歸責
於定作人之事由而不能完成者,定作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生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
月25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位置為宜蘭縣○○鎮○○路00號,總價170萬元(未稅),
施工期限自11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又系爭工程
係被告向台泥公司承攬「台泥蘇澳廠拆除工程」之一部;
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前開工程位置進行相關工程準備作
業,並於同年8月4日至10日間,按被告主管人員潘西良指
示進行相關拆除作業;原告自112年8月12日起不能進場施
工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現場施工現場照片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見本院卷第1宗第25至41、45至123頁)。
(二)關於停工之原因: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8月12日起不能進場施工等語,並提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00至123
頁),其中,訴外人即台泥公司主管人員廖銘祥(帳號名
稱「廖銘祥(Larry)」)於112年8月11日稱:「合約中
有明定轉包需要書面告知,明日起,非綠大地直屬員工,
不得入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07頁)、「今日
因為貴公司(按:被告)自行再承攬事件,未依合約規定
告知我們,也未參加承攬廠商協議組織會議,讓我們被開
罰單,遭受汙名及損失,依照廠長指示,對貴公司開罰並
且明天和後天先停工,周一只有綠大地直接聘用員工才能
入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頁)。按此對話紀錄所
示,停工之原因,顯屬被告違反其與台泥公司之契約而為
自行再承攬,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2.被告抗辯雖執前詞,抗辯停工應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
⑴關於停工應歸責於原告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在113年6月7日、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3次當庭闡明,詢問有無相關證據可以提
出,被告訴訟代理人均答以再具狀補陳、再跟當事人確
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93頁、本院卷第2宗第7、23
頁),卻從來沒有真的提出。嗣被告聲請傳喚台泥公司
蘇澳廠廠長陳進益到庭,就停工之原因作證,而未表明
證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地址(見本院卷第2宗第41頁),
本院無從傳喚。被告怠於舉證甚明。
⑵依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處分書所載,該署於112年
9月8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規定,裁處台泥公司
罰鍰、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其事實及處分
理由為:「受處分人將『台泥蘇澳廠系統設備報廢標售
拆除作業』交付承攬人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再承
攬人山源發有限公司及三級承攬人林泰良,並與三級承
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未將三級承攬人納入協議
組織運作及協調;協議組織會議紀錄未指定工作場所負
責人;對於三級承攬人勞工於高差1.5公尺以上之施工
架從事動火作業,未要求其搭設安全上下設備,進行連
繫調整;未確實巡視三級承攬人之工作場所,分別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
定,經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於112年8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並查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2宗第73、74頁),處分書所附檢查報告書
,檢查對象是林泰良,不是原告,也完全沒有提到原告
(見本院卷第2宗第75至79頁)。
⑶由此可見,停工並非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致,
原告當時也沒有什麼工安事故,台泥公司要求被告停工
,進而致使原告停工,不可歸責於原告甚明。被告訴訟
代理人稱:前揭處分書及檢查報告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
違反工作安全規則導致台灣水泥遭裁罰,亦可以佐證被
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方致被告遭台泥要求停
工、裁處書上雖未列名,然違反工安規則正是原告之員
工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90頁),好像跟本院看到的
不是同一份文書。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⑷被告後來雖另表明證人陳進益應受送達處所即工程位置
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91頁),乃逾時提出,且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函
詢山源發公司及林泰良,台泥公司遭裁罰期間,現場工
作之原告員工,有無為裁處書所列違失行為云云(見本
院卷第2宗第91頁),然前揭處分書及檢查報告寫得很
清楚,就是沒有。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依民事
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爰不予調查。
(三)關於損害金額:
1.關於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原告首先主張按其施作進度分
別計算工程款與所失利益云云,然未就工程進度舉證,自
難遽採,應以原告就全部工程之所失利益47萬6,000元(
以總工程款170萬元,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所載「建築物折除」毛利率百分之28計算,計
算式:000000028%),加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
成本費用為其損害金額。
2.原告主張其因施作系爭工程,應台泥公司要求購買全新施
工工具10萬元云云,然稱單據遺失無法尋獲(見本院卷第
2宗第43頁),顯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認;購買氧氣
、乙炔等氣體設備5萬8,000元部分,經提出建河企業有限
公司報價單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49、51頁)
,堪可採認;安排吊車進場33萬8,625元部分,經提出員
山起重工程行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53、55頁
),亦可採認。
3.關於施工人員之薪資等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員工即訴外人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何
季展於112年8月4日至112年8月12日間進場施作系爭工
程等語,參照台泥公司檢送的「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蘇澳廠10分鐘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施工前危害預防告知
」(見本院卷第1宗第455至462頁),其情形如附表1,
並非原告所稱45人次,而是22人次。
⑵原告主張其就每人次之施工人員支出薪資每日6,000元云
云,然未提出相關單據紀錄為證,本院認應以工地工人
薪資行情每日3,000元計算為適當,22人次之金額應為6
萬6,000元(計算式:300022)。
⑶三餐伙食費部分,原告主張以每天每人次300元計算,尚
屬適當,22人次之金額應為6,600元(計算式:30022
)。
⑷施工人員住宿費部分,原告提出蘇澳仁愛不動產租賃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2萬8,0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5
7頁,應可堪採。
⑸行政費用當中,關於「意外保險」部分,原告提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暨富
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費收據、富邦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
險費收據為證,合計金額4萬200元(見本院卷第2宗第5
9、61頁),應可堪採。
⑹行政費用當中,關於「勞健保費」部分,原告提出112年
7、8月份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為證(見本院
卷第2宗第63、65頁),就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
何季展部分,原告於112年8月份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均為
2,450元,按前述進場日數計算,此部分損害金額1,798
元(計算過程見附表2)。
4.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1萬5,223元(計算式
:476000+58000+338625+66000+6600+28000+40200+1798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1萬5,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
用1萬7,93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複製電子卷
證費1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1:
編號 日期 進場人員姓名 人次 1 112年8月5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456頁) 3 2 112年8月6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457頁) 3 3 112年8月7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458頁) 3 4 112年8月8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459頁) 3 5 112年8月9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460頁) 3 6 112年8月10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461頁) 7 112年8月11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何季展(見本院卷第1宗第462頁) 4 合計 22
附表2:
編號 姓名 進場日數 原告得對被告求償金額 1 王茂山 7日 572元(計算式:24507/30) 2 張家祐 7日 572元(計算式:24507/30) 3 鄧振年 7日 572元(計算式:24507/30) 4 何季展 1日 82元(計算式:2450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798元
TYDV-113-訴-26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