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武春利(VO XUAN LOI)
即 告訴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自本案被告何文輝扣得新臺幣(下同)25
萬5,500元、被告楊呈謙扣得身上2萬1,000元、被告廖旭晏
扣得2萬7,500元,均為告訴人處強盜所得之物,依法聲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
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
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案件仍在審理中,上開查
扣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
留存之必要,又被告何文輝供稱扣案之現金部分為其所有,
則是否均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待審判中調查證據後查明。從
而,依目前案件發展,本院認扣案物尚有留存之必要,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