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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游文在 游許碧鳳 許嘉興 許嘉富 許碧昭 謝淳守 張瓊文 王瑞麟 蔡素琴 何玉蘭 鄭詣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蘇文張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鈺心 被 告 蘇吉信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洪金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游 文在、張瓊文各新臺幣34萬元、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游文在、游許 碧鳳、許嘉興、許嘉富、許碧昭、謝淳守、張瓊文、王瑞麟 、蔡素琴、何玉蘭、鄭詣穎各負擔百分之15、百分之9、百 分之20、百分之9、百分之3、百分之4、百分之9、百分之3 、百分之2、百分之3、百分之9。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元、30萬元 分別為原告游文在、張瓊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吉信、蘇秋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文張之配偶即被告蘇鈺心、蘇吉信、蘇秋 美之母蘇洪金連,自任會首並邀集原告為會員,召集如附表 一所示共7個合會(下以名稱稱之,合稱系爭7個合會),各 會期間、開標日期、每會份會款、總會數各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7個合會均經蘇洪金連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止會,尚 餘如附表一「未進行會數」欄之會數,而原告於各該合會中 尚為活會會員之情形如附表一「活會會員(僅列原告部分) 」欄所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應由蘇洪金連 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死會會款交付原告,並由蘇洪金連負連 帶責任,則扣除蘇洪金連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原 告尚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蘇洪金連交付如附表三「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會款。又蘇洪金連已於110年10月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均未據拋棄繼承,為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 至3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蘇洪金連遺產 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洪金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在、游許碧鳳、許 嘉興、許嘉富、許碧昭、謝淳守、張瓊文、王瑞麟、蔡素琴 、何玉蘭、鄭詣穎各105萬元、38萬元、91萬元、45萬元、1 6萬元、21萬元、75萬元、15萬元、9萬元、17萬元、42萬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蘇洪金連自任會首並邀集原告為會員, 召集系爭7個合會,並不爭執。惟系爭7個合會均未經蘇洪金 連止會,原告主張系爭7個合會於108年11月25日止會,並依 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蘇洪金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等如附表三「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會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查蘇洪金連自任會首,召集系爭7個合會,原告分別參加各 該合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7個合會之會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61頁),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7個合會是否均在108年11月25日止會 ?㈡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洪金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各期 死會會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7個合會是否均在108年11月25日止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7個合 會均經蘇洪金連於108年11月25日止會,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原告張瓊文與蘇洪金連於108年11月25日之 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11頁),並舉證人即系爭7個 合會會員蕭家嬅之證詞為據,主張系爭7個合會均經蘇洪金 連於108年11月25日止會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蘇洪 金連係表示:「大家晚安,發佈消息,因為本人身體欠安, 原本25號以後活會停止,死會請繼續繳。謝謝大家。」,而 系爭7個合會中,於每月25日開標者僅有第一合會,則依上 開內容前後脈絡,及蘇洪金連傳送上開內容之日恰為第一合 會開標日,應認蘇洪金連欲中止之合會僅有第一合會。又證 人蕭家嬅固到場證稱:伊印象中由蘇洪金連擔任會首之合會 有止會等語,然亦證稱:但究竟是哪一個合會止會,伊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頁),自難僅憑上開證人所證,即 遽認系爭7個合會均經止會。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認定 第一合會經蘇洪金連於108年11月25日止會,尚不足認定其 他合會亦經止會。至被告辯稱:蘇洪金連傳送上開內容,是 表示第一合會暫停投標及開標,並非要止會云云,惟蘇洪金 連既明白表示「原本25號以後活會停止,死會請繼續繳」, 實已符合止會後活會會員無需再繳納會款,而由死會會員繼 續繳納死會會款,並於各期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活會會員之 規定內涵(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參照),自有停止第 一合會之意,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⒊徵諸第二至七合會之會單,部分會員之「標價」欄記載108年 11月25日以後之日期,可見108年11月25日以後,仍有會員 陸續得標。證人楊國金到場證稱:伊參加第五合會,共參加 3會,均已得標,伊在108年11月得標後1個月,就將3個死會 的會款全部以現金方式一次付清,交給原告游文在,而伊之 所以交給原告游文在,是因蘇洪金連說她生病,交給原告游 文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4至376頁);證人蕭家嬅到 場證稱:伊參加第四合會,共參加2會,並在109年2月20日 得標其中1會,109年2月20日得標那次,由會員依第四合會 會單上之開標日期,前往蘇洪金連服務的廟投標,由蘇洪金 連主導開標,伊當時有在場,而當時蘇洪金連有參加伊當會 首的合會,所以該次得標蘇洪金連應給付伊之會款,就以蘇 洪金連參加伊當會首的合會得標,伊應給付蘇洪金連之會款 ,互相扣抵;蘇洪金連因為生病住院1個月期間,所有合會 確實暫停,但蘇洪金連出院後,確實有再主持合會,合會繼 續運作,伊參加的合會也有繼續開標,故伊才會在109年2月 20日得標;伊109年2月20日得標,是正常標會,並非止會後 事宜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至55頁、第57頁),足見 第二至七合會在108年11月25日以後,仍有正常開標、運作 ,並未止會。又依證人楊國金提出之簽收紀錄(見本院卷三 第437、439頁),可見其確於108年11月27日將已得標3會之 死會會款全數交付原告游文在之配偶即原告游許碧鳳收受, 足認第二至七合會未經蘇洪金連止會,否則蘇洪金連當無收 受上開全部死會會款之理。其次,原告提出之108年12月28 日會議紀錄記載「蘇洪宮主金連為會首各會自108年11月25 日以後全部止會」(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證人蕭家嬅到 場證稱:伊108年12月28日當天有前往蘇洪金連服務的廟開 會,當時是原告游文在、游許碧鳳主持,會議紀錄記載蘇洪 金連為會首各會自108年11月25日以後全部止會,是原告游 文在、游許碧鳳說的,蘇洪金連並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57頁),益徵第二至七合會未經蘇洪金連於108年11 月25日止會。原告陳稱:上開「標價」欄記載日期,但未記 載標金,因為系爭7個合會在108年11月25日以後,由尚未得 標之會員決定用抽籤方式來決定死會會款交付何人,並未實 際投標,可證系爭7個合會於108年11月25日以後均未實際運 作云云,與上開證人所證不符,自難憑信。  ⒋至證人陳葉寶玉固到場證稱:伊總共參加2個合會,1個是2萬 元、1個是1萬元,蘇洪金連擔任會首的合會最後都止會了, 止會之後用抽籤的,伊有抽到,經蘇洪金連交付伊5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27、28頁),然其所證與證人楊國金、蕭 家嬅之證述,有所出入,且其亦證稱:伊不知道是誰主持抽 籤,伊去蘇洪金連家,當時大家都在那邊,按照順位去排, 有排到的就有,當時蘇洪金連身體不舒服,不在現場,是誰 安排的伊不知道;伊不知道抽籤的事是誰決定,蘇洪金連後 來有無照抽籤結果處理,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 至30頁),則第二至七合會於108年11月25日以後,是否確 經蘇洪金連止會,並由尚未得標會員決定以抽籤方式處理後 續事宜,即非無疑。上開證人所證,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證據。此外,原告就第二至七合會亦經蘇洪金連於108年1 1月25日止會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 卷四第71頁),則其主張系爭7個合會均於108年11月25日止 會云云,即不足採信。  ⒌從而,系爭7個合會,僅第一合會經蘇洪金連於108年11月25 日止會,其他合會均未經止會,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洪金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各期死會 會款,有無理由?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蘇洪金連自任會首召集系爭7個合會,其中第一合會經蘇洪 金連於108年11月25日止會,已如前述。又第一合會止會時 ,原告游文在、張瓊文(會單上雖記載李素琴,惟實際出資 人為原告張瓊文,見本院卷四第59頁)各尚有1會活會,有 第一合會會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則第 一合會既於108年11月25日止會,依前開規定,蘇洪金連及 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即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 付未得標之會員,而蘇洪金連迄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提起 本件訴訟為止,仍未交付上開會款,應認其遲付之數額已達 兩期之總額,則原告游文在、張瓊文請求蘇洪金連給付第一 合會全部會款,於法即無不合。  ⒊第一合會止會前已得標之會員共34人,尚餘活會會員4人,則 原告游文在得請求蘇洪金連交付1會之會款為34萬元【計算 式:(34會×1萬元)÷4(未得標會員人數)×4(活會期數) ×1(會份)=34萬元】;原告張瓊文得請求蘇洪金連交付1會 之會款亦為34萬元【計算式:(34會×1萬元)÷4(未得標會 員人數)×4(活會期數)×1(會份)=34萬元】,扣除原告 張瓊文自承尚應交付第一合會其中1會死會會款共4萬元【計 算式:4會×1萬元=4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30頁),其得請 求蘇洪金連交付之會款為30萬元(34萬元-4萬元=30萬元) 。是原告游文在、張瓊文就第一合會活會部分,各請求蘇洪 金連交付會款34萬元、30萬元,自無不合。又蘇洪金連於11 0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據拋棄繼承權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第87頁),則原告游文在、張瓊 文依前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蘇洪金連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在、張瓊文各34萬元、30萬 元,即屬有據。  ⒋至第二至七合會既未經蘇洪金連於108年11月25日止會,原告 依前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於繼承蘇洪金連 遺產範圍內交付第二至七合會全部會款(如附表三所示), 即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洪金連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游文在、張瓊文各34萬元、30萬元,及均自支付 命令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31

FSEV-111-鳳簡-410-2025033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敬倫 林豐文 何玉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敬倫前就讀光華高工時,邀同債務人林豐文 、何玉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9,00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 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敬倫自民國113年08月0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4,00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林豐文 、何玉蘭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77-20250319-1

司執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何玉蘭 代 理 人 何俊賢 相 對 人 謝鑫政 相 對 人 謝凌迪 相 對 人 謝兆宏 相 對 人 謝忠成即謝禮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妨礙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606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妨礙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1號執行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執 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二、經本院調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1號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依據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4年 度上字第22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民事確定 判決為據,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排除妨 礙通行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提出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一類全部謄本(列 印日期:113年7月26日)顯示,土地登記於債務人名下無誤 ,嗣經本院定期於113年10月29日現場履勘,土地上放置之 水泥鐵桶及架設在鐵桶上之鐵皮浪板,亦為債務人所有。雖 債務人當場陳報上揭355、355-1地號已由苗栗縣政府公館鄉 公所買賣取得,惟依據土地謄本顯示,其移轉登記之日期為 113年9月11日,為本件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之後,且地 上佔用之物,亦為債務人之物,故本件相關執行費用,自仍 應由債務人負擔,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1號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附 註 一 執行費 21,526元 本院繳款收據 二 地籍謄本費 80元 地政規費收據 三 戶籍謄本費 90元 戶政規費收據 四 地政複丈測量費 7,500元 地政規費收據 五 憲警旅費 410元 本院繳款單 合 計 29,606元

2025-03-04

MLDV-113-司執聲-32-202503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何玉蘭 林佳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70,000 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1

TPDV-114-司票-1996-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敬倫 林豐文 何玉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零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敬倫前就讀玉山高 中時,邀同債務人林豐文、何玉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 借就學貸款共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75,051元整,並約 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 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 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 務人林敬倫自民國113年08月08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60,50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 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林豐文、何玉蘭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 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471元 何玉蘭、林敬倫、林豐文 自民國113年07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 25017元 何玉蘭、林敬倫、林豐文 自民國113年07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 25017元 何玉蘭、林敬倫、林豐文 自民國113年07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471元 何玉蘭、林敬倫、林豐文 自民國113年08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 25017元 何玉蘭、林敬倫、林豐文 自民國113年08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 25017元 何玉蘭、林敬倫、林豐文 自民國113年08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1-08

TCDV-114-司促-796-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敬倫 林豐文 何玉蘭 一、債務人何玉蘭、林敬倫、林豐文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敬倫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邀同債務人林豐 文、何玉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185,324元整,借款期 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 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68期 ,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敬倫自民 國113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 78,6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林豐文、何玉蘭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 影本 4.撥款通知書影本 5.利率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3

TCDV-114-司促-306-202501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31號 原 告 何玉蘭 訴訟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原 告 黃皇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30

TPEV-113-北補-3531-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鍾淑鈴 陳蘭蕙 陳峰霧 陳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星旺(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源(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楊承錫(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楊幸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沈詡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沈柔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李月(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烱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龔玉麗(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榕(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穎(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彬(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莊榮(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周碧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金海(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榮欽(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國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春綢(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妤庭(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家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羅錦桂(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福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錦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碧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美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啓鏜(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燕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婉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玉臻(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璧璧(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輝紅(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瑛琺(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葦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馨(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鳳(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霖 陳宇宸 陳淑芬 陳淑貞 黃春梅(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琪(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琪美(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玩(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方(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宇 陳琪瓏 陳琇瓔 陳智能(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輝(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琼(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玲(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月(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興 陳梅雀 陳嘉林 陳嘉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雪玉 被 告 陳小萍 陳嘉億 陳嘉福 陳嘉梅 陳嘉瑩 陳勝雄 楊陳美麗 陳素卿 陳美英 彭心怡 陳嘉成 陳黎銘 陳黎芠 陳黎金 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陳達雄 陳永源 陳永和 陳永昌 陳永賢 陳成德 陳國榮 陳鴻志 陳武尚 陳文尚 陳沂松 李陳月珠 陳棋欽 彭泉盛 陳誠一 陳石凌 陳貞莉 陳培勇 陳中文 陳延通 陳燕輝 陳成隆 陳鎮溪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戴婉如 被 告 陳永煌 陳碧玉 陳碧玲 彭素玉 彭瓊珠 陳啓元 陳啓盛 陳煥照 陳冠錡 陳旭芬 陳寬州 陳澤雯 陳秀熏 陳琪薇 陳映瑾 陳晟淳 陳桂鋐 陳育聰 蔡育銘 陳明宗 溫彩穎 陳俞凱 陳俞亘 陳俞竹 陳俞鴻 李金萍 楊敏 陳啓裕 陳啟澤 陳燕陽 何玉蘭 陳金貴 陳世英 陳世藩 陳世圖 陳貴芳 陳靜芳 陳雪芳 陳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詡翔、 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陳淑真 、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榮、蔡 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蔡家 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啓鏜、 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應就被繼承人陳 隱居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一 四四○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應 就被繼承人陳何田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應就被繼承 人陳文雄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應就被繼承 人陳雲仲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 得;原告鍾淑鈴應依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陳芳男及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美玉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楊森 煌,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 9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第297至 299頁);嗣訴外人楊森煌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重訴卷二第297至307頁),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重訴卷二第291至2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被告陳何田妹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瑛琺、陳 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85至111頁),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二第79至8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文雄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春梅、陳 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家寬11 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 69至277、367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 卷二第263至2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雲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智能、陳 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 33至341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 第327至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 ,其等如附表編號5至41、42至47、52至56、60至64所示之 被告即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鍾淑鈴取得,由原告鍾淑鈴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也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受補償等語。  ㈡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以之前開庭大家的意見為主等語。  ㈢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是 否分割及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惟關於彭聖強部分 ,應採變價分割、金錢找補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 、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 第6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2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7、259、 369至396頁),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 照)。  2.訴外人陳隱居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2070/18144 0,於39年5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第6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5至41 所示之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 詡翔、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 陳淑真、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 榮、蔡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 、蔡家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 啓鏜、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等37人( 下合稱被告陳星旺等3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查詢表、新竹○○○○○○○○○110年8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11000 02371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竹 調卷二第65至185、189、205頁,本院竹調卷三第217至218 、397至39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9頁,本院重 訴卷二第297至307頁),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3.訴外人陳何田妹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 、陳素娥、陳素貞等6人(下合稱被告陳瑛琺等6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重 訴卷二第85至111、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 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瑛琺等6人就訴 外人陳何田妹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4.訴外人陳文雄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 編號52至56所示之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 陳明方等5人(下稱被告黃春梅等5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 家寬11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69至277、367、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春梅等5人就訴外人陳文雄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5.訴外人陳雲仲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60至64所示之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 、陳彩月等5人(下合稱被告陳智能等5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33至341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智能等5人就訴外人陳雲仲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亦 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6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 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土地面積僅465平方公尺,且原告 鍾淑鈴應有部分比例已達約90%,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為狹小,顯難為有效之經 濟利用。原告鍾淑鈴表明願受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鍾淑鈴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卷一 第35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卷一第361至 363頁),是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 得,可防止土地細分,並利於原告鍾淑鈴坐落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使用,更可避免將來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所造成之糾紛及 爭執,而被告復能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應屬適當。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認為應由原 告鍾淑鈴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以合理金額補償其餘共 有人,始屬妥適公平,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 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法歸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得 ,其餘共有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爰以金錢補償之 。又原告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為計算基準補償一節,已 據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表示同意;復審酌原告鍾淑 鈴前向其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時,均係以每坪 15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 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竹調 卷四第89至11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65至367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63至75頁),是上開價格應符市場行情。準此,原告 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補償其餘共有人如 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數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瑛琺等6人、被告黃春梅等5人、被告陳 智能等5人,依序就訴外人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 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得,並由原告鍾淑鈴按如附 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 、陳芳男及被告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原告鍾淑鈴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0 原告陳蘭蕙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 原告陳峰霧 0 原告陳芳男 216/181440 25,120元 216/181440   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編號5至41) 0 被告陳星旺 2070/181440 (公同共有) 240,719元(編號5至41公同共有) 2070/181440(由編號5至41連帶負擔) 編號5至41公同共有2070/181440 0 被告陳星源 0 被告陳星財 0 被告楊承錫 0 被告楊幸女 00 被告沈詡翔 00 被告沈柔珍 00 被告李月 00 被告陳文泉 00 被告陳烱鎔 00 被告陳美雲 00 被告陳碧珠 00 被告陳淑真 00 被告陳美玲 00 被告龔玉麗 00 被告陳沛榕 00 被告陳沛穎 00 被告陳文彬 00 被告陳莊榮 00 被告蔡周碧雲 00 被告蔡金海 00 被告蔡榮欽 00 被告蔡國珍 00 被告蔡春綢 00 被告黃妤庭 00 被告蔡家進 00 被告羅錦桂 00 被告黃福財 00 被告黃錦章 00 被告黃碧玉 00 被告黃美鳳 00 被告邱啓鏜 00 被告邱燕玉 00 被告邱婉玉 00 被告邱玉臻 00 被告邱璧璧 00 被告邱輝紅 訴外人陳朝厝之繼承人(編號42至83) 00 被告陳瑛琺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42至83連帶負擔) 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720/181440 00 被告陳葦丞 00 被告陳玫馨 00 被告陳桂鳳 00 被告陳素娥 00 被告陳素貞 00 被告陳建霖 00 被告陳宇宸 00 被告陳淑芬 00 被告陳淑貞 00 被告黃春梅 00 被告陳瑞琪 00 被告陳琪美 00 被告陳瓊玩 00 被告陳明方 00 被告陳柏宇 00 被告陳琪瓏 00 被告陳琇瓔 00 被告陳智能 00 被告陳政輝 00 被告陳琇琼 00 被告陳琇玲 00 被告陳彩月 00 被告劉慶興 00 被告陳梅雀 00 被告陳嘉林 00 被告陳嘉財 00 被告陳小萍 00 被告陳嘉億 00 被告陳嘉福 00 被告陳嘉梅 00 被告陳嘉瑩 00 被告陳勝雄 00 被告楊陳美麗 00 被告陳素卿 00 被告陳美英 00 被告彭心怡 00 被告陳嘉成 00 被告陳黎銘 00 被告陳黎芠 00 被告陳黎金 00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00 被告陳達雄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 被告陳永源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賢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成德 1/192 109,894元 1/192   00 被告陳國榮 435/181440 50,585元 435/181440   00 被告陳鴻志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武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文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沂松 714/181440 83,032元 714/181440   00 被告李陳月珠 408/181440 47,445元 408/181440   00 被告陳棋欽 162/30240 113,034元 162/30240   00 被告彭泉盛 8/5040 33,492元 8/5040   00 被告陳誠一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 被告陳石凌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貞莉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培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中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延通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燕輝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成隆 1530/362880 88,963元 1530/362880   000 被告陳鎮溪 240/362880 13,593元 240/362880   00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181440 27,911元 240/181440   000 被告陳永煌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碧玉 435/725760 12,647元 435/725760   000 被告陳碧玲 1305/725760 37,939元 1305/725760   000 被告彭素玉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彭瓊珠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陳啓元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啓盛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煥照 180/181440 20,932元 180/181440   000 被告陳冠錡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旭芬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寬州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澤雯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秀熏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琪薇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映瑾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晟淳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桂鋐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育聰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蔡育銘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陳明宗 1/504 41,868元 1/504   000 被告溫彩穎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俞凱 8/5040 (公同共有) 33,492元(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 8/5040(由編號129至133連帶負擔) 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8/5040 000 被告陳俞亘 000 被告陳俞竹 000 被告陳俞鴻 000 被告李金萍 000 被告楊敏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啓裕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啟澤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燕陽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何玉蘭 1/192 109,894元 1/192   000 被告陳金貴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英 270/181440 (公同共有) 31,400元(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 270/181440(由編號140至145連帶負擔) 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27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藩 000 被告陳世圖 000 被告陳貴芳 000 被告陳靜芳 000 被告陳雪芳 000 被告陳成忠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2024-12-27

SCDV-111-重訴-14-20241227-2

桃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宋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在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上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宋磊』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宋磊』)後,先於112年11月15日某 時許聽從『宋磊』之指示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後,復 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LINE訊息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宋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有 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刑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亦有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故被告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應為「4年1 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 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對其幫助犯洗錢罪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或因透過網路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僅因 詐欺正犯向被告稱可透過交易賺取價差,於完全不清楚獲利 模式知情況下,任意聽從他人指示申辦並提供前開本案帳戶 資料,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 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於本案犯行前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2號   被   告 何玉蘭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玉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宋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蔡麗卿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致蔡麗卿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11時18分許 、同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82萬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麗卿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登入IP紀錄表、被害人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 本、匯款申請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YDM-113-桃原金簡-6-202410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文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時許」更正 為「某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文彬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何玉蘭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是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  ㈢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先持殺蟲劑朝告訴人噴灑,並以 手提包丟擲告訴人,再持鐵鍋作勢攻擊告訴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起訴書 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唐文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彬與何玉蘭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與何玉蘭因細故發生爭執,心生 不滿,於民國112年9月24日0時許 有新北市○○區○○街000號5 樓住處,持殺蟲劑噴告訴人、以手提包丟擲何玉蘭、持鐵鍋 作勢攻擊何玉蘭,致何玉蘭心生畏懼。又於112年10月18日9 時19分許,在上述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向何玉蘭傳送訊息: 「你超不多要去地獄了!你最好不要回來了!你已引起我的 殺機!」,致何玉蘭心生畏懼。 二、案經何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文彬固承認有為上述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 犯行,辯稱:只是氣話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LINE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 課危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112年9月24日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另涉有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12年9月24日之 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要立即施用氣喘藥,因認被告有傷害 行為,惟告訴人當時雖有立即施用氣喘藥之必要,然是否有 造成身體之傷害,並無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足以證實,尚 難逕認被告構成傷害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112年9月24日之恐嚇行為,為同一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0-04

PCDM-113-審簡-9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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