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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昌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昌平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 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徐昌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前之 某日,加入黃清祥(暱稱「石昊」)、何文輝(所涉詐欺犯 行,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中)、「紅兵支付 -哈士奇2.0」即「信合國幣幣商」、「紅兵支付-茉莉」即 「趙紅兵(茉莉)」、「啟山」、「智障路癡」、「富昱U 選」、「謝偉斌」、「呂欣萍」等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織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取簿手之 角色,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17日8時39分許,與「趙紅兵(茉莉)」、「富昱 U選」、何文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田 慧娟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田慧娟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7日8時50分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萬應門市,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徐昌平復以電腦 列印之方式,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1份,本 欲交給前來向田慧娟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嗣因臨 時尋無向田慧娟收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通知 田慧娟將當次交易延至次(18)日。田慧娟遂於次(18)日 8時許,將50萬元交付予經本案詐欺集團派遣前來收款之何 文輝,何文輝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㈡於113年6月21日12時04分前之某時,與「謝偉斌」、「紅兵 支付-哈士奇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謝偉斌」 向楊明芳(所涉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罪嫌,另案偵辦中)佯稱,欲以10 萬元之對價收購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致楊明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 17日19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上開提款卡寄出,徐昌平復再 於113年6月21日12時04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經店員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隨即遭到場員警逮捕而未遂。  ㈢於113年6月21日12時04分前之某時,與「呂欣萍」、「紅兵 支付-哈士奇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呂欣萍」 向董育安(所涉將三個以上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交付予他人使用罪嫌,另案偵辦中)佯稱,審核貸款需要美 化帳戶等語,要求董育安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致董育安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6月18日15時47分許,將其所有之上開提款卡 寄出,徐昌平再於113年6月21日12時04分許至址設屏東縣○○ 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 之包裹,經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隨即遭到場員警逮捕而 未遂。 二、案經田慧娟、楊明芳、董育安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昌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 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225至227頁、本院卷第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慧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6、269至27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明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董育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9、141至146頁)、證人即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店員陳欣蒂於警詢(見警卷第161至16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見偵卷第71頁)、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見偵卷第73至85頁)、告訴人田慧娟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見偵卷第87至90頁)、統一超商之貨態查詢系統(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33頁)、告訴人楊明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至17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9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20頁)、告訴人董育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至263頁)、里港分局113年6月21日12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7頁)、九如分駐所偵辦刑案調查報告(見警卷第32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3至39頁)、提款卡正反面照片(見警卷第40至44頁)、統一超商交貨便照片(見警卷第45至47頁)、徐昌平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8至150頁,偵卷第91至107、109至125、199至209、229至231、273至275頁)、車牌號碼ASA-7665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5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59至26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電腦列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1張,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事後雖未將上開工作證交付予車手使用,然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 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 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 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上開歷 次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⒊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 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觀其內 容,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 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⒌綜上,被告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 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係通過通訊軟體TELEGRAM進行聯絡,除被告參與取款車 手、收簿手之分工外,尚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及另案 被告何文輝等人,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 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及帳戶資 料,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 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後,再將 受騙款項及帳戶資料依指示交給收水車手及收簿手,復層轉 交上游,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 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 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5款之後段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 遂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已記 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其餘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被告亦對此部 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主張被告同時涉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 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嫌,惟起訴書已記載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楊明芳佯稱,欲以10萬元之對價收購其所有之提款 卡,並無期約對價之真意,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以對價收購云 云,僅為其等施用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既係施用詐術,即 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㈡、㈢所為,雖均認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對告訴人楊明芳、董育安施用前 述不實詐術,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於領取包 裹之際,旋遭警員當場逮捕,而未生財產處分及財產損害之 結果,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既遂罪 ,容有未洽,然僅涉及既遂與未遂之態樣不同,此部分無須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犯行,同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及收簿 手之角色,造成被害人財物鉅額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田慧娟、董育安達成調解,且已賠 償告訴人董育安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83至284、30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3人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智慧型手機1 台,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車輛,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物品之價值甚高,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予以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 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告訴人田慧娟將50萬元款 項交予另案被告何文輝,何文輝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上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領取之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提款卡)、事實欄一㈢所領取之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之提款卡),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包裹袋2個,僅為上 開提款卡之寄件包裝袋,價值甚微,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㈣本案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徐昌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徐昌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徐昌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告訴人楊明芳所交付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告訴人楊明芳所交付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告訴人董育安所交付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告訴人董育安所交付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告訴人董育安所交付 6 工作證1張 7 包裹袋2個 8 自用小客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 9 智慧型手機1台 IMEI1: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PTDM-113-金訴-757-202502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2號 原 告 蔡雯檸 被 告 何文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6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0

TPDM-114-審附民-212-20250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何文 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同欄一、第11至12所載「與蔡雯檸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補充為「並出示偽造之『大和國泰工作證』 而假冒為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過泰公司 )人員,與蔡雯檸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何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 6頁、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使用偽造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工作證向告訴人蔡雯檸收取款項,由形式上觀之(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89號【下稱偵卷 】第21頁),已足表明係由大和國泰公司所製發,用以證 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屬刑 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大和國泰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 ,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漏未 論及,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 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偵卷第7至12頁、第7 5至77頁,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第47頁),復有被告 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影本及照片各1張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 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已保障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李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 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無法提供其共犯之相關資料,致未 能查緝到案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月 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855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9頁),顯見並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⒊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 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 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 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人力仲介之工作、須扶養父母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 號2所示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 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 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工作證1張 2 大和國泰公司收據1紙 「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冠」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89號   被   告 何文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輝於民國113年3、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李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抵償債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暮雲」向蔡雯 檸佯稱:透過「大和國泰」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雯檸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7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復由何 文輝於同日13時20分許,依「李文」指示前往該處,與蔡雯 檸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交給蔡雯檸印有「 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張文冠」印文之收據1紙,再 依「李文」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蔡雯檸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雯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雯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及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印有「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張文冠」印文之收據1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 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李文」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 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 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張 文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5-01-20

TPDM-113-審訴-2464-20250120-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2號 原 告 林美玉 被 告 何文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NTDM-113-附民-402-2025011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王偉城」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文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前開 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僅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林 美玉收取詐騙贓款,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 施詐術無從置喙或實際參與,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 ,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謝思婷」、「王經理」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則就被告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偉 城」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已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毒品、違反家庭保護令、偽造文書、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⑵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本案犯罪之層 級係從事聽命取款工作及本案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⑶終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⑷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經 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因本案獲有2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87至8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遭詐欺之10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而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惟該等款項經告訴人交付與 被告後,由被告置於「王經理」指定之不詳車輛內,故被告 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倘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被告所行使之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英卓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偉城」署押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號   被   告 何文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輝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謝思婷」招募,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王經理」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4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面 交車手工作。何文輝遂與「王經理」、「謝思婷」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前某時,以不 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嗣林美 玉點選並加入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林詩 研」向林美玉訛稱:可下載APP「英卓投資」,加入「英卓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卓投顧)LINE群組, 預存資金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林美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3月9日16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之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受該詐騙集 團指示前往收款之人。何文輝則依照「王經理」指示,在某 超商內,列印將該詐欺集團透過飛機傳送之印有英卓投顧之 收據,並於收據經手人處偽簽「王偉城」署押1枚,以此方 式偽造屬私文書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再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林美玉自稱係「英卓投資 公司」專員,並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且將該偽造之收據1張 交付林美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英卓投顧、王偉誠及林 美玉,何文輝再依「王經理」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前開 詐欺款項放置於某不詳車輛內後離去,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遂行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林美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前開詐欺組織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依指示在便利商店列印收款收據單,且在其上簽署「王偉城」之姓名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美玉收取100萬元,得手後,將之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美玉遭詐欺及與被告面交現金之過程等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 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滿足洗錢行 為之構成要件。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修正後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10 0萬元,屬於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因修正前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 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 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收據」私文書,而偽簽「王偉城」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謝思婷」、「王經理」、「施昇 輝」、「林詩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至偽造之英卓投顧收據單上「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及被告偽簽「王偉城」之署押各1枚(警卷第62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因本案擔任車手所獲酬勞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NTDM-113-金訴-610-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呈謙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旭晏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XUAN NAM(黎春南)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7、41196號),及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黎春南、阮文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楊呈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 二、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3 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 裁定羈押,被告何文輝、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被告黎 春南均未禁止接見通信,僅被告阮文瓊禁止接見、通信。本 院再於113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1日分次訊問被告5人,同時 聽取其等辯護人意見,被告何文輝坦承犯行;被告楊呈謙坦 承加重強盜犯行,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 告廖旭晏否認犯行;被告黎春南坦承犯行;被告阮文瓊坦承 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 重大,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自113年11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等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 7日及同年月13日分次訊問被告等,同時聽取其等辯護人之 意見,被告何文輝坦承犯行;被告楊呈謙坦承加重強盜犯行 ,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旭晏坦承加 重強盜犯行,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黎 春南坦承犯行;被告阮文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 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被告等所涉犯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在經驗 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 ,堪認被告等逃亡、隱滅罪證、勾串證人以規避刑責之可能 性甚高。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為外籍人士,本案案 發時為來臺工作之逃逸外籍勞工,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為薄 弱,於國外則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其逃亡之可能性及 誘因更大,且被告等均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即使國內尚有家人或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亦不能排除無 視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 或執行之情事,本案仍有逃亡之疑慮。斟酌共同被告所為供 述間均有不同,且所述不一致者顯係有關犯行之重要事項, 尤以本案係由何人負責規劃與聯繫、實際分工及參與行為、 所獲利益分配、何人持有槍彈並且提供為本案所用之部分, 更涉及被告等參與犯罪計畫之時點及情節輕重,而為行為分 擔認定及罪責評價之重要事項,並無事實已明之情形,而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就告訴人行 交互詰問後,預定於114年2月6日續行審理,故其餘證人之 證詞,仍須待交互詰問加以釐清。再者,依卷內資料以觀, 被告廖旭晏、楊呈謙、何文輝於檢警蒐證時協力將包包內之 槍彈藏匿於天花板,已有試圖藏匿證據之行為,又本案尚有 共同被告「范文光」等人未到案,且由被告等扣案手機內之 對話內容,可知共同被告間於案發前後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 確,其等既彼此相識且有聯繫管道,兼衡現今網際網路、電 子設備及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 等,即有可能會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 或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  ㈡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等涉案情節非輕,且本案所涉加重 強盜、持有槍彈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及身心健康上之損害非輕;又被告等 均居於犯罪主導之不可或缺角色,而其等所涉罪嫌既為重罪 ,又本案相關證人、書證、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 程序完畢,倘若釋放被告等,其等即有可能會利用各種方式 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或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是 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在目前訴訟階段,除羈押外 ,並無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可以確保不會逃亡 、勾串、滅證,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再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 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繼 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亦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 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四、關於駁回被告楊呈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楊呈謙另於114年1月9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 旨略以:被告楊呈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通緝或 逃亡紀錄,希望能交保與祖母一起過年等語。惟被告楊呈謙 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仍否認犯罪,本案尚在審 理中,自有可能需要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又本案犯行對告 訴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審理及刑罰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使其持 續到案配合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性,亦難僅憑被告楊呈謙所述 之情即遽認日後無逃亡、串證、滅證之動機與可能,且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為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楊呈 謙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楊呈謙以上開理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等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 取代,應均自114年1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訴-1263-20250114-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武春利(VO XUAN LOI) 即 告訴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自本案被告何文輝扣得新臺幣(下同)25 萬5,500元、被告楊呈謙扣得身上2萬1,000元、被告廖旭晏 扣得2萬7,500元,均為告訴人處強盜所得之物,依法聲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 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 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案件仍在審理中,上開查 扣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 留存之必要,又被告何文輝供稱扣案之現金部分為其所有, 則是否均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待審判中調查證據後查明。從 而,依目前案件發展,本院認扣案物尚有留存之必要,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CDM-114-聲-36-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文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何文輝 擔任收水」部分應增列「何文輝擔任監控兼收水」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何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  ⑵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 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 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 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 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⑶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 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 ,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 ;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 之人,自不待言。  ⑷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 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 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 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3.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所得為10萬元,已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既未達500萬元,且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再查,本件 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上開犯罪固獲有 報酬1,000元(詳如後述)。惟依上所述,第47條前段所規 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遭提領之受詐騙金額即 10萬元,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並未扣得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 ,亦未自動繳交,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貳、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因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 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 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柯○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筆」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依「筆」之指示,與柯○揚以前   述分工方式分別擔任監控兼收水、取款車手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   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業、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報酬(本院訴字卷第46頁)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即現金10 萬元,業經其自柯○揚處收取後,除抽取1,000元報酬外,餘 均交予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 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筆」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   被   告 何文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輝、柯〇揚(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 少年;無證據顯示何文輝知悉當時其為少年)、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筆」之人、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 ○○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資金代操云云,使丙○○陷於 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其中「筆」分別指示於113年1月10日 由柯〇揚擔任取款車手、何文輝擔任收水。柯〇揚先依「筆」 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BMO現儲憑證收據」(印有 不詳公司印文、【曾柏銓】印文,未扣案)、不詳工作證( 未扣案);準備完畢後,柯〇揚於113年1月10日10時9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不詳工作證交由丙○○拍照( 無證據可認何文輝知悉柯〇揚以偽造文件向丙○○行騙)。柯〇 揚取得贓款後,至臺北市內湖區金瑞公園與何文輝碰面,並 將贓款交付何文輝收受;何文輝復依「筆」指示駕車至某處 ,於抽取1000元報酬後,將該筆贓款擲入某車副駕駛座內供 不詳上游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收帳等語。 2 證人柯〇揚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受「筆」指揮並交款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3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上開偽造收據及不詳工作證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 受騙及交款經過。 4 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 錄得柯〇揚向告訴人取款經過;以及被告及柯〇揚分別進入金瑞公園、共同離開之畫面。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收取之贓款為1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柯〇揚、「筆」、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取得1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石

2024-12-27

SLDM-113-訴-935-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KY筆」、「K經理」、乙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院少 年法庭裁定)及其等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手段,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論罪,詳下述)。由乙○○擔任 1號車手,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甲○○則擔任2號負責收水、 監控,負責監控被害人及取款車手,再向車手收取贓款(即 收水)之工作。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先向丙○○佯裝為「鴻運投資」人員、「安智投資」人員 、「怡安」等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致丙○○ 於112年12月間,2度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 涉案車手,另由警偵辦中),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5萬 元,惟因丙○○察覺受騙而於113年1月19日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查緝。嗣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KY筆」、「K 經理」、行為時為少年之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向丙○○佯稱:另需繳款云云,丙○○遂 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3日下午,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000號「S&D COFFEE」咖啡店面交95萬元 ,甲○○及乙○○則均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上開 咖啡店,由甲○○在咖啡店外監控、回報現場狀況,由乙○○出 示偽造之「陳冠宇」安智金融工作證,向丙○○收取款項(95 萬元餌鈔,內含真鈔2,000元,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發還丙○○具領保管),並交付偽造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 1張予丙○○,而足以生損害於丙○○、陳冠宇及安智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後,乙○○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復經警循線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上開咖啡店對面之餐廳) 內,逮捕甲○○,其等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而未 遂,並扣得甲○○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而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35、89 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94、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 號卷第94至95、103至104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38頁)、證人即共犯少年乙○○於警詢、法官訊問及審 理時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 卷第10至15、16至17、18至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第15至2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少調字第133號卷13至15、79至83、85至87反面、151至 157頁)、證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案件共同被告林保勛於警詢、偵訊、法官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證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333號卷內 警卷第9至2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 卷第7至8、42正反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333 號卷第33至39、103至108、109至117頁)相符,並有內湖分 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及共犯少年乙○○扣案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及共犯少年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24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 年10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7537號函、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333號案件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嘉義市政 府手機勘查同意書、扣案甲○○iPHONE 10手機採證照片、扣 案林保勛iPHONE 10採證照片、扣案甲○○iPHONE 10手機與扣 案林保勛iPHONE 10手機對話紀錄比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案件之113年1月10日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0號卷第30至34、41、46、53至83、170至176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第33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333號警卷第1、28至45、50至90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卷48至50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修 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 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此次修正後「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 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3.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之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 本案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起訴書已敘明此 等犯罪事實,且與起訴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諭知涉犯該罪名,對被告之 訴訟上防禦權已不生影響,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並非其等首次或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犯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不 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KY筆」、「K經 理」、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且分工 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 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83年生,於本案行為時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 少年乙○○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警詢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10至15頁)。是被告 係成年人與少年乙○○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 行,然於告訴人丙○○假意面交時,被告及少年乙○○即先後經 員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 ,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監控等工作,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企圖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更企圖製 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 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無 悔意;又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衡以被告 之素行 (本院訴字卷二第73至85頁),與其等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94、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案尚無事證足認其實際確有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 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 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認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33、35頁),並有該等 手機翻拍照片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0號卷第60至8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少年乙○○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1 支、「陳冠宇」安智金融工作證1張、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03號裁 定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而不復存在,有上開案件宣示筆 錄、少年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99至102頁)存卷可參,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至本案扣 案之其他物品與本案犯行查無關聯性,亦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本案犯行因屬未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報 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 於本案已獲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可供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210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甲○○ 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24

SLDM-113-訴-615-202412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6號 原 告 陳明達 被 告 何文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附民-93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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