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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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3號 抗 告 人 江一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178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山岳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岳建設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5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核發民 國113年2月6日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2958號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相對人之債權額範圍內收取 對山岳建設公司如扣押金額部分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山岳建設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於113年2月27日 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3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5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30 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 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有多起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已聲 請更生程序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中,原裁定偏袒債權人權利, 有失公允。且伊於112年12月經審核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另 因勞資糾紛致薪資所得短少,並於112年12月23日申請勞資 糾紛調解,調解尚未成立,不得已方自行復工,雖於113年1 月起受領薪資,與雇主仍處緊張之勞資關係,且已於113年1 0月22日遭山岳建設公司資遣。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 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 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 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 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 計算標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 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此最低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抗告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 649元(見本院卷第71頁),1.2倍即為2萬3,579元(計算式: 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上開 數額為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加計抗告人與其配偶共同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執字卷第75、77頁),按強制執行法第1 22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萬3,579元(計 算式:2萬3,579元×2×1/2=2萬3,579元),故抗告人每月應 酌留之生活費為4萬7,158元(計算式:2萬3,579元+2萬3,57 9元=4萬7,158元),而抗告人於山岳建設公司可得領取之薪 資每月為17萬8,000元(見執字卷第67頁、執事聲卷第35至3 7頁),系爭執行命令僅扣押1/3額度(見執字卷第43頁),並 經山岳建設公司陳報自113年1月起每月扣薪1/3約5萬2,275 元(見執字卷第65頁),扣除該部分金額後,抗告人每月仍有 10萬餘元之薪資收入,顯高於前揭應酌留生活費數額,應足 供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已計 算酌留抗告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並無顯失 公平之情,抗告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原裁定偏袒債權人權 利,有失公允,不足為採。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 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其已聲請更 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59號),然迄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應繼續進 行。至抗告人與山岳建設公司之勞資糾紛,與系系爭執行事 件無涉,不得據此認定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 對山岳建設公司之債權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無 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31

TPHV-113-抗-1203-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游宗文 相 對 人 李育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提起再審之訴程序為 之(見本院卷第15頁),但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對同年10月16日本院所為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 0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所提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院卷第9至10頁) 。然觀諸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聲請人無非係指摘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拆除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B、C地上物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但未表明 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聲請人另援引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聲請再審,惟本件聲請人係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 裁判為本件再審之標的,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亦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28

TPHV-113-聲再-116-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郭添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珮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9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 35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9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3萬7,350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26

TPHV-113-上-899-2025032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許光耀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被上訴人 陳德怡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居住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系爭房屋 係被上訴人贈與伊,若無贈與亦有使用借貸關係,核屬對於 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間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之子即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底前支付。然上訴人自10 7年10月起未支付租金,積欠金額逾1,000萬元,伊乃於112 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0日内支付積欠之租金, 然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復於同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騰空返還予伊,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屋雖係被上訴人出面 購買,但房屋貸款是以伊名義申請,由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繳付貸款本 息,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口頭表示贈與系爭房屋,供伊作為 新婚房,若無贈與關係,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屋無 償供伊及伊配偶使用,應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至79、150至151頁):  ㈠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 ,自104年迄今均由上訴人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003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若逾期未支付則 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收受該函(見原 審補字卷第29至35頁、訴字卷第19至21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053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上訴人於 112年2月21日收受該函(見原審補字卷第37至39頁、訴字卷 第23至25頁)。  ㈣上訴人曾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以104年9月至1 07年8月期間每月20萬元計算(但非固定每月給付),給付 方式係交由證人張美麗代收。  ㈤系爭房屋之房貸扣繳專戶為系爭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 ,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 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其抗 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贈與關係,若無贈與關係,其基於使用 借貸關係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贈與、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稱103年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口頭贈與伊作為新婚 房,伊居住已逾10年,且系爭房屋貸款是由系爭帳戶扣款等 語,然就兩造間有口頭贈與合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而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9 頁),並未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證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之港興行有限公司之張美麗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 房屋係被上訴人與大師房屋接洽購入,頭期款由被上訴人支 付,因被上訴人不適用首購優惠,故以其子即上訴人名義辦 理貸款,再由被上訴人帳戶撥錢存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 繳付房屋貸款,上訴人從未付過房貸,且每月要繳本利近10 0萬元,上訴人並無資力支付;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左右通 知其將系爭房屋租給上訴人,要求其每個月向上訴人收取房 租20萬元,然上訴人繳交房租狀況不正常,其僅向上訴人收 取至107年7、8月之房租,後來上訴人表示沒錢,其一直未 收到房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至63頁),且有系爭帳戶 存摺、大師房屋不動產委託斡旋契約書(買賣)、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105、115至140頁)。 倘若兩造已於103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 當無可能自104年9月起要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0萬元作為使用 系爭房屋之對價,且長期未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無從 僅憑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時間長短、房屋貸款係由系爭帳 戶扣繳等情,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贈與契約,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103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約定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按使用借貸為債權 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 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 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 自明。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自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然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稱兩造間若不成立贈與,則有 使用借貸關係,依其所述可知其主觀上係基於受贈之意思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非基於借用人之地位,兩造自無可能就 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依張美麗 前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曾要求張美麗自104年9月起按月向 上訴人收取20萬元房租,上訴人亦不爭執曾將104年9月至10 7年8月間每月以20萬元計算之現金交由張美麗代收(見本院 卷第151頁),可知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償,即與使 用借貸契約需為無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 信。  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55條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25

TPHV-113-重上-618-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吳咨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詩停、何嘉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 3年度上易字第8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 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該事 件民國113年12月13日、114年3月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 請人為前開事件當事人,其聲請意旨略以:因筆錄僅記載要 旨,欲確認開庭錄音與筆錄是否相符,有聲請法庭錄音之必 要等語(見聲字卷第19頁),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24

TPHV-114-聲-77-202503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劉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19萬3,403元,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0萬2,072元。 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02萬9,628元,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43萬4,280元。 三、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13萬2,616元,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43萬4,412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係 指其請求與主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方屬之。又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如附表一第一至八項均係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間不具主從關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經核本 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19萬3,40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1萬2,160元, 上訴人已繳納21萬88元(見原審卷一第3頁),尚欠40萬2,0 72元;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追加二項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 89、290頁),經核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902萬9,62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6萬5,196 元,上訴人已繳納23萬916元(見本院卷一第38頁),尚欠4 3萬4,280元;又上訴人於113年9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核訴訟標的價額為4,913萬2,61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為66萬6,648元,扣除已繳23萬2,236元,尚 欠43萬4,412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萬2,072元、第二審裁判費43萬4,280元 、第三審裁判費43萬4,412元,逾期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 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一(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於一審聲明(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無涉部分之內容省略) 項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一 被告陳劉串、陳頂壽、陳過田、陳美蘭(下稱陳劉串等4人)應給付原告612萬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12萬910元 二 被告陳劉串等4人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3,505元。 1,242萬600元 上訴人主張對造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但於本件訴訟並未請求返還土地,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定期給付,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以下以10年計算之理由均同。 (計算式:103,505×12月×10年=12,420,600) 三 被告張學智、李可謙、李益中、李可全、李佩蓉、李益文、李益雲等(下稱張學智等7人)應給付原告612萬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12萬910元 四 被告張學智等7人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3,505元。 1,242萬600元 (計算式:103,505×12月×10年=12,420,600) 五 被告張建明、蔡玉鎮、梁玉川、呂建德(下稱張建明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76萬5,1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06萬456元 (計算式:765,114×4人=3,060,456) 六 被告張建明等4人應各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938元。 621萬240元 (計算式:12,938×4人×12月×10年=6,210,240) 七 被告楊薰春應給付原告722萬7,167元,及自民事變更當事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22萬7,167元 八 被告楊薰春應自110年4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1,771元。 1,461萬2,520元 (計算式:121,771×12月×10年=14,612,520元) 各項加總為6,819萬3,403元,核算第一審裁判費應為61萬2,160元。61萬2,1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1萬88元(原審卷一第3頁),尚欠40萬2,072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二審之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無涉部分之內容省略) 項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二 陳劉串等4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1萬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01萬7,922元 三 陳劉串等4人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3,505元。 1,242萬600元 (計算式:103,505×12月×10年=12,420,600) 四 張學智等7人應給付上訴人612萬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12萬910元 五 張學智等7人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3,505元。 1,242萬600元 (計算式:103,505×12月×10年=12,420,600) 六 張建明等4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29萬4,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7萬7,252元 (計算式:294,313×4=1,177,252) 七 張建明等4人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上訴人4,976元。 238萬8,480元 (4,976×4人×12月×10年=2,388,480) 八 楊薰春應再給付上訴人280萬7,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80萬7,504元。 九 楊薰春應自110年4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萬7,303元。 567萬6,360元 (計算式:47,303×12月×10年=5,676,360) 十 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陳明卿部分,應調整為「陳劉串等4人應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4,349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2,776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1,318元;自109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3,505元」 本項為二審追加,與聲明二、三經濟利益同一,不併算價額。 十一 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李翔九部分,應調整為「張學智等7人應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4,349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2,776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1,318元;自109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3,505元」 本項為二審追加,與聲明四、五經濟利益同一,不併算價額。 各項加總為4,902萬9,628元,核算第二審裁判費應為66萬5,19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3萬916元,尚欠43萬4,280元。 附表三(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第三審之上訴聲明(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無涉部分之內容省略): 項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二 陳劉串等4人除第一審主文第一項命給付之金額外(即10萬2,988元),應再給付上訴人601萬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12萬910元 (計算式:102,988元+6,017,922元=6,120,910元) 三 陳劉串等4人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3,505元。 1,242萬600元 (計算式:103,505元×12月×10年=12,420,600元) 四 張學智等7人應給付上訴人612萬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12萬910元 五 張學智等7人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3,505元。 1,242萬600元 (計算式:103,505元×12月×10年=12,420,600元) 六 張建明等4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29萬4,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7萬7,252元 (計算式:294,313元×4人=1,177,252元) 七 張建明等4人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上訴人4,976元。 238萬8,480元 (計算式:4,976×4人×12月×10年=2,388,480元) 八 楊薰春應再給付上訴人280萬7,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80萬7,504元 九 楊薰春應自110年4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4萬7,303元。 567萬6,360元 (計算式:47,303元×12月×10年=5,676,360元) 十 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陳明卿部分,應調整為「陳劉串等4人應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4,349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2,776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1,318元;自109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3,505元」 與聲明二、三項經濟利益同一,不併算價額。 十一 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李翔九部分,應調整為「張學智等7人應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4,349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2,776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1,318元;自109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3,505元」 與聲明四、五經濟利益同一,不併算價額。 各項加總為4,913萬2,616元,核算第三審裁判費應為66萬6,648元,扣除已繳23萬2,236元,尚欠43萬4,412元。

2025-03-20

TPHV-111-重上-356-20250320-3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陳羿宏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上訴人 郭賢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曾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3/1000 0,下合稱A房地)供其女即訴外人郭晴育(下稱其姓名)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A房地抵押權),向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蘭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借貸。108年7月間,郭晴育再 度請求伊提供所有之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0樓)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000,下合稱B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代償前開向兆豐銀行借款,待塗銷A房地抵押 權後,再以A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 林區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借得款項應先償 還上訴人前開代償兆豐銀行借貸金額。伊遂依郭晴育之指示 提供應備文件,以B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1,5 00萬元抵押權(收件案號:108古士字第000000號,登記日 期為108年7月1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共同簽發1,000 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由伊擔任借用人、郭晴育 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 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匯款785萬1,612元至兆豐銀行授信 還款專戶代償前開貸款,伊於108年9月9日以A房地為擔保, 向士林區農會借款1,400萬元,向上訴人清償前揭785萬1,61 2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不存在。惟上訴人拒不 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郭晴育於107年間因資金需求多次向伊借款, 金額合計1,000萬元,並由郭晴育單獨或與訴外人林恭正共 同簽發本票5紙(合計1,000萬元,下稱另案本票)及協議書( 下稱另案協議書)。伊對郭晴育本有另案本票債權存在,A房 地原為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用意,乃為擔保郭晴育積欠 伊之另案本票債務,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用意在解決郭晴 育積欠伊之債務,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伊同意 配合塗銷A房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係因被上訴人提供B房地 設定抵押權。嗣郭晴育以A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得之款項, 應先清償伊代償兆豐銀行之借款、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債務 ,然郭晴育迄未清償另案本票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另 案本票債權即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㈠被上訴人與郭晴育於108年7月9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36頁),以被上訴人為借用人、郭晴育為連帶保證人 ,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8頁)。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B房地於108年7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 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 。  ㈢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匯款785萬1,612元至被上訴人之兆豐 銀行還款專戶,用以清償被上訴人A房地於95年10月26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貸款債務(見 原審卷第42、63頁)。上訴人代償之上開785萬1,612元,被 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清償(見本院卷第312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聲請拍賣B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51號裁定准許確定(見 原審卷第68至74、304至306頁、聲字卷第40至44頁)。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4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51477號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676號判 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8萬5,502元,及其中1,612元自108 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28萬5, 502元之本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51477號執行程序於超過2 8萬5,502元本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見原審卷第50至58頁)。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士林地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60 至67頁)。前開判決認定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即28萬5,502 元本息均已清償(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312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然為上訴人否認。是以 ,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仍有爭執,且此法律 關係之不明確,對於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具從屬性,以其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抵押權實行之要件,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 ,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故 於抵押權設定時,未必已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之債權存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該債權發生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B房地業經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業如前述,依前開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確定。而上訴人辯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①被上訴人與郭晴育簽立之系 爭借款協議書之借款債權(即上訴人代償兆豐銀行貸款785 萬1,612元)、②被上訴人與郭晴育於108年7月9日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③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共1,000萬元債權;被上訴 人則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有上開①、②項,兩造對上 開①、②項均已清償,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 第③項即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債權。  ⑶上訴人雖提出另案協議書(即本院第197至205頁)及本票( 見原審卷第138至146頁)、存款憑證及交易收執聯(見原審 卷第184至188、302頁)等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 與郭晴育於106年11月至107年5月間有資金往來,而系爭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為108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郭晴育,上訴人為債權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被上 訴人、郭晴育之債務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債務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保證、透支、借款、債務承擔契約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僅憑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法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及於另 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且上訴人所稱另案協議書及另案 本票債權達1,000萬元,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之借款及系爭 本票金額亦為1,000萬元,合計達2,000萬元,已逾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1,500萬元,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目的 為保障其債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實無可能低於借款金 額,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及於另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 權。  ⑷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借款協議書簽立於 108年7月9日,同日簽立系爭本票,簽立後隔日即為系爭抵 押權登記,且系爭借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提供B 房地向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第2條 約定上訴人同意配合塗銷A房地抵押權登記;第3條則約定系 爭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將該借款1,000萬元,代償A房地第 1順位他項權利人兆豐銀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等語(見原 審卷第36頁),系爭借款協議書已明確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目的係擔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借款債權,並未包含上訴人 所稱另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又系爭借款協議書前言雖 提及郭晴育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然另案本票5張中有2張發 票人除郭晴育外,另有林恭正,且僅有1張載有日期(見原 審卷第138頁至146頁),另案協議書5張中則有1張有林恭正 之簽名,可見上訴人主張之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債務人包含林 恭正,但系爭借款協議書中並無與林恭正相關之記載,且另 案本票及協議書簽署日期為107年間,早於系爭借款協議書 簽立日期,實無不核算並記載於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理。至系 爭借款協議書雖於第4條提及以A房地再次向兆豐銀行貸款, 應先行償還前揭向上訴人所借之金額,若貸款額度不足清償 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 再提供A房地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依其文義,前揭所借金 額自僅包含第1條、第3條所指借款1,000萬元,且即使兆豐 銀行核貸金額不足清償郭晴育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亦僅約定 被上訴人應再以A房地設定抵押權。  ⑸又A房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另案本票債權,兩造並不爭執, 上訴人並主張另案協議書所載之本票即為另案本票(見本院 卷第312至313頁),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除借 款供清償A房地之兆豐銀行貸款外,亦配合塗銷A房地抵押權 ,觀諸上訴人出具之108年7月12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291頁),除債務已全部清償外,尚有保留債權、拋棄 抵押權或另提供擔保品等選項可勾選,上訴人則自行勾選債 務已全部清償,未勾選另提供擔保品,可知斯時另案本票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及於另案 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  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   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基於抵押權之債權從屬性,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為擔保之抵押權即因之隨同消滅 ,所有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其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已回復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協議書之785萬1,6 12元債權以及系爭本票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18

TPHV-113-上-499-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寶真等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5號 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 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1日送 達上訴人陳乃華、陳秋利、陳忠正、114年2月12日送達上訴 人呂陳桂枝、114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陳庚辛、114年2月17 日送達上訴人楊陳桂娥、114年2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陳陸 皓,依法經10日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1至324-1頁),然上 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上訴人復無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 規定為聲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10

TPHV-113-再-55-20250310-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宏威(即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靜(即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 曾俊嘉(即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宜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俊嘉、林宜靜為上訴人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一方死 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 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 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銘川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林宏威、曾俊嘉、林宜靜及被上訴人 ,有其等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47至48、56、57、62、66、87頁),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1月21日函、家事事件(全部)公 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對立之被上訴 人關於原應承受林銘川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關 係而不存在,依前述說明,毋庸承受訴訟,林宏威於114年1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曾俊嘉 、林宜靜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曾俊嘉、林 宜靜為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與林宏威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07

TPHV-114-上易-13-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抗 告 人 侯尊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開曼群島商 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 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 判費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限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06

TPHV-114-聲-33-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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