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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慧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慧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亦已分別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3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 可稽。又本件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美商 蘋果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物品,有驗證報告及商標註冊 審定詳細報表存卷可參(警卷第27至43頁),足認確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耳機1個 2 充電器3個 3 傳輸線2個 4 手機(含觸控螢幕)1個 附表二: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00000000 民國112年12月31日 2 00000000 110年3月31日 3 00000000 112年6月15日

2025-03-25

CTDM-114-單聲沒-4-202503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余志堅 選任辯護人 顏婌烊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9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志堅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重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宣告。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豐昱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楊士弘)及告訴 人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娛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 何天民)有重利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經理韓淑琳、證人即豐昱公司財務長何慧玲、證人潘松志 (犯罪事實欄中誤載為「潘志松」)、陳一聖之證述,以及 卷附遲發薪資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8年5月16日勞動 條件檢查談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公關事務回報」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㈠上訴人於107 年11月間陸續透過陳一聖與何慧玲聯繫而放款予告訴人等人 ,所收受供擔保用之票據復未要求陳一聖背書,可見上訴人 與陳一聖間,係屬共同正犯,所辯是陳一聖向其票貼、借款 ,不知實際借款人是告訴人等人,並不足採。㈡上訴人前於1 07年10月初,有趁豐昱公司、大娛公司資金缺口嚴重,難以 正常求助之際,經由潘松志對該2公司為重利之行為(上訴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下稱「前案」)。本件距「前案」僅相隔月餘,上 訴人對於豐昱公司、大娛公司仍因急需支付員工薪資、廠商 貨款而有急迫之情,並無不知之理,所辯豐昱公司、大娛公 司無急迫之情,不足採信。㈢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應 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上訴 人已自承本件與「前案」經由潘松志為重利行為無關,且本 件之共犯為陳一聖,亦非「前案」之潘松志,與「前案」間 自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 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告 訴人等人並未陷於急迫、何慧玲係與陳一聖聯繫,無從認定 其與陳一聖間有犯意聯絡、本件與「前案」係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適用 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736-202503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37號 原 告 何慧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林宗德 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子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401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8,40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包含被告張繼 陽,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說明請求之1 00萬元係誤繕,應更正為138萬1,003元(見本院卷第95頁至 第97頁),於113年7月11日撤回對被告張繼陽之起訴(見本 院卷第147頁),復於114年1月9日當庭將遲延利息之起算點 變更自113年5月20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322頁),核原告所為請求數額之更正僅屬更正事實上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訴之聲明之減縮及部分撤回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宗德於111年4月8日10時20分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 豐路2段往后里方向行駛至該處時,為閃避上開自用小貨車 ,不慎與同行向左後方由訴外人張繼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鎖關節脫位、左 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 林宗德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11萬5,003元、一個 月之看護費用6萬6,000元、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等 損害,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38 萬1,003元。而被告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 公司)為被告林宗德之僱用人,且被告林宗德係在執行職務 中肇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西北公司自 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38萬1,00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1,00 3元,及自113年5月20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1萬5,003元、一個月之 看護費用6萬6,000元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雖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4個月無法工作及原告於事 故前之薪資交易明細沒有意見,然原告未提出事故後之薪資 資料,無法確認實際收入多少;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請求酌減。又原告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有向左偏駛轉向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應負70% 之肇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宗德於前開時、地違規停放自用小貨車,致 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該自用小貨車,不慎與訴外人 張繼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鎖關節脫位、左肩肩峰鎖骨 關節脫臼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 斷證明書、健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林宗德所不爭執,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被告林宗德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林 宗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宗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 西北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乙節,未為被告所爭執。是被告西北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林宗 德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1萬5,00 3元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住院繳費證明、健新復健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4月18日接受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 臼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19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頁),並由本院向臺中榮總函詢,經臺中榮總回覆:「 病人何女士於手術後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有臺中榮總1 13年11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03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91頁),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則原告以此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處置意見及臺中榮總回函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 200元,需專人看護30日,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6,000元 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200×30=6萬6,000)尚屬合理,應 為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手術後需進行復健及休養,因而致4個月 無法工作,以原告平均月薪15萬元,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0萬 元之事實(計算式:15萬×4=60萬),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 書、原告所任職立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109年1月至111年1 2月原告薪資表、原告事故後出勤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7頁、第201頁至第285頁),復經臺中榮總函復稱 :「手術後需休養4個月」,有臺中榮總113年11月22日中榮 醫企字第113420503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1頁)。 又被告對此休養期間4個月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未提出事 故後之薪資資料,無法確認原告實際收入之詞。然查,所謂 不能工作損失,其本質乃所失利益具體化,亦即實際存在此 預期薪資收入,卻因受傷而無法獲得情形始足當之。本院審 酌原告為不動產經紀人,其每月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額差異 甚大,有時為高達65萬6,628元,有時則為1,763元,甚而有 幾個月份係無業績獎金之情形,有原告所任職立寶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109年1月至111年12月原告薪資表為佐(見本院 卷第201頁至第269頁),是原告工作所領受之業績獎金,依 其工作性質恐受有房市漲跌、淡旺季等之影響,是認在原告 業績獎金存有巨大波動幅度之情形下,僅以此部分之薪資來 計算原告平均薪資,恐未能真實反映原告之平均工作所得, 故應拉長計算平均薪資之期間,始較為適當;而參以原告於 111年及112年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萬9,100元與27 萬6,150元,有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可參(見本院卷內證物袋),綜衡上情,本院認以1個月6 萬元為適當,則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為24萬元(計算式:6萬×4=24萬),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 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鎖關節脫位、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 臼之傷害,至豐原醫院、臺中榮總進行手術、住院及後續追 蹤治療等情,有豐原醫院、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併參酌原告與被告林宗德所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林宗德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 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7萬1,003元(計 算式:11萬5,003+6萬6,000+24萬+15萬=57萬1,003)。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宗德於執行業 務時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路旁,適原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貿然向左偏駛轉向而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而發生,致受有前述系爭傷害。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 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林宗德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 強弱等整體情狀,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 林宗德及原告各負擔40%、6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 連帶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22萬8,401元(計算式 :57萬1,003×0.4=22萬8,40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連帶為之前揭損害 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 收受113年5月20日民事更正狀(本院卷第95頁)繕本之送達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6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3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2萬8,401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2頁),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簡-437-20250123-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余志堅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金芸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地下0樓之0至之0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何慧玲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葳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 0年7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 十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14

TCDV-109-重訴-652-20250114-4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7號 原 告 何慧玲 被 告 葉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3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間9時許、同年月13日中午1 2時28分許、同年月14日晚間10時14分許、同年月16日晚間1 0時19分許、同年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其○○市○區○○路00號 住處陽臺,朝○○路00號前道路,以「狗男女」、「狗男女回 來了喔」、「破麻」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伊與其男友周 ○佑,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人格權,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6萬元( 每次辱駡賠償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萬元 本息)。 二、被告則以:   伊僅自言自語,未指名道姓,未辱駡原告,故無須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影音檔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1 頁),核與周○佑於警詢時陳述情節(見本院卷第23-26頁), 均相脗合;且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供稱當時路上沒有其他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7頁),顯見被告在其住處陽台朝道路辱罵系 爭言語,且其辱罵內容乃針對騎乘機車者及情侶,縱使被告 未指名道姓,依一般情形,足以特定被告辱罵之對象為原告 與其男友周○佑甚明。另外,被告因辱駡原告與周○佑,亦經 刑事法院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業已確定(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50號、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94號;見本院第5-11頁)。凡此,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  ⒉從而,被告仍否認辱駡原告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 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亦包含刑法上保護個人法益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述系爭言語,均屬眾所周知之髒話,且以牲畜動物 影涉男女關係、性別等內容,藉以羞辱原告,達到貶抑原告 之意,其針對性、侮辱性甚高,足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 本於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酌定: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⑵查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任家管,無不動產,有汽車、車貸 債務;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在民間公司工作,月入4-5萬 元,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機車,以上業經兩 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48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爰斟酌 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數額1萬元(每次辱駡2,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法定遲延利息: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被告已於113年7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見附民卷第7頁),迄未給付,自應自收受該繕本送達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簡易-37-20241225-1

聲更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慧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66號所為裁定, 依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1974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乃經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慧玲(下稱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所處 之刑(共4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如附表一(下稱:A裁定) 。之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所處之刑 (共14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7月確定如附表二(下稱:B裁定)。嗣 因上開A裁定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4之刑,本 可與B裁定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至14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倘若檢察官依此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 諸檢察官原聲請之定刑方式,所訂之刑期衡情不會高達21年 之刑,因之具狀聲請撤銷A、B裁定,重訂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 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是必先由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拒絕後,受刑人始得 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以之作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 ,自不得於未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前,即逕向法院聲明 異議。 三、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向本院出具聲明異議狀 ,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惟僅檢附A裁定 及B裁定,而未有任何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亦未有先向檢察 官為聲請,卻遭檢察官拒絕之函文,並有聲明異議狀、A裁 定書、B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66號卷,第3至40頁】。職是, 聲明異議人是否係先向檢察官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3、4之罪 與附表二編號3至14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拒絕, 始就之向原審聲明異議,或其並未先向檢察官為聲請,即逕 向原審聲明異議,即有未洽,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明異議人仍可重新再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一: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受刑人何慧玲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即A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2 年6 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27日 98年10月27日 99年0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03、44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0號 99年度訴字第10號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判決日期 99年01月29日 99年01月29日 99年1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0號 99年度訴字第10號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判 決決定日期 99年03月08日 99年03月08日 99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08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08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31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屆滿日:104年9月12日)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6 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0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03、44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判決日期 99年1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判 決決定日期 99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31號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屆滿日:104年9月12日) 附表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受刑人何慧玲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即B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03月16日 99年03月16日 99年0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99年度偵字第20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99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決日期 99年05月12日 99年05月12日 99年0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99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06月14日 99年06月14日 99年07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0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0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040號 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1執更33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04月20日 99年04月20日 99年0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99年度偵字第20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427號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 判決日期 99年06月18日 100年01月31日 100年0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427號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07月26日 100年03月14日 100年03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0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81號 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1執更33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99年03月28日 99年3月中旬某日 98年11月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判決日期 100年06月30日 100年06月30日 100年0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0年08月01日 100年08月01日 100年08月0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1執更339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00年0月間某日 00年0月間某日 99年0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判決日期 100年06月30日 100年06月30日 100年0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0年08月01日 100年08月01日 100年08月0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1執更339號) 編 號 13 1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3月22日 99年04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判決日期 100年06月30日 101年0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0年08月01日 101年06月0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664號(屆滿日:121年08月20日) 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1執更339號)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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